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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制定与宪法修改

时间:2018-07-23   来源:生活常识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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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制定与宪法修改 第一篇_中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

中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重要内容,有的还规定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以及统治阶级认为重要的其他制度,涉及到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宪法修改方式。宪法作为中国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国家组织和活动的总章程,是国家法制的自身基础和核心,所以修改宪法方式的规定必须考虑宪法的稳定性。中国宪法的修改有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宪法部分条文进行修改,例如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对现行宪法部分条文的修改;还有重新改写形式,即将原来宪法重新改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是将原来宪法重新改写一遍。

──宪法修改机关。根据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唯一有权修改宪法的机关。

──宪法修改程序。为保持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宪法的修改需要按照特别的程序来进行,比修改普通法律更加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既是中国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纲领,又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共同纲领》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1949年9月29日颁布的。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以前,实际上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共同纲领》除序言外,共有7章60条。第1章总纲,规定国家的性质、任务和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2章政权机关,规定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选举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第3章军事制度,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军队,受中央人民政府革命军事委员会统率。第4章经济政策,规定国家经济建设的根本方针。第5章文化教育政策,规定新民主主义文化教育的方针和任务。第6章民族政策,规定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第7章外交政策,规定外交政策的原则。《共同纲领》的全面贯彻实施,为中国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准备了条件。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届、第四届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于1954年9月、1975年1月、1978年3月和1982年12月先后制定、颁布了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部宪法: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

。这

是在对建国前夕由全

《共同纲领》进行修改

宪法以中国共产党提出的“党在过渡

作为国家的总任务,并把党所创建的基

>>>

第二部宪法: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

的思想指导下形成的,以“四个存在”、“阶级斗争必须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的“基本路线”以及“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学说”为理论指导,是一部在特殊时期产生的宪法。如把“文革”产物“四大”写进宪法第十三条:“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这种形式”。第二部宪法共4章30条。>>>

第三部宪法: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部宪法。这部宪法把中国共产党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规定的全国人民在新时期的总任务“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开展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在本世纪内把中国建设成为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记载在序言中。这部宪法比1975年宪法有了重大变化,但仍然存在许多缺陷,它肯定了“文化大革命”的成果和“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第三部宪法共4章60条。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和1980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分别对这部宪法进行了修改。>>>

第四部宪法:1980年下半年,在叶剑英委员长直接主持下,我国开始对宪法进行大规模、全局性的修订。经过两年多的讨论、修改,并经过全民讨论,198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部宪法(现行宪法)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正式通过并颁布。第四部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总结了中国社会主义发展的经验,并吸收了国际经验,是一部有中国特色、适应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根本大法。它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设置和职责范围、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等。其根本特点是,规定了我国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确定了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基本方针。它规定,全国各族人民和一切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部宪法分为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五个部分,共4章138条。

第四部宪法的几次修改

为了适应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全国人大分别于1988年4月、1993年3月、1999年3月、2004年3月对这部宪法逐步进行了修改、完善。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私营经济的地位、作用和国家对私营经济政策作了明确规定;对土地使用转让的问题作了补充规定。这是中国第一次采用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原宪法作了9处修改,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论”、“坚持改革开放”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等写入了宪法;将“国营经济”修改为“国有经济”;将“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修正案内容还涉及政协制度、县市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等。>>>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再次通过宪法修正案,对原宪法作了6处修改,把邓小平理论的指导思想地位、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国家现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作用等写进了宪法。>>>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对原宪法作了修改。宪法修正案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完善土地征用制度,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作出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规定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的职权,修改乡镇政权任期的规定,增加对国歌的规定等。>>>

历次宪法颁布及修改时间:

1954年9月20日

1975年1月17日

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部宪法,共4章106条 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二部宪法,共30条

1978年3月5日 1979年7月1日 1980年9月10日 1982年12月4日 1988年4月12日 1993年3月29日 1999年3月15日 2004年3月14日

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三部宪法,共4章60条 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 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 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部宪法,共4章138条 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根据宪法修正案修正的宪法文本

宪法制定与宪法修改 第二篇_宪法与普通法律在制定与修改程序方面的比较

宪法制定与宪法修改 第三篇_第四章 宪法的制定与修改

第四章 宪法的制定与修改

 一、宪法的制定

 二、宪法的修改

一、宪法的制定

(一)有关宪法制定的理论:

宪法制定权力论

 简称“制宪权”理论

 主要阐述制宪权的性质、主体以及与修宪权的关系等问题。

 理论动机:通过制宪权约束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

1、理论的提出——法国

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西耶斯(《第三等级是什么?》)

(1)制宪权主体:国民(第三等级),但没必要分别行使,可委托不同于通常立法机关代表的特别代表行使。

(2)制宪权无界限:宪法是国民意志的产物,国民意志只服从自然法,其本身就是一种“法”;国民代表的意志也是独立的。

(3)宪法制定权力与宪法所制定的权力不同。

(4)宪法修正权是制宪权的作用(可视同)。

2、理论的变迁——德国

近代宪法时期,德国在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下排斥该类理论,将制宪权=宪法修正权=立法权。

代表人物:拉班德、耶利内克、施米特

3、理论的完善——日本

明治时期:曾受近代德国影响

美浓部达吉认为:立法权是最高国家权力,其中包含了制宪权。此说迄今仍影响着中国

芦部信喜的新说

(1)制宪权是一种超实定法秩序的权力,处于政治与法的交叉点,但非绝对无限制的权力,其受制宪权自己主张自己存在的前提——“根本规范”的限制。

(2)制宪权的主体是国民,发动方式可通过特别代表(如国民会议)。

(3)修宪权是“制度化了的制宪权”,是制宪权的“卫兵”。

(二)宪法制定的历史掠影

1、一个接近“神话”的故事

在《论美国民主》中,托克维尔将美国的历史起源和开端追溯到了1620年。

这一年,一批避居荷兰的英国清教徒,乘坐“五月花”号木船来到北美,登陆前,他们在船上经过反复讨论,集体(41/102)起草并签订了一份公约。

《五月花号》,[美]希尔顿著,王聪译,华夏出版社2006年版。

“五月花号公约”

“为了上帝的荣耀,为了增强基督教信仰,为了提高我们国王和国家的荣誉,我们漂洋过海,在弗吉尼亚北部开发第一个殖民地。我们在上帝面前共同立誓签约,自愿结为一个民众自治团体。为了上述目的能得到更好的实施、维护和发展,将来不时依此制定颁布的被认为是对这个殖民地全体人民都最适合、最方便的法律、法规、条令、宪章和公职,我们都保证遵守和服从。”

意义

“五月花号公约”首先在新英格兰,后来在更广阔的地域里,如德克萨斯、加利弗尼亚、爱荷华和奥利根这些向西扩张过程中的前沿州里得到了下意识而且严格的遵守。

他们不是唯一签署公约的人,在整个北美应该还有无数这样的公约,尽管这些公约没有像“五月花号公约”那样完整地保存下来,内容也不尽相同,或者不是以这样的形式签署的。

所谓“美国精神的基础”。

2、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立宪意义的)成文宪法的制定

 1775年:北美独立战争

 1777年:《独立宣言》、《邦联条款》

 1783年:独立战争胜利,十三州内部矛盾

 政治动向:建立强有力的中央政府

 1787年:在华盛顿的倡议下,于费城召开宪法会议(The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

宪法会议=制宪会议

代表=后世的“国父们”

共55人,多为种植园主、商人、银行家等,但其中34人是lawyer,8人是各州的judge,另有立宪理论专家1人。

詹姆斯•威尔逊——立宪理论专家

富兰克林——代表平均年龄44岁,最高龄81岁的富兰克林。

汉密尔顿——30出头,律师,会议期间的活跃人物

麦迪逊(36岁)——36岁,会议的书记员,核心领导人物

结果

经过约4个月的讨论、妥协与让步,于1787年9月17日议决。

1788年6月21日,9州(2/3以上)批准。弗吉尼亚、纽约两大州于6月26日、7月27日批准。

1789年3月,华盛顿当选总统。

3、我国百年立宪史

 1908年 钦定宪法大纲

 1911年 重大信条

 1912年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 1913年 天坛宪草

 1914年 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

 1923年 中华民国宪法(曹锟宪法)

 1925年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段祺瑞宪法)

 1931年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 1946年 中华民国宪法

 1949年 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 195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1975年 文革宪法

 1978年 华国锋宪法

 1982年 现行宪法

54年宪法的制定

 制定目的:赋予新生革命政权的合法性

 制定准备:

1952年9月,刘少奇率团参加苏共19大,去信斯大林。斯大林的意见:“通过选举和制宪解决自身合法性问题”。中共中央随即决定:尽快召开全国人大和制宪。

 制定的过程

现实中的立宪者

 宪法起草委员会(毛泽东为首的33位国家领导人及民主党派代表)

 中共中央宪法起草小组(毛泽东及其秘书)

 中共中央政治局

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 全国人民【宪法制定与宪法修改】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起草过程中发挥过重要作用的人物

毛泽东主席的秘书陈伯达

胡乔木(30年代清华历史系、浙大外语系肄业)

田家英

周鲠生、钱端升

1953年3月17日,宪法起草小组回京。在此期间,中共中央请周鲠生、钱端升为法律顾问,叶圣陶、吕淑湘为语文顾问,对宪法草案进行了专门研究。

“我们人民”的大讨论

 政协全体会议、各大行政区、各省市的领导机关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也开始了对

草案初稿的讨论。据统计,总计有8000多人参加了大讨论,共提出5900多条意见。  1954年6月16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向社会公布了宪法草案,开始宪法草案的全

【宪法制定与宪法修改】

民讨论。到9月11日, 经过近三个多月的讨论,全国人民对宪法草案共提出了100多万条意见。

人大通过

 1954年9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1226名代表)

54年宪法的命运

 1955年,“胡风事件”;

 1956年,中共8大宣布提前进入社会主义阶段,这部“过渡时期”的宪法其实便在法

理上失去了时间效力;

 1957年,反右斗争扩大化;

 结局 1958年8月毛泽东在北戴河召开的政治局扩大会议上说:“民法、刑法那样的条文谁记

得住?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我们每个决议都是法,开会也是法,治安条例也养成了习惯才能遵守。主要靠决议、开会,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

1966年,文化大革命爆发,宪法被全面废置。

此后

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宪法=实际上均是对前一部宪法的全面修改。

二、宪法的修改  

(一)概述

1、“宪法修改”的含义

又称“宪法修正”。【宪法制定与宪法修改】

宪法修改机关认为宪法的部分内容不适应社会实际而根据宪法规定的特定修改程序删除、增加、变更宪法部分内容的活动。

施米特的分类

以是否依据前一部宪法规定的修改程序,分为:

无视宪法的宪法修改

尊重宪法的宪法修改

宪法修改的实质——宪法变动的一种主要形式

我国宪法变动的“独木桥”?

理论上,通常的宪法变动:

(1)宪法修改

(2)宪法解释(宪法判例)

(3)宪法变迁(耶利内克)

宪法变迁的含义

宪法条文不变,但出现不符合宪法条文的宪法实例,即在没有宪法修改的情形下发生

宪法(某个条文含义)的变更。(各国均存在)

 我国:良性违宪论之争。

所谓“良性违宪”例

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第25条第3项),无制定法律的职权。

但由于改革开放时期要求制定大量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未经修宪,也未作宪法解释的情况下,自行行使立法权,1979年至1982年间共曾制定了11部法律。

违宪转让土地使用权

82年宪法第10条第4款原来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但当时《中外合资企业法》、《土地管理法》等,对土地有偿使用做出了规定。

1987年,国家国土管理局决定在上海、天津、深圳、广州、福州、厦门和海南岛进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试点。其中深圳、福州当即付诸实施,引起争议。

1988年修宪将宪法原第10条第4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删除“、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争议:对“良性违宪”的立场

观点之一:有些违宪现象是良性的,可以接受。(郝铁川)

观点之二:良性违宪也是违宪,就像良性肿瘤也是肿瘤一样。(童之伟)【宪法制定与宪法修改】

1、“良性违宪”的概念本身:含有过度的价值判断,标准难以衡量。

2、所谓的“良性违宪”,在某种意义上相当于“宪法变迁”。

宪法变迁的法性质及效力

(1)不违反宪法的根本规范;

(2)长期反复出现;

(3)为国民法意识所认可

我国的宪法变动主要方式

 宪法解释:机能阻塞

 宪法修改:多发

 宪法变迁:潜行

2、宪法修改的必要性

(一)两个最主要的原因

(1)为了使宪法的规定更符合社会实际的发展和变化。

(2)弥补宪法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漏洞。

(二)宪法修改的界限

1、两种学说

修正无界限说:只要按照宪法修改的程序,任何条款均可修改,即使有禁止修正规定,但其本身就可修改,最终等于均可修改。

理由:(1)宪法服务于人类的社会生活;(2)修宪权为最高的法定权力,制宪权只是一种理念,修宪权才是国家最高的法定权力,为此不可能为其行使设定界限。(3)宪法规范之间平等

理论上,同一部宪法中不存在可修改的规范和不可修改的规范的效力差别。 修正有界限说

主要理由:

修宪权有别于制宪权,是制宪权所设定的一种权力,为此不能变更制宪权之所在、以及

宪法制定与宪法修改 第四篇_我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与一般法律有什么不同

【宪法制定与宪法修改】

我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与一般法律有什么不同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宪法的稳定是国家稳定的基础。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宪法的制定与修改程序均不同于一般法律。 制宪权和修宪权在我国从一开始就是统一的。之所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制宪权和修宪权,这是因为:第一,我国国家的性质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这两项权力。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直接、最全面地体现和反映了这一性质。全国人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最高国家权力,当然包括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的权力。第二,从形成过程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在长期的革

命斗争中逐步发展起来的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经产生,就具有历史和逻辑的合法性。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制宪权和修宪权是人民直接授予的。

由宪法的特殊重要性所决定,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特殊的宪法修改程序。我国宪法也规定了不同于一般法律的特殊修改程序。第一,提议修改宪法的主体不同。宪法规定,有权提议修改宪法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而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代表联名,都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都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修改宪法,可以保证宪法修改的严肃性,保证宪法修改的提议更加符合人民的意愿和我国的实际。第二,通过的人数不同。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而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三,公布的机关不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宪法的修改由谁公布。实践中,四部宪法和四个宪法修正案都是由全国人大公布的。而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

宪法制定与宪法修改 第五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修改历程

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

(一)《共同纲领》,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于1949年9月为新中国的建立而制定颁布的。它规定了新中国的国体、政体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国家基本制度与重大问题及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民族和外交等方面的基本政策,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

(二)1954年宪法,由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规定了我国的国家性质、基本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过渡到社会主义的方法和步骤,及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和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三)1975年宪法,由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因特定的历史原因,它从总体上强调阶级斗争为纲,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严重的缺点和错误。 (四)1978年宪法,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1975年宪法的极左倾向,但由于当时许多是非问题在理论上和政治上还未能分清,因此尽管经过两次修改。1978年宪法从总体上仍不能适应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需要。

(五)1982年宪法,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是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等,其体现的基本精神有: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坚持改革开放,进行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 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全国人大四次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六)什么是国体?

国体亦称国家性质,即国家的阶级本质,它是由社会各阶级,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所反映出来的国家的根本属性。

(七)我国的国体是什么?其本质特征有哪些?

就我国而言,现行宪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国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特征是:在政治上实行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在经济上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在精神文明上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修改历程

【宪法制定与宪法修改】

1954年宪法

时间:1954年9月20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

背景:科学地总结了历史经验,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后5年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经验,全面地、准确地体现了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 1975年宪法

时间:1975年1月17日,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

背景:是在“文化大革命”中制定的,反映了那个阶段“左”的错误,存在着严重问题。

1978年宪法

时间:1978年3月5日,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

背景:是在我们党和国家还没有来得及对“文化大革命”的错误进行清理的历史条件下制定的,存在着严重缺陷。

1982年宪法

时间: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

背景: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总结了中国社会主义发展的经验,并吸收了国际经验,是一部有中国特色、适应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根本大法。

1988年宪法修正案

时间:1988年4月12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

要点

1、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2、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93年宪法修正案

时间: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

要点

1、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坚持改革开放”等提法写进宪法序言。

2、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用“国有经济”、“国有企业”取代“国营经济”、“国营企业”。

3、删去“农村人民公社”的提法,确立“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法律地位。

4、将县级人大每届任期由3年改为5年。

1999年宪法修正案

时间: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

要点

1.将“邓小平理论”的内容写进序言;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修改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增加“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容。

2.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3.修改为:“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4.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5.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6.将第二十八条其中的“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2004年宪法修正案

时间: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

要点

1、“三个代表”入宪。

2、“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3、私产入宪: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4、征地补偿入宪:“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5、“三个文明”入宪: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6、国歌入宪: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7、“戒严”改“紧急状态”。

8、地方各级人大任期:“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宪法制定与宪法修改 第六篇_宪法的制定权与修改权

摘要:宪法制定权不是一种国家权力,其归属只能属于人民。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享有宪法制定权,只享有宪法修改权。宪法制定权与修改权的界限应划分清楚,不能混淆。人民的宪法制定权应该在更高的层面上得以实现。 关键词:宪法制定权,宪法修改权,人民,权利 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的是宪法修改权而不是宪法制定权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也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通过的决议和决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以及所有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享有宪法的制定权呢?不是的。因为根据现代宪法原理,也如前面所说,宪法的制定者只能是人民,宪法制定权也只能属于人民,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无权作为宪法的制定者,也无权享有宪法制定权。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是国家机关,当然也不能享有宪法制定权。况且我国宪法也从未规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宪法制定权,只规定了它有修改宪法的权力。 宪法的修改不同于宪法的制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共颁布过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这四部宪法分别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这似乎给人们一种印象,很多人得确也就这么认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宪法制定权。要不然,四部宪法怎么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呢?其实这是一种错觉。稍微深入地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我国建国以后颁布的四部宪法只有1954年宪法是通过宪法制定的方式产生的,而其他三部宪法应当视为对1954年宪法的修改,只是这些宪法修改活动的幅度比较大而已。那么1954年宪法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又作如何解释呢?笔者认为,宪法通过并生效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宪法通过并生效后依据宪法规定产生的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质的不同。前者不是国家机关,是囿于当时的客观条件,人民不能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立宪的情况下,人民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间接行使宪法制定权,是不得已的一种选择,制定权仍然属于人民,制定者也是人民,而后者是依据宪法而组建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依据宪法的规定行使自己的职权。 宪法修改是变更宪法规范的活动,从保证宪法修改不影响宪法制定者的立宪意图来看,宪法修改权与宪法制定权一样应当属于宪法制定者。但是,由于作为宪法制定者的人民通过实行直接民主的方式来修改宪法规范,在实践中往往程序比较复杂、存在诸多不便。所以在宪法制定者制定宪法规范之后,就可以将修改宪法的权力通过宪法规范的规定授予某个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者是其他特定的修改宪法的主体。[!--empirenews.page--] 宪法修改是对不符合宪法制定者利益的宪法规范所作的变更。修改宪法规范既包括变更规范的形式,也包括变更规范的内容。但作为特定的修宪主体对宪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的修改应有一个度。也就是说修宪机关通过修改活动做出变更仍然能够保留原有宪法的基本内涵。如果一部宪法制定出来以后,修宪机关可以作任意修改,不受任何制约,那么,这种修宪权就变相等于制宪权。这不仅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害的。一旦宪法制定权受到侵害,宪法制定者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宪法就不能发挥出它既授权又限权的双重功能,权力就可能出现异化。所以,笔者认为在授予特定机关宪法修改权时,要注意对其进行制约,要明确规定哪些内容能修,哪些内容不可以修,要从制度上保证宪法制定权牢牢地掌握在人民手里。由代表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权力与由人民直接行使权力不能划等号。人民代表并不是人民本身,政党的利益与人民的利益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一致的。人民的宪法制定权不应由任何组织来代替行使。社会发展到了今天这样一个时代,我们国家完全应当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制定一部新宪法。 三、人民的宪法制定权应在更高层面上得以实现 宪法由人民制定既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也是实行宪政的前提和要求。不由人民制定的宪法就不具有正当性。宪法制定权属于人民这一理念已逐渐成为全人类的共识。但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的

不同,人民所享有的宪法制定权的实现程度存在较大差异。总的来讲,凡是实行宪政的国家都做得比较好;凡是没有实行宪政的国家就差一些。不排除有些国家人民的宪法制定权还只是一种纸面上的权利。我们不能把应然权利混同于实然权利。 我们国家自1949年成立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来,在宪政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成就。但还不能说今日中国就是实行宪政。因为还没有达到现代宪政应达到的标准和要求。现代宪政的三要素:民主、法治、人权,哪一个我们还不能完全够得上格。就宪法的制定而言,我国人民享有的宪法制定权并没有很充分地表现一种实然权力。通常情况下,各国的立宪和修宪案除由代表人民的权力机关如议会、国民大会、制宪会议审议外,大都还须经过全民、全社会公决。而我国却不是这样。尽管草案也经过全民讨论,但只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即可。而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及其代表的产生本身还存在不少问题,全国人大代表是通过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的,而他们的命运也并不完全掌握在选举人手中。这样人民的宪法制定权的行使方式不仅不是直接的民主,甚至也够不上是间接的民主,可以说是“间接的间接”。况且,修改与制定的界限也不明确,随意性很大。这样的制宪、修宪方式不能适应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故而我国宪法制定的方式,程序和内容必须进行改进,确保人民所享有的宪法制定权不折不扣地行使。笔者认为,宪法制定权在我国更高层面上的实现希望于民,关键在党。现在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国际威望不断提高,党的“十六大”又为我们进一步指明了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即:建设法治国家和政治文明,保障人权。我们必须抓住这个难得的历史机遇,采取确实有效的措施,把政治体制改革和新宪法的制定结合起来,使人民应该享有的宪法制定权在更高层面上得到实现。[!--empirenews.page--] 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是我国四部宪法中最好的一部。20多年来,全国人大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先后三次对它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我国的现代化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宪法保障。2003年12月12日中共中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提出了14条修宪建议。建议写入宪法的新内容有:“三个代表”、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征地须给予补偿、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国歌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根据中共中央的修宪建议,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宪法修正案议案,提请第十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这次修宪,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 然而,笔者也同时认为,1982年宪法从总体上看是一部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宪法,在本质上仍然是从属于计划经济体制的,与市场经济体制具有质的相异性。这部宪法已经远远落后于我国经济的现实,仅对其做出小修小补,进行局部手术是不够的,惟其全面重修或重新制定才是出路。为此我建议:从现在开始着手研究,创造条件,通过直接民主方式全面重修宪法或制定一部新宪法,并以此为契机,翻开我国宪政建设的新篇章。 主要参考文献 一、宪法专业书目 1、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2、李云龙著:《人权问题概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3、马起华:《宪法论》,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3年版。 4、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二、论文 1、郭道晖:宪法的社会性与大众化《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2期。 2、李步云:宪政与中国《法理学论丛》第一卷。 3、肖北庚:控权与保权的统一,现代宪争发展趋势,《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 4、姜明安:基本权利的保障:从宪法到宪政,法制日报,200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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