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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再审申请书

时间:2014-07-05   来源:百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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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再审申请书(一):刘鹏飞律师法律实务文书选之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大道宝龙三路×号某工业园,联系电话:0755-××××××××。

法定代表人:卢××,董事长。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某手机营销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某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0358-××××××。

负责人:邓××,经理。

被申请人:张××,男,1958年5月19日,汉族,住山西省方山县××镇××村人,住该村,联系电话:××××× 。

原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宾馆×楼,联系电话:0755-×××××。

负责人:林××,经理。

原一审被告:王××,男,年龄不详,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办××村××号,联系电话:×××××。

申请人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的(2013)吕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请求: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的(2013)吕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法改判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事由: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的(2013)吕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2013)方民初字第某号判决,因(2013)方民初字第某号判决在程序及实体上均存在错误和违法之处,二审法院应当

依法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或者改判,但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却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严重违法,具体申请事由如下:

【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再审申请书】

一、原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不但不予以纠正,将本案发回重审,反而维持原判,严重错误,理应撤销予以再审。

(一)原一审法院允许被申请人在原一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不给申请人重新制定举证期限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三款、35条第二款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被申请人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违法,除此之外,一审法院还未能给各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判决以适用简易程序为由剥夺上诉人等的合法诉讼权利,将指定举证期限可不受时限限制理解可不指定举证期限,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何况案卷中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写明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数额为337640.4元,而一审判决中却列明的诉请数额为718938.68元,即使如将因被申请人在一审诉状中加注“其中残疾器具费用待确定后增加”所以增加诉讼请求额不算变更诉讼请求,那么原诉讼请求中的数额337640.4元加上参加辅助器具费用375504元,结果与最终请求额同样不相符。而且当庭提出在诉讼费用都未交足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如何能认定程序不违法?何况如果在原诉讼请求中列明诉讼中另行变更诉讼请求之后诉讼数额变更不能认为是变更诉讼请求,那诉讼请求变更制度基本可以取消,针对变更诉讼请求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已经毫无意义。因此违法的变更诉讼请求且不给申请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然的应当予以纠正,但原二审法院不但不予以纠正,反而维持原判,理应将该错误判决撤销。

(二)一审判决存在未处理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当发回重审,而二审法院却维持原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未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而本案中一审判决书对被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存在未予裁判的情况,被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原一审被告王某对各被告

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一审判决对该诉求既未支持,亦未驳回,在未处理且王某未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的情况下,理应发回重审;

(三)第二申请人吕梁市离石区某手机营销中心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而原一、二审法院却将第二申请人列为当事人并要求承担责任违法。被告的定义是被原告诉称侵犯其民事权益或与发生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被申请人原一审提交《民事起诉状》中所列第二被告为“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吕梁办事处”而非吕梁市离石区某手机营销中心,但一审法院却在申请人没有起诉吕梁市离石区某手机营销中心且未补办追加被告或变更被告的手续的情况下通知吕梁市离石区某手机营销中心应诉并将之列为被告,程序违法,但二审法院对该错误却未能予以纠正;

(四)原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违法,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之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本案系包括人身损害赔偿、雇员致人损害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等多种法律关系的复合诉讼,不但当事人众多,且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如雇主责任追究部分存在重大疑问,且原一审被告王某未能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一审法院却以简易程序审理。

综上,原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何况二审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理,而不能仅限于上诉状中所列理由,对于明显违法的程序和认定事实与与实际情况不符,理应予以纠正和重新认定,但原二审法院却对申请人二审代理人提出的程序及实体问题未予审查,并未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严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和裁定进入再审进行重审审理。

二、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对于未查明的事实不予调查即维持原判错误。

(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存在严重错误,应当认定原一审被告王某与被申请人张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70条第一款、72条第(四)项)之规定,原一审判决认

定王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责违法,理应予以重新认定,“道交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骑行自行车拐弯时应当打拐弯手势,通过路口时应当下车推行,因此造成事故的原因除王某车速过快之外,被申请人未能在转弯时打转弯手势,在通过路口时未能下车推行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责任应当为同等责任,而原两审法院却均认定一审;

(二)车主没有过错且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要求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得依据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处分意见进行判决。本案涉案车辆系登记在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名下,但本案中,深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且并非肇事司机王某的雇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诉求;申请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与吕梁市离石区某手机营销中心亦非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要求其与吕梁市离石区某手机营销中心承担连带的雇主责任于法无据,而一审法院却以申请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为由判决其承担雇主责任,严重违法,申请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依法应由被申请人予以退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要求法院依据双方意见判决尚不允许,在当事人反悔的情况下,法院当然不可以依据该处分意见进行判决;

(三)一审时申请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同意赔偿的意思表示不得作为判决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在本案诉讼终结前,当事人有权利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一二审法院却均以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同意赔偿的意思表示作为判决依据当然错误。为保证纠纷的顺利解决,当事人可以适当的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是该处分如果是在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只可以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方能采用,且只能在调解时使用。而本案一审却以该表态为依据进行判决,明显违反自愿、合法之原则。何况即使达成调解协议出具调解

书后,当事人尚有权利反悔,本案一审是判决处理,且当事人在二审时提出异议,此时,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撤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何况“对权利处分的意见”与“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来就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法律概念。案件事实的陈述如果查证属实则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而对权利的处分意见则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而只可作为出具调解书的依据。何况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的所谓“代理人”赵某并无代理人资格,但一审法院却违法允许其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纠正,其表态亦当然不得作为判决依据。一审判决列明,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为赵某,其身份是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经理,而事实是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根本就没设立吕梁分公司,即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根本就不存在。赵某并非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的代理人资格,依法不得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对上诉人的权益进行处分亦当然的无效。但原审两级法院却混淆了“对权利处分的意见”与“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两概念,以没有代理人资格的所谓“代理人”的表态错误进行裁判。

(四)个体户参加诉讼应当列业主为当事人,而原一、二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依然列吕梁市离石区某手机营销中心为当事人错误。尽管承担雇主责任的应当为吕梁市离石区某手机营销中心,但该中心的法律属性却为个体工商户,在参加诉讼时应当列业主为当事人,而一审判决书中却直接列吕梁市离石区某手机营销中心为当事人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五)原审两级法院对赔偿项目的认定及计算错误:1、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应当是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1月26日,共计157天,但原两级法院却给认定210天,而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的误工费为每日100元;2、护理费:实际上应当是陪侍费,仅限于住院期间,非住院时间应当以医嘱为准,护理费在264医院住院期间共计97天,假肢期间护理费不予赔偿,护理人员是谁应当查明,护理费数额亦没有证据证明,但原两级法院一样违法的予以认定了护理期间为210天

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再审申请书(二):民事再审申请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申 请 人:张文斌,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双峰县石牛乡山口村湖洲组

被申请人:蒋爱国,男,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双峰县永丰镇诸家仑村蒋家组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09)双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娄中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对本案予以再审。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09)双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娄中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再请申请,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首要事实就不成立,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1、申请人根本不是双峰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申请人也没有对该判决书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的事实,根本不成立,缺乏任何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地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单据为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只提供一张双峰县中医院财务科出具的白纸证明,病历也只有入院记载却无病案首页,其没有提交注明医药费数额与住院天数的住院医药费发票,也没有提供记载有出院时间与住院天数的出院病历,更没有提交用药清单,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住院天数也只有12天。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第六、三十六、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皮肤损失医疗时限在4周之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3.1条、第10.1.2条与第11.1.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肢体皮肤损伤后的误工日认定应在30日内。本次事故中,另案的王芳成存在骨折需手术治疗也只住院41天,被申请人仅下肢皮肤损伤却住院71天,特别是被申请人2009年9月12日就已住院,而其2009年9月13日的X线照片诊断书上却没有住院号、科别、病室与床号的记载,其2009年9月27日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一栏中也没有住院记载(一般住院均记载为住院),可见,其根本没有住院,双峰县中医院的证明明显是虚假伪造的。同时,被申请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与X线报告单相辅证,究竟是治伤还是治病也无法确定。因而,被申请人的医药费损失无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

2、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第六、三十六、四十四条的规定,皮肤损失医疗时限在4周之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再审申请书】

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3.1条、第10.1.2条与第11.1.1条的规定,肢体皮肤损伤后的误工日认定应在30日内。同前面的理由,被申请人住院时间的确定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与护理期限的确定以及误工费与护理费的计算也同样无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3、双峰县永丰镇诸家仑村蒋家组为农业行政村,被申请人的病历上记载其职业为农民,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原、二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与护理费明显缺乏证据。

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原、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损失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损失的认定缺乏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三)项的规定,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被申请人受伤产生的医药费属其损失范围,其要求申请人与刘国军、王龙飞赔偿,彼此之间形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但是,刘国军承担足额赔偿被申请人全部损失后,此损失由被申请人全部转移给了刘国军,被申请人的全部损失对于其来说已不再存在。刘国军与申请人之间责任的划分与损失的追偿则是另外一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主体都发生了变化,与本案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的全部损失已从连带责任人刘国军处获得了足额赔偿,其不再存在损失,无权再向其他连带责任人重复索赔,其起诉申请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的刘国军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了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返回,只能另案起诉向申请人追偿。原、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损失为25099.57元,连带赔偿责任人刘国军已一次性赔偿其72000元后,还判决申请人赔偿其8749.27元,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不是一种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一种民事证据使用。其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的证据范围,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申请人只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围绕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其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如有充分的理由足以反驳,人民法院就必须予以审查。原、二审诉讼中,申请人提交交警部门据以作出责任认定与划

分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并提出其记载的数据无法互相印证与自圆其说显然是虚假伪造的,指出交警部门遗漏了现场部分车轮拖痕与车上散落物,证据收集欠客观全面;未对被申请人刘国军的车辆进行车况与车速鉴定,程序违法,对被申请人王龙飞的违章行为认定欠全面客观与缺乏证据;混淆轮胎拖痕与车身外侧的概念与区别,对申请人违章行为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考虑申请人违章行为的过错程度与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力以及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规定,申请人反驳的理由已完全足够充分,原、二审法院未经审查直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证据采信错误。

3、交强险是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行政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的法定行政义务,而不是公民的法定民事义务。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作用力与因果关系,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此行为无需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同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由交警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2倍的罚款。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国家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终也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虽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赔偿。但是,该规定是针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本案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则不适用。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无权进行司法解释,其《指导性意见》应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只能就法律适用作出具体指导意见,绝不能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公民创设民事义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不但超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依法无效。何况,该条也只规定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在该车应当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我国目前的交强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医疗费保险限额无过错责任为1000元,据此,申请人未投保交强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最多也只先承担1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原、二审判决既适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另一案中已要求申请人先赔偿医疗费8258元,又要求申请人先在过错责任的限额内赔

偿被申请人医疗费1742元赔偿责任,毫无法律依据,且判决适用依据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合前述事实与理由,原、二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四、原、二审判决剥夺了申请人辩论的权利,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原、二审诉讼中,法院对申请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质证意见未作评判,原、二审判决对申请人提出的“双峰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与定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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