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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

时间:2018-05-06   来源:题目解答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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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 第一篇_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_考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_题目(共251道)

单选题

1、 某流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甲地购买枪支;在乙地入室盗窃三千元人民币;在丙地故意杀人;在丁地抢夺金项链,价值人民币两千元。此案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A、甲地

B、乙地

C、丙地

D、丁地

答案: C

2、 某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分别住甲地、乙地、丙地、丁地,最先接报案的公安机关是丁地,此案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

A、甲地

B、乙地

C、丙地

D、丁地

答案: D

3、 犯罪嫌疑人李某于2008年2月1日在甲地盗窃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8年2月14日在乙地盗窃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17日在丙地盗窃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3月4日在丁地盗窃二百美元,四地公安机关分别于案发当日接到报案,此案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

A、甲地

B、乙地

C、丙地

D、丁地

答案: A

4、 某共同犯罪案件,主犯丁某住甲地,实施犯罪行为在乙地,同伙王某和陈某分别住丙地和丁地,此案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

A、甲地

B、乙地

C、丙地

D、丁地

答案: B

5、 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都必须经侦查机关批准

B、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

C、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D、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都应当立即安排会见

答案: B

6、 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的诉讼权利有( )。

A、聘请律师为其辩护

B、聘请律师在场旁听

C、自我辩护

D、不回答任何问题

答案: C

7、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内容包括( )。

A、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B、有权聘请律师在侦查阶段为其进行辩护

C、有权与律师通信

D、有权拒绝回答提问

答案: A

8、 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被聘请的律师有权为犯罪嫌疑人( )。

A、核对讯问笔录

B、进行辩护

C、代理申诉、控告

D、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

答案: C

9、 证人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的权利是( )。

A、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询问

B、有权要求侦查人员为其提供作证报酬

C、对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D、可以拒绝作证

答案: C

10、 证人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的义务是( )。

A、如实提供证据、证言

B、核对询问笔录

C、自行书写亲笔证词

D、随传随到

答案: A

11、 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

A、证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

B、证人有权核对询问笔录

C、证人必须随传随到

D、证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询问

答案: C

12、 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的诉讼权利是( )。

A、有辩护的权利

B、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C、对于被害人的报案,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

D、有权知道所有鉴定结论的内容,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答案: B

13、 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的义务是( )。

A、如实地提供证据、作出陈述

B、保证随传随到

C、提供办案经费

D、依法接受扣押

答案: A

14、 以下表述正确的是( )。

A、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要求三日内立案

B、对于被害人的报案,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被害人如果不服,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无权申请复议

C、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D、被害人有权知道所有鉴定结论的内容,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答案: C

15、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 ),连同受案材料报领导审批。

A、《询问笔录》

B、《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C、《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D、《讯问笔录》

答案: C

16、 从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的,不必立即录音

B、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必须全程录音

C、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

D、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不得录音

答案: C【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

17、 以下表述,错误的是( )。

A、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和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案件,要及时受理,对于公民控告、举报的,建议去检察院报案

B、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连同受案材料报领导审批

C、公安机关应当向举报人、控告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D、对于不愿公开自己姓名、住址的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公安机关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答案: A

18、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 )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

A、法医鉴定

B、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C、精神病鉴定

D、司法会计鉴定

答案: C

19、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 )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A、赃物估价鉴定

B、精神病鉴定

C、人像鉴定

D、毒物鉴定

答案: B

20、 下列表述中,错误的是( )。

A、对赃物估价鉴定的时间,计入办案期限

B、对伤情作鉴定的时间,计入办案期限

C、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计入办案期限

D、对违禁品、危险品作鉴定的时间,计入办案期限

答案: C

21、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 )送达控告人。( )

A、48小时内

B、3日内

C、5日内

D、7日内

答案: D

22、 公安机关对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

A、《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

B、《呈请不予立案通知书》

C、《不予立案通知书》

D、《不予立案理由说明书》

答案: C

23、 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

A、立案必须同时具备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自己管辖三个条件

B、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写《立案决定书》

C、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

D、公安机关对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

答案: B

24、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制作(),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A、《呈请移送案件报告表》

B、《移送案件通知书》

C、《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

D、《移送案件决定书》

答案: C

25、 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后,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交的部门是()。

A、上级公安机关

B、有管辖权的机关

C、人民检察院

D、人民法院

答案: B

26、 下列情形中,属于撤销案件的是( )。

A、没有犯罪事实

B、经审查,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

C、同案犯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D、同案犯已经死亡

答案: A

27、 以下情形中,作为刑事案件应予以撤销的是( )。

A、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意向的公诉案件

B、经侦查,原认定的棍棒轻伤害,经重新鉴定为棍棒轻微伤

C、经审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范围

D、经审查,同案犯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

答案: B

28、 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人身检查可以强制进行

B、人身检查是为了收集犯罪证据和查获犯罪人

C、人身检查是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

D、检查妇女的身体,一定要由女侦查人员进行

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 第二篇_公安机关办理故意伤害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故意伤害案件程序规定

(2009-07-21 19:05:43)标签: 分类: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5]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结合基层实际工作情况,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管辖

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前期处置

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制止伤害行为;

(二)组织救治伤员;

(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组织救治伤员;

(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

(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四)追查嫌疑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四章勘验、检查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办案单位对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等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宗。

第五章鉴定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

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

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对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

第六章调查取证

询问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伤害工具、方式、部位,伤情,嫌疑人情况等。

询问伤害行为人,应当重点问明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致伤工具、方式、部位等具体情节。

多人参与的,还应当问明参与人员的情况,所持凶器,所处位置,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及预谋情况等。

询问目击证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人数及各自所处位置、持有的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衣着、体貌特征,目击证人所处位置及目击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询问其他证人应当问清其听到、看到的与伤害行为有关的情况。

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物证、书证:

(一)凶器、血衣以及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其他物品;

(二)相关的医院诊断及病历资料;

(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办案单位应当将证据保管责任落实到人,完善证据保管制度,建立证据保管室,妥善保管证据,避免因保管不善导致证据损毁、污染、丢失或者消磁,影响刑事诉讼和案件处理。

第七章案件处理

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聚众斗殴的;

(五)累犯;

(六)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个人隐私的;

(二)行为人为未成年人的;

(三)行为人和被害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场。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调解原则上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

调解必须履行以下手续:

(一)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二)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制作调解书。

调解处理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机关、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盖章。调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卷宗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 卷宗内的材料应当包括受案、立案文书,询问、讯问笔录,现场、伤情照片,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审批手续、处理意见等。

卷宗应当整齐规范,字迹工整。

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卷(正卷)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卷(副卷)由公安机关保存。

侦查卷(正卷)内容应包括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各种证据材料,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

侦查工作卷(副卷)内容应包括各种呈请报告书、审批表,侦查、调查计划,对案件分析意见,起诉意见书草稿等文书材料。

伤害案件未办结的,卷宗由办案单位保存。

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结案后卷宗交档案部门保存。

第九章责任追究

违反本规定,造成案件难以审结、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章附则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06年02月01日(中央法规)

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 第三篇_公安机关办案期限一览表

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 第四篇_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认定

作者:邢华 毛建设 发布时间:2009-08-25 09:59:48

【要点提示】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刑法》第307条第2款新增的罪名。探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相关罪的区别,明确该罪犯罪构成,从理论和现实的层面,均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刑初字第77号(2008年5月25日)

【案情】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卫强,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师寨镇苗楼村。

被告人薛桂尚,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原阳县师寨镇苗楼村。

2006年8月26日,原阳县师寨镇高庄村的黄利涛(已判刑)强奸一案发生后,被告人薛卫强、薛桂尚为帮助黄利涛不受刑事追究,多次请原阳县公安局民警赵留成、杨国良、刘吉星吃饭,并先后交给赵留成现金16000元,后赵留成让刘吉星把在强奸案件现场提取的枕套拿出来,被告人薛卫强看后用手机对该枕套进行拍照,之后被告人薛桂尚、薛卫强找来一条与案发现场提取的同样的枕套交给刘吉星,刘吉星将该枕套与案发现场提取的枕套一起放在物证室,后在物证室搬家时将其中一条枕套丢失,造成黄利涛强奸案的重要物证无法固定,致使黄利涛没有受到刑事追究。

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薛桂尚到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

【审判】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薛卫强、薛桂尚为使他人免受刑事责任追究,帮助他人伪造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薛卫强、薛桂尚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薛桂尚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 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卫强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薛桂尚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评析】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刑法》第307条第2款新增的罪名。探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相关罪的区别,明确该罪犯罪构成,从理论和现实的层面,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条的犯罪不限于刑事诉讼中,还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行政诉讼法》第49条都明确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与当事人共谋或受当事人指使,在物质上、精神上帮助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往往使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冤枉无辜,使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受到侵犯。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是: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帮助。所谓毁灭证据,是指将证据销毁、彻底破坏,使证据完全消灭或者完全丧失证据的作用,如:烧毁足以有犯罪的物证,消除犯罪现场的血迹,等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制造虚假的证据,对证据内容进行篡改,使其与真实不符。如:制造虚假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等。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直接实施各种毁灭或伪造证据的行为,亦可表现为出谋划策、提供工具等,帮助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无论行为人采取那种手段,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了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意图加害他人,减轻当事人的责任,通过阻止司法机关获取案件真实情况来达到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上述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3、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心理状态。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而且所实施的行为危及国家机关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仍决意要实施。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一方面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能够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方便,另一方面亦希望或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使当事人能够顺利地逃避法律制裁并造成一定的结果。

4、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包庇罪、伪证罪的区别

1、本罪与包庇罪的区别:

(1)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而包庇罪的客体单指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的正常活动。不包括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

(2)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虽然两罪在主观上都表现为直接故意,但包庇罪必须明知是犯罪的人,主观上有作假证明的故意;而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而且所实施的这种行为会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仍决意要实施,并希望这种社会危害结果发生。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限于当事人,既可以是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案件中的当事人;而包庇罪的对象必须为已经实施了犯罪的人,即触犯了刑法并构成犯罪的人,既包括作案后潜逃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拘留、逮捕、关押、监管的未决犯和已决犯。

(4)发生的范围不同。本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中,发案范围较广;而包庇罪则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5)客观行为不同。本罪客观上为实施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使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如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准备条件、提供犯罪工具、清除犯罪障碍等,直接指示对刑事案件处理有重要关系的证据授意当事人去毁灭、伪造;而包庇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作假证明包庇”,就是行为人实施了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使犯罪分子不被发现、追诉的行为,但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6)犯罪的内容不同。本罪是为使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而毁灭、伪造与案件有关的影响诉讼活动的证据;而包庇罪是掩盖犯罪分子的全部罪行或重要犯罪事实,使其逃避刑事制裁。

2、本罪与伪证罪的区别。

本罪与伪证罪都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都有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并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侵害。但从两罪的构成上看,仍有很大差异: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特定的四种人,只有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才能构成。

(2)实施的方式不尽相同。本罪的行为人主要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人本人并无作证义务,而且通过帮助他人而实现犯罪的目的;而伪证罪的行为表现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3)犯罪动机不同。本罪的动机是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而伪证罪则包括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两种。

(4)犯罪发生时间、空间不同。本据罪不限于刑事诉讼,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而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且只能发生在判决之前的侦查、起诉和审理阶段。如发生在立案侦查之前或者案件判决确定之后,则不能构成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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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闫智峰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江苏一公司董事长拒绝税务局查账阻碍公安局搜查被批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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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 发布时间:2014-06-13 15:43:55

法制网讯 记者马超 通讯员樊金如 周少华 拒绝税务部门查帐,拒绝交出公司帐簿,阻碍公安机关进行搜查,这竟然是一家公司的董事长所为。6月10日,江苏省兴化市检察院以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朱桂凤批准逮捕。据悉,这是兴化市首例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案。

经审查查明,犯罪嫌疑人朱桂凤(女,49岁,上海市普陀区人)系江苏安丰国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4年4月11日,兴化市地税局稽查分局稽查人员依法到江苏安丰国蟹市场进行税务检查,并出示调取会计帐簿的书面通知书,要求对该公司2011年以来所有会计资料进行调帐检查。犯罪嫌疑人朱桂凤作为该公司董事长,不仅未配合税务机关的检查,还以公司处于诉讼阶段需要用账为由拒绝交出公司会计凭证、会计帐簿。

4月14日,犯罪嫌疑人朱桂凤明知兴化地税局稽查分局书面调取会计帐簿资料通知书的最后期限已到,在得知公司被法院判决解散后以延期申请交账的理由再次拒绝交出公司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并将该公司会计资料藏匿在其办公室资料柜中,后即改变联系方式,在外回避交账事宜。

4月15日,兴化市公安局对该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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