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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时间:2018-06-01   来源:恋爱婚姻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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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第一篇_计划生育相关政策法规

计划生育相关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宪法还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而《婚姻法》则将计划生育作为一个基本原则确立在总则之中。

计划生育

1、对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而言,计划生育就

是在全国或整个地区范围内,对人口发展 进

行有计划的调节,使人口的增长同社会和经

济的发展相适应。对一个汉族家庭或一对汉

族育龄夫妇而言,则是有计划的安排生育子

女.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

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

[1](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认识到全面加强中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艰巨性和紧迫性

《决定》指出,人口问题始终是制约中国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中国人口发展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局面,低生育水平面临反弹的现实风险。21世纪上半叶,将迎来总人口、劳动年龄人口和老年人口高峰。今后十几年,人口惯性增长势头依然强劲[2],总人口每年仍将净增800-1000万人;难以适应激烈的综合国力竞争的要求;劳动年龄人口数量庞大,就业形势更加严峻;;出生人口性别比居高不下,给社会稳定带来隐患;流动迁移人口持续增加,对公共资源配置构成巨大挑战;贫困人口结构趋于多元,促进社会均衡发展的任务十分艰巨。总之,人口众多、人均占有量少的国情,人口对经济社会发展压力沉重的局面,人口与资源环境关系紧张的状况,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2.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计划生育对人口的出生增长实行计划调节和控制,以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①一个家庭或一对育龄夫妇有计划地安排生育孩子的时间和数目,以适应家庭和社会的需要;

②在一定社会范围内(如国家或地区)有计划地安排人口出生的数量和确定生育对象,即对人口发展进行有计划的调节,使人口发展同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协调。 实行计划生育是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物质资料生产与人类自身再生产应该相适应

计划生育

的原理,结合当时中国国情而制定的决策。20世纪70年代初以

来中国政府开始大力推行计划生育;1978年以后计划生育成为中

国的一项基该国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

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宪法》49条规定: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同时《婚姻法》也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生育政策:推行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市(不含县级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独生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夫妻中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人口问题始终是制约中国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中国实行计划生育以来,全国少生4亿多人,提前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的历史性转变,有效地缓解了人口对资源、环境的压力,有力地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实践证明,中国较好的实行计划生育的基该国策,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国家富强和民族振兴产生了巨大影响,为促进世界人口与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

实现中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所面临的重大问题,无不与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密切相关,在人口问题上的任何失误,都将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难以逆转的长期影响。以人的全面发展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变人口压力为人力资源优势,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持久动力,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选择[3]。《决定》指出现在应该坚定不移稳定低生育水平﹔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不断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体系﹔切实加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保障力度﹔进一步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全党务必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从对中华民族未来发展负责的高度,坚持不懈地做好新时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如何使得这个基该国策更加的合理、更加的有效,是关乎中国未来的人口问题和发展问题的又一重大命题。

中国人口发展出现“四个高峰” 计划生育仍有障碍

中国人口发展出现人口总量、劳动年龄人口、老龄人口及流动与迁移人口“四个高峰”。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存在的诸多问题[4],集中表现为:低生育水平不稳定。中国的低生育水平是在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群众文化水平不够高的情况下,主要依靠行政制约手段实现的,群众的生育意愿与国家生育政策之间还存在距离,低生育水平存在着反弹的压力。 地区发展不平衡。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的生育率降低,但是在农村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农村生育水平还比较高,计划生育工作的难度还很大,不少贫困地区“越穷越生、越生越穷”的状况还没有得到根本扭转。总体工作水平还不够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尚未完全建立; 四是计划生育队伍素质还不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不少地方仍然主要依靠行政强制来推动工作;面对群众不断增长的需求,不会服务、服不好务的现象比较普遍,优质服务的观念还没有完全树立。 不少地方的党政领导和计划生育干部存在着盲目乐观、消极畏难的情绪。

由于以上这些问题是当前稳定低生育水平的最大障碍,因此,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仍然是“天下第一难”的工作。

计生工作存在许多挑战不可盲目乐观

尽管中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成绩,但国内国际形势的重大变化又使其面临更大的挑战。尤其是入世以后,计划生育工作更是机遇与挑战并存。对于当前的人口形势,决不能盲目乐观、掉以轻心[5]。中国正面临着人口总量高峰、老龄人口高峰、劳动年龄人口高峰和流动迁移人口高峰时期。而目前的低生育水平并不稳定、地区发展不平衡、计划生育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计划生育干部队伍素质还不能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副主任潘贵玉在此间参加第七届中国人口新闻奖颁奖会时做上述表示。

因此她要求,新闻工作者要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共同合作,不断拓新报道领域,进一步作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新闻宣传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中仍然存在着困难和问题。表现在对依法行政的重要性、紧迫性认识不足,个别地方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未能依法依规办事。目标考核体系设置不够科学合理,社会抚养费“收支两条线”管理体制没有完全落实。日常管理服务薄弱,仍习惯于依靠集中行动推动工作。行政执法监督在部分地方流于形式,未能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一些地方基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力量不足[6],素质有待提高。这些问题严重制约和影响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损害党群干群关系,我们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稳定低生育水平 稳定低生育水平是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首要任务,“十一五”期间是实现这一任务的关键时期。综合分析中国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趋势,到“十一五”期末,全国人口总量要控制在13.6亿人以内;到2020年,人口总量要控制在14.5亿人左右,总和生育率稳定在更替水平以下。 为此,必须坚持计划生育基该国策和稳定现行生育政策不动摇,党政第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不动摇,稳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队伍不动摇,不断创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体制、机制、手段和方法不动摇。全面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坚持依法行政、思想政治教育与利益导向相结合,综合运用法律、行政、教育、经济等手段,建立健全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长效工作机制[7]。 《计划生育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

计划生育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

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该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

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

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

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第二篇_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有哪些? 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1)孕情、环情监测;

(2)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3)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4)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5)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2、农业人口夫妻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享受哪些优惠政策?

农业人口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1)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2)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3)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

(4)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独生子女学生减收杂费;(5)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6)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3、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实行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4、符合哪些条件可以生育第二孩?

(1)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以下的少数民族的;

(2)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

(4)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5)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6)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7)女方是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8)女方是农业人口,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的(多女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9)女方是农业人口,定居在靠国境线5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10) 婚后不育,并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专家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

(11)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尚未结婚的;

(12)夫妻双方属农业人口,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13)独生子女死亡的。

前款第(12)、(13)项规定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非农业户口迁入农村落户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

5、哪些情形下3年内不批准再生育?

符合规定生育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予批准再生育:(1)妊娠14周以上,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然流产或者意外事故引起流产的证明而终止妊娠的;(2)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3)已领取《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不能提供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6、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夫妇如何办理《二孩生育证》?

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夫妇应当在怀孕前,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7、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哪些情况下不能生育第二个孩子?

(1)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2)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满三年的。

8、哪些情况应征收社会抚养费?

(1)不符合规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2)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

(3)婚外生育的;

(4)非婚生育的;

(5)符合条件生育二孩但提前生育的。

9、社会抚养费应如何缴纳?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周年,第一次缴纳应当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

10、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及计征方法是什么?

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1)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2)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3)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4)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第四个)的,按上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

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11、对违法生育者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有哪些其他处理措施?

对违法生育者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年内不得被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等等。

违法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当事人及其违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12、对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怎样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2)侮辱、诽谤、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3)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4)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1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原则和规定有哪些?

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管辖区域谁清理”的原则,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1)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管理;(2)城镇住宅小区由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3)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14、流动人口的生育证由哪里签发?

流动人口的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

15、流动人口违法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怎么实施处罚?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将征收情况通报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法生育已依法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

16、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会受到怎样的处理?

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80724

【实施日期】 19980724

【名称】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题注】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在国家人口总体规划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乡统筹费中应安排适当比例作为计划生育经费。

【章名】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设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员,村民小组可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开展优生优育、节育技术、生殖健康服务和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民政部门应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和节育的宣传教育,并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公安、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结合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农民和城镇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协助。

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由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流出地和流入地各负其责,以流入地管理为主。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章名】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的,凭《结婚证》办理《计划生育证》。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二)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归国华侨或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生育间隔必须4年以上;女方30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限制。

第二十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不到间隔年限生育和非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计划外生育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章名】 第四章 节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已婚育龄妇女应定期接受孕情、环情检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为其提供检查服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或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

第二十九条 节育手术费用、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可再生育的,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济。

【章名】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项目、资金、信息、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一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一年的农村义务工。

第三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可以获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酌情补助或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四)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按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奖励费。

【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第三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七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享受人民政府或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予以开除,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上一年该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的,按上一年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2--5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本人所在地上一年该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10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第三篇_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宣传专稿

三八妇女节临近,公司女工委员会根据公司妇女较多,特别是育龄期妇女所占比例较大的特点,决定做一期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宣传活动,让大家对计划生育政策有一个更深的了解。

计划生育政策是人口政策的核心,也是规范和调节公民生育行为的基本准则和规范,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现对政策内一孩、二孩及多孩的定义,以及满足相关政策允许生育所需的条件作一个阐述,供大家参考。

一、政策内一孩子生育

1.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男22,女20周岁),并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第一个孩子。

2.夫妻双方婚后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依法收养不强调办理《收养证》,有合法收养证明或符合收养条件的小孩视作计划内生育;民政部门委托代养的小孩在代养期间可作计划内统计;临时领养、捡养的小孩在事件发生的3个月内可暂作计划内统计。

二、政策内二孩子生育

1.符合《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二孩生育条件,与第一个孩子间隔期达到4年(其中女方年龄在28岁以上的生育对象不受间隔限制),申请办理《生育证》后生育的孩子。如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早育的,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时,妇方必须年满24周岁。

2.依法收养第一个孩子后又怀孕,领取《生育证》后生育的孩子。

3.已领取《生育证》而不愿意生育的,可允许依法收养一名非社会福利机构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但收养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请生育。

4.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sh/45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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