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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

时间:2018-06-23   来源:时尚知识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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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 第一篇_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知识试题及答案

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知识试题及答案

单位 姓名 分数:

一、单项选择题(把答案写在前面的括号里)(每小题3分,共60分)

1、我国人口众多,实行

A、晚婚晚育 B、 计划生育 C、优生优育

2、新修订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自 起施行。

A、2008年11月28日 B、2008年12月1日 C、2009年1月1日

3、夫妻

A、双方 B、男方 C、女方

4、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行为。

A、可耻 B、违法 C、不道德

5、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

A、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集中服务活动为主

B、宣传教育为主、优质服务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

C、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

6

A、参加孕情检查 B、参加妇科检查 C、参加体检

7、本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

A、现居住地 B、当地

8、比法定婚龄推迟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

个子女的为晚育。

A、二,二十四 B、三,二十三 C、三,二十四

9、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

妊娠。

A、严禁,严禁 B、严禁,可以 C、可以,严禁

10、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再生一胎子女。

A、不可以 B、可以

11、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A、自费 B、免费 C、优惠

12、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

同负责,以 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A、户籍所在地 B、工作单位 C、现居住地

13、

A、宣传部门 B、大众传媒

14、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_____周岁,女性满_____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A、60,55 B、60,50

15、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_____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_____日。城镇其它人 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A、十五,十 B、十 ,十五 C、十五,十五

16、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 以上_____以下的罚款。

A、二千元 B、三千元 C、一千元

17、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 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A、户籍迁入之日 B、户籍迁入下一个月份 C、户籍迁入下一年度

18、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

(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倍的社会抚养费。

A、二 B、三 C、三倍以上六倍以下

19、新修订《条例》规定已婚育龄妇女再生育一胎子女的间隔期限制。

A、受 B不受

20、实行计划生育,以

A、上环 B、 服务 C、避孕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4分,共16分)

1、有下列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A、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B、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C、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只生育有一个子女的

D、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2、不按规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落实。

A、参加孕情检查

B、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C、参加身体检查

D、落实补救措施

3、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B、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C、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D、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

4、本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已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

优待奖励补助:

A、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

B、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C、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D、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 三判断题。对的打 √ ,错的打 ╳ (每小题3分,共24分)

1、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

2、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3、个体医疗机构,可以为育龄妇女放环、取环。( )

4、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妇,女方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

5、、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不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 )

6、、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

7、县级以上医院可以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

8、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

人口与计划生育 第二篇_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人口与计划生育】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人口与计划生育】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二十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

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特殊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三条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再生育要求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省、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六条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批准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四章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第二十九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根据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等多种形式,在农村地区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地区,应当优先为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生殖科学知识,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注册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

第三十七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八条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第三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市、区)为主。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四十条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

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七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六倍至九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条件,但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夫妻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五条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人口与计划生育 第三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宪法》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可见,计划生育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载入宪法。 新中国成立5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全国人民艰苦不懈的努力,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在经济还不发达的情况下,人口过快增长的势头得到有效控制,使生育水平下降到更替水平以下,全国基本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从高出生、低死亡、高增长到低出生、低死亡、低自然增长的现代人口再生产模式的历史性转变,1998年人口自然增长率首次低于10%;出生人口素质不断提高,婴幼儿健康水平得到很大改善;人民群众传统婚育观念明显转变,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基本上已为人民群众所接受。我国成功地探索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道路,计划生育工作有力地促进了综合国力的提高、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的改善。

同时还应看到,目前我国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各地方发展很不平衡,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原有的一些计划生育政策措施随着改革的深化逐渐失效,落后的生育观念的影响还将长期存在。因此,未来几十年中,稳定低生育水平的任务仍然是重大而艰巨的,计划生育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一是,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实施很不平衡,有些地方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比较困难,刁难、阻挠计划生育干部执行职务的情况时有发生。我国计划生育工作重点、难点在农村、老少边穷地区。在立法论证过程中,一些同志建议抑制低素质人群的生育,适当放宽高素质人群的生育限制,没有被采纳。但是广大农村、老少边穷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医疗卫生条件较差,却是不争的事实。中央提出,计划生育工作要整体推进与分类指导相结合,在抓好全国计划生育工作的同时,继续把工作重点放在农村,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农村,发挥城市和东部地区的示范作用,针对西部地区生育率较高、贫困人口比例较大、城市化水平较低的状况,不折不扣地贯彻实施法定的生育政策。随着农村经济发展、教育的普及、卫生条件的改善,影响城乡人口后天素质差异的因素会逐渐缩小。二是,计划生育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有些地方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不够,难以形成计划生育综合治理。三是,有些地方存在计划生育干部滥用职权、以罚代管的现象,需要用法律来规范、约束执法人员的行为。计划生育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在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转变的同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任务将转向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以后,国际上普遍认为计划生育工作应转向与人口发展、保障公民生殖健康需求密切结合。为了稳定低生育水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当前实际情况,在总结地方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迫切需要的。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1980年2月通过了《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目前除了西藏、新疆(西藏和新疆颁布有政府计划生育规章)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颁布了地方计划生育条例。目前,我国已加入17个国际人权公约。其中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主要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主要有:1974年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1984年国际人口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人口与发展宣言》、《关于进一步执行〈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的建议》、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行动纲领》等。上述公约和文件涉及的人权主要包括生命权、生育权、生殖健康权、受教育权、获得适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发展权等。这些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制定、贯彻实施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二战以后,一些发展中国家出于对人口快速增长的担心,颁布了控制人口的法律;同时,发达国家出于对妇女健康和权利的考虑,也逐步使避孕、绝育和堕胎合法化。

人口问题的本质是发展问题,能否解决好人口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生活改善、全民素质提高和中华民族的兴衰。同时,人口与计划生育问题也要在发展中加以解决。要做到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高度重视科技和教育,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国民素质,制定完善各项配套政策,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随着改革开放深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适时出台,只要正确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状况会逐渐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所有夫妇和个人都有自由和负责任地决定生育数量和间隔并为此获得信息、教育和手段的基本权利。公民依法行使生育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鉴有关国际公约关于生育权的规定,总结我国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服务为主、避孕为主的经验,本法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并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这样规定,保护了公民的生育权,并为公民生育权的行使提供了保障条件。同时,任何权利的行使也意味着责任。夫妇和个人在行使生育决定权时,应认真考虑他们的情况以及他们的决定对其子女和他们所生活的社区的平衡发展有何影响。个人的生殖行为与社会的需要和愿望应该互相协调。各国政府可以做出较多的努力去帮助其人民以负责的态度做出有关生育的决定。人口问题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长期面临的重大问题,是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宏伟目标和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战略决策。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有必要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以及如何实现这一基本国策的规定。 人口众多仍然是我国确立计划生育政策所考虑的首要问题。未来十几年,我国人口数量还将持续增长,预计年均净增1000万人以上,人口素质不高的状况短期内难以根本改变,劳动就业压力进一步加大,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加突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之间的矛盾依然尖锐。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必须实行较为严格的限制生育数量的计划生育政策。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这一基本国策贯穿《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始终。其主要内容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出生婴儿性别比正常;育龄群众享有生殖保健服务,普遍开展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形成新的婚育观念和生育文化;建立调控有力、

管理有效、政策法规完备的计划生育保障体系和工作机制等。生育调节是这一基本国策的核心内容。综合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当前的人口形势和对未来人口发展前景预测,也考虑到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不同社会群体的实际情况和群众的生育意愿及接受能力,本法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目前我国生产力水平较低,地区发展不平衡,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传统生育观念的影响还将长期存在,实行计划生育仍有相当难度。任何政策的偏差、工作的失误以及外部环境的不利影响,都可能导致生育率的回升。为贯彻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高度重视科技和教育,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国民素质,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完善各项配套政策,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定的生育政策。我国20世纪70年代初全面实行计划生育。1980年起,各省(区、市)根据中央关于生育政策的总体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相继制定了地方计划生育条例,对具体的生育政策作出规定。从全国范围来看,各地对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数量的规定基本一致,即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况可以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对农业人口生育数量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况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照顾面约在10%;第二种是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可以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第三种是普遍允许有计划地生育两个孩子。对于少数民族,一般实行宽于汉族的生育政策。2000年,中央提出:“今后十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是:到2010年末,全国人口总数(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控制在14亿以内,年均人口出生率不超过15‰.”中央总结以往做法,规定:“国家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依照法律法规合理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政策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这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关于生育政策规定的立法基础。

综合治理人口问题。动员全社会力量,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做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各负其责。采取法律、教育、经济、行政等措施综合治理人口问题。

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国家制定政策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兼顾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长远利益和近期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实行行政管理与群众工作相结合,以促进群众生育观念的根本转变为立足点,组织和引导群众积极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整体推进与分类指导相结合。在抓好全国计划生育工作的同时,继续把工作重点放在农村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农村。发挥城市和东部地区的示范作用,进一步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三为主”方针,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做到经济要上去,人口数量要下来,人的素质要提高。

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尊重人民群众作为计划生育主人的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把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有机结合起来。依靠科技进步,提供优质服务。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利用各种传媒,采用多种方式,大力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在全社会形成有利于计划生育的良好氛围。深入开展“婚

育新风进万家”和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大力宣传和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科学知识,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生男生女都一样等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型生育文化。各级各类学校要重视人口与计划生育教育工作,中等以上学校普遍开设人口及青春期、性保健讲座或课程。加强计划生育法制宣传,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全面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

依靠科技进步,发展计划生育事业。加快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开发、推广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新技术和新产品,发展生殖健康产业。加强计划生育药具及保健用品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

开展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优质服务。计划生育部门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综合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和卫生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要深入千家万户,指导育龄群众选择以长效避孕措施为主的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县(市)、乡(镇)、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服务网络的管理,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是指运用补偿、奖励、优惠、优先、扶持等经济手段,对群众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给予基本的社会保障,并使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得到多方面的实惠,激励育龄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本法专设了“奖励与社会保障”一章,明确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对于晚婚晚育的公民给予奖励婚假和奖励生育假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对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奖励。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另外,还授权各省(区、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提高人口素质,是关系到中华民族兴旺发达的大事,是国家人口政策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要把控制人口数量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放在同样重要的位置。人口素质包括先天素质和后天素质,先天素质包括孕育健康的婴儿,降低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面提高人口素质的前提,我国出生人口素质工作面临不少问题和新的挑战。要认真贯彻实施《母婴保健法》,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科学知识。要积极研究、开发和推广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现代科学技术与方法,积极采取措施,加强优生指导,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要动员计划生育、卫生、民政、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各界综合治理、齐抓共管。本法规定,“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人口与计划生育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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