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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有纠纷和法制办有没有什么关系

时间:2014-06-30   来源:百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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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有纠纷和法制办有没有什么关系(一):山林纠纷实践操作的一些原则与办法

山林纠纷实践操作的一些原则与办法

一、山林权属纠纷的起因

1982年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就产生了责任山(承包山)和自留山,除集体外,个人也拥有了对山林的经营权或所有权。在对山权权属进行划分时,按照“林业三定”原则及相关政策,由政府给重新分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了登记造册,并颁发了相应的的自留山使用证或承包合同书。但由于当时时间短、任务重、条件艰苦,加上一些方法上的粗放和工作上的麻痹,难免出现界址不明、权属不清,甚至重复填证等种种现象。若干年后,林农在对这些山林进行经营和收益时,许多矛盾便暴发了出来,从而形成了山林权属纠纷。事实上,这类纠纷是因他人的侵权而导致,而非行政管理而引起。

二、山林纠纷调处原则

(一)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坚持逐级负责,分级调处,

(二)主动协商,着重调解的原则。

三、法律依据

1981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期,颁发山林所有权证是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参考合作化或土改时确定的权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颁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提出以“林

权证”为确认山林权属的唯一依据,没有“林权证”的,以土地证或清册作为依据。《处理办法》也有不足之处:①如果“林权证”有错误,能否作为依据?《江西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回答了这一问题,即如果“林权证”有错误的,不能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依据;②没有“林权证”,不等于没有“四固定”证。如果有“四固定”证,而没有取得“林权证”,“四固定”证能否作为依据?《江西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也进行了回答:“合法的权属变更,应予以确认”。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是山林权属从农民个人所有→公社、生产大队所有→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所有的转变,这是一个合法的权属演变过程,因此,“四固定”证仍然是有效的权属依据。相对而言,《江西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得比较全面,而且是现行具有效力的地方性规章,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过程中,它是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四、山林纠纷的实体问题

1认定山林权属的依据和适用原则

《江西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林业三定”是县级人民政府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核发的权属证书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予以确认”。该条明确了认定山林权属的依据和适用原则。《江西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

理办法》第26条规定:所谓“林业三定”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81年3月8日《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所谓“四固定”是指1960年《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中“对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必须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的规定”。 所谓“四至”是指林地着落位臵即东、南、西、北四方的界线。

2、认定山林权属的依据为“三证”。① “林业三定”证(包括山林所有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承包合同或林权证);②土地证(包括清册);③“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包括入社资料、“四固定”证、协议书、调解书、政府处理决定、法院判决等)。

3、山林权属依据的适用原则。林业“三定”证、土地证、“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在效力上是相等的,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适用上却有顺序之分,基本的顺序是:林业“三定”证→土地证→权属变更凭证。具体来讲:①在有林业“三定”证而且是正确有效的情况下,应以林业“三定”证作为认定权属的首要依据。如果协议、赠送、处理决定、判决等“合法的权属变更”情形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前,其效力已经得到了“三定”证的肯定,因而不发生“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的适用问题;如果“合法的权属变更”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后,这些凭证则是认定山林权属的直接依据,林业“三定”证不能作为依据。②在没有林业

“三定”证或者林业“三定”证有错误的情况下,原则上应以土地证(包括清册)为依据,但是,在土改之后如果有入社、四固定、协议、赠送、处理决定、判决等“合法的权属变更”情形发生的,则应以“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作为认定依据。

4、如何判断“三证”的效力。我国法律和政策承认土地证是永无错误的有效凭证,是其他权属凭证的初始权源。除了土地证之外的任何依据都有可能发生错误。判断林业“三定”证或“四固定”证是否有错误,应以“三证”相统一为原则,凡是没有上级权源或权源有问题的,一般不能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无证荒山的经营管理材料也可以成为确认权属的依据。因此,我们可以把认定山林权属的依据归结为“三证一管理”。

五、林业三定证的适用

(1)集体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以山林所有权证作为依据,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承包合同或林权证只能作为经营管理的证据;

(2)处理同一村民小组农户之间的经营管理权争议,以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承包合同或林权证作为依据;

(3)处理不同村民小组、行政村农户之间的经营管理权纠纷,必然涉及集体与集体之间的所有权之争,应当增加集体为当事人。

六、林业四固定证的适用

“四固定”证虽然可以作为有效的依据,但是其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即争议的当事人应当是在合作化时期为同一合作社、公社或生产大队,否则应以土地证或土地清册作为依据。 七、以四个确权阶段为基础、以证据三大属性为导向,正确审查、认定山林权属纠纷证据

山林权属纠纷案件证据的审查、认定,是正确确定山林权属归属的关键和难点。山林确权案件中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书证、物证和勘验笔录,此外还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要正确对山林权属纠纷确权案件的证据进行认定,必须对我国几个确权阶段有一个基本的了解。我国山林权属政策经历了四次大的变革和调整,形成了相应的山林权属书证,即解放初期的土改运动,确定土地个人所有,为群众颁发了土地证;此后的合作化运动,个人所有土地山林随人入社,土地、山林集体所有;1961年至1963年林业“四固定”颁发了林权执照;1981年至1983年林业“三定”颁发了林权证。这些土地、山林政策调整所形成的权属证书、登记确权底册等书证,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主要证据。要正确认定山林权属纠纷中这些书证及相关材料的法律效力、证明作用,必须把握当时的社会政治、法律、政策背景,根据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予以审查、认定。 行政机关认定证据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个别审查,确认单个证据是否具备所要求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二是比较印证,去伪存真;三是综合分析,通过对本部证据进行系统审查对

山林有纠纷和法制办有没有什么关系(二):山林权属纠纷处理难题的破解

山林权属纠纷处理难题的破解

随着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山林权益与广大农民的经济关系日益紧密,广大农民对山林资源越来越重视,加之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林业三定”工作的粗放和其它种种原因,导致山林权属纠纷越来越多。然而,现行法律对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程序的设置存在着种种问题,其中最难解决也是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的恶性循环。由于恶性循环,拖延了时间,浪费了资源,已引起了农村的不稳定。解决这一难题的方式应有多种,比如用行政终局裁决方式、人民法院单纯作为民事案件来审理等方式。笔者提出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山林权属纠纷循环处理的问题,并对此方式作出分析,以期能抛砖引玉。

关键词:山林权属纠纷;循环处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一、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程序的演变过程

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的对象是当事人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属民事产权纠纷的一种。其调处程序的演变过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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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91年7月11日以前,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是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的

1991年7月11日以前,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当事人发生山林权属纠纷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以争议相对方为被告,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审理,对所争议的山林权归属作实体判决。原来处理该案的人民政府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该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二)1991年7月11日起至今,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行)发(1991)19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6月11日通过,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第一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②。从此明确了人民政府处理山林权属纠纷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来审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当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行政复议,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因此,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

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此,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处理,在程序上适用《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七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行政复议成为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目前,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程序为: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

二、导致山林权属纠纷循环处理的根由是程序不当

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案的确权处理,是属于行政裁决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有如下四种结果:第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五种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山林有纠纷和法制办有没有什么关系】

决定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四,被申请人不按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针对前述规定,复议机关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有三种结果:第一,维持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二,撤销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第三,直接变更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即复议机关可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在实体上直接作出处理,但复议决定不是终局的,当事人不服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可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对政府的行政裁决行为作合法性审查,不对案件作实体上的判决。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有四种情况:第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第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五种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而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是行政裁决案件,不是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在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不享有司法审查的变更权。行政诉讼又不能适用调解。所以,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的判决结果无外乎二种:⑴维持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⑵撤销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人民法院对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⑴确权的行政主体是否适格;⑵行政主体在确权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⑶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⑷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只要上述四项中有一项不符合规定,政府的行政处理决

定就会被人民法院撤销,并要求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仍然可以继续提起行政复议,进而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开始循环。如果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又撤销了政府新的处理决定并要求人民政府继续重新作出处理,则第二次循环又开始。在实践中,由于山林权属纠纷的成因错综复杂、涉及的历史时间长,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所调查到的有关其历史与现状的材料又真假掺杂,政府越来越难以收集到能证明事实的充分的证据材料,其所作出的处理难免存在一些缺陷,从而出现人民法院撤销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政府重新处理——即案件循环处理的情况是比较多的。

归根结底,导致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循环处理的根由,是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权属纠纷行政案件不能作出实体判决。

举一个案例:1998年8月9日,资兴市香花乡鹿桥村老屋图组(以下简称老屋图组)与资兴市香花乡鹿桥村黄花庄组(以下简称黄花庄组)关于“罗溪岭”山场山林权属纠纷一案,老屋图组向资兴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资兴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20日作出资政法〔1998〕10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分为A、B、C、D四处,其中A、B、D三处的山权林权归老屋图组,C处的山权林权归黄花庄组,黄花庄组不服并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资兴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4日作出了〔1999〕资法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资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资政法〔1998〕10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资兴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老屋图组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5日作出〔1999〕郴林行终字第13号终审判决,维持了资兴市人民法院〔1999〕资法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资兴市人民政府对此案进行重新处理,于2000年7月14日作出资政法〔2000〕6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的A、C、D处的山权林权确权给黄花庄组所有,将B处的山权林权确权给老屋图组所有,老屋图组不服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00〕6号行政处理决定,并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郴政行复决〔20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资政法〔2000〕6号行政处理决定,并决定由资兴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黄花庄组不服郴政行复决〔20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30日作出〔2001〕资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行复决〔20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黄花庄组和老屋图组均没有提

起上诉。资兴市人民政府又对此案进行重新处理,于2006年12月9日作出资政法〔2006〕14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划为1号、2号、3号小班,其中1号和2号小班的山权林权确权归老屋图组所有,3号小班的山权林权确权归黄花庄组所有。黄花庄组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郴政行复决〔2007〕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06〕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至此,该案的处理才真正终结。

此案自1998年8月开始,至2007年3月才结束,历时8年零7个月,其中在第一个循环中因行政复议不是必经程序,所以当事人直接选择了行政诉讼,在第二个循环中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在第三个循环中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这样,还节约了几个程序的时间,否则,所花的时间更长。在此案的循环处理期间,多次发生过当事人集体上访事件,发生过二次群体斗殴事件。

不可想象,到底还有多少情形会导致案件的循环处理。

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应遵循行政法的合法、合理、及时、便民、高效的原则。然而,现行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的设置,违反了这一原则,导致了处理的循环,带来了种种弊端:【山林有纠纷和法制办有没有什么关系】

第一,处理时间过长。如上所述,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分为四个环节,第一环节为政府的行政裁决,第二环节为上级政府的行政复议,第三环节为一审法院的行政诉讼,第四环节为二审法院的行政诉讼。《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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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权属纠纷形成原因错综复杂,经历的历史时间长,调查取证困难,在政府确权阶段,一般需90日或更长的时间才能作出裁决。行政复议期限为60日,行政诉讼的一审为3个月、二审为2个月,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及对一审行政判决不服的上诉期限均为15日。所以,要将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程序全部走完,起码需要一年的时间。处理的时间本来就偏长,如果再步入循环处理的轨道,这一山林权属纠纷案就不知何年何月才能了结了。

山林有纠纷和法制办有没有什么关系(三):2016全乡开展山林权属纠纷大调处方案

为保障林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乡林业发展,加快现代化林业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省森林条例》、《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全县集中开展山林权属纠纷大调处工作方案》的要求,结合我乡实际,制订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以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准绳,以突出抓好山林权属纠纷调处为重点,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各类林权纠纷,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林农造林育林的积极性,为建设山水、幸福麟潭营造更加和谐的社会环境。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调解为主、突出重点的原则。凡出现的山林权属纠纷尽量以调解的方式解决,调解成功的应签订书面调解协议。特别是要调处以下四类案件:影响城乡规划和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重大案件;矛盾已经激化的案件;久拖未决的案件;涉及面广,易发生群体事件的重大纠纷案件。

(二)坚持依法处理、权责一致的原则。严格按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积极履行职责,稳妥调处,做到依法调处、合情合理、证据充分、处理有据。

(三)坚持保护森林资源的原则。处理林权纠纷要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

(四)坚持维护稳定的原则。山林权属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所在村委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乡人民政府报告。纠纷未处理前,不得确权颁证,不得进行流转,不得审批采伐,不得在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严防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确保林区社会秩序稳定。

三、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山林权属纠纷大调处,处置一批久拖不决的山林权属纠纷积案。4月底前,通过排查摸底,建立完善我乡林权纠纷台账,制定调处方案,落实包案调处责任,全面开展林权纠纷集中大调处;在6月底前完成2起全乡重点林权纠纷案的调处;8月底基本调解完已排查出的山林纠纷。积极预防和减少新的矛盾,维护林区秩序稳定,促进林业持续发展。

四、调处程序

(一)先易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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