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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
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关于调整排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发改价格〔2014〕1717号)---一、调整排污费收费标准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
第一步:自2015年1月1日起,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污染当量2.4元】
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费,第一年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2元,第二年(2004年7月1日起)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4元,第三年(2005年7月1日起)达到与其它大气污染物相同的征收标准,即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氮氧化物在2004年7月1日前不收费,2004年7月1日起按每一污染当量0.6元收费。
(二)北京市二氧化硫排污费仍按经国务院同意,1999年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即高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1.20元,低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0.50元。2005年7月1日起,低硫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
本办法实施前两年,杭州、郑州和吉林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排污收费标准执行,即杭州、吉林二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郑州市 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5元 。2005年7月1日起,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四)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表5 (五)排污费计算
废气排污费征收额=0.6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六)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1级1元、2级3元、3级5元、4级10元、5级20元。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 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
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见附件。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8号)中有关排污收费的规定;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
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计价格[1995]2090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73号)等,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排污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环境保护厅、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排污费征
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价费[2003]197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经贸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令)将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政策规定,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者,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计征。
对于排污者排放污水已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排放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排污者,在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同时,还应缴纳超标排污费。
三、省辖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并按《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排污费。核算办法应向省价格、环保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四、本通知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五、此前省内有关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的文件规定一律废止。
附件:《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令
第31号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 炎
财 政 部部长: 项怀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见附件。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
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8号)中有关排污收费的规定;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计价格[1995]2090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73号)等,以及地方制定的排污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附件: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1和表2。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水排放量(吨)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水排放量(吨)×色度超标倍数
色度的染当量数=────────────────
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染排放特征值
污染当量数=─────────
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
排污费(废水、废气、噪声)
目录
一、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
(一).文件
(二).征收排污费的程序
(三).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四).排污费计征原则
(一)废水排污费类概念
(二)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三)排污费的计算
(一)废气排污费类的概念
(二)
一、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
一).文件: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于2003年7月1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三章排污费的征收;
第四章排污费的使用;
第五章法则;
第六章附则
二).征收排污费的程序
费缴费通知》责令限期缴纳→对拒不履行
三).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1
(2
(
(4(5
(6
四).
1
2
3、三因子叠加收费的原则。对同一排污口排放多种污染物的,应按各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进行从大到小排列,然后按排污量最大的前三项污染物分别计算叠加计征污水排污费和加一倍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的原则(如排放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挥发酚、氟化物等4种污染物时收前3项)。
4、色度、PH、大肠菌群数、余氯量超标收费、不超标不收费的原则。
5、对医院能监测的,按实际污染物监测值收费,不能监测的,按医院床位数或污水排放量其中收费额较高的一项计征排污费的原则。(医院按床位数和污水排放量两种方法分别计算,按照其中收费额高的计征排污费,后面有例子。)
6、对城市集中污水处理设施超标排污,实行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原则。
7、对征收冷却排水和矿井污水排污费应扣除进水本底值的原则。
8、对同一排污口中的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和总有机碳,只得征收其中一项污染因子的污水排污费的原则。
9、对同一排污口的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得征收其中一项污染因子的污水排污费的原则。
10、对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第三产业和医院等小型排污者排放的污水,可实行抽样测算、依据特征值按月计算排污费的原则。
11、一个排污者有多个排污口应分别计算合并征收的原则(多个排污口是指不在一个场界内的,如矿务局的英安矿和八连城矿合并征收)。一类污染物按车间排放口收费的原则
12、对于畜禽养殖业规模小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和医院床位小于20张床,不收污水排污费的原则。
二、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二)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该污染物的排放量/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色度的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x色度超标倍数/色度的污染当量值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排污费的计算
污染当量数=污染排放特征值/污染当量值
特征值:养了100头牛 饭店面积是200平方米
医院床位是30张 小型企业排放污水200吨
** 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才能用上述公式计算。
** 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畜禽养殖场收费。 ** 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床的收费。
(三)排污费的计算(一般污染物及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
污水排污费=0.7(元)x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水域,该厂应缴纳排污费多少元?(各种污染物污染当量值是: COD:1000克,BOD:500克,悬浮物:4000克,石油类:100克)
解:1、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COD=90000x390=35100000g
BOD=90000x200=18000000g
SS=90000x85=7650000g
石油类=90000x23=2070000g
2、计算污染当量数
COD=35100000/1000=35100
BOD=18000000/500=36000
SS=7650000/4000=1912.5
石油类=2070000/100=20700
3、确定收费因子,计算排污费
COD、BOD只征收一项,BOD污染当量值大,收BOD、SS、石油类的排污费。查排放标准,(195页)BOD60,悬浮物200,石油类10排污费=0.7x(36000x2+20700x2+1912.5)=80719(元/月)
练习题: 560吨,总汞排放浓度为0.15mg/L;二车间每月排水量为2400吨,COD排放浓度400mg/L,石油类25mg/L,悬浮物为80mg/L元?
解:各种污染物污染当量值是:
Hg:0.5克,COD:1000克,BOD:500石油类:100克
一车间:Hg排放标准0.05mg/L,排放浓度1、 Hg的排放量:污水排放量x2、 Hg污染当量数=Hg/Hg
=84/0.5=168
Hg的排污费金额==168×0.7=117.6元/月
二车间:
1
2
COD960
÷=
192000÷=48
3
COD排放标准400mg/L,COD超标。加倍收费。
石油类排放标准为10mg/L,排放浓度为25mg/L,超标。加倍收费。
悬浮物排放标准为200mg/L,排放浓度为80mg/L,达标。
COD的排污费金额=960x0.7x2=1344元
石油类的排污费金额=600x0.7x2=840元
悬浮物的排污费金额=48x0.7=33.6元
二车间排污费金额为:1344+840+33.6=2452.8元
其中,污水排污费为33.6元,污水超标排污费2184元。
(依据一个单位有多个排污口,应分别计算,合并征收的原则),该厂该月应该缴纳的排污费金额为一、二车间排污费总和:117.6+2452.8=2570.4元
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费,第一年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2元,第二年(2004年7月1日起)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4元,第三年(2005年7月1日起)达到与其它大气污染物相同的征收标准,即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氮氧化物在2004年7月1日前不收费,2004年7月1日起按每一污染当量0.6元收费。
(二)北京市二氧化硫排污费仍按经国务院同意,1999年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即高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1.20元,低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0.50元。2005年7月1日起,低硫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
本办法实施前两年,杭州、郑州、吉林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氧化硫排污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排污费收费标准执行,即杭州、吉林二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郑州市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5元。2005年7月1日起,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均按本办法执行。
(三)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四)大气污染物的污染当量计算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表5
表5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五)排污费计算
废气排污费征收额=0.6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之和
第1个问题: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
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费,第一年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2元,第二年(2004年7月1日起)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4元,第三年(2005年7月1日起)达到与其它大气污染物相同的征收标准,即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氮氧化物在2004年7月1日前不收费,2004年7月1日起按每一污染当量0.6元收费。
(二)北京市二氧化硫排污费仍按经国务院同意,1999年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即高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1.20元,低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0.50元。2005年7月1日起,低硫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
本办法实施前两年,杭州、郑州、吉林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氧化硫排污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排污费收费标准执行,即杭州、吉林二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郑州市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5元。2005年7月1日起,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均按本办法执行。
(三)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四)大气污染物的污染当量计算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表5
表5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五)排污费计算
废气排污费征收额=0.6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之和
中国从1982年开始收取排污费,不过当时标准较低,不足以补偿治理环境污染;一直到21年后的2003年,国务院发布《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才略微提高。
例如:
2009年北京市30万KW以上燃煤电厂排污费征收情况明细表
不过实际运行中,各省确定的排污费却未能达到“排污费应该略高于企业污染物治理的边际成本”这一环境经济学原理的基本要求。大部分排污收费标准仅为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成本的50%左右,某些项目甚至不到污染治理成本的10%,因此,曾有一段时间,企业宁可交纳排污费,不愿意花钱治理污染。
“十一五”期间,为配合二氧化硫减排,国务院曾在2007年印发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中明确指出“按照补偿治理成本原则,提高排污单位排污费征收标准,将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目前的每公斤0.63元,分三年提高到每公斤1.26元”,但一直没有出台具体的排污费征收细则。
国际环保组织统计,中国目前一台100万千瓦的脱硝机组,其氮氧化物排污费只有600多万元,只能达到治污成本的15%,这完全不足以支付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的成本。
“十一五”期间,中国就曾以每度电0.015元的脱硫电价加价来激励电厂实施脱硫,并初步建立了一套监管、惩罚机制。(该惩罚机制怎么也查不到。。)
一段新闻:
环保部称,在2008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中,8市和5家电厂上了“黑名单”,被责令限期整改和进行处罚。
一些地方和企业在污水处理、脱硫设施运行等方面存在问题。其中,河北沧州市、山西晋中市、黑龙江绥化市、福建三明市和晋江市、湖北十堰市、湖南永州市和陕西商洛市8市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严重滞后、收费政策不落实、长期处于低负荷运行及无故不运行。
上述8城市,被责令于今年年底前完成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暂停审批有关城市新增化学需氧量排放的建设项目环评,并暂缓下达有关项目的国家建设资金。
同时还发现,天津陈塘热电厂、湖北鄂州电厂、四川泸州川南电厂、贵州鸭溪电厂和甘肃靖远二电厂5家电厂脱硫设施运行不正常或烟气在线监测数据作假。
对于上述5家电厂,环保部已对这5家电厂扣减了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
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规定,对考核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2个问题:
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做好本市排污收费工作,加强征收管理,规范征收程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等部门《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收主体)
市环保局负责本市的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市、区(县)环保部门实行分级征收。
市环保局负责征收重点污染源的排污费,即对日排1000吨以上废水的直排水体单位、接纳中心城区污水的污水处理厂和使用20蒸吨以上锅炉的单位(包括电厂)征收排污费(含污水、废气、噪声等排污费)。
其他污染源的排污费,由所在区(县)环保部门负责征收。 具体征收工作,由市、区(县)环保部门委托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条(征收对象)
本市范围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污者),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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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保局对本市现有污染源企业户管实行一次划定,分市、区(县)两级征管。今后凡新增企业的排污费征收户管由市环保局按照本办法第二条有关标准划分决定。
市环保局负责征收排污费企业的名单附后(附件1)。
第四条(征收项目及标准)
(一)本市环境监察机构应按下列排污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1、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附件2)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污水排放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者,已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水,不征收排污费。
2、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的种 2
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3、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4、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污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按照国家颁布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对国家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本市将另行制定地方排污费收费标准。
第五条(征收管理)
市环保部门按月征收排污费,区(县)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费。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申报登记,核定排污数量、种类,确定排污费的数额并发布公告,填制《排污核定通知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脑版本)并及时送达排污者等工作。
排污者对市、区(县)环境监察机构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 3
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监察机构申请复核;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天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者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排污费的缴纳)
排污者接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应当在指定的限缴日期前将排污费通过本单位开户银行缴入财政国库,未设银行帐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负责征收的环境监察机构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上海市排污费专用收据》收取,并于收款当日汇总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汇缴版本)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同级国库。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的缴款数额,及时与国库对帐,并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七条(违规处理)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负责征收的环境监察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计收2‰的滞纳金。环境监察机构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排污者下达《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排污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 4
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减免、缓缴排污费)
排污者遇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自遇到不可抗力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及同级财政、价格部门提出减免缴纳排污费的书面申请。其中减免排污费数额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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