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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辖案件审理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程序,充分发挥立案的审判职能作用,保证指定管辖案件公正、高效的审结,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一条 指定管辖案件包括:
本市辖区内下级法院之间、本市辖区下级法院与外省市法院之间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或不方便行使管辖权,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1、受诉法院在编干警及其近亲属或离退休人员为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
2、受诉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为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
3、受诉法院为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
4、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情形。
第二条 高、中级法院立案庭负责审理指定管辖案件。
第三条 中级法院负责审理下列指定管辖案件:
1、本院辖区内不同下级法院之间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2、本院辖区内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或不方便行使管辖权的。
第四条 高级法院负责审理下列指定管辖案件:
1、分属不同中级法院辖区的下级法院之间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2、本市辖区内下级法院与外省市法院之间就同一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的;
3、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或不方便行使管辖权的。
第五条 立案庭在收到下级法院移送的指定管辖案件后,应当对案件编排案号并登记,由庭长确定案件的承办法官,内勤应于分案当日将案件移交到承办法官,由承办法官签收。
第六条 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报请时应报送《申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及相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指定管辖请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来源及受理情况;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三)基本案情;
(四)管辖权争议的具体事由(或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审理、不方便审理的事由);
(五)就管辖权争议的协商情况及结果;
(六)报请法院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八条 报送材料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起诉书或公诉书;
(二)主要证据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的,移送法院的案件移送函;
(四)因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而移送案件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管辖异议申请书、移送法院生效管辖权裁定书复印件;
(五)移送法院与受移送法院就管辖权争议进行协商解决的工作记录;
(六)刑事指定管辖案件应当提交检察机关指定管辖的决定书;
(七)承办法官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第九条 承办法官收案后,应当对下级法院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可要求报请法院于五个工作日内补充齐备,逾期退回报请法院。
第十条 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应当在60日内审结,并制作《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定管辖涉及的下级法院;
(二)下级法院关于管辖权争议的主要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上级法院关于指定管辖的决定及法律依据;
(四)关于案件移转的要求。
第十一条 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应当在7日内审结,并制作《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定管辖涉及的下级法院;
(二)上级法院关于指定管辖的决定及法律依据;
(三) 抄送被指定管辖法院的同级检察院。
第十二条 承办法官作出《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后,附下级法院报送的《请示函》及相关材料报请审批。
《指定管辖通知书》由庭长审批。
《指定管辖决定书》由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十三条 《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审批后,由书记员负责加盖院章,于3个工作日内下发给下级法院。
第十四条 对下级法院与外省市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承办法官按法律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请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案件管辖权争议的基本情况;
(二)与外省市法院的协商情况;
(三)我市法院的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承办法官作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后,附下级法院报送的《请示》及相关材料逐级报送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指定管辖的请示》经主管副院长审批后,由书记员负责加盖院章,并附本院协商工作记录、下级法院报送的《请示》及相关材料于3个工作日内报送给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争议案件作出指定管辖后,承办法官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转发或制作本院的《指定管辖通知书》。
第十九条 管辖权争议案件审结后,书记员应当在7日内将案件材料订卷。
案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卷案号、承办人姓名、书记员姓名;
(二)收案时间及结案时间;
(三)下级法院《申请指定管辖请示》;
(四)起诉书、公诉书及与管辖权争议有关的主要证据材料;
(五)汇报笔录;
(六)本院《指定管辖通知书》,如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案件包括《申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通知书》;
(七)案件审批表;
(八)向下级法院送达《指定管辖通知书》的凭证;
(九)其他需要入卷的材料。
第二十条 书记员将案件订卷后,将案卷送交承办法官审核检查,如无误,承办法官签字后,由书记员按照案件案号顺序进行归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指定管辖案件按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处理,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由高级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说明
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是人民法院立案庭的重要审判职能,为进一步加强该类案件审理的规范化建设,不断提升审判质量与水平,高级法院立案庭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形成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管辖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的初稿,并召集高、中两级法院共同参加的研讨会对初稿进行了研讨,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本规范。
一、本规范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本规范所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虽然对指定管辖适应的情形做了规定,但该规定比较原则缺乏操作性,特别对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具体程序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基本处于空白状态,造成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作法多样,缺乏统一的标准,致使指定管辖案件长期没有纳入现行的法院审判管理系统,影响了该类案件审理的质量与效率,解决指定管辖案件审理的程序规范问题,是司法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民事案件在基层法院起诉该院副院长,能指定管辖或者提级审理吗?】
二、指导思想
本规范的指导思想是:以《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为指导,在总结已有司法实践成熟经验基础上,加强指定管辖案件审理程序的规范化建设,力争将指定管辖案件纳入现行审判管理系统,不断提升审判质量与效率。
三、主要内容
本规范包括报请指定管辖案件的范围与类型、受理的条件、审理流程、附则四部分内容。
第四章法院管辖
第一节主管
一、主管的概念与意义
(一)概念
主管是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和权限。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也可称为“抽象的管辖权”。
法院主管制度将法院视为一个整体,来考察法院是否有审理的权限,因此也称为“抽象的管辖权”。有管辖权之前提必具有审判权,无审判权则无管辖权。
(二)主管的意义
就特定的民事案件法院能否加以审判,属于审判权问题,是法院的职权调查事项,无须当事人提出抗辩请求。法院对特定纠纷没有审判权则没有做出判决的权力,应裁定驳回起诉。
意义:
1,有利于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
2,当事人投诉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3,制约了其它国家机关及团体对法院行使职权的干扰,同时也为人民法院自身设置了制约,防止越权。
二、主管的范围
主管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与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各自负责对哪些民事纠纷的处理。
(一)由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案件。
(二)由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的案件。
(三)由经济法调整的部分经济关系发生的案件。
(四)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案件。
(五)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某些特殊类型案件。
三、法院主管的现实问题与发展趋势
以环境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纳税人诉讼、强制教育诉讼等为代表的现代型诉讼的出现。反映出民事审判权的界限不断外扩,以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
现代诉讼观和期待法院审判的倾向从两个方面对民事诉讼主管问题产生影响:其一是促使当事人将越来越多的纠纷提交法院审判,其中包括那些过去法院未曾处理过的纠纷;其二是立法者逐步扩大法院的主管范围,以满足社会对审判的需求。
民事审判权界限的外扩
民事审判权的扩张将集中于以下几个新领域:
1.公共性质的诉讼。
2.单位(团体)内部纠纷。
3.交叉型诉讼。
第二节诉讼管辖概述
一、管辖的概念与意义
(一)概念
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确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民事诉讼中管辖问题也被形容为“诉讼的入口”或“诉讼的前奏”。
意义:
第一,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明确审判权是避免法院间产生推诿或抢管辖。
第二,便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
第三、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
第二节诉讼管辖概述
(二)管辖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管辖权强调的是将特定的民事案件分配于各法院的标准。
在时间上,确定审判权在先,之后再确定管辖权,即在确定法院享有审判权后各法院间如何分配审判权限后,就要从具体的法院来确定审理法院。是一种具体的管辖权。
管辖权同样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无须当事人主张。与审判权的效果不同,诉讼中如果不具备具体的管辖权,法院则应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审判权是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则是审判权的具体落实。
二、确定管辖的具体因素
(一)确定管辖的原则:
方便当事人诉讼及程序保障原则
方便人民法院审理原则
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原则
比例原则
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二)确定管辖的具体因素
管辖法院必须与案件有一定的实质联系,这种联系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住所、居所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民事案件在基层法院起诉该院副院长,能指定管辖或者提级审理吗?】
2.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的大小、诉讼标的额大小。
3.诉讼标的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地。
4.争执的财产所在地。
5.当事人的协议
(三)管辖权的调查及瑕疵处理
对特定纠纷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属于职权调查事项,法院不必等待当事人提出管辖权的抗辩即可进行职权调查,对于专属管辖而言尤其如此。
法院没有管辖权当事人的救济方法:
1.在一审审理阶段,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还可以提起上诉
2.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在上诉期间内当事人还可以提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请求
3,法院作出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申请再审;检察机关也可抗诉。【民事案件在基层法院起诉该院副院长,能指定管辖或者提级审理吗?】
三、管辖权的调查及瑕疵处理
对特定纠纷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属于职权调查事项,法院不必等待当事人提出管辖权的抗辩即可进行职权调查,对于专属管辖而言尤其如此。
法院没有管辖权当事人的救济方法:
1.在一审审理阶段,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还可以提起上诉
2.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在上诉期间内当事人还可以提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请求
3,法院作出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申请再审;检察机关也可抗诉。
四、管辖权恒定
(一)概念与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恒定,是指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
意义:
管辖恒定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实现诉讼经济及程序安定目标,避免管辖变动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防止诉讼进行中不必要的案件移送。由此,可进一步减少当事人讼累,使诉讼尽快了结,并避免矛盾裁判。
在广义上,管辖恒定包含两重命题:
(1)原告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即取得管辖权,其管辖权不因诉讼中的事实及法律状态的变化而受影响,管辖权在案件受理时即得以确定;
(2)管辖恒定还包括当事人在法院已经受理了其起诉的情况下不得就同一案件向其他法院起诉。
《适用意见》第34条、第35条的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二)管辖恒定的适用范围
1.管辖恒定主要适用于地域管辖,但也有条件地适用于级别管辖。
2.诉讼请求质的变更和量的都适用于管辖恒定。
法院在诉讼中认定的案件性质(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当事人起诉时主张的性质不一致,法院要求变更的情形(《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
原告主动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质的变更容易导致当事人规避管辖的规定,如果因为诉讼请求的变化导致管辖根据的变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根据的法院。
五、管辖的种类
(一)以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为标准,可以划分为法定管辖和指定管辖。
所谓法定管辖,即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管辖。
指定管辖,指上级人民法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基于一定的事实及理由,依据职权指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的管辖。
(二)以是否由法律强制规定和任意规定为准,可以分为专属管辖和选择管辖。
专属管辖是对法定管辖的特别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
选择管辖,也称为共同管辖,是指依纠纷的特点及法律规定,对同一个案件数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针对该纠纷可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律不予强制。
第三节级别管辖
一、级别管辖的概念
确定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和权限的管辖,称为级别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级法院受理案件的认定基准有三:
案件性质
案件的影响程度
案件的繁简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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