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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农村彩礼新规定

时间:2014-06-06   来源:婚嫁知识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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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农村彩礼新规定(一):2016年公务员考试申论热点:“天价彩礼”反映乡风建设软肋

2016年公务员考试申论热点:“天价彩礼”反映乡风建设软肋 年根岁尾是农村婚嫁喜事的高峰。安徽砀山县一位村干部近日向当地县委书记发短信,反映他对农村喜事的忧心:婚嫁中的不良风气日益蔓延,娶媳妇的彩礼从过去的三五万元涨到五六十万元,不仅让许多农村家庭背上沉重负担,甚至还闹出人命悲剧。他希望政府部门能管管这些不良社会风气,减少农村家庭的严重负担。

愈演愈烈的农村“天价彩礼”风令人咋舌,反映出乡村文明乡风建设的软肋。 结婚彩礼是我国古代相沿至今的一种民间习俗,是男方与女方缔结婚姻的一种约定。如果经济条件允许,风风光光操办喜事本也无可厚非。然而,近年来受奢侈攀比之风的影响,农村结婚彩礼习俗日渐变味。不管是否承受得起,都要大操大办。彩礼更是水涨船高,金银首饰只是起步,新房、新车“缺一不可”。许多家庭一人结婚、全家负债,“辛辛苦苦几十年,一婚回到贫困线”。

小康不小康,关键看老乡。当前我国农村地区是建设小康社会的难点和重点,农民整体的生活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大操大办的铺张婚嫁之风,容易出现“因婚致贫”的新型贫困,更与崇尚节俭文明的社会新风尚背道而驰。

破除“天价彩礼”陋习,需要大力倡导移风易俗。党员领导干部应带头,严格执行《关于禁止党和国家公职人员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用实际行动倡导节俭之风,带动“民风”转变。

破除“天价彩礼”,还要下大力补上乡风文明的短板。乡村之美美在青山绿水,更美在乡风文明。近年来,一些地方的乡村经济上去了,农民生活富裕了,但富了“口袋”穷了“脑袋”的现象仍然没有改观:赌博、封建迷信等落后文化有抬头的迹象,红白喜

事大操大办等不良攀比之风盛行。在大力建设美丽乡村的今天,亟待加强农村文化建设,让文明成为农民的精神家园。

幸福婚姻建立在勤劳奋斗基础上。靠“天价彩礼”捆绑的爱情虽一时风光,但却难免因包袱沉重而难以和谐远行。破除“天价彩礼”,还需大家切实转变落后观念和认识,不攀比、不跟风、不虚荣。让靠啃老透支的彩礼婚风少些更少些,让坚持自我打拼努力筑就幸福婚姻的乡村爱情故事多些更多些。

2016农村彩礼新规定(二):关于彩礼钱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结婚彩礼钱的相关法律规定

作为一名刚入行不久的年轻律师,经验、人脉都尚待积累,接触的案件也多为一些离婚纠纷、遗产继承类的婚姻家庭案件,但虽说此类案件不像“公司上市、公司并购”什么的那么“高、大、上”,但每件案子都值得认真对待,每种类型的案件也都值得研究,谁说婚姻家庭类案件就做不出一片天地呢?

因此婚姻家庭类案件也有它自己的学问和门道,今天仅就离婚纠纷类案件中关于“彩礼”的问题,结合实务,做简单分析,有不对、不全面的地方还望大家批评指正。

一、什么是“彩礼”

结婚彩礼钱是现代中国保留旧时结婚的风俗,是由男方支付给女方的聘金。在学习中国法制史的时候我们知道,在西周时期,由《仪礼》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送聘财,就相当于如今所讲的“彩礼”。“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人民法院在受理有关彩礼纠纷的案件时一般都将其认定为婚约财产纠纷。

二、如何区别彩礼与其他的给付行为

“彩礼”或者“聘礼”(以下简称彩礼)均是基于婚约的前提下,虽说我国各地婚俗略有不同,但是在订立婚约时给付彩礼的做法则基本一致,由此可见,婚约的订立与给付彩礼具有相关性。在区分彩礼与其他给付财产的不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没有婚约也就不存在给付彩礼,彩礼在此处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物,而在实践中男女在交往期间男方为追求女方为女方或者其近亲属所做的支出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意义上的约定,仅能算作男方在追求女方时一种表示爱意的方式,而不属于彩礼。【2016农村彩礼新规定】

其次,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基于解除婚约,没有婚约不解而请求返还彩礼的道理。

最后,基于婚约所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其法律效力同样应当依附于婚约的效力。例如给付彩礼后,婚约有效,或依约结婚、共同生活,这样就不存在彩礼的返还的问题;婚约失效,或婚后短时间内离婚,其彩礼的取得就失去合理性和合法性,而其他给付其他财产的行为则不存在相对应的合法性问题。

三、彩礼返还与否的几种现实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特别指出,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由此可见,彩礼的返还与否与两个条件相关,一、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有没有共同生活,因此,可能出现下列四种情况:

(一)、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

(二)、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

(三)、双方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

(四)、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

第一种情况,一般情况下法院是不支持返还彩礼的,除非满足以下条件:

给付彩礼的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应该注意的是首先导致“生活困难”的原因是给付方为了给付彩礼,婚前举债、婚后无经济来源偿还,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婚后无固定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又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的。其次,如何认定“生活困难”,需要根据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的生活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可参照当【2016农村彩礼新规定】

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理确定。

第二种情况,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属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

第三种情况,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2016农村彩礼新规定】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另根据2011年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内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是指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2016农村彩礼新规定】

因此双方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的,彩礼才予以返还。

不能简单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为由退还彩礼,还应当考虑是否共同生活,如果共同生活过,则属于第四种情况,应另行分析。

第四种情况,根据2011年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内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一般来说,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较大的,人民法院会倾向于返还彩礼。一般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当然就是结婚了,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

但是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以上,或者已经育有子女,或者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

综合上述四种情况,只要没有共同生活过,彩礼都是应当返还的,如果共同生活过,则要分情况具体分析。

四、彩礼的返还范围

(一)、若男方悔婚,女方为了结婚又购买了相关物品的,购买所花费的费用应当从彩礼中扣除,剩下的部分予以返还。理由为购买物品的目的是为了成婚,但男方单方面悔婚,导致目的无法达成,故应从彩礼中扣除。

(二)彩礼已转换为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但应注意女方的“嫁妆”可视为女方的婚前财产,虽双方共同使用,但不能视为用于共同生活。

“共同生活”中的花费一般包括,为了结婚房屋的装修款项、生活费用的支出、

五、婚约纠纷案件中的举证问题

在商讨结婚事宜的过程中,根据一般的常识和实际情况,彩礼给付一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因此,当引发彩礼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不大。对方当事人也常以此作为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为了收集有利证据,当事人往往会不经对方同意,录制双方谈话录音或电话录音。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录制双方谈话录音或电话录音的过程中,存在威胁、利诱或者是通过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法院会不予采信。

出了证人证言,录音证据外,当庭当事人的自认也很重要,当事人对彩礼性质的自认,对婚约订立时间的自认,均可以为其他证据做辅助证明。

同时,转账凭证、购物发票也能够证明给付方的给付行为,但应注意凭证上是否显示给付的目的是订立婚约。例如给付的时间是在婚约订立前后,给付的金额往往都是整数等。

2016农村彩礼新规定(三):2015法院关于对调研工作自查的报告

一、基本情况

1、基本原则。一直以来,我院对调研信息工作就始终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为审判工作服务,为领导科学决策服务。2015年3曰31日,省高院下发《关于加强全省法院调查研究工作的决定》后,我院对调查研究工作就更加予以重视。在基层工作的基础上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工作方法,不闭门造车、深入实际,突出调研工作的针对性、应用性、科学性。

2、人员配备。由于不具备相应的条件,我院尚未成立专门负责调研工作的研究室。所从事的工作隶属今年成立的审判管理办公室。由于工作缘由,也没有配备专职调研人员,但有一名审判人员在兼顾其他工作的同时,侧重于审判调研工作。审管办的负责人为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3、调研成果。从审管办的成立到现在,审判管理工作已取得长足的发展,今年在前几年调研工作的成果的基础上,在院领导的直接重视的情况下,调研工作又有新的突破。从省高院苏高发[2015]119号通知下发截至今年十一月底,我院干警撰文各类调研305篇,其中在国家级刊物上刊登论文5篇,省级报纸刊物上刊登论文47篇(其中有四篇论文分获江苏省第四届学术论文研讨会特等奖、一等奖、三等奖和优秀奖),市级报纸刊物上刊登论文60篇。同时,我院在为省院第十七届学术论文和案例的编报工作,以及审判管理工作研讨会上,我院积极组织和引导全院干警投笔参与,取得了一定成效。调研工作已经纳入岗位目标考核,调研工作的好坏已经成为评优评先,晋升晋级的硬性杠杠。在这种情形下,全院干警形成个个动手,争创调研新高的良好形势。

二、调研转化成果

近年来,我院司法调研工作取得了较为突出的成绩,涌现出了一些高质量的研究成果和优秀的调研人才。早两年,我院在不突破《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幅度的基础上,出台了《刑事审判管理规范指导意见》,找出量刑基准,细化量刑格次,明确法定从重、从轻比率,确定适用缓刑的限制标准,细化财产刑处罚和适用范围。指导意见的出台,不仅受到了法院系统各级领导的充分肯定和法学界的极大关注,而且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反响。随后,全国各地一百多家法院来人来函,到我院学习交流,在民事审判方面,去年,我院又就民事审判常见的婚约返还彩礼、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房地产纠纷等几种类型案件的裁判,提出了规范性裁判意见,并运用于审判工作实践,既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统一了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与此同时,还出台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简易程序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规范》、《简易程序庭审提纲》等工作流程规范;行政审判方面,我院率先引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听证办法》;执行工作方面,我院推出了《执行工作流程管理相关规定》、《关于代管款管理暂行规定》、《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操作规程》、《执行案件听证程序规范》、《执行案件中止管理规范》、《执行长联席会议制度》、《执行工作紧急情况处置预案》、《执行工作信访接待规范》、《制裁性强制执行措施实施规范》、《中止恢复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管理规定》等十多项制度;在审监工作方面,出台了《申诉、再审、申请审查听证办法》;在立案信访工作方面,我院制定了《立案大厅信访接待管理规范》,《立案信访人员行为规范》,《接待窗口礼貌用语规定》、《诉讼费收取实施细则》。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新的形势和新的任务面前,我院应用审判研究工作还存在不少亟待提高和完善的地方。比如,研究成果的整体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研究成果与审判实践的结合有待进一步加强;院各部门参与学术研究和理论探讨的积极性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等等。我们要继续高度重视这些存在的问题,并着力加以解决,把我院的审判研究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三、建议

我们越来越觉得调研工作对审判实践的指导意义,但鉴于基层法院的特点和局限性,我们觉得在今后的调研工作中,有必要提高调研经费,增加调研资料的开支,加强调研工作人员力量的配备,并有组织有目的的针对相关人员开展相应的培训。 法院关于对调研工作自查的报告来自范文搜-

2016农村彩礼新规定(四):2016县人民调解制度调研报告

人民调解制度是根植于中国的传统文化,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繁荣、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新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如何进一步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亟待我们去深入思考和仔细探究。

一、XX羌族自治县的现状对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

XX羌族自治县位于四川盆地西北部,东接江油市,南邻安县,西靠茂县,北抵松潘、平武县,面积3084平方公里。全县辖6个镇、17个乡,总人口约24万,居住有羌、藏、回、苗、壮、土家、满、黎、维吾尔、基诺、达斡尔等等少数民族9万余人,其中羌族人口8万多人,是全国唯一的羌族自治县。受自然、历史的客观条件和社会的综合因素影响,基础设施薄弱、经济发展相对滞后,部分地方信息闭塞,民族性格突出,民族意识较强,注重本民族平等的生存、发展权利和利益。

(一)经济社会特点

1、居住特点

XX作为少数民族聚居地,幅员辽阔,地广人稀,人口居住呈现大杂居、小聚居、普遍散居的分布格局,部分地方以羌寨聚居。

【2016农村彩礼新规定】

2、经济社会状况

XX受自然条件、交通、信息等因素的影响,经济发展相对滞后且发展很不平衡。境内山高谷深,零星地发育为河谷平坝和台地,东南一隅为丘陵,山地占幅员面积的98%,经济发展参差不齐。加之“5.12”特大地震的影响,“耕居分离”、“人户分离”、“农业与非农业人口混居”,呈现出费孝通先生笔下的熟人社会与现代的陌生人社会并存的现象。

3、人文特征

由于多民族杂居,虽互有影响但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各不相同,文化的多样性和传统文化保存的完整性共存。民族性格各不相同,有的民族剽悍、有的民族内敛,但各民族维护本民族利益的意识强烈。因此,维护民族团结和促进民族繁荣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新形势下矛盾纠纷的特征

尽管XX有其独特的自然、社会和人文特点,但同样处于经济转型期、发展机遇期、矛盾凸显期的大环境之下,通过灾后重建,基础设施、各项社会事业均得到了跨越式发展。但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格局的调整,加之“5.12”特大地震给人们思想观念带来的变化,各种矛盾纠纷也随之凸显,呈现出新的特征:一是趋利性强,以前多是“咽不下一口气”,现在主要是利益之争。二是主体多元化,以前多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现在出现了许多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有时还涉及到村委会、居委会等组织,跨行业、跨地区的纠纷也时有出现。三是类型多样化,如征地拆迁、干群矛盾、环境污染、医疗纠纷等新型矛盾成为热点和难点,随着外出务工的增多,婚姻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四是纠纷复杂化,很多纠纷的时间跨度长,关系复杂,调查取证难,特别是环境污染等新型纠纷,涉及群体大,化解难度大。五是纠纷易激化,有些纠纷虽因小事而起,如争地、争水等,但处理不及时很容易激化。部分纠纷当事人因法制观念淡薄及别有用心的人挑拨而出现盲从,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部分当事人表达诉求的方式偏激,动辄上访、缠访,甚至利用媒体(包括境外媒体)推波助澜,扰乱视听,信奉“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不管纠纷如何发展,但大部分都是由于各种利益问题引发的非对抗性矛盾,都是人民群众的内部矛盾,是完全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的。加大人民调解工作力度,就是从根本上、源头上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举措,有利于缓解和消除社会对立情绪,有效防止信访问题反弹、社会矛盾积聚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牢固筑起民族自治地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二、XX羌族自治县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调解制度建设不断加强

1、调解组织网络化

通过多年的努力特别是《人民调解法》颁布以后,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不断健全,XX现有乡镇调委会23 个,村(居)调委会343个,调解委员会成员2167人,调解员1563人。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年调解纠纷2000余件,基本实现了“小事不出村(社区),大事不出乡(镇),疑难纠纷不出县”的目标。

2、工作机制长效化

人民调解的各项工作机制长效化、常态化,人民调解的工作制度,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公调对接、检调对接、“访调援”对接机制,不断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与诉讼、仲裁的衔接机制建立,调解不成功的权力救济途径畅通。

3、调解程序逐步规范化

中共政法委曾经指出:“各级政法机关要树立调解也是执法的观念,从政策机制上把调解优先原则贯穿于执法办案中,努力实现案结事了。”尽管人民调解强调就地、就近,但对于一些较大的纠纷,仍然有必要规范调解流程,以体现人民调解的执法性。XX现已形成了纠纷受理、调查、调解、回访等一整套较为规范的流程。

4、人民调解的受理范围不断扩大

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的受理范围和不受理的两类情形。人民调解受理调解的矛盾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各种纠纷。随着形势的发展,现已将法人与法人之间及跨地区、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纳入了人民调解的范畴。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将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及刑事自诉案件也纳入了人民调解的范畴,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不断扩大,全社会对人民调解的认同度也不断提高。

5、专业调解组织得以发展

针对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的不断涌现,交通、医疗、消费、劳动、物业等领域的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逐步建立,并在实践中不断巩固和完善。XX成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高效、便捷的化解涉专业纠纷,既使当事人避免了诉累,减轻了法院的压力,又有力地维护了全县的和谐稳定。

(二)存在的问题

1、调解组织流于形式,调解员素质不高

部分单位和个人对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基础性作用认识不足,认为维护社会稳定主要依靠公检法发挥主力军和威慑作用,人民调解只是化解日常发生在村(社区)的一些小纠纷,在关键时刻拉不出,用不上,从而对人民调解在“大调解”体系中的基础地位、独特优势、前置作用缺乏应有的认识。导致了思想上不够重视、行动上不够关心,致使部分人民调解组织有名无实,特别是处于中坚力量的村(社区)人民调解员多由干部兼任,加之民族自治地区多年来教育、经济发展的滞后,大多数人民调解员文化、法律素质偏低,在紧密的熟人社会及其关系的连带性已经逐渐减弱的现代社会中,调解员的素质将直接影响人民调解职能的有效发挥。

2、经费保障不够

由于人民调解不收费,所需经费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障。XX受经济发展的影响,财力有限,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力度不够。特别是困扰基层多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长期得不到保障,调查取证没有差旅费,调解没有务工费,办了事还要自掏腰包,挫伤了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制约了人民调解职能的充分发挥。

3、规范化程度不高,程序上有待完善

由于受认识等诸多因素影响,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推进较慢,调委会还存在调解协议不规范,重结果、重口头,轻程序、轻文书等现象。《人民调解法》专门在第四章中用了十一个法律条文对调解程序加以阐述,虽然从立法的框架结构上看,调解程序得到了充分重视,但是从具体内容上剖析,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是调解的法定期限并无规定,造成在实践中难以衡量和把握“调解不成”的时间节点,从而出现“久调不决”的现象,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二是关于“终止调解”的形式,没有作出具体的统一规范,就势必会影响到当事人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期间以及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算点;三是调解不成的权利救济途径的告知无具体形式的规定,是口头还是书面,内容包含哪些,还需进一步明确。

4、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有待进一步增强

《人民调解法》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还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司法确认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受责任心、积极性等多种因素的影响,部分调解员认为调解成功即案结事了,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不再关心,忽视回访环节,致使部分调解协议成为一纸空文,降低了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对提起司法确认的申请主体要求十分严苛,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而对撤回申请的主体要求则十分宽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撤回申请,这无疑提高了司法确认的门槛,给了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极大的反悔空间,不利于调解协议的全面履行。

5、对人民调解的指导跟不上

基层司法所是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前沿,司法助理员承担着具体职责。但XX很多司法所工作条件艰苦、待遇低、人员流动性大,出现招不来人、留不住人的困境,很多司法所要么没人,要么仅有一名司法助理员,还要承担很多业务工作,严重影响了指导效果。而负有业务指导职能的人民法院,也存在人员紧张的问题,因忙于自身工作及认识等因素的影响,也疏于指导,致使人民调解工作难有突破。

三、完善XX人民调解制度的对策思考

(一)完善人民调解员制度体系

要严格按照司法部“五有、六统一、四落实”的要求,打造适应XX特点的高素质人民调解队伍。一是建立科学的调解员选拔制度、准入制度和培训制度。推行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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