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工作报告 > 无棣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汇报

无棣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汇报

时间:2017-08-18   来源:工作报告   点击:

【www.gbppp.com--工作报告】

无棣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汇报(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地请示问题的答复(行政审判)

2004——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请示问题的答复

一、有关起诉与受理方面的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

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法释(2004)6号

(200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8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

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

〔2005〕行他字第12号 2005年6月3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辽行终字第1号《关于李永明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此复。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四七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2007]行他字第25号 2008年3月17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行函(2007)1号《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应当如何确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了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

二、有关审理程序方面的答复

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答复

(2008)行他字第26号 2008年11月17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经人民法院一次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妥。

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应如何处理的

答复

(2008)行他字第15号 2008年9月23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李宵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的,不应将该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第三人购买的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参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被诉核发房屋产权证行为。

二、第三人购买的房屋属于善意取得,房屋管理机关未尽审慎审查职责的,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无棣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汇报】

三、如果不能确定第三人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应当中止案件审理,待有权机关作出有效确认后,再恢复审理。

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叶辉诉阿克苏地区质量技

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该院可否二次再审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6号 2008年12月8日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叶辉与新疆阿克苏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可否二次再审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如果你院院长认为(2005)新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再审,你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三、有关法律适用方面的答复

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征收中央直属发电厂的水力发电用

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水资源费问题的答复

(2007)行他字第17号 2007年11月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来的《关于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征收水资源费及行政处罚上诉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于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在该条例施行之后,应当根据该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8、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

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

(2007)行他字第20号 2008年11月17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7]鄂行他字第3号《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无棣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汇报(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十大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十大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2016年12月30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了当地十大行政审判案典型案例,旨在引导时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相对人依法维权。

一、上海至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甘肃省质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上海至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圣公司)出租给甘肃龙宝风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履带式起重机在进行吊装过程中起重机倾覆,造成5人死亡1人受伤的事故。2014年3月21日,省政府要求省质监局重新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开展复核调查。2014年5月8日,评估机构作出“受损设备的损失价值为61440193元”的评估结论。2015年5月25日,省质监局给有关单位作出该事故的《通报》,以没有法定调查处理职权为由,终止事故调查工作,并上报省质监局给国家质检总局及5家事故责任单位,自己并非法定的调查主体,事故调查主体应当依法通过司法程序确定。2015年10月8日,至圣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省质监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华锐风电科技(甘肃)有限公司“10·10”较大起重伤害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起事故已构成重大事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法应移交国家质检总局。因此,至圣公司请求判令省质监局履行法定职责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至圣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第三款的规定,特种设备的事故等级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权限应当根据事故造成的死伤人数或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来确定。本案中,经法定程序,受委托评估机构得出“受损设备的损失价值为61440193元”的结论。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此次事故应当定性为特种设备重大事故。被上诉人省质监局没有继续对“10·10”起重伤害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的职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涉及责任主体众多,管理体系庞杂,监管难度较大。为营造安全生产氛围,确保经济快速发展与安全生产状况不断改善同步进行,甘肃省委、省政府领导多次开展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检查与调研,着重强调要依法严格监管,明确责任,加强预防治理、综合治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的治理能力,不断改善安全生产环境,确保万无一失。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确定监管主体,是调查与处理的基础。本案的焦点即是关于监管主体资格的问题。在省质监局进行事故调查中,评估机构所得出的结论显示,“10·10”起重伤害事故应定性为特种设备重大事故,相应的调查主体也应发生变化,即应当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省质监局并非法定的调查与处理主体。由于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省质监局的作法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的审理,意在说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既不能横向越权,也不能纵向越权。本案的审理论证严谨、析理透彻,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二、欧天祥等3320人诉靖远县人民政府、白银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1964年11月27日,靖远县人民委员会召开了由省农垦局、县人委会以及北湾、糜滩、城关三个区代表参加的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讨论五大坪土地交农垦局耕种地界划分问题的会议纪要》,商定将五大坪6879亩土地留给省农垦局用来兴建农场。1965年5月13日,甘肃省国营五大坪农场与靖远中堡村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又达成《中堡坪关于农场场界划分协议书》,给农场增划约2800亩土地。1966年,省农垦局

与农建十一师合并为农建十一团,1969年更名为五大坪劳改农场。1970年12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靖远五大坪农场军管组与北湾公社革委会及中堡大队革委会负责人、生产队长以及社员代表讨论协商,对个别插花地进行了调整,农场同时无偿支援中堡大队东方红54型拖拉机等物。场、社双方为避免今后发生争执,特拟定了《关于中堡大队与五大坪农场土地界限划分问题的座谈纪要》。1976年,五大坪农场与中堡村就涉案土地发生争议,经省政府调查、调处,下发了甘政发(1981)71号《关于解决五大坪农场与北湾乡中堡大队土地纠纷问题的通知》,由五大坪农场划给中堡大队土地约四百六十亩。1980年,中堡大队将多种五大坪农场的土地全部退还,另由中堡大队划给五大坪农场山畔旱地一百亩。1986年8月,中堡村村民再次投诉上访。甘肃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1日作出甘政发(1994)17号《关于靖远县中堡村与省劳改局五大坪农场土地纠纷有关问题的批复》,认为五大坪农场与靖远县中堡村所争议的土地权属明确,应当按照省政府甘政发(1981)71号文件规定执行。1994年12月20日,五大坪农场更名为甘肃铜城监狱。2002年8月26日,铜城监狱与北湾农场、寺二坪农场等合并为白银监狱。2011年9月26日,县政府根据白银监狱的申请,向白银监狱颁发了靖国用(2011)第1407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12月,白银监狱迁往白银市西区。省政府于2014年3月决定将白银监狱农场作为异地扶贫搬迁安置地。2015年6月,靖远县北湾镇中堡村3450名村民不服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7日,市政府复议维持了县政府给第三人白银监狱的颁证登记行为。欧天祥等3320中堡村村民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县政府给白银监狱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原中堡村集体土地在靖远县人民委员会、北湾公社见证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座谈、协商的方式归国营农场占有使用已达50年。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争议土地的权属应属国家所有,中堡村已不再拥有该争议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因此,原告欧天祥等3320位中堡村村民与被告县政府给第三人白银监狱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市政府复议维持原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1995年3月3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已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故上诉人欧天祥等3320中堡村村民与被上诉人靖远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典型意义

自2015年5月1日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全省法院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出现了“井喷式”增长。在数量剧增的同时,所涉执法领域越来越广泛,案件类型也越来越多,而且群体性案件增多,案件审理难度加大。本案原告多达3320人,从而成为甘肃省行政诉讼工作开展以来涉及当事人人数最多的群体性案件。这种情形,在全国也不多见。并且原告方围绕靖远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6日向第三人白银监狱颁发的10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提起了诉讼,形成了10个行政诉讼系列案件,大大增加了案件审理的复杂程度。该案的审理触及农村土地产权问题、历史性遗留问题等热点话题,社会关注度较高。本案的判决既遵守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对涉案土地的变更事实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向当事人充分解释与说明,依法析理,以理服人,充分考虑了法律的安定性,以及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该案的审理思路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性。

三、司秀英等83人诉渭源县人民政府、定西市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决定系列案

【无棣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汇报】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0日,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渭源县一中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复立项。同年5月25日,渭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向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11日,渭源县人民政府公布了《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5年4月13日,举

行了听证会。次日,县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对方案修改意见进行了公告,做出了《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布。由于被征收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选定评估机构。2015年4月21日,由县住建局主持,在渭源县公证处的见证下,采取抽签方式选择了甘肃华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因原告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县住建局报请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县政府审查后,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司秀英等不服,于2015年9月11日向定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30日,市政府复议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司秀英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县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无论是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评估机构的选定以及对征收房屋等评估的过程和评估结果的告知,均是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的,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在行政复议中,对被告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司秀英等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严格遵守相关法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市政府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房屋征收补偿类行政案件是行政诉讼中矛盾较为突出、化解难度较大的类型,也属于社会热点话题,媒体关注度较高。该类案件涉及行政程序复杂、矛盾化解难度较大,是行政案件审理的难点,也是行政案件数量激增的一个重要增长点。房屋征收与补偿与被征收人的生活紧密相连,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开展相关工作时,人民政府应争取通过沟通对话解决分歧,如果采取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措施,必须及时予以告知,遵守正当法律程序,严格依法行政,做到既要积极促进项目的开展,也要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合理的补偿。本案,县政府与市政府均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分管副县长出庭应诉,积极化解行政争议,促进了纠纷的及时解决。该案的审理,对于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性。

四、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宕昌县水务局水务行政征收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发现宕昌县水务局(以下简称县水务局)作为河道采砂管理费收缴主管单位,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对蔡江头骆驼下砂场、老树川砂场、冲家石料场等砂场的管理中,对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按2011年3月30日局务扩大会议研究决定收取。该决定内容违反了《甘肃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及《陇南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开采经营砂、石、土、水、金等资源税费征收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即从事河道采砂、采石、取土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按当地砂、石、普通粘土销售收入的15%收河道采砂管理费,被告擅自降低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少收河道采砂管理费666万余元。2015年6月12日,县检察院发出宕检民(行)行政违监字(2015)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县水务局严格按照《甘肃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及《陇南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开采经营砂、石、土、水、金等资源税费征收管理的意见》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向采砂企业收缴河道采砂管理费。2015年12月底,追缴河道采砂管理费240万元。2016年1月27日,县检察院再次向被告发出了宕检民(行)行政违监字(2016)62122300001号检察建议书,被告继续组织力量追缴河道管理费,当月又追缴70万元。县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县水务局水务征收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其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诉讼期间被告又追回了303万元,尚未追缴收回的河道采砂管理费金额是53万元。

(二)裁判结果

西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县水务局作为宕昌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水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违反了《甘肃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及《陇南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开采经营砂、石、土、水、金等资源税费征收管理的意见》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县检察院要求确认被告2009年至2014年期间擅自降低河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fw/367293/

推荐访问: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原则 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报告

热门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