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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必备业务指引(第一版)
1.律师首次接待案件当事人指引
2.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指引
3.民事案件立案指引
4.民事案件起诉状撰写指引
5.民事起诉状排版指引
6.民事上诉状制作指引
7.民事案件答辩状制作指引
8.民事案件代理词制作指引
9. 民事案件证据清单制作指引
10.民事案件举证指引
11.民事案件质证指引
12.民事案件出庭指引
13.案件信息管理指引
14.Excel在证据及事实梳理中的应用指引
15.诉讼类法律服务计划书制作指引
16.诉讼策略分析报告制作指引
17.文书校对指引
18.诉讼文件管理指引
19.诉讼资料装订指引
20.律师函签发指引
21.电子邮箱使用指引
22.电话拨打及接听指引
23.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填写指引
目录
一 律师首次接待案件当事人指引
1.总则
1.1为了规范团队律师首次接待案件当事人的行为,提升团队的专业形象,提高团队法律服务对客户的价值,特制订本指引。
1.2本指引适用于团队律师首次接待诉讼(含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团队律师在其他法律事务中首次接待当事人可参照适用本指引。
1.3本指引所称首次接待,系指有初步委托意向的诉讼案件当事人与团队律师约定首次面谈案件及委托事项的会晤接待。
1.4通过首次接待案件当事人应当至少实现以下目的:
(1)显示团队律师的专业性;
(2)显示团队律师严谨的工作态度;
(3)显示事务所及团队管理的规范性;
(4)与当事人建立基本的信任关系;
(5)为正式建立委托关系及确定代理费用奠定基础。
1.5团队律师首次接待案件当事人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1)尊重当事人,增强当事人的体验;
(2)擅于倾听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3)不卑不亢;
(4)客观、专业、严谨、得体;
(5)追求效率。
2.接待准备
2.1确定一名团队成员负责与当事人进行会面的前期对接与会面安排。
2.2应当与当事人提前约定首次会面的时间、地点以及拟参加的人员。
2.3应当与当事人电话沟通拟委托代理的相关法律事务的类型及初步的案件争议焦点,以便于选择适合的律师参与接待,并提前做好准备。
2.4具体会面时间原则上应当提前不少于一天确定,以便于进行必要的准备。
2.5原则上首次会面地点选择在律师事务所会议室。对此与当事人确认后,应当及时与事务所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可供接待的会议室,一经确认,及时通知当事人具体的会面地点、行车路线、停车地点等。
2.6鉴于对其他案件当事人的信息保密需要,团队成员不得擅自在办公室接待案件当事人。确需在办公室接待案件当事人的,应当提前做好办公室的整理,以免泄露其他案件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2.7参加首次接待的人员原则上包括案源律师、业务律师和联络人员。
2.8应当将首次会面的基本要求告知事务所负责接待的行政人员,并要求其做好会面会议室的必要布置和准备。
2.9正式会面前,负责联络的团队成员应当再次和当事人或当事人指定的联络人员核实和确定会面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等。
2.10会面时需要使用展示工具的,应当提前做好准备,保证正式会面时能够顺利使用。
3.接待规范
3.1参加首次接待的团队人员应当着正装出席,除案源律师外,其他参加人员应当统一着装。
3.2参加首次接待的人员应当使用事务所和团队指定的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笔、便签纸等。团队人员在当事人面前使用的工具、材料等尽可能保持一致。
3.3不在律师事务所进行首次会面的,严禁团队律师迟到。确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准时到达的,应当提前五分钟告知当事人或当事人指定的接待人员,并表达歉意。
3.4在律师事务所进行首次会面的,在约定的会面时间超过五分钟后当事人仍未到达的,由负责联络的人员电话联系当事人或当事人指定的人员,确认到达情况。
3.5首次会面时,由案源律师负责主持,业务律师负责进行专业的洽谈,联络人员负责记录。
3.6会面开始后,应当由案源律师将与会人员向当事人进行介绍。被介绍的人员应当依次向当事人及其他出席人员递交名片。
3.7主持人在对出席人员进行介绍时,务必简短,原则上用一句话将被介绍的团队律师的姓名、职务、专业、分工等最显著的特点介绍给当事人。
3.8团队成员接收当事人递交的名片后,应当将名片按其座位的顺序依次进行排列,以防止记错对方的出席人员。
3.9负责业务的律师,应当仔细倾听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应当快速捕捉和预测当事人的目的,以及案件的争议焦点和产生纠纷的根源。
3.10原则上业务律师应当在三分钟内,判断出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目的,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并找到导致案件纠纷的根源。
3.11业务律师首次发言必须具有足够的冲击力,以引起当事人注意。
3.12业务律师在发言时,应当首先使用问句进行测试,在测试成功后以肯定式方式表达对案件核心问题的看法。
3.13业务律师在首次接待时,原则上只找出案件存在的问题,而不论述解决问题的办法。
3.14由业务律师测试当事人的诉讼目标。如果当事人的诉讼目标不适当,应当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并尝试说服当事人调整诉讼目标和诉讼预期。对于难以说服,或不能正视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原则上不接受委托。
3.15如果拟委托案件处于一审阶段或尚未提起诉讼的,应当引导当事人收集证据;如果拟委托的案件属于二审案件或再审案件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客观分析一审或原审法院判决的处理结果和处理方式,以控制当事人的预期。
3.16如果当事人询问代理该案件的胜诉把握,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任何案件都要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前提。同时,告知当事人任何的此类承诺是不符合规定,也是不负责任的。如果判断当事人过于不信仰法律,原则上不接受其委托。
3.17在首次会见时,原则上不洽谈律师费的计取和支付。但是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对案件进行论证且确认是否可以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后,再进行费用的洽谈。
3.18在首次会面时,对律师费的计取方式应当给当事人适当的预期,使其有足够的心理准备。
3.19会面结束后,如果与当事人理念相同或有趋同的可能,应当推动代理协议的签署。
3.20会谈结束后,应当寻问当事人是否介意将案件资料交由团队进行论证并出具策略分析报告,然后再进行方案论证,最终确定诉讼方案。如果当事人有意向,应当主动提议在收取材料前先行签署保密协议。
3.21会谈结束后,如果双方均有合作意向,应当确定时间安排表,以保证案件的洽谈不影响当事人的利益。
4.后期跟踪
4.1如果团队与当事人均有委托意向,应当由联络人与当事人或其指定的联络人签署保密协议,并进行证据材料的收集与移交。
4.2依据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正式组建专项法律服务团队。
4.3由业务律师主持依据《诉讼策略分析报告制作指引》撰写诉讼策略分析报告。
4.4诉讼策略分析报告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后,制作法律服务计划书并进行代理费的洽谈。
5.其他
5.1本指引仅供团队内部使用。
5.2各团队成员注意收集在使用中遇到的新问题,以便及时对本指引进行升级,使其更有效能。
二 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指引
1.总则
1.1为了规范团队与客户在民事案件中的委托代理关系,树立良好的团队形象,体现团队的严谨作风,防范执业风险,特制订本指引。
1.2本指引所称的委托代理合同系指团队律师为承办民事案件(含诉讼和仲裁)而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委托人签订的代理合同。
1.3团队律师在与客户洽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遵守本指引。
1.4鉴于委托代理合同通常是团队律师提交给客户的第一份法律文件,因此应当循序如下原则:
(1)排版简单美观;
(2)格式统一规范;
(3)用语准确得体,无错别字和漏字;
(4)内容合法、完整、专业、严谨;
(5)签署程序合法、完备。
1.5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委托代理事项;
(2)委托代理权限;
(3)受托人义务;
(4)委托人义务;
(5)律师代理费;
(6)其他费用承担;
(7)合同解除;
(8)违约责任;
(9)争议解决;
(10)通知与送达;
(11)合同生效;
(12)应当具备的其他条款。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执业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所有律师事务所的人员申领律师执业证书,律师申请执业变更、执业证书补换发、执业证书注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本办法规定的律师执业证书包括律师执业证和律师工作证。执业证书各主要记载事项由广东省司法厅打印填写,并加盖广东省司法厅印章;律师年度考核备案项目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填写并加盖印章。
第四条 申请人办理律师执业许可手续,应如实填写表格和提供材料。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的原则,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律师执业证书申领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司法部《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和《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按照《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因违法违纪被公安机关辞退的。
第九条 申请专职律师执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证呈报表》(附表1)、《律师执业登记表》(附表2);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和《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
(四)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五)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证明出具日期离申请人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六)申请人在执业机构所在地存放人事档案证明材料复印件,总所派驻分所的派驻律师允许放在总所所在地;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包括与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和律师事务所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
(八)承诺书(内容和格式详见附件1);
(九)申请人近期大一寸正装(非制服)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张。
退休人员和军队转业自主择业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不需要提交第(六)项和第(七)项中“律师事务所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两项材料,但应当提交退休证复印件
或军官转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第(五)、(六)、(七)项以外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交有人事管理权的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任职文件复印件或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身份的证明,证明应包括同意其执业的内容。
国资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申请执业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材料,其中与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需由律师事务所所属司法局加具意见并盖公章。
第十一条 在广东省内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第(六)、(七)项以外的所有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证明应当包括申请人具体工作部门和德才表现的内容;
(二)教师资格证或研究人员职称证明复印件;
(三)与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和所在单位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第(四)、(五)、(六)项和第(七)项中“律师事务所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以外的其他所有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港澳居民申请执业的)或者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台湾居民申请执业的)公证的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港澳居民申请执业的)或者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台湾居民申请执业的)公证的有权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三)申请人出具的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申请在内地执业的,不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材料,但应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及完成参加由内地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三条 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后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除第(三)项以外的材料。
从外省转入广东省执业的,须先在外省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再向广东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律师执业,除提交本办法
第九条除第(三)、(五)项以外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交律师资格档案(含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律师执业经历档案。广
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若干规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健全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要求,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律师从事执业活动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的权利;
(二)申请回避、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
(三)对诉讼、仲裁等案件流程知情的权利;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条 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与阻扰。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第三条 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律师执业提供支持和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执业权利。
第四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无检举、作证的义务。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律师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并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律师应当在委托权限内,协助办案机关做好和解、调解工作。
第五条 律师持出庭通知书、律师执业证书参加庭审的,人民法院只进行证件查验、登记,除特殊情况外,不对律师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章 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
第一节 会见
第六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的权利,不得在法律规定以外附加其他条件。在侦查阶段需要经过许可才能会见的案
件,侦查部门应事先通知看守所,及时受理律师的会见申请并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内进行,侦查部门、看守所不得派员在场。看守所应当为律师安排适当数量的会见室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保证律师正常会见需要。看守所可以采取视频设备等必要的保护措施保障会见过程顺利进行,但不得监听,不得影响律师正常的会见活动。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律师协会。
第七条 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对于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对随同执业律师参与会见的实习律师还应当查验设区的市级以上律师协会制发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执业活动。
第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的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了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以及在办案机关的供述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害;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或其他无关人员参加会见;
(二)不得违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函及其他监管部门所禁止的物品;
(三)不得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进入会见场所;
(四)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五)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次数和时间应当得到充分保障,但应当遵守羁押场所关于作息时间和会见场所的规定,不得有妨碍侦查活动、监管活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生效前,辩护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被告人。
第二节 阅卷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或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案卷正卷。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安排阅卷,并保障律师有充足的阅卷时间。确有合理的客观原因不能安排阅卷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商定具体的阅卷时间。
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诉讼案卷正卷。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律师复印诉讼案卷正卷,办案机关不得收取工本费之外的费用。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京司发〔1998〕3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发放、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每年度注册一次,未经注册无效。
第三条
申领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必须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并持有我局颁发的《实习工作证》。
第四条
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的本市人员应向所在的或拟加入的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并由该所或所在区、县司法局上报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
(二)《律师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书或授予律师资格的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国外取得的学历证书原件、复印件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译文;
(五)人事部门出具的调入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指国资所),或人才交流中心律师档案库存档证明(指合作、
合伙所),离退休人员需提供离退休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颁发的已期满的实习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
(七)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聘任协议;
(九)申请人原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是否受过行政、刑事处分或处罚的证明,离退休人员需提供原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从事律师工作的证明;
(十)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五条
在外省、市曾经从事过律师工作的人员拟在京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向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由该所或所在区、县司法局上报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审核: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
(二)《律师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单位辞职证明、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存档证明及是否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证明;
(六)申请人原律师档案和省、市司法厅(局)执业证收回、执业期限及执业表现的证明;
(七)拟调入律师事务所接收证明;
(八)聘任协议;
(九)申请人身份证、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六条
外省、市人员取得律师资格后没有执业经历,拟在北京市专职执业的,须具备相应条件,并向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材料,由该所或所在区、县司法局上报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审核: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
(二)《律师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单位辞职证明、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存档证明及是否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证明;
(六)省、市司法厅(局)出具的未在当地执业的证明并将其律师资格档案转我市;
(七)实习总结;
(八)实习鉴定;
(九)聘任协议;
(十)申请人身份证、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七条
申领兼职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向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并由该所或所在区、县司法局上报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审核: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
(二)《律师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国外取得的学历证书原件、复印件及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译文;
(五)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颁发的已期满的实习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定的聘用协议;
(七)原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同意兼职的证明;
(八)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八条
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的,应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意见后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及近期二寸照片一张,由该所持以上材料到发证机关办理换领或补发手续。
执业证损坏的,应交回原执业证;执业证遗失的,应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九条
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属区、县管理的,其申请材料应报送所在区、县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市司法局。其他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市司法局。
第十条
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对转报来的审查意见及直接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或做出不予颁发执业证的决定。遇特殊情况,经主管领导批准,可顺延十五日。 市司法局应在决定作出后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颁发执业证决定后三十日内到市司法局领取执业证。逾期不领取律师执业证应由本人及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市司法局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每年三月至五月注册一次,连续执业的律师必须在其事务所年检合格的基础上统一办理注册,未经注册的律师不得以律师名义对外执业。区(县)局所属律师事务所由区(县)局律管科或主管律师工作的负责人统一办理注册事宜。
第十三条
对于准予注册的律师,注册机关在报刊上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31日北京市司法局公布的《北京市律师执业证颁发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
执业管理制度
为加强本所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针对本所执业管理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执业公示
第一条 本所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
(一) 本所服务范围;
(二) 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三) 律师服务监督电话;
(四) 执业律师的基本信息;
(五) 应予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二条 委托人要求对执业公示信息解释的,本所应当解释。
第二章 业务受理
第三条 本所办理业务遵循“统一受理”原则,严禁执业律师以各种形式私自接受委托。
第四条 律师办理委托前,应当填写《律师业务受理审批表》,注明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全称,由本所按照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审查。
第五条 对于通过利益冲突审查的业务,律师向委托人提示法律风险,与委托人签署《风险告知书》。【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六条 律师在洽谈业务时,不得有夸大宣传、贬低同行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实习人员及律师助理或其他非执业律师,不得以律师名义洽谈业务。
第七条 律师应当就委托事项与委托人协商《委托合同》条款。
第八条 通过利益冲突审查后,报本所主管负责人审批,对案件基本情况、收费条款等事项进行审查,对于风险代理案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的风险代理业务范围、收费标准是否合理等。
重大疑难事务或其他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事务,应当提交律师会议决定是否受理。
第九条 涉及特别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以及其他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由主任(或律师会议)决定受理和指定承办律师,同时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第十条 通过审批的业务,进行书面案号登记,签署《委托合同》,出具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委托合同》和《律师业务受理审批表》应当交由本所登记归档,并由承办律师留存装卷。本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河北省法律服务质量监督卡》。
第十二条 本所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统一收费,严禁以各种名义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业务办理
第十三条 律师办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本所关于律师执业的各项规定。
第十四条 本所提倡团队执业,逐步建立统一开发市场、统一办理业务的工作模式。
第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业务,应当提交本所组织讨论,共同确定办理业务的原则和方式。
集体讨论的会议纪要应当由参加人签字后存卷。
第十六条 对特别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其他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当提交本所集体讨论,确定具体的业务办理
方案。
承办律师必须遵守本所确定的业务办理方案。
第十七条 本所建立印章管理制度,规范用印行为。
第十八条 本所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获得的客户文件、信息或其他资料均须保密。承办律师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该等保密内容,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查阅非本人承办的业务资料。
第十九条 律师必须完成本所交办的法律援助业务。
第二十条 本所执业活动,应当遵循律师协会以及本所制定的业务操作规程和业务指引。
第二十一条 律师应当就所承办业务的进展情况向委托人通报。本所可不定期向委托人了解对承办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所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加强对律师业务活动和执业行为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所由于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在本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违法执业或者过错执业的律师追偿。
第四章 业务结案
第二十四条 律师办理业务,应当注意保存各项法律文书、资料、证据,做好工作记录,及时做出阶段性工作小结。在业务结案时,律师应当对业务办理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装订入卷。
第二十五条 结案时,承办律师应当取回委托人填写的《河北省法律服务质量监督卡》,并装订入卷。
第二十六条 所有业务卷宗必须在结案后按照规定的标准装订,根据档案管理制度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 在业务结案后,本所对委托人进行回访,并适时
征求对律师服务的意见,将律师的业务档案和服务质量共同纳入年度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经本所律师会议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本所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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