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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合同期限和注册公司租房协议期限不一致

时间:2017-10-20   来源:合同范本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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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合同期限和注册公司租房协议期限不一致 第一篇_租房合同上租期是一年合同期限是二年可以解除合同吗

篇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和形式的规范

律师提示: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和形式的规范

案例:租房期限双方存争议,租房者利益受损

肖先生和钱先生是朋友,肖先生有一套公寓。钱先生的公司在郊区注册但想在城区办公,于是与肖先生协商口头达成协议,由钱先生租肖先生的这套公寓使用,租期两年,但没有签订什么书面的协议。

可是半年过后,双方因为一些其它的事关系恶化、矛盾越来越大。肖先生提出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可是钱先生不愿意,一方面是钱先生因为矛盾和肖先生斗气,另一方面肖先生用公寓办公搬家涉及电话号码的变更、公司宣传资料的地址调整等很多事情,很不方便。于是肖先生提出要么按约定的两年期限履行,要么钱先生要赔偿肖先生因搬家产生的损失才可以解除。

后来,肖先生到法院起诉,要求钱先生搬出公寓。钱先生主张双方已达成协议租期为两年,现在未到租期,要求继续履行,驳回肖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事实上已形成租赁关系,但就租赁期限双方存在争议,钱先生主是是两年,但未提供合同等书面证据,肖先生也不认可。而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肖先生已通知钱先生解除租赁合同,并给了钱先生一个多月的时间准备搬家,已经尽了法定的义务。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钱先生限期搬出所租公寓。

律师提示:房屋租赁合同的形式和期限有什么特殊规定?

1、 房屋租赁合同应该采取书面方式。

“口头协议”由于发生争议时其内容的不可证明性,对双方都存在不确定风险。就房屋租赁合同而言,关于形式和期限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有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 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有什么区别?

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的区别就在于合同期限是否明确方面不同,定期租赁在签订合同时有一个明确的期限约定,而不定期租赁则没有这个明确的期限。

这一点不同,在实践中对双方的权利影响很大,定期租赁的,在约定期限到来前,无法定或约定理由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属于违约行为,另一方可以拒绝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只要给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即可。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房屋租赁合同和其它合同不同,突然解除对双方都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对出租人而言,要尽快找新的承租人,否则就面临房屋空置的损失。对承租人而言要找新的承租地点,这倒在其次,很多人租房子是为了经营,好不容易招揽了固定的客源,一旦搬家这个损失往往无法计算,实践为房东看房客经营红火想收回房屋自营或加价出租的事情很多,房客往往就是吃了“不定期租赁”的亏。就算不是经营是自住,随着房价和租金的上涨,在同样的区域,过几个月或一年后,原来的租金水平就未必能租到原来的房子了。

而这些风险,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时往往并不为双方所注意,很多人在面临对方突然提出解约时,往往是不理解“凭什么呀?我房租一直交,住得好好的,你说解除就解除?”可从法律上讲,不定期租赁,确实是说解除就解除,只要给合理的期限就可以。所以,一旦产生的争议和风险,后悔也就晚了。

针对这种风险,律师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不但应该采取书面方式,而且应该有明确的期限约定,以避免一方突然提出解约,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 租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最主要的原因应该是我国的一些特殊的财产国有制度,比如土地国有,一些房屋和土地的交易受到限制。而往往有些交易者为了规避这种限制就想出“长期租赁”或“永久租赁”的变通办法。

针对这类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合同法》作出了对租赁期限的限制性规定“最长不得超过20年”,如果双方约定的期限超过了这个限制,那超过部分就是无效的。

我个人认为,房屋租赁期限是不宜过长的。现在租房自住的,很少有长年租住的需要,一般长期限的租赁往往是出于经营的需要,可这种长期经营的租赁对交易双方都有些不便和风险。因为在数年甚至十几年的租赁期间,房屋的价值、周围的租金水平都会有大的变化,您想想您现在住的地方十年前的房租和现在的房租就明白了。

而一旦这个租金水平发生大的变化交易的稳定性就会受影响,如果当初的租金高了,承租人就会想办法违约解除合同。如果周围地段租金大涨,房东肯定吃大亏了,一旦房东感到吃亏一定会想方设法找承租人的毛病或设置障碍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这种可能造成交易不稳定的因素,整体来看,其实对哪一方都不利。

所以,长期租赁双方都要谨慎,如果期限真的要比较长,律师认为为公平起见,在合同中双方应该对租金的标准留下一定变化的余地,比如约定三年或五年后依据某种客观的标准进行调整,这样能平衡双方的利益,对双方公平,才真正有利于交易的稳定。篇二:房屋出租协议(合同)个人简洁版[一年租期一年交租]

租 房 协 议 书

出租方房东(甲方): 联系电话:

承租方房客(乙方): 联系电话:

兹有甲方门面房一套(地址:)与乙方就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租期暂定日止。

二、租期内房租为 元/年(即元/月),由乙方 按付给甲方,不得拖欠。

三、乙方不得随意转租,如转租必须提前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方可转租,如不同意,乙方无权转租。

四、甲方必须出示房产证和身份证,以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如发生房屋纠纷事件或拆迁等不可控因素影响合同履约,由甲方解决,乙方概不负责,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必须将未履约的剩余租期的房租退还给乙方。

五、甲、乙双方如不租或续租,都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

六、乙方如因装潢需改变房屋结构,必须经得甲方同意,不得随意破坏房屋原有结构。

七、租期内,甲方应帮助乙方协调水、电等的供应问题,保证正常畅通,当面检查,一切正常后交给乙方使用,租期内的安全由乙方自负。

八、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签订日期:篇三:租赁合同需注意问题

1、租赁合同签订前,公章未落实,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后,怎样完善手续?(即公司成

立之前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效力,与公司设立相关的方能有效?)

公司尚未成立,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或以发起人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确认公司设立的状况以及该发起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可要求其提供设立公司的相关文件及发起人证明文件)且合同中应当约定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章后),第一时间补签租赁合同。 法律限制设立中的企业进行经营行为,但并未限制设立行为,企业在设立阶段可以进行包括开设银行临时账户、租赁房屋、购买原材料、厂房、雇佣员工等行为。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1: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例

冯某等三股东以预先核准的生产兽药企业亿诚公司与中奥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中奥公司将约70亩土地以每亩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亿诚公司,亿诚公司向中奥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定金15万元后,中奥公司在30日内将地面上的附属物清理结束。协议订立后,亿诚公司将15万元定金交与中奥公司,中奥公司拆除了部分建筑。因中奥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欠交土地出让金,亿诚公司到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时被拒,土地转让未果。双方因退款等事宜形成纠纷。冯某等以亿诚公司的名义将中奥公司起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另查明,亿诚公司经预先核准后,多次申请延期,直至起诉时仍未登记成立。

1、企业预先核准阶段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亿诚公司符合该条规定,应由直接责任人即股东冯某等作为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

2、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进一步说明设立中的公司可以以自身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必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是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而言,公司股东冯某等以预先核准的亿诚公司名义与中奥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应为有效合同。

2、实际承租人与合同签订人不一致

合同签订人和实际承租人不一致的,如不属于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情形的约定,则应当确认是否为转租情形。如为转租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则按法律规定来处理。 法律依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2: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

租赁合同中签约人与履行人不一致时之义务主体认定问题 案件事实:2004年2月18日,原告田某与某公司签订宾馆大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大楼租期为16年,租赁期内,田某可以采取招商分租等方式进行经营,但不得擅自整体转租。

2004年2月23日,何某、喻某、李某等四股东签订合伙协议创立某餐饮公司。该协议约定向某任总经理,全权代表公司对外洽谈签订公司场地合同及前期一切创建工作和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同年8月18日,餐饮公司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注册登记经营地在田某承租的宾馆大楼二楼。

2004年2月29日,田某依据租赁合同的内容,将其承租的宾馆大楼二、三层转租给向某用于经营餐饮业,租赁期限为8年。待合同生效后,餐饮公司开始经营。田某在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内以宾馆或以自己的名义收取餐饮公司或向某2008年3月前的租金或其他费用。2008年3月31日,田某及律师给向某发出房租催收函告,要求向履行租赁合同,缴纳下欠的租金16.38万元,并告知不得转移、变卖、处分租房内外的动产和不动产。后向某对催收函告置若罔闻,一直拒绝履行义务,田某遂将向某、餐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2008年度下欠租金的16.38万元。

案件评析

田某以承租人的名义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依约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田某为转租人,该租赁合同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但本案事实上存在签约人与履行人不一致,即签约人是向某,履行人是某餐饮公司。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谁应是该租赁合同的义务主体。

本案虽是基于田某与向某签订租赁合同而产生纠纷的,签约主体是向某,不是某餐饮公司。但是,仅依据合同关系即确认向某为本案租赁合同义务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有失公平,不符合司法价值取向。

一是从签约形式上,向某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是因何某、何某某、喻某、李某四股东在合伙筹建某餐饮公司中,公司尚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准登记,不能以某餐饮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约。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向某被某餐饮公司聘请为总经理,对外洽谈签订公司场地合同及前期一切创建工作和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因此,向某的对外签约行为并不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上述四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授权向某与田某签订租赁合同,向某实际上是四股东合意的代表和行使者。

二是从签约合同的履行上,推定田某知晓向某的签约行为是代表某餐饮公司:从田某的民事诉状可以看出,其表述向某租房是用于某餐饮公司经营餐饮业;从收款收据上可以看出,田某收取的房屋租金并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承租人向某的,而是收取的某餐饮公司交纳的租金。从某餐饮公司所办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企业注册登记经营地以及业主方某公司在某餐饮公司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也出具证明证实了其经营场所位于本案租赁物范围内。从某餐饮公司的多次陈述可以看出,田某与向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某餐饮公司实际履行。 三是从签约的目的上,向某与田某签订租赁合同,并不是为了其自身利益。合同的实际指向是某餐饮公司在租赁物内从事餐饮业,且房屋租金也是某餐饮公司所交纳,即说明了某餐饮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而不是签订人向某。向某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因此,向某的签约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四股东的共同利益。

四是从签约后果上,向某虽是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但因其是四股东合意的行使者,代表了四股东的共同利益。

因此,某餐饮公司应为该租赁合同的义务主体。

3、关于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4、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条款及判例

法律依据

(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2)《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

(二)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租房合同期限和注册公司租房协议期限不一致】

(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五)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城镇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城镇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案例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例

租房合同期限和注册公司租房协议期限不一致 第二篇_租赁合同,算附期限

篇一:租赁合同期限规定

租赁合同期限规定

一、租赁合同期限规定、租赁合同有效期、租赁合同最长期限

1、合同法第214条规定: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2、根据以上规定,(包括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以及续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为20年。

3、房屋租赁期限最长20年:

是指当事人每次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并非指数次签订租赁合同或者数份租赁合同的总租赁期限不能超过20年。

4、这样规定,给双方当事人在20年期限届满后有补充、调整的机会,有利于公平原则的实现。

5、如果租赁合同20年到期时,双方当事人仍然希望保持租赁关系,可以采取两种方式: 一是并不终止原合同,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也不提出任何异议,这时法律规定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当事人形式了不定期租赁关系,这种状况称之为合同的法定更新;

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原合同确定的内容再续签租赁合同,当事人可再订租期为20年的合同,此称约定更新。

6、定期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均不得超过20年。

7、续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续订租房屋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8、房屋租赁期限超过20年,并非整个租赁合同无效;而是超过20年部分租赁期限无效,也就是租赁期限按20年计算。

二、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

1、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

2、租赁合同终止协议

3、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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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中国首家律所) 律所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海王大厦a座14层篇二: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和形式的规范

律师提示: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和形式的规范

案例:租房期限双方存争议,租房者利益受损

肖先生和钱先生是朋友,肖先生有一套公寓。钱先生的公司在郊区注册但想在城区办公,于是与肖先生协商口头达成协议,由钱先生租肖先生的这套公寓使用,租期两年,但没有签订什么书面的协议。

可是半年过后,双方因为一些其它的事关系恶化、矛盾越来越大。肖先生提出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可是钱先生不愿意,一方面是钱先生因为矛盾和肖先生斗气,另一方面肖先生用公寓办公搬家涉及电话号码的变更、公司宣传资料的地址调整等很多事情,很不方便。于是肖先生提出要么按约定的两年期限履行,要么钱先生要赔偿肖先生因搬家产生的损失才可以解除。

后来,肖先生到法院起诉,要求钱先生搬出公寓。钱先生主张双方已达成协议租期为两年,

现在未到租期,要求继续履行,驳回肖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事实上已形成租赁关系,但就租赁期限双方存在争议,钱先生主是是两年,但未提供合同等书面证据,肖先生也不认可。而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肖先生已通知钱先生解除租赁合同,并给了钱先生一个多月的时间准备搬家,已经尽了法定的义务。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钱先生限期搬出所租公寓。

律师提示:房屋租赁合同的形式和期限有什么特殊规定?

1、 房屋租赁合同应该采取书面方式。

“口头协议”由于发生争议时其内容的不可证明性,对双方都存在不确定风险。就房屋租赁合同而言,关于形式和期限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有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 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有什么区别?

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的区别就在于合同期限是否明确方面不同,定期租赁在签订合同时有一个明确的期限约定,而不定期租赁则没有这个明确的期限。

这一点不同,在实践中对双方的权利影响很大,定期租赁的,在约定期限到来前,无法定或约定理由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属于违约行为,另一方可以拒绝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只要给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即可。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房屋租赁合同和其它合同不同,突然解除对双方都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对出租人而言,要尽快找新的承租人,否则就面临房屋空置的损失。对承租人而言要找新的承租地点,这倒在其次,很多人租房子是为了经营,好不容易招揽了固定的客源,一旦搬家这个损失往往无法计算,实践为房东看房客经营红火想收回房屋自营或加价出租的事情很多,房客往往就是吃了“不定期租赁”的亏。就算不是经营是自住,随着房价和租金的上涨,在同样的区域,过几个月或一年后,原来的租金水平就未必能租到原来的房子了。

而这些风险,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时往往并不为双方所注意,很多人在面临对方突然提出解约时,往往是不理解“凭什么呀?我房租一直交,住得好好的,你说解除就解除?”可从法律上讲,不定期租赁,确实是说解除就解除,只要给合理的期限就可以。所以,一旦产生的争议和风险,后悔也就晚了。

针对这种风险,律师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不但应该采取书面方式,而且应该有明确的期限约定,以避免一方突然提出解约,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 租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

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最主要的原因应该是我国的一些特殊的财产国有制度,比如土地国有,一些房屋和土地的交易受到限制。而往往有些交易者为了规避这种限制就想出“长期租赁”或“永久租赁”的变通办法。

针对这类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合同法》作出了对租赁期限的限制性规定“最长不得超过20年”,如果双方约定的期限超过了这个限制,那超过部分就是无效的。

我个人认为,房屋租赁期限是不宜过长的。现在租房自住的,很少有长年租住的需要,一般长期限的租赁往往是出于经营的需要,可这种长期经营的租赁对交易双方都有些不便和风险。因为在数年甚至十几年的租赁期间,房屋的价值、周围的租金水平都会有大的变化,您想想您现在住的地方十年前的房租和现在的房租就明白了。【租房合同期限和注册公司租房协议期限不一致】

而一旦这个租金水平发生大的变化交易的稳定性就会受影响,如果当初的租金高了,承租人就会想办法违约解除合同。如果周围地段租金大涨,房东肯定吃大亏了,一旦房东感到吃亏一定会想方设法找承租人的毛病或设置障碍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这种可能造成交易不稳定的因素,整体来看,其实对哪一方都不利。

所以,长期租赁双方都要谨慎,如果期限真的要比较长,律师认为为公平起见,在合同中双方应该对租金的标准留下一定变化的余地,比如约定三年或五年后依据某种客观的标准进行调整,这样能平衡双方的利益,对双方公平,才真正有利于交易的稳定。篇三:附条件的合同与附期限的合同

附条件的合同与附期限的合同

附条件的合同、附期限的合同都是对合同生效或失效进行特别约定的合同,实际上是对合同进行精细化管理、提高风险控制能力的一种重要手段,熟练地掌握和运用这两种合同就可以灵活自如地应付许多复杂的情况。

(一)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用途

在一般情况下,合同都是在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的,这主要因为绝大部分合同是在签订后要立即履行或作履行准备的。而对某些特殊的交易,虽然双方已经有了各类权利义务的约定,但合同还不需要立即履行,合同的生效必须等待一个特定的条件成就。如果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了,则双方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如果条件未成就则双方无需履行。从这个意义上理解,附期限的合同其实是附条件的合同中的一种而已。

附条件的合同是一种锁定风险与权利义务的高级合同。任何交易都是存在风险的,但风险的高低有时与收益高低成正比,因而某些偏爱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者并不会因风险的增加而止步。而附条件的合同则既可以充分地约定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又可以用于有效地控制风险。交易的风险按交易内容、环境的不同往往可以分解为几类,而每类风险又可以识别出产生风险的要素与控制风险的要素,如果这两种要素之间的关系确定,则可以约定当控制风险的要素具备、控制风险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开始履行。

以房地产开发为例,由于房地产行业是资金密集型行业,有众多的投资者往往会约定待某一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各方共同组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或对现有房地产企业进行股权收购等方式共同投资。这样的约定即是一种简单的附条件的合同,当一方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后,双方的合作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果另一方未能取得则双方不再履行。

(二)附条件合同的运用

附生效条件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均不陌生,特别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实在企业章程、合资协议中普遍存在。这些章程、协议中一般均明确规定了某些具体情况出现时,解散公司或解除合资合同并由各方共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使用起来比较复杂的往往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从其功能上有以下几类:

1.通过所附条件控制风险

在企业间签订合同过程中往往存在这样的风险,即一方将合同签字盖章后交另一方签字盖章,这就存在另一方对合同的条款进行变更或增加某些不合理条款的风险。此类事件一旦发生,由于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都在后签一方处,首先签订合同的一方往往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保护自己。

对于此类问题,其实完全可以通过附生效条件的方式加以控制。例如,先盖章的一方可以在合同中设定生效条件,约定待双方盖章后由先盖章的一方出具确认函,然后合同生效。通过这种生效条件的设定,先盖章的一方可以充分避免风险。2.防止对方反悔造成不利影响 有时附条件的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是对合同的一种颠覆性的条件,目的是在另一方违约时对其进行更为严厉的惩罚,以保护先履行一方的权益。

例如,曾有两个自然人之间订立协议,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但所附的条

件是债权人放弃除了协议列明部分以外的其他权益。这种条件就是颠覆性的,如果债权人一方在接到资金支持后反悔,则首先要考虑的是无条件返还所接受的资金支持。在诉讼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原被告之间也经常有这样的交易,即原告放弃部分权益,但被告必须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否则原告方有权按全部的诉讼请求及违约金申请法律强制执行。

3.规避限制从事远期交易

附期限的合同有时被用于进行远期合同交易,即约定远期或到了一定日期后才开始履行特定的义务。在这种操作中,应当避免约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合同生效,而是约定合同签订后即开始生效、到了约定的期限时开始履行,因为对于未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附期限的合同用于20年以上期限的租赁合同可能是更为合适,因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而事实上,某些当事人确实有长期租用某地段办公楼的需要,也有许多人为此对于租用50年的合同采用分三张合同签订的方式解决。其中第一、第二份合同分别为二十年,第三份合同为十年,房租则一次性付清。这类合同事实上也属于附期限的合同,只是许多合同并没有说透这一点,如果第二、第三份合同中点明是附期限的合同,并约定到了具体的期限后开始履行,应当是在法律上的地位更为有利。

(三)“附期限”的理解

对于合同所附期限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所附的期限只能是合同签订以后具体的、以时间计量的期限;而另外的观点则认为可以从合同生效后某一事件发生开始计算期限,只不过是一个不具体的期限而已。例如某合同中的一个条款“房屋租赁自出租人将房屋重新装修完毕并交付后开始,为期三年”,如果按前一种观点会认为是没有约定期限、而后一种观点则认为已经约定了期限。

“期限”一词并无法定解释。按现代汉语的标准解释,期限是指限定的一段时间,也指所限时间的最后界限。因此,不能狭隘地将“期限”仅仅理解为有具体的某年某月某日,只要是限定了一段时间就应当理解为“期限”,只要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各类内容不冲突,就无需考虑其起始时间的计算方法。如果用同样狭隘的思路去理解,具体的某年某月某日恰恰不是“期限”而是“日期”。更何况后一种约定方式也可以理解为“附条件”,同样是有效合同。 附失效期限的合同多用于一些需要持续履行的合同,许多交易本身就是一次性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自然失效,无需约定失效期限。即使合同未能得到全面履行而产生争议,对争议的解决有法律意义的应当是诉讼时效而不是合同失效的期限。因此,对于交易次数明确、每次交易日期明确的交易,合同的失效期限事实上完全可以不约定。如果既约定了合同中的交易期限、又约定了合同的失效期限,当履行期间发生失效期限届满的情况,则合同到底是应当履行还是应当解除便会产生冲突。

租房合同期限和注册公司租房协议期限不一致 第三篇_注册公司租房合同

【租房合同期限和注册公司租房协议期限不一致】

篇一:注册公司通用租房合同

注册公司通用租房合同

出 租 方:(以下简称甲方)

联系地址: 证件号码:电 话: 承 租 方:(以下简称乙方)

联系地址: 证件号码:电 话: 甲乙双方经协商,于年月日订立本合同,并就以下各条款达成协议:

第一条:租赁范围及用途

1、甲方同意将 (地址)房屋及其设施租赁给乙方,计租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甲方《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编号:)

2、乙方租用上述房屋作 之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房屋另作他用或转让。 附加:3、甲方同意将房产证复印件提供给乙方,供乙方注册公司用,乙方将房屋用作住宅以及办公用,不得用作其它用途。如在 年月日之前,甲方未能提供给乙方所租地的房产证复印件,则本合同自动解除,甲方一并退回乙方所缴租金及押金。如乙方将房屋用作其它用途,则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条:

1、租赁期自年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租赁期满后乙方若需续租,须在合同期满前半个月通知甲方。在同等租约条件下,及在本合同租赁期内,乙方诚实履行本合同各项责任的前提下,则乙方有优先续租权,但须重新确定租金和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条:租金

租金为每月人民币,如租期不满一个月,可按当月实际天数计算。

第四条:支付方法

1、租金须预付,乙方以每 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乙方每个月支付一次,甲方在相关月份前十天通知乙方付款,乙方收到甲方付款通知后,即在十天内支付下个月的租金,以此类推。

2、乙方须将租金付给甲方抬头的银行账号:

开户银行:

账 号:

抬 头:

3、乙方也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

第五条:物业管理费及其它费用

1、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的有关规定和收费标准支付。

2、租赁场所内的清洁由乙方自行负责。3、其他因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乙方负担,如:水、电、煤气等。

第六条:押金

1、为保证本合同的全面履行,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壹个月租金的押金,押金不计利息,合同终止时,退还乙方。若乙方不履行合同,则押金不予返还;若甲方不履行合同,则应将押金全额返还并赔偿乙方壹个月的租金费用作为因租房造成的损失。但因市容整顿和市政动迁而无法续租的房屋除外,甲方可不作任何损失赔偿,此合同即可终止。

2、租借期内,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不得私自随意加减租金和更改终止合同租借期。

第七条:禁止房屋的转让及转借

乙方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1、 房屋转让或用作担保。

2、 未经甲方同意,在租赁场所内与第三者共同使用。经过甲方同意,才能将租赁场所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借给第三者或让第三者使用。

第八条:维修保养

1、 租赁场所内属于甲方所有的内装修及各种设备需要维修保养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或物业公司,甲方并及时安排维修保养。重要设备需要进行大修理时,应通知甲方。

2、 上述维修保养费用由甲方承担,但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修理,则费用由乙方承担。

3、 属乙方所有的内装修及各种设备需要保养时,由乙方自行进行并承担费用。

第九条:变更原状

1、 乙方如对所租的房屋重新装修或变动设备及结构时,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2、 乙方在实施上述工程时,须与甲方及时联系,工程完毕后应通知甲方检查。

3、 乙方违反本合同上述规定的,甲方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条:损害赔偿

由于乙方及其使用人或有关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而对甲方、其他租户或者第三者造成损害时,一切赔偿均由乙方承担。

第十一条:甲方免责:

因地震、水灾、或非甲方故意造成,或非甲方过失造成的火灾、盗窃、各种设备故障而引起的损害,甲方概不负责,但甲方有过错或重大过失的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乙方责任

1、 必须遵守本大楼的物业管理制度。

2、 必须妥善使用租赁场所及公用部分。

3、 不得在大楼内发生下列行为:

(1) 将超重、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带入楼内或实施其他有害于大楼安全的行为;

(2) 给甲方或其他租户(业主)带来损害的行为,以及对整个建筑物造成损害的一切行为;

(3) 违反社会治安、国家安全和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合同终止

因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使大楼的全部或一部分损坏、破损而导致乙方租赁场所不能使用时,本合同自然终止。

【租房合同期限和注册公司租房协议期限不一致】

第十四条:合同解除

乙方如发生以下行为之一时,甲方可不通知乙方而解除本合同,如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1、 租金及其他债务超过半个月以上未付;

2、 租赁场所的使用违反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

3、 违反本合同的有关规定的;

4、 违反本合同第八、第十四条规定的;

5、 触犯法律、法规、被拘留或成为刑事诉讼(公诉)被告的,以及本人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等情况发生的;

6、 有明显失信或欺诈行为的事实的;

7、 甲方出现前述第3、4或第7项行为的,乙方有权不通知甲方而解除合同,如对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遭受的损失。

第十五条:特别说明

1、 除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所述原因外,租赁期内,乙方不得解除本合同。若遇特殊情况须解除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但不得收回押金。

2、 合同签订后,租赁期开始前,由于乙方原因须解除合同时,乙方须把已缴的押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

第十六条:租赁场所的归还

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将租赁场所内属于乙方所有的一切物品,包括内装修各类设备、材料全部撤除,使租赁场所恢复原状,并经甲方检查认可后由甲方收回,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七条:纠纷解决

对本合同的权力、义务发生争议时,如调解不成,可向有关管辖的房屋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八条:补充条款

甲方: 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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