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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条例

时间:2018-03-03   来源:百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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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篇_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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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类 别

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国务院

年 份

1988

目录

1 提出背景

▪ 修订的必要性

▪ 修订过程

▪ 指导思想和原则

▪ 关于条例修订几个问题的说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 第三章 河 道 保 护

▪ 第四章 河 道 清 障

▪ 第五章 经 费

▪ 第六章 罚 则

▪ 第七章 附 则

3 施行情况

▪ 浙江省

▪ 湖南省

提出背景 编辑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说明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依法管理和保护河道,保障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水生态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水利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修订的必要性

我国幅员辽阔,江河、湖泊众多,据统计,我国流域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的河流有5万多条,大于1000平方公里的河流有1500多条,大于10000平方公里的有79条,河道总长约42万公里;全国现有大于1平方公里的天然湖泊近3000个,总面积达93956平方公里,湖泊淡水总蓄水容积为2260亿立方米。在河流、湖泊周边,形成了面积为106万平方公里的防洪区。防洪区内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66%,国民生产总值占全国国民生产总值的80%;防洪区内有城市407座,人口约占我国城市总人口的76%。河湖具有蓄泄洪水、水力发电、供水、航运、养殖、生态调节等多种功能,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加强河道和湖泊的管理,维护河湖健康生命,实现永续利用,是水利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 (以下简称《条例》)1988年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于同年6月10日施行。这部法规的实施,对规范河道管理,加强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水工程安全,防治水害,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现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主要表现在:

(1)在河道开发、利用中重建设、轻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许多地方乱建滥采,加大了防洪风险,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生态环境。

(2)现行《条例》规定的河道整治与建设制度尚不完善,特别是在历史遗留项目以及城镇发展占用河道滩地等方面,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致使河道内的滩地、沙洲等被无序占用和开发,导致河道内水土资源利用效率低下,存在防洪安全隐患。

(3)现行《条例》规定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过于原则,对管理主体间的职责不清、权限不明,特别是对流域管理机构的审批权限未作规定,涉河建设项目地区分割的现象依然存在,造成了河道的不合理开发,影响了河道内水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综合效益的发挥。

(4)现行《条例》缺乏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的有关规定,现有的一些规定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给执法工作造成了困难,不利于河道管理的可持续发展。为解决上述问题,加强河道管理,必须对《条例》进行修订。

修订过程

2004年,水利部着手进行《条例》的修订前期研究工作,对《条例》的实施情况、全国河道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开展了大量的调研。2006年,水利部正式启动了《条例》的修订工作。水利部成立了《条例》编写组,组织人员深入调研,认真起草,征求水利系统内部意见,反复修改,专家审议,形成了《河道管理条例》。

指导思想和原则

1、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新时期中央水利工作方针和可持续发展治水思路的要求,加强河道统一管理,发挥河道综合功能,实现河道管理从设施管理逐步向资源管理和功能管理等全方位管理转变,实现河道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促进河道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实现河流的健康永续利用,以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

2、原则

——在现行法律框架基础上修订的原则

《条例》颁布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条例的立法指导思想是明确的,确立的一些原则和制度仍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基本框架结构也是合理的。因此,应当在现行法律基本框架内进行修订,保留主要内容,修改或删除已不符合新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根据中央的精神和现实需要,补充一些新内容,保留并不是非改不可的一些规定和表述方法。

——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

河道管理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防洪、采砂以及行政许可很多法律都有有关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内容。修订河道管理条例时注意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作到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协调、相衔接。凡是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不再重复,或者只作原则性、衔接性的规定;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完善的,本条例修订中尽可能做出明确规定。

——坚持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

当前,河道管理工作面临的问题很多、很复杂,不可能通过修订一次条例全部予以解决,本次修订主要抓主要矛盾,力求解决突出问题。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未明确;水域占用现象突出;涉河建设项目缺乏统一规划;河道内依法行政尚不到位,监督管理和保障还有所欠缺,这些都是此次修订力求解决的重点。

——总结河道管理实践,把成熟的政策上升为法律的原则

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各地积累了很多好经验和好做法。一些地方实施河道规划制度,加强对涉河建设项目的统一管理和审批;推行水域占用补偿机制,加强对河道资源的保护;明确河道管理机构的职责;强化河道管理的保障。对这些经验进行认真总结,把成熟的、带有普遍性的经验上升为法规。

关于条例修订几个问题的说明

1、关于适用范围

根据河道管理实践调整了条例的适用范围。鉴于《蓄滞洪区管理条例》已纳入我部立法规划,将由专门的法规规范建设和管理,因此修订后的条例删除了现行条例中的蓄洪区和滞洪区;增加了水库库区、湖泊湿地和入海河口,强化了对当前界限不清和薄弱环节的管理。此外,为保障堤防安全,扩大了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的管理内容,除规定了在安全保护区的禁止性行为外,增加了相应的许可性行为。

2、关于河道管理体制

针对《条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管理主体间职责不清、互相推诿,流域管理机构与河道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不明等问题,修订草案在确认现行《条例》规定“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的基础上,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与管理职责,赋予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授权行使河道管理和监督职责,明确规定了河道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

3、关于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与活动的审批

行政审批是实施河道管理的重要手段,为了加强对河道范围内建设项目和人类活动的管理,合理利用河道资源,规范开发、利用河道行为,减少矛盾,使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河道的客观状况相适应,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清理行政审批的要求,修订草案中在安全保护区内增加了对建设活动的审批管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增加了一些对活动的审批管理,同时对现行《条例》中一些行政审批进行了归并,加强对建设项目与活动的审批管理,对行政审批管理专设一章。明确规定实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位置界限审批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制度;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其他活动也实施审批制度,并就审批的主体、审查内容、审批程序、时限等进行了具体规定(第四章)。

4、关于水域占用的规定

确立了占用水域的管理制度,实行分类管理。针对河道建设占用水域混乱、水土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的情况,为促进河道内水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综合效益的发挥,修订草案规定了三项措施:占用河道水域、岸线资源的应交纳占用费(第十四条);占用水面与断面的,由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对原有水工程设施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5、关于保障措施和监督管理

为保障河道管理的可持续发展,修订草案对保障措施设专章予以规定(第五章)。针对实践中土地权属不清、管理权限不明的问题,规定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和管理权限(第五十条);规定河道管理设施与水工程建设应当同步完成(第五十一条),杜绝了管理设施滞后于项目建设的情况;规定了工程管理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加强河道管理单位的能力建设(第五十二条);对河道管理有关经费做出了具体规定。

鉴于行政体系内的监督管理是加强行政执法的重要措施,而现行《条例》对监督管理未予以具体规定,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修订草案对监督管理设专章予以规定,确立了监督管理制度,并具体规定了监督管理的权力、河道巡查制度、执法监督和报告制度(第七章)。各级河道管理机关和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河道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实践中,河道管理单位在开展监督管理时,经常发生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抗法事件,对监督检查人员造成一

定的人身威胁,针对这一问题,加强监督管理的权威性,修订草案规定,监督人员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证件,并有权采取检查措施(第五十七条)。

6、关于河道采砂

河道采砂是河道管理的重要内容,现行《条例》规定过于原则。因《水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且全国《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已报送国务院待审议,故在修订草案中没有制定具体的管理内容,只是重申了《水法》的要求(第四十九条)。

7、关于费用

现行《条例》规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在地方多年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修订草案中继续予以保留,同时对于河道工程的维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国办发[2002]45号)的要求(第五十四条),明确支付渠道。

8、法律责任

按依法行政的原则,修订草案强化了相关法律责任尤其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河道管理单位的法律责任,完善了处罚事项,增强了条文的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编辑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2]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

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2]

第三章 河 道 保 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篇_新疆河道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河道、人工水道(包括湖泊、行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境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统一的流域综合规划,负责兵团范围内河道的管理工作;其水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的领导。兵团各师、农牧团场的河道的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

【河道管理条例】

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国境边界河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实现河道管理良性发展,为自治区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七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负责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河道管理条例】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 对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抢险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主管权限由各级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

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书面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工程竣工后,经河道主管机关依据国家防洪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堤防上已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国家防洪标准要求的,原建设单位应负责改建,废弃的应当负责清除并回填加固,保持河道的原有效能。

第十三条 河道岸线的建设和利用,应当服从河道防洪、输水的要求和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州、市(地)之间的界河,以及跨行政区域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拦、引、蓄等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协议一经达成,各方应严格执行。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在未处理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强行施工。

第十五条 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筑的两岸堤防之间的区域为河道行洪区。

无堤防河段的行洪区按其上、下游堤防设计和校核洪水位确定行洪区。

无堤防河流的行洪区按河道整治规划设计和校核的洪水位确定。

第十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州、滩地(包括可耕地、草场、林地)、行洪区、

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有治理规划的,按两岸规划的堤防外边界线之间的区域确定;无规划的按两侧岸坎为界,无岸坎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间的区域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护堤地的宽度及其立标定界等工作,由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行洪、输水、安全等要求。滩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自治区财政和各州、市(地)、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自治区和各地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为保护河道安全,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护堤地;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弃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护堤护岸林木除外);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扒口、掘草皮、打井、开渠、爆破、钻探、坟葬、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五)在堤顶行驶车辆(防汛抢险车及堤顶兼做路面除外);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涵闸闸门。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和护堤地除外)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采石、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许可证,缴纳管理费,方可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护堤护岸林木,河道主管机关应当组织营造和负责管护,也可以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作营造和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任意砍伐。

河道主管机关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四条 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

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篇_河道管理制度

河道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河道的河床、河坡、河岸线两侧各10米范围内为河道管理范围,在此范围内须遵守如下管理制度。

一、 禁止在河道内圈渔池、建房屋及办企业等占用河道行为。

二、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倾倒、堆放各种垃圾或废弃物。

三、 不得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禁止向河道排放淤泥。

四、 不得擅自在河道内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确实不影

响行洪、引水的应在河道主管部门和交通、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共同批准后方可设置。

五、 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临河、

跨河、穿河建设项目,如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

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确需建造的应先经河道主管机

关审查同意。

六、 禁止在河坡种农作物。

XXXXXXXXXX 年 月 日

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篇_河道管理条例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2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 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组织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

(七)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地、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1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二)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三)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五)处理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等水管机构及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当配有河道监理人员,依法实施河道监理。 第十二条 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颖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统一管理工作。沿长江、淮河的地、市、县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

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沿江、沿河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

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员会或管理组,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管理。

第一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修建工程,建设单位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一)在长江干流、淮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经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初审,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在初审建设方案时应征求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二)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的,由县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地、 2

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跨地、市的河道,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按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编报的有关防洪安全部分的设计文件,应按前款规定办理。 涉及航道的,应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开工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告原批准的河道主管机关。为保证防汛安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通知建设单位推迟开工。施工中涉及防洪安全的部位,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施工规范,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能启用。

第十六条 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在限期内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河道的设计洪水位,必须以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数据为准。

跨越河道(包括干堤外滩圩)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其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跨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应符合规划的通航标准。

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建的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及设施,一般不得伸出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确需伸出岸滩或高出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在河道两岸兴建与防洪有关的工程,应与所在堤段规定的建筑物防洪标准一致。行洪堤堤顶、行洪口门不得超过规定的高程

长江干堤外滩圩和江心洲已圈圩堤,堤顶高程不得超过当地一九四九年实测洪水位一米,遇特大洪水,应服从行洪要求。

第十九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及其有关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如因维修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暂停行车的决定。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第二十一条 行洪、蓄洪区内,一般不得兴建工矿等企业。铁路通过行洪、蓄洪区,不得影响行洪、蓄洪,并有自身的防洪措施。不准在行洪、蓄洪区内兴建有碍行洪、蓄洪的分隔工程。

第二十二条 编制沿河城镇规划,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沿河城镇建设,不得超出临河界限。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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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内的区域。

河道管理范围的具体界线,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四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土塘、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新建堤防或尚无护堤地的堤段,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护堤地:

(一)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五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

(二)长江干流其他堤防和淮河干流堤防,临河侧不得窄于三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二十米;

(三)其他河道的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十米。

第二十五条 重要堤防渗水严重的堤段,应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内所在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六条 水闸(涵闸、船闸)周围应划定管理范围(护闸地)。凡已预留或征用、划拨的土地、水面、堆土区,均为水闸管理范围,属于国家所有,由闸管单位负责使用。 未划定范围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大型闸(过闸流量一千秒立方米以上),上、下游各五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一百米;

(二)中型渐(过闸流量大于一百秒立方米,小于一千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三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三十米;

(三)小型闸(过闸流量小于一百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一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二十米。

第二十七条 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条,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条,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林、条应当首先保证防汛、护岸的需要,间伐、更新必须经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

(二)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修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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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控、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

(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铺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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