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经典文章 > 私藏美文 > 律师法实施细则

律师法实施细则

时间:2018-02-12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www.gbppp.com--私藏美文】

律师法实施细则 第一篇_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律师许可、变更、注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的许可及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本市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一)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

(二)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

(三)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且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七条 位于北京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本市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审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审核,市司法局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在外省市或者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三)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身份证复印件;

(五)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八)劳动聘用合同;

(九)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第(三)项材料应当提交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的材料。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及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许可申请表》。

第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十四条 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六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包括本地变更执业机构和异地变更执业机构。

本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在本市律师事务所(包括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之间变更执业机构的。

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

第十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律师事务所办结业务、档案和财务的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律师申请本地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及劳动聘用合同;

(四)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的执业经历证明。

律师申请本地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如实填报《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第十九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本地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二十条 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决定。

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律师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应当包括劳动聘用合同和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四)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的执业经历证明。

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执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和原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供协会审查。

律师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如实填报《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异地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开具调档函,调转律师执业档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开具调档函,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执业档案调转完成后,北京市司法局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调转律师执业档案期限不计算在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决定。 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律师执业证书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律师执业证书包括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和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和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持有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符合兼职执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兼职律师执业。

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三)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五)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七条 兼职律师不再符合兼职执业条件的,应当交回并注销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三)劳动聘用合同;

(四)兼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九条 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的申请流程和审批时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按照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依据《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调转执业档案。 第三十三条 军队律师申请调转执业档案的,应当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执业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二)原军队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律师法实施细则 第二篇_台湾律师法施行细则

【中文标题】台湾律师法施行细则

【英文标题】

【发文文号】

【颁布日期】1985-07-09

【实施日期】1941-03-24

【有效性】有效

【失效日期】

【颁布部门】台湾地区

【全文】

台湾律师法施行细则

1985年7月9日

民国三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司法院公布同日施行

三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

三十四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

三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

三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修正公布

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

四十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

四十五年六月七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六十二年二月十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

七十四年七月九日法务部、内政部发布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律师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订定之。

第二条 (曾任推事、检察官范围)

本法第一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曾任推事或检察官,不包括候补推事或候补检察官。

第三条 (主要法律科目范围)

本法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主要法律科目指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国际私法、商事法等科目中之科目而言。

第四条 (请领证书手续)

依本法请领律师证书,除应具声请书及缴验证明资格文件外,应缴证书费,并附缴最近二寸半身相片二张。

第五条 (律师证书补发、换发)

律师证书灭失、遗失或毁损致不堪使用者,得报请法务部补发或换发。

第六条 (补发或换发律师证书之手续)

报请补发或换发律师证书,除应具声请书、缴验证明资格文件及缴证书费外,并应随缴下列各件:

一 最近二寸半身相票二张。

二 刊登声明原领证书遗失、灭失作废之报纸,或毁损之律师证书。

依前项规定补发律师证书后,如发现已报失之证书,应即缴销。

第七条 (灭失或遗失律师证书之注销及公告作废)

法务部于核准补发或换发新证书后,应将已灭失、遗失之律师证书存根或毁损之律师证书注销,并按月列表送登法务部公报公告作废。

第八条 (登录二法院之距离)

律师登录之二地方法院,其距离须一日可以往返。但不以同属一高等法院或分院为限。

第九条 (公会理、监事名额)

律师公会理事、监事,在法定名额内,应依会员人数之多寡比例定之,并应为奇数。

第十条 (公会候补理、监事)

律师公会应选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逾理事、监事名额之半数。但仅置监事一人者,仍选候补监事一人。 第十一条 (加入公会资格)

律师非经地方法院登录后,不得加入律师公会,地方法院检察处接受律师公会陈报会员入会、退会后,应即通知地方法院。

第十二条 (公会章程订立办法)

内政部应会同法务部订定律师公会章程订立办法,各律师公会订立章程不得与该办法抵触。

第十三条 (律师处分之通知)

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法院检察处依本法第十七条所为之各种处分,应分别层报内政部及法务部,并互相通知。 第十四条 (司法人员之定义)

本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七条所称司法人员,指推事、检察官、公设辩护人、观护人、公证人、法医师、书记官、通译、佐理员、录事、检验员及执达员而言。

第十五条 (司法官之定义)

本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司法官,指推事及检察官而言。

第十六条 (惩戒声请)

当事人认律师有本法第四十条之情事应受惩戒者,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声请地方法院检察处送请惩戒。 前项声请,地方法院检察处认为不应送付惩戒时,应具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外国人执业之许可)

外国人在中国执行律师职务时,应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缴验所领律师证书,并声明拟执行职务之区域,请求法务部发给许可证。

前项许可证,于声请登录时,应提出于登录之法院。

法务部依本法第四十八条撤销许可时,应将许可证注销。

第十八条 (证书费之数额及征收)

第四条及第六条所定证书费,其数额由法务部定之。

前项证书费之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施行日)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律师法实施细则 第三篇_海南省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海南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

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司法厅根据本省各市县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其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对全省律师事务所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引导律师事务所向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发展,鼓励律师到经济相对落后地区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实力的大型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前款第四项所指的资产,包括能够充分满足办公需要的设备、设施,且人均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前款第四项所指的资产,包括能够充分满足办公需要的设备、设施,且人均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资产,包括能够充分满足办公需要的设备、设施,且办公场所总面积不少于八十平方米;有聘用律师的,人均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第十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是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一般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高的思想政治和政策理论水平;

(二)能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决拥护党的路线、

方针、政策;

(三)有胜任主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臵、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司法厅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司法厅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律师法实施细则】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市、县司法局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司法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律师法实施细则 第四篇_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单位:北京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1-3-22

执行日期:2011-5-1

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二0一0年第二十一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市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办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名称预核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组成。 第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

(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应当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代表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名称预核准,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和设立人本市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每次可以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不申请英文名称的,应当注明。

第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自受理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

市司法局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收到司法部回复的检索结果三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区(县)司法局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中说明理由。

区(县)司法局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四日内,通知申请人名称预核准结果。对名称预核准申请没有通过的,告知申请人可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预核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据区(县)司法局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

第十九条 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市司法局做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律师事务所未经设立许可前,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由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合伙协议;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六)住所证明;【律师法实施细则】

(七)资产证明;

(八)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律师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七)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应当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能够满足日常办公需求。

律师事务所使用住宅作为办公场所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申请人选定的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对于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或不能满足日常办公需求的办公场所,应当要求申请人更换。申请人拒绝更换的,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律师法实施细则】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律师法实施细则 第五篇_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人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18652/

推荐访问:律师法实施细则全文 律师法实施条例

热门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