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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时间:2018-05-25   来源:恋爱婚姻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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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一篇_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提案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提案

摘要:全国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提案第0205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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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提案

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交由民政部办理

提 案 人:李冬玉

主 题 词:法律,民政

提案形式:个人提案

内 容:

近年来,我国自然灾害频发,如汶川地震、玉树地震、舟曲泥石流等给人们的生活和心灵造成了无法估量的重创,特别是孤儿问题日益突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下称《收养法》)是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的。如今,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有了较大提高,社会经济结构和家庭结构等方面发生了许多新变化,现行《收养法》相关条款与社会需求已经不相适应,目前《收养法》修订条件基本成熟。

一、现行《收养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行《收养法》规定的正常收养条件是:(1)收养人的条件主要有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和年满三十周岁,且必须同时具备;(2)被收养人的条件必须是未满十四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3)当被收养人是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现行《收养法》对收养人的条件要求过于严格,对于孤儿的收养问题,目前并无法律障碍,但对于那些查找不到生身父母或者生父母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来说,由于他们并非孤儿,收养就存在一定法律限制。因为《收养法》第六条规定一般的收养须满足“无子女”条件。然而,就目前愿意收养群体的现实状况而言,绝大部分都是有子女家庭,虽然有意愿也有能力,但却存在法律制度方面障碍。《收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通过抚养的方式救助需要被救助的未成年人,但该规定第二款明确规定“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也就是说,在付出大量的精力、财力与心血将被抚养人抚养成人后,法律一开始就否认理应成立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对于抚养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这一制度产生的效果差强人意。

二、修改建议

在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大量民间力量愿意且有收养能力的情况下,通过修改法律制度来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十分必要。

1、建议就收养法涉及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一是鉴于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已经实施,可以将已经纳入突发事件之中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作为修改

《收养法》的法定条件;二是对于被收养人,将其年龄放宽至未成年人,被收养理由包括父母双亡、父母查找不到和父母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三是对于收养人,若收养突发事件中的未成年人,即可以有子女收养、也可以收养多名。

2、建议民政部门成立相关机构或指定专门机构并联合社区组织对收养家庭进行全方位评估,包括:收养资格(有无子女不应该作为必要条件);收养动机(应以本身喜欢孩子为主要动机);经济状况(中等程度及以上);家庭成员的心理健康状况、家庭其他成员对收养的态度;收养父母的婚姻状况(要稳定)、文化水平、沟通技能、是否有儿童养育方面的经验、是否有足够的时间照顾孩子等等,选择最有利于被收养人成长的家庭环境。

3、建议民政、司法等部门建立收养家庭长期跟踪指导制度,对收养家庭提供有关的心理支援与法律帮助,这样既有利于保障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又能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人的合法权利。

来源:中国政协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篇_收养法司法解释

收养法司法解释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新收养法,修改前的收养法简称原收养法)已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收养的条件和收养关系的成立等作出了新的规定。为正确贯彻执行新收养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现就办理收养公证及其他相关公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公证机构应当按新收养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办好收养公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以及其他相关公证,如收养协议、亲属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声明书、委托书等公证。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

2.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协议或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公证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规定并记录在卷,但已经登记的除外。

3.公证机构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应按《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办理,要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收养登记证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是否系有权机关签发。公证机构发现登记证内容违反收养法的,应当拒绝公证。

夫妻共同收养,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到场,另一方到场并提交经过公证的配偶的委托书的,视为亲自到场。

4.新收养法施行后,对外国人收养公证,司法部不再下发《指定管辖通知》。 公证机构不再办理以下事务:(1)不再审查外国收养人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交的申请文件。(2)不再审查外国收养人所在国法律规定与中国法律规定是否一致。

(3)不再举行颁发公证书的仪式。(4)不再上报《外国人收养公证登记表》。

对外国人收养公证,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在收养公证书证词最后加入更改被收养人姓名内容。但荷兰人收养除外。

5.对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如当事人申请办理弃婴或弃儿来源情况公证,应提交办理登记的收养登记机关出具的公告查找情况证明,公证机构审查后予以公证。

6.对原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公证机构仍按《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法国人收养公证仍按我部原公证司《关于为法国公民办理收养公证的通知》〔(97)司公字014号〕的规定办理。但其收养公证书按本通知所附专用格式出具。

7.根据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收养登记机关自1999年8月1日起启用新式收养证书。1999年12月31日前,中国公民收养登记可使用老式或新式收养证书,自2000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式收养证书。

新式《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内芯使用飞燕图案水印纸,内页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收养证件管理专用章。新式《收养登记证》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合影照片骑缝处加盖收养登记专用章(钢印)。上述两证落款处须加盖收养登记机关的公章方能生效。公证机构应注意审查。

8.公证机构应严格执行公证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或乱收费。

9.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7〕072号)同时废止。我部过去下发的文件有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文系华律网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三篇_民法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四篇_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0年3月3日 司发通〔20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新收养法,修改前的收养法简称原收养法)已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收养的条件和收养关系的成立等作出了新的规定。为正确贯彻执行新收养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现就办理收养公证及其他相关公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公证机构应当按新收养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办好收养公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以及其他相关公证,如收养协议、亲属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声明书、委托书等公证。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

2.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协议或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公证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规定并记录在卷,但已经登记的除外。 3.公证机构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应按《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办理,要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收养登记证或解除收养关系证

明是否系有权机关签发。公证机构发现登记证内容违反收养法的,应当拒绝公证。

夫妻共同收养,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到场,另一方到场并提交经过公证的配偶的委托书的,视为亲自到场。

4.新收养法施行后,对外国人收养公证,司法部不再下发《指定管辖通知》。

公证机构不再办理以下事务:(1)不再审查外国收养人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交的申请文件。(2)不再审查外国收养人所在国法律规定与中国法律规定是否一致。(3)不再举行颁发公证书的仪式。(4)不再上报《外国人收养公证登记表》。

对外国人收养公证,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在收养公证书证词最后加入更改被收养人姓名内容。但荷兰人收养除外。

5.对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如当事人申请办理弃婴或弃儿来源情况公证,应提交办理登记的收养登记机关出具的公告查找情况证明,公证机构审查后予以公证。

6.对原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公证机构仍按《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法国人收养公证仍按我部原公证司《关于为法国公民办理收养公证的通知》〔(97)司公字014号〕的规定办理。但其收养公证书按本通知所附专用格式出具。

7.根据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收养登记机关自1999年8月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日起启用新式收养证书。1999年12月31日前,中国公民收养登记可使用老式或新式收养证书,自2000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式收养证书。

新式《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内芯使用飞燕图案水印纸,内页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收养证件管理专用章。新式《收养登记证》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合影照片骑缝处加盖收养登记专用章(钢印)。上述两证落款处须加盖收养登记机关的公章方能生效。公证机构应注意审查。

8.公证机构应严格执行公证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或乱收费。

9.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7〕072号)同时废止。我部过去下发的文件有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略)

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三、《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略)

四、公证书格式

五、新式《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式样

附件四:

收养公证书格式之一

公证书

( )× ×字第× ×号

收养人:× × ×,男,×× × ×年×月×日出生,现住× × × × ×,女,× × × ×年×月×日出生,现住× ×

被收养人:× × ×,男(女),× × ××年×月×日出生,现住×× 送养人:×××,男,××××年×月×日出生,现住××

×× ×,女,××× ×年×月×日出生,现住××

兹证明收养人×××、×××夫妇与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监护人)×× ×、×××商定,[并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由× × ×、×××收养×××为养子(女)。其收养关系自× × × ×年×月×日依法登记之日起成立。×××为× × ×的养父,× × ×为× × ×的养母。(×××改名为×× ×。) ┌────┐│ 被 ││ 收 ││ 养 ││ 人 ││ 照 ││ 片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 ×市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年×月×日

注:本格式适用于生父母或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情况

收养公证书格式之二

公证书

( )××字第××号

收养人:× × ×,男,× ×××年×月×日出生,现住××

× × ×,女,× × ××年×月×日出生,现住× ×

被收养人:× × ×,男(女),× × × ×年×月×日出生,现住× × 送养人:××××(社会福利机构全称),法人代表×××[男(女), × × × ×年×月×日出生],地址× ×

兹证明收养人× × ×、× × ×夫妇与被收养人的监护人× × × × (社会福利机构全称)的法定代表人×××商定,[并征得被收养人×× ×的同意,]由×× ×、× × ×收养×× ×为养子(女)。其收养关系自 ××× ×年×月×日依法登记之日起成立。× × ×为× × ×的养父, ×××为× × ×的养母。(×××改名为×××。)

┌────┐│ 被 ││ 收 ││ 养 ││ 人 ││ 照 ││ 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五篇_最高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9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92-3-26

【失效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

1992年3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并于1992年4月1日施行。收养法是公民处理收养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收养案件的依据。为了正确贯彻执行收养法,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收养法,掌握收养法的立法精神,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遵守收养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正确处理收养问题。

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

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三、收养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收养案件,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适用原审审结时的有关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收养法的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对收养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并搜集、整理典型案例报送我院,以便及时研究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六篇_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14号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已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

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八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 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七篇_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

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实行收养制度的首要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许多规定体现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比如:收养法在规定被收养人的条件方面,将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列为被收养的对象: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为了保证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还特别规定收养人应当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同时,严禁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涉及到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的利益,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体现在我国收养法中,如被收养人一般应为不满14周岁的处于特殊生活状态下的未成年人;收养人一般需年满30周岁,无子女,并且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三、平等自愿的原则

收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收养关系也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平等自愿原则体现在我国收养法中,如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人与送养人可以协议,如果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的,应当到有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四、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收养行为不仅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还直接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有必要从维护社会公德的立场,对收养子女的行为加以必要的制约。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体现在我国收养法中,如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五、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

我国收养法特别规定,收养人一般应为无子女者。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的类型

(一)完全收养和简单收养

以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终止为标准,收养可以分为完全收养和简单收养。完全收养是指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解除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养

父母养子女间发生等同于父母与婚生子女关系。简单收养也称不完全收养,是指被收养 人在与收养人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同时,与其生父母之间仍然保持父母子女关系。我国古代

全收

养两种制度,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

(二)共同收养和单独收养 以收养人的人数的标准,将收养分为共同收养和单独收养。共同收养是指夫妻双方收养子女的行为。如我国《收养法》规定,夫妻不得单方收养子女。单独收养是指收养人为一人的收养,主要是指无配偶的收养(即独身收养)。

(三)私法收养和公法收养

私法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实施的收养行为,它直接发生亲属关系的改变或转移。这是各国普遍采用的收养形式。公法收养是指国家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或社会慈善机构

依法收留养育孤儿、弃儿,它不发生法律上的亲属关系转移。严格意义上讲,公法收养不是本章范围之内。

(四)法律收养和事实收养

以收养是否依法成立为依据,将收养分为法律收养和事实收养。依照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成立的收养为法律收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当事人以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父母子女关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为事实收养。中国有条件地承认事实收养。

(五)有效收养和无效收养

以收养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件而产生法律效力为标准,将收养分为有效收养和无效收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收养为有效收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 件不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收养和无效收养。

(六)生前收养和遗嘱收养

收养成立的条件

一.一般收养成立的实质条件

(一)收养人的条件

1) 无子女

2)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 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收养子女的疾病

4) 年满三十

5) 其他条件:a.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b.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上

(二)被收养人的条件

1) 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

2) 不能得到生父母的抚养:a.丧失父母的孤儿

b.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c.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三)送养人的条件

①生父母作为送养人时

1)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2) 生父母送养子女的需要双方共同送养

3) 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要求送样未成年子女时,死亡一方的父母即未成年子女的

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力

4) 生父母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子女

②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送养孤儿时,送养人应具备:

1)未成年的生父母均已死亡时,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征的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孤儿的监护人主要有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或者未成年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因此,以上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应征求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

2)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③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时,应具备相应的证明材料和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二.特殊收养关系的实质条件

(一)收养三代以内的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下列限制:

1)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由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

3)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

4)华侨回国收养时,可以不受收养无子女的限制

(二)收养孤儿、残废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三)继父母收养子女的不受下列条件的限制:

1)作为送养人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2)收养人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

3)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

4)收养1名子女

三.收养成立的形式条件

1、办班收养登记的机关。根据《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即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应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如生父母作送养人的,应到生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的发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社会福利机关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1)申请。首先由收养关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依法对收养申请进行审查;(3)公告。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然后才可以办理登记;(4)登记。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4、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3、4款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即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不是收养成立的必径程序,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进行。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

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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