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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合同有效

时间:2018-08-22   来源:经典语录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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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合同有效 第一篇_这样的合同有效吗?(第二课案例)

这样的合同有效吗?(第十二课案例)

江苏省仪征工业学校 孙万宝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4日,杜某与某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为2009年9月4日~2012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附件为培训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培训结束后杜某必须在该公司服务3年,否则,须交违约金,违约金为所有培训费用。当时,杜某参加的一系列培训共计花费35 799.3元。2009年11月1日,杜某培训结束后开始为单位提供服务,2011年3月底,杜某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即杜某参加的一系列培训费用35 799.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数额不得超过培训费用,且应按服务年限递减。经杜某申请,有关部门最后裁定杜某向该公司支付违约金18 894元。

【案例点评】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本案中,该公司要求杜某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即杜某参加的一系列培训的所有费用35799.3元,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

从本案中,我们应吸取以下教训:

1.作为一名劳动者,当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时,一定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熟悉劳动合同法,方能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对于职校学生来说,从现在开始就要树立法治观念,增强法律意识,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学会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案例适用于第三单元第十二课的教学。)

什么样的合同有效 第二篇_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一)

发布日期:2009-11-25 作者:吕淮波律师

特别说明(并非多余的话):听了两天大约10余小时的课,我断续用了半个月的时间才把听课的笔记整理出来。在执业的相当一段时间内,常听同是法律人的法官、检察官和法学教学、研究的人员说,律师的理论素养要高于公检法办案人员,律师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实践能力又是法学教学和研究人员不可及的。可是近两三年来,我接触到的公检法的执法人员,特别是一些年青的干警、法官,给我耳目一新的感觉,明显地察觉到他们的理论素养,远远地超过了律师,而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的理论联系实际,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也达到了令律师们汗颜的程度。法律人中律师已成为落伍,至少是进步不显著的群体,似已成不争的事实。我不能不担心长此以往,律师在法律人群体中,由此致在社会中将失去话语权。听了王教授、曹法官的课,我更感觉到我的这种体察或许偏激,但绝非空穴来风,危言耸听。让我感到可怕的并不是我们的差距,而是许多律师忙忙碌碌,为增收而舍命,不愿正视,甚至根本就未意识到这一点,没有应有的危机感。 法律人中的公检法办案人员的法学理论水平已达到什么水平,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已有了哪些进步,这些是我听了王教授和曹法官的课后想告诉大家的,近半个月的笔记整理成果也是我愿意与同仁们分享的。当然因种种限制事先未能经两位老师的知晓,或有不妥之处,但传播知识永远是正当的,何况看了我的笔记,只会增加而绝不会减少律师们在今后听两位老师讲课的兴趣。我斗胆在此公开我的听课笔记,相信两位老师不会责怪。

实际我想说的是——律师不能光埋头办案。

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学习笔记,

(根据人大法学院王轶教授、最高人民法院曹树斌法官

授课记录加自身体会、理解整理)

合同法第三章集中规定了合同的效力问题,大致规定了四种合同效力类型,一是有效合同;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三是效力待定合同;四是可撤销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又增加了一种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另外还存在一种在最高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中及审判实践中实际上确认的类型,即相对特定当事人无效的合同。这样就存在着六种合同效力类型。

一、关于绝对无效合同的认定。

它是一种从开始即无效,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对任何人都无效的一种合同效力类型。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对市场经济规则认知的加深,以及对促进交易原则意义的理解,在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中,那些在过去常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现在大多被认为是有效的了,法官对无效合同的确认越来越慎重,此类合同越来越少。

不论是法官还是律师当在处理合同纠纷案时,他们思考和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即发生争议的合同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不同的答案直接影响对纠纷的处理结果。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四十条、五十三条、三百二十九条确立了认定合同行为绝对无效的法律规则。其中具有核心地位的是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条规定了五种绝对无效的合同行为,如进一步梳理,这五种行为可归纳成两种类型。

一是与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内容有关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绝对无效的合同。第三项规

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法”实际上就是第五项规定中所指的那个“法”,因此可归为一类。 二是与五十二条第一、二、四项内容有关的,损害公共利益的绝对无效的合同。

下面分别对这两种类型绝对无效合同行为的认定作分析。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绝对无效合同的认定。

就层级而言,这里的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法律;这里的行政法规指的是由总理签署,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的行政法规(不包括国务院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等)。因此只有当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时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绝对无效。如果仅违反了行政规章,地方法规不可能致合同绝对无效。

法律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在理论上可以作不同的分类,大的分类有: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混合性规范等。

据此可以看出只有违反了属于强制性规范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绝对无效。

什么是强制性规范?通俗地说强制性规范就是那些具有不能以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其适用性质的法律规范。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就是强制性规范。

我们说只有违反了属于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行政法规才有可能导致而不是必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是因为强制性规范可以从立法目的角度分析,存在两种不同立法目的的强制性规范,一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二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从立法的目的上分析,如果某项强制性规范所要达到的目的只是为规范管理,或者只是为对违法者施以行政处罚确立依据,并不存在以违法为由要求合同行为归于无效的目的,则这种强制性规范就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某项强制性规范追求的目的就是要确认某种违法的行为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则此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只有当违反了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才会导致合同无效,如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可能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一定的影响,但绝对不会导致合同无效。这一认识的被确认是合同法解释(二)的一大贡献。虽然有了这样的认识和规定,但在现实面对一项强制性规范时,我们要区分它是管理性的还是效力性的是十分困难的。

可以用以下两种方法加以区分——

第一种方法是形式上的区分方法。有如下几种情况:

1、从形式上看,该强制性规范是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地点,以任何方式实施某种行为的。这样的强制性规范肯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它的特点是要告诉人们绝对不能发生此事。如买卖毒品的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等。

2、从形式上看,该强制性规范是禁止特定的人,或者在特定的时间,或者在特定的地点,或者是以特定的方式实施某种交易(行为),通常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什么样的合同有效,】

(1)禁止特定的人实施某种交易的强制性规范

不准企业间相互借贷,是禁止特定的人实施借贷交易,保护银行对金融业务的专营。过去这种行为基本上都被认定为无效。那么这种强制性规范是效力性的还是管理性的呢?现大多数学者甚至相当数量的法官都认为其实质上属管理性的,不能据此确认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无效。最近的审判实践中不将此行为认定为无效的判决已经出现。实际上赊购行为就是一种企业间的借贷,赊购行为不视为无效,直接借贷有何理由就认定为无效呢?

[案例一]A公司(建设方)与B公司(实施工方)订立了《建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B公司认真履约,按期完工,质量验收合格。而A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不付,B公司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和延迟付款的违约金。A公司应诉答辩,以B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取得相对应的质资等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按无效认定处理。该条具体规定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此是一条强制性规范不应存疑,它是限制特定的人(无相应质资等级的人)从事某种行为(相应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范。现在的问题是它是管理性的,还是效力性的呢?我们不妨分析一下该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我们可以看出,违反了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工程尚未竣工,对当事双方责令整改,如果已经竣工只能是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承揽方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没有拆除已建工程恢复原状的规定。据此可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为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为提供依据,是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并不这样认为,凡是超越资质等级订立的合同,只要在履行中发生纠纷,不论工程是否竣工,也不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一律按无效合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曾考虑对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定立的合同不作无效认定,但在征求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时,他们的反映强烈认为如此会搞乱建筑市场。基此04年出台的解释作了折中的处理,即在

第一条中对这种行为仍认定为无效(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但又在第二条中作出按有效处理的规定(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禁止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以特定的方式从事某种行为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关于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期限规定,其他有关法中关于除特定时间在特定地点外禁止燃放鞭炮的规定,以及禁止占道经营的规定,还有《商业银行法》中关于银行对外放贷额每笔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的规定。就是属限制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以特定的方式实施某种交易的强制性规范。类似这样的法律规范大量存在,其中不能排除存在效力性的,但大多数应是管理性的。

[案例二]最高院曾经公布一案例。某银行与一借款人订立的借贷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涉讼。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以合同违反了《商业银行法》最高放贷额的规定为由,请求法院按无效合同处理的原则解决双方的纠纷。讨论中有效和无效的两种意见争执不下,最后向人民银行咨询,得到的答复是此是管理性强制规范,违反了此规定,银行内部应对违规银行实施处罚,不应影响对外已订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占道经营违法,但消费者购买了此违法经营者的商品,一旦发生纠纷,我们能以经营者占道经营而认定双方的交易行为无效吗?

归纳:从法律规定的形式上区分,凡是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地点,以任何方式实施某种行为的强制性规范肯定是效力性的,违反了这类规范必定致合同绝对无效;凡是属市场准入性质的,禁止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以特定的方式实施某种行为的强制性规范,大多是管理性的,违反了这样的规定并不会致合同绝对无效。

第二种区分方法是实质的区分方法。

这就是从分析立法目的入手,确定某一强制性规范是效力性的还是管理性的。

如果是以直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强制性规范,一定是效力性的。如果是为维护特定管理秩序为目的的,大多是管理性的。有人对此提出异议——维护管理秩序难道不是维护公共利益吗?回答是:不一定!

如孩子出生要落户,过去规定只能随母落户。何以如此?是要维护户籍管理的秩序,试问,此是维护公共利益吗?否!现在随父随母都可以了。

维护了管理秩序就一定维护了公共利益吗?不一定。没有资质就不能盖出合格的房子?有了资质就一定能盖出合格的房子?不一定!

可见维护某种管理秩序并不一定维护了公共利益,象这样的强制性规范大多是管理性的,违反了并不致合同无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正式确认了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才导致合同绝对无效,是理论促进立法进步的体现,对于鼓励交易具有重大的意义。

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绝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中要注意的问题:【什么样的合同有效,】

1、要把合同订立行为与合同履行后,取得权利一方实施的行为区别开来。

[案例三]江苏高院的案例:A公司合法取得了一采矿权,但经营期间该矿产价格不景气。经与B公司谈判,与其订立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取得了转让费,依法办理了转让批准手续。合同履行完毕后,该矿产价格猛涨。A公司后悔,欲收回采矿权,请律师拟定方案。律师发现采矿权涉及的矿区内有一高速公路,又发现B公司取得采矿权后,进入邻近高速公路的区域采矿,违反了与高速公路建设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于是A公司采纳律师意见,以转让合同有违法律强制性规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双方返还,恢复到合同订立时的状态。一审判决无效,二审认为一审判决有问题,但搞不清问题出在哪儿?后来发现问题出在一审法院未看清,转让行为和违法开采行为是两码事。在本案中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是在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后发生的,违法采矿行为与采矿权转让行为根本就无关系。B公司的行为违法,应由有关机关处罚,根本不应致其与A公司所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2、要把订立合同的行为与履行合同的行为区别开来。

[案例四]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1000吨原油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时,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的是走私原油。甲乙两公司均受查处,走私原油被没收,最后查明乙公司是不知情的。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退款,支付违约金。甲公司以合同无效抗辩。

这一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订立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更谈不上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法的是在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时,甲公司交付的是强制性规范不准交易的原油,因此不构成合同无效。

3、要把倡导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区别开来。

强制性规范大多使用“应当”、“不得”的字样。我们会发现许多法律条文都会使用“应当”和“不得”的表述,那么它们都是强制性规范吗?如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对合同的形式规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那么如果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就无效吗?显然不是。有时候法律规定的“应当”是“必须”的意思,这一般是强制性规范;有时候法律规定的“应当”则是“最好”的意思,这样的规定就是倡导性规范。有的法律规定的“不得”并不是强制性的禁止,而是倡导性地要求“最好不要如此做”,我们不能依据这样的规定对那些非要如此做的行为认定无效。 好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绝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就讲这些。

(二)损害公共利益的绝对无效合同的认定。

除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具有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致合同绝对无效的情形外,其他致合同绝对无效的情形均可认为是损害了公共利益。从这一角度言,我们审查一份合同是否绝绝对对无效实际很简单,先看其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具有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二看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从这两方面把关就可以了。

什么是公共利益?这是整个民法领域都涉及的问题。物权法起草时,征求到一万多份书面意见,其中有相当数量的意见强烈要求在物权法中将什么是“公共利益”界定清楚。人大法工委也有意在物权法中解决这一问题。但在实际起草中发现根本就无法解决,既难以直接定义,又无法正向列举,也无法反向列举。后来发现公共利益是一个外延、内涵都不明确的框架概念,且公共利益是会与时生变的,今天是明天就可能不是,不可能通过一个定义解决问题。最后大家放弃了在物权法中说清这一问题的打算,一致的认识是,在制定某部具体的法时,对该法涉及的公共利益由该法做出特别的提示;二是在审判实践中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案例四]2007年3月重庆发生的轰动全国,甚至在境外都造成影响的最牛“钉子户”案。最后还是以政府满足了“钉子户”要求结束。那么现在普遍存在的城市拆迁工作是不是公共利益?我的标准是至少从形式要看政府有没有发布征收公告?发了那就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征收,不同意可以强拆(至少从形式上应是如此);如果未发,那就是协议拆迁,是合同行为,合同是普通的交易行为,其本质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如此被拆方有权不同意,不同意你就不能强拆。可现在的问题是对这种本来应是协商一致才能为的行为,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也要强行为,这样不出事才怪。问题出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该条例未区分征收拆迁和协议拆迁。只要建设单位获得了拆迁许可,就可以与被拆迁人谈安置协议,安置协议达不成,可申请行政仲裁,其中就可做出强制拆迁的裁决,不执行,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是一个有违宪法的规定,是恶法,恶法生“刁民”。

尽管公共利益是不好界定的概念,但在合同法上还是能看出对此至少有类型上的区分。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首先区分了两种大的类型,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

这里的国家利益应该是国家在整体上的安全利益。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国家利益与国企和国有参股企业的利益等同起来。这些企业实际上是普通的市场主体,不应受到特殊保护。

关于社会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1)关于集体利益——不存在的利益类型。

在这里需要思考的是,现行法律中的“集体利益”究竟是什么利益?是谁的利益?——要么是集体所有制下的某一实体的利益,如村民委员会的利益?显然不是,因为村民委员会是普通的实体,与其他实体一样,是各自独立存在的个体,不能因其实行的是集体所有制而认为它就是法律上称的“集体”。——要么是实际上是并存在的利益类型。我认为实际上并没有集体利益类型。这是计划经济时期的遗存。所以我们说的社会利益不应包括集体利益,因为它原本就不存在。

(2)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类型。

再来看第三人的利益(社会利益的一种类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的利益”指得是特定第三人还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呢?或者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与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都绝对会导致合同无效吗?最高院的态度是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并不一概导致合同绝对无效(许多司法解释中都有这种认识的体现,见后面的“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只有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才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因为这种不特定的利益才是公共利益,才是社会公共利益中重要的一种类型。因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的利益”指的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3)与法律基本价值密切联系的私人利益——实际体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绝对无效,这是因为这种可以免责(如有的雇用合同上规定雇用期内员工发生人身伤害,雇主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与法律的基本价值相悖。这看起来是私利益,但实际上维护的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应属社会公共利益。健康权、生命权是一种公共利益。

(4)受最低限度道德要求保护的私人利益(用违背最低限度道德要求方式损害他人私人利益)——为维护最低限度道德要求而将其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无效。因为这种免责的约定违背最低限度道德要求。如甲偷乙的财物,达到犯罪程度,乙发现后私了,要回财物后不追究甲的责任。这样的约定有效吗?依据该规定无效,相关机关得知后还应追究甲的刑事责任,不因乙的态度而不追究。这实际上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即基本的道德要求。

(5)弱势群体利益——基于公平正义而上升的社会公共利益。

消费者权益法正在修订。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是修订方向之一,其中就有人提议创设消费者冷静权制度,即允许消费者在购物、接受服务后的一定期限,行使任意解除合同权利。为何如此,因为消费者在购物、接受服务时面对的是专业的、训练有素的、准备充分的商家的宣传,相比而言处在被动地、无时间思考、深受诱惑的不利、弱势的地位,为了抵销与商家相比所处的不利地位,法律应赋予消费者特定的权利保障自己的权益。因弱势群体难以甚至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维护自身利益,有必要把这种弱势群体的利益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加以特别的保护。

好,对这一大问题做小结: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的情形实际上只有两个:

一是有违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它的特点是这种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了必须如何做,或者禁止如何做,违反了即导致合同无效,可以对号入座。它的难点是判定区分一个强制性规范是效力性的还是管理性的有一定难度。只有当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范时才导致合同绝对无效。从这一角度审查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对一个强制性规范的性质做出正确的评判;

二是损害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国家整体的安全利益)和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包括——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类型);与法律基本价值密切联系的私人利益——生命权、健康权(实际体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受最低限度道德要求保护的私人利益(为维护最低限度道德要求而将其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基于公平正义而上升的社会公共利益)。它的特点是除直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的绝对无效合同外,其他绝对无效的合同都可以归为此类。它的难点是法律并未明确告知什么是公共利益,难以对号入座,需要在审查合同时由审查人具体的做出分析,其结果很可能因人而异,最终的决定权在法官。但是只要是损害了国家利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与法律基本价值密切联系的私人利益,如生命权、健康权、受最低限度道德要求保护的私人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就是损害了公共利益,就必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

什么样的合同有效 第三篇_合同的基本要素

合同的基本要素

合同基本架构:合同标的、合同标的的数量与质量、双方权利义务、收费数额与方式、商品或服务交付的数额和方式、违约责任、解除条件、争议解决条款、合同生效期间,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签字和盖章。

合同标的

就是订立合同的目的,没有标的或者标的不明确的合同是不能成立的,也是容易引起纠纷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标的就是货物,在起草合同时应当将买卖货物的名称、型号、产地、规格、品、花色等等尽量详细的进行描述,做到没有任何变动的空间或替换的可能。 合同标的的数量、质量

数量应当注意单位,如重量是克还是公斤或吨,如果非得使用如“捆、包、袋、箱”等作为单位的,应定要对“捆、包、袋、箱”再行定义是多少克、公斤、吨等。另外存在毛重、净重、正负误差的,也应当明确。

质量条款应当写明质量验收标准。一般按照产品说明书验收、按照样品验收或抽查验收。按照说明书验收的应当江说明书进行明确保存或作为合同附件;按照样品验收的应当江样品提前封存、保管,双方签字确认样品。按照抽查验收的,应当说明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是企业标准,该标准的名称、代码和编号。另外应当就质量异议提出的程序进行约定,如异议提出的期限和方式。

价款付款方式

价款条款可以明确每单位的产品的价格,是人民币还是外币,还应当写明运输费、包装费等中间费用由谁承担。

付款方式应当写明付款的进度,分批付款的应当写明每一期付款的条件和数额。条件可以是日期,也可以是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或交付一定数量的产品,尽量避免歧义产生。

双方权利义务

一般产品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简单,只要将付款和交付的事情说清楚就行。但是对于服务合同,权力与义务就相对较复杂。其主要内容围绕双方应当负责何事展开。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 商品交付的方式、或服务履行的方式。

商品交付或服务履行的方式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必须明确,没有歧义。履行地点,履行期限,验收和异议的程序和方式。 违约责任

没有违约责任的合同如同没有牙齿的老虎,没有任何威慑力。在对方违反合同时,很难获得权利救济。所以违约责任必须要考虑周全,约定具体。

什么样的合同有效 第四篇_合同的成立、有效、生效与合同的效力

合同与合同法(专题四之一)

作者:柳经纬 阅读2840次 更新时间:2006-2-3

二OO四年六月八日,晚上,多云有点闷热。

【什么样的合同有效,】 【什么样的合同有效,】

专题四:合 同

我们上课。上一届没有讲合同法,这一届不留遗憾,所以讲合同法。合同法大家都熟悉,在座的律师和法官对合同法的熟悉程序不会亚于我。合同法的实用性很强,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法律问题,在合同纠纷的解决中,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大家通过上课得到启发,我们班的一些学生提出的问题是合同法的。我们来自于实务部门,有一些问题,我们是不是另外找一个时间,有问题写一个纸条,不是不能提,但只能个别回答,另外也不能考虑完整性。因此拿一个时候集中讲这些问题。在一个专题以外的东西没有涉及,我们有问题可以写成纸条找个时间专门进行讨论。今天开始谈合同法这个专题。

一、合同与合同法。

(一)合同

什么是合同?一般学民法讲合同是一种协议,这样理解这只是理解合同一个层面并不是全部,我认为应从三个层面理解合同。第一层面合同是一种协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了合同的定义,合同是一种协议,传统民法教科书中认为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合同必须具备双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不能构成合同,第二必须要有双方的意思表示,第三必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这样才能构成一项合同,这种合同是最常见的。如买卖、租凭、承揽。这里问题是,单方行为能不能构成一项合同,如果以我们国家的合同法规定是不行的,如果从英美法的理论单方行为也可以构成一项合同。英美法中所讲的合同是一种允诺,即承诺。答应人家什么事情,就构成一项合同,因此在买卖合同是双方允诺。买方答应付钱,卖方答应将标的物给买方。单方的合同如赠与合同。这个允诺可以构成一项合同。在英美法中,还有在张三与李四的一合同中,王五在合同中允诺,或另外写一个东西,在李四不付钱的时候,由其支付,即我们讲的保证,保证函。还有悬赏广告等都属于单方合同。并需要相对方有意思表示,接受这个条件。如马加爵案的悬赏广告。对这个问题实际上我们也承认其有法律效力,我们并不能说这个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我们国家的法律体制下,把这些单方的允诺纳入双方的法

律行为下来理解,他们怎么理解。如张三给李四出具保函,将接受保函视为一个意思表示。这样就有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且达成协议。悬赏广告将其界定为要约,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了一项承诺,因此有要约衣承诺,这就是一个合同。就是说我们的理论框架下,承认保函有约束力,认为这是双方行为而不是单方行为,两种理论比较,用双方法律行为解释比较牵强。这在解释问题上英美法的理解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二是合同是设立和变更一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个层面理解包括不权设立权利义务是一个合同,变更和消灭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合同。把握这一点对企业所有者来说,与客户的往来上,不仅要重视原来的合同,也应当重视所有的文件往来,以后往来的函件有可能出现变更和终止原来的合同的问题,如果仅关注订立的合同,后来的不注视,一旦诉讼发生,将出现被动。这对我们律师和法官没有问题,对企业的管理者是一个问题。第二小点就是法律规定是设立终止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一定是指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在理论和法律应用上是有异议的,从字面上理解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终止变更都属于合同。婚姻、收养、监护不适用,所以合同法不包括与身份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这里涉及到法律的适用的问题。我们的法律关系有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继承关系,婚姻关系。就物权的变更设立终止也适用合同法,这是字面上的解释。从理论上看,我们国家的民法学理论,是承受德国的民法理论,合同是债发生的根据,因此合同只能是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包括其他法律关系,那么这个观念在我们的理论框架下也是正确的。如果这样解释,这与我们理解的基石是冲突的。这样的冲突,我们坚持什么呢?坚持按合同法解释还是按民法理论进行解释?我个人认为坚持民法学上的基本理论,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不能直接产生其他的法律效力。这样反过来,对合同法第二条关于合同的解释,应当给予限定。只当解释成为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我们来看物权的变更及知识产权的变动问题的时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项合同,张三允许李四使用专利,即专利使用合同,产生的是请求权。张三有权要求李四支付专利使用费,这样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在使用专利的时候,以后生产的专利产品,是合同履行的结果,而不是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样我们把一项合同直接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后面合同的履行问题适当分开。物权的变动不是合同的直接结果,而是履行的结果。这是概念的理解。这里关系到法律的适用。第三

个层面上的理解,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最早规定合同是当事人间的法律,是法民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当事人之间有法律的约束力。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他的意思在于第一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这个法律效力表现在人们可依据合同设立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他在法律上就确立了人们享有权利了承担义务的第二个来源和依据。第一个来源是法律。第二,除了法定以外债在民商事领域里面,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他对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具有第一位的作用。有效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特别法。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的规定,法律只是处于补充的地位。合同法第六十一和第六十二条。体现了法律处于补充合同的地位。我们再举个例子,如海商法在船舶租赁中规定,本章在合同中没有规定的才适用,这样的规定更清楚了,这一样的规定完全是补充性的。这都说明一个问题,在民商事领域,当事人有约定的约定优先,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才适用法律。合同优于法律的观点。讲这条是什么意义在于我们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对当事人合同效力的判定依据什么,有约定依约定,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都是有效的。否则不能判定合同无效,这里还必须把握,在行为时确认合同无效,不能以后果判定合同无效,只能以行为当时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我举个例子,比如说我们国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二个以上的股东,一个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股东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另一个股东,这个转让是否有效,这要看判定的标准,这在审判中有争议,公司法规定一个公司至少两个股东,因此转让行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个转让不能无效,因为转让的结果导致一个股东的出现,但并不是唯一的结果,如果受让方,成为一个股东,与公司法不符合,可以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别人一部分,这样就具有公司法两个股东的后果,这样子行为效力所产生的后果。那么我们不能以结果判定行为无效。公司能否存在是别外一个问题。有的国家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有的国家不允许一人公司存在,要解散。大体是两种态度,这个结果按结果进行处理,不能反推合同无效。是以意思表示来判定,而不是按行为的结果来判定。还有一层意思,判定合同有效与否,对法律要限定,不能扩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不是广义的法律。合同法司法解释,超越经营的范围的合同不定无效。这都在强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这样的观念与我们过去的观念,是不一样的。我过去的观念,合同必须依法订立,只有依法定立的

合同才有法律效力。这样子来看法律在上,合同在下,法律高于合同。按我们的理解,法律与合同是并行的,是权利义务的两个来源,合同更高,法律处于补充的地位。大体这样认识,在计划的体制下,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我们过去的理念,也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正好相反,合同优于法律。上面讲的是怎么样理解合同。

(二)合同法。

介绍一下合同法,可以从两个方面谈,如何理解合同法,怎么认识我国合同法的演变。

怎么理解合同法。合同法是任意法。这个任意法表现在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即使与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当事人的约定是有效的。法的任意性是给当事人一种自由。第二点就是合同法是一种引导当事人从事合同活动的法律。虽然说当事人怎么约定都可以,但为了弥补欠缺,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引导当事人正确的从事合同活动。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是不是强制性的,不一定。实际在审判实践中大家都清楚。并不因为当时的约定与合同法不相符合,而认为无效或不成立,在审理期间仍可以承诺,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最后落到意思自治上,只要当事人愿意什么都可以。

关于合同法的第二个问题。我国合同法的演变过程,及九九年的合同法的一些内容。我们第二课时,谈过这个问题,我们重点侧重合同法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介绍。

1、从二十多年的合同立法过程看,我们的合同法演变可以归纳为两个,第一到三法鼎立到合同法的统一。我们按交易主体的不同分别制订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这就是三法鼎立,但这没有解决所有合同的问题,仅解决一部分。经济合同法仅调整法人之间及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间的关系,不解决自然人间的合同关系。涉外经济合同法解决我国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境外的法人和自然人签订的合同,我国的自然人与境外签订的合同不调整。技术合同法只调整技术合同,其他合同不调整。其他的民事合同由民法通则调整。严格说来,在这个情况下不仅是三法鼎立,应当是多种规范并举。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最要的是法律的统一,这是法治的重要标志。市场统一要求法律也要统一。原来的三法鼎立,和多种规范并举不符合法制发展的要求。统一合同法从一九九三年开始制订。一直到九九年全国人大才通过,用了六年的时

间。合同法的颁布基本实现合同法律制度的统一。这在合同法的第二条里可以看出来,除了婚姻收养监护的身份合同不适合合同法外,其他所有的合同都适用合同法。

第二个方面,我们用一句来概括即从经济合同到合同。从字面上仅少了经济两个字,如果从我国法律制度看,少了这两个字是合同制度是重大变化。八二年采用经济合同这个概念,不是从英美国家,也不是大陆法系的资本主义国家,而是产生于计划体制下的国家。经济合同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从渊源看,来源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经济合同不是一个通用的概念,美国没有,德国也没有。这个区别有没有必要,有必要。要计划经济体制下有一系列特定:第一合同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工具,他是落实和实现国家计划的工具。在传统的民法学中,合同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意思自治的工具,所谓的意思自治,在民商领域依自己的意思处理自己的事务,自己的事儿自己说了算。表现为合同自由。在计划体制国家,合同当事人并没有自由,不能自由订立合同,也不能自由选择当事人,也不能自由约定内容,形式也受到限制。在计划体制下合同变得不真实。最终国家计划的实现在于合同的履行,按合同计划订立的合同,按合同履行了,国家计划才能实现。合同履行成为实现国家计划的工具。(休息一下)

第二,在合同制度中为了确保国家计划的实现,经济合同有一些特殊的制度,这些特殊的制度有几项,第1,合同的订立是一项义务而不是权利,强制缔约义务。我们后面也会讲到,在我们的合同法中也有强制缔约义务,这与经济合同中的强制缔约不同。第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计划的变更是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法定的事由。第3,在经济制度下,禁止合同的转让。合同转让被视作一种买空卖空的行为。这点我想大家知道过去观念底下,这是偷鸡倒把的行为。这是法律所禁止。这一点在我们的民法中也有体现,民法通则中规定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的时候应经他方同意,不得谋利。第4,在违约情况下,首选的救济方式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必须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不得以以损害赔偿代替合同的履行。这在前苏联的民法中叫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合同的实际履行不能按字面理解,在八十年代教科书中的实际履行是指应当履行合同,或要求法院强制对方履行。第5,建立其由政府指导行政管理制度。在市场国家里面,合同是意思自治的工具,合同是有自由,你不能强迫我订立合

什么样的合同有效 第五篇_合同样本

甲方:????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乙方: 身份证号:

乙方经调查市场明确定位后,向甲方提出加入?????女装销售申请,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标法》甲方同意乙方经营销售?????女装品牌产品,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定以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合同总则

1、 为了拓展?????女装产品销售市场,甲方推出?????女装店经营计划。

2、 鉴于乙方申请,甲方根据市场拓展计划,同意乙方设立?????女装店经营。

3、 乙方自愿申请加入?????女装品牌经营体系,接受甲方之经营理念,认同并服从甲方经营管理模式。愿意成为?????女装销售经营体系之成员。

4、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及共同拓展市场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定本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以兹双方共同信守。

【什么样的合同有效,】

第二条 基本保证与要求

1、 甲方向乙方供货,乙方承诺只从甲方或甲方指定代理商处购进甲方提供的产品。

2、 乙方承诺将店铺开设在当地人流量大、繁华的地段,按甲方推荐的装修方案装修店铺,人员、设施齐备,准备工作充分。

3、 乙方须按?????女装店统一的经营模式、服务质量标准向顾客提供服务,按甲方产品代理产品进行销售。【什么样的合同有效,】

第三条 合同的有效期限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申请开设?????女装店的期限与本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可在合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甲方提出延长本合同的书面请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延长本合同有效期,续签合同同时,无须交纳任何费用。

第四条 授权经营的内容、范围

1、甲方同意乙方于合同期限内在甲方认可的经营地点使用????商标、商号,并以其经营模式经营????系列产品。

2、乙方承诺按甲方的要求开展经营,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限,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权利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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