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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时间:2018-08-18   来源:经典语录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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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第一篇_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XXX交通肇事一案的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代表被告人对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表示歉意。希望本人的辩护,能够得到伤者家属的理解。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深感责任重大,详细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同时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进行了研究和分析,尤其是通过法庭调查和聆听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更为深刻地了解和认识。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本案被告人侯平东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 第一、从主观上讲,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无违法犯罪记录。且被告人从领取驾驶执照至事故发生前,一贯遵守交通规则,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纯属偶然的意外。本案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

第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整个案件,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实事求是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也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今天的庭审,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

事实根据。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愿竭尽所能,履行赔偿义务,并已先给予了部分赔偿。被告人属于城市无固定职业人员,家庭困难。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向亲友举债,当时就给付了伤者部分医疗费用,截止目前,被告人亲友又筹集到一部分赔偿款准备支付伤者的医疗费。按照相关规定,肇事方给予受害方民事赔偿的,可以减轻对被告的处罚。

第四、被告人是家庭中的顶梁柱,父亲年老体弱,孩子年幼,整个家庭全靠被告人赚钱维持生计。如果给予被告人过重的处罚,与其罪责不符,则可能致其家庭解体。被告人如能尽快重返社会,就可以早一天挣钱对伤者进行民事赔偿。从实际效果看,让犯罪分子有条件的回归社会和家庭,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付受害人,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周坤平律师 年 月 日

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第二篇_交通肇事逃逸辩护词

辩护词

某某人民法院: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被告人某某委托,指派某某律师担任其审判阶段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到贵院依法查阅本案侦查卷宗,向被告人某某了解的案件情况以及庭审情况,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们了解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认为受害人为被告人某某驾车碾压、拖拉致死证据不足。

(一)根据侦查机关《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显示,侦查机关排查事发时经过的车辆范围为:一是沿途监控所拍摄的车辆;二是XXX及沿途石料厂、砂石厂出入的车辆。其排查范围未涉及沿途监控范围外村庄路口所出入的车辆(沿途涉及多个村庄,每个村庄均有道路连接事发路段且可能存在汽车进入事发路段的情况),因此,侦查机关未穷尽排查车辆的范围。

(二)就侦查机关在排查上述范围车辆过程中,亦未做到一一排查,根据卷宗材料显示,侦查机关仅排查了XX所驾驶的津HXXXXX轿车、XX驾驶的甘MXXX大客车及XX驾驶的甘LXXXX重型仓式货车,且连XX所述的现场还经过一两辆拉石头的翻斗车都未排查。因此,侦查机关在其排查范围内亦未做到一一排查经过车辆。

(三)补充侦查后,关于车辆的排查,侦查机关仅提交了一份自述报告及车牌号的清单,并未提供车牌号的来源、驾车人是谁、如何排查、在何地排查、排查人员为谁等相关证据,因此,该清单不能证明侦查机关进行过一一排查。再者,纵观本案,并未见监控。

(四)经过尸检,受害人XXX头部、背部、胸部、臀部、腿部及脚部几乎全身伤害,大量出血并伴有人体软组织剥脱,尸检死亡原因为“系钝性物体碰撞、碾压损伤所致,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死,故XX系颅脑损伤伴脏器破裂死亡”。而本案中,被告人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头部所有部位均无任何碰撞痕迹、其车辆轮胎周围亦未有任何血迹或人体组织。因此,可以排除被告人某某驾驶的车辆未碰撞、碾压受害人。

(五)如前所述,受害人几乎全身是伤,且存在大量出血及人体软组织剥夺,如受害人真如侦查机关认定的某某驾驶的车辆底盘将其拖行致死,那么,涉案车辆底盘的多个部位均应含有受害人XX的血迹或人体软组织。但,经侦查机关提取涉案车辆底盘中网处、油底壳处、排气筒处、传动轴处等多个部位的斑迹,仅在排气筒提取的斑迹中检测出为受害人所留。因此,根据所检测的结果来讲,被告人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底盘不符合拖行致死的状况,该结果仅能说明某某驾驶的车辆经过事发现场。

再者,本案所有证据均未显示受害人XX死亡的具体时间,亦没有证据显示某某驾车经过时的具体时间(起诉书所确定的时间仅为被告人的推测),更没有证据显示某某驾车经过时受害人是否已经死亡。故,仅凭车辆排气筒处含有被害人血迹的结论不能认定受害人的死亡为某某造成。

综上所述,本案在未穷尽排查范围、未一一排查过往车辆的情况下,仅凭某某驾驶的车辆排气筒处含有受害人DNA斑迹来认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认定某某驾驶车辆将受害人拖行致死,显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认定亦与尸检报告相冲突。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

二、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无任何依据。

(一)纵观本案案卷材料及庭审情况,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为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某某驾驶车辆从XX身体骑行而过,车辆底盘将其拖行致死”,其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但鉴定受害人XX死亡原因的X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在2015年7月7日才形成,其结论为“系钝性物体碰撞、碾压损伤所致,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死,故XX系颅脑损伤伴脏器破裂死亡”。

因此,在受害人死亡原因并未查清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直接认定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为某某驾驶车辆的底盘将其拖行致死的结论,不具备客观性,且该事故认定书的形成程序违法,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故,起诉书认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无任何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而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结合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可得出,“肇事后逃逸”是发生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即已经死亡一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基础上,而不是以“逃逸”来认定责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逃逸”来认定被告人某某负主要责任,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的责任不一致。故,起诉书认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无任何依据。

综合本辩护词第一、第二点,受害人XX的死亡是否为某某造成的事实未查清、认定被告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亦无任何法律依据,那么,被告人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请合议庭充分查明本案事实,审慎对待。【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三、被告人某某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

(一)如第一、二点所述,认定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的证据严重不足,且已有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因此,无交通肇事就无肇事逃逸之说。

(二)被告人某某驾车经过案发现场时,根本不知发生交通事故,无逃逸故意,更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通过上述法律可得知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主要为:

(1)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即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

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

(2)主观上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的追究。

(3)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

1、本案中,被告人某某及随车人员XXX驾驶车辆通过事发路段时,仅察觉马路中间有一“黑色物体”,而未察觉躺在马路中间的是人,且经过时,是从该“黑色物体”上骑行而过,无碾压、碰撞,车辆亦未发生明显异常。骑行通过后,被告人某某还将车窗摇下,亦未听见任何异常的响声。正是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未下车查看而驾驶车辆驶离现场。

【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详见笔录:

某某【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1)第7页第11行:6月21日零时许车辆行驶到XXX路口路段时,我突然看见公路右侧车道靠中间位置躺着一个什么东西,黑颜色的,我就赶紧踩了一脚刹车,没有刹住,车直接从路面上躺着的黑颜色的东西骑了上去。

(2)第7页第14行:由于猛刹车,XXX也被惊醒了,然后我就问XXX:“刚才是个啥东西”,XXX说:“我看见是个黑颜色的东西,有一米多长,可能是个狗”。

XXX

(1)第48页第16行:21日凌晨0时许,某某驾车行驶至XXX附近时,我斜靠在副驾驶座椅上,忽然我看到马路中间有一个黑色物体„„车子从这物体上骑了过去。

(2)第53页第5行:我坐了起来问某某:“刚路上是啥东西”,某某说:“我没有看清”,我心里想是不是把路上的流浪狗撞了,就说:“是不是把狗撞了”,某某说:“有可能哩”。

(三)、经过事发路段第二天被告人某某、随车人员XXX及雇主XXX查看车辆时,均未发现涉案车辆有碰撞、血迹等任何异常,进一步说明了被告人当时根本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详见笔录:【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某某

(1)第8页第7行:说着我就去车跟前看了一圈,发现车传动轴后端那一块有刮擦硬痕,但我觉得应该是硬器擦印,也就没太在意。

XXX

(1)第54页倒数第4行:10时许,我和某某在库房干活的时候,他说他要上厕所„„我去取水的时候看见某某在车旁检查车,我问:“撒好着吗?”,某某说:“就是车底下有一点擦痕,没有血迹,在其他撒都好着哩。”

(2)第55页第13行:我们在清洗车的过程中某某对我说:“把车两侧的保险杠及货柜后面的箱门洗干净,把前保险杠左侧位置好好拿拖把擦洗一下,让我看一下车前轮轴位置有没有擦印”,我看了一下没有发现其他可疑东西。在洗车过程中,我在车上没有发现其他可疑东西。

XXX

(1)第65页第3行:我先查看了一下货车车表,车头没有发现痕迹„„车头底盘部位也没有发现什么痕迹„„在车底把排气管和传动轴部位都仔细看了一下,我在排气管和车前面横梁位置的内侧用手抹了几下,没有发现血迹和刮擦印痕,唯独在变速器部位底部发现一点白色印痕。

(四)事发当天事发路段为有雾天气、再者又是晚上0时许,事发路段经过多辆车辆均未发现躺在马路中间的是人,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人某某及随车人员XXX未发现“黑色物体”即为受害人XX的可能性,同时更进一步说明了被告人当时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详见笔录:

XXX

(1)第27页倒数第6行:问:当时天气如何?答:当时天气阴沉,有雾,能见度不是很好。

XXX

(1)第40页第9行:凌晨0时许,我驾车路径XXX自然村路段时,我看见路西车道路面上有个东西,我对旁边押车的XXX说:“我看那边路上好像有

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第三篇_辩护词交通肇事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绝代双骄家属的委托,并征得李绝代双骄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庭审调查和法律规定,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李绝代双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就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按自首处理

被告人李绝代双骄交通肇事时,当时显然还没有被司法机关所发觉;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办案人员关于到案经过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上可以看出,被告人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给公安110打电话,投案和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协助交警部门来处理事故,避免损失扩大;交警部门到达后,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既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内容中可以看,被告人交代的内容是实事求是、不折不扣、前后一致,悔罪态度诚恳。案发后,被告人不仅未脱离本次事故现场,且协助公安机关处理其他事故现场,其人身自由始终臵于公安机关的监控和掌握之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具备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按自首论处。同时,被告人自首的事实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均清楚记载。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第一、从主观上讲,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无违法犯罪记录。且被告人从领取驾驶执照至事故发生前,一贯遵守交通规则,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纯属偶然的意外。本案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

第二、依据6认字(2016)第2016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本次交通肇事的原因系三方责任导致,包括受害人代双骄驾驶机动车通过

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第四篇_交通肇事罪辩护意见书

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市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孙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XXX律师作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经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我们刚才听了庭审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XX区人民检察院X检刑诉字(201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该指控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孙某某由于醉酒驾驶,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名被害人死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已经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其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给被害人家里造成痛苦,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但是,被告人孙某某的有关方面和本案的一些细节,值得提出,以供法庭考虑。我们认为在量刑上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被告人孙某某没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

首先我们应明确一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没有肇事逃逸的行为。这对考虑其量刑范围具有重要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3号)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解释将“逃逸致人死亡”的被害人限定为发生逃逸的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并且限定死亡原因为“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该司法解释强调认定逃逸的行为应同时具备主观客观要件,客观方面为逃离现场,同时又强调交通肇事的主观罪过,即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认定行为人逃逸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有逃跑行为、“逃跑”的时间、地点。根据案

件材料,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两名被害人居住在路边的小房子这一事实并不知情。被告人是在受伤的情况下回家治疗。其是在其父询问知情的行人才得知其撞入的小房子为路边的小超市,房屋主人晚上就住在里面这一情况的。

因此辩护人坚持认为,被告人没有逃跑的主观故意,也并不是实施逃跑行为。同时辩护人认为“逃跑”的地点应限于事故发生的现场,“逃跑”的时间也不能无限期延长,故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二、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 一般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超速、醉酒、不遵守交通标志等等表现,都是基于对自己驾驶技术的自信,轻信能够避免交通事故,主观上并不希望交通事故及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排斥态度,即行为人主观上反对交通事故这种结果的发生。

被告人孙某某虽然醉酒驾车,是基于对自己驾驶技术的自信、对法律法规的蔑视,但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两名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绝不会是他所希望的。

2、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其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赶到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故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有投案的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今天在法庭上又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案件事实和经过,对此检察机关充分尊重事实,对此作出公正客观的认定为投案自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自己查处时起一直至本次庭审时止,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干部侦查活动,主动交待案发的整个过程,毫无半点隐瞒、推脱或狡辩,使刑事诉讼进程得以顺利、高效进行。被告人事后也能够彻底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深刻忏悔自己所犯的罪行,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无法正常履行做儿子、的责任,特别是给家人带来无限的痛苦、思念和牵挂。被告人的此种情形符合《关

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投案自首后,已经与死者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先行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签字的谅解书。可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第12条:“妥善处理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应当考虑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认罪、悔罪、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司法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4、被告人孙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是属于初犯、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故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

三、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1、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辩护人认为:交通肇事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辩护意见的开始,我们就已经向审判长、审判员以及在座各位明确了被告人并没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这一事实。因而被告人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范围。

2、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系初次犯罪,案发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某某具备缓刑

的条件。

3、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取得了死者家属签字的谅解书。作为最有理由和资格要求对被告人严惩的被害人的亲属已经谅解了被告人,那么法律又为什么要对被告人处以严刑呢?

对被告人的严刑并不能使死者复生,而却会改变被告人以及其家庭的命运!法律的宗旨并不是毁掉一个又一个家庭!相反,对本案的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判处缓刑,则可以让被告人更好地承担对被害人家庭的责任,更好地承担其对家庭对社会的责任!

4、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小,我国的刑罚目的又在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介于被告人孙某某事后自首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明显的悔罪表现。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本案中,从轻处罚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尊敬的审判长,在发言的最后,我代表被告人真诚地请求你们,我们恳请人民法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事实,根据法律,根据后果,对本案的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让被告人感念国家的关怀、社会的宽厚、法律的人性,让其在克尽其社会责任、家庭责任的同时,认真改造自己,真诚的回馈我们的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能够充分考虑,参考采纳。

谢谢!

XX市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XX日

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第五篇_胡学东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一审辩护词

胡学东涉嫌交通肇事罪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人的亲属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胡学东涉嫌交通肇事罪案的一审辩护人,参加今日的庭审。现结合刚才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及本人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

虽然被告人胡学东在2009年1月24日深夜,被告人胡学东驾车在合安路泰丰休闲会所门前撞上了受害人徐伟刚后,出于恐惧心里,驾车离开现场构成逃逸是事实。但被告人到家后就幡然醒悟,并于次日上午主动到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这一事实已被舒公认字

[2009]第2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

第二,被告人胡学东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自取得驾驶执照至本此事故发生,已有十几年,被告一贯遵守交通规则,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纯属由于被告人的过失造成。另,从被告人胡学东所在的---舒城县城关镇沙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看,被告人平时待人诚实、厚道、为人正派、一贯遵纪守法且表现良好。不但能自觉履行村民相关义务,无违法违纪之前科,在公安机关也无任何不良记录。在归案后,不仅认罪态度好,且一再表示要从本案中吸取深刻教训。从今天庭审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胡学东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愿意接受法庭公正审判的态度也是积极的。

第三,被告人被刑拘后,其亲属能积极地通过举债方式筹集资金,已经给受害人家属以足额的赔偿。

案发后,被告人胡学东本人不但对自己所犯罪行无比后悔,且对受害人家属也表现出深深的歉意。虽自己被刑拘,但仍能主动要求其亲属多方筹款,甚至不惜通过高利率举债的方式,给受害人家属以积极赔偿,且截止庭审前被告人依法给予受害方的赔偿已全部到位。

第四,被告人家庭经济拮据,负担重。

被告人上有75岁的老母亲,下有未成年的孩子,配偶无职业,被告人是家庭中的顶梁柱,全靠被告人挣钱来养家糊口。另,在本

案中,为能及时给予受害人赔偿,四处借款,高利息举债已负债累累,债台高筑。如果给予被告过重的处罚,不仅与其所犯罪行不符,而且会给其家庭带来更大灾难,这样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五,对被告人胡学东适用缓刑的量刑不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虽然本此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徐伟刚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被告人有逃逸的违法事实,但逃逸本身与徐伟刚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舒城县公安局的法医学鉴定书已表明徐在事故发生时,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并不因被告人的逃逸而使受害人未得到救治而死亡。故依照《刑法》第133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本案中对被告人胡学东的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范围。

其次,《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胡学东在本案有法定的自首情节,故其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再次,根据被告人胡学东系初次犯罪,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及家庭经济现状。辩护人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之规定,被告人胡学东已具备了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对被告人胡学东量刑时适用缓刑,以便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意见完毕!

辩护人:张 同 元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第六篇_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你院审理崔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作为被告人崔某的辩护律师,经崔某本人同意,并在阅卷、调查和会见的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贵院在裁判时参考舍取。

本辩护人认为:顺义区检察院指控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顺义某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诸多重大错误

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本案定罪的唯一证据,顺义某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存在诸多重大错误,具体如下:

1、顺义某交通支队事故处理程序违法:没有依法对王某驾驶车辆的车速进行鉴定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1条也规定:“车辆在道路上不得超速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部门应查明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和陈某的施工机械相碰而发生。在事故发生时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施工机械又是易看得见的庞然大物,且崔某在离开现场时又在施工机械的后面放置了一定的警告标志,在这种情况下,一般驾驶人员在正常的速度下都应能看到前面的障碍物并避免事故发生,但王某非但没能避免而且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可见王某所驾车辆车速问题是关系着本事故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重大事项,顺义某交通支队对此重大交通事故不进行车速鉴定,使本案重要的一个证据与数据丢失,并擅自进行责任认定,因此是错误的。

2、顺义某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事实不清:没有将施工机械所有权人陈某列为事故当事人 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王某所驾的货车与陈某的施工机械直接相撞,而不是与崔某所驾驶的货车相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对机动车的定义为:“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陈某的施工机械应属于轮式专用机械车。”,该机械车未登记、无号牌、无行驶证,其所有人陈某明知是“三无”车辆却故意使其上路并出现故障发生事故,存在重大过错,理应作为本起事故的当事人与崔某、王某一起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顺义某交通支队不调查、不取证、不将陈某列为当事人,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对责任主体认定不清,漏查失实。

另外,崔某与施工机械所有人陈某不是单一的运输合同关系,而是混合运输行为,崔某开车,陈派邓友华、熊茂文等几人押车,在崔某离车现场时,将出现故障的施工机械委托由陈某的雇工邓友华等人看管,中间虽经巡警纠正提醒,仍未避免事故发生,实属邓友华看管不力。崔某和陈某双方对运输中的风险均负有一定的安全义务,且在运输前崔某再三与陈某叮嘱强调因施工机械发生的一切事故崔不负任何责任。所以陈某及邓友华对此事故均有一定的责任,顺义某交通支队不将其列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悖客观事实,违反法律法规。

3、顺义某交通支队事故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偷换了崔某“车辆”和陈某“车辆”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顺义某交通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是《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所列A类序号57的过错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我们提醒合议庭注意本案中崔某所驾车辆不在现场,在现场的是陈某雇工邓友华看管的轮式专用机械。顺义某交通支队将事故现场“车辆”偷换为崔某所驾“车辆”,从而适用上述法律确定事故责任,实属错误之举。

所以顺义某交通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请贵院对此证据审查判断决定取舍。

二、崔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是刑法的犯罪构成,而不是将事故责任与死亡人数的简单相加。以事故责任确定刑事责任的直接后果就是以行(政)代刑(罚),公安定罪。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

1、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崔某主观上无罪过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是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本案崔某主观上既非过于自信也非疏忽大意。理由如下:

1)施工机械停放的位置非崔某主观过错

本案施工机械停放在事故现场的原因是崔某所拖带的施工机械轴承损坏,导致无法行驶,崔某所驾车的核载重量约5吨,施工机械自重约是13吨,加上轴承损坏,施工机械戳地,崔某驾驶车辆根本无法将其移动,施工机械故障的发生是一个意外事件,而非人为因素。再加上故障发生是在凌晨1点左右,人烟稀少,又无法自救,崔某只能凭当时条件摆放警告标志后,自驾车将车上四人开往安全地带的加油站,以寻求他救。所以对崔某而言不是主观上的违法停放施工机械,也不存在疏忽大意,而是迫不得已,无可奈何

2)施工机械故障发生后崔某采取了多种补救措施

一是设置危险警告标志。施工机械出故障无法行驶后,崔某与其他押车五人用枕木与头盔在机械后面设置的警告标志(当时只有这些东西),其间路过巡逻交警还过来批评了邓友华并再次用路边石头将警示标志加固,当时路边路灯通明,视线很好,50米外应能看得很清,且施工机械是一个庞然大物,我们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王某所驾车辆超速和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二是将自驾车辆及陈某雇工四人转移到安全地带(加油站);三是让邓友华持手电灯留守在故障现场确保安全;四是自己与施工机械单位职工熊茂文打车去寻找修理救援。

2、交通事故发生时崔某及其所驾车辆均不在现场

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凌晨4点25分,崔某在凌晨1点左右已将自驾车辆挪至加油站,事发时崔某也不在现场,而是与熊茂文在外寻找修理工。王某驾车撞的是施工机械,施工机械的所有人不是崔某,当时看管人是陈某的雇工邓友华。所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不是崔某所驾车辆,崔某与陈某是混合运输关系,崔开车,陈某雇工押车,崔某离开现时事故并未发生,王某直接撞击的也并非崔某的车辆,事故发生并非崔某的过失行为所致。

3、崔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导致被害人尹正军死亡的一个重要证据即王某车速数据,因为公安机关程序违法而丧失。此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可能是王某超速行驶,也可能是陈某的施工机械违章上路,或者是邓友华看管故障机械不力,抑或是崔某没有严格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在众多原因中每一个都有可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多因一果,而是一因一果。公安机关仅找出了一个所谓的原因,公诉机关凭借此单一原因起诉,势必造成对刑法构成理论的误解与错用。假设崔某按规定放置了警告标志仍然发生了此起事故我们是不是会考虑王某车速与尹正军死亡的原因问题,因为从崔某离开现场到事故发生近4个小时,不知过了几十辆车几百辆车为什么仅王某这辆车出了事故呢?

所以,崔某主观上没有罪过,客观上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刑法的犯罪构成,牵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必然导致冤狱。

三、请贵院考虑的其他因素

1、崔某采取刑事措施前的一贯表现:崔某是有二十多年党龄的老党员,也是81年就取得驾驶资格的老驾驶员,二十多年来从未出过什么交通事故,更未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事情,没有前科,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共产党员。

2、 崔某被采取刑事措施后的表现:我们从整个案卷看,从公安机关预审的讯问笔录、交通队的讯问笔录等可以看出,崔某认真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发事实,其供述与其他证人、

当事人均一致。

3、崔某愿意与车主霍占荣一起积极对被害家属进行民事赔偿:虽然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但崔某愿意协商霍占荣变卖车辆或千方百计筹款承诺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

4、崔某的家庭情况:崔某与其前妻分居12年,现有一子因患小儿麻痹弱智由崔某法定监护抚养,案发后由邻居轮流看管,家庭十分困难。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崔某对施工机械的停放既无故意又无过失,是一种意外事件。施工机械故障发生后崔某积极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自救和他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既不在现场也应无过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顺义某交通支队不进行事故车辆车速鉴定、不将轮式车辆所有权人陈某列为事故当事人、错误适用法律、简单草率责任认定,草率以责定罪,势必导致冤案的产生,恳请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结合刑法的犯罪构成和崔某的实际情况亡羊补牢,客观、公正判决。

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第七篇_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交通肇事案被告人董**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今天的一审诉讼活动。刚才听了庭审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区人民检察院*检刑诉字(2007)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有交通肇事罪,该指控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董**由于疏忽大意,在**区**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给社会造成危害,给被害人家里造成痛苦,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是纵观全案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亚周具备从轻、减轻的事实情节,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造成此次交通肇事除了董**本人疏忽大意外,被害人也有过错。

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这次交通肇事亦有因果关系。被害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正因为如此**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0604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害人:“应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辩护人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责任大小不同的混合过错,因此,被害人的次要责任应从董**此次交通肇事责任中予以折抵,在量刑上给予体现,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严肃和公正。

二:被告人董**认罪态度尚好,

1、被告人董**2006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第二天讯问时如实的交待了自己整个的行为过程,给公安机关及时处理案件提供了真实的事实依据。这种坦白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亦是从宽处理的事实情节。足以说明董**有改造和悔过的决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精神,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

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积极主动向受害家属作民事赔偿,使受害者家里从经济上得到补偿、从精神上得到安慰,赔偿的有关证据刚才已提交法庭。现在董**已得到受害者家属的谅解,已向法庭书面提出从轻处理被告人董**并撤消民事诉讼,这些材料已在卷可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事赔偿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且对量刑有及为重要的意义,请法庭依据这个情节给董**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董**历史上无前科,在次之前是个极诚实的农民,实实在在的庄稼汉。此次事故确实是疏忽大意,确实是过失所为。董**的大意给被害人家里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和痛苦深感不安。

综上所述:被告人董**认罪态度尚好,悔罪诚恳积极,民事部分已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因此,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亚周在法定刑内处以极轻的刑罚并给以缓刑,这样足以对其起到教育和惩罚的作用,董**本人也会告别昨天重新做人。

此致

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姜伟律师

姜伟律师联系方式:13805311045,QQ:956146255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72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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