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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彩礼

时间:2018-06-04   来源:结婚知识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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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彩礼 第一篇_彩礼返还的法律依据

彩礼返还的法律依据

一、彩礼的性质

彩礼,是夫妻一方婚前给与另一方的财物。性质上是赠与,但是又与一般的无偿赠与不同,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条件)的赠与。

二、返还彩礼的情形

法律规定: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适用条件:

(一)以是否结婚为主要判断标准:未结婚,可以返还,已经结婚,不返还。

(二)已经结婚但是又离婚可以返还的情形:一是未共同生活;二是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三)生活困难的判断标准:

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或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

司法实践的处理:

(一)数额较小的礼物,一般可不予返还。

(二)恋爱中纯粹自愿赠与的礼物,一般可不予返还。

(三)返还时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给付一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的,彩礼返还的比例小一些,反之,大一些。

(四)虽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但是双方已经同居生活,或者按照风俗办理了婚礼的,彩礼已经转化为共同财产的,或者已经转化为嫁妆的,一般不予返还。

(五)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可以返还。

(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一年),给付彩礼导致一方生活困难,可以要求返还。

三、关于彩礼的诉讼主体资格

诉讼中关于彩礼给付、接受主体资格的认定。由于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

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涉及到两个家庭的往来。因此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应当分为两种情况:

(一)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返还彩礼】

(二)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之诉的,由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并不局限于男女双方个人所用,也有可能是女方家庭所用,因此,直接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有得真正解决纠纷。

四、诉讼时效

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具体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一)未结婚的

给付方向对方主张权利,对方拒不返还时开始起算时间。

(二)已结婚又离婚的

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起算。

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返还彩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

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婚姻法》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返还彩礼 第二篇_返还彩礼的司法解释

关于结婚彩礼的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明文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关于该法律规定,马培杰律师特作如下解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返还

最高法院在《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了要求退回彩礼的第一种情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没有办理登记的原因可以是悔婚、拒绝结婚或者双方分手,只要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也不打算领取结婚证,就必须将收受的结婚彩礼返还。马培杰律师法律提示:

1、申请退还彩礼的请求和其他诉讼一样,要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出,也就是对方应该退还彩礼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出起诉。从时效角度,尽早提出最为有利。

2、彩礼纠纷虽然多发生在农村地区,但是并不排除城市内发生结婚彩礼的纠纷;只要是关于彩礼发生的纠纷都可以照此处理。

3、如果是支付彩礼的一方悔婚、拒绝结婚,接受彩礼可以拒绝返还彩礼或者扣除对方损失后再酌情退回部分彩礼。

二、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没有共同生活的彩礼返还

最高法院在《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了要求退回彩礼的第二种情形:(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未共同生活”的含义就是没有按照民间习俗办理婚宴、没有举行宗教仪式或没有入洞房。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男女双方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在举办婚礼前,由于购置结婚用品、装修结婚新居等问题发生争执,还没有举办婚礼就走向了决裂,这就涉及到本条法律规定的结婚彩礼返还,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退还彩礼,但必须以离婚(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当然,如果是支付彩礼的一方悔婚、拒绝结婚,接受彩礼可以拒绝返还彩礼或者扣除对方损失后再酌情退回部分彩礼。

三、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没有共同生活的彩礼返还

在一些地方,男方因送彩礼债台高筑,给生活不富裕的家庭带来了极其严重的经济负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在《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了要求退回彩礼的第三种情形:(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含义是:男女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并办理了婚宴,开始共同生活,男方婚前给付的结婚彩礼导致了给付方生活困难的(如彩礼系借款、贷款来源),此时离婚,男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全部或部分。

马培杰律师法律提示:如果当初支付彩礼已经作为嫁妆,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直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该再要求退回彩礼。

四、关于彩礼的认定及取证

结婚彩礼包括现金和财物。财物一般指价值较大的东西,至于男方给女方买的衣服或其它小

礼品,只应算作男方自愿赠与女方以表示诚意的的礼物,不

应算在彩礼之内。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马培杰律师法律提示:因为特殊原因,给付彩礼的一方不宜要求对方出具收条,造成彩礼给付的证据难以固定。建议给付彩礼时尽量由媒人参与并选择多人在场,同时对彩礼的具体组成进行明确,争取有证人可以作证,以防发生纠纷,以备不时之需。

返还彩礼 第三篇_彩礼的返还条件与范围

彩礼的返还条件与范围

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 李颂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彩礼,但彩礼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我市农村也不例外。为此,我市法院每年都受理一些彩礼的返还纠纷。对于彩礼的返还条件与范围尚有一定的争议,对此笔者结合自身的办案实践发表一些看法。

一、彩礼的返还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因此,笔者认为彩礼的返还需要考量的条件有:

1、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

2、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或解除婚约为前提,才能考虑支持返还请求。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要求返还给付的,不予支持。

3、必须是当地确实存在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一般来说,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俗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

4、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属于彩礼返还的特殊情况。笔者认为,这里的生活困难,应该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二、彩礼的范围界定

在彩礼的范围上,主要是区分彩礼给付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一般来讲,彩礼的给付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通常不予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

我市农村的结婚习俗,还存在(1)第一次男方到女方家里,或第一次女方到男方家里时,一方家长给未来女婿(媳妇)的见面礼;

(2)女方在结婚前提出的结婚聘礼,通常被人们称作“红单”(上面列明了财物的数量);(3)婚礼前一天男方交付到女方的实物(现在也有折为现金的),通常被称作“担”。

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未来公婆给未来儿媳的见面礼,由于该款数目相对比较大(经常是万元以上),女方往往以见面礼是对方父母所赠送的,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作为抗辩的理由。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该肯定,我市农村有女方第一次在父母及媒人陪同下到男方见未来公婆,并奉茶改口称父母的习俗;其次应该认定未来公婆交付该笔

见面礼完全是出于儿子与对方缔结婚姻的目的,实际上这个奉茶、改称呼的做法足以证明这一点。所以,在发生彩礼返还纠纷时,对于这笔见面礼应该被认定为彩礼。

另外,对于男女双方在逢年过节拜见对方家长所收受的见面礼,结婚前一天男方送到女方的财物或者折现,更多的是礼尚往来的成分,应该属于赠与的范畴,不应以彩礼对待。

以上是笔者的个人观点,与大家商榷。

返还彩礼 第四篇_民事起诉状(返还彩礼)

民事起诉状(返还彩礼)

原告**,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被告**,女,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元及金项链两条、钻戒一只;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12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在**年**月份登记结婚。原告按照习俗,除却置办婚宴等各种花费外,原告共计给付被告现金**元、金项链两条和钻戒一只作为彩礼。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在办理婚礼当晚被告就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此后被告与原告两人形同陌路,虽然名为夫妻,但竟然没有任何语言和感情交流。而被告每天早出晚归,如此持续了三个月左右的时间, 直至在一次偶然机会,原告发现被告的短信记录,才知道被告在婚前婚后一直与其前男友保持密切联系,甚至怀疑被告有骗婚之嫌,原告忍无可忍,再次与被告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便回到其父母处,再也没有回来。【返还彩礼】

没有任何感情的婚姻对原告来说就是一种折磨,故原告决定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南京秦淮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一起居住了三个月左右的时间,但从未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情感交流的共同生活经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从未开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收取的彩礼应当退还。故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年 月 日【返还彩礼】

办案手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婚后共同生活的理解,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又离婚的,给付彩礼一方可以主张返还彩礼。本律师认为,所谓“共同生活”,不仅仅指夫妻之间的性生活,还包括夫妻之间在感情上相互理解,精神上相互抚慰,生活上相互照顾,经济上相互扶助,通过和本案原告的沟通,得知夫妻双方婚后虽然共同居住了三个月有余的时间,也发生了几次性关系,但是在此期间,双方一直冷战,且女方存在出轨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名为夫妻,实为路人,没有任何夫妻之间相互扶助、感情交流的共同经历。所以我争取到了当事人委托,依法起诉被告索要彩礼,最终赢得本案的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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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彩礼 第五篇_返还彩礼诉状

【返还彩礼】

民事起诉状

原告: ,男,汉族, 年10月11日出生,住 被告: ,女,汉族, ,住 ,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 年经人介绍相识,开始谈恋爱,在2XXX年XXX月XXX日订婚。原告按照习俗,除去各种花费外,给付被告彩礼共XXXXX元。

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原、被告均发现彼此性格脾气相差太大,不适合结婚。原、被告因为感情基础也不深,了解不够,就婚姻登记事宜多次协商一直打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不可能。 原告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XX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4年 2月 26日

返还彩礼 第六篇_民事答辩状(返还彩礼女方)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女,汉族, 年 月 日生,农民,住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返还彩礼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返还彩礼之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答辩人不能同意被答辩人返还彩礼的请求。

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2008年认识,并相处了几个月。后答辩人去广东打工并在此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常通过电话联系。20 年2月被答辩人主动到广东找答辩人劝其与被答辩人尽快结婚。答辩人同意后,二人回到贵阳。被答辩人为得到答辩人的芳心,主动送了礼物给答辩人即皮衣、手机、化妆品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恋爱期间,被答辩人主动送礼物给答辩人,系一种主动自愿的赠送行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返还的义务。

二、 年 月 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如约在被答辩人的家中举行了婚礼,并由被答辩人送了彩礼有现金 元、“金饰品”、其他食品若干。但答辩人是因故才匆忙离开被答辩人家的故在离开时没有拿走“金饰品”(被答辩人仍记得放在柜子的角落里)。而被答辩人所给的 元彩礼,答辩人有大部分用于购买双方婚后所需的物品(包含有被褥 套、鞋子若干及多种生活用品、家电等)。虽然仍剩余有1、2千元,但也多用于这几个月与在与被答辩人的生活中。

综上所述,答辩人虽未与被答辩人领取合法的结婚手续,但双方都是真正为了以结婚为主要目的在一起生活的,并举行了相应的仪式。被答辩人虽然根据当地习俗向答辩人家送去彩礼,但该彩礼中答辩人在离开被答辩人处时没有拿走;而婚礼中被答辩人用于雇请婚车及请酒所花费与答辩人无关,且婚礼中答辩人也没有收取任何礼金。而 元中的大部用于在结婚 1

后购买相应的生活用品。而剩余的部分用于婚后日常开销.由此可知,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订立婚约之后便开始了共同居住,但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和婚后生活中已将彩礼消耗怠尽,这说明履行了男、女双方成婚的目的,与法律意义上的结婚唯一不同的,只是未能办理结婚证,而其他事项均无他异,故不应当返还。答辩人才是该事件的受害人。并望法院查清事实还答辩人以公道。同时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人:

20 年 月

2 日

返还彩礼 第七篇_彩礼的认定及返还

【法条参考】

1、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9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解释二》第10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正文】

一、彩礼的认定

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彩礼是直接给付女方本人。此时,彩礼的性质已越来越演变成赠与给女方的财物。那么,是不是婚前男方给予女方的所有财物均属于彩礼,均应当纳入《解释二》规定的返还范畴?

我们认为,按照《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只有属于“彩礼”性质的财物,才属于返还的标的。但《解释二》第10条虽然有“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表述,却并未对彩礼的含义作出具体明确的界定。具体而言,认定男方婚前给付财物是否属于彩礼范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该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

有给付彩礼的习俗,是认定彩礼的前提。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财物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例如,一方按当地风俗,通过媒人等中间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一般应认定为“按习俗给付彩礼”。对此,主张要求返还彩礼一方,应首先举证证明,其给付的财物应为按当地结婚习俗而为给付。

(二)给付时的直接目的是否为缔结婚姻。

社会生活中,男方婚前给付女方财物的情形比较普遍,但就其给付财物时的直接目的而言,则大有不同。有的男方给付女方财物的目的是为确立恋爱关系;有的男方给付女方财物的目的是为维持恋爱关系、增进感情;有的男方给付女方财物的目的则仅仅为与女方发生一夜情等等。显然,上述情形中,男方给付时均

不是以结婚为给付财物的直接目的,也不是基于当地结婚习俗所为给付。因此,如果男方给付财物时的直接目的与婚姻无关,则不应认定为彩礼。

(三)给付财物的价值大小。

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实物,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如果男方婚前给付的仅是数额较小的“见面礼”、“过节礼”,或者价值较小的饰物、衣物等,一般均不宜认定为彩礼。至于应当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尤其是男方自身经济条件酌情确定。

二、彩礼的返还

(一)返还主体

实践中,由于彩礼给付与收受的实际主体可能不是男女双方,而是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那么,在彩礼返还之诉中,如何列诉讼当事人?除了男女双方外,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收受人是否也应当列为诉讼当事人?

我们认为,由于离婚案件涉及男女双方以及子女的人身权利,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故离婚案件中一般不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彩礼的给付实际也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者代表。因此,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

1、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男方以女方为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第三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不应予以支持。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的,由于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并不局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在彩礼的用途上,既有可能是女方个人所用,也有可能是女方家庭所用、还有可能为男女双方所组建的家庭所用。因此,一般可列女方为被告,如彩礼实际收受人为女方父母或其他人,则可考虑列实际收受人为共同被告。这样既符合婚约财产纠纷特质,也有利于真正解决纠纷。

(二)返还标准

对于彩礼应当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尺度如何掌握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区分男方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定: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

彩礼与婚姻有关,其返还与一般财物返还有所不同。收受彩礼后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然应予返还。至于具体返还的数额则应区分未婚男女双方是否共同生活而定:(1)如果未婚男女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则应依据《解释二》第10条,可以主张全部返还;(2)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2、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

根据《解释二》第10条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仍应返还彩礼的有两种情形:(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2)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已为法律所认可并保护。进而,男方给付彩礼所追求的结婚目的也已经实现。因此,原则上,男女双方结婚后,不存在退还彩礼的问题。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只有婚姻之名,并无婚姻之实的情形。显然,这也不是男方给付彩礼所期望见到的结果。故《解释二》第10条将其纳入可返还彩礼的情形。但问题是可返还彩礼的数额如何确定。由于现实中,相比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男方更看重的是建立家庭、共同生活。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数额、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间长短、未共同生活是否有正当事由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返还数额。

(2)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解释二》第10条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实践中,对“生活困难”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解释二》规定的“生活困难”是一种相对困难,即因彩礼的给付使得给付人的生活与给付之前发生巨大变化,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而言,生活变得相对困难的,即使双方结婚后又离婚的,也应当返还彩礼。如果以绝对困难作为判断标准,容易造成对给付方的不公,使得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

我们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后,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收受方已经不再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解释二》关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收受人应当返还彩礼的规定,体现的是法律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帮助。参照《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解释一》第27条对该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依照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从婚姻法立法原意上看,《解释二》

第10条所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为前提。目前城镇居民可考虑参照其收入是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相应地,退回彩礼的具体数额一般也以达到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准。

此外,在依据《解释二》确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标准时,还可考虑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具体而言:

(1)在男方要求解除婚约或离婚的情形下,返还彩礼的数额依据男方是否有正当理由处理:

1)如男方有(例如女方隐瞒不宜结婚疾病),可考虑全额返还;

2)如男方无,适当减少。

(2)在女方要求解除婚约或离婚的情形下,返还彩礼的数额依据女方是否有正当理由处理:

1)如女方有(例如男方有出轨行为),可考虑适当减少或不退还;

2)如女方无,可考虑全额返还。

(3)双方均有过错的,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时应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一方过错明显大于另一方的,可适当增加或减少返还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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