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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时间:2018-11-29   来源:活动资讯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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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房屋安全鉴定方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首都之窗 日期:2011-07-14

京建发〔2011〕207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监督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附件:

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和《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

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检测与验算,综合分析判断,并出具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准确、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组织实施。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评估与鉴定的委托

第五条 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第六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和已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

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二)使用满30年的居住建筑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四)建在河渠、山坡、软基、采空区等危险地段的房屋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五)梁、板、柱等结构构件和阳台、雨罩、空调外机支撑构件等外墙构件及地下室工程,使用满30年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六)悬挑阳台、外窗、玻璃幕墙、外墙贴面砖石或抹灰、屋檐等,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第七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

(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三)遭受地震、洪水、泥石流、风灾等自然灾害,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四)因火灾、爆炸、碰撞、振动等原因,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五)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六)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七)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八)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八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鉴定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对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进行安全评估、鉴定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有权人依法委托安全评估、鉴定,拒不委托的,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鉴定,费用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章 鉴定机构备案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鉴定机构具有的相关部门批准的现场检查检测能力、鉴定能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状况,核定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具体核定标准及业务范围见附件1。

第十条 鉴定机构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申请书》;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应当提供本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批准成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文件、鉴定资质等级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非独立法人机构,本办法规定由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材料,由机构负责人提供;

(三)申请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提供下列证书复印件:独立法人证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专项检测资质证书及副本、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实验室认可证书及附件、检查机构认可证书及附件、司法鉴定许可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鉴定机构授权签署鉴定报告的技术负责人应当提供任职证明文件原件及土建类高级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鉴定负责人应当提供土建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六)机构法定代表人及所有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职称证书、资格证书复印件和社保证明原件;

(七)鉴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估、鉴定能力和专业知识,熟悉掌握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取得安全评估、鉴定方面的培训证明复印件;

(八)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申请机构应当对其所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上述材料提交复印件的,复印件需加盖机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同时提交原件,原件核验后退回申请机构。

第二篇: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房地产开发施工房屋受损安全鉴定管理规定

房地产开发施工房屋受损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保障房

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和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运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规划范围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

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受损安全鉴定,是指房地产开发施工期间造

成周边房屋损坏须进行安全鉴定及赔偿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的监督管理工

作,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周边房屋受损安全鉴定的实施,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鉴定调处仲裁及赔付等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施工造成周边房屋受损安全鉴定应遵循依法处理

与超前防范,事后处理与事前防范,统一受理与分工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 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

报、投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协调处置,依法查处。

第七条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开发建设

单位签订的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施工作业的监

督管理,组织经常性的安全排查,对可能危及或已造成周边房屋受损的提出整改意见措施,责令限期整改。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施工影响周边受损房屋的事前防范范围包括开挖

深度2倍范围内的房屋;挤土桩桩长1倍范围以内的房屋;震动烈度达到3级以上时,距离发生点50米范围以内的房屋,影响程度难以预估范围内的房屋。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对存在危及周边安

全隐患或受损范围内的房屋须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之前,应当由有资质的

单位对周边房屋进行沉降监测,并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施工完毕后出具沉降监测报告,配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作为房屋受损程度赔偿的依据。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向房屋安全鉴定

单位提供有关证件、资料。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现场查勘工作,并在现场查勘作业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正式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

其周边有利害关系的房屋所有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为房屋受损程度赔偿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

定,应当依据国际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并及时向委托人提供切合实际情况的鉴定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对于出具的鉴定书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对委托人或申请人提出申请鉴定

的房屋概况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1、房屋的名称、地址、朝向、产权人、使用人、承租人、建筑年代、改造年代、用途、层数及结构形式;2、房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3、房屋的内墙、外墙、天花饰面、室内地面及门窗设施等装修概况。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现场勘查、检测内容包括:

1、地基基础勘查。房屋室内外地台、各墙柱脚是否有开裂损坏现象,地基基础是否产生不均匀沉降而造成上部结构构件出现开裂及变形等异常现象,以确定该房屋主体整体是否发生不均匀沉降现象及房屋沉降是否趋于稳定,并判定该损坏现象是否对房屋安全构成影响。

2、钢筋混凝土勘查。钢筋混凝土构件是否出现明显的压力变形及开裂损坏等异常现象,对损坏(包括开裂、变形、保护层剥落、露筋、钢筋锈蚀程度等)构件外观状态进行拍照记录,并判定该损坏现象是否对房屋安全构成影响。

3、砖墙砌体勘查。砖墙砌体是否出现明显的受力变形及开裂损坏等异常现象,对损坏(包括开裂、变形、风化、拱突等)构件进行拍照记录,并判定该损坏现象是否对房屋安全构成影响。

4、木结构检查。木结构是否出现倾斜、下垂、侧向变形、腐朽、裂缝及接点是否出现松动、脱榫等损坏现象,并判定该损坏现象是否对房屋安全构成影响。

5、装修部分勘查。内外墙及天花板的抹灰层是否出现风化、空鼓、起拱、脱落及龟裂等损坏现象;楼地面饰面是否出现空鼓、起拱、起砂和开裂等损坏现象;门窗是否出现变形、开裂、木质腐朽、铁件锈蚀等损坏现象,使用是否灵活。 第十八条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房屋

鉴定书上予以注明;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委托人或申请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可以选择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委托人或申请人可提出申请复核,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复核意见认定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竣工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再次委托房

屋安全鉴定单位对相邻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筑工程施工作业未采取有效防范措

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因施工导致周边区域房屋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施工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提出赔偿事宜时,

依据两次鉴定比对结果报告,由开发企业与受损房屋所有权人双方协商解决。【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受损房屋所有权人因赔偿事宜达不

成一致意见时,由有资质的定损价格估价单位出具相应的受损价值报告,做出赔偿处理意见,或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xx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三篇: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房屋生命周期安全管理信息采集与更新一览表

房屋生命周期安全管理信息采集与更新一览表

1

2

3

4

5

第四篇: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3.题目及答案

第三讲 档案馆工作基础-测试

一、判断题

1、档案馆档案的划控主要有两种类型,即对原有密级的档案的解密和划控和对其它没有密级的档案进行划控。

正确

2、全宗是指一个立档单位形成的,内部有机构成的全部档案,是档案的一个保管单位。

错误

3、档案装具是指存放和防护档案的用具。包括密集架、五节套箱、柜橱等。目前,一般应使用金属柜架保存档案。

正确

4、档案馆工作制度化是指档案馆各项工作都统一制定并严格执行制度的过程。

正确

5、新成立的并具有一定独立性机关,接受和代替了原机关的职能,或是由若干撤销机关合并而成的新机关,该立档单位应独立构成新的全宗。

正确

6、立档单位的一般职能与工作范围的扩大或缩小,内部组织机构的调整,工作地点的变更,名称的更改,领导隶属关系的改变,或者在一段时间内停止过工作等,都属于基本职能的变化,应重新划分全宗。

错误

7、原来是一个独立的单位,撤销后在其基础上建立了两个新的独立单位,新成立的单位构成新的全宗。

错误

8、档案馆档案提供利用的一般程序是利用者登记提出利用档案需求、接待人员分析检索档案目录、有关领导审核审批、库房管理人员调档、利用者取档、利用者归还档案。

错误

9、编制档案检索工具是运用统计学原理,以表册、指标数字等形式揭示档案和档案工作的有关情况及其发展规律的一项档案业务工作。

错误

10、国家档案馆是指具有国家性质、保管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或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永久性档案馆。

1

正确

11、档案馆档案的收进登记就是以档案的出库次数为单位,对档案馆档案的出库情况进行登记的一项日常性管理业务。

错误

13、档案馆档案的移出登记是以档案的收进次数为单位,对档案馆档案的收进情况进行登记的一项基础性登记工作。

错误

14、全宗指南是一种馆级档案检索工具。

错误

15、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是档案馆管理档案的基本要求。

正确

16、集中统一地管理党和国家的档案及有关资料是档案馆工作的根本目的。

错误

17、档案馆档案收集工作是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通过接收或征集的手段,对分散在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个人及其它地方的档案,分别组织集中进馆的一项专门性业务工作。

正确

18、立档单位基本职能变化后,确定全宗起止日期的界限和全宗文件的实际划分应以有关文件的年度为准。

错误

19、档案的制成材料是指构成档案的物质材料。包括档案的载体材料和档案的字迹材料两个部分。

正确

20、直接鉴定法就是逐件逐份地对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分析和判定。这是目前档案鉴定中采用的唯一有效办法。

正确

22、 积极提供利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是档案馆工作的根本任务。

错误

2

25、档案鉴定工作是指档案馆(室)及档案管理人员按照一定的原则、规定和方法,判定档案的价值,审定档案的保管期限的一项具体业务工作。

错误

26、档案馆是专门收集、保管和利用档案史料的文化事业机构。

错误

27、利用者可以到各级各类档案馆通过阅览、复制、摘录或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错误

28、档案库房温度一般应控制在14-24℃,在此规定范围内,每昼夜波动幅度为±2℃。24℃以上为档案保管的“高温区域”。

错误

29、档案馆档案利用的方式主要包括提供利用和编研利用两个方面。

错误

30、提供利用是指档案馆根据利用者提出的查档需求,向利用者提供档案原件利用的服务方式。主要方式有:调阅、提供档案复制件、借阅、提供档案摘录证明、函调、档案网络查询服务、电话查询等。

正确

32、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是档案馆工作的出发点

正确

34、档案馆辅助用房包括档案馆技术辅助用房和档案馆业务工作用房等。

正确

36、档案馆档案提供利用登记的种类有调阅单、借阅档案登记、借出档案登记、档案利用效果登记等。

正确

37、档案馆工作是指档案馆各项业务工作。

错误

42、有些组织内在性质不发生变化、连续性强,虽经历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性质的政权,其全宗可以延续保持,前后相连,不必分设全宗,但全宗内应分为不同的部分进行分类整理编目。

3

正确

47、立档单位是指符合全宗构成条件,所形成的档案能构成一个全宗的组织,又称为“全宗构成者”。

二、多选题

1、档案保管工作的基本任务主要有 、延长档案的寿命、维护档案的系统性和完整性、保证档案的安全。

选项1: 了解和掌握档案的保管状况

选项2: 分析研究档案损坏的原因和规律

选项4: 采用专门的技术手段和科学的管理措施

选项5: 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档案的损毁

2、政治因素发生变化时,立档单位的性质发生变化,馆藏全宗重新设立或作相应的调整的方法是 。

选项2: 按不同的历史时期分别设立或调整全宗

选项3: 同一历史时期应按不同的政权性质分别设立或调整全宗

选项5: 同一历史时期同一政权的组织,如内在性质发生变化,应分别设立或调整全宗

3、档案馆的辅助保管设施包括温湿度控制与调节设施、 、安全及其报警设施、照明设施及其它设施等。

选项1: 通风设施防盗报警设施

选项4: 档案消毒设施

选项5: 消防设施

4、库房温湿度调节与控制的主要方法是 。

选项1: 密闭、通风

选项3: 增温、降温

选项4: 增湿、降湿

5、档案馆在国家档案事业中的主体地位是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构成: 。

选项1: 档案馆是保管档案的基地

4

选项2:

档案馆是档案工作服务于社会的主要承担者

选项4: 档案馆是实现档案工作现代化的支柱

选项5: 档案馆是比较国家和地方档案事业发展规模与水平的重要标尺

6、档案馆档案征集方法主要有无偿征集、有偿征集、 等。

选项2: 购买

选项3: 征收(没收)

选项4: 征购

选项5: 交换

7、立档单位应具备以下三个基本要素(条件): 。

选项1: 相对独立的行文权

选项2: 相对独立的财务处置权

选项3: 相对独立的人事任免权

8、丰富馆藏与完善馆藏结构的意义是 。

选项2: 馆藏丰富是衡量档案馆的规模、地位和作用一个重要指标

选项4: 优化和完善馆藏结构是档案馆改善馆藏的重要措施

选项5: 合理的馆藏结构是档案馆收集工作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

9、档案检索工具的作用主要是 。

选项1: 存储档案信息的作用

选项2: 交流和传递档案信息的作用

选项3: 档案的检索作用

选项4: 档案及其信息管理的工具作用

10、台、港、澳同胞和华侨查取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可持本人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有关档案馆查阅;利用其它档案,须经 介绍,提前30天向国家档案局或有关档案馆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其它有关情况。

选项2: 大陆邀请单位

选项3: 合作单位

选项4: 接待单位

5

第五篇: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石家庄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安全使用,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房管部门或指定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管理局的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工商及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应对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负责,发现损坏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稳定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的公产住宅,在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前,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并组织维修和治理。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住宅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规划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同时征得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许可。涉及城管、消防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使用人需改变房屋原使用性质的,应征得房屋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的同意。

第八条 因装饰装修等行为需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第九条 在房屋建筑上设置信号塔、广告牌等大型设施的,设施所有人应当与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中属于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设施所有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报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涉及城管、规划、消防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上擅自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在屋顶、室内及阳台放置超荷载物品;

(三)在住宅室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四)其它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小区物业公司有对房屋拆改行为进行监督的义务,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章 房屋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重点对城镇各类危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下达房屋隐患通知书。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房屋隐患通知书载明的事项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掌握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及危险房屋形成、 变迁等情况,健全危旧房屋档案,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个人治理危险房屋,对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拒绝、阻挠房屋的安全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维修和治理。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专业技术配套的专职鉴定人员, 并可聘请兼职鉴定人员。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特定业务专长。

专、兼职鉴定人员须经市房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市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对县(市)、矿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二)扩出或改造加固阳台的;

(三)危旧房屋加固的;

(四)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出隐患通知书,并明确应鉴定处理的。 第二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认为相邻房屋的不当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认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损坏自有房屋的,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可接受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及有关证件。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房屋产权状况、座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三)其它有关事项。

申请人需同时交验下列有关证件:

(一)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所有人应交验房屋所有权证,提供建筑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使用人应交验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证, 相邻单位或个人应交验本单位或本人房屋所有权证,或提供其它能证明相邻关系的材料。

使用人以及相邻单位或个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应提供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或委托;

(二)现场勘查和必要的结构验算;

(三)作出鉴定结论,提出治理建议;

(四)制作、送达鉴定文书。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由两名以上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格的人员作为鉴定人员。遇有重大疑难鉴定项目,应邀请有关部门和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鉴定。

第六篇: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住房公积金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南

为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服务行为,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方便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制定本服务指南。

【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一、缴存服务

(一)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办理要件:

1、单位住房公积金核定汇缴登记表(表1);

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出具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法人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企业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发放名册。

办理流程:单位提供要件材料→办事处审核→办理缴存登记 办理时限:手续齐全情况下,当场办理。

(二)个人账户设立

单位设立或新录用职工,应自办理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办理职工账户设立手续。

办理要件:

1、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2、职工住房公积金核定汇(补)缴明细登记表(表2)。 办理流程:单位提供要件材料→办事处审核→设立个人账户

办理时限:手续齐全情况下,不超过3个工作日。

(三)变更登记

单位或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动,应提供相关证明,及时到办事处申请变更。

办理要件:

单位办理信息变更登记所需材料:

1、单位住房公积金核定汇缴登记表(表1);

2、单位缴存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资料及复印件。

职工办理信息变更登记所需材料:

1、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表(表3);

2、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办理流程:单位或职工提供要件材料→办事处审核→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时限:手续齐全情况下,当场办理。

(四)注销登记

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而终止的,应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要件:

1、单位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请表;

2、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文件,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文件,工商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和注销工商登记等文件及复印件;

3、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表(表3)。

办理流程:单位提供要件材料→办事处审核→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时限:手续齐全情况下,当场办理。

(五)账户转移

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发生变动时,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转移包括同城转移和异地转移。

办理要件:

1、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表5);

2、异地转移的,职工另需提供工作单位调动证明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办理流程:

1、同城转移:单位或职工提供要件材料→转出单位填写《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中职工缴存信息并加盖单位印章→转入单位在转出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中填写职工缴存信息并加盖单位印章→办事处审核→办理同城转移手续

2、异地转移:单位或职工提供要件材料→转入地向转出地办事处出具新账户证明及异地转移联系函(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转移的除外)→转出地办事处转账或电汇→转入地办事处收到职工住房公积金款项后建立职工个人账户

办理时限:手续齐全情况下,同城转移不超过3个工作日,异地转移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六)账户封存与启封

单位破产、撤销或解散;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停止或暂停发放工资,暂时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到办事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职工需要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

办理要件:

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表(表3)。

办理流程:单位提供要件材料→办事处审核→办理封存或启封手续 办理时限:手续齐全情况下,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七篇: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房屋安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不设区的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应当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和安全性,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结构安全 第六条有下列房屋结构改造行为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改造前向市或者不设区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柱、梁、板、承重墙体的; (二)在柱、梁、楼板上开设洞口或者扩大原有洞口尺寸的; (三)在承重墙体上增开、扩大门、窗、洞口或者变更位置的; (四)增大荷载,超出房屋原设计承载力的; (五)在建成房屋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的; (六)拆改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结构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结构改造申请;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确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申请许可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且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的,除应当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其改造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市、不设区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办理许可手续不得收费。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应当按照许可决定和施工设计方案实施结构改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能提供许可决定和施工设计方案的,施工者不得施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施工者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许可决定和施工设计方案。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 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结构改造前,有权向物业管理单位、城建档案机构、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而损坏,需继续使用的; (三)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已建

成房屋上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第(二)项的鉴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申请。 第十三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安全加强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超过结构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中的建筑,每三年鉴定一次。 第

十四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申请;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确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确定鉴定的内容和范围; (二)初始调查,收集调查房屋原始资料及历史状况,并进行现场

查勘,制定检测鉴定方案; (三)现场详细检查、检测,进行结构复核验算;

(四)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确定房屋安全等级; (五)作出反映房屋安全状况的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的建议; (六)出具鉴定文书。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专业鉴定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文书;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文书中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四章危险房屋防治 第十九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档案,定期组织房屋安全检查。 在遭遇台风、洪水、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及时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定期修

缮养护。 第二十一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管理机构提出的下列意见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达到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及时修缮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它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予以救助补贴。 第五章白蚁防治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需要装饰装修的非住宅房屋应当实施白蚁

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预防费适当减收。 白蚁预防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所建商品房的预(销)售和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非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所建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市、不设区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不得低于三年,包治期限内发现蚁害应当无偿灭治。 超过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现蚁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委托专业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灭蚁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予以救助补贴。 第二十七条

白蚁防治机构防治白蚁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擅自改变许可的项目或者超越许可的范围,进行房屋结构改造,或者施工者未取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改造批准方案,仍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将房屋的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申请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拖延或者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危险,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或者超过包治期限未及时委托灭治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责任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白蚁防治机构不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预防灭治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白蚁防治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军队、宗教团体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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