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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婚姻法

时间:2017-12-21   来源:生活常识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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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婚姻法 第一篇_中国婚姻法的完善与发展

中国婚姻法的完善与发展

婚姻家庭法需要完善与发展,这已是法学界多年的呼声,并且已经提出不少具体建议。探求这种呼声的起因,关键在于我国十几年来政治、经济、科学技术、伦理道德、妇女地位、生活方式以及家庭结构等各方面发生巨大变化所致。改革开放、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和实践又加速了理论和实践上要求完善的进程和紧迫感。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决定修改《婚姻法》,由民政部牵头的修改工作正快速进展。本文提出如下建议,以供立法修改之参考。

一、应改“婚姻法”为“婚姻家庭法” 现行婚姻法是“名实不符”的。婚姻法的名称表明该法应是规范婚姻之缔结与解除及其伴生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而实际上不仅法律条文本身超越此名称应具内涵,而且解释上、运用上均人为在扩张这种内涵。如婚姻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于是人们便从这一扩张的定义去理解《婚姻法》,认为中国婚姻法是确认和调整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可见,现行婚姻法之名称与内容剥离,内容大于名称,表明立法技术上的不完备或认识上的偏差或错觉。 婚姻法之名称改为婚姻家庭法,以纠正这种名不符实之现状,也是符合中国婚姻家庭关系之现状发展要求的。婚姻法有十分强的原则性和概括性,此虽是一个特点,但它只是历史发展进程中的一个记录,是客观反映。1950年婚姻法之任务主要在于推翻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确立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原则。而1980年婚姻法基本上是继承了1950年婚姻法所确定之原则,由于当时社会经济的发展没有在婚姻家庭领域发生像今天这样大的变化,所以法的内容仍然原则有余,丰富不足。近十几年改革开放,使婚姻家庭领域出现许多新问题和新情况,尤其是婚姻的规定、家庭的功能、夫妻财产之共有和独有、独生子女的保护、老人的赡养等问题使婚姻法原有条文已不堪负担,急需补充规范,而其中需补充之内容更多地属于家庭关系,所以,原婚姻法名称必须扩大为婚姻家庭法。 从立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看,婚姻法名称也宜改为婚姻家庭法。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之法律命名为“亲属法”或“家庭法”,而英美法系国家之成文法名称一般也是结婚法、离婚法、家庭法,分得很细,也没有以婚姻法为名而婚姻家庭关系为内容的。澳门、台湾也均在“民法典”中专章或专篇设亲属法、家庭法。 综上所述,婚姻法之名宜改为婚姻家庭法,以求名符其实,以求规范内容扩大之需要,以求与国际立法合理接轨。 二、完善结婚制度 结婚制度主要包括结婚成立条件以及无效婚、可撤销婚制度,还涉及婚约问题。 1.结婚实质要件不仅应补充,而且要有审查保证。 结婚实质要件之规定基本上是完整的,最主要的一些方面均有规定或涉及,如年龄、双方自愿、无禁婚亲属关系、无禁婚疾病等。但对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也有完善工作可做,如禁婚疾病的范围似可更详尽些,实践中根据卫生部门设立的禁婚、暂缓结婚、可结婚但禁止生育等做法均可在总结经验后上升为立法条文,以使公民知晓。又如对“三代”的概念应有立法解释,包括亲系、亲等的概念和计算方法。实践中根据传统直系姻亲不通婚,此点似也宜为立法规定。 对结婚实质要件规定再完备,若审查当事人在是否具备这些要件上掌握不严,则是空设条文。如“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如何审查完全自愿,应有法定程序。台、港、澳之婚姻制度中均规定有审查程序,如当事人自愿申请、面对登记官之当面陈述、婚礼上之合意宣告、证婚人之证明均是具有审查双方完全自愿之意义的法定程序行为,对保证结婚合意的条件落实有重要意义。澳门规定未进行合意宣告之婚姻是无效婚姻,可见其重视程度。我国内地似也可设立双方当事人之合意宣告制度,时间应在登记时,地点应在登记机构,并由二名登记官主持宣告仪式,还可邀请任何人包括另一位登记官作合意宣告之证人,宣告过程应有记录和签名。 2.结婚形式要件之登记程序应上升为法律。 我国有详细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作为结婚成立之形式条件,这样主要的制度应上升为婚姻家庭法之地位,也便于法律宣传和执行。鉴于涉海外、涉境外、涉特别行政区之婚姻日渐增多,有关结婚登记程序之特别规定也应详细规定。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条例规定年满16周岁征得父母同意下可结婚,若实行登记属地原则,则在内地不可登记结婚,若实行属人原则,依

当事人户籍地结婚条件为依据,则又可在内地登记结婚。所以,新婚姻法亟需对涉港婚姻登记问题作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无论结婚实质条件还是形式条件之依据均应以结婚登记地法律为准,实行属地原则。只有这样,才便于管理,当事人也有选择登记之自由。 3.建立无效婚制度,严格结婚条件。 我国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设有无效婚之内容,但在婚姻法中没有规定。世界婚姻法理论中均有严格完备之无效婚、可撤销婚之制度,对形成原因,无效和可撤销后果、无效或可撤销之诉权人及诉讼权限均规范严明。无效婚、可撤销婚之制度的建立在于惩处违反成立之条件的婚姻,保证结婚行为的严肃性。无论从制度本身的完善来说,还是从与国际立法接轨来说,我国均有建立无效婚之制度的必要。 建立无效婚制度必须确立一些原则,如严守结婚条件之原则、稳定家庭关系之原则,保护非婚生子女之原则、妥善处理无效婚财产关系之原则、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之原则等。 在以往,包办婚、卖买婚,近亲属,低龄婚、事实婚、重婚为非法婚之主要形式,而现在,偏僻农村地区仍有买卖婚、包办婚之现象,在城市非法婚则更多地表现为事实婚以及多个事实婚或非法同居等形式。婚姻家庭法应对事实婚问题有明确的态度和处理方法。婚姻家庭法还应有立法超前意识,对经济发达地区已司空见惯的包养妾问题有所规范。 在中国是否要同时设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笔者认为单设无效婚足矣。笔者认为,可撤销婚之法律后果等于离婚,这是不科学的,是不足以保护结婚成立法定条件的,而且可撤销婚之效力自撤销之日起婚烟撤销,其实是对一个尚未发生而可能发生的婚姻关系的认定。从操作上看,完全可将无效婚可撤销之原因、诉权、诉权期限合并于无效婚之下。可以是: 凡违反结婚之成立实质条件、形式条件的婚姻关系一律自然自始无效,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争议可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也可直接诉讼提请法院确认。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定不服,可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确认诉讼。对已登记之低龄婚、疾病婚,可设补救措施,即在诉讼时若其无效原因已消失,可给予经济处罚而确认婚姻自无效原因消失日起有效。对于已登记之包办婚、买卖婚,可设诉权限制,即当事人应自知悉包办、买卖婚性质时一年内行使诉权或在诉权行使障碍消除后一年内行使诉权。对于未履行登记之事实婚应宣告无效,作出一定处罚,并令补办登记。 婚姻无效是婚姻不产生有效之结果,如夫妻间不存在夫妻共有财产,不发生夫妻扶养关系和继承关系,不在男女双方间产生姻亲关系等等,但其非婚生子女不受婚姻无效影响,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婚姻家庭法对婚姻无效的概念、原因、诉权、诉权期限、后果、补救措施等应作出明示规定。特别是对无效婚产生之财产纠纷应如何处理应有明示,如个人之无效婚前或无效婚期间之财产归个人所有,无效婚期间共有财产非平均分配,而按一般共有关系分配,无效婚期间开支的负担分配、无效婚期间双方赠与、无效婚期间对外债务等问题均应有明示规定。在处理无效婚财产纠纷时应力主双方当事人自我约定解除方案,争取调解处理。 4.不保护婚约并不等于应放弃规范婚约关系。 我国婚姻法中对婚约未作规定,但1950年6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及解答》以及1953年3月19日该会发布的《有关婚姻问题解答》对婚约问题表明以下几点态度:1.订婚不是结婚必经过程或必要手续。2.对婚约不提倡也不禁止,男女自愿订婚听便。3.反对包办、强迫订婚。4.一方自愿取消订婚,须通知另一方。 目前在城市一般无正式的婚约形式,在农村仍存在婚约现象。但随涉港、涉台、涉外婚姻的增多,城市也正出现婚约现象。笔者认为,婚约是一种社会现象,肯定或否定它都不影响它在那儿存在,这种社会现象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一旦发生纠纷,法律不可能熟视无睹,否则会引发更大社会矛盾。如婚约解除后的财产纠纷如何处理,涉港澳台婚约中更有必要规范婚约财产关系。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仅是在这样的意义上理解,即婚约的订立并不必然产生结婚后果,法律不予以保证这种必然关联。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不等于法律不表态,放弃规范婚约关系。正如无效婚那样,法律视无效婚关系为无效,不予保护,但不等于不规范无效婚的原因、无效力、无效后果等等。 我国立法不规定婚约订立条件和解除条件,因为我国不提倡婚约,但应规定婚约效力,即婚约不得强制履行,还应规

定如何处理婚约产生的财产返还纠纷,因不提倡婚约,所以在婚约财产纠纷中亦不宜规定财产赔偿。 三、补充夫妻同居义务,充实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关系中同居义务应是最基本的义务,为各国婚姻家庭法所认同,而婚姻法中未作规定,实有补充必要。因为,同居乃结婚成立的必然权利和义务,是人类男女结合的生理和社会需求。各国包括我国均将分居一定期间作为判决离婚之理由,也证明只有将同居作为夫妻义务才能使分居成为违背这种义务的表现,而导致夫妻关系解除。不设同居义务,却设分居后果,是权利义务不平衡的立法缺陷。 我国没有设立夫妻关系变更制度。而国外、境外大多有分居或分产分居的夫妻关系变更制度。从冷静处理夫妻关系感情危机来说,分居制度创设一个缓冲余地,对降低离婚率有一定益处。而且法律规范分居时期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预防和减轻分居期因夫妻不和而影响子女的问题有作用,往往夫妻争吵会忽视子女照顾甚至以子女作为向对方报复泄恨的对象。分居后既可能重归于好也可能彻底破裂,也会出现分居期间一方死亡。为尊重当事人意愿,当夫妻财产进行分配时,应考虑分居的事实,将夫妻共同财产的终止期限定于分居时而不是婚姻解除时或死亡时。特别是分居期间夫妻接受赠予、接受遗产、对第三人债权债务等关系也应不同于同居期间之权利义务。当然分居制度的建立必须提供一个物质基础即住房问题,实践中尚有困难。至少从分居的益处出发,可首先设置这样一些规定,如一方正式提出离婚请求时,表明该方不再履行夫妻同居义务,对方不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同居;一方正式提出离婚请求时,法院应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关系有一个临时裁决,以保障诉讼期间临时的双方关系,但这个临时裁决不能影响或决定案件最终判决。 夫妻关系中夫妻财产关系是一个重点,婚姻法对夫妻财产之规定仅有第13条、第31条、第32条之内容,从理论分类上说属实行婚后所得共有制和约定分别财产制。 婚姻所得共有制对改革开放前的中国来说是合乎国情的,因为人们并不富裕,劳动所得除供家庭人口生活消费外,所剩无几,所以,大多数人没有清晰的财产意识,没有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分意识,也没有夫妻财产与子女财产的区分意识,甚至夫妻财产分别所有被视为夫妻感情有破裂的征兆。改革开放以后,农村首先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继而城市出现承包、租赁制度,个人承包、家庭承包、合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各种经济成份出现,家庭已不再仅是人类衍续生命的组织,还是社会的经济主体之一,家庭财产丰富有余,夫妻个人经济地位、经济能力、经济收入、经济意识均有上下之差,子女通过接受赠予、接受遗赠、通过知识产权获取报酬已明显增多。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夫妻之间要求分别财产或设立更详细所得共有制的意识日益膨胀,其目的在于保证个人更自由地从事经济活动而不受配偶的干预,也在于个人欲求财产的无风险而不愿配偶进行风险性财产投资,还在于划分家庭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连带责任和个人责任需要等等。 分别财产制虽有明文规定但操作无规范,分别财产制以约定为前提,而如何约定,约定形式均无规范,使公民享有的分别财产权利没有保障。 中国的风俗习惯以及新婚时人们普遍缺乏冷静或理性,误以为感情或婚姻的结合必然引起财产的结合“共有”,财产不共有则难以想象感情会和好。而法律的责任不仅在于反映一种关系,还在于引导人们去建立某种科学的、理性的秩序,我国法律在充实现有夫妻财产制方面,应详细规范分别财产制,对夫妻间分别财产制的设立形式、程序、更改程序、内容或限制应明示。例如可以规定在夫妻进行结婚登记时,同时填具婚前财产申报表和婚后财产制申报表。婚前财产申报表以防日后婚变作财产分割依据。婚后财产制申报表应列明夫妻约定采取何种财产制,是约定的,则须附有约定协议书,是法定的则须双方签名认可。 约定财产制,一种是任意约定,如澳门、香港的约定财产制,但大陆如果任意约定,应经登记部门审查,对其中不利保护子女的条款、不利保护妇女的条款、不符合社会道德要求的条款、不利家庭安定和个人自由权利的条款应予干涉。大陆亦可实行选择约定财产制,如台湾那样,即法律设定几种财产制形式,由当事人在其中选择约定,这种方法便于登记管理,也便于日后纠纷的处理。大陆还可实行选择约定与任意约定结合制,即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为主,在选择后,可对所选择的财产制作相应个别修改。 在双方当

事人没有选择或约定时,则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我国目前夫妻共有制难以成为具有普遍接受认同感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夫妻财产制从婚姻法规定看有类似婚后所得共有制,但与台湾、澳门地区的婚后所得共有制比较又不尽相似,尤其是它不分无偿所得与有偿所得,将个人接受的遗产与赠予也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严重妨碍了赠与人或遗赠人的意志表示,干涉了他们的遗赠或赠与的自由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文件中规定夫妻婚前之不动产经过八年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婚前之动产经过婚后四年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虽在情理上有一定道理,但进一步证明大陆的夫妻财产制不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婚后所得共有制将婚前财产视为夫妻个人财产而不论结婚有多少年之久。 总之,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应重新详细设定,将现有法律和司法文件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经验进行总结与重新规范,可设置几种夫妻财产制,如一般共有制和婚后所得共有制、联合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等等,也可根据中国国情创设新的财产制,主要是必须周全考虑夫妻个人利益、家庭共有利益、子女利益,考虑家庭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考虑夫妻财产的合理设制对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等等,还必须考虑对第三人经济利益的保护。并且,建议不设法定财产制,由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时作出财产制选择,选择结果应有正式法律文本交当事人,以便第三人与婚姻当事人发生财产关系时作了解依据。如果婚姻当事人欲变更登记之财产制,也必须向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收回旧的登记证书,颁发新的登记证书。为防止利用婚姻关系蓄意侵吞对方财产的行为,对60岁以上老年人之婚姻,强制适用分别财产制。 四、改革离婚制度,保障离婚自由 离婚制度主要涉及离婚理由、离婚程序、子女抚养监护权、财产分割、夫妻间经济帮助。 1.离婚理由应当与无效婚理由区分。 婚姻法规定一方要求离婚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可见“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的理由。该理由应该说隐含着这样一个前提,即原来双方是具有感情的。如果原本没有感情,又何来破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出14条情形,其中有不少情形是婚前事实而不是婚后事实,将不少引起无效婚之理由归入离婚理由,如“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的。 离婚首先应确认婚姻合法存在,婚姻不是合法存在就不应发生离婚后果,而是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之原因与离婚原因之区别在于,前者原因发生在结婚成立前,后者原因发生在结婚成立以后。 由以上问题推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一个判断原则,即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笔者认为,这个综合分析的方方面面不应成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依据,而仅是人民法院进行离婚案调解的依据,调解和好或调解离婚均可从这些方面着手,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婚姻基础”、“有无和好可能”均不是同一时间状态下的事实。 总之,离婚理由应是现状的。婚前没有感情就不发生感情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破裂现实下的预测。离婚理由宜与无效婚理由以及调解理由区分开来。

2.离婚理由原则化与细列化的矛盾和出路。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原则化的离婚理由,如何证明?从司法看,有更详细之罗列事实,法院或当事人依据事实证明感情破裂。能证明感情破裂之事实很多,如通奸、家属间虐待、分居、重婚、一方严重伤害另一方感情、犯罪、有恶习、殴打、诬告、恶疾等等。 实践中已有意向表明,离婚理由阻碍了人们离婚的自由,进一步伤害配偶间感情。最大的问题是离婚很困难,不少离婚申请者找不出类似通奸、重婚的离婚事实,而感情受伤之理由又难以说清,其中有隐私问题、有认识分歧问题、有性格问题等等,于是,法律一定要当事人说出离婚理由,“逼”使当事人挖掘陈旧往事、重撕双方面子、夸大种种感情纠纷,使当事人之间进一步感情受伤。离婚的困难使一些人士徒生畏惧,生怕逃不出“围城”,又助长了结婚不履行登记手续之风。离婚理由的原则化与细化已形成矛

盾,太原则会造成一些人轻率离婚,或利用离婚自由而达不良目的,太细化又阻碍离婚自由,使离婚过程本身痛苦异常,当事人之间“互揭伤疤”。如何解决这种矛盾?笔者大胆提出以下建议: 当双方同意离婚,不再要求陈述离婚理由。有时双方当事人是在子女抚养问题、住房问题、财产分割上不能协商一致而导致不能协议离婚,双方并非就解除夫妻关系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一方诉求离婚,诉状中不宜要求陈述离婚理由,只表达请颁发离婚判决书诉求即可。开庭审理中,若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则只审理子女抚养等问题,待子女问题审理清楚,与离婚判决一起判。若被告不同意离婚,则需原告提出离婚理由。 离婚理由应当具有法律性有效证据,如重婚行为应有重婚罪之判决或有关部门处理结果证明;有其他犯罪行为或严重违法行为,应有有罪判决书或司法机关行政、民事处罚书;通奸行为应有当事人证明或有关单位证词。以上这些比较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离婚理由,在诉讼中提出,因有法律上的证据(证明)所以不致引起困难,也是无争议之事实,不致加深感情裂痕。 离婚理由除能以法律性证据证明一部分,其余均属“清官难断家务事”之范畴,当事人之间互揭对方隐私、短处、伤疤,法官则根据自己阅历和好恶评判是非。笔者认为,这一类理由即没有法律性证据的理由,不宜成为离婚理由,不主张当事人之间互揭短处。没有重婚、通奸、犯罪、严重违法行为之离婚理由时,当事人欲请求离婚判决可改为请求分居,并主张分居不以有理由而成立,分居半年或一年,可转为离婚。分居时夫妻除解除同居义务外,仍须遵守其他夫妻间的义务,并不得在分居期间与第三人同居,以达到真正夫妻冷静处理相互矛盾,自我考察感情是否已破裂。分居后又同居,则分居期间重新计算。 3.坚持协议离婚特色,保护诉讼离婚当事人隐私权。 协议离婚是中国大陆离婚程序之一个特色。澳门、香港没有不经司法程序的离婚,即使双方同意离婚也须经司法准予。台湾有两愿离婚制,类似大陆协议离婚,不同点在于台湾两愿离婚要有两名证人。外界均称赞我国协议离婚制对保障离婚自由有进步作用。大陆协议离婚的特色应予坚持。 但在诉讼离婚中,其程序强调必经调解,此也是离婚案特点所决定,如香港也有调解规定。只是调解应由哪些方面的人参加?我国实践中多由法院邀请当事人单位派有关负责人参加,一般亦会派出工会或妇联代表参加,其目的在于一是协助法院做当事人和好工作,二是协助当事人解决子女抚养权、抚养费问题,更多的则是协助当事人解决婚居住房归属问题。一般来说,当事人并不一定愿意工作单位了解离婚细节,尤其是过错方更需要保护自己名誉,邀请当事人单位协助法院做调解工作和离婚善后工作固然有作用,但有伤害当事人隐私权一面,亦有对当事人离婚自由设置心理障碍的弊端。这种非法定的运作方法,似可改善或取消。 4.确立离婚时财产分割原则。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以上立法表明的两条原则是协议为先原则和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提出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的分割办法,其中也涉及一些原则,如: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分割财产时注意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照顾抚养子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则等等。 笔者认为,分割财产原则均应上升为法律规范,而不能仅停留在司法意见中。分割财产原则不同于分割共同财产原则,前者范围更大。随着大陆今后夫妻财产制的种类扩大,首先确立的应是“依据登记之夫妻财产制为标准分割夫妻财产原则”,这样就首先将夫妻个产和夫妻共产划分开来了。其次,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当然亦会首推“夫妻协议分割原则”,在协议不成时,应推出“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为主原则”,最后才是对均等分割原则的“补充或例外原则”。一般包括照顾女方及子女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等等。 在分割财产制度上应考虑这样两个问题:其一,能否打破婚前协议约定之夫妻财产制?其二,婚姻过错方有无赔偿责任?例如婚前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取一般共有财产制,在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收入有较大差距时,有过错方若是婚前财产少,且婚后所得少的一方,则相对而言,无过错方财产受到损失。所以,可以有例外规定:被判决认定的过错人或主过错人在共

中国婚姻法 第二篇_中国婚姻法2014新规定

中国婚姻法2014新规定

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那么,婚姻法有哪些新规定呢?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相关的知识内容。 中国婚姻法2014新规定

1、不管婚前婚后,如果由父母出资买的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则认定为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婚前买的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进行分配。

3、婚前买的房子,婚后房子的升值部分与配偶无关。

4、婚前买的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如果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应考虑对方还贷部分进行补偿。

5、男方婚前买了房,婚后他擅自将房子卖掉,如果他的妻子想追回该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6、婚后夫妻以共同财产参与购买一方父母房改房时,离婚后该房子属于一方个人财产,不参与财产分割。

新婚姻法告诉女人“三做三不做”:

三做:

1、忘记自己是个女人,忘记自己要照顾老公、生小孩照顾小孩,全身心忘我的投入工作中去,争取事业上有长足发展。不然哪天老公有了漂亮小三,自己被扫地出门露宿街头。

2、一定要买房,不管是婚前还是婚后,有钱还是借钱。请记住,一定要让自己父母给自己买。

3、对方买了房,别拿钱来装修和买车,也别拿钱来共同生活,否则成了为他人投资理财做保障。

三不做:

1、别嫁给贷款买房的男人,以后一起按揭还款,离婚时只能分到少部分钱,房子升值没你的份儿!

2、公婆给老公买房,儿媳就不应赡养公婆,房子没你的份,养他们不如自己好吃好喝。

3、对方父母如果没退休工资、没医保。坚决不嫁,他们用养老的钱给儿子买房,却要小两口来养他们,以后房子没你的事,这买卖也太划算了。

来源:

中国婚姻法 第三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上世纪八十年代,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应遵守国家相关政

策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

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

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

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重婚的;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

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国婚姻法】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中国婚姻法】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中国婚姻法 第四篇_2013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

2013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中国婚姻法】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2 013十八大新决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中国婚姻法】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国婚姻法 第五篇_2016婚前承诺书范文

婚前承诺书范文

甲方:

(写上未婚夫的姓名,民族,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现工作单位,现住所地)

乙方:

(写上未婚妻的姓名,民族,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现工作单位,现住所地)

一.协议总则:

1.甲乙双方相知相爱、情头意合,愿共筑爱巢,白头偕老。但为了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不必要的纠纷,现双方本着互敬,互爱,互信,互谅及共创和-谐家庭,美满婚姻的共识下,自愿订立本协议。

2.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及公证机关公证后开始生效。

3.如对本协议所列条款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可在生效之前提出,经双方协商之后可进行修改或删减。

4.该协议的最终解释权归属于夫妻双方。

二.婚前财产

1.甲方的婚前财产有:

(这部分尽量写的详细一点,可写上车子的品牌,型号,购买价,已行驶里程数等。房子的话写明位于什么市什么区什么路什么小区几幢几室,房屋面积多少,购买价多少,现在的市价为多少。如有创业公司的话写明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等问题。还可以写上银行存款有多少)

乙方的财产有:

(可写明自己拥有多少的银行存款,在新房的购置过程中哪些家电是由乙方购买的,新婚时的嫁妆有哪些等等。)

2.婚前财产的权利归属:

(该部分一般的格式为位于什么市什么区什么路什么小区几幢几室的房产为甲方所有,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车子同理。甲乙双方的存款可以定义为共同共有或者各自拥有。双方为建立家庭共同出资所购买的财产为双方共同拥有。具体条款你夫妻二人可详细商议)

三.婚后夫妻双方的核心守则

1.夫妻双方因相亲相爱而缔结婚姻,故此双方承诺婚后互负贞操,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诚义务。双方均不得有任何婚外性行为及与其他异性发生情感纠葛问题。如有一方违反本条守则,则必须放弃所有婚前其个人财产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夫妻共同的财产的全部权利,作为给予无过错方的精神和生活赔偿。双方结束婚姻关系之时,过错的一方不得获取任何其个人婚前财产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的权利。

2.夫妻之间不可做出任何伤害对方的行为,包括精神及肉体层面。绝对不允许发生任何家庭暴-力行为。如有一方违反本条守则,则应赔偿另一方人民币:元。(应要大写,如壹万元整。)

3.夫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夫妻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夫妻双方均不可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婚后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细则规定

1.夫妻双方婚后均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他部门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并负有基本义务。

2.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之中,均应尊重家庭及配偶,主动承担家庭的各项义务,相亲相爱,互守贞操。

3.夫妻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得在无理由无根据的情况之下提出结束婚姻关系的请求,应本着互敬互爱的态度积极沟通交流,不得故意欺瞒和欺骗另一方。

4.乙方在妊娠,怀孕,哺乳期间有权利无条件拒绝离婚,甲方对此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5.夫妻双方本着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互相承诺婚后必须尊重孝敬对方父母,任何一方不得阻止对方赡养父母并必须协助另一方赡养双方父母,对此不得有任何异议。

80后婚前协议书 范文

一、总则

1、本协议以双方自愿组建家庭,并以婚后家庭和睦,生活幸福为最高准则。

2、本协议经双方(老公和老婆)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3、本协议的修改程序:双方任何一方可提出异议,双方协商通过后进行修改。

4、本协议的最终解释权归夫妻双方。

二、权利

1、夫妻双方有保留各自的朋友圈子和必要的私人空间的权利。

2、夫妻双方有了解对方工作生活和心理状况的权利,有了解对方收入和花销情况的权利,双方应主动交流沟通,任何一方不得故意隐瞒和欺骗。

3、夫妻双方有提出无理由离婚的权利,任何一方提出离婚,对方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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