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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释义

时间:2018-07-19   来源:减肥方法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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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释义 第一篇_律师法

律 师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六号)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行政法规1篇 部门规章21篇 司法解释2篇 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 地方法规236篇 裁判文书25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04篇 修订沿革5篇 英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决定》修正 20

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0篇)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篇)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5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条文释义)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篇)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

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5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7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律师法释义 第二篇_律师实务名词解释

1.非诉讼法律事务:指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和处理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务的总和。

2.仲裁:指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其争议的事项交由专门的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争议事项的活动.

3律师见证:是执业律师应当事人的请求,以律师及其工作机构的名义,就本人眼见或亲自审查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出具文书,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业务活动。

4律师: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5.辩护制度:指由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的内容,行使的原则,方式,规则及其体系

6.法律咨询:指律师就当事人提出的有关法律事务的询问,作出解释或说明,提出建议和提供解决方案的一种业务活动。

7.代书:指律师以委托人的名义,代替委托人书写法律文书的业务活动。

代书的特点:(1)以委托人的名义书写,并反映委托人的合法的意志。(2)根据事实,依照法律。

(3)是代书而不是指点。(4)是律师实务的一部分,是一项创造性的业务活动。

2.律师制度:指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的性质、律师的任务、律师资格、律师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律师的职务、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律师的业务范围、律师的法律责任等各项规章制度的总称。

3.律师资格:指经国家确认的准予从事律师职业的资格。

4.律师执业证书:指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的规定颁发的确认律师身份的有效征件。

5.律师职业道德: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在执行律师职务和履行律师职责时必须遵循的道德规范。

6.律师职务:指根据律师工件性质以及实际工件需要,为律师的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评聘后而设置的岗位和等次。

7.律师的业务:指法律规定的律师可以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

8.律师事务所:指律师的工件机构,是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工件管理单位。

9.国家所:指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由国家下达编制核拨经费,选调专职人员而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10.合伙所:指依据合伙律师订立的合伙协议而自愿组合的律师事务所。

11.合作所:指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由律师自己集资,自愿组合,订立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12.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指登记机关依法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进行审查,认定其从业资格,确认其法律地位的活动。

13.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指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14.律师协会:是社团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15.律师的法律责任:指律师在执业活动的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律师的执业纪律,导致律师,依法应承但的法律后果。

16.法律顾问: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作为实现依法管理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聘请的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

17.法律援助:是一种为经济困难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

18.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以律师的身份独立地代理被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19.特别授权代理:指当事人把程序性诉讼权利和涉及实体处分权利的诉讼权利一并授权律师去行使。

20.代理词:是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供的表明代理律师对整个案件的代理意见的法律文书,也

是律师法律素质、业务素质、政治素质的综合体现,是律师代理案件的一个阶段性总结。

21.律师刑事辩护:指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其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

22.辩护权:指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针对自诉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起诉而进行辩解和反驳,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

23.辩护词:是辩护人在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为履行其辩护职责,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庭上发表的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演说词。

24.律师刑事诉讼代理:指律师接受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维护其合法权益,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25.刑事起诉状: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书,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

26.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指律师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公诉、自诉案件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到诉讼过程中去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活动。

27.行政诉讼代理:指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一方当事人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政诉讼行为的活动。

29.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指将解决行政争议和与之相关联的民事纠纷的诉讼纳入同一审理程序,对数个不同性质但相关连的争议一并处理的诉讼。

30.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知识产权事务的民事法律行为。

31.版权事务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版权事务的民事法律行为。

32.专利事务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专利事务的民事法律行为。

33.商标事务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商标事务的民事法律行为。

34.律师的房地产事务代理:指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当事人依法处理房地产及其相关事务的总称。

35.非诉讼案件:指不含有纠纷,不需要经过诉讼的案件;或者虽然已经形成纠纷,但是,不用到法庭进行诉讼,只在当事人之间通过调解或者仲裁就可以解决的案件。

36.律师主持调解:指律师接受发生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以中间人的身份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使纠纷得到解决的活动。

37.律师仲裁代理:指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仲裁活动中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范围内,代理被代理人进行仲裁的活动。

38.法律询问:指律师对于国家机关、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就在社会生活以及生产经营管理等领域中遇到的涉及法律方面的问题所提出的询问给予解答和说明,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或者建议的一种活动。

律师法释义 第三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释义

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一支强有力的队伍。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的一项主要业务就是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参与诉讼对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正确运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另外,为满足诉讼代理需求,规范诉讼代理活动,这次修改明确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人地位,允许其像律师一样可以面向当事人提供民事诉讼代理服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制度是一项具有我国特色的法律服务制度。该制度始创于二十世纪八十年初期,基层法律服务组织设在农村乡镇、城市街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具有法律知识的人中选拔,主要职能是面向基层群众尤其是低收入人群提供及时、便利、收费低廉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代理服务。经过多年的发展,基层法律服务已经与律师服务形成拾遗补缺、优势互补的关系与格局,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但目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法制依据仅是国务院文件和司法部规章,尤其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地位至今未从立法上予以确认,除部分地方以省级法院与司法厅(局)联合发文形式明确其诉讼代理地位外,多数地方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多以“公民代理”身份参与诉讼活动。这一状况对于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作用,更好地满足基层群众诉讼代理服务需求造成了较大影响。因此,在缩小公民代理适用对象范围、规范公民代理行为的同时,明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担任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及其职责,对于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作用,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具有重要意义。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其近亲属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一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1.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社会团体指依法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有章程、有名称、有一定数量成员、有经费来源、有办事机构、有办公地点的非营利性组织。主要包括:(1)人民群众团体。如工会、妇联、学联、青年团等;(2)社会公益团体。如中国福利基金会、中国红十字会、消费者协会等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团体;(3)文艺工作团体。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戏剧工作者协会、音乐工作者协会等从事文学、美术、戏剧、音乐等文艺工作的团体;(4)学术研究团体。如自然科学工作者协会、社会科学工作者协会、医学会等从事某种专门学术研究的团体;(5)行业自律性组织。如专利代理人协会等;(6)宗教团体。如基督教、天主教、佛教等从事宗教活动的团体。社会团体不是以团体的名义代理诉讼,而是以团体推荐的人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2.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当事人所在单位为保护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可以在单位中推荐一人为当事人代理诉讼,但被推荐的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和授权。

3.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这里的“社区”主要是指当事人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为了维护本社会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也可以推荐本社区的公民代理当事人诉讼。

本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这样规定,一方面,是考虑诉讼的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另一方面,又是对委托代理人人数的限制,这种限制,既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又有利于诉讼的进行。

律师法释义 第四篇_律师事务所章程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章程(上)

律坛怪侠杨金柱 2009-03-07 10:56:37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章程(上)

目 录

第一章 释义

第二章 名称、住所、业务范围

第三章 宗旨、组织形式、活动准则和监督机关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资金与财务

第七章 劳动管理

【律师法释义】

第八章 分配与福利

第九章 分所

第十章 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十一章 章程的制定、修改、生效与解释

第十二章 章程之签约人

第一章 释 义

在本章程中,除文义另有所指外,下列名词释义为:

1.1 高级合伙人是指承认并签署本《协议》和《章程》,符合本协议规定的高级合伙人条件,对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享有相应管理权和相应财产所有权,并承担相应义务而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律师。

1.2 一般合伙人是指承认并签署本《协议》和《章程》,符合本协议规定的一般合伙人条件、对事务所享有相应管理权和相应财产所有权并承担相应义务而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律师。

1.3改制是指根据《律师法》修改后的要求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改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1.4 创始合伙人是指事务所本次改制愿意转为合伙人的原合作制事务所的股东和本次改制时愿意出资入伙并签署本协议的上交基本任务的非股东专职律师。

1.5 非创始合伙人是指区别于创始合伙人的、在本合伙协议生效后加入合伙取得合伙人资格的专职律师。

1.6 合伙人会议是指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决定事务所重大事项的最高权力机构。

1.7 执行委员会(简称执委会)是指根据本协议规定自然产生和一般合伙人推举产生的人员共同组成的,在合伙人会议闭会期间依本协议规定行使职能的合伙人会议之执行机构。

1.8原始出资是指本次改制前原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股东已经足额缴纳的出资并在本次改制自愿转为合伙出资的资本。

1.9 本章程所称“绝对多数”是指三分之二以上的人数,“一般多数”是指超过二分之一的人数(不含本数)。

第二章 名称、住所、业务范围

第一条 事务所中文名称: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

事务所英文名称:Hunan Tongcheng Lawyer Group Firm.

第二条 事务所住所:长沙市劳动西路377号中扬大厦22楼

第三条 事务所的业务范围:事务所系以办理民商事、刑事、金融、证券、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法律事务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为主的律师工作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接受国内外委托人的委托,主要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3.1 担任法律顾问;

3.2 办理有关投资、租赁、贸易、证券、信托、贷款、担保、财产转让、房地产经营、公司组建、兼并与清算、见证、公司资信调查等业务活动中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3.3 担任民事、经济、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诉讼或仲裁;

3.4 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出具法律意见书;

3.5 代书各类法律文件;

3.6 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宗旨、组织形式、活动准则和监督机关

第四条 事务所的宗旨: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向国内外各界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5.1 事务所由合伙人和其他专职、兼职律师、律师助理、行政人员、秘书等人员组成;

5.2 事务所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管理原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在规章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第六条 事务所的活动准则:事务所的全部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执业人员应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事务所接受湖南省司法厅和湖南省律师协会的领导和监督。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合伙人会议

第八条 合伙人会议是指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决定事务所重大事项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行使事务所下列职权:

9.1 讨论修改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

9.2 讨论修改事务所发展纲要、决定事务所的运营方针、对事务所增资扩股作出决议;

9.3 讨论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除名及离职、退休等;

9.4 选举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副主任、执委会委员、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委员;

9.5 罢免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副主任;

9.6 决定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9.7 决定与其他事务所的合并与重大合作事宜;

9.8 审议事务所财务预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

9.9 听取和审议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副主任、执委会委员年终述职报告和离任工作报告,听取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9.10 审议批准事务所重要的规章制度;【律师法释义】

9.11 其他应由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的事务所变更、终止与清算等重大事宜。

第十条 合伙人会议由主任负责召集并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应至少于开会前一周,由执委会秘书将开会时间、开会地点、会议议题及其他要求和内容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遇有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如不紧急处臵将会损害事务所和合伙人权益时,事务所主任可立即召开合伙人会议,不受前述时间、通知形式之限制。

第十二条 合伙人因故不能出席合伙人会议,可以委托其他合伙人代为出席并表决,如不委托,则视为弃权。但会后执委会应将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告知未能出席合伙人会议者。 第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在作决议时,与会者应尽可能协商一致;如协商不能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表决权的意见为决定意见。

合伙人行使表决权以合伙人的人数表决时,每人一票。合伙人行使表决权以合伙人的出资额表决时,每一万元一票。

第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表决时按以下方式进行:

14.1 对本章程第九条第9.1、9.2、9.5、9.6、9.11项内容进行表决时,按合伙人的人数表决,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绝对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14.2 对本章程第九条第9.3、9.4、9.9、9.10项内容进行表决时,按合伙人的人数表决,二分之一(不含本数)以上的合伙人一般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14.3 对本章程第九条第9.7、9.8项表决时,以合伙人的出资额进行表决,三分之二以上的出资额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三分之一以上的高级合伙人可以提议召开合伙人会议。事务所主任接到提议时,应当在接到提议后的十日内召开合伙人会议。

第十六条 在因故不能召开合伙人会议,又可以用传阅签署的方式决定的事项(如购臵价值较大的办公设备等),可以用书面传阅签署的方式作出合伙人会议之决议,但该决议须符合本章程第十四条之规定方为有效。签署之决议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由执委会秘书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合伙人会议应当对新决议的事项作出合伙人决议,经事务所主任签发后,发至全体合伙人。

第二节 执行委员会

第十八条 事务所实行合伙人会议领导下的执行委员会负责制。

第十九条 执行委员会(简称执委会)是指根据本章程规定自然产生和一般合伙人推举产生的人员共同组成的,在合伙人会议闭会期间依本协议规定行使职能的合伙人会议之执行机构。

第二十条 执行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讨论决定当季财务、人事等重大事项。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召集会议时,由执行主任召集。执行委员会决定事项时以人数进行表决,一人一票,以一般多数以上的执行委员会委员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执行委员会对合伙人会议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21.1 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并向合伙人会议报告工作;

21.2 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21.3 起草事务所发展纲要;

21.4 起草事务所财务预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

21.5 拟订事务所合并、重大合作与设立分支机构方案;

21.6 其他合伙人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三节 执行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合伙人权益证明上载明出资12万元以上的高级合伙人为当然的执行委员会委员。一般合伙人以每合计12万元出资额为单位,推举一人为执行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三条 执行委员会委员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按一般多数的原则通过,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委员应大公无私,恪尽职守,善于管理,勇于负责,团结协作,办事公允,讲求方法,充分发挥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工作因属事务所公益事务,在选举时,应尽可能考虑执

行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特长和经验。被选举的执行委员会委员无特殊情况不得拒绝担任执行委员会委员。

第四节 事务所主任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主任是指依据本协议规定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负责对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的高级合伙人。

第二十七条 事务所主任采用竞选的方式产生。事务所的合伙人具有担任主任的资格,均可以在选举前一周报名竞选。选举主任以合伙人会议的一般多数通过方为有效。主任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八条 事务所主任应从年满40周岁、从事律师工作八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善于团结合作的合伙人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事务所主任必须严于律己,公私分明,为人正派,作风民主,办事公道,在履行职务时,必须以事务所的利益为最高利益;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和形式牟取私利。 第三十条 事务所主任属义务性、公益性的职务,其作为高级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与其他高级合伙人完全相同,除了本章第31条明确规定的职权外,事务所主任不具有任何特权。 第三十一条 事务所主任行使以下职权:

31.1 对外代表事务所,对内分别组织、协调或具体落实事务所的各项管理工作; 31.2 依章程规定召集并主持合伙人会议、执行委员会会议、主任办公会议; 31.3 完成合伙人会议交办的事项;

31.4 在特殊情况下,对来不及经合伙人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在保障和维护事务所利益前提下,有临时决定权,但事后须经合伙人会议或执行委员会会议予以追认。 31.5 提名事务所执行主任、副主任和各业务部门主任及副主任人选;

31.6 向合伙人会议或执行委员会提出罢免执行主任、副主任;

31.7 依据《章程》规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事务所主任和合伙人会议签订目标责任书,以其出资额和出资额当年度的分红对完成任期内目标责任提供担保。

事务所主任在每年1月15日前召开的合伙人会议上向合伙人述职。

第三十三条 事务所主任因出差、生病等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主任代行主任职务。

第三十四条 事务所主任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或明显不称职时,经三分之一的合伙人提议、拥有三分之一出资额的合伙人提议或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提议,由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主任召开合伙人特别会议,经合伙人会议绝对多数通过免除主任职务。

第三十五条 事务所主任完成目标责任后,事务所应当给予其奖励。奖励的具体数额由执行委员会会议决定,经执行委员会一般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事务所将律师上交事务所基本任务和上交3-5%管理费之和(即事务所毛利润)的5%作为主任基金,该主任基金由主任用于事务所的公务开支。如事务所当年度亏损或者不能保证年度10%的分红时,取消当年度主任基金。

事务所主任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增加主任基金时,应召开执行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执行委员会一般多数通过后方为有效。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章程(下)

第五节主任办公会议

第三十六条 主任办公会议是指由主任、执行主任、副主任、各部门主任组成的事务所经营管理机构,对事务所的经营管理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事务所执行主任是指依据本协议规定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全面具体落实事务所各项经营管理工作的事务所合伙人。

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担任副主任的资格。执行主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经合伙人会议一般多数通过后方为有效。

五名一般合伙人或三名高级合伙人可以联名推荐事务所执行主任、副主任人选。事务所合伙人可以自荐为执行主任的候选人,事务所专职律师可以自荐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在合伙人会议上和主任提名的侯选人进行竞选。

第三十八条 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担任各业务部门主任、副主任的任职资格。主任和执行主任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可以由主任对被提名者进行任命。主任和执行主任的提名不一致时,两名被提名者在合伙人会议上进行竞选,其他未被提名的专职律师也可以自荐,与主任、执行主任提名的两名候选人共同竞选,经合伙人会议一般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事务所对执行主任、副主任、各业务部门主任、副主任颁发聘书。 事务所和执行主任、副主任、各业务部门主任签订目标责任书。

事务所对执行主任、副主任、各业务部门主任是否完成目标责任实行奖惩制度。

第四十条 事务所主任委托执行主任对事务所的日常经营管理代为行使主任职权。主任对执行主任的工作一般不予干预。执行主任处理重大事项时须经主任同意后方为有效。 第四十一条 经事务所主任提名、三分之一的合伙人提名、拥有三分之一出资额的合伙人提名或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提名,由主任召集合伙人特别会议,经合伙人一般多数同意,免除执行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主任和执行主任在意见一致的情况下,由主任直接免除各业务部门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主任和执行主任在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由主任办公会议二分之一(不含本数)以上的人员通过,免除各业务部门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四十三条 主任办公会议在每月第一周的星期一下午召开工作会议。各业务部门主任、事务所副主任、执行主任用书面形式汇报当月的工作情况、本月的工作计划、提出需要解决的问题。

主任办公会议在每周星期五中午召开碰头会议,执行主任、副主任、各业务部门主任简短通报情况,对发现的经营管理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执行主任主持每周的碰头会议。主任是否参加由主任自行决定,并在会议前一天通知执行主任。

事务所经营管理出现特殊情况时,由主任召集主任临时办公会议。

第四十四条 主任办公会议实行首长负责制,事务所主任在主任办公会议上拥有否决权,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办公室主任兼任主任办公会议的秘书。主任办公会议秘书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在第二天整理好书面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发至所有主任办公会议成员。

第四十六条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主任列席主任办公会议,向主任办公会议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六节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由高级合伙人、一般合伙人、聘用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7人组成。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由事务所律师大会选举产生,任职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是代表全体律师对事务所的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的机构,根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章程》和本《协议》的规定行使监督权。 第四十八条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列席主任办公会议。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设副主任三人。主任、副主任由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选举产生。 第四十九条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在每月5日前对上月财务收支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

律师法释义 第五篇_2016司法部新修订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解读

2016司法部新修订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解读【律师法释义】

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下发第133号部令,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进行修订,新修订的办法将于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为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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