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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属补助政策

时间:2018-01-18   来源:生活常识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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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属补助政策 第一篇_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提高标准办理须知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提高标准办理须知

从2015年1月起,遗属居住在城区的补助标准提高为每月550元,居住在其它地区的补助标准提高为每月440元。办理手续、所需资料如下:

1、子女超过18岁的学生,要学校出具证明;

2、55岁以上对象手拿近期杂志或报纸的照片;

3、居住在城区的要出具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要求居委会和派出所在一个证明上盖两个单位的章子);

4、以上所有材料一式三份,另加呈报表四份;一并于4月10日(下周五)之前上报中心学校。

遗属补助政策 第二篇_川人办发〔2007〕294号(提高遗属补助标准)

四川省人事厅 四川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川人办发„2007‟294号

各市(州)人事局、财政局,省级各部门:

2006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由于基本工资结构的变化,须相应调整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有关政策。经研究,现就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助原则

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职工死亡以后,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根据其遗属的实际情况,按照“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按本通知的相关规定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二、补助对象

(一)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符合下列规定的,可向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申请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1、父年满六十周岁,母年满五十周岁,或经县级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父母,指生父母、养父母和有赡养关系的继父母。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参照执行。

2、配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经县级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尚未再婚的。

3、女子未满18周岁的,或已满18周岁尚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期间(不含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时间)的,或经县级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子女,指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4、死者的弟妹未满18周岁的,或已满18周岁尚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期间(不含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时间)的,或兄弟姐妹经县级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尚未婚配的。

兄弟姐妹,指同父母的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二)领取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本人执行的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1、就业或参军的;

2、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3、受到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4、死亡的。

三、补助标准

对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遗属,以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区)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基础的一定系数,按月计发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计发公式为: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计发系数。

(一)户籍在城镇的遗属,计发系数为1.3;户籍在农村的遗属,计发系数为1.2。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分别按以更下标准执行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1、因公牺牲人员的遗属,计发系数为2.0;

2、无依无靠的孤独遗属,户籍在城镇的,计发系数为1.5,户籍在农村的,计发系数为1.4;

3、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的遗属,计发系数为2.4;

4、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的遗属,计发系数为2.2;

5、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的遗属,计发系数为2.0。

(三)享受定期补助的遗属,如遇疾病、灾害等特殊困难,可向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申请临时补助,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给予临时补助。

(四)享受定期补助的遗属户籍在四川省外的,如其户籍所在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超过四川省内最低生活保障金最高标准的,按四川省内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最高标准为基数计发。

四、相关政策

(一)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遗属,如有收入来源,其月收入达到或超过本通知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补助标准的,不执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月收入低于补助标准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补足。

(二)死者生前家庭成员应依法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

(三)男(女)职工死亡后,其子女的生母(父)有收入来源的,均以职级工资制的科员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二十五级二档、遗属户籍所在地县(区)级机关公务员科员生活性补贴三项之和为收入标准,子女的生母(父)全年月均收入,如超过此收入标准的,超出部分应计为死者子女的生活费,并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比较,不足部分再由死者生前单位给予补足;如在此收入标准及以下的,子女的生母(父)收入不

计为死者子女的生活费,由死者生前单位按规定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死者的父亲或母亲符合本通知关于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规定的,应按照前款规定的收入标准衡量死者父亲或母亲配偶的收入,如超过此收入标准的,超出部分应计为死者父亲或母亲的生活费,并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比较,不足部分再由死者生前单位给予补足;如在此收入标准及以下的,由死者生前单位按规定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死者系非独生子女的,在计发其父母或兄弟姐妹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时,应视死者父母、兄弟姐妹的实际情况,按照合理分担的原则办理。死者有成年子女的,在计发其配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时,应视死者成年子女的实际情况,按照合理分担的原则办理。

(六)本通知中所称收入指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1、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劳动所得;

2、离退休(职)费、养老金、救济金、助学金;

3、其他固定收入。

(七)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总金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基本工资(基本离退休(职)费)。2006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死亡的人员,按应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的补助费总额,如超过死者生前基本工资(基本离退休(职)费)的,可适当放宽限额。其中,死者参加了1993年工改未参加2006年工改的,不得超过死者生前基本工资(基本离退休(职)费)300元;参加了1985年工改未参加1993年工改的,不得超过死者生前基本工资(基本离退休(职)费)500元;未参加1985年工改的,不得超过死者生前基本工资(基本离退休(职)费)550元。

(八)试用期、见习期、学徒期、熟练期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如系因公牺牲的,其符合条件的遗属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九)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申领和发放;死者生前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的接收(代管)机构承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申领和发放。

(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遗属如情况发生变化需申领、增加、减少、停止发放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需及时向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报告,从情况发生变化的次月起变更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发放。

(十一)遗属生活困难定期或临时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的“生活补助”科目中列支,不占用机关工作人员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十二)本通知从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川人函[1981]053号、川人发[1981]033号、川人工[1985]42号、川人工[1986]15号、川人福[1989]3号、川人福函[1990]3号、川人福[1994]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四川省人事厅 四川省财政厅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 福利 遗属 生活困难补助 通知 四川省人事厅办公室 2007年9月25日印发

遗属补助政策 第三篇_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文厅 江省财政件

浙人社发[2011]51号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省级各单位: 为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遗属的基本生活,使遗属的生活水平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经省政府同意,决定从2011年1月1日起,适当调整国有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凡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915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055元;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77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89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父母、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7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805元。

二、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系非农业人口的,由每人每月46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530元;系农业人口的,由每人每月39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450元。

三、上述补助费标准已考虑了各项物价补贴因素,执行后不再发放物价补贴。

四、调整后的上述费用,按原渠道列支。

五、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是否调整,由各市、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 企业 调整 待遇 通知

抄送: 省政府办公厅,省社保中心,各市、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1年2月11日印发

遗属补助政策 第四篇_陕西省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文件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陕劳发[1999]559号

各地市劳动局、财政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各单位:

随着我省城镇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我省“三条保障线”水平都相应进行了调整,为保障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决定对我省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待遇给予适当提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160元(含物价补贴)。遗属困难补助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本人工资或离退休金。

二、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原一次性困难补助不再发给。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费用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供养人员的范围和条件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五、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仍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2000年1月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

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具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陕西省劳动厅 省财政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对西安市劳动局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

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陕劳办函字[2000]108号)

西安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执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将你局请示的问题及在执行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中所反映的其它问题一并答复如下:

一、1999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死亡的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在2000年元月1日后仍符合供养条件的,也应按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但1998年元月及以后死亡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供养对象,原领取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应从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下月开始按现行标准按月冲减,冲减完毕后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再继续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对2000年以前冲减完毕的从 2000年元月

开始执行。

二、死者与其配偶共同供养的子女,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按陕劳发

[1999]559号文件规定标准的一半发给。

三、对于死者与其他人员共同供养人员,若企业按有关规定建立了供养直系亲属劳动保险卡片的,按供养直系亲属劳动保险卡片确定的供养对象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若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建立供养直系亲属劳动保险卡片的应按规定建立,在建立之前的供养对象生话毋难补助费按陕劳发 [1999]559号规定的标准,由共同供养人均担。

四、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关于"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是指:企业依法破产,并根据有关规定从清理资产中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有关费用,离退休人员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陕西省劳动厅

二OOO年五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

范围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劳社发[2000]37号)

各地市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

陕劳发(1999)59号文件下发后,一些单位对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

条件执行不一。根据有关规定,现对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职工成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系依靠死者供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祖母、母、妻年满55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祖父、祖母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子女或子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入来源者。

(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孙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 16岁或虽满16岁仍在上中学或职业中学的;

孙子女、弟妹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父母或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人来源者。

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符合第一条(一)、(二)款条件的,可视为供养直系亲属。

三、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符合供养条件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凡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不符合供养条件,以后才符合供养条件的,不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

遗腹于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不受本条限制。

四、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交通事故及其它原因死亡,其供养对象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及民事赔偿的,若赔偿标准高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

标准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若赔偿标准低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予以补差。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OOO年九月二十二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劳社发〔2008〕82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障好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丧葬费及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丧葬费标准

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费标准调整为:厅级及以上人员(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丧葬费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部分亲属自理。

二、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

三、条件、范围和支付渠道

遗属补助政策 第五篇_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

来源: 作者: 时间:2010/09/20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 一、补助对象 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者参加工作满五年病故以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对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生活确有困难的下列亲属,由死者原工作单位定期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一)父(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

一、补助对象

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者参加工作满五年病故以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对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生活确有困难的下列亲属,由死者原工作单位定期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一)父(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者不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二)母(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者不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不满16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五)遗属系普通高校、中专、技校在校学生(不包括硕士、博士研究生)的,可列入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

二、补助标准

(一)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不分农村居民、城镇居民,每人每月补助标准均按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随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1、死者系因公牺牲并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50%。

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死者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30%。

3、因公死亡人员的遗属以及孤独单身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20%。

4、兼有1、2、3项几种情况的,只能按其中一项提高补助标准,不能累加。

(三)遗属按规定享受的补助费总额,不受死者生前原工资总额或离退休费总额的限制。

(四)死者生前父母分别由死者及其兄、弟、姐、妹共同供养者,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死者兄、弟、姐、妹共同分摊负担。本通知下发前已核定供养关系的,不再改变。

三、其他有关问题

(一)工作人员死亡后,对随住城市的家属,农村有家本人又自愿要求回去居住的,其回家的车船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按现行的差旅费规定执行,行李托运费据实报销。安家有困难的,可酌情一次性发给300—500元的安家补助费。

(二)已参加社会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困难补助按社会保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过去已核定实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补助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补助费。重新核定的补助费低于原核定的补助费的,可继续按原核定的补助费发给。

(四)核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以工作人员死亡当时是否符合补助条件为准。工作人员死亡时遗属不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后来符合补助条件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予以临时补助。

(五)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重新组建家庭的,配偶本人原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

(六)工作人员因违法等原因造成死亡的,其遗属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七)死者遗属中,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管制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八)死者父母中一方有固定收入(如退休费、个体经营收入)的,另一方不列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遗属补助政策】

(九)参加工作未满5年的工作人员病故后,其供养亲属不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但对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遗属,可视人数的多少,在不超过死者生前3—5个月的基本工资内,酌情发给一次性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一)工作人员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工作单位研究确定,并填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登记表》,市地级以上报主管部门、县级以下报县(市、区)人事局备案。

(十二)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定期(一般为1年)采取走访、函调等方式了解受补助遗属的变化情况,对失去补助条件的,要及时取消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三)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遗属补助政策 第六篇_遗属补助标准调整

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委员会文

合川教〔2010〕593号

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委员会

转发关于调整我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

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川人社发〔2010〕940号)转发给你们,

-1-

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

关于调整我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

困难定期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合川人社发〔2010〕940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

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23号)文件精神,现将调整我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助对象和条件

补助对象和条件,仍按《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渝人发〔1997〕64号)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补助标准

-2-

(一)遗属是城市居民的,每人每月由260元调整为290元;遗属是农村居民的,每人每月由225元调整为261元。

(二)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其遗属每人每月由400元调整为435元。

(三)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其遗属每人每月由345元调整为377元。

(四)对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和对敌人斗争中牺牲人员,其遗属在执行第(一)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再按每人每月58元增加补助。

(五)因工死亡的人员,其遗属在执行第(一)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再按每人每月44元增加补助。

(六)无依无靠的孤独遗属和逝世者系独生子女的遗属,在执行第(一)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再按每人每月29元增加补助。

同时具备上述两种及以上增加补助条件的,按其中最高的一种执行。

三、执行时间

调整后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标准从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四、相关要求

(一)属分摊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按首次经批准享受补助费的比例乘以第一条相应标准执行。

-3-

(二)此次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各单位直接按该通知规定执行。新的遗属如符合文件规定需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仍按原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4-

主题词:教育 遗属 补助 转发 通知

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0年11月25日印

-5-

遗属补助政策 第七篇_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文件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陕劳发[1999]559号

各地市劳动局、财政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各单位:

随着我省城镇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我省“三条保障线”水平都相应进行了调整,为保障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决定对我省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待遇给予适当提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160元(含物价补贴)。遗属困难补助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本人工资或离退休金。

二、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原一次性困难补助不再发给。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费用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供养人员的范围和条件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五、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仍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2000年1月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具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陕西省劳动厅 省财政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对西安市劳动局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

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陕劳办函字[2000]108号)

西安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执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将你局请示的问题及在执行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中所反映的其它问题一并答复如下:

一、1999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死亡的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在2000年元月1日后仍符合供养条件的,也应按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但1998年元月及以后死亡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供养对象,原领取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应从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下月开始按现行标准按月冲减,冲减完毕后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再继续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对2000年以前冲减完毕的从 2000年元月开始执行。

二、死者与其配偶共同供养的子女,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按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规定标准的一半发给。

三、对于死者与其他人员共同供养人员,若企业按有关规定建立了供养直系亲属劳动保险卡片的,按供养直系亲属劳动保险卡片确定的供养对象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若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建立供养直系亲属劳动保险卡片的应按规定建立,在建立之前的供养对象生话毋难补助费按陕劳发 [1999]559号规定的标准,由共同供养人均担。

四、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关于"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是指:企业依法破产,并根据有关规定从清理资产中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有关费用,离退休人员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陕西省劳动厅

二OOO年五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

范围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劳社发[2000]37号)

各地市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

陕劳发(1999)59号文件下发后,一些单位对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执行不

一。根据有关规定,现对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职工成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系依靠死者供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祖母、母、妻年满55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祖父、祖母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子女或子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入来源者。

(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孙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 16岁或虽满16岁仍在上中学或职业中学的;

孙子女、弟妹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父母或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人来源者。

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符合第一条(一)、(二)款条件的,可视为供养直系亲属。

三、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符合供养条件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凡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不符合供养条件,以后才符合供养条件的,不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

遗腹于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不受本条限制。

四、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交通事故及其它原因死亡,其供养对象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及民事赔偿的,若赔偿标准高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若赔偿标准低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予以补差。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OOO年九月二十二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劳社发〔2008〕82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障好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丧葬费及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丧葬费标准

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费标准调整为:厅级及以上人员(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丧葬费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部分亲属自理。

二、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

三、条件、范围和支付渠道

遗属的条件、范围及丧葬费、生活困难补助的支付渠道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陕 西 省 财 政 厅

二 00 八年九月八日

遗属补助政策 第八篇_2015吃空饷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

第1篇:吃空饷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和九届省纪委三次全会工作部署,坚决纠正财政供养人员“占编制、不上班、吃空饷”等妨碍社会公平正义的不正之风和突出问题,根据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编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财政供养人员“吃空饷”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豫纪发〔20XX〕21号)的通知精神,经学院研究决定,在全校范围内统一组织开展财政供养人员“吃空饷”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

认真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强化财政供养人员工资监管,推进编制、财政、人事制度改革,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工作作风进一步转变。通过专项治理,澄清机构编制、财政供养人员工资和工作关系底数,坚决纠正财政供养人员“占编制、不上班、吃空饷”等妨碍社会公平正义的不正之风和突出问题。

二、治理范围

学院所属部门各类财政供养人员。

三、治理内容

(一)受党纪政纪处分及司法处理,但工资待遇(含津贴补贴、补助,下同)、离退休(退职)费未按规定处理到位的。

(二)工作人员考上全日制学历教育脱产学习的;未履行审批手续,长期不上班、离岗经商办企业、长期在外进修学习或从事其他工作等,仍在原单位领取工资的。

(三)以借调为名,既不在借入单位又不在借出单位上班,但仍领取工资的。

(四)用少量薪酬聘用他人顶岗,自己从事其他工作,在单位领取工资的。

(五)已调整工作岗位,但工资关系未按规定随行政关系转办的。

(六)未经批准在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兼职,领取双份报酬的。

(七)在职及离退休人员亡故或被宣告失踪,仍由家属继续领取工资的。

(八)已达退休年龄(经组织批准的除外)和已办理退休手续人员,仍领取在职人员工资的。

(九)不在特定工作岗位工作,违反规定领取特殊岗位津补贴的。

(十)不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或以前符合、现在不符合有关规定,仍由家属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

(十一)弄虚作假、占编制不上班,骗取冒领财政资金的。

(十二)其他采取不正当手段,违反规定领取工资、离退休费的。

四、方法步骤

专项治理工作,采取“统一组织、分级实施、上下联动”和部门自查整改与组织核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对专项治理中发现的问题,按照“实事求是、宽严相济、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进行处理。具体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自查自纠阶段(8月1日至9月15日)

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治理工作实施意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严格对照“吃空饷”的各类情形,认真组织自查自纠,做到不走过场、不留死角。要认真梳理全体人员工作关系、工资发放、在岗在位情况,做到不漏人、不漏项、不隐瞒、不作假,如实填写《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情况统计表》和《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于2015年9月15日前报学院专项治理工作办公室(行政办公楼427房间,联系人:李志荣,电话:65928118)。

第二阶段:重点检查阶段(9月16日至10月10日)

通过查阅资料、现场察看、走访座谈等形式,深入各部门进行全面核查。被群众举报投诉、自查不认真自纠不到位的部门进行重点核查。

第三阶段:建章立制阶段(10月11日至11月10日)

加强机制制度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办法,建立问责机制,明确责任主体,强化责任意识。一是进一步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和人员经费管理办法,实现人员编制、人事关系、工资变动、党纪政纪和司法处理等信息共享机制。二是建立机构编制情况、人事工作关系、工资津补贴发放、人员去向公开公示制度,建立“谁管理谁负责”的问责机制。三是建立监督检查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工资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为加强对财政供养人员“吃空饷”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领导,成立洛阳理工学院财政供养人员“吃空饷”问题专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sh/41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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