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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2016下载

时间:2017-05-13   来源:读后感大全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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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2016下载(一):2016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2016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新规定

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根据新合同法第107条及其后面一系列条文的规定, 违约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1.现行法中的规定。现行《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施行的是无过错责任。(注: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得有些含糊,条文中虽然没有使用“过错”字样,但规定的具体制度中含有过错的含义。-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著的《合同法新论?总则》。)

2.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经过。在新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专家起草的建议草案中规定为过错责任,采用的是“过错推定”的表述,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理由主要是:大陆法系的民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大都采用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却并不要求非违约方证明违约方有过错,而是在查明有违约的事实时,即推定违约方有过错,如果违约方能够证明自己对于违约没有过错的,方可免其违约责任。另外一个理由是,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为过错推定以与侵权中的过错责任相区别,后者应当由受害人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否则免责。

到1995年4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讨论建议草案时, 有人建议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更进一步,删除表述过错推定的那句话:“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使违约责任成为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这个建议被采纳,此后的草稿一直坚持了下来直到正式文本。

3.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主要理由有:

(1)在现行的合同法律中, 《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都已经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前者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后者第17条有基本上相同的规定。看来,将违约责任定义为无过错责任在我国的合同法历史上是有先例的,并非新合同法的首创。

(2)在国际商业交往规则中,大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英国法院通过帕拉代恩诉简和阿利恩(Paradine v. Jane,Aleyn,1647 )一案,确立的违约责任就是严格责任。该案中,一农民耕种一地主的土地,按照约定该农民按期应交纳一定的地租,案发这一年,由于普鲁特亲王率领的军队占领了这块土地并将该农民从这块土地上驱逐了出去,致使该农民无法耕种,自然颗粒未收,从而不能交纳地租。地主诉诸法院,农民败诉。此案确立的违约责任是十分严格的,即使发生不可抗力都不得免责。正如该判例的判决中所述:“在该当事人依其自己的合同为他自己设定了一种义务或责任时,他就有义务完成它,只要他能够做到,不管存在什么样的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的意外事件,因为他本可以通过在合同中作出规定而不在这种情况下承担义务。因此如果承租人答应修理房子,尽管该房子被雷电焚毁了或者被敌对者拆掉了,他仍然应该修复它。”后来英美合同法在发展过程中,对不可抗力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逐步给以承认。到今天为止,英美

合同法依然奉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

由于英美尤其是美国在世界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举足轻重的国际地位,在联合国及其他经济贸易组织制定有关国际间经贸交往规则时,不同程度地要受到英美法的影响。从比较法学者的立场看,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被其他国家继受,通常有两个关键性的因素:即力量问题和质量问题。(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页。)对于英美法的质量, 只有英美法系自己的律师和法官十分欣赏,尤其是律师,英美法系的学者倒比较冷静,甚至英国一位学者约翰?奥斯汀在对民法及其理论基础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之后,他声称,他作为英国法律家,将离开英国前往大陆学习法律,乃是“逃避动荡与黑暗的帝国而走向一个相对来说是秩序与光明的世界”(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页。)。而对于英美法的力量, 现今国际形势有目共睹。总之,无论是质量问题还是力量问题,客观事实是:国际间经济贸易交往统一规则中,带有许多英美法的制度,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其中的一个例证。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条关于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买方的补救方法及第61条关于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卖方的补救方法的规定,“受损害一方援用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法时,无须证明违约一方有过错”。国际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同样采纳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其第7?4?1 条规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均使受损害方当事人取得单独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是与其他救济手段一并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除非不履行可根据本通则的规定予以免责”。对该条的注释中又重申“本条重申像其他救济手段一样,损害赔偿的权利产生于不履行这个唯一的事实。受损害方当事人仅仅证明不履行,即没有得到所承诺的履行就足够了。尤其没有必要再去证明不履行是由违约方的过错引起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01条也规定:(1)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上的义务,且该不履行不能依本章第108 条被谅解,则受害方可以采取第四章规定的任何救济手段;(2 )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可依本章第108条的规定被谅解, 则受害方可以采取第四章规定的除请求履行和损害赔偿以外的其他救济手段。第108 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是:不履行一方如果证明其不履行是因为他所不能控制的障碍所致,且不能合理期待他在合同成立之时能够预见该障碍,或者能够避免或克服该障碍或其后果,则该不履行被谅解。

梁慧星先生在他的文章中认为,如果《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纳严格责任是受英美法的影响的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统一合同法原则》则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注:“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见《民商法论丛》第8卷,第5页。)。

为了说明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一个发展趋势而不仅仅是受英美法的影响,梁慧星先生在同一篇文章中引用了德国三位学者(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莱塞)合著的《德国民商法导论》一书中的几段话:“无过错责任在契约法中得到如此广泛的扩展,以致我们可以说,在很多情况下,它都是采用客观责任的原则。”“很多不属于过错情况都可能产生责任”。“如果换一个角度,我们也可以说,过错原则的逐渐衰落使得德国的法律制度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更加接近了,在这些国家,法律不要求债务人有过错,但是存在免除责任的可能性”。

(3)无过错责任具有独特的优点。 其优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方便裁判;二是增强合同责任感。前者,无过错责任的逻辑是只要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责任构成仅以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为要件,被告免责的可能性仅在于能否证明有免责事由的存在。无论是不履行(包含不适当履行)还是免责事由,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明其发生与否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而过错属于当事人主观的心理状态,对其进行证明和判断都有较大的

困难。从节约诉讼成本和方便裁判上看,无过错责任优越于过错责任。后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将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密切结合起来,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一旦发生违约行为,就会产生违约责任(除非有免责事由),可以避免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违约方总是企图寻求无过错的理由以逃避责任的现象。

(4)无过错责任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共同构成民事责任的体系,但二者之间有本质上的区别。侵权责任一般发生在预先不存在联系的当事人之间,他们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更谈不上有什么权利义务方面的约定。如果说他们之间存在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话,那就是法律规定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损害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否则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要求。严格说来,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市场经济生活中,每个人都在为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而从事各种行为,发生权利冲突在所难免,而这种冲突有时是不正当的,即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危及到他人利益;而有些冲突则是合理的,即追求自己最大化利益时无意识地冲撞了他人。如果对所有的冲撞都要负法律责任,社会的发展就可能受到很大影响。所以在侵权法领域,应当奉行过错责任原则。这里的逻辑是既然权利冲突是广泛存在的,损害的发生是难以避免的,法律上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就不应仅以损害发生为前提,还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事由,以惩恶扬善。

但违约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以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而该合同存在于预先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他们预先通过自愿协商,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确立了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此权利义务完全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当然符合各自的意愿和利益。如果违反,不管主观状态,都应当承担违约后果。实际上违约责任可以说是从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而非法定。换句话说,有效的合同相当于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法律确认合同具有约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不过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而已。

总之,在侵权法领域,不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义务是法定的,所以,当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时才使其承担侵权责任,就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而在合同法领域,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所以,只要违反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也就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

合同法2016下载(二):2016合同法案例

2016合同法案例

##第1篇:合同案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

江西省丰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龙矿业")与张明清于2016年9月1日签定了《劳动合同书》及《交通承诺书》各一份。《交通承诺书》其中约定:"员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交通事故则责任自负"。2016年8月15日,张明清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2016年1月1日,张明清家属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该厅作出属"工亡"认定决定。丰龙矿业不服,认为该约定属双方自愿行为,死者张明清未按约定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上班,违反了合同约定。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书》及《交通承诺书》合法有效,从而免除对张明清的赔偿责任。

案件分歧

本案丰龙矿业与张明清约定的关于"员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交通事故则责任自负"条款,涉及工伤认定的是与非。该约定是否有效?存在两种相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有效。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明清未按约定交通工具上下班属违约行为,因违约所产生不良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与丰龙矿业无关。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该条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强制规定。

律师评析

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规定:一是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合同中出现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三是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无论员工选用什么交通工具上班,都不影响工伤的构成。

结合本案分析,丰龙矿业与张明清签定关于"员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交通事故则责任自负"条款,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存在两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一是违背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人身损害的规定;二是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即只要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就应认定为工伤事故,而不以"变更交通工具"作为用人单位免责条件。

##第2篇:合同法案例:以短信方式续订租房合同起纠纷

案例一

2016年1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张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由张某承租李某的房屋,租期一年,至2016费用5000元)。但李某认为,扣除防水款后张某应给付6万元租金。张某认为半年租金是5万元,不同意按照半年租金6、5万元的标准续签合同,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为此,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合同》,张某返还房屋,并按每日356元支

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张某以短信息的方式协商续租事项,应当认定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对话协商,房屋出租人李某提出按每年13万元的租金标准续租合同,但承租人张某并未即时作出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在原合同到期终止后,并未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

据此,法院判决张某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短信协商续租的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的订立,以要约、承诺的方式作出。对方当事人了解要约内容时要约开始生效,受约人得以在一定期间内作出承诺,此期间为要约存续期间。要约人在要约中定有存续期间,受约人须在此期间内作出承诺,未定存续期间的,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以短信息方式协商续租事宜,虽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订立方式,但由于短信息以即时可收发的状态,使双方可即时了解对方的意思表示,故而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的方式,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以对话方式的协商。则一方发出要约后,另一方需即时承诺,否则要约失效。

李某要求年租金为13万元,张某未即时承诺,该要约失效。同时张某要求租金10万元,李某亦未即时承诺,双方就合同价款未达成合意。

合同的订立,其最强调的是双方合意。为保证合意的一致性,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约人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对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等主要条款内容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张某的10万元租金的意思表示,系对李某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是新的要约。

《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依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张某主张其已经履行合同,且李某业已接受,故而合同已经成立。然而,张某的单方履行行为对李某原要约内容作出实质变更,实际是以单方行为表示了新的要约,但李某未予承诺,双方合意依然没有达成,合同未成立。 案例二

案情

2016年11月,原告李双杰与被告张学萍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由张学萍承租李双杰368号院的房屋,租期一年,至2016年10月31日,租金每年10万元,半年付。2016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通过短信息方式协商续租事宜,张学萍要求李双杰提供汇款用的银行账号,李双杰予以提供,张学萍向李双杰汇款4、5万元(扣除张学萍给李双杰做防水的费用5000元),但李双杰认为扣除防水款后,张学萍应当给付6万元的租金,张学萍认为半年租金是5万元,不同意按照半年租金6、5万元的标准续签合同,双方就此发生争议。李双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合同》,张学萍返还房屋,并按照每日356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短信息方式订立合同的,对合同要约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无合意之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合同成立。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双杰与张学萍以短信息的方式协商续租事项,应当认定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对话的协商,作为房屋出租人的李双杰提出按照每年13万元的租金标准续租合同,但作为承租人的张学萍并未即时作出同意该租金标准的承诺,虽在庭审过程中,张学萍表示同意按照李双杰提出的13万元的租金标准继续履行合同,但张学萍的该承诺已经明显超出承诺的合理期限,李双杰现已经不同意与张学萍继续履

行合同,故应当认定李双杰、张学萍双方在原书面《房屋出租合同》到期终止后,并未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据此,判决张学萍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判决后,张学萍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即将到期终止时,李双杰与张学萍曾就续租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短信息往来记录显示李双杰同意续租的租金标准为年租金13万元,而张学萍主张的数额则为10万元,双方就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价款问题存有争议,并未达成一致合意。张学萍的单方付款行为系对李双杰所发出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以实际行为发出之新要约,李双杰对该新要约并未承诺同意,4、5万元款项到账行为不能视为李双杰同意并主动接受张学萍主张的以年租金10万元为前提的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李双杰与张学萍于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并未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张学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无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基础,应予腾退,并应支付原合同期满后其继续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协商续租的合同是否成立。其中包含两个关键点:一是承诺的期间;二是无合意之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合同成立。

1、关于承诺期间。

合同的订立,是缔约双方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过程。缔约达成合意,是合同的条款,至少是主要条款已经确定,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得以固定。合同的订立,以要约、承诺的方式作出。对方当事人了解要约内容时要约开始生效,受约人得以在一定期间内作出承诺,此期间为要约存续期间。要约人在要约中定有存续期间,受约人须在此期间内作出承诺,未定存续期间的,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话为要约者,受约人未立即承诺的,要约即失去效力。 本案中,双方以短信息方式协商续租事宜,虽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订立方式,但由于短信息以即时可收发的状态,双方可即时了解对方的意思表示,故而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的方式,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以对话方式的协商。则一方发出要约后,另一方需即时承诺,否则要约失效。李双杰要求年租金为13万元,张学萍未即时承诺,该要约失效。同时张学萍要求租金10万元,李双杰亦未即时承诺,双方就合同价款未达成合意。虽然在一审的庭审中,张学萍表示愿意以13万元的价格承租涉案房屋,但由于李双杰之要约已经失效,张学萍的承诺不产生合同订立的效果。

2、无合意之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合同成立。

合同的订立,其最强调的是双方合意。为保证合意的一致性,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约人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对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等主要条款内容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张学萍的10万元租金的意思表示,系对李双杰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是新的要约。

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依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张学萍主张其已经履行合同,且李双杰业已接受,故而合同已经成立。然而,张学萍的单方履行行为对李双杰原要约内容作出实质变更,实际是以单方行为表示了新的要约,但李双杰未予承诺,双方合意依然没有达成,合同未成立。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已履行为理由"绑架"要约人,从而成立合同,因为从根本上讲,合同法所遵循的最高原则,系双方合意,无合意即无合同,更谈不上履行。 ##第3篇: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

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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