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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

时间:2018-02-09   来源:减肥方法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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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 第一篇_非法集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什么区别

非法集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什么区别

中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非法集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什么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非法集资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来源:

非法集资 第二篇_非法集资受害者必读

1.我们是非法集资受害者,该怎么办?

答:如果你现在还处在犹豫不决的处境,你可以咨询公安经侦和马永顺律师等。

2.立案的公司拿回来的本金都很少?

答:立案的也有都拿回来的,也有拿回80%等各种情况,也有收回很少一部分30%的,能拿回来多少跟资产的多少有关系,和立案没有太大关系。

3.定性非法集资对大客户的影响?

答:怎么定性对我们客户本金没有直接影响,对集资操控者(老板)有着致命关系,如果仅仅是非法集资,估计也就是判二十年,如果再加上诈骗,涉黑(指示黑社会殴打客户)等,就是死刑。

4.群里消息这么乱该听谁的?

答:自己去现场了解,会比在群里得到的消息真实的多,而且好处多多。

5.要不要立案?

答:咱们说了都不算,政府说了算。但是咱们的诉求决定政府的态度,如果不还钱,我们一定会要求立案。我们不要再纠结立案不立案的事了。

6.业务员现在该做什么?

答:把公司的材料收集好,以后公安询问的时候有所准备。你们最多就是退息差,自己在公司有理财的,可能息差都不会退,把本金减息差就是剩余的。公司会先给客户钱,你们业务员如果不动事,你们是最后血本无归着。不要再迷了,只要把息差退了,你们没有一点责任的。

7.下一步怎么办?

答:查清楚资产,政府说了,只有立案才能真正查清楚资产。怎么定性也是根据资产算的,量刑也是根据还客户钱的多少算的。所以我们要积极找政府处理这件事。

8.有个别客户要求自救怎么办?

【非法集资】

答:自救清算这种理论是误导大家,自救最好前提是政府监管,介入自救才行,没有政府和中小(工信厅)参与的自救,纯属虾扯蛋。

9.自救再被骗怎么办?用撤销立案吗?

答:最好不要答应自救!如果要答应最好有下列条件,第一怎么救要公布具体方案经得起论证推敲第二拿出来的东西要具体有详细目录绝对合法资产如果是现金要求注入或者政府监管账户政府如果同意让自救政府也要出文件起码让客户看到政府愿意帮第三盘活的项目要在出计划1周内动工从2014年12月12日算起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还完本金后支付银行利息。我只能想到这些,如果你们真心自救,上边所说不过分。第二个问题,不必撤销立案,如果诈骗人还款后政府不会太追究。【非法集资】

11.中小企业是政府机构,我们找他们要钱没有希望了?

答:国家有很多案例证明,民告官是没有问题的,也会有个公正审判,我们要继续追究我们第二还款人。如果你第二还款人都能放弃,那你钱还是别要了。

12.要把犯罪分子先放出来吗?

答:最好不要,因为很多案例证明,放出来后基本找不到他们了,更不要提还款了。他们可以通过律师授权等、出来还外在债务。

非法集资 第三篇_非法集资与P2P(最全解析)

【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与P2P(最全解析)【非法集资】

Peer-to-PeerLending(以下简称:P2P网贷)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兴起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网络借贷模式,因其有助于借款人和出借人在互联网平台上直接成交、点对点借贷,而节约了诸如商业银行这样的金融中介机构的运作成本,成为互联网金融脱媒化的典型代表。

P2P网贷的兴起当然有其优势,但其在中国的兴盛则有更为特殊的国情。2014年,根据不完全统计,中国P2P网贷公司数量已有近2000家,贷款规模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居各国第一,形成了一片繁荣的景象。P2P网贷平台在中国的繁荣,说明其切合了社会现阶段的融资需求,有其合理的社会基础。但实际上,任何事物的快速发展都可能蕴含一定的风险。中国的P2P网贷平台很大部分是由原来的民间融资机构转换而来。这些民间融资借助于网络平台降低了信息传播成本,触及了原先无法接触贷款的人群,并且因为披上了金融创新的外衣而更具有诱惑性。

最近一年以来,有上百家P2P网贷平台倒闭或者跑路,已经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损失,对P2P网贷的监管也已经提上议事日程。如何监管P2P网贷,特别是如何在中国构建P2P网贷的监管机制,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但首先需要识别P2P网贷模式的法律性质,特别是需要判断P2P网贷是否涉及非法集资活动,这是决定是否启动监管程序的重要标准。

本文即试图讨论P2P网贷模式,特别是中国各种变型的P2P网贷模式,与非法集资的关系。本文的主要观点是:尽管从性质上分析,P2P网贷均构成非法集资活动,但考虑到合理的社会需求,可以在不触及犯罪底限和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监管者通过适度监管,允许其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发展。监管者应当通过颁布安全港规则,划定合法的边界,引导中国P2P网贷业界采取合理和适当的商业模式,保护投资者和借款人的合法权利。

本文拟分为以下几个部分:首先讨论非法集资的立法目的,确立界定非法集资活动的标准,以及非法集资界定在中国的特殊问题(第一部分);然后讨论P2P网贷的基本模式,即中介模式,这是P2P网贷的最基础模式,但即使在这种模式下,P2P网贷在美国和英国也都被纳入了监管范围(第二部分);接下来讨论P2P网贷在中国畸形繁荣和各种变型(第三部分);然后具体分析P2P网贷与非法集资的关系,特别是指出三类最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的P2P网贷模式(第四部分);最后是对P2P网贷在中国发展和监管的建议(第五部分)。

一、非法集资概述

1、非法集资概述和内涵

非法集资,顾名思义,是指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一般来说,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包括三类:一类是利用人们的同情心,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诸如各种慈善基金都是此类,甚至每日坐在地铁口乞讨的乞丐也是在向公众募集资金。但这种没有回报的公众资金募集,一般不属于金融监管的范畴,其主要属于慈善法所讨论的问题。

另一类是公开的商品买卖,例如,电视机厂商向公众出售电视机,虽然看起来也是在向公众募集资金,但公众提供资金的目的是购买商品,用于消费。对公众的保护主要通过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保护法来达成,也不属于金融监管的范畴。

最后一类则是以获得未来回报为目的,诱使社会公众提供资金投资,无论该回报是固定回报承诺还是不确定的盈利预期。这属于金融监管的范畴。因为各国的金融立法都规定,以获取未来收益为诱饵向公众投资者募集资金,都构成了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集资行为,尽管该许可的宽松程度各国不同。立法者对公众投资行为进行监管,主要考虑到两个因素:(1)公众投资者缺乏足够的能力和精力保护自己,并且因为人数众多而面临集体行动的困难;(2)公众投资者缺乏分散投资风险的能力,因此,在投资失败后往往损失惨重,演化成公共性的政治问题,政府最终不得不加以干预。

我们所说的非法集资,一般是指未经批准的第三类集资活动。

在其他国家,第三类集资活动主要属于证券法管辖,是直接融资的范畴。但在中国有些不同的是:中国的非法集资立法在逻辑上有些混乱,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非法集资的基本类型,直接混同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活动。因此,在中国其实有两个不同层面的安排均被纳入非法集资范畴:集资者为自己使用目的而吸收资金,以及集资者吸收资金再用于投资。

集资者为自己使用而吸收资金,属于直接融资的范畴,类似于擅自发行证券。但因为其不采用股票、债券的名义,或者集资载体没有被权益份额化和标准化,在中国并不将其视为证券发行,而是当做非法集资来处理,在刑法上则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例如轰动一时的吴英案。

当集资者吸收资金再用于投资时,集资者其实扮演了金融中介的功能。这也可以区分为几类:一类是集资者扮演了信用转换的功能,提供资金的公众投资者只向集资者追索,而没有权利直接向实际用款人追索,例如一些地下钱庄、担保公司从事的就是此类型业务。在这种情况下,集资者类似于商业银行,吸收了公众存款,并承担了信用风险。另一类是集资者宣称不承担投资风险,其风险直接由投资者承担。例如信托公司、基金子公司等。这种模式下,集资者其实扮演的是投资类金融中介,属于投资基金的范畴。当其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时,其就演化为了公募型的投资基金。此外,还有相当多的类型是集资者与公众投资者之间的风险安排介于固定收益承诺和风险自担之间,例如保本不保收益、保证最低收益上不封顶等。

2、区分刑罚标准和行政监管标准

在正常逻辑上,对于集资者向公众自筹资金应当要求其走证券公开发行的途径,对于扮演金融中介的集资者则要求其必须获得相应的监管许可才能设立从事相应业务的金融机构。但在中国则简单都称之为非法集资,尽管在《刑法》上并没有非法集资这一罪名,而主要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来追究其责任。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非法集资首先是违反金融监管要求而向公众募资的活动,只有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时才会被界定为构成犯罪,对非法集资的打击也区分为行政监管和刑罚两个层面。因此,在界定非法集资行为时,不能仅仅依靠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非法集资的相关司法解释。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2010年》)中,认定非法集资采用了四个标准,包括非法性、公开宣传、回报承诺和面向公众4个要素,要求同时具备才能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但实际上,公开宣传这一要素并非界定非法集资的必备要素,因为只要是面向社会公众的集资,就都构成了非法集资,公开宣传只是使得这一非法集资活动可能更为公众所知,从而更具有社会危害性。这对于界定犯罪适用刑罚时可能是必要的,但对于行政监管者来说,则只要是面向社会公众集资,无论是否采用了公开宣传手段,都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活动,应当予以取缔。

因此,从行政监管的角度来看,界定非法集资活动时的核心要素只有两个:集资性质、面向社会公众。很多非法集资者为了掩藏自己的集资行为,往往会将集资交易伪装成各种类型的其他交易,例如商品买卖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以逃避对其非法集资活动的认定。这些年比较著名的有艺术品的份额化出售、蚂蚁养殖等。在界定时应该考察交易的实质,当交易从资金提供者角度看,具有“被动型投资”的性质时,一般就应当认定为集资交易。

在界定交易是否面向公众时,我国习惯上使用“不特定对象”的概念,其实该概念具有相当强的误导性,因为是否能够事前划定特定的人群,并非法律上界定社会公众的主要目的。法律上要求面向社会公众的集资活动必须受到监管,主要理由就是社会公众无力保护自己,需要国家的特别保护。因此,在界定社会公众时的核心标准不是集资对象是否特定,而是集资对象是否具有保护自己的能力。一般各国公认三类人群在集资交易中具有保护自己的能力:与集资者有特殊关系的人群;具有充分投资经验的人群;具有一定财富能力的人群。不过,因为前两者在实际使用中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各国一般在界定私募时使用财富标准,规定具有一定财产和收入以上的人群为合格投资者,针对这些人群的资金募集可以构成私募,不需要特别监管。

依此标准,最高法院在《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2010年》中对于“向亲友和单位内部职工集资不构成非法集资”的豁免,有一定意义,但也存在重大缺陷。亲友和单位内部职工与集资者当然可能具有某种特殊关系,使得他们能够保护自己,例如集资者的配偶、父母,或者集资者单位的高层领导。但亲友的范畴过于广泛,不同亲友与集资者的关系也有亲疏不同,一概将其豁免在金融监管的保护之外,并不合适。单位内部职工的范畴就更成为问题,因为很多中下层职工根本就无法获取集资单位的相关信息,而且由单位出面向职工集资,在某种程度上还具有强迫性,中下层职工根本就无法拒绝。同时,某些单位规模庞大,职工人数众多,即使只针对单位内部职工的集资也规模惊人,并不适合豁免在金融监管范围之

外。例如,著名的华为公司设置虚拟股份向员工发行,整个华为有职工14万人,有资格并且购买了华为虚拟股份的有6.9万人,据有关杂志新闻报告,7年期间,华为通过内部发行虚拟股份,筹资270亿元。【非法集资】

当然,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讲的是非法集资的刑罚层面,因此,该司法解释对亲友和单位内部职工的豁免可能是考虑到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因此,在行政监管层面,就不能完全遵守最高法院对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不能一概将针对亲友和单位内部职工的集资活动视为合法,而需要审查在集资活动所涉及哪些亲友或者单位内部职工,他们和集资者的关系如何,是否具有保护自己的能力。

不过,区分非法集资认定的行政监管标准和刑罚标准,也有另一层涵义。刑罚是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的惩处,具有法定性,不可轻废,必须严格依法执行;而金融行政监管的目的是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只要能够控制风险,对于一些金融创新活动,监管者则可以采取适当容忍的态度,允许其适度发展。本文认为,对于P2P网贷,我们就应该采取后一种适度容忍的监管态度。

二、P2P网贷的典型模式分析

P2P网贷是随着互联网技术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融资模式。2005年,英国和美国都纷纷出现了利用网络平台,让借款人和出借人自行成交的新型业务模式,这一新型网络贷款模式迅速发展,并于2007年引入中国,促成了中国P2P网贷平台的繁荣。但这一新型业务模式,在本质上其实是一种借款人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交易模式,因此,在其发源地纷纷受到非法集资的指控,被纳入了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中。中国的金融监管者目前没有介入P2P网贷监管,造成了监管真空,而造就了中国P2P网贷平台的畸形繁荣。本文先分析P2P网贷的典型模式,然后再讨论其在中国的各种变型。

从本质来说,P2P网贷交易的实质是借款人通过平台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以约定的利息作为回报。借款说明交易具有集资性质。同时,由于P2P网络平台面向社会公众开放,对于投资者并无资质审查,无论借款人与出借人是一对一达成交易,还是一对多达成交易,都不影响该融资面向公众的性质。因此,从理论上来说,P2P网络贷款天然具有非法集资的性质。但由于在实际运作中,每个借款人借款的金额都很小,要求借款人履行公开集资的许可程序,显然是荒谬的。因此各国都只针对平台提出了监管要求。

美国SEC将P2P网络平台作为发行人,要求其必须在SEC注册发行。这一模式迫使几家在美国运行的P2P网络平台改变其运行模式,以LendingClub为例,其改变后的交易模式如下:(1)借款人在网站发布借款信息;投资者在网络上点击后达成借款意向;(2)当借款意向达成后,一家位于犹他州的银行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并同时将债权转移给平台;(3)平台向同意借款的投资者发行附条件债券,条件是只有在该借款人还款时,平台才会向投资者还款;(4)平台向SEC提交借款人的相关信息作为信息披露资料。

英国2013年将P2P网贷移交金融行为局(FinancialConductAuthority,FCA)监管,该局于2014年4月1日发布监管要求,正式将P2P网贷纳入监管范围。英

国最新生效的众筹监管要求将所监管的众筹区分为借贷型众筹和投资型众筹,认为两者风险不同,对其采取了不同的监管手段。对于借贷型众筹,监管上要求包括:(1)P2P网贷平台必须获得牌照才能经营;(2)对于网贷平台设置了最低准备金要求;(3)客户资金必须独立存管;(4)投资者获得足够的消费信贷方面的保护(包括网站必须清楚揭示风险,利率和费用的标示必须公平和明确,如果没有提供二级市场,出借人有权在14天内无理由无惩罚的撤销贷款);(5)平台必须准备好在平台破产时如何处理未到期债权;(6)纠纷解决机制;(7)平台必须定期向监管机构FCA提交报告。不过,英国要求P2P网贷必须发生在个人之间,对于商业借贷则适用不同的监管要求。

三、P2P网贷在中国的繁荣和变型

2007年,拍拍贷成为中国第一家P2P网贷公司。作为一种新生事物,P2P网贷在国内如何监管,并无任何明确规定。鉴于中国金融监管采取机构监管的分工模式,对于这种新机构由谁来监管,很难判断。因此,P2P网贷在中国作为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监管机构的三无行业,得到了迅猛发展。

2014年,据不完全统计,中国P2P网贷公司数量已经将近2000家,贷款规模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对比一下P2P网贷最先兴起的英国和美国,各自的网贷平台都只在个位数,贷款规模不过在数十亿美元量级(美国是24亿美元,英国是17亿美元左右),远远不能和P2P网贷在中国的繁荣相提并论。从理论上来说,P2P网贷平台借助于互联网无远弗届的优势,具有自然垄断的性质,即使考虑到P2P平台具有不同的商业模式,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中国的上千家P2P网贷规模也显然是过于庞大了。

中国P2P网贷的畸形繁荣主要基于中国金融压抑的现状。在中国金融压抑的政策下,金融体系主要控制在国有大型金融机构手中,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和消费信贷都受到压抑而并不发达,同时理财渠道也极度缺乏,使得大量的富裕资金除了银行存款,缺乏足够的投资去向。这种金融压抑在中国主要造成了民间金融市场的发展,而这一市场由于被排除在金融监管的视线之外,非法集资盛行,屡禁不止。并因为缺乏信任基础而多次畸形发展后被挤爆泡沫,酿成风险,诸如2010年温州民间金融市场的崩盘,2012年鄂尔多斯、神木等多地爆发的金融危机。 P2P网贷模式的出现,则给民间金融提供了一种新的商业模式,并且基于两个原因,这一商业模式具有重大的吸引力:(1)网络平台的出现,使得借款人向社会公众集资的成本大幅度降低,并且因为互联网无地域性,帮助民间借贷突破了地域限制;网络借贷在某种程度上还具有匿名性,有助于借款人隐藏身份。(2)P2P网络借贷为民间融资披上了金融创新的外衣,再加上高利贷,更容易吸引社会公众的加入。

P2P网贷在中国的迅速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改变了P2P网贷的典型模式,发生了中国化变型。这一变型主要表现为:

非法集资 第四篇_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投入是有保障的,回报总是诱人的,可结局往往都是一场空欢喜。对许多人来说,“非法集资”四个字,让他们有着刺骨之痛。

1. 高安冰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2年4月,高安冰、贾某商量以开展保险业务为名向社会公众融资,并先后在茌平县贾寨、肖庄等五乡镇建立渤海财产保险(后改名为“华安财产保险”)代办点,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高安冰捏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及该公司“保险股金”业务,以该公司的“保险股金”用于建设车辆检测线、重大车险提前赔付需要大量资金为名,通过五乡镇保险代办点向社会公开宣传,贾某招聘了10余名业务员帮助被告人高安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渤海“保险股金”业务无法继续开展后,高安冰转而捏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及该公司“保险股金”、“福满堂家庭财产保险”业务,继续通过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吸收资金后,高安冰未将所吸资金用于车辆检测线投资及重大车险提前理赔业务,并造成60余万元无法归还。

2013年7月5日、7月26日高安冰、贾某分别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民警抓获。

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处高安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徐飞集资诈骗案

在担任保险代理员期间,自2008年至2011年3月,徐飞以到保险公司存款利息高并送大礼包为名,骗取滑县小铺乡大张庄村张国徽、徐万锯、徐万桥等55户存款共计人民币925760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全部挥霍。

同时,在代理保险过程中,徐飞向投保人宣称如一次性缴纳数年保险费,保险公司有免除部分保险费、打折或送烧鸡、购物卡、太空杯等礼品的优惠活动,在收取被害人徐建丽、张振凯、杜春霞、张俊辉、张国卫等42人三至七年不等的保险费后,除缴纳了当年应当缴的保险费外,下余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15614.7元据为己有。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全部挥霍。

经查,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作为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员的身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编造在保险公司存款利息高的事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925760元,数额巨大,后将诈骗的资金肆意挥霍,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徐飞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3.王某某挪用资金、集资诈骗案

犯罪分子利用保险公司代理人身份,打着保险公司旗号,采用以

下手法集资诈骗。一是谎称保险公司开展高息存款业务,按存期长短每1万元月返还300至900元;二是鼓动购买“分红保险”获得高额返利并享受分红。视买保年度长短,每一万元每月可以获得600至800元返利;三是首次帮助客户购买正规保险取得其信任后,于次年将投保金据为己有。而在客户交纳保金时,他们往往开具白条或涂改他人保单收据,所投资金无任何保障。

2003年到2007年间,王某某曾担任某保险公司泰州公司的副总经理。在此期间,他利用职务之便,从单位收取的团体长险保费中非法截取5646万余元,其中3400万余元被投入个人开办的单位用于营利活动。

此后,他调离原岗位后,仍擅自使用私刻的公司用章,采取“收取保费”“整单退保”等手段骗取资金。

在此期间,王某某以泰州公司名义收取“团体长险保费”计人民币30221万余元,其中仅有60万元缴入公司账户并承保,另从公司承保系统退出资金10519万余元,兑付、退保23035万余元,仍处于公司有效承保状态的金额有4609万余元。调查显示,在2007年-2009年期间,王付荣作案涉及金额共计达3亿元左右。长达6年多的截留和挪用保费造成了巨大的资金窟窿。据保监会通报,案发时该案件资金缺口约达1.89亿元。被告人王某个人占有使用保费计人民币17706万余元。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和集资诈骗罪,数罪并罚,

法院最终判处王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4. 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平、周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列案

6年骗走5万多人34亿元存款

在淮安,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个大公司,可自2003年起,该公司资金就出现了短缺。董事长王某决定采取“商铺认购”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乐园公司以高额利润和提成为诱饵,以“认购商铺使用权” 和“内部职工集资”的名义,制定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案、政策,变相在淮安市、南京市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除了王某外,公司其他主管人员,也多次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工作。

案发后,22名被告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工作。经查,从2003年到2008年12月,乐园公司向5.26万人次非法吸收存款合计33.85亿元,至案发时,已退存款23.92亿元,仍有7000余户的9.93亿元未能兑付,案发后退款3.78亿余元。

最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而其他被告也获得了一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3年内挽回经济损失15亿

自2010年到今年10月,全省法院审结非法集资犯罪一审案件542件,生效判决人数635人,其中审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案件434件,生效判决人数498人;审结集资诈骗罪一审案件108件,生效判决人数137人。

全省法院审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判处罚金共计人民币8125.6万元,判决挽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亿余元。

案情简介

2003年三四月间, 阜阳市旺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阜阳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从某村庄租用4 亩土地, 作为仙人掌种植基地示范园, 又从另一村庄租用土地40余亩作为种植仙人掌生产基地, 从此开始了疯狂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王某某以旺达公司与客户“联合种植”仙人掌的名义, 先后以投资金额30%和50%的高额利息向社会募集资金。截至2006年7月, 旺达公司非法集资6500多万元, 涉及2600余名参与者, 案发时未归还集资户本金2700余万元。为了以更快的速度圈钱, 2005年下半年, 王某某又与申某、马某某商议网上销售产品, 并请谢某某为旺达公司设计了网上销售软件, 以变相传销方式实施销售活动, 由何某某负责销售款项管理。从2006年3月底到6月底, 实现非法销售额1500余万元。

作案手段

1.以“公司+ 客户”联合种植为伎俩。在集资过程中, 王某某等人经常带领群众到仙人掌种植基地参观, 夸大种植基地面积, 宣传种植仙人掌高产利丰, 引诱客户购买公司的仙人掌种片, 并承诺在第一年、第二年以一定价格回收。2003年, 王某某租用了厂房和仓库, 建立了仙人掌加工厂, 将种植基地生产出来的仙人掌和从自种客户手中回收的部分仙人掌加工成仙人掌粉和仙人掌汁, 然后委托

非法集资 第五篇_非法集资罪量刑标准

【非法集资量刑】非法集资量刑标准

什么是非法集资罪

非法集资罪通常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集资诈骗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一、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情节的行为。 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一犯罪客体(指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归纳为: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予以刑事追诉。由于集资诈骗罪的主

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于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量刑标准:

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量刑标准:自然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依据《刑法》,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依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量刑标准: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依据《刑法》,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依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受到刑事追究:

(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量刑标准: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集资 第六篇_试析非法集资的危害和防范措施

试析非法集资的危害和防范措施

论文摘要 近年来,非法集资活动愈演愈烈,形式和手段层不不穷,蒙蔽人民大众,严重损害了人民大众的生命财产,危及国家的金融运营和经济的健康发展,损害了国家和政府的声誉和利益。为了保护人们群众的利益,维护国家金融经济的正常运行,确保我国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我们必须需提高对非法集资的认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的同时,完善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加强金融监管机制,并加大非法集资的力度,以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稳步发展。本文重点阐述非法集资的危害性,并就此提出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希望对打击和防范非法集资实践活动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非法集资活动 非法集资活动的危害 防范措施

非法集资是在高额回报的利诱下,披着合法的外衣,打着响应国家政策,企业创新等旗号,或靠亲朋好友及党政官员的拉拢利诱,骗取广大参与者的信任,以聚敛巨额资金为根本目的非法金融活动。由于我国尚在经济转型期,国家对中小型企业头发的资金比较谨慎,中小型企业直接融资困难重重,为了扩大规模,只好铤而走险进行间接融资,加之,目前我国金融,工商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严,协作机制不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对接不到位等种种弊端,给那些非法集资者很多可乘之机,铤而走险,造成了非法集资活动不断的蔓延开来。另一方面,我过银行储蓄存款利率总体不高,市场上可供人们投资的项目又少,广大民众为了发财致富,追求利益,和非法集资者一拍即合。加之,民间借贷由来已久,在人们心中有着一定的地位,非法集资者又善于隐蔽手段,人们缺乏十足的辨别能力,才会投入非法集资的圈套。从目前全国已经曝光的非法集资案件来看,犯罪分子往往用假项目,假合同,假协议,空手套白狼,广泛的吸纳广大善良的群众的血汗钱进行钱生钱,利生利,欺骗群众。它欺骗性强,涉及面极广,一旦案发,非法集资者往往昧着良心转移,挥霍,致使广大的群众血本无归,甚至倾家荡产,不仅严重影响了金融的正常运行和国家政府的声誉,也严重欺骗和损害了人们的生命财产,还给社会制造了巨大的社会不安地因素,危害极大,其具体危害表现如下:

一、非法集资的危害

(一)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从近些年来差出的案件来看,非法集资者钻空子,虚构项目,伪造合同,允诺高利润愚弄人们,骗取资金。而在暴利的诱使下,人们提走在银行的储蓄,转而投入到非法集资处,不仅大大消弱了银行的储蓄能力,严重影响了国家重点扶持的资金项目和企业建设;还架空了国家对金融的宏观调控。如果案发,金融部门还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协助公安部门查处和补救,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的秩序和健康发展。

(二)严重损害群众利益,严重危及社会稳定。

1.广大参与非法集资者的利益缺乏保障。

非法集资往往用的是假合同,假协议,所以集资后即使投入生产,也缺乏相关的保障措施。因此,广大的参与集资者的利益保障如同空置。更有甚者,那些所谓的项目根本就是子虚乌有,所谓的集资从头到尾就是一场彻头彻尾的骗局。

2.高利润的诱惑,缺乏投资理智和风险意识

非法集资的对象多为对经济常识少,法律意识淡薄的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和农民等社会弱势群体,参与人数成千上万,在高利润回报的诱惑下,很多人丧,把一辈子省吃俭用省下的养老钱,养儿钱统统拿出,有的甚至丧失理智举债投资。他们只顾想着高利润,盲目的信任,忽略风险,这种缺乏理性理财和风险意识,让非法集资者一次又一次的得逞。

3.出现问题,易引发群体事件,危害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非法集资者骗取群众资金后,由于缺乏正规的运营体质和监管机制,一旦运营出现问题,非法集资者个人利益膨胀,往往失控恣意肆挥霍或转移、隐匿。而案发后,即使国家政府介入彻查,但多数由于时间长,资金去向早已不明,短时间内,广大群众的本金也无法追回,损失惨重,血本无归甚至倾家荡产。受害的群众,很多都简单的归错于政府,把矛盾指向政府部门。群情激动中,极易引起集体围攻,上访等过激或犯罪行为,激化社会矛盾,造成局部地方的社会交通堵塞,治安的动荡,影响是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三)损害国家的利益,影响国家和政府的形象和声誉

那些非法资金这往往是钻正当金融活动的空子,贿赂党政官员开方便之门,例如,拉拢政府官员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庆典,借用官方媒体对其非法集资进行正面宣传,利用人们群众响应国家政策和政府部门的信任和热情,骗取巨额资金,谋取暴利。置国家政府的利益,声誉形象于不顾,其影响之恶劣,无法姑息。

二、非法集资的防范措施及建议

最近几年,非法集资活动在多区域出现,且屡禁不止,并有向职业化,多领域发展的趋势,无数上亿的特大案件不断涌现,严重扰乱正常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使我国的经济遭受巨大的损失,也严重威胁着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国家已经备受重视,相继出台了很多相关法律法规,也对非法集资者进行了重大的打击,但实践证明,仅凭严惩和打击,不能从根本上遏制非法集资者的利欲熏心,还必须要做好耐心细致的防治工作。因此,如何保护人们的利益不受无辜损害,确保我国金融机制的正规运营,对非法集资开展有效的防范和打击,是我国社会经济能发顺利进行,我们金融经济能否稳定发展的当务之急。为此我有以下看法和建议:

(一)出台相关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如何预防非法集资活动的蔓延,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准确认定首当其冲。只有对其进行准确的定性,才能让人民大众从认识上避免上当受骗。针对当前形势,及时出台集资政策的相关法律,明确界定非法集资、高利放贷、地下钱庄与民间借贷的界限,为人们投资明确指明方向,也为依法打击非法集资,提供有坚实的法律保障。进行金融体制改革,拓宽国家银行的金融业务民间的非法集资除了高额利润,确实还具有集资方便,快捷等多方面的优势。因此,进行严谨的金融机制改革,拓宽国家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提高业务效率,切实为企业集资者搞好服务,是搞好金融经济的基本举措,也是防止非法集资走捷径的一项有效举措。

【非法集资】

(二)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人们的投资防范意识和理智的投资意识

1.加大法制经济的教育

非法集资者就是看准人们这两方面的意识淡薄,才能蒙蔽得逞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sh/417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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