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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收养法

时间:2018-02-02   来源:手抄报内容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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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收养法 第一篇_2017法硕(非法学)复习之最新收养法规定被收养人条件

2017法硕(非法学)复习之最新收

养法规定被收养人条件

作为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是:

(一)不满十四周岁。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

(二)丧失父母或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肠子女不受此限制)的小孩;

(三)被收养人年满十周岁的,须征得其本人同意。被收养人已有配偶的须征得其配偶同意。 相关收养的法律法规:

《收养法》

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凯程开设有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人民大学、政法大学等名校法硕考研定向集训营,政治李海洋团队+英语索玉柱团队+专业课凯程名师团队,近年来成功率高达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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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收养法 第二篇_浅析我国收养法的制度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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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收养法的制度与完善

作者:程佳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1期

摘 要: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伴随着社会形态中经济、政治等社会因素的发展变化,收养制度的成立和发展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但是当今社会生活复杂多变,制度本身有其不可避免的滞后性,也就必然会导致法律不可能调整所有的社会行为,在收养领域亦是如此。因此,面对各种新的收养问题和收养纠纷,我国法需要不断做出完善以弥补其不足和缺陷。

关键词:收养法;事实收养;完善

收养,即公民依法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早在《庄子·盗趾》中就有记载:“收养昆弟,共祭祖先”。收养行为使得收养立法也应运而生了。我国于1992年12月2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并于1999年做了修正。尽管《收养法》的施行给收养行为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制度保障,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灵活性,收养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事实收养普遍存在,违法收养的问题更是不容忽视。此类种种问题和矛盾,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我国收养制度存在哪些不足,该如何完善收养立法?

一、我国收养制度的不足

1.收养条件限制性过高

关于被收养人、送养人条件,《收养法》第4条和第5条中都提到父母有特殊困难,但是“特殊困难”如何定性并没有确定的标准。关于收养人条件,第六条规定:“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那么,能力的大小是仅由经济因素决定呢,还是应该考虑其他道德及文化修养因素呢,我们无从界定。另外,被收养人的年龄限定在14周岁以下,这是对被收养人的片面关注,那么对于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收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处理才能兼顾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利益。

2.收养监督机制缺失

收养是以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目的的,我国《收养法》主要是对收养成立的条件和收养解除这两个方面做了规定,而对收养成立后收养人是否履行职责缺少必要的法律监督,从而出现了很多纠纷和社会问题,如家庭关系不和睦,虐待被收养人等。因此,在收养关系成立之后,如若不对收养人收养情况以及家庭生活情况进行进一步的调查追踪,那么法律对于收养人条件的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也就无法避免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

新收养法 第三篇_特殊收养的收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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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收养的收养条件 核心内容:特殊收养的收养条件是什么?我国收养法规定了几种特殊收养,包括亲属间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收养继子女、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隔代收养等。这些特殊收养的收养条件是什么呢?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特殊收养的收养条件。

特殊收养的收养条件:

1、亲属间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是我国传统的风俗习惯。这种收养的当事人之间本来就是近亲属,相互比较了解,而且存在一定的血缘关系。亲属间的收养,感情基础相对牢固,并可进一步稳定双方的家庭关系。收养法对亲属间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规定的条件:

(1)被收养人可以不受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即被收养人可以超过14周岁,也可以是成年人。

(2)作为送养人的生父母即使没有抚养子女的困难,也可以将子女送养;即使被收养人不属于生父母没有能力抚养的子女,也可以被送养。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儿时,可以不受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4)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

出于高尚的人道主义精神和爱心,收养父母双亡的孤儿或身心有某种缺陷的残疾儿童,承担抚养教育和监护他们的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鼓励这种利国利民的行为,收养法对这类收养的条件相应地予以放宽。除了保护被收养人基本生活条件的要求外,法律对这种收养几乎未加任何限制。修改后的《收养法》第8条取消了这种情况下对收养人年龄的放宽条款,主要是考虑到收养人的年龄已经由原来的35周岁调低到30周岁的缘故。根据现行收养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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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这种收养人可以不受一般收养人必须无子女的限制。即使收养人已有子女,也无论收养人有几个子女,只要收养人还有抚养能力,仍可以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

其次,这种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以上的孤儿或残疾儿童,不受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但收养几个子女,要受抚养能力的限制,要能保障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

3、收养继子女

在现实生活中,继子女和继父母在一般情况下并无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是因生父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收养法从维护再婚家庭的稳定和睦出发,鼓励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而收养继子女,使他们之间形成完全等同于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既有利于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可以减少再婚家庭的矛盾。我国《收养法》第14条对这类收养的条件也作了放宽规定,即可以不受除《收养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等条款的限制,具体放宽条件如下:

(1)继父母可以收养14周岁以上的继子女,被收养人可以不受不满14周岁的限制。

(2)由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方式事实上已经改变,所以,生父(母)即使没有抚养子女的经济困难,也可以将子女送养。

(3)收养人可以不受无子女及夫妻年满30周岁的限制。【新收养法】

(4)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一名的限制。此为修改后的收养法新添的内容。

4、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

我国《收养法》允许无配偶者收养子女,但特别对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收养关系的伦理性,保护被收养女性的合法权益,避免借收养名义而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作为收养人的无配偶者是指因未婚、再婚或丧偶等原因单身而有抚养能力的成年人。

5、隔代收养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毌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司法实践中通常把这种收养养孙的行为称为隔代收养。根据近年来的司法解释,上述规定仍可适用。也就是说,这种养孙子女(被收养人)与养祖父母(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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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不适用祖孙关系的规定。不过,按照这一规定的本意,收养养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必须确实相差至少40周岁以上,或者在原有的亲属关系中为隔代辈份的。

第二,收养养孙的行为各方面均符合收养的法定条件,且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只是收养协议或登记的称谓不同而已。

第三,必须是收养人(包括收养人夫妻双方)本人直接收养,而不是为收养人的子女代为收养。特别是有些夫妻为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患精神病的子女在上老时有照料生活而收养养孙,这样容易损害被收养人的利益,应当禁止其代为收养。不过,如果确实收养人自己收养并有能力抚养养孙到成年,只是名义上让养孙称收养人的子女为父母的,则不应禁止。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它可以构成一个代际完整的家庭,而且可以减轻社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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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收养法 第四篇_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0年3月3日 司发通〔20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新收养法,修改前的收养法简称原收养法)已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收养的条件和收养关系的成立等作出了新的规定。为正确贯彻执行新收养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现就办理收养公证及其他相关公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公证机构应当按新收养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办好收养公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以及其他相关公证,如收养协议、亲属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声明书、委托书等公证。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

2.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协议或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公证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规定并记录在卷,但已经登记的除外。 3.公证机构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应按《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办理,要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收养登记证或解除收养关系证

【新收养法】

明是否系有权机关签发。公证机构发现登记证内容违反收养法的,应当拒绝公证。

夫妻共同收养,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到场,另一方到场并提交经过公证的配偶的委托书的,视为亲自到场。

4.新收养法施行后,对外国人收养公证,司法部不再下发《指定管辖通知》。

公证机构不再办理以下事务:(1)不再审查外国收养人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交的申请文件。(2)不再审查外国收养人所在国法律规定与中国法律规定是否一致。(3)不再举行颁发公证书的仪式。(4)不再上报《外国人收养公证登记表》。

对外国人收养公证,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在收养公证书证词最后加入更改被收养人姓名内容。但荷兰人收养除外。

5.对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如当事人申请办理弃婴或弃儿来源情况公证,应提交办理登记的收养登记机关出具的公告查找情况证明,公证机构审查后予以公证。

6.对原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公证机构仍按《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法国人收养公证仍按我部原公证司《关于为法国公民办理收养公证的通知》〔(97)司公字014号〕的规定办理。但其收养公证书按本通知所附专用格式出具。

7.根据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收养登记机关自1999年8月1

日起启用新式收养证书。1999年12月31日前,中国公民收养登记可使用老式或新式收养证书,自2000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式收养证书。

新式《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内芯使用飞燕图案水印纸,内页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收养证件管理专用章。新式《收养登记证》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合影照片骑缝处加盖收养登记专用章(钢印)。上述两证落款处须加盖收养登记机关的公章方能生效。公证机构应注意审查。

8.公证机构应严格执行公证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或乱收费。

9.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7〕072号)同时废止。我部过去下发的文件有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略)

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略)

三、《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略)

四、公证书格式

五、新式《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式样

附件四:

收养公证书格式之一

公证书

( )× ×字第× ×号

收养人:× × ×,男,×× × ×年×月×日出生,现住× × × × ×,女,× × × ×年×月×日出生,现住× ×

被收养人:× × ×,男(女),× × ××年×月×日出生,现住×× 送养人:×××,男,××××年×月×日出生,现住××

×× ×,女,××× ×年×月×日出生,现住××

兹证明收养人×××、×××夫妇与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监护人)×× ×、×××商定,[并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由× × ×、×××收养×××为养子(女)。其收养关系自× × × ×年×月×日依法登记之日起成立。×××为× × ×的养父,× × ×为× × ×的养母。(×××改名为×× ×。) ┌────┐│ 被 ││ 收 ││ 养 ││ 人 ││ 照 ││ 片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 ×市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年×月×日

注:本格式适用于生父母或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情况

收养公证书格式之二

公证书【新收养法】

( )××字第××号

收养人:× × ×,男,× ×××年×月×日出生,现住××

× × ×,女,× × ××年×月×日出生,现住× ×

被收养人:× × ×,男(女),× × × ×年×月×日出生,现住× × 送养人:××××(社会福利机构全称),法人代表×××[男(女), × × × ×年×月×日出生],地址× ×

兹证明收养人× × ×、× × ×夫妇与被收养人的监护人× × × × (社会福利机构全称)的法定代表人×××商定,[并征得被收养人×× ×的同意,]由×× ×、× × ×收养×× ×为养子(女)。其收养关系自 ××× ×年×月×日依法登记之日起成立。× × ×为× × ×的养父, ×××为× × ×的养母。(×××改名为×××。)

┌────┐│ 被 ││ 收 ││ 养 ││ 人 ││ 照 ││ 片 │└────┘

新收养法 第五篇_新人口政策视角下我国收养制度的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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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人口政策视角下我国收养制度的完善研究 作者:董思薇

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6期

摘要:“单独二胎”政策的开放表明中国目前人口政策的转变,基于计划生育规制下的收养制度已不合时宜。现行收养制度立法不完善,程序繁琐,监督不力,阻遏收养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文认为《收养法》可以取消一些不合理的限制,在审查中更注重于收养关系主体的情感契合,并建立综合性制约型收养监督体系,在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民政部门监督外,可以在市县设立专门福利职能部门。

关键词:人口政策;收养;监督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207-01

作者简介:董思薇(1994-),女,浙江绍兴人,浙江工业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新人口政策倡导收养法新法治理念

自上世纪将计划生育作为我国的基本国策,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人口剧增的压力,优化资源配置,但目前由此引发的弊端日益凸显。2013年11月15日,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外宣布了单独二胎政策。浙江、安徽等多个省份陆续开放二胎政策,有人预计在2015年可能全面开放。

新人口政策下国家正在倡导多孩的人口理念,收养作为增加家庭孩子的一种方式,也因跟随人口政策变化与时俱进。但是从目前《收养法》收养人条件为“无子女”,“收养一名”等苛刻条件依旧遵循原理念。其作为一部基于国家基本人口理念下制定的法律,理应跟随大趋势作出必要修改。

二、新人口理念下看现行收养制度弊端

根据《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无子女的条件,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该《收养法》于1991年通过,1998年予以修改,所以仍是“一孩”理念下,因而不难发现《收养法》对于孩子的人数尤为限制。

除外,要拿到《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的全部证明材料少则几月,多则半年以上。收养人面对此景,更多情况会选择回避,从而就出现了众多类似于某等非法收养的案例。 “单独二胎”政策放开之后,有更多的夫妻包括家中的老人会希望家庭再拥有一个子女但是目前监督体系存有缺陷,无法适应收养趋势。中国现在从送养前、送养后的空间领域,或送养人、收养人、民政部门等实施领域都没有明确的规范制度。从三类主体看,仅对收养人限制更

新收养法 第六篇_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关系如何确立

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关系如何确立 导读: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是指在1992年4月1日之前形成的收养关系。对于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由于过去没有收养的专门法律,没有规定收养关系成立要履行何种法律手续。为了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家庭的安定、和睦,对于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下列收养关系应予承认:

1、对依照当时有关规定办理了收养公证或户籍登记手续的收养关系,承认其合法有效。

2、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应予承认。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有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对收养法施行前,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仅缺少形式要件的收养关系是予以保护的。一些当事人在收养法施行后为避免因原收养关系成立时未履行法律手续而出现各种问题,可以补办收养公证。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当依照收养法的规定办理。对于不具备收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的事实收养,为无效的收养有关系,不再承认其效力。

人民法院审理收养案件,对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案件,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不得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FONT>收养法>的通知》

第2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1998年新修订的《收养法》将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都规定为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的,不承认事实收养。但是司法部2000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对原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公证机构仍按《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规定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收养法》相关知识阅读: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

1.要求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夫妻双方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要出具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被收养人如果已年满十周岁,必须亲自到场。因为收养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必须要求收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这样便于登记机关对收养当事人收养意愿的真实性和收养人资格的审查。

2.申请收养人应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2)申请收养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有效证明。

收养人所在单位必须是有人事部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才有效。

该证明一般自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3)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的孤儿的,须提供该孤儿所在的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4)申请收养弃婴须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证明。

(5)申请收养有残疾的儿童,还须提供县级医疗单位或该残儿所在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残疾状况证明。

3.申请人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上述证件后,应按照收养登记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收养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人真实的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及其它有关事项。

(二)审查

审查是收养登记工作的中心环节。登记机关要对申请收养当事人进行全面地审查,具体审查的内容包括:

1.申请收养人是否符合《收养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养人的条件。有配偶的,对夫妻双方的情况都要进行审查。

2.审查申请人真实的收养目的。收养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

3.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4.审查被收养人的情况,看其是否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已满十周岁的被收养人,登记机关还要了解他(她)对收养的意见。审查被收养人的来源,对收养弃婴的一定要认真审查,要进行必要的调查,不要急于办理收养登记,防止假弃婴。

5.审查社会福利机构的送养人资格。

审查工作必须耐心、细致,依法办事,不得草率,更不能徇私舞弊。

(三)登记

经过认真的审查,掌握了申请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的有关情况后,即可以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不予登记的,也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

新收养法 第七篇_2016最新奖励扶助(收养)

关于奖励扶助对象的基本条件

我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必须是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的农民夫妻: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73年至2001年没有违反我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新收养法】

4、年满60周岁(1933年1月1日之后出生,享受奖励扶助当年12月31日之前年满60周岁)。

从2016 年开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有所调整,增加了一类人群,即夫妻双方均未生育但合法收养子女,同时符合国家确定的“奖扶”四项基本条件的,可作为奖励扶助对象。半边户合法收养子女的并符合“奖扶”相关条件的,农业户籍的一方也可纳入奖扶。为便于操作,确保政策口径的严肃性、连续性和一致性,根据《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原省人口计生委印发的《湖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试行)的通知》(鄂人口委〔2005〕25 号),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确定

在1992 年4 月1 日《收养法》实施前,构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可认定为合法收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构成事实收养关系:

1.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长期生活(一般要求不少于4 年)在一起、相互间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相互承担着抚养和赡养义务,且得到周围群众认可;

2.被收养人户口迁入收养人家庭;

3.送养人和收养人订立了送养收养关系书面协议;

4.被收养人在收养人家庭中分得承包土地、山林、水面等。形成事实收养的确认条件中“是否合法收养”还需要考虑到《收养法》对被收养人的“年龄”界定,《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被收养人年龄须在18 周岁以内。

二、关于合法收养关系的确定

1992 年4 月1 日《收养法》实施后,终身未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收养法》另有规定除外),并且符合《收养法》的其他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认定为合法收养。收养人必须在被收养人14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办理了合法收养手续。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被收养人年龄须在18 周岁以内。

三、关于可以收养子女数的确定

收养人收养子女数量必须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在1992 年4月1 日《收养法》实施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在1973 年至1988 年2 月29 日期间收养子女的,须按原《湖北省推行计划生育的试行规定》(鄂革〔1979〕140 号)关于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执行。即“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育两个子女。子女数(含收养)不超过2 个;在1988 年3 月1 日至1992 年4月1 日期间按照1988 年3 月1 日起施行的原《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执行。在1992 年4 月1 日《收养法》实施之日起至2002 年12 月31 日,按照原《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执行。在2003 年1 月1 日之后收养子女的,按照原《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合法收养登记的,可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周岁以及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但必须符合国家“奖

励扶助”政策关于奖扶对象子女数量的限定。

四、关于收养关系是否存续的认定

1992 年4 月1 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人同被收养人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还存在着收养关系,主要是看在收养家庭中收养的子女有无婚姻和生育史。

1.被收养人同收养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依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的;

2.被收养人结婚、生育子女后与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的,可认定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仍存在着收养关系,收养人的收养子女数中应包含此类被收养人。

3.再婚家庭,一方再婚前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含1992 年4月1 日《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人同被收养人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再婚时将被收养人带入再婚家庭,再婚后一方(收养人)死亡,被收养人继续与再婚家庭另一方共同生活的,被收养人同再婚家庭另一方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

五、不得纳入奖扶政策的几种收养情形

夫妻双方均未生育,虽收养了一个子女,但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范围:

1.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与被收养人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的;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户籍关系中的亲属关系为非“父母”和“子女”关系的;

3.收养时被收养人年龄在14 周岁以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在18 周岁以上)的;

4.成年子女过继到现家庭的;

5.收养子女数违反同时期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可生育子女数的(《收养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1992 年4 月1 日之后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

此外,终身未婚或已婚未育后离异收养子女的,也不得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y/415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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