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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

时间:2018-02-11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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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 第一篇_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

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 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

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 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8月16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

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

第五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 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

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 第二篇_非法经营罪及相关司法解释

非法经营罪及相关司法解释

发表于2008-7-17 15:37:30 点击数:41795 [加入我的收藏]

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是够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对于何谓“非法经营活动”,刑法第225条有明确规定,即(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

件的;(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一系列立法解释或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法第225条进一步补充,对“非法经营活动”作了进一步列举,

主要包括: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

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

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行为也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罗仑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

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牟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但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

的规定定罪处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但是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

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对从事传销或变

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对擅自经营国际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电信业务或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牟利活动,

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

营罪定罪处罚。

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刑法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为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中国刑事辩护网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30号

(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

第一条 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 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中国刑事辩护网赵荔律师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第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六条 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以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第九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 第三篇_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

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

【释义】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立案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所违法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本罪的量刑】

犯本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 七十、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

(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12号)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228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2002年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2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02]1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的请示》(闽检[2000]6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 第四篇_浅谈非法经营罪之认定

浅谈非法经营罪之认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市场主体已由计划经济时代的单一性、局限性转变为层次复杂、内涵交错、队伍庞大并呈继续扩展的状态,名目繁多的企业名称,类别众多的经营种类,涉及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等诸多方面,市场经济可谓呈现一派繁荣景象。为了改善和加强对不断发展、变迁的市场的监督管理,国家相继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法规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前提和保障,针对性地规范市场行为,但是,政策法律的滞后这一国际性、历史性因素,始终是一个“顽疾”,扰乱市场秩序的各种非法经营犯罪行为仍然渐进式地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出现并呈现蔓延之势,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侵害了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有效地打击非法经营犯罪,进一步巩固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公平竞争,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始终是执法机关特别是公安经侦部门面临的挑战和现实课题。准确把握现有的法律、事实证据,是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关键所在,笔者结合自身实践和下面的一个案例就非法经营罪作一些初浅的探讨。

一、一起颇具争议的非法经营案

我国刑法规定“罪名法定”的原则,只要具备非法经营犯罪的法律特征和构成的必备要件,就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这个不难理解,难点在于具体理解和适用刑法条文时的尺度把握上分歧较大,现实问题是:由于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执法指导思想与立法精神、立法原意存在一定的差异,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仅仅停留在刑法条文和追诉标准的概括性表象限定上,具体如何认定非法经营罪,一直存在模糊性,主要表现在公、检、法思想不统一、认识不统一、对证据规格的要求认知不统一,影响了侦办人员在现有事实证据与法律规范对接中对成案的确认度,导致办案质量不高。加强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为侦办案件提供可操作性的指导,避免因法律“盲点”而导致执法工作的被动、无奈,就成为摆在理论和实践工作者面前的课题和任务。

2000 年12月,犯罪嫌疑人施某在明知自己无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从山东某地购得听装棉种95箱计2850公斤1140千克,冒充某种子公司销售人员,以每听57 元的价格,销售给我地某镇农技站,销售得币162450元。该镇农技站将此批棉种销售给棉农,因质量问题导致670户近三千亩棉田减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多次上访,该镇为平息事态,被迫出资70万元补偿棉农。我局根据该案施某违反国家规定,无照经营、无经营许可证经营,经营数额达到追诉标准,情节严重等犯罪构成要件,以施某涉嫌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对施某刑事拘留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我局请求政法委组织公、检、法专门会办此案,检察机关承办人的意见很明确,施某构成犯罪,但结合刑法条文和种子法的规定,对无营业执照与无经营许可证是否是认定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是否有必然联系,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无照经营就是非法经营,是否就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无司法确认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某些认识上的模糊性。然而,

公、检、法都有同样的认知前提:施某涉嫌犯罪。这样一起典型的非法经营案,为何侦办过程又如此曲折、艰难?法律制度有待完善的地方?侦办人员主观认识的问题?笔者结合此案,对非法经营罪的认定试作分析。

二、非法经营罪的现行法律界定

非法经营罪是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25 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扰乱金融市场秩序、非法出版扰乱出版管理秩序、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以及其他所有非法经营活动作了明确具体的应予追诉的数额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关键还是要看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了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第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获利目的;过失不构成犯罪。

显然,这些都是我们侦办人员应该掌握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定,也是我们侦办人员的行为准则。然而,也是这些过于原则的规定,缺乏实实在在的可操性,给侦办案件工作带来了诸多棘手的不必要的麻烦和若干争议。

三、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解与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侦办人员对《刑法》第225 条(一)至(三)项的认识相对比较统一,操作中分歧较小,对第(四)项之规定,不属叙述性罪状,有“口袋罪”之嫌,在认识上争议较大,除目前有明确司法解释的非法传销能够予以认定以外,几乎没有其他具体的执法操作依据和成功的案例。即便是认识相对统一的款项,也存在一定的分歧。就施某非法经营案而言,其明知自己无经营资格而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管理秩序,且后果严重,是勿用置疑的,但也有以下几点认识上的分歧值得在研讨中依法确定:

1、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

通常说来,“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规定、命令等。为了正确的理解和保障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相应出台了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能否作为刑事执法的依据,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人认为,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意志具有很高的强制力,是刑事执法的必要依据,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则是根据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可行性、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国

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工作细则和规定,强制力较弱,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只是一般行政违法行为,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不能成为刑事执法的依据。笔者认为,非法经营者必然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没有行政违法性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和行政违法性是高度一致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依据,只要与上位法没有抵触、能够保障国家法律法规有效实施,而且向社会大众公布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既然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就可以成为刑事执法的依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违反国家规定,同样,违反实体和程序均与上位法精神一致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也是违反国家规定。施某无工商营业执照非法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规定,违反了《种子法》的规定,触犯了《刑法》,达到追诉标准,其行为必然就是“违反国家规定”,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正文部分应为对案例的分析论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案由 、(即对案例内容的高度概括,如“XX公司诉XX公司合同纠纷案”、“XXX故意伤害案”、“XXX不服XX局行政处罚诉讼案”等)

二、案情介绍 (1000字)

三、案件焦点

四、争议与分歧

五、本人意见

六、结论(应当对案例进行总结,再次强调个人观点)

非法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的刑法认定

非法经营罪的立法沿革及其构成探析

六合彩犯罪案件的法律思考

销售“黑彩”行为之定性探析

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 第五篇_非法经营罪的条裁判规则

非法经营罪的裁判规则

据编者统计,到目前为止,至少有13件司法解释和10件司法解释性文件对非法经营罪的裁判规则进行了规定(见附录)。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有近30个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本文收录了其中的13个。本文分为17个部分,共计38条裁判规则,其中还包括2条无罪规则。

本文只涉及定罪及无罪规则,未归纳非法经营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相关规定。

一、对“国家规定”的理解

1、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

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出处: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理解

2、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出处: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外汇:

3、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出处: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9条。

4、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出处: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9条。

5、居间介绍骗购外汇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出处: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9条。

四、出版物

6、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不含以下情形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这里的“以下情形”包括:

(1)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

(2)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

(3)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内容

(4)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5)淫秽内容。

这里的“情节严重”包括:

(1)个人经营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编者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直接取下限,即个人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

(2)单位经营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编者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直接取下限,即单位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实施上述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2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了上述行为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论处。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1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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