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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筑确定工作方案

时间:2017-06-10   来源:减肥方法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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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筑确定工作方案(一):历史文化街区建筑更新设计方法研究

历史文化街区建筑更新设计方法研究

摘要:本文基于笔者曾经接触过的多个历史文化街区设计,积累一定的经验。本文以历史文化街区建筑更新设计为研究对象,以实际操作的案例为基础,探讨了保护修缮、维修、改善、改造四种更新方法,尤其重点探讨了改善和改造中的多种实践手法。全文是笔者长期工作实践基础上的理论升华,相信对从事相关工作的同行有着一定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关键词:历史文化街区 保护 更新 设计

历史文化街区中的建筑种类多样,针对不同类型的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建筑、历史建筑、一般建筑),主要有以下几种更新方法。

1 保护与修缮

针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主要的方法是“整旧如旧”,最大限度的保存历史的原真性,但是对于这类建筑的保护应该是动态的,应该赋予建筑新的功能,使其能够被合理的利用。

2 维修

针对历史文化街区中的保护建筑和历史建筑,对于此类建筑在更新时,对其立面造型以维修为主,对于内部空间保持建筑原有的格局和空间肌理,为提高建筑的舒适度可以增加相应的设备,例如照明设备、供水设备、采暖设备等等。

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筑确定工作方案(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10年11月2日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目 录 总 则 历史文化街区的设立和撤销 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公布、修改与备案保护规划实施 监督管理 附则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中

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筑确定工作方案】

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

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三条 (适用范围)历史文化街区的设立、规划制定与实施、监督和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主体层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

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原则)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遗产,继承文化,

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突出历史风貌的整体保护,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

维护风貌的完整性,维持功能的延续性,采取政府主导、居民参与的方式改善基

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正确处理更新改造和保护的关系。

第六条 (保护资金)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

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七条 (支持奖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街

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资质管理)承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当符合相

应的规划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设立和撤销

第九条 (设立标准)历史文化街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比较完整的历史格局和风貌;

(二)有比较丰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

(三)占地面积不小于2.5hm2;

(四)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具有传统风貌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小于总占地的60%。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设立、批准公布)设立历史文化街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中国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街区,公布为中国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二条 (申报材料)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街区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街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清单;

(五)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六)保护要求和保护整治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濒危标准)因保护不力、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历史文化街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列入濒危名单:

(一)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等遭到严重破坏的;

(二)保护范围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的;

(三)保护范围内历史环境要素和自然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

对处于濒危状态的历史文化街区,由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予以公布。中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列入濒危名单,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补救)已被公布为濒危历史文化街区的,所在地市、县级人民

政府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并在一年内提出复审的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根据申请,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和论证,提出专题报告,对于已经改善,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条件的,可以提出撤销濒危名单,对于确实无法恢复的可以提出撤销历史文化街区称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撤销濒危名单或撤销称号的,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公布、修改与备案

第十五条 (保护规划编制主体)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街区历史文化价值概述;

(二)保护原则和详细确定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限,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 确定保护范围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五)改善居住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方案;

(六)保持地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方案;

(七)有效实施保护规划的政策措施。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和规划图纸。

第十七条 (公众参与)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有效的方式,就保护规划的内容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有专门说明。

保护规划涉及居民搬迁、建筑拆除、土地征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公众利益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征求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有专门说明。

前两款规定的专门说明,应当作为保护规划送审材料的组成部分。

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筑确定工作方案(三):长春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长春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12年8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批准 2012年11月28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相协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比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文物、房地、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园林绿化、财政、国土、旅游、环保、民族宗教、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筑确定工作方案】

第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典型性,保持、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土地利用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其来源是:

【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筑确定工作方案】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三)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等有关事项的论证,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委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文化、经济、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对本市市区范围内能够体现城市历史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的街区、建筑进行普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依据普查的结果,制定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录,经专委会论证并公示征求意见后,依法报批。

申报历史文化街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申报历史建筑,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的主要出入口或者重要地段设置标志牌,在历史建筑正立面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和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专委会论证后,依法报请原批准机关决定调整或者撤销。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十五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周边环境和非物质文化元素应当实施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专委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保护规划涉及居民搬迁、房屋征收、土地征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公众利益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历史文化价值评判,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二)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范围(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核心保护区空间整治、环境整治和建筑整治规划;

(五)道路交通规划、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和市政工程规划;

(六)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七)项目实施政策和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后的保护规划方案公示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并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三十日内、将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环境为前提,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各类基础设施的,其退让、间距、日照、节能、抗震以及道路路幅宽度等,应当符合现行规范标准。无法达到现行规范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基础设施建设方案或者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空间环境和景观。现有的户外广告、牌匾等设施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立面、体量、色彩等。

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实行分类保护。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实施原真性保护;属于历史建筑的,重点保护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内部可以进行加固和改造。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专委会论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利害关系人有听证要求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会。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加强对用地性质以及建筑形式、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的控制,确保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不得改变街区肌理和尺度。

因保护历史文化街区需要,按照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容积率受到限制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于传统民居型历史文化街区的改造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扶持、资金补贴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根据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划定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经专委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以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sh/347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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