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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管理办法

时间:2018-04-23   来源:手抄报内容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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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管理办法 第一篇_典当行管理条例

《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现将《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典当作为一种资金融通方式,具有方便快捷、手续简便等特点,是银行信贷融资的补充,对于解决群众应急性资金需求,缓解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融资难具有积极作用。近年来,我国典当业发展较快,截至2010年年底,全国共有典当企业4433家,2010年度累计发放当金1801亿元。随着典当业的快速发展和典当行业务范围的不断拓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加强典当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有必要将其上升为行政法规,进一步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促进典当业健康持续发展。

法制办会同商务部,在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典当行的设立和变更

由于典当行是具有特殊性质的企业,需要有一定的准入门槛,并加强监督管理。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以下制度和措施:

1.对设立典当行以及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实行许可制度。征求意见稿规定,设立典当行应当经省级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从注册资本、股东条件、营业场所、人员资格、内部管理制度等方面,明确规定了设立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2.对典当行按照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申请人领取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3.为保证典当行资本充裕,规定典当行的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补足到注册资本的数额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第十五条)

4.规范典当行的股权转让,明确规定典当行的股东在典当行开业3年内不得对外转让股权,典当行股权结构变更应当间隔1年以上。(第十六条)

(二)关于典当行的经营规则

为了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防范典当业务风险,征求意见稿从以下几方面对典当行的经营规则作了规定:

1.明确当物的范围,规定当物应当是依法可以质押的动产、财产权利或者依法可以抵押的不动产,并明确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不得作为当物。(第十九条)

2.明确规定典当行与当户协商确定的典当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第二十一条)

3.规范典当行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的标准以及当金利率,规定综合费用按照当金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超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上限。当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典当行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明示综合费用、当金利率的标准以及本单位的业务规范。(第二十二条)

4.规定典当行收当当物,应当开具当票、发放当金,并对当票应当载明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十条)

5.绝当物品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考虑典当业务的实际特点,平衡典当行与当户的利益,规定:典当行可以与当户协议以当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当物所得的价款,就当金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受偿,超过部分返还当户,不足部分由当户清偿。当物为动产的,经当户书面同意,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当户自接到典当行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但在当物被处置前,当户可以向典当行支付当金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后,赎回当物。(第二十四条)

6.规范典当行的典当余额,对典当行对单一当户、单一当户及其关联方、财产权利典当、不动产典当的典当余额与其资产总额比例的上限分别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十八条)

7.明确规定了典当行禁止从事的活动,包括:不得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不得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并明确规定典当行从商业银行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产净额。(第三十条)

(三)关于监督管理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督管理,切实防范经营风险,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1.典当行应当制定本单位的业务规范,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第三十一条)

2.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典当业风险预警机制,发布典当业风险管理指引,制定典当业风险应急处置方案。(第三十二条)

3.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典当行监管信息系统,对典当行的相关经营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典当行应当将有关经营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系统,并接入典当行监管信息系统,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月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第三十三条)

4.省级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当票实行编号管理。典当行应当妥善保存当票,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第三十四条)

5.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典当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和程序作了规定。(第三十五条)

征求意见稿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第五章)

二、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可于2011年6月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

(二)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件发至:ddhgl@chinalaw.gov.cn。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典当行管理办法 第二篇_典当行管理办法(收费标准)

《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

典当收费两部分:典当利息和综合费用。其中,典当利息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规定计收;而综合费用的计收分为动产或不动产。动产质押时,月综合费率最高为当金的4.5%;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最高为当金的3%。

以下收费标准是根据国家规定按最高收费标准计算的,仅供参考。

房产抵押典当收费表

注:1、以上典当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最高为3%,两项合计最高为3.5%。

2、综合费用在当金发放时预扣,利息是赎当或续当时归还。

车辆、股票质押典当收费表

注:1、以上典当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最高为4.5%,两项合计最高为5%。 2、综合费用在当金发放时预扣,利息是赎当或续当时归还。

【典当行管理办法】

房产典当收费标准

(一)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六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

当金利息按月支付。

(二)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在支付当金时一次性扣收。

(三) 本行严格遵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综合费用收费标准。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超过当

金的27‰。

(四)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股权典当收费标准

(一)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六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

当金利息按月支付。

(二)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在支付当金时一次性扣收。

(三) 本行严格遵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综合费用收费标准。股权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超过当金

的24‰。

(四)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珠宝首饰、车辆、资产质押典当收费参考表

房地产抵押典当收费参考表

备注:1、综合费用在当金发放时预扣,提前还赎不予退还;

2、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在赎当或续当时交纳。

典当行收费标准下降

(2004-06-23 09:29:58)

【金陵晚报报道】 记者昨天获悉,国家商务部近日起草了新《典当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高了典当行业的准入标准,同时把当月最高综合费率由4.5%下降到3.6%。

目前市民办理典当需要缴纳的费用由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两块组成。当金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规定计收,而综合费用主要是指典当过程中的手续费、保险费、保管费等,并且不同的当品收费不同。

南京一家典当行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目前只有机动车、大宗物资、黄金等物品典当才适用4.5%的最高综合费率,其他如房产典当的综合费率本身就已经在3.6%以下,则基本不受影响。他给记者算了一下:同样以20万的汽车典当10万元资金,期限两个月,月当金利率为0.42%,按照目前4.5%的月综合费率,收费为9840元;如果降到3.6%,则费用降低为8040元,两者相差1800元。南京城西一家典当行“掌柜的”表示,拿房产抵押来说,只要手续齐全,到了典当行一般不超过3天就可以办好,比银行方便得多。但典当行也承担了更多的风险,提高门槛的同时降低收费标准,让他觉得实在“很难做”。记者石明舟

【新闻附件】 短期应急典当更方便

对普通老百姓来说,需要一些短期、应急性的资金需求,典当行要比去银行方便的多。 第一,银行对一些个人贷款,需要相对繁琐的担保,典当行则只注重典当物品是否货真价实,同时一般商业银行只做不动产抵押,而典当行则可以动产与不动产质押二者兼为。

第二,到典当行典当物品的起点低,千元、百元的物品都可以当。

第三,与银行贷款手续繁杂、审批周期长相比,典当贷款手续十分简便,大多立等可取,即使是不动产抵押,也比银行要便捷许多。

第四,客户向银行借款时,贷款的用途不能超越银行指定的范围。而典当行则不问贷款的用途。

最后,一般银行抵押贷款最短期限都在一年以上,而典当最长期限只有6个月,非常适合只需要短期资金的市民。

收 费 标 准

收费标准:综合费+利息组成。 1、综合费

典当公司支付当户当金的同时,一次性扣收当户应付当期内综合费,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1)动产质押典当,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2)房地产抵押典当,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3)财产权利质(抵)押典当,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2、利息

(1)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浮动范围执行。 (2)应付当金利息在当期届满时,由当户向典当公司一次性支付。

3、续当及赎回

(1)续当时先结清前期利息,再办理下期手续。

(2)赎回时须凭有效当户的本人身份证,逾期5天后当户既不办理续当又不办理赎回的即为绝当,典当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典当行管理办法 第三篇_2015典当管理办法

2015典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第九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十条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典当行管理办法】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日内将审核批准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变更、终止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增资相隔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 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或者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收回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应当交回商务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10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情况。 许可证被收回后,典当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知作出原批准决定的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典当行在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典当行应当予以公告,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当 票

第三十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管理办法 第四篇_典当行管理条例

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1-05-11 16:52:05 来源:

典当行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保护当户和典当行的合法权益,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设立的经营典当业务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财产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双方约定由当户在一定期限内赎回当物的融资业务。

第三条 典当行与当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典当业纳入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典当业风险补偿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典当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典当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典当行按照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六条 有关协会组织按照章程为典当行提供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典当行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八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两个以上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企业法人股东,且企业法人股东控股或者相对控股;

(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控制和安全防范制度;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典当行的设立,应当符合典当业发展规划。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典当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典当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典当业发展规划。典当业发展规划应当公布。

第九条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并且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财产权利质押或者不动产抵押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典当行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借贷资金或者他人委托资金出资。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

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领取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典当业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

第十二条 典当行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典当行”字样。典当行以外的经营性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名称或者广告宣传中使用“典当行”字样。

第十三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一)注册资本在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开业3年以上;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经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拨付与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但拨付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数额的50%。

第十五条 典当行的净资产低于其注册资本的90%的,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补足

到注册资本的数额,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但是,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十六条 典当行的股东在典当行开业3年内,不得对外转让股权,但依法被责令转让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转让的除外。

典当行股权结构的变更应当间隔1年以上。

第十七条 典当行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典当行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应当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典当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典当行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交回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行管理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解散的典当行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的当物应当是依法可以质押的动产、财产权利或者依法可以抵押的不动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质押的动产、财产权利或者禁止抵押的不动产,典当行不得收当。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不得作为当物。

典当行收当时应当查验当物,向当户索要有效身份证件、当物来源的证明材料,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典当行收当当物后,应当向当户开具当票、发放当金。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物的质押、抵押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当票应当记载典当行和当户的基本信息、当物的情况、估价金额、当金数额、利息、综合费用、典当期限、续当、赎当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当金数额、典当期限由典当行与当户协商确定。典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可以按照当金的一定比例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综合费用占当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上限。

当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先从当金中扣除。

典当行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明示综合费用、当金利率的标准以及本单位的业务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典当期限届满,当户和典当行可以在5日内约定续当,也可以向典当行偿还当金及其利息,支付综合费用,赎回当物。

当户和典当行对前款规定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典当期限届满,当户和典当行未约定续当,当户也未赎回当物的,典当行可以与当户协议以当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当物所得的价款,就当金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受偿,超过部分返还当户,不足部分由当户清偿。

当物为动产的,经当户书面同意,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当户自接到典当行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但在当物被处置前,当户可以向典当行支付当金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后,赎回当物。

第二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分当物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典当行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典当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当物需要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典当行管理办法 第五篇_典当行管理条例

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文章来源: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 作者: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 阅读数:7023 发布时间:2012-09-03 21: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典当行业监管工作水平,引导典当企业规范经营,促进典当行业健康持续发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典当作为特殊工商行业,应采取比一般商品流通企业更严格的监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大局出发,准确把握典当行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定位,切实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第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管职责,根据行业发展情况,不断完善监管体系,增强服务意识,充分发挥典当行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第二章 监管责任

第四条 典当行业监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属地管理责任。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推进全国典当行业的监管工作,进一步推动典当行业法律体系建设,制订并组织实施典当行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典当行业监管政策、制度、典当企业经营规则和有关工作部署,并根据需要开展调查和检查,指导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典当行业的监管工作和行业协

会等自律组织的工作。

第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典当行业监管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对《典当经营许可证》和当票进行管理;建立典当行业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突发事件应急处臵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每年抽取不少于15%的典当企业进行现场核查。

第七条 市级(含直辖市区县、省管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建立现场检查和约谈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控典当企业的合规经营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规违法行为,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工作,每半年至少对辖区内典当企业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八条 县级(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典当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进行现场检查,配合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第九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监管职责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明确分管领导,配备监管人员,加强典当监管和业务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素质。

第十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明确具体监管责任,在准入审批、日常监管、年审等环节建立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责任制度,建立审批、检查、年审等环节的审批签字制度,以便明确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建立监管责任追究制度。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对于监管失职、渎职的责任人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

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监管制度,采用以下方式开展监管工作:

(一)定期审核分析典当企业财务报表等;

(二)利用典当行业监管信息系统进行监管与分析;

(三)现场检查;

(四)约谈典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高管人员;

(五)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核查;

(六)根据投诉、举报核查;

(七)其他监管方式。

第十三条 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作用。鼓励行业协会积极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依法维护行业权益,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配合相关部门打击非法典当,维护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四条 建立监管工作奖罚机制。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对监管工作优秀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扬、表彰,对监管工作薄弱和失职的单位与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处分。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公正廉洁开展监管、检查工作,严禁借检查之机吃、拿、卡、要,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行政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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