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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书什么时候生效?
导读:离婚判决书什么时候生效?有了离婚判决书还要领离婚证吗?离婚判决书丢失如何补办?看了下面的文章您就会得到答案了。
一、离婚判决书什么时候生效?
1.如果是一审,签收离婚判决书第2天起算15日,双方均不上诉的,上诉期满后(15天)判决书生效;
2.如果是二审,判决书签收之日起即生效。
3.如拿到的是一审判决书,建议找主办法官开具生效证明,避免重婚。
二、有了离婚判决书还要领离婚证吗?
1.离婚证和离婚判决书只能有一样。
2.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和民政局的离婚证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三、离婚判决书丢失如何补办?
1.离婚判决书丢失后,可以持身份证到审理你离婚案件的法院档案室复印离婚判决书并加盖法院公章。
2.离婚判决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作用是一样的。
3.然后带上离婚判决书、身份证、户口本即可办结婚登记。 根据上述介绍,离婚判决书生效时间分三种情况;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证的效力是一样的,持有其中一种就可以了;还有就是离婚判决书丢了也和离婚证、结婚证丢失一样,可以补办。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泰兴民一初字第 37号
原告:张春艳,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曲霞镇李圩村
被告:吴树元,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曲霞镇李圩村
委托代理人赵剑峰,江苏泰州兴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春艳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3日生有一子吴雨泽。由于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家庭子女极不负责。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方辩称自己用情太深,不愿离婚。
原告张春艳诉被告吴树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吴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
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本院可以认定:首先,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且被告有吸毒的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其次,原告在2009年3月曾提出离婚撤诉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春艳与被告吴树元离婚。
二、婚生子吴雨泽由原告张春艳抚养,被告吴树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张春艳支付吴雨泽的生活费300元,吴雨泽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张春艳与被告吴树元各承担一半,直至吴雨泽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被告的夫妻其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电视一台、消毒碗柜一台、沙发一套、床两张、布艺窗帘、吊灯一具等电器家具用品及房屋装修归被告吴树元所有。
四、被告吴树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1887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元,其他诉讼费810,合计1336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营业部;帐户: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法院分户:帐号:201101040005590。)
审判员:丁新春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吕兵
离婚判决书是否需要换离婚证?
2008-04-25 15:42:07 作者:丁海滨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590 文字大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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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很多朋友咨询,诉讼离婚后,法院作出了离婚的生效判决,那么离婚生效判决书是否一定要去婚姻登记机关换离婚证书呢? 其实不需要。 我们国家规定,离婚只有两种方式:1,诉讼离婚;2,协议离婚。协 ...
关键字:离婚判决书 离婚证
很多朋友咨询,诉讼离婚后,法院作出了离婚的生效判决,那么离婚生效判决书是否一定要去婚姻登记机关换离婚证书呢?
其实不需要。
我们国家规定,离婚只有两种方式:1,诉讼离婚;2,协议离婚。协议离婚的时候,婚姻登记机关会发放离婚证书;而诉讼离婚呢?法院会作出裁定或者判决,生效后的裁定或判决跟离婚证书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当事人不需要将生效判决书或者生效调解书去换离婚证书。
那么,生效判决或者裁定怎么去判断呢?
我们国家采取的是二审终审制,一般看到二审法院出具的离婚法律文书基本上都已经是生效的。对于第一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或者裁定,如果当事人没有上诉而导致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则当事人可要求法院开具判决生效的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处理结婚与离婚事宜的规章是“婚姻登记条例”,在该条例中,只对“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判决书,明确需要副本归档(第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没有对离婚判决书明确归档。两者比较,宣告无效与撤销婚姻的后果,是对民政部门发放结婚证行为在法律上的否认,结婚证效力应当自始无效;而离婚,并不否认结婚的效力。
同时,在“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中,规定婚姻双方可以到任一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离婚亦然(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这样,档案可能会多处发生,是故,其记载本身的证明力不强。同时,离婚者各自单飞,很少有动力去原登记机关补全档案,毕竟判决书本身已经有效力。所以判决书不归档,亦是现实允许的。
民政部通知(1986年9月11日 民[1986]民29号)“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之“问题五:《婚姻登记办法》规定,办理复婚登记时应收回《离婚证》。由法院判决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复婚时,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收回法院的判决书?///答:规定复婚登记时收回《离婚证》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重婚。因此,由法院判决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复婚时,婚姻登记机关应收回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如当事人坚持要求自己保存,婚姻登记机关可在办理复婚登记时,在原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当事人已于何时在何处办理复婚登记并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印章。”///这个回答本身表明,离婚判决书不必归档。
法 律 文 书 大 赛 作 品
法学B3班
李俊君 2008582315 08
山 西 省 x x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x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x,女,1974年3月7日生,汉族,xx省xx市xx乡人。 被告李x,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xx省xx市xx县人。 原告段x诉被告李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李x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依法在《xx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李x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李x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由于被告赌博成性,有外遇而经常夜不归宿,也不管我们母子俩的死活。我和亲朋好友好言相劝,但被告却态度蛮横。1998年4月中旬,被告出走他乡,从此就没有回来过。我们之间分居时间过长,已无感情可言。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段xx归我抚养,抚养费暂时放弃,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被告李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1993年自由恋爱,于1994年8月7日在xx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5月3日生育一子名叫段xx。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1998年,被告李x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以诉称中的请求及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根据本案的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段x某的抚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婚生子段xx由原告段x监护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刘xx
二零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xx
篇一:刘××诉张××离婚判决书
刘×
×诉张××离婚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09)登民一初
字第52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男。
委托代理人牛××,
男,成年,住登封市崇高路。
被告张××,女。
委托代理人贺××,
男,1959年10月24日生,住登封市少林路。【判决,判决书,判决书格式,判决书网,判决离婚时间,】
原告刘××诉被告
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
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6
年农历十月初十,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归。经村委调解,被告执
意不回,导致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双方
于2006年3月开始同居,2006年7月补办了结婚证。后被告怀了女孩,原告家人重男轻女,
就让被告引产。2006年农历十月初十,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但
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2、引产使被告遭受精神痛苦,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支付精
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分割原告的工资5万元,家中财产一人一半,空调归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
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8月相识,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06年10月
21日,被告做了引产手术。2006年农历十月初十,因家务琐
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审理中,原告称有共
同债务3万元,被告称原告的工资收入有5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婚前
的个人财产有:三洋牌25寸彩电1台、三组合柜1套、席梦思床1张、皮沙发1套、洗衣机
1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牌空调1台、被褥9条。
本院认为:因家务
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从2006年农历十月初十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超过2年,应认
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有共同债务3万
元,被告称原告的工资收入有5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
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应按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被告要
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逼迫其做的引产手术,故本院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
×与被告张××离婚;
二、三洋牌25寸彩
电1台、三组合柜1套、席梦思床1张、皮沙发1套、洗衣机1台、被褥5条归原告刘××
所有,格力牌空调1台、被褥4条归被告张××所有,上述财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
内交接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
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二○○九年四月十
五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篇二:离婚判决书
法 律 文 书 大 赛 作 品
法学b3班
李俊君
2008582315 08
山 西 省 x x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x民初字
第x号
原告段x,女,1974
年3月7日生,汉族,xx省xx市xx乡人。 被告李x,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
xx省xx市xx县人。 原告段x诉被告李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李x下落不
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依法在《xx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李x公告送达起诉
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李x
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依法公开开
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诉称,我
与被告于1994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由于被告赌博
成性,有外遇而经常夜不归宿,也不管我们母子俩的死活。我和亲朋好友好言相劝,但被告
却态度蛮横。1998年4月中旬,被告出走他乡,从此就没有回来过。我们之间分居时间过长,
已无感情可言。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段xx归我抚养,抚养费暂时放弃,婚后无共
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被告李x未到庭应
诉,也未提出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
认识后于1993年自由恋爱,于1994年8月7日在xx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
年5月3日生育一子名叫段xx。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1998年,被告李x
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以诉称中的请求及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
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
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根据本
案的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段x
某的抚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
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x
与被告李x离婚。
二、婚生子段xx
由原告段x监护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
其他诉讼费2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
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山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刘xx
二零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xx
篇三:唐××诉杨××离婚判决书
唐×
×诉杨××离婚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09)登民一初
字第41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彦福,男。
委托代理人张占龙,
男,成年,住登封市大金店镇游方头村。
被告杨秋芳,女。
原告唐彦福诉被告
杨秋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秋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
告经人介绍于农历1990年12月29日结婚,1995年4月6日生育长子唐智华,2004年1月
16日生育长女唐瑜瑶。因性格不和,2007年6月分居至今,导致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
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子,被告抚养次子,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
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1990年12月29日结婚,1995年4月6日生育长子唐智华,2004年1
月16日生育长女唐瑜瑶。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从2007年6月分居至今,遂以感情破裂
为由诉于本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请
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
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彦福与
被告杨秋芳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
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
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二○○九年四月十
三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篇四:张绍军与谭香兰离婚判决书
张绍
军与谭香兰离婚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09)麻民一初
字第147号
判决书
原告张绍军,男。
被告谭香兰,女。
原告张绍军就与被
告谭香兰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
付名山、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复进担任庭
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诉称:原、被
告于199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4日生下一女张利华。被告在女儿6个月大
时与原告发生口角离家出走,后经家人规劝回了家。1999年在女儿一周岁时,被告又与原告
发生口角,被告再次离家出走,经家人多次劝说仍不肯回家,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原告多次
寻找未果,又到被告娘家询问,被告父母均不告诉原告被告在何处,但原告听村民说谭香兰
曾多次回娘家,居住一晚后即又外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的
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
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
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判决,判决书,判决书格式,判决书网,判决离婚时间,】
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
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
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
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
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本,
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
舒家村乡张公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两次离家出走,
被告下落不明;
4、证人张绍勇的证
言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十年未归;
5、证人张先喜的证
言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十年未归;
6、证人张逢伍的证
言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十年未归;
7、本院依职权调查
赵喜桃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下落不明
四、五年了,原、
被告之女张利华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
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对于原告提
供的1、2号证据,因该2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
观真实,本院对1、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4、5、6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
查的证据,因该几份证据间的内容相互印证,彼此吻合,本院对3、4、5、6、7号证据也予
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
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判决,判决书,判决书格式,判决书网,判决离婚时间,】
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夫妻感情尚好。1997年11月26日,双方自愿在本县锦和镇人民政府
婚姻登记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张利华。婚初期间,夫妻
感情尚好,不久,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
后经家人劝说,被告回家生活了几天。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被
告再次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双方再无联系,以致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
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的婚前个人陪嫁财产
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高矮组合家具各一套、皮沙发一套、皮箱四口、棉絮、被子等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李××,男,42岁,汉族,个体户,住×××旗×××镇第八居委。
被告宋××,女,39岁,汉族,个体户,住同上。
原告李××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额尔敦朝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 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生活方式不同,故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婚后1987年生育一名孩子李××。现因病休学在家。经协商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承担儿子必要的抚育费,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的衣服、行李、用具归各自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
被告宋××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
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许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对第一个焦点提供了一枚证明,意在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原告对第二
个焦点陈述了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五间瓦房、一台康力牌电视机、行李、衣服。 原告提供的一枚证明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1987年1月份登记结婚,1987年 9
月8日生一名男孩叫李××,现在已成年,在河北廊坊打工。原、被告从2007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五间瓦房、一台康力牌电视机、三套行李、各自穿戴衣服,没有债权、债务和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一样,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夫
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自愿给五间瓦房和一台康力牌电视机归被告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离婚自由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宋××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五间瓦房、一台康力牌电视机、一套行李和自身穿戴衣
服归被告宋××所有。其余财产一套行李和自身穿戴衣服归原告李××
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0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芳法新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二场连职工,住芳草湖总场场部。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芳草湖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二场连职工,住芳草湖总场场部。
身份证号码:。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玲、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由父母包办结婚,并当年领取结婚证。1995年10月生一女王喜梅,1997年11月11日生一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直到2008年,双方感情未有好转,矛盾加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家庭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
被告同意双方离婚,家庭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意抚养其中一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
并且双方未处理好与对方父母的关系,致使矛盾加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
二、 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抚养,双方抚养费各自理;
三、 原共同财产农用拖拉机一辆、2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
一台均由被告所有;位于芳草湖二场三间平房归原告所有;
四、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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