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教育知识 > 手抄报内容 > 法定证据形式

法定证据形式

时间:2018-04-01   来源:手抄报内容   点击:

【www.gbppp.com--手抄报内容】

法定证据形式 第一篇_证据的法定种类

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

《行政诉讼法》根据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将其分为以下七类:

1.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

2.物证。即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肇事交通工具、现场留下的物品和痕迹等。

3.视听资料。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4.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5.当事人陈述。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6.鉴定结论。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面记录。 刑事诉讼证据种类

1、证据种类的概念

刑事证据的种类是指刑事证据在法律上所做的逻辑划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我国刑事证据有以下七种: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2、物证

(1) 概念: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

(2) 特点:1、具有教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

(3) 审查物证采取的方法:A、辨认;B、鉴定;C、侦查实验;D、将物证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对照分析。

3、书证

(1) 概念: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和其他物品。

(2) 与物证的主要区别:1、书证是借助于文字、符号、图画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则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来证明案件事实。2、书

证反映的内容比较明确、清楚,能够反映人的思想;物证必须借助人的思维或仪器鉴定才能揭示与案件的关系。

(3) 特点:1、具有直接证明性;2、具有稳定性;3、具有物理性;4、具有思想性。

4、证人证言

(1) 概念;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

(2) 特点:

A、 是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客观陈述;

B、 作陈述的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

C、 容易受到证人的主观能力和案件客观条件的影响。

(3)证人资格

A、 了解案情;

B、 能够正确表达意志;

C、 能够认识作证的法律后果并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

D、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5、 被害人陈述:是指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6、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7、 鉴定结论

(1) 概念: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作出的书面结论。

(2) 特点:

A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B仅限于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C是一种专家意见客观性强

(3) 作用:

A、 是揭示物品、痕迹证明价值的主要手段;

B、 是解决专门问题的主要方法;

C、 是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方法。

8、 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进行的勘查、检验后所作的记录。就其内容可分为现场勘验笔录、物体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等。 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

9、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象、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情况的资料。

民事诉讼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法定证据形式 第二篇_证据的形式要件

证据的形式要件

证据的形式要件

所有证据都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证据的形式要件是指证据在形式上所应满足的条件。证据材料能否被采用,除内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据的形式是在取证过程中形成的,加强对证据形式要件的理解和认识,不仅可以规范取证行为,而且有利于提高质量和认证水平。

1.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内容证明待证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具有稳定性强、易于保存、不受载体限制的特点。审计工作中,书证主要有被审计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的会计报表、账册、凭证、合同、图纸、章程等等。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原始证据的效力优于传来证据。因而,审计中收集书证时,应尽量调取原件或

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节录本,对复印件应当注明出处并经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报表、图纸、账册、科技文献应附有说明材料。

2.物证

物证指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证明待证事实的实体事物和痕迹。物证的采集应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该物证的照片,种类物可以调取其中的一部分。由于取证手段的限制,审计往往不能直接采集实体事物,常见的方法主要是实物盘点。盘点的结果可以用文字、照片加以固定,同时应注明盘点的人员、地点,并由双方在场人员签章确认。盘点形成的物证可与书证中的报表、账册等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3.视听证据和电子证据

视听证据是以录音、录像等形式存储的视听资料,与审计相关的会议录像、讲话录音等都是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作为审计证据的视听资料,应调取原始载体或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证【法定证据形式】

明对象、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电子证据是伴随现代电子技术发展而出现的证据形式,指以物理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部及其存储器当中的指令和资料,包括计算机程序和程序运行过程中所处理的信息资料(后者如文本资料、运算数据、图形表格等)。从《证据法》理论的视角看,电子证据与传统的证据种类相比,其区别在于其载体的特殊性,它脱离了传统的载体而以新的载体形式表现其特征,但它并没有创制新的证明机制。就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而言,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电子证据可以单独证明主要事实,无须其他证据的辅助。由于电子证据可以轻易地被输出、复制和更改,而且其原件与复制件很难区分,因此不能用传统的证据法理论来进行分类,只要能证明电子数据直接来源于首次生成的电子数据本身,并且能够准确反映其内容即可认定为原始证据,包括当事人拟制的证据,即经过审计人员的查询筛选得到的电子证据。只不过针对电子证据易修改的特点,在采集和使用电子证据的过程中应注意保存和认证证据的方式方法。审计人员采集的电子数据,能够转化

为纸质文件的应尽量转化,同时应注明该证据的制作程序、存储方法,并取得相关单位的认可。

4.口头证据

口头证据指了解事件的人向审计机关所作的用来证明待证事实的陈述。相关人员提供的口头材料和审计人员制作的调查记录就属于这类证据。口头证据应注明证人的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章,注明出具日期;调查记录应当由审计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然而,由于口头证据记载的事实无法摆脱当事人主观意志的影响,和刑事证据中的“孤证”一样,口头审计证据有其难以回避的致命弱点,即仅凭口头证据不足以做出审计判断。因此,调查记录必须与其他客观证据结合使用。

5.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做出的结论意见是证明力较强的审计证据。审计人员可以就实物资产价值的评估、工程造价、文字资料的真

伪等专业问题委托专业人员进行分析判断。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6.其他证据【法定证据形式】

随着审计的进一步发展,更多类型的证据不断涌现,如域外证据、外文证据、涉密证据等等,而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是空白,亟待完善。

域外证据主要指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审计人员调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法定证据形式 第三篇_证据的法定种类

证据的法定种类

一、物证

1、物证的概念。

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或存在状况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物质或痕迹。物质属性是指物证所具有的质量、重量、材料、成分、结构、性能等,如血液、声音、气味、分泌物、毒物、爆炸物等。外部特征是指物证客观存在的形状、大小、颜色、新旧及受损程度等,如各种痕迹。存在状况是指物证所处的位置、放置的姿态、占用的空间等,如赃款赃物。物证既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有机物,也可以是无机物。

物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1)犯罪工具。如杀人所用的刀、枪,盗窃用的钥匙,爆炸用的雷管、炸药等。

(2)实施犯罪遗留下的各种痕迹。

(3)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物。如被杀害的尸体、抢劫的财物、盗窃的赃款等。

(4)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如非法制造的枪支弹药、毒品,非法生产的假药等。

(5)犯罪现场遗留的物品。如烟头、纽扣、衣物、纸屑、毛发等。

(6)其他符合物证属性的存在物。如人体的特征,物体的位置、颜色、大小、气味等。

2、物证的特点。

(1)客观性强。物证本身是无意识的客观实在,故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较强。

(2)特定性。犯罪行为是由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实施的,因而其所形成的证据也是特定的。当某一物证腐烂、灭失后,不能用其他种类物来代替。

(3)间接性。一般情况下,物证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即“孤证不能定案”。

3、物证的审查判断

(1)审查物证的来源。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伪造或有意栽赃陷害。

(2)审查物证是原物还是复制品。

(3)审查物证的外形与属性特征。注意是否因时间、自然环境变化等原因给物证造成了影响,如退色、变形、变质、挥发等。

(4)审查物证的保管过程。看是否有调换、破坏等情况。

(5)审查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6)审查物证的关联性与合法性。

二、书证

1、书证的概念。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文件和其他书写材料。书证内容的表现方式既可以是文字、图形,也可以是符号;书证内容的载体既可以是纸张、也可以是木头、竹片、布匹、墙壁、地面等;制作书证的工具,既可以是笔,也可以是刀、印刷机等;制作书证的方法,既可以是写、也可以是雕、刻或印刷等。

如果某一文字材料既以其存在状况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又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那它既属于物证,也属于书证。如散发的反动传单、张贴的反动标语。

【法定证据形式】

常见的书证主要有:

(1)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档案记载的内容、公证文书等

(2)犯罪分子伪造、涂改的各种书面材料。

(3)反动标语、传单和行动计划,信件、电报、密码、代号等

(4)其他一切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情的证据材料。如帐册、发票、合同等。

2、书证的特点。

(1)物质依赖性。必须以一定的物质作为载体。

(2)思想性。即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与案件事实发生联系。

(3)内容的确定性。即书证必须有确定的内容,且这些内容能够为人们所

认识和理解。

(4)具有持久的证明力,有些还可成为直接证据。

3、书证的审查判断。

(1)审查书证的形成过程。主要审查制作人在制作过程中是否受到威胁、利诱欺骗而伪造、变造书证。

(2)审查书证的获得与保管过程。看是否存在涂改、调换、变造等情况。

(3)审查书证是原件还是复制件、抄件。

(4)审查书证的内容是否有矛盾和错误。

【课后案例】

2005年10月8日,侦查人员在一起抢劫杀人案现场提取到一封信(信一),侦查人员根据信上内容的笔迹找到了犯罪嫌疑人江某,在随后对江某住宅的搜查中,发现了许多从书店和图书馆里盗窃来的名贵书籍,在床草中也找到了一封江某写给其妻子的承认自己抢劫杀人犯罪事实并表示十分后悔的信(信二)。一个月后,江某被缉捕归案,并在其衣袋里发现了一封尚未发出的向公安局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信(信三)。

【问题】信一、信二、信三、名贵书籍分别属于何种证据?

三、证人证言

1、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虽然可以是口头或书面陈述,但一切陈述性证据都要注意贯彻言词直接原则。

2、特点。

(1)客观性较强。不是当事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并有意见证据排除规则。

(2)不可替代性。不能代替作证,要分别询问,不能搞集体回忆。

(3)容易出现误差和伪证。每个人的感知、判断能力可能不同。也有可能受到威胁、暴力、利诱等。

(4)许多目击证人的证言可以成为直接证据。

3、证人的资格和范围。

(1)证人必须是知情人。这里的“知情”一般是指通过刑事诉讼以外的途径知道案件情况,包括直接知道和间接知道。(英美规定陈述者就其非亲身体验的事实出庭作证属于传闻证据要排除,我国目前在民诉和行政诉讼中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借鉴了英美的此规定)

(2)证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3)证人必须是自然人。

(4)证人应当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5)证人的范围。我国证人的范围非常广泛,既没有年龄的限制,也没有拒绝作证特权的规定。一些国家的拒证权包括:①亲属拒证权。主要指配偶和近亲属。②职业拒证权。主要是医生、护士、助产士、神父、牧师、律师。③为避免自陷于罪的拒证权。④公务秘密拒证权。即证人有权就有关公务秘密的问题拒绝回答。外国元首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人没有作证的义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承办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鉴定人、书记员、翻译人员不得在本案中充当证人。此外,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也不能在本案中充当证人。警察在国外尤其在英美法系出庭作证十分普遍,我国《若干解释》第238条规定,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诉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请审判长或经审判长准许,传唤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检察规则》第342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4、证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1)证人的诉讼权利

①侦查人员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询问时,证人有权要求他们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②证人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提供证言。

③有权对司法人员侵犯自己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

④证人有权按照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刑诉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⑤要求保密权。在侦查期间,证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有权要求侦查机关为其保密。在整个诉讼中,证人作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公、检、法机关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⑥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保障自己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证人的义务

①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即证人面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作证的义务。

②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若干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作用的”。

③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刑诉法第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若干解释》第142条规定:“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当事人毁灭、

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④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

5、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1)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如证人是间接知道的,要进一步审查证人是在什么情况下听说的,有没有失实的可能性,并尽可能向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调查核实。

(2)审查证人的作证能力。包括证人的生理、心理、知识、阅历、精神状态等影响证人感知、判断、记忆、表达能力的因素。

(3)审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客观条件。如距离、方位、光线等。

(4)审查证人与案件及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5)审查证言的内容有无矛盾和是否合乎情理。

(6)审查证人证言的收集方法和作证时的外界影响。包括询问证人的地点和方法是否合法。证人作证过程中是否受到威胁、引诱、贿赂等情况。

6、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主要问题

(1)证人作证的义务性规范不完备。主要是没有制裁措施,导致证人根本不作证。英国和美国均规定,“经法庭合法传唤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作证者,系蔑视法庭罪,处三年以下监禁。阻止经法庭传唤的证人到庭作证者,以蔑视法庭罪论,处三年以下监禁”。其他国家也大都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

(2)证人作证义务的指向不明确。首先,它并不专门指向法庭,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其次,该义务并不指向律师。

(3)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障缺乏可操作性。

(4)证人作证费用补偿空白,更无对重大案件证人作证的奖励机制。

四、被害人陈述

1、概念。

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向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1)被害人必须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2)被害人既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也包括自诉案件的被害人。

(3)被害人一般是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4)被害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也可以成为犯罪对象,但“被害法人”不能作为证据种类中被害人陈述的主体。

2、被害人陈述的特点。

(1)证明作用的直接性。有些被害人与犯罪分子有过正面接触,能够直接指认犯罪分子,从而对案件主要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

(2)内容的真切性与具细性。许多被害人由于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往往能真切地说明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或者就自己遭受侵害的情况说明具体的受害事实,从而起到具体的证明作用。

(3)一定的虚假性。有些被害人受到突如其来的袭击高度紧张而感知、判断失误。有些被害人基于报复心理而夸大事实、虚构情节等。

3、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1)审查被害人感知案件事实和陈述时的精神状态。【法定证据形式】

(2)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合乎情理。

(3)审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

(4)审查被害人的个人品德。

(5)审查是否受到威胁、引诱、欺骗等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概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通常又称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向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有罪行和关于犯罪具体情节、过程的叙述;二是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犯有罪行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情节所作的申辩或解释;三是攀供,即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间的检举揭发。

2、特点。

(1)完整性与具细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他对自己是否犯罪,罪行的轻与重以及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比任何人都知道得更清楚。因此,只要他愿意如实陈述,那么,他所作的有罪供述会更直接、更全面地反映出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情况;他所作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也会提出一些具体的事实根据和申辩理由,使司法人员了解案件的全貌;他所作的揭发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可以反映其犯罪的形成、分工和具体实施犯罪的全过程,还可以反映其认罪态度和思想状态。真实的口供可以成为直接证据。

(2)虚假性。一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总是企图否认或缩小罪行;二是实践中可能存在侦查人员以刑讯、威胁、利诱等方式非法讯问,强制获取口供;三是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虚假的有罪供述。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3)反复性。口供容易反复多变,且经常出现翻供。

国际上为了保证口供的证明力、防止翻供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确立了自白的任意性规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要取得证据力都必须出于陈述人的自由意志而不是强制获取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人人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为了保障自白的自愿性,许多国家规定了沉默权,即英美的“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的陈述会随时成为呈堂证供”,并规定一般案件被告人当庭认罪的,不再举证,在此基础上还建立了辩诉交易制度。日本宪法第38条:“(1)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2)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或者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3)任何人在对自己不利的惟一证据是本人的自白时,不得被定罪或处以刑罚。”

我国没有规定沉默权。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3、司法实践中运用口供的误区。

(1)有证无供不敢定案。

(2)有供无证轻率定案。

法定证据形式 第四篇_第三章 法定证据形态

第三章 法定证据形态

国外一般分为书证、证人证言、鉴定、当事人陈述(刑诉中一般特质被告人自白)和勘验五种

一、 勘验

勘验是以物的外在形态等外在特征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勘验主体:法官

二、 书证

1.分类:

公文书和私文书

① 公文书: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其职能按照法定的程序、依据一定的方式所制作的文书。

主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内容:职权范围内

目的:职权的需要

② 私文书:公文书以外的文书。

区分意义:证明力不同。公文书证明力比私文书要强,证明力可分为形式上的证明力和实质上的证明力。形式上的证明力是指考察文书上的署名或者签章人是否真实制作了该文书。实质上的证据力是指法官自由心证能否证明待证事实。而公私文书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两者的形式上的判断规则不同。私文书的形式上的证据力的判断规则是:考察文书上的署名或者签章人是否真实制作了该文书。若为证,则私文书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否则不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位数的签章或者署名等进

行举证证明。一般有核对笔记和专家求助两种方式。

而公文书的形式上的证据力的判断规则是依照该文书的程式足以认为气味公文书的推定该公文书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注意公私文书的文意内容的证明力无高下之分。只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

勘验文书和报告文书

区分:文书的制作人制作文书时是否是基于观察某一事实的观察结果所形成的结果。

区分意义:勘验文书的证据力可能更高。

2.书证的调查方式:阅览

三、证人证言

言辞证据的一种,当事人、代理人以外的主体(一定是第三人基于自己对某个事实的体验,观察的结果以口头的方式向法官进行陈述。:

1.特征:①主体一定是第三人② 采取的方式一定是口头表达。在这里如果是聋哑人,会怎么处理?③原则上必须是观察事实的本人,但是例外情况下,可以是传闻证人。④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承认。注意单位不能作为证人,只能是自人人。证人作证只是一种陈述,而不是法律行为。

1.证人能力:①感知能力②记忆能力③表达能力三者同时具备。

在这里有实质证据和辅助证据的分类。辅助证据是指能够真名实质证据证明力强弱的证据。

在这里,年龄并不能作为证人的适格标准,另外精神病人是否能够作为证人(民事诉讼中)?

1.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① 权利:α作证费用请求权。证人作证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隐私应按诉讼费用的方式处置。民事诉讼中有败诉一方承担,刑事诉讼中,在作证过程中证人与法院发生关系,由法院支付给证人,但是法院对当事人有追偿权。证人与当事人之间不然发生私法上的关系。证人费用的请求权是公法上的请求权 证人费用的范围:台湾:旅费、日费。 标准问题:视为相同,义务应当以中等标准处理。履行义务之必要费用。

β证言拒绝权

② 证人义务:α当场义务。例外情况:一、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二具有证言拒绝权的人。β宣誓或者具结义务。书面保证。若是违反了该义务可能构成伪证罪的要件。但是未成年人一般无需宣誓,这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γ陈述证言的义务。这在两大法系中存在一定的区别。一个是一问一答式,一个是物语式。

四、鉴定

鉴定是指拥有专门知识的人基于自己的专业知识向法官报告专业领域的事项的判断意见。

1. 由来:是为了弥补法官判断能力的不足、

2. 鉴定人的双重地位:①法官的辅助人。特殊的经验法则,向法官报告;对事实的判断;特殊的法律适用。②类似于证人的证据方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鉴定人出庭视为当事人陈述。

3. 权利与义务。①请求给付鉴定费用的权利。即鉴定成本,还有出庭陈述鉴定意见的费用(类似证人的作证费用)本质上是鉴定人和法院之间发生委托关系,涉及到鉴定人的报酬问题。②鉴定拒却权:鉴定人处于类似证人的两唯

困境时可以拒绝出庭,属于公法上 的抗辩权。③鉴定人出庭的义务④宣誓义务⑤陈述鉴定意见的义务,,允许鉴定人可以看书(准别工作)⑥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时可不出庭,但是原则上必须出庭。 问题:鉴定意见错误是,鉴定人是否需要对相应当事人进行损害赔偿。

六、当事人陈述

其中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被告人及原告等。

1. 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

被告人自白:区别于供词和辩解。

自白任意性规则:只有在没有任何外在强制力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自白才有效。 自白补全规则:刑事诉讼不能以被告人的自白为唯一证据。

问题:共同被告之间的自白是否可以互相补充。

2.行政诉讼类似刑事诉讼

3.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

谨慎使用当事人陈述,主张与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

法定证据形式 第五篇_浅论证据法定分类的意义

浅论证据法定分类的意义

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是立法者根据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以及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法律上的划分。和英美法系证据规范的“随意性”不同(英美证据法将证据大体分为人证、物证、书证三种形式),我国在三大诉讼法中将证据做了更加具体的分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证据分为以下七种类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而随着科技的发展,在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中,确立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民诉和行政诉讼法中的证据因为诉讼性质的不同,证据种类和刑事中的证据规定虽不完全相同但未跳出上面8种类型。

那么,我国证据法定分类的意义为何呢?

一.相比英美法系的宏观证据分类,以及法理上的证据分类,我国的法定证据分类加贴合合实践,与整个诉讼过程,尤其与侦查和审判过程联系更为紧密,显得更加规范化。

例如刑诉中证据依照侦查行为所作的分类,对于侦查人员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有着直接的作用和意义,这种分类,给各类证明材料都贴上了某种明确的标签,使之类别清楚,便于把握实践中千差万别的各种证据材料,“取用”比较方便。

二.明确了证据的形式,对收集证据具有指导意义

在收集证据时,侦查人员有了更加系统、规范、科学的指导,而不容易忽视魔偶写证据。例如,法定分类中的物证依据不同标准,如形态、体积、质量,有固体物证、液体物证、气体物证;有形象特征物证、成分特征物证、习惯特征物证、气味特征物证,在这样明确细致的分类下,侦查人员在采集证据时有参考和指导,不容易漏掉某些细节证据,更有助于全面收集证据,例如上面提到的气味特征证据和液体物证的存在,让侦查人员观察、勘验现场时不得不多置一分心于气体液体这些易于忽略的证据,使得某些案件关键证据因此被发现。

三.法定分类在司法证明中的作用

不同的证据形式遵守不同的证据规则,在司法证明中,由于不同当事人,例如公诉人和辩方之间收集证据的能力不同,法律对辩方的证明效力低于控方的证明效力。因此,出于司法证明责任分配的需要,将言辞证据依涉及的当事人,分为了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是极为有意义的。

当然,法定证据分类也存在着瑕疵。我国法定证据分类具有某种形式主义倾向,在实践中对证据形式的重视,以及必须将某类材料纳入法定证据形式的明确要求使得实践中可能出现如果某材料不能纳入分类,就缺乏证据资格的情况,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是不利的。

同时。科技的迅猛发展将会致使证据的形式日新月异,传统法定分类并不能与时俱进地适用。前面提到的电子证据就是例证之一。

国际法学院07级7班

叶云婕 2007301267

证据分类的意义

对证据进行分类研究,在理论和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1)运用分类的方法对证 据进行深入地研究,不仅把证据理论研究不断地引向深入,更重要的是对指导公安司法人 员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有着直接的作用和意义,通过对刑事证据的分类 和掌握其规则,使办案人员少走弯路,自觉地按照规律办案,使办案人员及时排除假证。 因此,它对保证案件的质量有着重要的作用。(2)对证据进行分类研究,掌握各类证据的 运用规则和规律,可以使公安司法人员办案走向规范化、科学化,可以克服长期以来办案 人员的传统观念和传统做法。

法定证据形式 第六篇_证据种类

证据种类

(一)证据的涵义

证据是指能够依照法定规则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的标准)三性

1、合法性(法律性)

是指证据的主体,取得证据的程序,方式以及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2、真实性(客观性、真实客观性)

是指证据是否具有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属性或者说是否具有客观存在性。

3、关联性(相关性)

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程度。

(三)立法分类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含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1、书证

含义:是指以文字、符号民、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它物品。具有稳定性强,易于保存,不受载体限制特点。

特征:

(1)书证以其载体上记载、表述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

(2)书证能够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起到直接证明的作用。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y/432504/

推荐访问:证据的形式要件 法定证据制度

热门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