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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

时间:2018-02-14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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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 第一篇_第7章 社会保障法

第七章 社会保障法

7.1 社会保障法的概念及特征(见107页)

7.1.1 社会保障关系:

社会保障关系是国家、社会保险经办组织、社会保障参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在现代民主国家中,社会保障是政府于公民关系的基本问题。

7.1.2 社会保障法的概念: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体是指调整国家、社会和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在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生活水平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保障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既包括以基本法形式出现的社会保障法,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社会保障的规范,还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社会保障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他是为了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维持社会保障体系的正常运作而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是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基础和保证。从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实践来看,社会保障法一般不以单一的法律形式出现,而是由多种法律、法规构成的,如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失业保险法、养老保险法等。同时还包括法律法规中有关社会保障的规范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社会保障问题的规章、决定、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关社会保障的司法解释等。

7.1.3 社会保障法的特征:

1、社会性。在传统社会中,“公法”和“私法”泾渭分明。公法调整的是国家政治权力运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私法调整的是市民社会中个人权利关系。而在现代社会中,公法和私法相互渗透的现象日益增多,所以出现了一个新的法域——社会法。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追求社会公平的实现,其中既有国家权利对市民社会个人权利的干预,又有个人享受国家给付的权利的关系。社会保障法是典型的社会法,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特征,表现在:第一,保障对象的普遍性。即全体社会成员都是社会保障的对象,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障越来越从选择性向全民性方向发展。第二,社会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社会化。即社会保障通过立法,在政府、社会和公民之间合理分担保障责任和义务。形成资本筹集渠道多元化、社会风险分散化的保障机制,以保证社会保障制度正常运行。第三,保障目的的社会性。即立法的出发点是为了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生活安全,实现社会的公平和稳定,因此社会保障法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法律。

2、强制性。社会保障法带有明显的国家干预法的特征,是通过国家赋强权制推行的涉及公民生活安全的一系列准则。社会保障法所规定的使用范围、保障项目、待遇标准、享受待遇的资格条件、社会保障基金来源与筹集缴纳方式等,都要由相关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商定。一旦形成相应的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要严格遵从,不能随意更改。

3、协调性。由于社会保障的事项庞杂,内容很多,而且不同事项需要不同的法律方式调整,因而不可能用一部法律来规定全部社会保障事务。各国通常都制定多部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从而构成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社会保障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法规之间,法规与法规之间,既有客观分工,各自规范着一定范围内的社会保障事务,又要相互协调;既不能重复交叉,又要能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制体系。

4、安全性。社会保障制度是实现公民生存权以及其他基本人权的保障,也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我国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在利益分配上从过去平均主义“大锅饭”的极端走到了收入分配严重不均的另一极端,贫富差距过大引发了公众不满、价值取向扭曲等现象,影响社会安全稳定。同时,社会成员包括劳动者在社会生活和生产劳动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风险和事故。通过社会保障制度,能够有效调节收入分配,保护低收入阶层的利益,能够通过完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方面的社会保险制度,使社会成员和劳动者在受到意外和风险时不至于生活没有着落。社会保障法的安全性特征,不仅反映了国家在社会保障问题上的态度和所应承担的责任,同时也为社会成员提供了一

种“安全感”,使人们保持一种社会心理上的平衡,为整个社会的安定创造良好的条件。因此,社会保障法是社会稳定的重要防线,是社会安全网和社会减震器。

7.2 社会保障法的原则、内容和形式:

7.2.1 社会保障法的原则: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是集中反映社会保障法的本质,贯穿社会保障法律规范始终并对整个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体系起主导作用的根本准则。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是社会保障法基本精神的体现,是全部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价值主线和灵魂所在。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在整个社会保障法的体系中具有一种根本准则的地位,集中反映社会保障法的本质,体现立法者在社会保障领域所奉行的政策。这些根本准则主要有以下几个:

1、 权利保障原则。

权利保障即将获得保障作为公民权利和国家义务。从本质上讲,社会保障是国民收入再分配的活动,国家或社会通过制度安排实现不同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转移支付,以保障所有公民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其根本宗旨就是保障公民的生存权。所以,保障公民生存权理应成为社会保障立法的基本准则之一。生存权就是指为了维护人的生存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物质享受权等内容。它是基于人类的生存本能而产生的,是一种自然权利,是天赋的、不可转让的,是各国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因而,当今世界各国的宪法普遍确认了公民的生存权,规定了国家保障公民生存权的义务。为此,社会保障立法应将法的适用范围确定为全体公民,不管其性别、年龄、职业、地位、信仰,只要是居住在法定范围内的公民,都有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纵观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立法,这已经成为各国立法共同奉行的基本原则。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所有公民,作为社会成员之一,都享有社会保障权。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发布的《社会保障公约(最低标准)》,要求各国政府为国民提供至少达到最低标准的社会保障。同样,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然而这种普遍性的实施力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各国具体国情所制约的。一般而言,经济发达国家,尤其是福利国家,往往采取无差别的适用全体公民的社会保障标准,而在发展中国家,通常根据自身的经济水平,采取有区别的保障标准。因而,国家保障公民生存权应在经济发展的前提下,有计划、分阶段地逐步实现普遍的社会保障。

2、社会共同责任原则。

通过强制立法建立社会共同责任机制,使社会风险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一方面,国家要承担诸如提高基本保障、监督管理补充保障计划以及鼓励个人自我保障等方面的责任;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发挥企业、各类社会组织、社区、家庭及个人在构建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并以社会保障立法的形式逐步明确国家、企业和个人的责任,促进社会保障主体的多元化、筹资渠道的多样化、保障形式的多层次化,为建立多支柱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奠定基础。

3、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社会保障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换句话说,社会保障是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而产生的。这一事实要求社会保障立法在确保保障待遇时,必须考虑两方面的影响因素: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不同阶段上保障对象的保障待遇预期;其二是社会经济发展不同阶段上,即便是为满足保障对象的基本生存需求,所要提供的经济物质帮助的标准也大不相同。这一标准与当时当地人们的生活水平有很大关系,基本生活保障应与人们维持起码生活所需的物品的价值数量相关联。低于这一标准,不足以维持保障对象的基本生

活所需,起不到保障的作用;高于这一标准,就会导致依赖保障制度人群的出现,就会挫伤纳税人的积极性。当然,社会保障计划、项目确定的给付标准能达到什么样的水平,最主要的还是要看社会经济发展达到了什么样的水平,因为社会保障水平取决于经济发展所创造的可供再分配的社会财富的多寡,高于经济发展水平的社会保障,势必给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沉重的负担。所以社会保障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量力而行。

4、社会公平原则。

公平,在经济学上包括机会均等和收入均等。社会保障具有浓厚的公平色彩,其功能是以满足社会公平为目标而提供的一种安全稳定机制,以弥补市场分配的缺陷和按劳分配中事实上的不平等。社会保障制度的首要目标是追求社会公平。社会保障立法应向公平倾斜,既追求“结果上的相对公平”,又追求“机会上的公平”。比如,国家通过失业保险立法,一方面给予竞争的失败者以维持基本生活的费用;另一方面通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为其创造重新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

5、普遍性与区别性相结合的原则。

普遍性保障的含义,就是指社会保障的实施范围应包括所有社会成员,强调一切社会成员享有社会保障的共同权利。区别性保障的含义,就是指保障的实施范围是针对社会中的某一部分处于特殊境况、存在特殊需要的群体。对公民实行普遍的社会保障,是各国社会保障立法共同奉行的一条基本原则。公民在因年老、疾病、失业而发生生活困难时,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力,这种权利不应因种族、民族、性别、年龄、出身、教育、居住地等情况的差别而有不同,因为这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但是,社会保障中的很多计划、项目都是针对某一特殊群体而制定和实施的,例如救助计划针对贫困者,康复计划针对残疾者,养老金计划针对老年人,工伤保险计划针对因工伤残者,失业保险计划针对失业者,等等,所以说,具体的社会保障计划、项目都有其区别性特征。普遍性和区别性相互兼顾的原则是说,当公民具备了具体的社会保障计划、项目所规定的保障条件和资格后,都有从国家和社会得到相应保障的无差别的权利,国家和社会不应该将这种权利只给予一部分人,而将另一部分人排除在外。但是普遍性的保障权利不等于所有的人都可以无差别的享受所有的社会保障待遇,当具体的社会保障计划、项目所确定的待遇发放的条件不具备时,任何人都不能享受相应的待遇。

7.2.2 社会保障法的内容:

一般而言,社会保障法的内容包括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主体和客体三个方面。

1、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

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或政府、企业或集体和个体社会成员,在保证基本生活以及增进社会福利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具体来说,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关系:第一,国家与国民的关系,即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保证全体国民基本生活的职责和国民所享受的社会保障权益等。第二,社会保障职能机构与国民的关系,它们之间既是资金筹集者与供应者的关系,又是社会保障待遇提供者与享受者的关系。第三,企业、社会团体及官方机构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社会保障关系,其实质内容是保证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规范企业或用人单位履行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责任等。第四,社会保障运行过程中的监督机构,包括监督机制的建立以及各种监督机构的职责权限划分及其协调性等。

2、社会保障的主体。

社会保障的主体是指在社会保障活动中,依法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从社会保障的运行过程来看,社会保障主体主要包括国家或政府、社会保障实施机构、企业或社会团体或官方机构以及全体国民。

3、社会保障的客体。

社会保障的客体是指社会保障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目标。从社会保障实践的

内容来看,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所保障的财产物质和自然人的身体与生命,比如灾害救助就是以国民所有的财产物质上的利益为具体的保障对象,养老保险就是以保障自然人的生活为目标的;二是指社会保障的主要目的是为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物质保障,因此人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客体,而物则是部分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的特殊客体。

7.2.3 社会保障法的形式:

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是从宏观上指导社会保障立法,进而使社会保障法具有最佳的结构和效能。所谓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全部社会保障法律规范按照一定标准分类组合,由多部法律及其多个层次所构成的有机整体。从法律体系理论的视角来看,社会保障法首先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它又具有自身的体系结构,由若干低一层次的法律部门所构成。

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既有一定纵向结构,又有一定横向结构。其纵向结构是由不同效力层次的各种法律规范、按照效力层次的高低顺序所组成的宝塔式结构,即宪法、社会保障基本法、专项社会保障法律以及以下各个层次的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组合。其横向结构是由全部社会保障法律规范按照一定标准所划分的若干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所构成的,如社会保障实体法、社会保障基金法、社会保障组织法、社会保障程序法等。

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定的公民权益和国家提供社会保障的规范为根本立法依据,通过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国民保健法,军人保障法及其他专门社会保障法与相关立法共同组成了社会保障法律体系,而每一项专业法律又统辖着若干个子法或法规或实施细则,从而形成完备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7.3 社会保障法的历史发展:

7.3.1 世界社会保障法的历史发展:

国外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历程就是社会保障立法实践的过程,每一项社会保障项目的实施背后,均有其相应的立法实践。纵观国外社会保障立法的具体实践,可以将社会保障立法的历史演进分为三个阶段:

1、社会保障法的产生:

人类历史上最早的社会保障立法萌芽于17世纪英国的《济贫法》。从1531年到16世纪结束,英国颁布了一系列法令,规定对亟待救济的贫民给予帮助。1531年,英王颁布法令,规定地方官吏对其辖区内亟待救济的老、弱贫民应给予调查登记,颁给执照,许其在指定区域内行乞。1536年,英国颁布法令,建立一项由政府主办的公共救济计划,责令各教区负责供养区域内居住满三年不能工作的贫民。1563年,国会通过法律,到1601年,伊丽沙白女王下令将以前各项济贫法令编撰补充成法典颁布,这就是历史上有名的英国《济贫法》,又称《旧济贫法》。该法规定,教区对区内没有亲属供养的贫民负责任。贫民被区分为三类:一是壮健贫民,必须做工自给,有劳动能力而拒绝劳动者,将给予惩罚;二是无工作能力的老、弱、病、残障者,分别以院内收容与院外救助两种方式给予救助;三是失依儿童,分别以孤儿院收养、家庭辅助、家庭寄养三种方式给予抚养。救济经费以济贫税、志愿捐款和罚金三者为来源。为抑制救济的膨胀,1834年,英国重新颁布了《济贫法修正案》,引入了救济金偿还制度,原则上禁止劳动场所以外的救济;实行救济待遇均等化,实施“劣等待遇制度”,救济待遇必须低于劳动者的最低收入。但《济贫法》的颁布是国家通过立法确定济贫事业为政府职责的开始,开创了社会保障立法的先河。

然而英国颁布的《济贫法》还称不上是现代意义的社会保障法,因为《济贫法》的立法目的并不是承认公民要求社会救济是一种公民权利,而完全是出于防止贫民沦为流民危及王权的稳固。它以“慈善与矫治”的原则使该法兼有强迫劳动和福利救济的性质,强调对不劳动者的惩罚而忽略对需求者的帮助。因而,它实际上是对慈善事业的国家立法,更

多地是直接充当着强化英国统治秩序的工具。

2、社会保障法的形成:

现代意义的社会保障法观念,应该说是工业革命以后产生的,它始于19世纪80年代德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批社会保险法律。当时德国国内经济萧条,劳动人民生活贫困,工人运动不断兴起,劳工问题日益突出,国家通过立法,自上而下地实行包括社会保险、孤寡救济、劳资合作以及工厂监督在内的一系列社会政策措施。1883年德国政府颁布了《劳工疾病保险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劳动保险法,即社会保险法律;之后,德国于1884年又颁布《劳工伤害保险法》,1889年颁布《残疾和老年保险法》。1911年,上述三部法律又被确定为德意志帝国统一的法律文本,再加上新增加的《孤儿寡妇保险法》,成为德国的《社会保险法典》。这一时期,俾斯麦政府提出了一系列社会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危险分担原则、强制性原则、保险基金由社会共同负担原则等,开创了由国家立法实施社会保险的时代。由于这种以社会保险为主体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与工业化的进程相吻合,符合历史发展的潮流,因此,在世界上特别是欧洲一些工业发达地区引起了较大的反响。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30年代,德国的社会保险立法成为各国仿效的楷模。在欧洲大陆,波兰、挪威、意大利等先后建立了各自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英国于1908年、1911年先后建立了老年社会保险与疾病社会保险制度。在亚洲地区,日本曾于1911年制定了《工伤保险法》,1922年又制定了《疾病保险法》,等等。

作为社会保障制度核心项目的社会保险在世界范围内大规模的法制化,标志着社会保障立法正式诞生。但是,这一时期的社会保险立法,还比较零散、不成系统,而且其保障对象主要局限于城市工业劳动者,覆盖面比较窄,此外,各项社会保险立法之间也缺少有机联系。因此,现实呼唤系统的、成熟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

1935年,为了摆脱旷日持久的经济危机,缓和国内劳资矛盾,在美国罗斯福新政中,美国颁布了《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一词首次出现,在社会保障立法史上具有重要历史意义。作为美国新政措施之一,《社会保障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联邦政府设立社会保障署,全面负责各项社会保障的实施;(2)由联邦政府实行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向所有雇主和雇工平等地征收联邦养老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3)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共同实施失业保险,对雇佣8人以上的雇主征收联邦失业保险税,将其中的90%交付州社会保险机构使用;(4)在联邦政府资助下,由州政府实施老人和儿童福利、社会救济及公共卫生措施,如向贫穷盲人、无家可归或有残疾的儿童提供各种补贴;(5)帮助州政府建立公共健康和妇女照料之类的社会设施,等等。

美国的《社会保障法》并非完美无缺,历经多次修改,人们仍然对某些内容抱有不同见解因而争论不休。它是世界上第一个对社会保障进行全面系统规范的法律,其内容涉及社会救济、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等方面,而不仅仅是以往那种各自独立、分项规范且不成系统的单项法律,标志着社会保障法作为一项制度的最终形成。随后,西方国家对本国社会保障立法进行了补充、修改和完善,社会保障法迅速形成并得到发展。此外,这个阶段社会保障制度在各大洲普遍建立并获得很大发展。欧洲国家中,除阿尔巴尼亚于1947年、摩尔多瓦于1955年开始社会保障立法以外,其余国家在20世纪20年代以前已全部制定了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日本于1911年制定了《工伤保险法》,这是亚洲最早的社会保障立法,也是1919年以前亚洲唯一的一项社会保障立法。日本于1922年又制定了《疾病保险法》。东南亚和南亚的一些国家于20世纪20年代开始立法。

3、社会保障法的完善和调整:

这一阶段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工党政府宣布“福利国家”的建立为标志,福利制度及社会保障制度由此在世界范围内得以普遍推行,社会保障立法更趋成熟。英国于1942年底发表的《社会保险及有关的服务》的保障计划,以消除贫困、疾病、肮脏、愚昧和怠

社会保障法 第二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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