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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登海默法理学

时间:2018-07-08   来源:读后感大全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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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登海默法理学 第一篇_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读后感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读后感

埃德加·博登海默是著名德裔美籍法理学家。1908年出生于德国柏林,在欧洲的日内瓦、慕尼黑、海德堡和柏林大学接受法学和政治学教育,并于1933年获得海德堡大学博士学位。1933年为躲避纳粹而移居美国,1937年在华盛顿大学获得法学学士(LLB)学位并于1940年撰写出版了其最著名的著作《法理学》的第一版。博登海默从1951年开始担任犹他大学和芝加哥大学法律教授,并于1975年成为法学荣誉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律哲学并成为“综合法理学”代表人物。博登海默一生著述颇丰,主要论著有:《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论正义》、《权力、法律和社会》、《法哲学七十五年的进化》、《责任哲学》和《英美法律体系导论》等。

博登海默早年在欧洲求学,具有德国法学的深厚学养。此后又前往美国工作和学习,再次系统的学习和研究了英美法系的理论,可谓学贯两大法系。在其著作《法理学》中对历史上各派的法理学思想和观点都能做到重点突出,言简意赅地予以介绍,体现了其深厚的理论功底。

《法理学》于1940年首次出版,并于1962年和1974年两次修订,从1962年的第二版开始更名为《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并沿用至今。在国内,1947年,潘汉典先生曾经翻译了第一版的《法理学》,但因故并未出版(2015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1987年,华夏出版社出版了姬敬武、邓正来翻译的该书第三版,在国内引起巨大反响,成为各大高校法科学生的法理学启蒙读物。同第一版相比,第二版和第三版对全书的结构和体例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如果说第一版《法理学》体现了作者鲜明的立场、犀利的观点,更像是一部资深法学学者间探讨问题的论著,那么后两版浅显易懂的叙述风格更像是给法学初学者的一本入门教材。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的由邓正来教授翻译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系根据1974年第三版原著重新翻译的。全书的第一部分是法律哲学的历史导读,主要是对历史上出现过的主要法学思想流派进行介绍,从法律和哲学的关系,法律哲学的历史沿革出发,描写了自古希腊和古罗马到当代西方法律思想方面各时期代表人物的理论观点。而全书的第三部分则是对法理学中研究学习中常见的一些术语和名词进行了解释和说明,特别是对法律的渊源等内容作了专题探讨。最后还附加了博登海默的一篇论文《美国法律哲学的新走向》。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侧重于法律基础知识的讲解,有助于初学者更好的理解全书的所要阐述的思想和内涵。特别是第一部分内容,读者不仅可以通过学习法律哲学思想的变迁,从而为更好的理解当代法律哲学思想主流观点打好基础,同时也可以

作为初学者学习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教材,为详细阅读这些法学大家的著作打下基础。

但我认为本书最精华的部分还是全书的第二部分,在这一部分中,博登海默提出了法理学学习和研究需要探讨的一些基本命题,例如正义、秩序等。通过深入分析正义和秩序以及其他社会利益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展示作者的法律哲学思想和观点。博登海默在德国生活期间,恰恰是纳粹执掌德国时期,为逃避纳粹的统治,博登海默被迫前往美国生活。从书中可以感受到,这一段人生经历深刻的影响了他对法的正义价值的解读和研究。关于什么是正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看法。博登海默自己在书中就曾经写到,“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用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在本书中,他认为,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但同时他也认为:“秩序概念所关涉的乃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社会生活的实质。规则并不足以创造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生活样式。”因此必须把注意力转移到正义上,追求正义是法律的实质性目的。博登海默同时认为正义与自由、平等、安全有着天然的必然的联系,通过法律增进自由、平等和安全,是立法者所要追求的目标。但是在实现目标的过程中,应根据每个社会的具体情况给予三者适当的位置,同时还不能忽略值得法律体系增进的其他价值(如审美、教育、健康等),以创设一种和谐的、诸种价值之间有机统一的整体。“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法律作为维持秩序的工具,它应该体现着人类的价值追求和向往,任何的法律实际上都蕴涵了一种深刻的精神,而正义则是这一种精神的深刻体现。

通过阅读博登海默的这本《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我深刻领悟到他所提倡的综合法理学的思想,特别是他把整个西方法理学各个学派的理论从“分化”走向“综合”的观点,体现了他的一个“综合”思想构架。全书内容丰富,逻辑严谨,结构清晰,同时通过阅读这本书可以感受到博登海默扎实的法律功底。《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看作博登海默自己的学习记录。对于读者而言,通过博登海默的这本书不仅可以学习和了解博登海默本人的法学思想,可以了解西方法学、特别是西方法理学的发展脉络,是一本不可多得的佳作。

参考文献

[1]吴宝欣 博登海默谈法与法治--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读后[J]-法制博览2015(22)

[2]潘汉典 , 白晟 敬畏学术——潘汉典译博登海默1940年版《法理学》访谈录[J]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4

博登海默法理学 第二篇_读书笔记1: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美】博登海默 邓正来 译

04年第一版10年第二版

第一部分:法律哲学的历史导读

第一章: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法律理论

第一节 早期希腊的理论

1、世界上所有的民族和国家在其历史发展的早期阶段都形成了某些关于正义和法律之性质的观念和思想,尽管具体内容和表述方式不尽相同。希腊人经由对自然、社会和社会制度所作的彻底且基本的分析而成了西方世界的哲学先师,与此同时,希腊哲学家也成了人们考察整个世界哲学的一个显微镜。

弗里德希里·尼采:当我们言及希腊人是,我们实际上是在不由自主地谈论现在和过去。

2、在古希腊早期阶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和合一的。公元前5世纪,希腊的哲学和思想发生了一次深刻的变化,哲学开始与宗教分离,推进这种“价值观转变”的思想家,被称之为诡辩派,被视为哲学相对论和怀疑论的最早的代表人物。诡辩论者Antiphon将自然和法则做了明显区别,他宣称,自然的命令是必然的和不可抗拒的,而法则的命令则是人类专断制定的,是那种因时、因人和人势的变化而变化的、偶然的和人为的安排。同样类似的还有,诡辩家Callicles和Thrasymachus。

第二节 柏拉图的法律观

博登海默法理学 第三篇_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学方法》读书笔记

第一部分 法哲学的历史导读

第一节 早期希腊的理论【博登海默法理学】

★ 古希腊的法学理论

一、法律被认为是由神颁布的 ,而人是通过神意的启示才得知法律的。法律是宙斯赐予人类的最伟大的礼物。

二、海希奥德认为,法律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一种和平秩序,它迫使人们戒除暴力,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者裁断。

三、在古希腊的早期,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至公元前5世纪,希腊的哲学和宗教开始分离。人们渐渐地不再把法律看作是恒定不可改变的神授命令,而认为它完全是一种人为创造的东西。

四、诡辩派论者安提弗将自然和法则作了明显的区别。他宣称,自然的命令是必然的和不可抗拒的,而法则的命令则是人类专断制定的,是那种因时、因人和因势的变化而变化的、偶然的和人为的安排。

五、诡辩家卡里克利斯也把“强者之权利”宣称为与“约定”法相对的“自然”法的基本原理。

六、斯拉雪麦格鼓吹“强权即公理”,深信法律乃是握权在手的人们和群体为了增进他们自身的利益而制定的。

第二节 柏拉图的法律观

★ 柏拉图

一、柏拉图的正义观

(一)正义意味着“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各守本分、各司其职,就是正义。

(二)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是在其共和国中确立等级制度的一个正当依据。

二、柏拉图的法律观

(一)国家的法官应当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应该受法典中所规定的固定且呆板的规则的约束。

(二)法律的原则是由抽象的、过分简单的观念构成的。这些简单的原则无论如何也不能用来解决复杂纷繁的事务状况。因此,最佳的方法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大智大慧的人以最高权威。

(三)在其生命的后期,提出“法律国家”是人进行统治的次优选择。

第三节 亚里士多德的法律观

★ 亚里士多德

一、把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假设为达到“善生活”的惟一可行的手段。

二、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

三、法律是不受任何感情因素影响的理性。

四、将衡平原则定义为“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矫正。”当法律不能适当地处理独特的案件时,法官可以背离法律的字面含义,并像立法者所可能会对该问题作出的处理——如果该立法者已预见到可能发生这种独特情况的话——那样审理该案件。

五、对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进行了界分。

六、对自然正义与惯例正义进行了界分。自然正义在任何地方都具有同等效力,而不取决于我们是否接受它。

第四节 斯多葛派的自然法观

★ 斯多葛派的自然法观

一、芝诺认为自然法就是理性法。

二、斯多葛派学者认为,理性作为一种遍及宇宙的普世力量,乃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他们认为存在着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自然法,对世界各地的任何人都有约束力。他们的终极理想是建立一个所有的人都在神圣理性指引下和谐共处的世界国家。

三、西塞罗深受斯多葛派哲学家观点的影响。其主要观点有:(一)真正的法律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二)智者的理性和思想是衡量正义与不正义的标准。(三)正义是按照理性给予每个人以应得的东西。(四)虽然正义感可以发展和改进,但正义是自然所固有的,具有

普遍性和先定性。(五)正义是人类集体幸福的一个必要条件,不能与公用事业相分离。(六)完全不正义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性质。

四、盖尤斯:(一)凡依靠法律和习惯统治的国家,都部分地运用了他们自己的法律,部分地运用了为整个人类共有的法律。任何民族为自己制定的任何法律都是该国所特有的法律,它被称为市民法;而自然理性在整个人类中确立的东西,则是全人类平等遵守的,它被称为万民法。万民法就是自然法。【博登海默法理学】

五、斯多葛派自然法观念的一个重要因素乃是平等原则。这种平等理论对奴隶制度尤其是家庭制度产生了影响。

第二章 中世纪的法律哲学

第五节 早期基督教教义

★ 奥古斯丁

一、奥古斯丁是早期基督教著作家中最有影响的一位。

二、在人类的黄金时代,亦即在人类堕落之前,自然法的绝对理想已然实现。人人平等和自由,没有奴隶制度和其他人统治人的形式。政府、法律、财产和国家等都是罪恶的产物。

三、教会作为上帝永恒法的保护者,可以随意干预上述含有恶性的制度。教会对国家拥有绝对的权威。

四、世俗法律必须努力满足永恒法的要求。如果世俗法律的某些规定明显与上帝之法相悖,那么这些规定就不具任何效力,并应当被摈弃。

第六节 托马斯的法律哲学

★ 托马斯·阿奎那

一、法律观

(一)永恒法是指导宇宙中一切运动和活动的神之理性和智慧。

(二)自然法是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参与,是对永恒法的不完全和不完善的反映,其基本规则是行善避恶。

(三)神法是上帝通过《圣经》发布的关于人应当如何生活的具体命令,记载于新旧约全书之中。

(四)人法是由负责治理社会的人制定和颁布的一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合乎理性的法令。

二、正义观

正义为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根据一种永恒不变的意志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正义由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组成。分配正义即“按照人们的地位将不同的东西分配给不同的人”;矫正正义所关注的是个人之间的交易和交往中的问题以及在出现不当的行为或违法行为时如何进行调整的问题。

第七节 中世纪的唯名论者

★ 中世纪的唯名论者

一、唯实论者与唯名论者

(一)唯实论者认为,在人类思想的世界与外部现实的世界之间存在着一种严格的对应。人们形成的一般概念,是同现实世界中那种外在于精神的、客观的对应物相符合的。唯实论者相信人类有认识事物真实本质的可能性,倾向于承认自然法的存在。

【博登海默法理学】

(二)唯名论者否定一般概念的实在性,他们认为,人们用以描述外部世界的一般概括和分类,只是一种名称,亦即称谓。这些称谓在客观自然界中并没有直接的、忠实的复本和对应物。唯名论者怀疑人有探明事物本质的能力,不倾向于承认自然法的存在。

二、司各脱认为意志支配理性,即根据一般法则(如理性法)对个体所做的决断只起次要的作用,而根据自由的个人意志所作的决定则具有至高无上的重要作用。

第三章 古典时代的自然法

第八节 导言

★ 古典时代的自然法

一、完成并强化了法学与神学的分离。

二、倾向于对那些被认为可以直接从人的理性中推导出来的具体而详细的规则体系做精微的阐释,认为在对

【博登海默法理学】

人类社会进行理性分析的基础上能够建构起一个完整且令人满意的法律体系。

三、强调人的“自然权利”、“个人志向和幸福”。

四、在研究进路方面完成了一个从对人性的目的论知识进路到因果论和经验论知识进路的转换。

五、古典自然法哲学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以后发生的从中世纪神学和封建主义中求解放的过程,其标志是:宗教中新教的兴起、政治上开明专制主义的崛起、经济中重商主义的出现。这一阶段的代表人物有格老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普芬道夫,他们认为自然法得以实施的最终保障应当主要从统治者的智慧和自律中去发现。第二阶段以经济中的自由资本主义、政治及哲学中的自由主义为其标志;而洛克和孟德斯鸠等代表人物试图用一种权力分立的方法来保护个人的天赋权利,并反对政府对这些权利的不正当侵犯。第三阶段的标志间对人民主权和民主的坚决信奉。自然法取决于人民的“公意”和多数的决定。这一阶段的代表人物是卢梭。

第九节 格老秀斯和普芬道夫

★ 格老秀斯

一、格老秀斯是现代国际法的鼻祖之一,也是自然法哲学的创始人,为世俗的和理性主义的现代自然法观奠定了基础。

二、格老秀斯把自然法定义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有一种道德上的必要性;反之,就是道德上罪恶的行为。”格老秀斯把自然法建立在一种遍及宇宙的永恒理性的基础上。

三、格老秀斯指出,有两种方法可以证明某事是否符合自然法。“演绎证明法在于表明某事是否必然符合理性或社会性;归纳证明法在于断定某事是否符合那种被认为是所有各国或所有文明发达之国所遵循的自然法。

四、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的主要原则有:(一)不欲求属于他人的东西;(二)归还属于他人的东西并用我们自己的财物使他人的财产恢复原状;(三)遵守合约并践履诺言;(四)赔偿因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成的任何损失;(五)给应受惩罚的人以惩罚。

五、格老秀斯认为,与自然法相对的是“意定法”,其惟一的渊源是人的意志。在万国法中,存在着将自然法与意定法结合起来的问题。万国法是由那些被许多或所有国家作为义务来接受的规则组成的。格老秀斯试图从社会生活的自然原则中,亦即自然法的原则中探寻出万国法更深刻的根源。

六、格老秀斯把国家定义为“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整的联合体。”国家起源于契约,但人民把他们的主权让渡给了统治者,而统治者就象获得其私人权利一样操握这一主权而且他的行为一般也不受法律控制。然而,统治者却有义务遵守自然法原则和万国法原则。

★ 普芬道夫

一、认为人性中有一定的恶意和攻击性,但与此同时,人性中还具有一种追求与他人交往、在社会中过一种和平的社会生活的强烈倾向。与人性的这两个方面相适应,存在着两种基本的自然法原则。第一种原则告诉人们要竭尽全力保护生命和肢体,保全自身及其财产。第二种原则要求人们不可扰乱人类社会。这两种原则结合起来即为“每个人都应当积极地维护自己以使人类社会不受纷扰。

二、任何人都不能对他人施加压力,从而使他人能在其诉讼中适当直截了当控诉侵犯其平等权利的行为。自然法的这项规则阐明了法律上的平等原则。

三、为了确保自然法和国家法的实施,必须缔结两个基本契约。第一个契约是人们之间为了放弃自由状态并为了保护其相互之间的安全而进入一种永久的共同体而达成的契约。第二个契约是公民和政府之间所缔结的契约。根据这个契约,统治者宣誓满足公共安全的需要,而公民则承诺服从统治者。主权性权力受自然法原则的限制。

★ 伯雷曼奎

一、理性是人们达致幸福所惟一可依据和运用的方法。法律只是理性所规定的一条通往幸福的可靠之路。

二、自然法是上帝为所有的人设定的而且是人类只有凭借理性和通过认真考虑其处境与本性方能得以发现和通晓的一种法律。

★ 查尔斯顿·沃尔夫

一、与努力促进他人完善相结合的自我完善的这种道德义务,是正义和自然法的基础。

二、在一个完全自由的状态中不可能实现人的自我完善。

三、人们为了能够和谐地生活在一起,就必须受家长式的、仁慈的君主的统治,而君主的任务就在于促进和平、安全和自足,以保证其臣民过上美满的生活。

第十节 霍布斯和斯宾诺莎

★ 霍布斯

一、在相互冲突的自然法要求与政府权力的主张之间,倾向于赞同后者。

二、人在本质上是自私自利的、充满恶意的、野蛮残忍的和富于攻击的。

三、应当在任何能够找到和平的地方寻求和平,乃是最为重要的和最为基本的自然法则。

四、为了确保和平及实施自然法,人们有必要在他们之间共同达成一项契约,根据这一契约,每个人都同意把其全部的权力和力量转让给一个人或一个议会。据此而设定的主权权力者应当运用从公民那里集合起来的权力和力量,以增进所有人的和平、安全与便利。

五、主权者应当是至高无上的和不受法律约束的。

六、是非的内容只能由国内法的规定来确定,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不正义的。

七、即使政府制定了邪恶或专制的法律,这也未给予人民以不遵循这些法律的权利。

八、主张“开明专制”的政体。

九、自然法只不过是主权者的一种道德指南,而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则是由主权者的命令构成的。据此,也可以说霍布斯是现代实证主义法学和分析法学的先驱。

★ 斯宾诺莎

一、在自然状态中,人受欲望和权力意志支配的程度要高于受理性支配的程度。

二、政府的首要职责乃是维护和平和确保那些服从政府权威的人的生命安全。

三、自由乃是政府旨在实现的最高目标。主权是受自然法限制的。

四、民主制或一种温和的贵族立宪制要比君主制更可取。

第十一节 洛克和孟德斯鸠

【博登海默法理学】

★ 洛克

一、人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全自由的状态,这种自然状态是一种平等的状态。

二、人们在建立政权时仍然保留着他们在前政治阶段的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自然权利。

三、主张一种有限权力的政府。

四、由人们构成的社会或由人们成立的立法机关的权力绝不能超越公益的范围。

五、在讨论国家中的权力分立问题时,没有提到司法权,其重点主要在于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

六、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七、自然法的最终保护者是全体人民。【博登海默法理学】

★ 孟德斯鸠

一、孟德斯鸠的自然法思想

法律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事物的性质部分地表现在人性恒定普遍的趋向和特性之中,部分地表现在人性变化不定的趋向和特性之中。

(一)普遍条件:1、对和平的欲望;2、对衣食住的要求;3、异性之间的互相爱慕;4、人对社会生活的要求。

(二)相对和偶然的关系:1、地理环境;2、气候条件;3、宗教因素;4、政治结构。

此外,孟德斯鸠与古典自然法学的密切关系还表现在:1、他认为法律是“人之理性”;2、他认为一些正

义关系先于实在法而存在。

二、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政治理论

“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最可靠的政府形式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政府。

第十二节美国的自然权利哲学

★ 美国的自然权利哲学

一、美国政府制度的哲学基础是洛克的自然法理论与孟德斯鸠权力分立原则。洛克与孟德斯鸠的思想在美国政府制度中的连结点主要是司法审查原则。

二、美国自然法哲学的代表人物威尔逊认为存在着一种源自上帝的自然法,人定法欲得到最终承认,就必须依凭这一永恒不变的自然法。

三、每个人对其财产、人格、自由及安全都拥有自然权利。确使这些自然权利免遭政府的侵犯是法律的职能所在。

四、司法机关有义务宣布一切不符合国家最高法律的法规无效。

第十三节 卢梭及其影响

★ 卢梭

一、每个个人必须通过缔结社会契约,毫无保留地把他的全部自然权利让渡给整个社会

二、个人不服从任何其他个人,而只服从“公意”。

三、在人们根据社会契约建立国家的时候,公意是经同所有公民的一致同意来表达的,但在此之后,公意的所有表现形式却是经由多数决策的方式达致的。

四、立法权高于其他两权,它属于全体人民,而不属于像议会那样的代表机构。

五、法律必须具有一般性,必须对全体人民平等适用。

六、政府只不过是一种代理机构,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可以按照其意志废除、限制或变更它。

七、卢梭的理论极易导向一种专制民主制,即多数的专制。

第十四节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实际成就

★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成就

一、为现代文明的法律秩序奠定了基础。古典自然法学派在法律与自由及平等价值之间发现了某种联系,认为法律是抑制无政府状态和抵御专制主义的保垒。

二、为历史的进步提供了帮助,促进了个人摆脱中世纪的束缚,推动了自由主义的兴起及法律的改革。

三、掀起了一场强有力的立法运动,自然法学派认为,通过运用理性的力量,人们能够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

第四章 德国的先验唯心主义

第十五节 康德的法律哲学

★ 康德

一、法律观

康德的法律哲学的核心是自由,在其自由哲学中,唯心主义的倾向是极为凸显的。康德把法律定义为“那些能使一个人的专断意志按照一般的自由律与他人的专断意志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

二、国家理论

1、社会契约是一种理性规定和一种评价国家合法性的标准。

2、采用了卢梭的公意说,宣称立法权只能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

3、国家的惟一职能是制定和执行法律,国家是众人依据法律而组织起来的联合体。

4、国家应当使自己的活动限于保护公民权利的范围之内,不得也不必干涉公民的活动

5、要求权力分立。

博登海默法理学 第四篇_庞德的法理学与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比较

庞德的法理学与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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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秩序 权利 发展

【摘要】庞德法理学中全球化的思想,在博登海默的法理学中,他将法律的要件归结为秩序和正义两种的结合。在我们今天这个时代里,在经济与政治全球化的时候,其他的一些上层建筑的全球化是不言自明的,即法律的全球化。同样是要求法律的 统一和一致。在纷繁复杂的现代社会中,定分止争很重要了。

在我们今天的这个时代里,定纷止争的主要的方法就是法律,法律是一个很特殊的东西。在我们的国家里,我们将他作为一个工具,可是,在法律传统的意味很浓重的国度里,法律有了一种神的力量和作用,他的存在很大的程度上有了些须宗教的意味,那就如同我在前面所说过的,法律和宗教有很大的渊源——在有着真正的法律传统的国家。在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统一的法学理论的根本在于法律本身 的自然法理念作为支撑的,法律的秩序和正义的主旨也在其中。这也是在我们今天要实现中国法治的一个出路,在我们的国家,一没有法律理念的传统,二没有法律的一个系统的训练,所以我们要想实现法律的 一个有效化治理,在全球化的今天是很重要的。

从庞德的五卷本《法理学》中想到了两者的相通之处,世界法的提出更多的是从社会的角度以体察法律在社会中的功用,同样在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从法律的角度的出了法律的统一在将来的社会中的重要性。而且我们从今天社会的发展中看出了法律全球化的不容置疑。

从庞德到博登海默,我们的得出结论是,从自然法的精神和社会的实践出发,我们都可以的出,全球化的法律是很现实的,我们今天的世界虽然还依然战争不断,且民族,种族之别还是十分的明显,但是,你我不可否认的是今天无论怎么偏僻的地方,都和这个世界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而且这个联系是变的越来越紧密,结果是问题也比之以前更加的繁多和复杂,我们所面对的世界正在一日千里的发展,我们单单靠一国之法律或一地之传统均不足以解决这些问题,同时国际法也不足以对付一些超出今日国际法系统的需要解决的问题。法律之全球化有其现实的面对。

当然,我们知道自然法的天然局限性,但是,我们还是要有其作为理念的指导,因为我们的法律不能只是一个工具式的架子存在,必须有实际的理念的存在才可以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要注意此处的法律不是一个泛泛的理解),但是对于自然法的天然局限,我们依然无法解决,这是两难。

博登海默在分析了法律的两个基本要素之得出结论:法律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二者不可分割,秩序的维续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而正义需要秩序的帮助来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一句话,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在谈到法律的稳定性与全部变化性时,博氏赞同庞德的观点: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法律在保证稳定性和确定性的同时,还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这样才能行之有效。关于法律规范了的有效性,博氏认为其与法律的实施不同,实效问题涉及的是法律规范适用于的那些人是否真正遵守这些规范的问题;而对法律有效性的探求则是试图确定一项法律规范是否应当被遵

守。确定一项规范有效与否,这要依据处理该问题的观点是否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该观点与可适用的规则和原则是否一致以及该观点同整个法律制度的精神和价值模式是否相符。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同实效两者之间既存在差别,又有彼一时要的联系。当一条规则或一套规则的实效因道德上的抵制受到威胁时,它的有效性就可能变成一个毫无意义外壳,只有用服从正义的基本要求来补充法律安排的形式秩序,才能使整个法律制度免于全部或部分崩溃。博登海默还将法律制裁问题与法律的秩序作用及其促进正义的目的联系起来。他认为规定制裁的目的在于保证法律命令的遵守与执行,强迫行为符合业已民确立的秩序,以实现和加强有序的、一致的和有效的执法。

博登海默对庞德利益理论所持的就是一种中性的理解,因为博登海默指出,庞德既强调保障个人利益,又强调保障社会利益。在他看来,博登海默对庞德利益理论的这种误读导致他无法看到庞德经由设立“社会神”而使他的利益理庞德利益理论的根本诉求。 19世纪实证主义法学的核心观点就是,主张对法律采取一种实证的和客观的态度,在这种观念指导下,法律解释就是从逻辑上澄清思想,“通过辩识法律概念并将它们分解成构成它们的基本成份来阐明法律的概念”。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奠基人约翰·奥斯丁在其《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认为,“法理学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亦即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或者,是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法。” 他认为,法理学的任务是对从实在法制度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概念和原则予以阐释,并指出,一般法理学的目的便是阐明法律概念结构的相同或相似之处。他所说的“一般法理学”是阐明不同法律制度所共有的一些原则、概念和特点,通过对法律制度的分析,能够获得这样的认识:那些较为完善和成熟的制度,由于具有完善性和成熟性,从而也就富有卓越的指导意义,这就要求对诸如权利、义务等主要法律术语进行解释。 凯尔森在坚持实在法与自然法二元论的基础上,认为法与正义不同,法指的是实在法,法研究的是实在法的概念。根据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乃是那些“具有法律规范性质的、能确定某些行为合法或非法的”规范。因此法律实证主义者关注的是对法律术语的分析和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

庞德认为,历史上各种法律思潮和法学派别的最终目的都是力图探究有关稳定必要性和变化必要性之间的调适问题。遵循这样的思路,庞德着重考察、评述、批判了历史法学派。在历史法学派占据支配性地位的岁月里,人们先后提出了许多关于法律史的解释,这些思想体现了各种对法律发展因素、法律性质要素、法律秩序要素等问题的理解。庞德对19世纪历史法学派的四种典型法律史解释的历史发展和理论脉络进行了全面系统的阐发和梳理,用干净的解剖刀耐心细致地对每一种解释进行了理性的剖析、深刻的批判与合理的肯定。庞德揭示了这四种解释共同的致命弱点是根据单一因素解释法律、将法律与其他社会科学相隔离的思维方式。

庞德主张必须放弃探索某种能使一切问题都迎刃而解的单一观念的做法。现实的法律秩序并不是一种简单的理性之物,而是一种受各种社会的、经济的、心理的、历史的和文化因素以及价值判断影响着的综合体,我们应当从这个综合体的各个层面考虑问题。这种观点与博登海默关于建议建构一种能够充分利用人们过去所做的一切知识贡献的综合法理学时所作的论述可谓异曲同工。博登海默指出:进路单一的、维度单一的法律理论只具部分效力,而且在整体上也是不充分的。平等、自由、安全和公共利益都不应被假设为绝对价值,因为它们都不能孤

立地、单独地表现为终极和排他的法律理想。所有上述价值既相互结合又相互依赖,因此在建构一个成熟和发达的法律体系之时,必须将它们置于适当的位置之上。“法律人的解释”不是法律现象的惟一解释,法律人的作用和法律的能量一样存在着一定的界碑。人类法律发展史的大量事实警示我们:任何出色的智性努力,如果与人类社会发展的定律与规则大相径庭,或者与整个社会的历史根基、民族传统、文化底蕴相背离,那么难免将陷入困境。社会制度可以经由法律人的智性努力而加以改善,甚至跳跃式的前进,但这种人为的努力不是随心所欲的,更不是攻克一切难题的法宝。法律人的理性创造必须尊重法律发展与法律秩序中其他要素与条件的要求,不可能脱离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与法律传统。

参考文献

[1]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 [德]汗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

[3]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 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 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6]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7] 罗斯科·庞德:《法理学》,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博登海默法理学 第五篇_读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思考

读《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放假也业已接近尾声了,在这个繁忙而又充实的寒假里,我利用空闲时间读了这本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因为要写读书笔记,所以我在读的时候也比较细致。读完之后,自己对于法律理论方面也业已有了个大致的轮廓的了解,这对于未来的专业学习我认为应该会有很大的裨益。全书分为三部分,分别为:法律哲学的历史导读、法律的性质和作用、法律的渊源和技术。下面列出的是我读这本书做的一些摘录和自己读后的感想。 首先第一部分是法律哲学的历史导读,在这部分里,作者首先向我们介绍了古希腊个古罗马的法律理论。对于早期希腊的法律理论研究主要是通过研究荷马史诗与海希奥德的诗歌法律被认为是神颁布的,法律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一种和平秩序,它迫使人们戒除暴力,并把争议交给仲裁者裁断。早期古希腊,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但是一旦世俗命令与宗教教义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就会导致法律与宗教的分离。法律成为人为创造的东西,为权宜和便利而制定,并可以根据人的意志而更改。柏拉图的正义理论与法律观之间有明确的界分。其正义理论详尽而明确,并构成了其整个哲学体系的基石。希腊又一伟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与其老师柏拉图相比,他更尊重社会中的实际情况。更注重人和制度的缺陷,并以此来调和柏拉图式的唯心主义和唯理主义。他认为,通过正当方式指定的法律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法律是不受任何情感影响的理性。他也认识到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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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一个事实,即法律的一般性和刚性使法官无法将法律适用于个别案件的解决。因此,他提出“平衡原则”: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的一种矫正。而希腊四大哲学学派的斯多葛派在法律理论的贡献上丝毫不逊色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斯多葛的自然法学观认为:自然法具有高于一切人类社会立法的权威,是衡量人定法的唯一标准,它本身即是正义的同义语。 正是斯多葛主义的阐述和强调,自然法作为对永恒正义的表达和信仰,作为对人间非正义统治的批判成为古代西方的一种普遍信念,并因此而成为整个西方政治传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西塞罗是罗马伟大的法学叫和政治家,他深受斯多葛派的影响,他倾向于吧自然和理性等而视之,并把理性设想为宇宙中的主宰力量。罗马法古典时期的许多法学家都深受斯多葛派的影响,但例如盖尤斯等也部分的运用了自己的法律而创造了万民法。斯多葛派自然法观中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即平等原则。人在本质上是平等的,这种思想在罗马帝国时期的法律界占有一席之地。并且在奴隶制度、妇女地位等方面也有一定的影响。纵观古罗马时期的发展我们不难看出斯多葛派的哲学思想自然而然地对罗马帝国的政治发展和法律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中世纪的法律哲学的基础是基督教法律哲学。法律产自于教义,他们认为即使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道德感也会指引人们趋向于善。伊西多步尘罗马法学家对于自然法他是这样定义的:自然法为各民族所共有,因为人是凭靠一种本能的直觉而体认到它的,而不是通过任何人的约定而拥有它。圣·托马斯·阿奎那是中世纪经学院追伟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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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物。他把法律划分为四种类型: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他把正义定义为“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根据这种永恒不变的意志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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