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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立案标准

时间:2018-04-12   来源:传统节日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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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立案标准 第一篇_网络环境下的诽谤罪法律分析

“网络诽谤罪”——

即网络环境下的诽谤罪法律分析

网络诽谤罪即为本文所称网络环境下的诽谤罪的概称,现在已为不少国内人士引用。

作为当下流行的词语—“网络诽谤罪”,主要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与传统诽谤罪相比,有着独特的存在特征。

【键词】 网络诽谤 诽谤 自由权 犯罪对象

一、 网络诽谤的特点

网络诽谤与传统诽谤相比,有其更为鲜明的特性,对网络诽谤管制更容易产生公民言论自由和公民名誉权的价值冲突。实践中在认定上存在很大分歧,因此,如何通过具体情节确切认定,确定罪与非罪,乃至归责都至关重要。

互联网的出现将影响传统诽谤法的许多方面,尤其是跨国诉讼问题。理论上,遭受互联网诽谤的原告,可以在有利于自己的管辖区内,对处于有利于被告的管辖区的诽谤者提起诉讼。

二、 合宪性问题:网络诽谤与公民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所有宪法权利当中最重要的一种宪法权利,改革三十年以来,尤其是近十年以来,言论的私人空间得到了很大的拓展。这主要是归功于网络的发展。当然,言论自由肯定有界限。在探讨言论

自由和网络诽谤之间的关系过程中,要以言论自由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来处理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在这两者之间,言论自由应该占主导地位。怎么去界定言论自由和网络诽谤两者之间的边界?言论自由不是无限的,在遇到私人名誉的时候言论自由要做出让步,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这儿。但只有在我们说的话不是事实,而且确实对你的名誉构成了伤害,才可以依照法律来追究我的责任,让我承担法律责任。在这个时候,我不能以宪法言论自由的名义来为自己辩护,这就是两者之间的基本关系。

三、 侵害的对象

首先,法人组织能否成为网络诽谤罪对象的问题。法人组织的信誉能否成为构成诽谤罪的客体,我国学者对此未作论述,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将侵害法人信誉谋取不正当利益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有些学者认为此观点不够全面,认为应当在符合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这类行为应当为民事侵权行为,适用《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模式加以规制。

其次,关于政府能否成为诽谤罪的对象问题。我们一般认为,政府也是没有名誉权的。如果说政府有名誉权的话,这种权利容易被滥用。当我在批评政府的时候,如果我的评价和严格意义上的事实一定出入,这个时候政府能否运用手中的公权来惩罚我的言论呢?如果它这么做的话,我们的私人言论空间的时代就会不可避免的倒退。政党的名誉也不在诽谤法的保护范围内。政府当中的某一个组织有没有名誉?比如说我指责拆迁办或者指责公安局有什么什么问题,能否被控

告侵犯了拆迁办或公安局的名誉?这些应该都是我们自由言论、自由批评的对象,他们是没有名誉权的。

四、“网络诽谤罪”特殊责任主体范围认定

与传统的诽谤罪主体一样,凡是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然而,网络空间里很少有人以自己的真实面目出现,这就必然涉及到对网络提供商的责任认定问题。 网络服务商主要分为网络技术服务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两种。对于网络服务商不负诽谤责任这一点,一般来说是不用的,这就好像在我国的新闻官司中,印刷单位一般不负责任,因为印刷单位只负责印刷技术工作。在有的国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新加坡就有电子交易法。该法令有条文规定,网络服务商无须对第三方在网上所提供的资料负责,因为网络服务商只是提供技术上的服务,让第三方能在网上提供资料。所谓第三方也就是指不在网络服务商控制范围内的人。也就是说,网络服务商无须负诽谤的责任。

所以一般来说网络诽谤的责任承担者主要有两部分,一部分是诽谤言论的作者;另一部分是诽谤言论的传播者。编造诽谤言论者,自然会被起诉诽谤,那些只是用手指轻轻一按,通过电子邮件把这些言论转而传递出去的人,也可以被起诉诽谤。

五、 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网络环境的新特点,使得原本较为简单的诽谤罪变得错综复杂,除了一些与具体罪名如诬告罪和报复陷害罪存在较难区分的情况外,对于“网络诽谤罪”的管辖权存在较大争议。

1、“网络诽谤罪”的立案管辖权

首先,自诉与公诉的界限问题。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诽谤罪一般情况下是自诉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应由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但是,由于没有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细化的司法标准,再加上网络的复杂情况,事实上自诉与公诉的界限十分模糊。

其次,举证责任问题。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自诉人起诉必须提供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但是由于网络诽谤的特点,受害人往往难以收集足够的证据,提起自诉的难度极大,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但是,如果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往往会不符合诽谤罪自诉的规定。对此,个人认为针对该问题应当视具体情况作不同规定:受害人自己有能力举证的情况下,应该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在受害人没有能力的情况下应由受害人申请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举证,即公安机关的介入由受害人申请启动而不可自行决定介入,以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在类似案件中的行使。

2、网络诽谤罪的地区管辖问题

从私法的角度看,一般的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里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地。从公法的角度看,网络诽谤罪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犯罪的实行地、犯罪的结果地等。

但由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要定位网络活动的具体地点以及被告

的所在地是很困难的。故有学者认为:对网络诽谤管辖权的认定应在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的原则下,以现有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进行确定。那么在我国,对于网络诽谤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管辖,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来确定:“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六、 对网络诽谤的处理

(一)、加强对网民的法治教育,积极引导网民文明上网。

网民有言论的自由,但在行使自已的言论自由权利时,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网民在网络上遨游时,要注意自己的言行,并要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二)、加快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步伐,使信息的披露与保护在法律的规范下达到平衡。

要防治网络诽谤,应加强法治建设,用法律手段保护网络隐私权不受侵犯。目前世界上国家或地区已经有超过50个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通过限制公权力的途径来保护个人信息已经是通用做法,这方面我国尚处于落后地步,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会有效遏制网络诽谤行为。

【结语】 在法制相对文明的今天,彭水诗案、稷山文案、王帅帖案

诽谤罪立案标准 第二篇_网络谣言转发超500次 可构成诽谤罪

网络谣言转发超500次 可构成诽谤罪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下称《解释》)公布。该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

《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该司法解释今天起实施。

◎要点速读

☆诽谤信息被转发超500次可判刑

☆行为人不明知而发布转发的不构成诽谤罪☆在网络辱骂恐吓他人属于寻衅滋事罪☆有偿删帖可被追究刑责

☆举报部分内容失实但非故意不属诽谤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重点释疑

转发量系实证研究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日渐增多,特别是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造谣诽谤等违法犯罪现象比较突出。出台司法解释目的是结合新型犯罪方式的特点,对刑法相关条文的法律适用依法进行解释,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惩治相关犯罪提供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

鉴于此,两高进行了一年多的深入调研,对存在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借鉴其他国家通行的法律规制原则,经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这部司法解释。孙军工表示,设置转发量,是考虑到转发信息会造成多人浏览该转发信息的后果,对于数字的确定,是经过实证研究和专业论证而确定的。

司法解释对利用网络【诽谤罪立案标准】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实施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认定,严厉打击信息网络共同犯罪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

□焦点1

明确“网络诽谤”入罪标准谣言被转发超500次可判刑

■司法解释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外,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解读

入罪标准设定严格“门槛”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构成诽谤罪中“情节严重”的判定予以了明确。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谢望原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诽谤罪一个显著特点是,只有“情节严重的”诽谤行为才构成诽谤罪,而一般的诽谤行为只能作为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行为处理。

长期以来,何谓“情节严重”一直是诽谤罪认定中的一大难题。“现在,司法解释予以了明确。这就意味着凡是利用信息网络恶意发表诽谤他人信息,达到上述四项标准之一的,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谢望原说。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门槛”。这充分体现了在依法、准确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网民的表达权,最大限度地体现教育、引导为主的精神。

无意转发诽谤言论不追责

《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是,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孙军工表示,《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解释》第一条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进行了类型化和具体化。只要符合《解释》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诽谤罪立案标准 第三篇_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的法律规制

摘 要 一般认为,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罪是指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捏造事实,并借助网络信息空间传播、散布虚假事实,侵害别人的人格权利和名誉权利的行为。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犯罪行为,作为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犯罪形式,它以诽谤行为人隐匿性强、诽谤信息传播速度快、诽谤后果影响范围广而著称。

关键词 诽谤罪 网络空间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035 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罪是随着第三次信息技术革命的发展,在我国步入了互联网空间时代之后才逐渐产生的新的犯罪形式。现今社会,网络已然成为人们在生存和各种社会活动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部分。诽谤罪也从现实生活延伸到了虚拟的网络空间的虚拟空间。网络空间上的贴吧、论坛、微博等各种新兴社交工具的发展兴起,使得信息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隐匿性强的特征愈来愈明显。

一、 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概述

(一)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犯罪

1.概念:我国现行刑法对诽谤罪予以规定,而对于网络诽谤罪或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罪没有具体另行作为一个独立罪名规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犯罪作了具体内容的规定。一般认为,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罪是指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捏造事实,并借助网络信息空间传播、散布虚假事实,侵害别人的人格权利和名誉权利的行为。

2.特征:

(1)诽谤行为人隐匿性强。当前,我国的网络监管还未十分全面。网络的实名制度并未普遍推行,网络上的言论大都以发表人的虚拟网名来发布,匿名性强,这也是导致人们在网络空间中道德性偏低的原因。从而存在网民在网络空间中降低道德标准,发表过激、不和谐、甚至是虚假言论,毁坏他人的人格、声誉。同时,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行为的调查取证也比刑法中传统诽谤罪的调查取证难。诽谤行为人的名字(网名)及其他个人信息,可能不是真实信息,甚至ip地址可以隐藏。

(3)诽谤后果影响范围广。伴随着信息化、数字化的发展,网络的普及,在信息传播速度飞速之外,信息的传播覆盖范围也越来越广泛,已不能仅仅用区域性来概况。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的散布行为结合了网络空间中信息的即时性、互动性和开放性,主要表现在诽谤行为人在网络空间中编造并散布诽谤言论后,可以足不出户利用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网络空间中的复杂交织一对一,一对多的传播,导致诽谤言论影响面波及范围甚广。如若网友以讹传讹和媒体炒作等各种外力因素加入,在网络空间中整个案件爆炸式传播和升级,给被诽谤者造成不可预估的人格和名誉损失。

(二)言论自由与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

公民有权利就自己的想法自由发表言论。同时,公民的人格权同样不受侵犯,宪法也有规定。作为现代人日常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网络空间,也成为了人们发表言论的阵地。而随着人们在网络空间上自由言论的增多,虚假信息的制造和传播也引起人们的重视。正确的合法的言论属于宪法的政治自由的部分,而制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毁坏别人的人格和别人的声誉的行为,就属于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犯罪行为。言论自由和网络空间诽谤犯罪可以说既是鸿沟难越也是一墙之隔,作为当代网民应该清楚把握网络空间合法和违法犯罪之间的度。

(三)“诽谤”与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

“诽谤”是一个十分久远的词,古人一取诽谤为向他人进谏之意,如《在汉书贾山传》里的“退诽谤之人”中的“诽谤”意思就是进言、进谏。另外,诽谤又有指责批评他人之意。

《现代汉语词典》里也有诽谤的定义,“无中生有,讲人坏话,毁人名誉”。在历史发展过程中,“诽谤”一词的捏造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意思被继承和保留下来。诽谤一词西方法学也早已存在,其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这同我国历史中“诽谤罪”的出现几乎处于同一历史时期。可见,保护人格权和名誉权,在任何法系都是十分重要的。

二、我国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刑法中对于传统诽谤罪有规定即第二百四十六条,但是对于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的规制规定,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涉及。下面就两高《解释》作具体的研究论述。

(一)对“情节严重”作出具体规定

1.点击、浏览 5000次以上,转发 500次以上即可定罪:两高《解释》是除我国现行刑法外,关于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具体情节规定,填补了使用信息网络实行诽谤犯罪的法律空白。笔者认为此规定又过于片面,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可能会发生各种问题。

(1)“点击”、“浏览”、“转发”此些词汇皆是随着微博社交工具的盛行而引用,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不仅在微博上,在其他的聊天软件、网站、论坛中也会发生。而在网站、论坛和聊天工具中“点击”、“浏览”、“转发”又该如何界定,次数如何计算。都是《解释》过于片面之处。

(2)犯罪机会成本不同。“点击”、“浏览”、“转发”行为是网友所为,把诽谤行为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的标准,赋予了不明真相的网友,被“点击”等的次数决定了行为人是否犯罪这样的规定对于每个公民来说并不平等。“5000次以上”和“500次以上”的标准很容易实现,大大超过其他粉丝数量少的人,那么同样是在网络空间捏造并发布虚假言论,而结果却不同。 (3)不法分子可能通过雇“水军”等方式恶意刷点击、浏览次数,栽赃陷害他人。另外,发布诽谤信息的不法分子可能在发布诽谤信息后刻意关注诽谤言论的点击、浏览量和转发数,一旦到达临近数值便删除诽谤言论,从而逃避法律制裁。从此重复为之,其影响同样十分恶劣。

2.犯罪的次数:两高《解释》将诽谤犯罪行为人的多个违法行为归入到刑法的规制领域,对这样再三违反犯罪的人进行处分和处罚。这是《解释》中的一个有所发展的规定,同时要避免刑罚与行政处罚的混同。

3.犯罪后果以及影响: 相对于刑法的传统诽谤罪,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特有的虚假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在现实生活中对于被诽谤者造成的人格特别是名誉的严重损害,有可能对于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心理、生理造成严重打击,甚至出现其他更为严重的影响。将危害后果考虑进《解释》内将其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是符合刑法法益的。

(二)增加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条款

从刑法规定中可以看出,诽谤罪是亲告罪。而2013年9月出台的两高《解释》在第3条列出了使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的详细的七种情况。此条款本来作为诽谤罪的一个例外条款,却在司法解释中获得扩充解释。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无形中可能会给司法机关更大的权利。特别是七种具体规定中,各自的标准难以把握,可能会导致司法人员滥用职权。

三、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规制的完善

(一) 完善有关管辖权

结合我国在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规制存在的问题,为避免司法管辖混乱,笔者认为,针对当前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的司法管辖这一问题,可以借鉴参考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网络著作权”纠纷的解释,再结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将终端设备所在地、ip地址所在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网络空间诽谤犯罪案件犯罪地的标准。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发现并察觉自己被他人捏造虚假事实诽谤、诬陷,其人格权和名誉权遭受重创时,但又不能查明被告人的情形时,可以向发布诽谤信息与言论的设备和终端的所在地或查明其ip地址所在地或【诽谤罪立案标准】

所承载诽谤言论的服务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可公诉情况下,发布诽谤信息和言论的设备和终端的所在地或查明其ip地址所在地或所承载诽谤言论的服务器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有立案管辖权。此些规定尚在学术界讨论,司法实务仍存在混乱管辖状态。

(二)明确举证责任

就诽谤犯罪发生在网络空间上的情况,自诉人方将要证明的是“编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这一犯罪行为,但就这一证明责任而言,如何证明以及能否证明成为关键。笔者认为就自诉人而言,即使明知存在捏造、散布事实是真实存在,也有可能在进仅凭自身之力寻找证据证明之时,不能很好的处理各方利益关系。更何况,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犯罪不仅牵扯到被告人,还与网络服务运营商、网络平台公司等有关,很难找到被告人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证据,因而,自诉人承担补充证明责任,而由被告人来证明自己散布的信息存在真实性。换言之,由被告方承担证明“捏造并散布虚假信息”这一行为的责任,如果被告人不能证明“诽谤言论”是真实的言论,则就与诽谤罪的客观要件相吻合。遗憾的是,2013年的两高《解释》并没有涉及到辩诉双方举证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此问题尚待进一步完善补充,需要将也是两高《解释》的不足之处。

(三)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引导公民树立正确价值观

如何预防和治理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行为,一方面应当是法律研究和讨论的问题,另外此问题还涉及到道德、价值观、舆论等等的社会问题。因此,在处理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犯罪案件时,一边是法律的规制,一边还要正视社会舆论的导向作用,引导舆论向正能量方向发展。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逐渐建立完善,人们的价值观也逐渐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趋向,各种价值观之间发生着强烈的碰撞摩擦,因此我们需要建立社良性的社会价值观念,正视舆论的导向作用。

(四)加强网络法制监管,落实网络实名制

网络世界里的信息真假并存、万象包罗,如若仅由网络运营监管人员来监管和治理肯定是不足的,因此必须建长效、全面的网络法制监管制度。政府的各相关部门应集中各方面资源,促进监管全面落实;建立全网信息追踪机制,确保网络空间出现诽谤言论后,能确定诽谤信息来源;建立网络空间实名制度,网络服务器端必须做到个人信息的真实有效。此外,网络服务营运商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服从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承担社会责任,共同构建绿色网络空间环境,将整个网络空间纳入到完善、全面的法律规制之中。

四、结语

信息时代的到来,也是人类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轨道的标志。但是,万事都有利弊两面。网络方便了我们的生活,也带来了很多的不便甚至是违法犯罪的伤害。比如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犯罪行为,作为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犯罪形式,它以诽谤行为人隐匿性强、诽谤信息传播速度快、诽谤后果影响范围广而著称。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犯罪以其自有的特点,给被害人带来人格、名誉以及心理的巨大伤害。

诽谤罪立案标准 第四篇_“两高”公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高”公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孙军工]:各位记者:大家下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现将《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15:01]

[孙军工]: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以互联网为主体的包括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在内的信息网络日益普及,并呈现出‚三网合一‛的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截至2013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已达5.91亿,手机网民规模已达4.64亿。信息网络的普及,极大地提高了信息传递的速度和广度,影响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不仅促进了经济社会快速平稳发展,方便了人民群众的工作和生活,也推动了公民依法积极行使表达权和舆论监督权。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日渐增多,特别是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造谣诽谤的违法犯罪现象比较突出:有人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恶意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有人利用社会敏感热点问题,借题发挥,炮制谣言,误导民众,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甚至引发了群体性事件;有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负面信息相要挟,索取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财物,聚敛钱财。有的人在短期内就通过此种敲诈勒索方式非法获利数百万元。值得注意的是,社会上还出现了一些专门从事造谣、炒作、‚删帖‛等活动的所谓‚网络公关公司‛、‚策划营

销组织‛及‚网络推手‛。他们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有偿提供‚删帖‛、‚发帖‛等服务,牟取巨额非法利益,使得网上造谣、炒作活动越来越呈现出一种组织性特征。大家从近期公安机关侦破并向社会公布的一些案件中,可以对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内幕及社会危害性看得清清楚楚。广大人民群众深受其害,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一致要求依法严惩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造谣诽谤等违法犯罪活动。

[15:02]

[孙军工]:多年来,国家为加强互联网管理,规范互联网秩序,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等,对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具有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点,一些不法分子将信息网络作为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出台《解释》的目的,就是适应新形势下同网络犯罪作斗争的迫切需要,结合新型犯罪方式的特点,对刑法相关条文的适用依法进行解释,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而有力地惩治利用网络实施的相关犯罪提供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15:08]

[孙军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为期一年多的深入调研,全面收集了各种情况,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广泛征求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其他司法机关、专家学者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借鉴其它

国家通行的法律规制原则,经反复研究论证,不断修改完善,分别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本《解释》。[15:10]

[孙军工]:《解释》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第一,制定出台《解释》,是依法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相关犯罪的现实需要。通过明确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依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提供了更加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司法行为。第二,制定出台《解释》,是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需要。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敲诈勒索等犯罪,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财产权,司法机关依法惩治此类犯罪,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解释》也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了与此类犯罪作斗争的法律武器。[15:12]

[孙军工]:第三,制定出台《解释》,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等犯罪,特别是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的行为,有时甚至会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司法机关依法惩治此类犯罪,有利于为人民群众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第四,制定出台《解释》,是保障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需要。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允许有诽谤他人的‚言论自由‛。通过厘清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公民可以依法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第五,制定出台《解释》,也是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的需要。有助于规范网络秩序,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一个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15:17]

[孙军工]:二、《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有十条,主要规定

了八个方面的内容。(一)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解释》第一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进行了类型化和具体化,包括:1、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2、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只要符合《解释》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15:19

][孙军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还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实施了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也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情节恶劣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符合刑法的规定。但是,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不构成诽谤罪。[15:20]

[孙军工]:当前,广大网民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反腐‛、‚微博反腐‛,对于反腐倡廉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广大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负责任地核实,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

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15:21]

[孙军工]:(二)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解释》第二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诽谤罪构成要件中的‚情节严重‛标准,从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次数,诽谤行为的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加以具体化,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更强。《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从而为诽谤罪设定了非常严格的量化的入罪标准。考虑到转发信息会造成多人浏览该转发信息的后果,经实证研究和专业论证,本项对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次数与被转发次数,在数量标准上作了区别规定。[15:22]

[孙军工]:《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上述危害后果如果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则不问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即可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也认定为‚情节严重‛,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重视和评价。[15:24]

[孙军工]:总体上看,《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门槛‛。行为人如果实施了诽谤行为,但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也不能认定为诽谤罪。这充分体现了在依法、准确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

诽谤罪立案标准 第五篇_何柱生学习诽谤诬陷典型案例心得体会

学习中共罗平县纪委《关于诽谤诬告陷害他

人典型案例的通报》的心得体会

富乐镇半坡完小 何柱生

2013年11月8日

我于2013年11月4日下午两点参加中心学校组织的校长会议,其中学习了中心学校办公室主任潘成林老师组织学习的中共罗平县纪委《关于诽谤诬告陷害他人典型案例的通报》(罗纪通报【2013】1号)。通过听了很多关于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许多案例,我真是触目惊心。诽谤、诬告、陷害他人,既侵犯了他人的人生权利,上海他人身心,影响他人工作,又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对捏造、虚构的事实进行调查了解,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更严重的是损害了本地本单位的对外形象,使一些想干事、能干事、敢干事的党员干部工作积极性受到影响,扰乱了人心,破坏了聚精会神搞建设、团结干事谋发展的和谐氛围。诬告、陷害别人,一旦被识破,既伤害别人,又贬低了自己。这种行为是不尊重他人、使他人名誉受损的不诚信行为,轻则会受到舆论的谴责,重则受到法律的制裁,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严重影响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导致人际关系恶化,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重大影响,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长治久安的违法行为。学完后,我有以下几点心得体会。

一、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向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和组织,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

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诬告陷害罪的立案标准

1、要有捏造他人事实;(这里要注意的是捏造的实施并不一定要是犯罪事实,但至少是行为人为是构成犯罪的实施。)

2、要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

3、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捏造就是指凭空编造,纯属虚构。

三、诬告陷害罪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构成。如果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要从重处罚。

2、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向司法机关或单位告发就会产生被告发人遭受刑事追究的危害后果,但仍决意为之,并且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

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挟嫌报复、栽赃陷害、发泄私愤;有的是名利熏心、嫉贤妒能、邀功请赏:有的是居心叵测,排除异己,欲取而代之;有的是嫁祸他人,以洗刷自己、摆脱困境;等等。但不管其动机如何,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如果不具有这一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诸如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升迁而捏造事实诬告其有不道德甚或一般的违法行为,就不能构成本罪。

行为人实施了诬告陷害的行为,但是否实现了其目的即他人是否已受到刑事追究,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至于受到刑事追究,则是指公安、【诽谤罪立案标准】

检察、法院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所告发的事实已立案查处。

3、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犯罪是行为人企图假借司法机关实现其诬陷无辜的目的。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使无辜者的名誉受到损害,而且可能导致错捕、错判,甚至错杀的严重后果,造成冤假错案,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司法机关的威信。

我国宪法将惩治诬告陷害提高为宪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4、犯罪客观方面

首先,必须是捏造犯罪事实,即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或他人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即可,并不要求捏造详细情节与证据。

其次,必须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告发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的、书面的、署名的、匿名的、直接的、间接的等等。如果只捏造犯罪事实,既不告发,也不采取其他方法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则不构成本罪。 再次,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如果没有特定对象,就不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因而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当然,特

定对象并不要求行为人点名道姓,只要告发的内容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对象是谁就构成诬告陷害罪。至于被诬陷的对象是遵纪守法的公民,还是正在服刑的犯人,以及是否因被诬告而受到刑事处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诬陷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犯罪,属于对象不能犯,仍构成诬告陷害罪。

四、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与错告的界限本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所谓错告,是指错误地指控他人有犯罪事实的告发行为。所谓检举失实,是指揭发他人罪行,但揭发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或部分不符的行为。诬告与错告,在主观方面有着质的不同:前者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属于犯罪行为;后者则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

发生差错。是否具有诬陷的故意,是区分诬告与错告的最基本的标志。

2、本罪与一般诬告陷害行为的界限两者都具有捏造事实、诬陷好人的特征。但是,诬陷的内容、目的和性质,又各不相同:诬告陷害罪是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罚,而一般诬陷行为仅限于捏造犯错误的事实,其目的只是使他人受到某种行政纪律处分,因此,从性质上讲一个是犯罪,一个是违法。对一般诬陷行为,可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者批评教育。

(二)本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诽谤罪立案标准 第六篇_名誉权刑法和民法保护

名誉权刑法保护

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于该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诽谤罪的立案标准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2

不构成诽谤罪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

1.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

3.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必须要情节严重才构成诽谤罪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但对于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没有作出列举规定。对于“情节严重”,一般理解为是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情形。关于手段恶劣,即散布诽谤内容的手段,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用文字散布,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为了达到使诽谤内容传播得广,使被诽谤人受打击大,而采用的手段,应可认定为手段恶劣。本案中被告人采用在工厂门口、政府门口、菜场门口、职工宿舍楼门口张贴大字报即为手段恶劣。关于后果严重,如造成被诽谤人自杀、精神失常、失去生活工作能力、神情恍惚而发生意外事故等等,应可认定为后果严重。关于影响很坏,主要是指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社会影响的。(作者单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提交的材料

一、提交自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告人数提供相应的副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诉状的名称为《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的为《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二)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的近亲属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四)具体的诉讼请求。(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六)物证和书证名称、件数等。

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的复印件,港澳同胞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的复印件,港澳同胞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提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公民代理的,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的,同时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mswh/435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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