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教育知识 > 题目解答 > 北京法院违反审判程序

北京法院违反审判程序

时间:2018-09-25   来源:题目解答   点击:

【www.gbppp.com--题目解答】

北京法院违反审判程序 第一篇_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民事再审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民事再审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解答》

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5]36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民事再审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解答》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11月14日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审判监督庭。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民事再审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解答

一、当事人的追加与诉讼承担

1、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民事再审案件(下称一审再审案件)是否可以追加原告或被告?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在原审中没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再审时应予追加。在原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而未被追加为原告,再审时表示反悔又申请参加诉讼的,法院告知其不予追加。

2、原审裁判侵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法院决定再审后,是否应追加该案外人为第三人? 对原审当事人间的全部诉讼标的案外人有独立请求权的,或者虽只对部分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但该部分不能从原审中分立出来另行处理的,再审时应将该案外人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对原审当事人间的部分诉讼标的案外人有独立请求权,而该部分可以从原审中分立出来另行处理的,则再审时可不追加该案外人为第三人。但法院应告知案外人和原审当事人就该部分另行处理,并在再审裁判中将原审裁判相应部分予以撤销并对其余部分依法处理。 对原审当事人间的诉讼标的,案外人未主张权利,但原审裁判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再审处理,不需追加该案外人为第三人。

3、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死亡或丧失主体资格的,应如何处理?

一审再审案件诉讼中,再审申请人死亡或丧失主体资格,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法院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并及时通知继受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继受人不参加诉讼的,视为撤回再审申请,法院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4、被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死亡或丧失主体资格的,应如何处理?

一审再审案件诉讼中,被申请人死亡或丧失主体资格,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但确有改判必要的,可在阅卷、调查及询问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再审裁判。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并及时通知继受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继受人不参加诉讼的,可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再审裁判。

5、就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再审,原审一方当事人死亡,继承人参加诉讼的,

案由是否需要变更?

就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再审的一审再审案件,原审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参照前两条规定处理。继承人参加诉讼的,案由不变更,但应在再审庭审及裁判文书中叙述清楚再审案件由来及继承人承担诉讼等情况。

6、再审庭审及裁判文书中,对追加或承担诉讼的当事人应如何称谓?

再审时,对追加的当事人应依其诉讼地位,前缀“再审”字样予以称谓,如“再审原告”、“再审第三人”等。对承担诉讼的当事人应依被承担人诉讼地位,前缀“再审”字样称谓,并附注其与被承担人之间的关系,如“再审原告×××(原审原告×××之子)”等。

二、诉讼请求的变更与增加

7、原审原告能否增加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能否提出反诉?

一审再审案件一般应在原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反诉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法院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合并审理。

8、原审原告能否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再审案件审理中,原审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一般不予准许,但该请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法院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准许。

9、再审中追加的当事人能否提出诉讼请求或反诉?

一审再审案件举证期限届满前,追加的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反诉的,法院应该准许。原审当事人因此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准许。

三、新证据的提交

10、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材料的,应如何处理?

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材料的,法院再审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相关证据材料确系此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或者法院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除外。

11、再审申请人以外的原审其他当事人是否可以提交新证据材料?

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和再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材料的,原审其他当事人可以在再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抗辩。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关的,法院再审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再审申请人同意质证或者法院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除外。

12、一审再审案件审理期间,追加的当事人是否可以提交新证据材料?

再审中追加的当事人可以提交新证据材料,且相关证据材料不受“原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的限制,但应在法院指定的再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

13、一审再审案件,追加的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反诉,或者提交新证据材料的,原审当事人是否可以提交新证据材料?

追加的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反诉或提交符合规定的新证据材料的,原审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抗辩。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追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反诉或新证据材料无关的,法院再审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追加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四、一审再审案件庭审的特殊规定

14、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再审时是否需开庭审理?

对一审再审案件,法院认为案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可以不经开庭审理,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15、对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材料,再审庭审时是否还需要组织质证?

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材料,再审时法院一般不再组织质证,但原审当事人或追加当事人对原审部分证据材料的质证、认证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就相关证据材料组织质证,并结合原审质证意见综合认定。

16、一审再审案件,是否需要审理被申请人对原判提出的改判请求及理由?

一审再审案件,法院一般只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和请求进行审理。但被申请人依据其在原审中主张的事实、理由或者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主张的新事实,在再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原判改判请求的,法院应该一并审理,必要时一并改判。

17、因原审裁判侵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再审时原审双方当事人均不出庭时,应如何处理?

因原审裁判侵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该案外人属于再审时应追加之当事人的,在将该案外人追加为再审当事人后,原审双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出庭时,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裁判;该案外人再审时不需被追加为当事人的,原审双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出庭时,法院可径行依法裁判。

18、一审再审案件,查明原审准许撤回起诉裁定、按撤诉处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如何处理?

一审再审案件审理中,法院查明原审准许撤回起诉裁定或按撤诉处理裁定有错误的,可由再审合议庭继续审理,依法作出再审裁判并在再审裁判中一并撤销原错误裁定。

19、一审再审案件,查明原审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如何处理?

一审再审案件审理中,法院查明原审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可由再审合议庭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依法作出再审处理并在再审处理中一并撤销原错误裁定。

20、一审再审案件,查明原审调解书并无不当的,应如何处理?

一审再审案件审理后,查明原审调解程序和实体均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可用判决维持原审调解书。

五、撤诉和撤回再审申请

21、一审再审案件,原审原告申请撤回原起诉的,应如何处理?

一审再审案件审理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原起诉的,不予准许。

22、一审再审案件,再审申请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应如何处理?

一审再审案件宣判前,再审申请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

23、一审再审案件,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如何处理?

一审再审案件审理中,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24、一审再审案件,作为被申请人的原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是否可以按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再审案件审理中,作为被申请人的原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不得裁定按撤回原审起诉处理。

六、特殊情形的处理

25、原审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未经合法授权,因此而启动再审的,再审时应如何处理?

再审申请人以原审中代理其参加诉讼的代理人未经合法授权为由申请再审,一审再审中查明原审该当事人只有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参加诉讼的代理人未经合法授权,也无该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承认的,法院应按一审普通程序审理该再审案件。但原审原告在原审中的诉讼代理人未经合法授权,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法院表示不进行诉讼的,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审裁判,终结再审程序。

26、一审再审案件,原审中一方当事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但未经合法代理的,应如何处理?

一审再审案件审理中,查明一方当事人在原审中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但没有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的,法院应按一审普通程序审理该再审案件,但就解除婚姻关系的原裁判项仍不得再审处理。

北京法院违反审判程序 第二篇_北京市人民法院内部审判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北京市人民法院内部审判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新时期北京市劳动争议的审判情况与对策

新时期劳动争议案件有何特点,对我市改革、稳定、发展有何影响,存在哪些热点、难点与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这是当前我市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课题。为此,按照调查研究、找准问题、抓住矛盾、定好对策的思路,我们成立了专门调研组,调阅了大量案卷,广泛收集了实践与理论资料,多次召集相关法院与专家进行座谈,与有关部门沟通、协商,并联合组织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21条研讨会与劳动争议案例研讨会等会议,掌握了全市基本情况,明确了工作思路,出台了有关规定,研究确定了一些解决意见,并形成调研报告如下:

一、近年来我市法院审判劳动争议的情况与做法

(一)情况

主要有以下情况与特点:

1 、劳动争议高幅攀升。据统计,全市法院1995年受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仅为482件,此后迅速增长,1996年达855件,1997年达1543件,1998年达2043件,1999年达2952件,2000年达3746件,2001年达4217件,2002年达4952件。7年间增长了927.39%,成为近年来增长最快的民事案件类型之一。

2、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新类型争议不断出现。目前几乎涵盖了劳动法律关系的各个方面,包括因开除、辞退、除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辞职、自动离职引发的纠纷,因工伤、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引发的纠纷和因履行、变更、终止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等等。

3、集体劳动争议大量出现。据统计,全市法院1995年受理一审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仅为23件,1999年猛增到578件,2001年又达到823件(均含集体争议分个案受理的)。几十名甚至上百名劳动者集体起诉的情况已不少见。

4、适用法规和统一执法难度较大。《劳动法》的规范非常原则,操作性较差。为此,国务院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出台了大量法规、规章与政策,但极为繁杂,缺乏体系,并且相互间往往存在着矛盾。我市及各区、县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也出台了大量文件。实践中,上述各类法规与文件往往作为劳动仲裁的依据,但却难以为法院的审判人员所掌握,加之我国劳动法律关系尚未定型,新问题不断出现,导致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法规的难度较大,集中体现在法院与劳动仲裁机构执法的不尽一致。

5、对抗性强、调处难度大。劳动争议一般争议标的不大,争议事实也容易查清,但由于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切身利益,往往蕴含着尖锐矛盾,极难调处。劳动者在面临失去职业就如同失去生存条件的困境下,也绝不退让,往往上访要求政府解决,甚至以死抗争或以制造恶性事件相威胁。并且一个纠纷往往隐含着、牵引着多起潜在的纠纷,极易引发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甚至使纠纷性质发生变化,造成社会不稳定。这种情况进而导致纠纷处理后的执行难问题。正因如此,劳动争议案件已成为近年来的社会热点与焦点。劳动争议案

件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与特点,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在就业制度变迁过程中,劳动关系双方不适应,特别是企业劳动用工制度不够健全,甚至较普遍地存在着对用工自主权的滥用。二是企业改革与改制对劳动关系的稳定产生一定影响。大量劳动争议因企业兼并重组、企业破产与企业职工下岗问题产生,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社会时势背景。三是我国劳动管理的行政色彩较浓厚,纠纷解决机制不尽合理。

我市劳动争议案件的上述情况与特点,要求必须对劳动争议案件给予充分的重视,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这是维护首都社会稳定、保障改革深入和促进经济发展、建立我市良好的国际、国内形象和促进劳动争议执法统一的客观需要。

(二)做法

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我市法院以维护司法公正、充分履行法院的审判职能为使命,在三级法院的共同努力下,形成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套做法与经验。

首先是明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思想。立足《劳动法》的宗旨,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历次相关会议精神为指导,市高院在1995年即明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立足正确处理和化解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协调双方关系,维护首都的社会稳定和建立、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与劳动关系。

其次,在上述指导思想下,我市三级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坚持以下六项原则:(1)坚持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我市三级法院不单纯就案办案,而是充分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多做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化解矛盾。(2)注意劳动者的实际弱势地位。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相对而言,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劳动者则处于从属地位。就我市来看,劳动力资源丰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优势、弱势之比甚为明显,因此要突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种特殊保护说到底也就是要从实体和程序上保护到与用人单位同等权利的水平上。(3)正确适用法律、法规的原则。即根据由于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繁杂的实际情况,正确区分各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法律效力及其效力层次。(4)依法调解的原则。劳动争议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引导双方采取协商变通的方法解决纠纷,有利于清除双方之间的隔阂,排解纠纷,建立良好和谐的劳动关系。以2000年为例,全市法院一审劳动争议案件调解结案率为20.1%。(5)坚持合法与合理并重原则。即在运用法律规定时充分考虑现实状况,九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避免判决不切实际。(6)坚持及时处理的原则,以免矛盾激化和影响社会稳定。

依据上述指导思想与原则,在审理与预防劳动争议方面,我市法院还采取了一些具体做法:

(1)建立组织保障。基于劳动争议的专业审判性质,我市三级法院均设立了专门合议庭或指派专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2)市高院加强指导。适时开展调研,通过组织三级法院召开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案件评查和编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统一执法尺度。(3)加强与工会组织、劳动仲裁机构的沟通联系,将劳动争议的审判工作有机融入对劳动争议的社会综合治理之中。(4)加强司法建议工作。

二、我市劳动争议审判中的热点、难点与对应

(一)出租车司机与公司之间纠纷的处理

近年来我市出租车行业发展迅速,出租车司机与公司的纠纷随之增多,产生了诸多问题。一是双方之间关系如何定性,究竟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运营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何关系。二是是否应由法院受理。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也有其演变过程。三是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缺乏统一规范。一个突出问题是围绕对出租车公司利用其运营权变相卖车所产生纠纷如何处理。另一个突出的问题是随着出租车公司的兼并重组,新旧公司之间相对于出租车司法的权利义务继受。

由于此类纠纷长期未得到合理调整,2002年发生了十多名出租车司机因不服纠纷处理,在市委市政府门口围堵过往领导车辆的事件。市领导对此高度重视,贾庆林书记要求在十六大召开前,必须解决此类纠纷,批示各有关部门不得推诿、谁推诿谁负责。市委政法委为此召开了紧急会议,明确了零指标的工作要求。

为确保首都社会稳定,保障全市法院在处理出租车相关纠纷案件上的执法统一,市高院在调研和与有关部门协商的基础上,召开了我市法院审理出租车司机与公司相关纠纷座谈会,出台了《北京市法院审理出租车司机与公司相关纠纷座谈会会谈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了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就此类案件的受理、案件审理的分工、出租车公司撤并或重组的诉讼主体确定、法律适用与诉讼时效、案件受理费的确定、变相卖车协议的效力与处理、社会保险纠纷的受理与处理、风险抵押金纠纷的受理与处理、司机不服公司经济处罚引发的纠纷、对最低工资请求的处理明确了意见。会谈纪要出台后,对审理此类案件起到了良好、及时的指导作用。

(二)企业改制中劳动争议的处理

当前,企业改制正在深入进行。一方面,随着企业的兼并重组与部分企业的破产产生了大批量的劳动争议。另一方面,企业改制中因实行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出现了大量的企业的下岗、内退、买断工龄的新型劳动争议。这类案件具有发案集中性和阶段性的特点,往往是某一时期发生某一类案件,过了一段时期出现新类型的案件。这类案件往往与国家的产业政策调整有密切联系,解决不好极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影响改革的深入进行。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判直接关系到司法在经济改革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发挥的功能。

经研究,市高院明确了对涉企业改制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思路。首先是要区分不同原因的劳动争议案件来决定是否立案。对纯粹由于政府政策调整产生的职工下岗及再就业发生的争议,明确其主管部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原则上不予受理。对此外的劳动争议案件,则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受理。其次,在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上,要充分发挥司法的社会功能,化解矛盾,避免矛盾激化,对有特定社会背景的劳动争议案件要慎于下判,积极同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协商,灵活运用法律,找出解决案件的最佳方案。

(三)入世与劳动关系的调整

入世对我国各方面提出一些新的要求,也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提出了要求。一是随着我市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外来我国特别是我市务工的人员将进一步增多,相应涉外争议也势必增加。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审判更易引起关注,将成为我国司法审判水平的一个重要窗

口,也关系到我市向国际化大都市迈进的城市形象。这类案件对审判提出了新的问题,如案件管辖、劳动关系主体、合同效力的认定等。二是我国将进一步按照国际惯例办事,依法调整的原则将得到强化。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司法上处理案件必须以本国公开的正式法律文件为依据。从长远来看,我国对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还要符合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一些国际劳动公约。长期以来,我国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大量依据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出台的规章、政策等内部文件,这与世贸规则显然不符。

为适应入世对民事审判工作的要求,市高院及时明确了审理涉外劳动争议案件的思路。审理涉外劳动争议案件要首先是提高观念,要按照公正、效率这一司法工作的主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现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的公正,应注意对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实行平等保护。其次是规范法律适用。审理涉外劳动争议案件要以劳动法为依据,劳动行政规章、地方劳动法规和大量的劳动政策不应直接在判决书中适用,而要转化为运用劳动法的判理与解释,统一在劳动法之下适用,并以劳动法为基本依据判断不同规定的效力,理顺现有不同层级规范的关系。再次是加强对涉外劳动争议案件的研究,加强我市三级法院的执法统一。最后是加强同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及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商,加强全市范围内的执法统一。

(四)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及其调整

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是国务院批准的我国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与外向型经济的重要基地,近两年来发展迅速,成为我市对外开放的窗口与重要的经济增长点,近期并拟扩区。与此相伴随,开发区内注册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增长。这些案件的处理直接关系到外商对我国法治环境的认识,也必然对开发区的经济发展产生影响。目前,开发区内劳动争议案件已有一定数量,对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及经营秩序已产生影响。但较长一段时间以来,因开发区主要位处大兴区内,此类劳动争议案件由大兴区的法庭管辖并审理,因法庭环境和审判人员素质的问题,审理效果不好。为此,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在开发区设立独立司法机构的动议。市编办专门发布了征求意见的文件,市高院向市政府提出设立开发区法院的建议与方案。

在开发区法院设立之前,开发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的突出问题是诉讼管辖。经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考虑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定位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同时开发区后由一区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多有不便,市高院印发了《关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和诉讼管辖问题的函》、《关于调整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通知》,对开发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进行了调整,对因不服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而起诉至法院的一审劳动争议案件,统一由市二中院管辖。该做法得到了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好评,在实践中已在发挥积极作用。

三、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及认识

当前,劳动关系中存在着较多的法律空白点,我市三级法院认识不一,法院与劳动仲裁机构也经常发生争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通常称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21条),对我市各级法院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提供了依据。但这一司法解释本身也有不完善的地方,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有待明确,我们就此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受到了充分重视。对这些问题我们在调研、研讨中形成了一些倾向性认识,尚待进一步研究。

(一)劳动关系的标准与范围

这个问题换个角度也是劳动争议的标准与范围。劳动法对此未做具体规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21条的第1条将劳动争议主要界定为两类,即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与事实劳动关系中发生的纠纷,但这一范围仍显宽泛,不便把握。近年来,劳动关系在归属上日益复杂,特别是指派、借调、劳务输出、存放人事档案关系等情况增多,使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出现交叉,从而使这类问题日益突出。如劳动者档案在国企,人已到外企干,又未与原单位解除合同,现劳动者与外企解除劳动合同,又回到原单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又如劳动者与总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由总公司委派至下属公司任职,并从下属公司依前述合同领取待遇的,劳动者与下属公司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这一问题具体表现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认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户的区分、是否承认双重劳动关系、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区分、非法用工是否为劳动关系等。就此,有观点认为应按传统,以人事档案关系确定劳动关系。我们认为应主要以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管理关系为准,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原则上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以正确引导劳动关系的秩序。我们认为,确定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应基本具备四个条件:一是主体适格,即符合劳动法第2条对于主体的要求。二是必须订立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的内部成员,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为用人单位工作,提供有偿劳动。四是必须由有关劳动法规调整。另外,我们认为,在劳务输出、上级单位派遣员工情况下通常劳动关系较好确定,即原劳动关系并未改变,但在实际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办理三险情况下,应赋予劳动者起诉实际用人单位和原用人单位的选择权。

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区分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与其单位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的定性。实践中存在着一种认为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与其单位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均属人事争议,应当由人事行政部门处理的观点。我们认为应以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为根据,以劳动者的身份及双方是否形成劳动用工关系为基本标准进行区分,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列入人事管理序列的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应属人事争议;凡其他人员与所在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则应按劳动争议对待。

不合法用工纠纷主要表现为涉及录用进京务工不办理三证者、使用童工、特殊行业使用无特定资质者、聘用外国人未办理相应手续等纠纷,对此类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否受理及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因不合法用工纠纷不属劳动争议,应按民事案件受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法劳动关系也是劳动关系,应当按劳动争议受理,况且是否为不合法法用工,只有经实体审理才能够确定,在不合法用工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仍属劳动争议,并且很多情况下不合法用工的主要过错在企业,即企业不给办理相应手续,如不按劳动关系处理而只按劳务关系处理只能损害外地务工者的利益,并放纵用人单位侵害外地务工的合法权益。对不合法用工在处理上应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认定其为非法劳动关系,参照劳动法进行处理。我们倾向第一种观点。与不合法用工相关的一个问题是,用人单位在外地注册,劳动关系也在外地签订,该公司在北京设立分公司或代办处,劳动者被派遣至分公司或代办处工作的,能否以未办理三证确定为不合法用工关系。实践中存在着将此类关系认定为不合法用工的做法。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原因是合同的效力应以签订为基准,办理三证作为合同的效力要件应属北京市地方针对在京注册企业的要求,劳动者与外地注册

北京法院违反审判程序 第三篇_北京公务员最新时事:北京法院全面公开审判流程防止以案谋私

北京公务员最新时事:北京法院全面公开审判流程防止以案

谋私 时事政治:为监督法官依法办案,防止以案谋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6日宣布,从即日起,法院立案、审理、执行、审限、结案等五大类93项审判流程信息进行全面公开。

北京市高院副院长王明达在16日举行的司法公开新闻发布会上表示,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外,所有符合条件的裁判文书可全部上传到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和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法院依托审判信息网、微博、热线服务、手机APP四大信息化公开渠道,当事人可实时查询立案、审理、执行、审限、结案等五大类信息案件,其中的审批流程公开包括了法官信息、诉讼指南、立案指导、公告公示等内容。

王明达介绍说,由于审判流程信息直接从法院案件信息系统同步采集,可以确保当事人在第一时间了解审理动态。

法院系统目前已接受网络查询6534次,表明公众参与积极,也显现司法公开工作的模式,从传统的书面公开转向信息化的公开,将司法资源数字化,顺应互联网技术变革的大趋势。

为提高公众满意度,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为当事人提供了“我要找法官”、“我要投诉”、“我要咨询”、“我要评价”等服务,公众登录该网站,可随时与法官沟通,获得法官、纪检监察部门的反馈意见。

王明达指出,法院运用现代信息手段,规范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法官形成倒逼机制,确保法官依法高效处理案件。同时,司法公开将案件审批、执行的全过程完全置于社会监督之下,有效防止以权谋私、以案谋私、徇私枉法等“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现象的发生。

王明达表示,下半年,北京法院将进一步探索裁判过程全程留痕制度,将审判组织合议庭、审委会成员的具体裁判意见及其理由进行公开,以充分消除公众对裁判公正性的质疑,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

北京公务员考试网提醒您关注北京公务员考试阅读资料: 2015年北京公务员考试时事政治汇总

1 文章来源:

2015年北京公务员考试行测备考资料 2015年北京公务员考试申论备考资料

2015年北京公务员考试面试备考资料

2 文章来源:

北京法院违反审判程序 第四篇_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

原创文章 时间:2011-01-31 16:57:21 点击查看评论

【法规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布部门】 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9]473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9.11.09 【实施日期】2009.1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类别】 司法 【文件代码】1713354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9]47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已于2009年9月1日经第14次(总第241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当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第14次(总第24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规范我市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经验,制定本规范。

总 则

第一条 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规范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二条 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区、县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及市级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对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但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强制清算案件,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指定管辖。【北京法院违反审判程序,】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依法维护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平保护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在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对于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

究其民事责任;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相应机关查处。

强制清算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一)公司解散后15日内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自行清算出现僵局,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的;

(三)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四)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及职工利益的。

第六条 债权人或股东以第五条第(一)项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清算申请书,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或股权证据;

(五)被申请人发生解散事由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自行解散的,应提交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申请人被依法强制解散的,应提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文件;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律文书。

第七条 债权人或股东以第五条第(二)、(三)、(四)项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除提交本规范第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的证明文件,以及清算已出现僵局、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或存在违法清算行为的证

据。

第八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依本规范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情况进行书面审查。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正的,立案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补正。申请人未按期更正、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正的,应当向立案庭提交书面说明,是否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强制清算的申请并书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应以“(××××)××民清(预)字第×号”立案。

立案庭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查,并由审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该案以“(××××)××民清(预)字第×号”结案。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庭对强制清算申请审查时,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强制清算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无异议的强制清算申请,经书面审查后,决定受理的,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公司有关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财务帐册等资料说明被申请人财产状况。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复杂、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异议的强制清算申请,可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五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或者在听证会召开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北京法院违反审判程序,】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庭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立案庭应当以“(××××)××民清(算)字第×号”立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下列情形的,对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或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且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二)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已出现僵局、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

(三)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出现破产原因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y/483547/

推荐访问:法院审判案件的程序 人民法院审判程序
推荐内容:

热门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