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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的案例

时间:2018-09-09   来源:汽车知识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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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的案例 第一篇_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典型案例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典型案例

【案例一】驾驶员因自身行为死亡,近亲属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

【案情】2012年7月27日,宰某驾驶自有的厢式货车在某仓库旁停车等待装货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宰某自行进入车下修理车辆。修理中,因线路短路,车辆突然发动,将宰某碾压致死。因宰某驾驶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宰某的近亲属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1万元。法院审理认为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点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支付保费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宰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其因自身行为被车辆碾压致死,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规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案例二】未投交强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赔偿

【案情】2012年7月31日,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前方钱某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钱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钱某起诉请求判决张某赔偿其医药费30890.83元,伙食补助费340元。法院判决张某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钱某 10000元医药费,超出部分由二人按责分担。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张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其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钱某予以赔偿,超出该范围的损失,再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案例三】未及时清障,道路管理者对事故应负赔偿责任

【案情】2012年12月16 日,胡某驾驶的轿车与同向直行的由王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前部相撞,致货车所载的乳胶桶倾倒,乳胶洒泼在公路上。胡某和王某从道路边取土覆盖乳胶沾染的路面后撤离现场。次日凌晨,张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泼洒乳胶的地点时跌倒受伤。张某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公路管理站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其医疗费等计20107.41元。法院认为公路管理站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作出相应判决。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地属公路管理站养护范围,公路管理站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存在过错,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四】权利人直接起诉交强险公司应支持

【案情】2011年9月20日,凌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程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的前部发生事故,致凌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凌某治疗用去11453.59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程某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凌某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了凌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第三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直接请求权,其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程某虽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但其驾驶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则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凌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无证驾驶机动车交强险不予赔偿财产损失

【案情】2013年4月11日,施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马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与施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

11884.14元和车辆损失2800元。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某医疗费 11884.14元,驳回其对财产损失2800元的诉讼请求。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承担是基本保障功能,即使在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施某无证驾驶既造成了马某的人身损害又造成了财产损失,法院依上述规定判决驳回了马某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要求。

【案例六】受害人因评残支出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案情】 2012年6月26日,王某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吴某受伤。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某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40元。吴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以鉴定费用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拒赔。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 840元。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吴某为确定伤残程度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840元鉴定费,属于必须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案例七】驾驶员肇事被判刑,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应赔偿

【案情】 2011年12月29日,唐某醉酒驾驶轿车,将同方向步行的赵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赵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起诉要求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唐某辩称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赔偿。法院判决唐某赔偿赵某残疾赔偿金。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范围。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必然造成受害人劳动能力减损或者丧失,仍属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判决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八】非医保用药费用,商业险公司应予理赔

【案情】2012年12月11日,虞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凌某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凌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30889.75元。交警部门认定凌某、虞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法院判决未予采信。【关于交通事故的案例,】

【点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加入保险利益期待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本案某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降低了自身风险,减少了自身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法院判决未予采信正确。

【案例九】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

【案情】2012年12月11 日,王某驾驶货车与张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张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张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商业险理赔时,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 50%。因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已向王某明确说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点评】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 50%。”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30%至40% 。两者相比较,该保险条款规定属部分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该义务是法定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证明已经就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王某作出明确的解释,故该保险格式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关于交通事故的案例,】

【案例十】失地农民赔偿金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

【案情】2011年12 月30日,徐某驾驶变型拖拉机将步行的孙某撞伤,致孙某左下肢、左腓骨多处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时,孙某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孙某为失地农民,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本案孙某所在村的

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孙某为失地农民,其并不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以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显为不妥。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关于交通事故的案例 第二篇_10个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详解

【关于交通事故的案例,】

10个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详解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关于交通事故的案例,】

阅读提示: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江苏东海法院近日发布了十件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典型案例,逐案剖析权利主张和阐明法律责任。

案例一:车辆没有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主体

案情概要:2012年 8 月11日16时许,朱某驾驶的轿车与陈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发生撞碰,致陈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朱某为冒某所雇驾驶员,该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实际车主为冒某。

陈某遂将登记车主刘某、实际车主冒某和肇事司机朱某以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统统告上法庭,索赔3400余元。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陈某、被告冒某按责承担。被告刘某虽系登记车主,因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作为雇员,其造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冒某承担。

法官点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连环买卖车辆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因为原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所以买受人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法官同时也提醒车主,在转让车辆时,买卖双方最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免事故后双方陷入说不清的境况。

案例二:车辆借给没有驾驶照的人员驾驶,发生事故后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2012年4月4日,刘某将其二轮摩托车(无证、未投保险)借给朋友王某外出游玩,王某没有驾照。在某一路段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孙某受伤。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队没有进行责任认定。孙某伤好后将车主刘某、借车人(肇事者)王某告上法庭,索赔6万多元。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之间因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双方各承担 50%。考虑到被告刘某作为车主将车辆借给无驾照的孙某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判定其承担 15%责任,王某承担50%,孙某自己承担35% 。因刘某的车辆未投交强险,医疗费等损失由被告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49534 元,交强险之外的 20156 元,刘某、王某、孙某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

法官点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借用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主要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

案例三:转让拼装、报废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概要:2014年 4 月18日,段某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机动车与遇王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轮机动车后部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段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系胡某出让的报废车,该车系胡某从他人处收购。

裁判要旨:胡某不具备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擅自收购他人报废机动车,未经拆解又出卖给被告段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结合案情判决段某、胡某连带赔偿王某医疗费损失67987.95 元。

法官点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要求:应当强制报废的车辆,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强制报废车辆不得进行买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四:未及时清障,道路管理者对事故应否负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2007年10月13日晚,樊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富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瓯龙小区南门处,摩托车与堆在路面上的石子堆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鉴定,樊某身上多处构成伤残。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处石子堆的所有人或行为人。该处道路属于城市道路。樊某遂将东海县城市管理局告上法庭。

裁判要旨:根据《国务院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东海县人民政府东政发(2008)147号文《关于印发东海县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结合现查明的事实,东海县城市管理局负有对事发路段管理养护及保洁的职责,无论该石子是他人故意堆放还是其他原因所致,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养护及保洁部门均应对此及时处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上堆放物品等妨碍通行行为应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被告东海县城市管理局未能证明其管理无过错,结合案情,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地属城管局养护范围,城管局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五: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侵权人如何承担责任

案情概要:2010年 3 月22日19时许,东海县某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骑自行车路过此地的周某死亡。在该事故发生的时间段,张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谭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两车装载树木一前一后经过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另查明,张某、谭某的车辆均投了交强险。

裁判要旨:被告张某、谭某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先后途经周某死亡的事故现场,但不能确定谁是致害者,由于上述两辆车均存在致害的可能性,在被告张某、谭某未能举出各自为非致害人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共同危险行为。综上,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谭某连带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

法官点评:根据法律规定,数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加害人不明的,依法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本案属特殊

【关于交通事故的案例,】

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应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六:农村大学毕业生户口回迁但尚未落户,发生交通事故,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案情概要:2009年 8 月13日,相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解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轻便摩托车前部与手扶拖拉机右前部相撞,造成相某受伤,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解某负次要责任。相某治疗花费医疗费 33240.3 元,不构成伤残,但发生了误工费等费用。另查明,相某系大学毕业生,毕业前在苏州昆山某电子厂工作,毕业后办理了户口回迁手续但直至事故发生仍未落户(2年零一个月),期间,相某没有正式工作。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相某于2009年8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又无经常居住地,其户籍所在地无锡市为其住所地。据此,法院结合案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有关赔偿。

法官点评:由于城乡之间、地域之间存在物质水平差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项目按照农村居民、城镇居民以及不同地区的农村居民、城镇居民计赔会导致赔偿结果的巨大差别。因此,如何认定受害人的住所地便成为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实践中,经常发生院校毕业生户口回迁却未落户情况。如受害人没有经常居住地,就应以其原户籍所为其住所地。

案例七:车祸诱发疾病,疾病导致死亡,交强险是否全赔【关于交通事故的案例,】

案情概要:2013年10月25日,被告某医院司机贾某驾驶一小型专用客车沿 236 省道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闯红灯)与陈某驾驶的一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小型专用客车的前部与小型轿车右前侧发生碰撞,致专用客车上乘车人刘某死亡,其他 7 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受害人刘某的根本死因为高血压病突发脑干出血致死,头部外伤为辅助死因,考虑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30%。 裁判要旨:本案之中,虽然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在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时不应考虑该损伤参与度。另外,受害人刘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

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方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的损害结果虽有其自身疾病的因素,但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全额赔偿。上述见解为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所肯定。

案例八:避让无名氏,将车上同乘人甩出车外,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案情概要:2012年7月20日4时许,刘某某驾驶其父刘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货从湖北到连云港,刘某在车的卧铺位置休息。当车行驶至 323 省道与东海县峰泉公路交叉路口处,看到前方10米左右有一个人睡在路上,刘某某为避让该无名氏,匆忙中本能地向右猛打方向,因车辆自身重量较大且转换方向过急,造成车辆失控翻倒,撞到路右侧的护栏上。刘某某被甩出车外,趴在路上5-6分钟才站起来,急忙在路上拦了一辆面包车,请求报警,突然发现父亲刘某不见了。当施救车将半挂车车厢吊起后,才发现刘某被压在货物及车厢下面,已死亡。根据尸检报告,刘某系因外力撞击致死。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躺在路面上的无名氏系被另一车辆撞击致死,该车辆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受害人刘某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判定标准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据此,法院结合当事人诉求,组织双方调解,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家属支付22万元赔偿金。

法官点评:《交强险条例》所称的“本车人员”会因特定时空条件发生变化,法院综合案情认定刘某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符合交强险设立本意,有利于保障受害人亲属的权益。

案例九:非医保用药费用,商业险公司应否理赔

案情概要:2013年 9 月26日,李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骆某发生事故。骆某脚部受伤,不构成伤残,各项损失合计59263.8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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