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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时间:2018-07-02   来源:活动资讯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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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篇_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内容提示:

适用范围

管理部门职责

建立工资支付制度

工资支付办法

工资支付时间

工资支付要求

加班加点工资支付

各种假期工资支付

参加社会活动工资支付

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工资支付

受处分人员工资支付

复退军人工资待遇

见习、熟练、学徒、试用期工资待遇

工资扣发问题

监督与管理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二)管理部门职责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

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建立工资支付制度

1.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劳动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参与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等内容;劳动者工作岗位变动时,应按岗位变更后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3.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工资决定办法;

(2)工资支付项目;

(3)工资支付标准;

(4)工资支付形式;

(5)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6)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7)各类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8)工资扣除事项;

(9)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10)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四)工资支付办法

1.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支付。

2.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

帐。

3.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五)工资支付时间

1.用人单位应当按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一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其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工作任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资。

2.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六)工资支付要求

1.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在政府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后3日内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2.对于新招聘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报到之日作为起薪日期。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一次性付清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七)加班加点工资支付

1.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按以下规定支付工资。

(1)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2)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3)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2.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则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加班工资基数以本人基本工资为基数。

3.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支付工资报酬;在休息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200%支付工资报酬;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300%支付工资报酬。

4.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上述第1项第(1)目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上述第1项第(3)目规定支付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5.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可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

6.实行日薪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资制的劳动者,若周六、周日提供了劳动,视为正常工作,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若在法定休假日提供了劳动,则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八)各种假期工资支付

1.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或参加庆祝活动的,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

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少数民族身份的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2.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以及女职工生育(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约定不明确的,按本人休假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

3.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做出伤残鉴定前,按月发给本人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4.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劳动者病假工资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病假工资的规定执行。

(九)参加社会活动工资支付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并且支付工资。

1.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

2.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3.充当人民法庭证明人;

4.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5.《工会法》规定的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

6.劳动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因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而占用的工作时间;

7.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十)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工资支付

1.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篇_天津员工休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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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的假期及工资计发一览表【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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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三篇_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津市工资支付规定【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发布单位: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 号:津劳局[2003]440号

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2日

生效日期:2004年01月01日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集体

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第五条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

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劳动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

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参与本单位工资分配制

度的制定和执行,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 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等内容;劳动者工作岗位变动时,应按岗位变更后约定

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七条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工资决定办法;

(二)工资支付项目;

(三)工资支付标准;

(四)工资支付形式;

(五)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六)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七)各类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八)工资扣除事项;

(九)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十)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支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帐。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日薪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资制的劳动者,若周六、周日提供了劳动,视为正常工作,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若在法定休假日提供了劳动,则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二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或参加庆祝活动的,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

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少数民族身份的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以及女职工生育(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约定不明确的,按本人休假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做出伤残鉴定前,按月发给本人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劳动者病假工资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病假工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并且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

(二)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充当人民法庭证明人;

(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五)《工会法》规定的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

(六)劳动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因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而占用的工作时间;

(七)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优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解散时,应优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工资。【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受纪律处分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支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拘留、逮捕等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可与其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或者被错判犯罪的,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错判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按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如 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错判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的,适用《国家赔偿法》;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错判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

以后的,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可按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二条 复员军人、退役义务兵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初次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的工资待遇由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从企业、事业、机关等用人单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原用人单位应照发其工资,且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费用: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四)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

(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

(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三)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四)劳动者赔偿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经济损失赔偿的每月扣除部分,但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处理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或与劳动者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支付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故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它影响、侵害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形的。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用人单位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逐月向其报送工资支付表,监督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一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其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工作任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在政府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后三日内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十四条 对于新招聘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报到之日作为起薪日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一次性付清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按以下规定支付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则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加班工资基数以本人基本工资为基数。

第十八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支付工资报酬;在休息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200%支付工资报酬;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300%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一)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三)规定支付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可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

加班工资(天津市)

新华网天津10月5日专电(孟华、晁振源)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按照《劳动法》规定应当得到300%的工资报酬,这是一个早已被人们所熟知的“法则”,可是许多读者还是想多了解一些有关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如果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怎么办?记者日前采访了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负责人。

一问:法定休假日与休息日有什么不同?

近年来,人们通常把10月1日至7日通称为“黄金周”,但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时,它的含义就不同了,也就是说这7天是由两个部分组成的,

即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所谓休息日简单地说就是双休日,它是常规的休息时间。而法定休假日,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节假日。在我国法定节假日包括,元旦、五一劳动节、十一国庆节和春节。两者性质不同,支付的加班工资标准也就不同了。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全年为10天。

二问:200%与300%加班工资如何确定?

按照《劳动法》和《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就今年十一黄金周而言,前3天是法定休假日,也就是在1日、2日、3日加班的劳动者,企业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后4天是休息日,也就是在4日、5日、6日、7日加班的,用人单位应首先安排劳动者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另外,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则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此外,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十一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300%支付工资报酬;在休息日工作的,接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如果企业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投诉。

三问:法定休假日加班是否可以用补休来代替?

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不能以安排补休代替支付加班工资。因为,法定休假日对于劳动者来说,其休息有着比往常休息日更为重要的意义,它影响了劳动者的精神文体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这是用补休的方法无法弥补的。因此,《劳动法》和《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对劳动者在法定休息日工作的做出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的300%的加班工资。

另外,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

所以,十一黄金周前3天加班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后4天加班的劳动者,是“补休”还是支付加班工资企业说了算。

四问:劳动者可以拒绝加班吗?

用人单位不能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了上述规定,劳动者有权拒绝加班。

另外,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四篇_天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作者: 时间: 2004-3-10

[发布日期]2004年3月9日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4年3月9日 [失效日期]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颁布单位]市建委 [文号]建筑[2004]212号

签发 郭俊杰

唐延芹

各局、集团(总公司)、中央驻津单位,各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有关实施事项通知如下:

按照全市统一部署,从4月1日起对全市施工企业务工的农民工全部实行月支付、季结算工资制度。2004年3月31日前,所有在津从事建设活动的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在指定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帐户;雇佣农民工的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为每名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帐户。其中外地进津施工企业在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本市施工企业在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分别办理上述业务,并与开户银行签订合同,地址为南开区复康路23号增1号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3月底前,凡未实行农民工工资月支付制度的施工企业,不准在本市建筑市场承揽工程。

实行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是防止新的拖欠,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主要措施,各施工企业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从维护我市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做好农民工工资按月支付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试行)

二○○四年三月九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农民 工资 管理 通知

抄 报:立昌、相龙、质枫同志

抄 送:人行市分行、建行市分行、农行市分行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十日 印发

(共印2200份)

天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施工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抵付。

第六条 施工企业必须在银行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帐户,并书面承诺该帐户资金只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挪作他用,银行负责对资金用途进行监管。

第七条 施工企业必须将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少于10%的款项,作为农民工工资存入专用预储帐户。

第八条 实行农民工工资个人帐户管理。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合同,并到专用预储帐户开户银行为每一名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帐户,签订代发工资协议,每月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 对新招聘的农民工,施工企业应当以其报到之日作为起薪日期。

第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部分不应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施工企业每季度按合同约定对劳务费进行一次结算,并足额支付农民工剩余应得工资。

第十一条 对承担工期不足1个月的一次性施工任务的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合同,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不得克扣和拖欠农民工工资。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一)施工企业未将不低于10%的农民工工资预付款拨付到专用预储帐户的;

(二)施工企业未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施工企业每季度未与农民工结算并足额支付剩余工资的;

(五)施工企业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合同的;

(六)其它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的。

第十四条 在建设单位与总承包施工企业、总承包施工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未结清工程款前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或总承包施工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九日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五篇_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条例。

区县以下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参照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依法就工资、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经集体协商专门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积极推动企业工会和行业工会组织建设,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企业管理、法律、财务等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指导、表彰奖励等方式,积极推进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并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补选。

第八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代理。

第九条 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三人至七人,不得相互兼任。协商代表的任期一般不少于一年。

第十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履行下列职责:( 一 ) 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 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 ) 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 四 ) 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 五 ) 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应协商代表要求提供与协商相关的资料。

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五条 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记录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为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应当采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向对方提交协商意向书,提出协商的主要内容、时间等。 接受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商定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

第十八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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