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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时间:2017-12-10   来源:减肥方法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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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篇_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建设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1.04.04

【发文字号】建设部令[第88号] 【实施日期】2001.06.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8号)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5篇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134篇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00一年四月四日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

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天津)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

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5篇 )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5篇 )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第三章 广告与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7篇 实务指南)

第十九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3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二篇_房地产销售管理办法

销售管理制度

为规范公司各项目的销售工作,提高销售管理工作水平,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司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销售价格管理

一、由项目公司或策划公司进行市场调研,并制定初步价格方案。

二、项目公司召开会议讨论,根据市场情况,合理调整售价。会议讨论后由项目公司领导审批,并最终确定《销售价格表》。

三、《销售价格表》上报房地产公司进行审批,市场研发部、财务部备案,项目公司按批文执行销售。

第二章 销售工作检查管理

一、由市场研发部、财务部成立销售检查小组,制定销售检查计划方案,对项目公司进行销售检查,形成书面报告报公司领导审批。

二、检查小组根据检查情况和领导意见,编制整改和处理建议,并下发各项目公司。

三、项目公司根据检查小组建议进行整改,形成书面整改报告,报市场研发部备案。

第三章 物业销售管理

一、由项目公司或策划公司销售人员进行客户接待、登记客户资料、确定客户的购买意向。

二、与客户签订《认购协议》,缴纳诚意金。《认购协议》由营销经理审核,并进行登记。

三、销售人员按《认购协议》规定时间督促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

同》,缴纳首期房款及各项税费;逾期未签约的客户,《认购协议》终止。

四、《认购协议》需加盖项目公司“合同专用章”,否则无效。

五、项目公司营销部应设立《认购协议》管理台账,负责登记《认购协议》领出的数量(编号)、售楼部领用的数量(编号)、销售人员领用的数量(编号)以及归档的《认购协议》的数量(编号)。

六、销售人员应严格按照公司确定的版本填写《认购协议》。

1、按销售制度明确填写各条款,做到真实、不遗漏、不缺项、严禁擅自增加条款或承诺。

2、尤为应注意的是客户的通信地址、电话和缴纳各款项的具体日期,杜绝联系不上客户和无计划交款日期的现象出现。

3、优惠折扣应符合当时的销售政策。

4、字迹工整清楚,不得随意涂改。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则上不同意客户提出加名、减名、换名、换房、换付款方式、延期付款等事项,若因特殊原因确需做出上述变更的,应:

1、加名、减名、换名、应更新《认购协议》,收回客户手上旧的《认购协议》并说明作废,连同新的《认购协议》一并交给营销部存档。

2、换房、换付款方式、延期付款、延期签约,须将客户的书面申请报总经理审批,根据总经理的回复予以更换新的《认购协议》。程序与加名、减名、换名相同。

八、《认购协议》的签订、营销经理的审核、诚意金的缴纳必须在登记当时完成,不得提前或推后。

九、各项目公司营销部需于每月30日前向省房地产公司市场发展部提

交《认购情况登记表》。

第四章 合同签订流程管理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应对签订的合同进行登记造册。

二、销售人员应认真按照公司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版本与客户签订合同,做到不涂改(尤其是金额)、不擅自增加或修改条款。因重大填写失误或其他原因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废的,需将作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营销部。

三、销售合同由营销部、财务部审核后,报至分管领导处审批。

1、营销部由营销经理审核。营销经理接到新签的合同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的内容有:合同编号、房号、单价、合同面积、房款总结爱、付款方式、各补充条款、签订日期、客户签名及按手印位臵是否正确齐全、合同内容、已审批的优惠、购房者各项资料是否齐全。如无误,在审核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如发现问题应书面通知销售人员,销售人员需在二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2、财务部由财务经理进行审核。营销部审核完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财务部审核。财务部主要审核客户的交款情况。如发现有款项未缴齐的情况,应立即通知营销经理进行处理。

3、分管领导审批后,财务部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房款,开具收据。并在合同上加盖合同章、法人章。

3、办理完以上审核手续后,签订的合同由营销部登记存档,建立《销售台账》。营销部于每月30日前与财务部核对一次。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则上不同意客户提出加名、减名、换名、换房、换付款方式、延期付款等事项,若因特殊原因确需做出上述

变更的,需将客户书面申请上报营销经理,由总经理同意后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备案的,加名、减名、换付款方式直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修改;换名、换房、延期付款的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合同作废。

五、项目公司及策划公司销售人员均有催促客户履行合同的义务。

第五章 销售优惠管理

一、销售人员填写《优惠申请单》,一式两份。营销经理确认后,报分管领导审核,由项目总经理或董事长审批。

二、若在审批权限内,则执行该项优惠;若在审批权限外,应上报省房地产公司。

三、审批过的《优惠申请单》交由营销部、财务部存档、登记。

第六章 销售报表管理

一、销售报表包括销售日报、周报、月报、来访来电客户情况、《合同执行情况表》、《销售动态监控情况表》等。

二、销售日报的填制内容、时间及上报程序。

1、填制内容:当天销售情况、回款情况、办理预售合同情况、办理按揭合同情况以及更改合同房号、面积、总价情况、销售率、平均单位、回报率。

2、填制时间:第二天(工作日)上午10点前。

3、上报程序:以书面形式由报表填制人员交给营销经理审核,再由营销经理发给分管领导及以上人员,财务部及全体售楼员传阅。

三、销售周(月)报的填制内容、时间及上报程序。

1、填制内容:本周(月)报的销售情况、回款情况。

2、填制时间:每周(月)首日上午12点前。

3、上报程序:以书面形式,由报表填制人员给营销经理审核,营销经理审核后再发给各部经理以人上员传阅。

四、来访来电客户情况的填制内容、时间及上报程序(如有策划公司代理,则有策划公司负责填写、上报。)。

1、填制内容:每天来访来电的客户情况,并做分拆,以图表形式表示。

2、填制时间:每周一上午12点以前。

3、申报程序:以书面形式由填表人员报营销部经理审核,发给经理级以上人员传阅。

五、合同执行情况表的填制内容、时间及上报程序。

1、填制内容:销售的每个单位房号、面积、成交价、首期款、按揭款、各期付款时间和金额、逾期款。

2、填制时间:每天上午10点前统计前一天的合同执行情况。

3、上报程序:以书面形式由报表填制人员给营销经理审核,营销经理审核后再发给各部经理以人上员传阅。并在销售专用电脑上共享,方便售楼员随时查阅。

六、销售动态监控情况表的填制内容、时间及上报程序。

1、填制内容:销售总情况、各房型的销售情况销售楼盘表、销售分析数据及判断。

2、填制时间:每周一上午10点前。

3、申报程序:以书面形式,由填写人员,向总经理、营销经理、财务部经理汇报。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篇_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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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

建设部令8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三章 广告与合同

第四章 销售代理

第五章 交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Content-3718.htm免费发布法律 咨询请 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第三章 广告与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文章来源:/Content-3718.htm免费发布法律 咨询请 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接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文章来源:/Content-3718.htm免费发布法律 咨询请 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销售代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八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五章 交付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文章来源:/Content-3718.htm免费发布法律 咨询请 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二条 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篇_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第88号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2001〕第88号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

二○○一年四月四日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 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 (十二)违约责任;

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 第十九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 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sh/40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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