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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时间:2018-02-23   来源:时尚知识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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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第一篇_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篇

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摘要

第14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

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18条 国家稳定现行的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

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22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

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35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

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37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

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41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

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自欠交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

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的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摘要

第14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15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严

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女方年满2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方年满25周岁以上初婚

的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16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的实行计划生育避孕措施,接受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指导。

第17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

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

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18条 夫妻双方 均为 农村居民,除适用第17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有一个孩子,家庭又确有困难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并瞻养女方父母的(若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病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户籍原在城镇,后转入农村居民被聘用为国家工作人

员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因依法结婚从城镇转入农村的除外。

第19条 对符合生育夫妻双方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应有四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但28周岁以上除外。

第3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终止妊娠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3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发现违反行为之日起,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的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三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一个子女,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六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二、计生家庭优先优惠政策

1、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计生双女户,其父母年满50-59周岁

享受当地低保户补助标准;女村独生子女、计生双女户60周岁后,每人每年可领取900元奖金扶助金。

2、独生子女自领取独生之女父母光荣证后,独生之女父母每人每月可领取并不低于20元的独生之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14周岁。

3、领取独生之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及计生双女户家庭,在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时,每户每年可补助1人份的医疗参合费。

4、农村领取独生之女父母光荣证的困难家庭每户每年可到当地“爱心救助超市”领取部分生活必须品。

5、领取独生之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及计生双女户家庭,其子女在参加中招考试时,可享受增加10份的照顾。

6、独生子女领证伤残亡家庭(其女方年满49岁后):(1)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每人每年可享受1320元的扶助金;(2)独生子女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未在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每人每年可享受108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7、独生子女领证家庭,其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没有再婚的,每年每户可救助600元至子女18周岁。

8、农村按人分配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征地补偿时,对领取《独生之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多分给一份的优待。

三、关爱女孩 关注未来

“关爱女孩,关注未来”是事关国计民生、人口安全、社会稳定、妇女发展的社会系统工程,是消除性别歧视,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重要举措。开展这项活动,旨在大力宣传和倡

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第二篇_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有哪些?

(1)孕情、环情监测;

(2)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3)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4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5)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2、农业人口夫妻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享受哪些优惠政策?

农业人口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1)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2)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3)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4)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独生子女学生减收杂费;(5)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6)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3、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实行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4、符合哪些条件可以生育第二孩?

(1)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以下的少数民族的;

(2)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

(4)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5)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6)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7)女方是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8)女方是农业人口,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的(多女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9)女方是农业人口,定居在靠国境线5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10) 婚后不育,并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专家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

(11)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尚未结婚的;

(12)夫妻双方属农业人口,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13)独生子女死亡的。

前款第(12)、(13)项规定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非农业户口迁入农村落户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

5、哪些情形下3年内不批准再生育?

符合规定生育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予批准再生育:

(1)妊娠14周以上,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然流产

或者意外事故引起流产的证明而终止妊娠的;(2)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3)已领取《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不能提供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6、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夫妇如何办理《二孩生育证》?

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夫妇应当在怀孕前,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7、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哪些情况下不能生育第二个孩子?

(1)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2)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满三年的。

8、哪些情况应征收社会抚养费?

(1)不符合规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2)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

(3)婚外生育的;

(4)非婚生育的;

(5)符合条件生育二孩但提前生育的。

9、社会抚养费应如何缴纳?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周年,第一次缴纳应当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

10、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及计征方法是什么?

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1)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2)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3)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4)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第四个)的,按上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

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11、对违法生育者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有哪些其他处理措施?

对违法生育者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年内不得被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等等。

违法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当事人及其违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12、对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怎样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2)侮辱、诽谤、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3)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4)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1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原则和规定有哪些?

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管辖区域谁清理”的原则,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1)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管理;(2)城镇住宅小区由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3)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14、流动人口的生育证由哪里签发?

流动人口的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

15、流动人口违法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怎么实施处罚?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将征收情况通报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法生育已依法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

16、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会受到怎样的处理? 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确保实现“双降”目标的实施意见》》

《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确保实现“双降”目标的实施意见》》 毕党发【2012】4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确保实现“双降”目标的意见》(黔党发〔2011〕17号)精神,全面加强人口计生工作,确保“十二五”时期全市人口出生率和自然增长率实现“双降”,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十二五”时期人口计生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主要奋斗目标

1、总体要求。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省委“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的主基调和市委“抓机遇、提速度、上台阶”的总要求,把继续降低生育水平、严格控制人口数量作为全市人口计生工作的首要任务,从依法管理、利益导向、强化监督、综合施治、创新发展等方面,全面加大人口计生工作力度。

2、工作目标。坚持工作目标从高、控制指标从低、依法管理从严、利益导向从优,确保“十二五”时期全市人口出生率、自然增长率分别控制在12.5%。和6%。以内,工作目标从严下达执行;出生人口素质进一步提高;创建两个全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取得明显成效;切实应对人口老龄化;引导农村人口向城镇有序

转移与合理分布,争创全国人口计生综合改革示范市,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控制人口增长

3、强化综合节育措施落实。节制生育应采取长效避孕(上环、结扎)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客观上不需要采取相应综合节育措施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公民应按规定到经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落实相应的综合节育措施,并将有效证明交由单位和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人口计生部门进行登记查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法规政策规定期限内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停止工作、停发工资,直至落实措施为止,其间停发的工资不予补发;公民不按规定自觉落实综合节育措施的,不得享受国家、省、市的各项优惠奖补政策,直到落实为止,其间停发的补助不予补发。

4、严肃查处违法生育行为。对违法生育的公民,一律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共产党员违法生育的,一律开除党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法生育的,予以开除,并由原单位负责督促其按规定落实节(绝)育措施和缴纳社会抚养费;党员干部违反计划生育其他政策的,除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公民违法生育的,不得报考国家公务员、不得竞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竞选村(居)委员会负责人,已担任村(居)委员会负责人的,责令其辞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违法生育的,其所在企业三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模范企业;社会公众人物违法生育的,公开曝光和依法处理。出现违法生育事件的单位,在当年度的各项目标考核中不能评奖评先,其主要负责人一年内不得晋级、晋职;单位职工未按规定落实节(绝)育措施的,年度工作考核评定为不称职,其所在单位在当年度的各项目标考核中降一个等次评奖,并对其单位及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5、依法规范生育秩序。一是落实违法生育有奖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做好违法生育举报案件查处工作。二是建立诚信计生档案制度。乡(镇)人口计生部门要建立健全公民诚信计生档案,将生育、执行计划生育其它政策、缴纳社会抚养费、落实节(绝)育措施等情况,纳入档案管理。各相关部门在为公民办理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和优惠奖补政策时,应查证诚信档案。对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各项政策规定的,应暂缓办理,直至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为止。三是严格持证生育制度,规范《生殖保健服务证》和《计划生育证》的发放审批程序,切实把好二孩及以上的生育审批和节(绝)育措施落实关,有效控制违法生育行为的发生。四是进一步完善和全面实行住院分娩实名登记与信息共享等制度。五是加强婚姻登记管理,严格控制非婚生育和早育。【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6、加强基层群众自治。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务必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理念,深入基层,贴近群众,做好深入细致的群众工作,真心实意为群众解难事、办实事。充分发挥计生协会作用,以计生协会会员为骨干,实施项目管理,以计生家庭和育龄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需求为导向,扎实开展人口计生基层群众自治示范村(居)创建活动,不断提升基层群众自治水平。把加强基层网络建设、落实村干部报酬、健全规范村级档案,作为推进人口计生基层群众自治的评判标准和考核内容,创新工作方法和手段,提高基层人口计生服务管理水平。增强基层群众参与人口计生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形成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7、深入开展基层文明执法活动。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加大人口计生执法培训力度,不断提升人口计生干部执法水平;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严格执行预防和杜绝计划生育恶性案件的有关规定,落实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七个不准”,避免因计划生育执法不当引发的恶性案件和其它严重违法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做好政策引导,教育群众依法生育,自觉遵守人口计生政策法规。强化宣传引导,以人口学校及各类宣传阵地为载体,深入开展人口计生政策法规、优质服务、群众需求

宣传活动。落实计划生育公示制度,利用村务公开栏对人口计生政策法规、生育情况、利益导向政策和办事程序进行定期公示,对违法生育的党员干部、社会公众人物和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及时公示,加强社会监督。

8、加强全程管理,提升优质服务水平。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加强对已婚育龄群众婚姻、怀孕、生育、节(绝)育各个阶段的服务管理。全面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加快计划生育新技术应用推广,为育龄群众提供先进、安全、有效的避孕节(绝)育方法。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对二孩以上生育对象施行剖宫产手术时,应配合为其施行绝育手术,对到医疗保健机构检查或生育的孕产妇要查验其生育证明,属于违法怀孕(生育)的要立即通报所属地县、乡人口计生部门。育龄夫妇实施输卵(精)管复通术,必须经县级及以上人口计生部门批准,到指定的计生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施行。个体诊所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凡违反规定施术的将按相关规定追究机构负责人和当事人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做好预防出生缺陷技术干预。人口计生部门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出生缺陷干预工作。

9、建立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体系。一是重点抓好流出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大力提高流动人口符合政策生育率。把以违法生育为目的的流出人口作为重点服务管理对象,实行个案到人,及时通过PADIS平台交换信息,以流入地为主、流出地配合落实避孕节(绝)育措施。同时,把重点服务管理对象底数清理及过程管理作为考核主要内容,凡因去向不明造成违法生育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二是凡常住人口生育后服务管理不到位,未落实避孕节(绝)育措施外出造成违法生育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三是健全完善“两地协作”工作机制,实施好“一盘棋”服务管理。加强与流入地协作,在流出人口较集中的地方建立流动人口计生协会。加强市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作,认真清理流动人口手术库存和核实流动人口基本信息。四是把房东登记报告制度和劳动用工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落实情况作为考核流入人口管理的重点。按照“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出租房屋管理和流入人口的证明查验,凡房东出租房屋不执行登记报告制度的,一律按《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处罚,是单位和国家公职人员的,追究有关责任,其它公民的,一律不得享受国家各项奖补优惠政策。落实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公共服务均等化。

10、加大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施治力度,形成综合治理工作合力。加强按季度督查工作,加大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以下简称“两非”)案件查处打击力度,做好孕产期全程跟踪服务源头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工作,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工作局面。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领导小组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三、完善利益导向机制,引导群众少生快富

11、建立完善计划生育奖励制度。一是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提高到500元至100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提高到每月不低于10元。二是对农村放弃政策内二孩生育并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发放一次性奖励6000元。农村依法生育两个女孩,并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当年给予一次性绝育奖励不低于3000元(市、县两级按2:8比例承担)。三是农村已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和计划生育二女绝育家庭,从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次年起,夫妻双方每人每年领取不低于300元的节育奖励金,直至年满60周岁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接为止。

12、建立完善计划生育家庭保障制度。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二女绝育家庭,一是全面实施国家奖励扶助制度,夫妻双方年满60周岁,每人每年领取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从720元提高到不低于1200元。二是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每年给予不低于100元的缴费补贴,年满60周岁后,基础养老金月补贴不低于120元,由人口计生部门代缴,委托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代发,由县级财政承担。三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农村

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第三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文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文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中公河南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计划。

第十条 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中公河南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 第十六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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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获得帮助和补偿。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中公河南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严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中公河南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第四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ss/42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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