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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地保护法

时间:2018-01-22   来源:植物养殖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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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地保护法 第一篇_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二、《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力度,治理水土流失,促进生态修复。鼓励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流域干流、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划入生态公益林区域。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禁止开采矿产,逐步禁止除抚育和更新性质以外的采伐,禁止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树种。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禁止修建尾矿库或者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重点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的工作意见(闽政〔2009〕16号)》规定

禁止砍伐天然阔叶林,限制发展以木屑作为原料的食用菌生产,不再扩大干流一重山经济林面积。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饮用水源沿岸一重山范围内只可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林木间伐,禁止林事活动施用化肥;鼓励将该区域内的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规定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二)第十二条规定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1、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3)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般舶;

(4)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5)禁止设置油库;

(6)禁止从事种值、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7)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2、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设、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3、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水源地保护法 第二篇_水源地保护措施

水源地保护措施

为了加强我县县城供水水源(县河水库)管理,保障县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生产用水,结合实际情况特采取以下水源地保护措施:

一、为了保证城区供水安全,净化水源,减少水源污染,我县已计划在2020年以前将水库上游适合移民搬迁的居民约83户,310人搬出,现正在逐步实施,其中2012年搬出11户,2013年搬出15户,2014年搬出22户。

二、我县已采取有效措施,将水源保护区上游的开矿、采石的个人和企业强制关闭。2014年已将在水库上游的河南一家铬矿开采企业关闭,另外强制关停3起采石行为。

三、强化水源地上游水土保持工作。联合相关部门,对水源地上游农户种植香菇、砍伐林木行为,进行集中治理整顿,责令其从今年起限量采伐,计划从明年起不准种植。

四、整顿水库上游养鸡、养猪的农户,进行清理整顿。2014年关闭养鸡、养猪农户5家。

五、对库区进行封山管制。

水源地是自来水公司的要害部门,承担全镇人民生产建设和生活用水的重要职责,为防止水源地污染,实施水源地保护上游20公里,下游2公里为水源地保护区,上游2公里,下游500米为重点保护区。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由政府和公司组成检查队,定期或不定期派人巡查,防止意外突发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建立水源地保护报告制度。

在规定的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废弃物在保护区范围内;

在规定的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旅游、洗涤、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污染水源的工程项目。凡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单位,均应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列入建设计划。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源地,并有权对污染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水源地保护法 第三篇_饮用水源地保护规划

第一章 水源地基础环境状况 第一条 基本情况

2007年,我国城市及县级政府所在镇共有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水源地4002个,供水服务人口4.91亿,占全国城镇人口的83%。南方地区以地表水水源地(含河流型与湖库型)为主,北方地区以地下水水源地为主。从取水量来看,湖库型水源地取水量最大,地下水型水源地取水量相对较小。

第二条 水质特征

河流型水源地水质污染特征:按受污染物影响的水源地数量统计,河流型水源地的主要污染因子依次是氨氮、溶解氧、铁、锰、CODMn、石油类等。湖库型水源地水质污染特征:按受污染物影响的水源地数量统计,湖库型水源地的主要污染因子依次是总磷、总氮、CODMn、BOD5等。地下水型水源地水质污染特征:按受污染物影响的水源地数量统计,地下水型水源地的主要污染因子依次是氟化物、铁、锰、氨氮、硫酸盐等。

第三条 管理状况

1.保护区划分

全国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大部分水源已完成保护区方案,但仍有部分水源的划分方案未获省级政府批复。

2.监测能力

(1)站点设置。据2007年统计,仍有部分饮用水水源地未设置监测站点,部分饮用水水源地仅设置1个监测点。因水源地分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一个监测点难以全面反映水源地的水质状况。

(2)监测频次。据2007年统计,水源地监测点位和频次不能满足水质监督需求,常规监测点数量有限且自动检测点位甚少。监测频次也需进一步加强。

(3)常规指标监测能力。大部分地级以上城市均具备常规指标监测能力,县级城市及乡镇,多数不具备常规指标监测能力。

(4)有毒有机物监测能力。省级监测中心站中,绝大部分监测站不具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全指标(109项)的监测能力。县级市不具备有毒有机物监测能力。目前,绝大部分可能对水源地构成影响的有毒有机物质尚未纳入监测和管理范围。

3.法律法规建设

我国现有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各地也颁布实施了多个饮用水水源环保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水质变化趋势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源地面临的环境压力显著增大,饮用水水源水质总体呈下降趋势。部分水源因水质下降,不得不更换取水口位置(向上游迁移),甚至关闭水源地。

第五条 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一级保护区内存在的主要问题

河流型水源地主要的环境问题是沿岸建筑物、居民点、工业及生活排污口、趸船码头、采沙场等。湖库型水源地主要的环境问题是农村居民点、规模化畜禽养殖、农业种植、旅游度假村、宾馆等。生活、农业和养殖污染是影响湖库型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地下水型水源地主要的环境问题是建筑物、居民区、生活污染及垃圾堆放场等。

2.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存在的主要问题

河流型水源地主要的环境问题是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及污水处理厂排放等;湖库型水源地主要的环境问题是面源污染,包括农村生

活污染、农业面源和养殖面源(包括分散式畜禽养殖及水产养殖)污染;地下水型水源地主要的环境问题是工业、城镇生活及畜禽养殖等地表污染,通过补给导致地下水污染。

3.上游来水超标问题

部分水源地不同程度受到上游来水水质超标的影响。东部北方片区、东部南方片区和中部片区上游来水水质超标现象突出,西北片区和西南片区上游来水水质相对较好。上游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是地表水水源地上游来水超标的主要原因;地下水补给区所在的地表水污染是影响地下水水源水质的主要因素。河流型水源地上游来水主要超标污染物为氨氮、总氮、总磷和粪大肠菌群。通航河流由于受航运和码头影响,主要超标污染物还包括高锰酸盐指数、挥发酚及石油类。湖库型水源地来水主要超标污染物是总氮、总磷和藻类。地下水型水源地来水主要超标污染物除自然本底因素外,受氨氮和重金属污染影响较重。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来源

影响河流型水源地的主要污染物来源于工业点源、生活污染、农业面源、其他污染和上游超标来水等。影响湖库型水源地的主要污染物来源于工业点源、生活污染、农业面源、地表径流、水上交通等综合污染。除地质因素和原生污染外,影响地下水型水源水质的主要污染来源包括河流补给、工业点源、生活污染、畜禽养殖、农村面源和垃圾堆放渗滤液下渗等。

第七条 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政策法规执行力不强

大部分省市已制定并实施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法规性文件,但这些文件大多直接引用国家相关法律条文,针对实际情况规定的不

够完善;同时,水源地管理涉及多个部门的职责,协调机制不健全,导致许多水源保护政策法规难以落实。

2.水源保护区划分与管理不规范

截止2007年底,全国仍有部分水源地未划定保护区,部分水源保护区划分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较差;部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仍未经审批,缺乏执法依据;受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源保护区用地结构及取水量等条件变化的影响,部分水源保护区已经不能满足水质保护的要求,需重新核定和调整。此外,部分水源地没有严格依法设置标识标志,保护区内仍存在居民、排污口及畜禽养殖项目,威胁饮用水源水质安全。

3.环境监管能力基础薄弱 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监管能力在监测站点覆盖率、监测项目数量、监测方式、监测分析方法及技术手段等诸多方面基础薄弱,常规监测手段难以满足全面、科学、客观评价水源地水质状况及环境的需求,更无法满足突发事故时应急监测的需求。

第二章 指导思想和目标

第八条 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监督和管理,确保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达标,满足城市饮用水安全需求,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第九条 基本原则

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物排放,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2、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统筹考虑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各个环节,落实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污染治理、建设和管理等综合措施,并与流域水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划协调。

3、突出重点,分步实施。以改善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为重点,重点解决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隔离防护及整治、二级保护区整治、准保护区污染控制、监测体系完善及应急能力不足等问题。

4、创新机制,加强监管。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技术和管理标准体系建设,建立高效协调的饮用水水源环境监管机制。

5、明确职责,强化考核。明确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责,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制,加强国家监察、地方监管。

第十条 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6.《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7.《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

8.《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

9.《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

10.《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

11.《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

12.《全国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2006-2020年)

13.《国家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十一五”规划》

14.《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水源地保护法 第四篇_水源地保护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8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

2008年1月19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为了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取用地表水的饮用水源地保护,适用本决定。

地下水饮用水源地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饮用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地保护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当饮用水源地水质出现可能低于Ⅲ类标准的情况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直至责令其暂停排污,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暂停排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环保、供水、卫生、国土、林业、渔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源地周边产业布局、饮用水源地安全调查评价、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饮用水源地保护措施、饮用水源调(输)水工程建设、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及应急预案等内容。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量调配和水源工程建设,保障饮用水源地的水量供给,对饮用水源地的水资源实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饮用水源地污染源整治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的监控,对饮用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供水、卫生、国土、农业、林业、渔业、交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域供水规划的要求,推进区域供水,加强供水设施建设,加快区域供水向乡镇延伸,推进自来水深度处理,保障供水安全。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调水沿线及湖库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加快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收集、处理;积极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水源涵养、湿地保护和生态隔离带建设,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加快清水通道、尾水专道建设,积极推行引排分开、清污分流和尾水资源化利用。

六、饮用水源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供水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地设置,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人口20万以上和跨设区的市取水的饮用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饮用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时,应当征求省环保、建设等部门的意见。饮用水源地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已有的饮用水源地,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并依照本决定重新设置饮用水源地。

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饮用水源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条件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饮用水源地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源地,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区的要求加以保护。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的监测,依法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的监测,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保、供水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九、对饮用水源地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不得小于下列范围:

(一)长江干流:取水口上游五百米至下游五百米、向对岸五百米至本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一千五百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二)其他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三)省管湖泊、大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四)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五)与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交的河道,从交汇口上溯二千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 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十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十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十三、违反本决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设施,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决定实施前,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十四、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

水源地保护法 第五篇_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解读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解读

简单来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中对保护区域内的污染防治做了相关规定,水源保护区域的具体划分则根据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下发的《水源保护条例》执行。

一、水源地保护区域划分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都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及地下水水源保护地进行了划分,其划分范围详情可参照各省级行政单位下发的《水源地保护条例》,下面以《江苏省水源地保护条例》为例:

对饮用水源地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不得小于下列范围:

(一)长江干流:取水口上游五百米至下游五百米、向对岸五百米至本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一千五百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二)其他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三)省管湖泊、大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四)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在北京市、河南省的《水源地保护条例》中均对本省、市行政区划内的饮用水水源地做了详细的地理坐标。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规定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中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各保护区有明确的地理接线。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水质应满足《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各级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1、 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2、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

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3、 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详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水源地保护法 第六篇_矿泉水水源地的保护

矿泉水水源地的保护

一、矿泉水水源地保护的三大原则:

1.综合规划原则:水源地保护不仅仅是保护出水口,更重要的任务是保护水源地赋存及形成的生态环境系统,所以保护【水源地保护法】

规划即要注重保护工程设施规划,也要注重水源地及邻近范围土地使用状况的规划。保护好企业的命脉,使水源地保

护规划有利于企业的持续发展。

2.

不同功能区采取不同保护措施的原则:水源地的保护是关系到企业持续发展,水源永续利用的大事。对水源地的不同

部位要设立不同的保护级别,采用不同的保护方法,利用有限的资金搞好水源地保护。

3.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矿泉水开发应遵循“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加强保护”的总方针,合理利用矿泉水水源和水源地保护设施,使规划的水源保护设施起到保护、宣传、监测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的多重功能。

二、矿泉水水源地卫生防护区规划、防护要求及工程建设:

1.卫生防护区规划的技术方法及划分方案:

依据《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一1995)、《天然矿泉水地质勘探规范》(GB/T13727—92)及省、市管理办法中的具体要求,结合水源地卫生防护条件及工程施工条件,设立不同规模的三级卫生防护区,三级卫生防护区分别为:(1)严格保护区;(2)限制区;(3)监察区。

2.各级水源保护区防护要求(根据规划依据,结合本水源地的具体情况,各级保护区内必守下列规定):(1)严格保护区:严格保护区为极易造成矿泉水污染地区。在矿泉外围半径15m的范围内,修建水源保护建筑,无关人员不得入内,不得放置与取水设备无关的其它物品。

(2)限制区:为易造成矿泉水污染地区。在矿泉水水源、生产区外围不小于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居民区和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废渣或铺设污水管道。并不得有破坏水源水文地质条件的活动。

( 3)监察区:根据本水源的地质环境,在矿泉水水源上游约600m,下游200m旁侧100—300m范围内,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不得有破坏水源水文地质条件的活动,保护好生态环境。

3.卫生防护工程建设:

(1)在严格保护区内,修建永久性保护建筑,内部用无污染建筑材料衬砌,做好隔水封闭工作,阻断建筑内、外地下水的水力联系。

(2)引水设施选用常温、常压下不溶于水、不生锈、不结垢、不滋生微生物,易安装、抗老化且对水质无不良影响的器材及管材。

(3)在水源地入口及各级保护区界设立警示性、宣传性标牌,注明各级卫生防护区级别,

功能及注意事项。

4、有条件情况下,在监察区边界设置围栏,保护监察区内生态环境。

水源地保护法 第七篇_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列表

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列表

水源地保护法 第八篇_2016渔业资源保护调研报告

渔业资源保护调研报告

检验处 王志文

嫩江是松花江最大的支流,嫩江全长1371千米,流域面积28.3万平方千米。嫩江古名称难水,明代称脑温江,清初名诺尼江,蒙语的意思为“碧绿的江”。嫩江源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支脉伊勒呼里山,南流在嫩江县以上接纳大兴安岭东坡和小兴安岭西坡流出的许多支流,出山后,流入松嫩平原,在扶馀县三岔河附近与第二松花江汇合后,东流入松花江。支流主要有甘河、讷谟尔河、诺敏河、绰尔河、洮儿河等,30多条大小河流形成了典型的羽状水系,同时,还包括420平方公里的湿地——扎龙自然保护区。为了全面了解和反映嫩江流域渔业资源及渔业管理情况,我结合工作实践进行了深入调研,初步掌握了总体资源情况和工作情况,现报告如下:

一、嫩江流域的水文、渔业资源概况

嫩江流域属于半湿润地区,年降水量370-500毫米,上游多于下游,年均流量723立方米/秒,年均径流量228亿立方米;嫩江洪水期江面宽1-2千米,水深8-13米。每年11月中旬河流结冰,11月下旬封冻,翌年4月初解冻,4月中旬终冰,结冰期160天左右,冰厚1米左右。经过1998年那场百年一遇的大洪水,齐齐哈尔市加大了水利工程投入力度,已建成大型水库5座,中型蓄水工程28座、小型蓄水工程174座,近年又在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境内建设了大型控制性水利枢纽工程——尼尔基水库,防洪效益将十分显著,我市现在的城市堤防标准为50年一遇,设计的洪峰流量为每秒钟12000立方米,城市的防洪标准达到了100年一遇。为了进一步改善嫩江流域的生态环境,从70年代初开始,投资建设了北部、中部和南部三个引嫩工程,统称“三引”,“三引”控制区域已使退化的草原、减少的芦苇、消失的泡沼又恢复了生机,鸟类来此栖息,渔业得到大发展,粮食产量得到提高。目前,嫩江的鱼类资源十分丰富,共有鱼类15科,58属,88种,以鲤科鱼类为最多,共有55种,占鱼类总数的62.5%,“三花”、“五罗”就是我们嫩江独有的特产。

二、我市渔业船舶基本情况

我市目前共有农业部确定的渔船检验机构4个,其中,地市级1个,县级3个,机构人员总数48人,验船师12人,验船员6人。2016年是全国“渔业水上安全年”,市渔业船舶检验处从2016年年初以来始终注重渔业水上安全监管,定期深入实地,以现场登船检验、强化船舶信息管理、进入农户对渔民进行安全教育为重点,对辖区内的所有渔业船舶进行了一次全面检查,尤其是对船证不符的情况进行了重点查处。目前的基本情况是,我市共有渔业船舶2111艘,其中,机动渔船1784艘,非机动船327艘。12M≤L≤24M的5艘,L≤12M的2106艘。钢质渔船2107艘,木质4艘,渔船登记总吨位2587吨,渔业船舶登记总功率13325.90千瓦。这些渔船已经全部检验完毕,全市共收取渔业船舶检验费10.49万元。其中齐市本级一万元,经过这次大规模检查,全处执法人员的服务意识和工作质量有了较大提高,全处无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船检人员无不作为、乱作为行为,无行政败诉败议案件。

三、我市渔业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是部分航运从业人员对渔船载人、载货、超载以及风雨环境作业的行为,心存侥幸心理。2016年5月23日绥化市庆安县呼兰河绿野山庄河段李贵渡口就曾发生过客车坠河事故,造成6人遇难,14人失踪,仅3人生还。这个血的教训告诉我们:水上安全隐患已经成为美丽的江河上最不和谐的音符,加强水上安全教育是我们今后工作中的一个重点。二是上下游企业对保护渔业资源的认识不足,因违规排污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故时有发生。我市一直是全国的重工业基地,钢铁、重机、纺织、造纸、化工等数十家企业相继建成投产,这些企业每年向嫩江中直接排放的废水已经超过1.5亿吨,其中的污染物超过10万吨,COD、BOD、SS的含量99万吨以及氨氮、硫化物、重金属、砷等有害物质,使鱼类每年至少损失50万公斤,嫩江历史上大的污染就发生过两次:第一次是1958年齐齐哈尔钢厂排放了含有酚的废水,造成200余万公斤的鱼类死亡,经过多次治理,直到60年代才使鱼类资源得以恢复;第二次是1997年2月,嫩江县糖厂因氧化糖排水管道发生故障,制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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