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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时间:2017-01-04   来源:实习报告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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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范例)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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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海分公司

采用商业贿赂手段推销保险的调查终结报告

市局:

2012年5月,我们在市场检查中发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海分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海分公司)在推销保险的经营活动中,有假借代理手续费的名义向投保单位支付财物的现象,涉嫌给予他人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查清事实,保护我市保险业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中队于2012年5月20日呈请大队领导批准正式立案,并指定王朝、马汉为本案承办人。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询问、调查了经营者、厉害关系人、证明人,提取了证明材料、资料;查询、复制了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等其他材料。至2012年11月5日本案已全部调查终结,现将案件事实、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情况报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分公司),经营场所:海马区沙鱼路88号;负责人:马大哈;经营范围: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人身保险的再保险,各类人身保险的咨询、代理,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2011年6月,淮海分公司与第五建股份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公司在淮海分公司购买保险,淮海分公

司按照实收保费的8%为其支付“手续费”。2011年7月,该公司在淮海分公司投保国寿团体人身险,保险费:410000元。淮海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以转帐形式支付给其“手续费”32800元。2011年9月,淮海分公司与中国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公司在淮海分公司购买保险,淮海分公司按照实收保费的5%为其支付“手续费”。2011年10月,该公司在淮海分公司投保国寿团体人身险,保险费:100000元。淮海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以转帐形式支付给其“手续费”5000元。2010年9月,淮海分公司与淮海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公司在淮海分公司购买保险,淮海分公司按照实收保费的5%为其支付“手续费”。2011年10月,该公司在淮海分公司投保国寿团体人身险,保险费:130000元。淮海分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以转帐形式支付给其“手续费”6500元。2012年元月,淮海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淮海分行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公司在淮海分公司购买保险,淮海分公司按照实收保费的10%为其支付“手续费”。2012年2月,该公司在淮海分公司分别投保国寿团体人身险和团体住院医疗险,共计保险费:211689元。淮海分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以转帐形式支付给其“手续费”20004.61元。2012年8月,淮海分公司与淮海大学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公司为淮海分公司代办国寿学生幼儿平安险,淮海分公司按照实收保费的8%为其支付“手续费”。2012年9月,该学校为淮海分公司代办该险种保险费:124740元。淮海分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以转帐形式支付给其“手续费”10000元。2011年11月,淮海分公司与淮海市实验小学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公司为淮海分公司代办国寿学生幼儿平安险,淮海分公司按照实收保费的8%为其支付“手续费”。2011年11月7日,该学校为淮海分公司代办该险种保险

费:36800元。淮海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其“手续费”2944元。2012年元月,淮海分公司与河阴县城关镇教育组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公司为淮海分公司代办国寿学生幼儿平安险,淮海分公司按照实收保费的5%向其支付“手续费”。2012年2月,该单位为淮海分公司代办该险种保险费:80210元。淮海分公司于2012年3月11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其“手续费”4010.50元。

经调查核实,淮海大学、淮海市实验小学、河阴县城关镇教育组等单位均无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无合法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第五建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淮海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淮海分行等单位均为自身购买保险,属投保单位,并未给淮海分公司代理保险。淮海分公司为了更多的销售保险,在明知以上7家单位没有“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或者属于自身购买保险的情况下,为规避监督检查,在公司帐目中假借给保险代理人支付代理“手续费”名义,制作“业务批单”,在公司财务凭证上,将该项支出费用以“手续费”的名义下到“手续费支出”这项科目中。淮海分公司在帐目处理上假借代理手续费的名义提取所谓的“手续费”,使这7家单位在帐目上成为合法的代理保险单位,达到违法支付财物的目的。

我们认为,淮海分公司为了销售保险,假借代理手续费的名义给予无合法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和自身购买保险的单位以财物,增加交易机会。其行为防碍了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损害了其他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保险市场的竞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商业贿赂(对以上7家单位的违法行为另案处理)。

经核实,淮海分公司在以上业务中收取保费1093439元。关于非法所得的计算,依据国家工商局公字[1998]第240号《关于

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答复:“对行为人已交纳的税金和已上缴国库的法律、法规规定支出的费用,可以从违法所得中扣除,对不属于上缴国库的费用,不应从违法所得中扣除”之规定,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因保险费业务收入当中明细项目太多,故部分费用项目按照全部业务收支的平均数值计算(详见淮海分公司提供的获利明细表),现扣除以下3项费用:

1、交纳税金及附加:78250.49元;

2、赔款支出:600190.55元;

3、实际支付手续费:81259.11元;

合计:1+2+3=759700.15元

违法所得为:1093439-759700.15=333738.85元

三、当事人采用商业贿赂手段推销保险行为的主要证据情况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海分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淮海分公司情况说明1份;

2、淮海分公司委托书1份;

3、淮海分公司被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

4、淮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5、淮海分公司获利明细1份;

6、淮海分公司利润报表及财政部通知9份;

7、淮海分公司财务凭证27份;

8、淮海分公司保险单7份;【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9、淮海分公司赔单及调查通知书28份;

10、对方7家单位情况说明7份;

11、对方4家单位营业执照4份;

四、国家对保险行业手续费支出的相关政策及文件规定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海分公司为推销保险,支付给上述单位手续费的行为,均违反了下列有关规定:

1、财政部于一九九九年颁发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目“公司直销保险业务不得对外支付代理手续费或佣金。

直销保险业务是指公司不通过保险代理人而直接经营的保险业务 ”。

2、中国保监会二○○○年颁布实施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保险公司及其职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也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或手续费”。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OOO年颁布实施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

【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五、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罚意见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海分公司实施商业贿赂的行为,扰乱了保险市场竞争秩序,违背了平等、公平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属于《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及第三款“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

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销售假冒他人厂名、厂址假酒一案的调查终结

报 告

当事人 :×

性别 :男

年龄 :45

文化程度:高中

住所(住址):×城关镇西干道666号

身份证号码 :410725

调查时间 :2011年5月3日10时30分至2011年6月28

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经过:2011年5月3日上午10时30分, 由啊啊啊人民政府组织,包括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参加 的食品安全检查时,在博浪沙街西段,×经营的糖酒城 店内,发现有33件天喜郎52%,9件国花郎52%白酒,涉嫌 侵权他人注册商标,这两件白酒标注生产厂家为,四川省古 蔺郎凤曲酒厂,以及其它“三无”产品,经带队县工商局长 批准后,对涉嫌假冒的33件52%天喜郎、国花郎白酒,以 及其它“三无”产品,开展×工商行政管理局落实施行 强制措施通知书和财务清单后,实施扣留,保存到原阳工商

局,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并指定由×主办,×等人

协办,并且 当场依法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

事人

拒绝签字,后工商机关多次通知当事人到工商局接受询问, 当事人为了逃避打击,均为到场,

2011年5月10日经×帝星酒业有限公司实验检

测52%天喜郎、52%国花郎两种白酒酒精度数为39%、50.5% 均为达标,2011年6月1日工商人员到四川古蔺县郎凤曲酒 厂外调,厂家证实这两种就不是本厂产品,2011年6月7日、 6月13日×工商局执法人员再次到×的门店送达询

问通知书和厂方检测证明,遭到本人拒绝,家人也不预接收, 邮件通知当事人也遭退回。

违法事实:×销售假冒四川省古蔺县郎凤曲酒厂生产的 52%天喜郎、52%国花郎白酒,拒绝配合调查,逃避打击, 性质较为严重。

相关证据及其证明:

1、2011年5月3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 经营52%天喜郎、国花郎酒的行为。

2、2011年5月3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 强制措施通知书(090113267号),×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清单(090147169号),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的经营事实。

3、古蔺县郎凤曲酒厂法人代表×笔录一份,证明×工

商局所扣的52%天喜郎,52%国花郎白酒非本厂产品。

4、2011年6月1日四川省古蔺县郎凤曲酒厂证明一份,证明×销售的52%天喜郎、52%国花郎酒非本厂产品。 5、2011年5月22日四川省古蔺县郎凤曲酒厂声明一份,证明该厂没有在异地设有分厂和委托他人代生产自己的产品。

6、四川省古蔺县郎凤曲酒厂复印件一份,证明×得身份和出生证明的合法性。

7、图电资料,证明执法人员查扣现场情况和工商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和检测证明的情况。

8、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工商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邮寄询问通知书和检测证明的事实。

9、北干道郎酒专营店证明一份,证明52%天喜郎、52%国花郎白酒市场销售价格。

10、2011年7月1日,×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书一份(N201112021)一份,当事人销售的52%天喜郎、52%国花郎白酒,检验报告为49.9%证明酒精度不合格。

11、2011年7月1日×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书(N201112022)一份,当事人销售的52%天喜郎白酒,检验结果为38.3%,证明该酒质量不合格。

违反法律情况:

根据我们所取得的证据,我们认为,当事人×销售的52%天喜郎(33件)、52%国花郎(9件)白酒系擅自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且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冒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自由裁量依据及确认违法行为等次。根据当事人何奉天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在产品中惨杂、惨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我们认为Ⅹ销售以不合格

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清楚,在我们调查过程中,Ⅹ为了逃避打击,拒不配合调查,且出言不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依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案件复杂,超出本规则及《执行标准》规定降低或者提高处罚阶次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该案报请局党组裁定。

行政处罚建议:

1、没收不合格52%天喜郎白酒33件,52%国花郎白酒9件。

2、罚款

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三):201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关于朱治英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案的调查终结报告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经过:2016年6月8日,宜宾市翠屏区工商局旧州工商所执法人员罗礼全、王家春到宜宾市江北振兴建材城进行巡查,在该建材城11幢1楼3号发现,朱治英的经营场所内外墙体上张贴有广告,广告内容标明“CCTV上榜品牌奥盟集成吊顶 取暖 换气 照明 模块一体化”的宣传用语。执法人员在朱治英在场的情况下填写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张贴的广告及销售现场拍摄。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CCTV央视上榜品牌”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朱治英的上述行为涉嫌虚假宣传。随即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现场笔录报立案中心局领导批准立案,2016年6月11日批准立案,并指定由罗礼全、王家春负责全面调查。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朱治英、女性、现年29岁、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家住四川省宜宾县观音镇黄金街,身份证号512527780104252、电话:13708291445,家有3口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115023800373,发照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日期2016年4月4日,字号名称:宜宾市翠屏区双飞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姓名:朱治英,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翠屏区旧州江北建材城11幢1楼3号门面,经营范围及方式:建筑装饰材料(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零售。三、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朱治英于2016年4月4日起,利用经营场所内外墙体张贴广告及发放宣传卡的形式,对其销售“奥盟集成吊顶”系列产品进行宣传,其广告宣传的内容为“CCTV央视上榜品牌”,当事人仅提交了(1)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广告部出具的“荣誉播出证明”的传真件,但时间是2016年4月至2016年4月,该证明没有单位的印章。(2)嘉兴市奥盟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宜宾地区总代理授权书”的传真件。(3)嘉兴市奥盟电器有限公司颁发一块“CCTV中央电视台奥盟集成吊顶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的牌匾。当事人无法提交“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荣誉称号或证书,于是,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工商局向中央电视台广告部进行调查取证,2016年8月22日收到中央电视台于2016年7月2日发出的回复函:中央电视台广告部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称号或证书,也未授权给任何企业使用。因此,朱治英在未取得“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有效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擅自对外宣传其销售的“奥盟集成吊顶”系列产品为“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属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于2016年6月8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本案证据材料有:(1)广告照片六张,(2)当事人询问笔录二份, (3)对杨万军的询问笔录一份,(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6)其它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及证人签字确认。四、处罚依据及处罚建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这种行为误导和欺骗了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来源、有效期限、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之规定,属于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依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处当事人罚款3000(叁千元)。案件承办人:二00七年九月五日

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四):2016无证经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关于刘红霞、李钢、何思善、邵海四人无照合伙从事橱柜经营行为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一、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经过:2016年8月14日上午9时,我局执法人员罗礼全、张援军、王家春、雷汝新对地处宜宾市江北振兴建材城20幢1楼34-35号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出示行证执法证件),现场发现该营业场所门面的店招为“米兰整体橱柜”,检查时正在营业,现场据刘红霞讲:“是他(刘红霞)和李钢、邵海、何思善四人平均出资20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开始经营米兰整体橱柜的”。检查时刘红霞无法提供该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无照从事整体橱柜的经营行为,随即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现场笔录报立案中心局领导批准立案,2016年8月14日批准立案,并指定由王家春、张援军负责全面调查。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李钢,男性、现年32岁、汉族、家住宜宾市翠屏区金江村29栋9号,身份证号: 512501197509132733,电话:2030900。 何思善,男性、现年31岁、汉族、家住广东省大埔县湖莒村村下田心小,身份证号: 441422197605110013,电话:13808296661,邵海,男性、现年37岁、汉族、家住湖北省荆州区迎宾街3号,身份证号: 422421197011070019,电话:13659032118,刘红霞,女性、现年36岁、身份证号512501197110102743、家住宜宾市翠屏区金苑30幢45号,职业: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6年3月18日,营业执照注册号:5115023028539。字号名称:宜宾市翠屏区禾田橱柜经营部,经营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旧州江北建材城17幢9号,经营范围:橱柜零售 。三、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刘红霞(负责联系厂家和进货的业务)、李钢(负责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何思善(负责设计和售后服务工作)、邵海(负责策划和销售工作)四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人均出资贰万元(合计:八万元)向宜宾市翠屏区致和街魏常金(电话:13909098960)以3256元/月的租金租得门面两间,面积140平方米,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擅自在宜宾市江北振兴建材城20幢1楼34-35号从事米兰橱柜的经营活动。经营期间已订购出去12套,共计向订货的客户收取订金8010元,于2016年8月14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本案证据材料有:(1)现场检查照片四张,(2)当事人李钢、何思善、邵海三人询问笔录各一份, (3)对当事人刘红霞的询问笔录两份,(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5)当事人刘红霞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刘红霞、李钢、何思善、邵海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经营单据三份(复印件13张),(7)其它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四、处罚依据及处罚建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规定,属于无照从事合伙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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