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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未挂靠是什么意思

时间:2018-11-28   来源:活动资讯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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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机动车未挂靠是什么意思

机动车挂靠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形式——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挂靠情形中的责任承担形式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引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中出现了很多提供机动车挂靠服

务的道路运输经营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后,挂靠方与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形式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众说纷纭,结论不一。《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此有了明晰的规定。高勇交通事故律师团,常年专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对《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进行了分析整理 。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体现了侵权法侧重于保护被侵权人利益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让被侵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挂靠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

挂靠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挂靠的车辆享有实际的支配地位,并从机动车的运行中享有利益,挂靠人对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理应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在挂靠的情形下,机动车虽然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但若已经交付挂靠人,挂靠人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二、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

1、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被挂靠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害人无从知晓也无需知晓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内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再者,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看,已有被挂靠人与挂靠人

在挂靠经营的外部纠纷中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例,如《建筑法》第66条的规定。

2、被挂靠人可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获取运行利益。首先,机动车运输是高度危险作业,因此,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有严格的资质限制,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行政许可方可。被挂靠人将其经营许可证租借给他人,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行,就等于开启的了危险的大门,并自愿承担了他人在运营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被挂靠人完全可以通过拒绝挂靠来避免这种风险。其次,被挂靠人可以通过对挂靠人的选择、管理、监督、审查,对挂靠车辆的检查、技术维护、定期修理,健全对挂靠车辆的管理制度来减少和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再次,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车辆的运行获取利益,其获取的利益不限于管理费,也不限于经济方面的利益,如因接受挂靠而使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均是其所获利益。所以,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是理所应当的事,符合侵权法所确立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标准。

3、根据侵权法中的共同侵权理论,被挂靠人就其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共同侵权理论。我国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降低车辆运输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

险的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得到有效救济,故《道路运输条例》明确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租借行为。被挂靠人明知或应知其违法而仍然为之,对其行为存有明显过错,同时也是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危险的放任。正是因为其开启了机动车运行这一高度危险行为,又促成了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其行为在客观上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所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两者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4、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减少违法行为,保障公众安全,维护正常的运输经营市场秩序。首先,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可免于证明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执行程序中,被挂靠人的赔偿能力往往要比挂靠人强一些,有利于判决及时得到执行,从而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其次,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增加其违法成本,有利于减少挂靠的情形,减少不具备经营资格的主体从事车辆运输经营的现像,降低交通事故隐患,保障公众安全。再次,有利于促使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公

司加强管理、完善经营机制,从出卖、出租营运资质转向实体经营,促进道路运营市场优胜劣汰,优化道路运营市场。同时有助于交通部门的行政管理,打击违法行为,具有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的作用,实现私法和公法的协调统一。

作者:高勇律师团

责任编辑:谭梦旖

2015年9月23日

第二篇:机动车未挂靠是什么意思

浅析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

浅析车辆挂靠经营中车辆的所有权问题

苏鹏翔

几日以前,本人在坐车的时候忽然发现朋友客运车辆的车辆行驶证上面写的是XX运输公司,而通过与车主交谈得知车辆是车主实际购买。由于客运经营必须取得资质,而国家法律对于资质有相当严格的规定,致使很多车主只能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到运输公司实际运营,车主向客运公司交管理费。那么,按照这种情况来看,行驶证上面登记的是运输公司的名字,车辆应该属于运输公司所有,但由于车主是车辆的实际购买人,这种登记取得主义就无形当中侵犯了实际购买人的财产权。经过本人查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本人认为运输公司仅仅是名义车主,实际购买人是才是所购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现在就本人的观点浅析如下:

一、挂靠车辆及挂靠经营的定义: 所谓车辆挂靠经营就是未取得运输经营权的个体运输业户、自然人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依附于该具有合法运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或企业法人,对外以该实体或法人的名义从事客运、货物、出租等运输经营活动,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管理费用的挂靠经营行为。

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

管理费用。“被挂靠者”可能会为“挂靠者”提供诸如:代办代缴各种税费,协调进站发车,协助处理与外市县有关营运事宜,代办经营线路审验、车辆审验、驾驶员年审、车辆报停等手续,协助结算票款,协助处理行车安全事故并办理车辆保险,协助处理行车中的治安案件等服务与管理。

二、车辆挂靠主要特征:

1.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

2.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买。【机动车未挂靠是什么意思】

3.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

4.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握,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

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三、车辆挂靠的表现形式:

1.从车辆营运类型上,可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其中客运车辆挂靠又分为长途客运、市内公交运输和出租汽车运营等

2.从车辆来源上,分为由挂靠者自选购车和由挂靠单位指定购车两类。挂靠单位指定购车又有向挂靠单位购买和向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两种

3.从购车款来源上,一般有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买,和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

购车挂靠三种

4.从挂靠关系的形成过程中,分为初始挂靠和继受挂靠两种。前者是指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最初形成的挂靠,后者是指在挂靠关系形成后,挂靠者又将挂靠车辆和挂靠合同转让给他人所形成的新的挂靠合同【机动车未挂靠是什么意思】

5.从挂靠关系形成原因上,可分为政策性挂靠和非政策性挂靠。如因国家政策要求客运经营不允许个体经营,使得个体车主在客运经营时不得不选择挂靠,便为政策性挂靠

6.从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上,实践中存在免费挂靠、收取一定管理费的挂靠和取得管理费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挂靠。如在长途客运和市内公交车辆挂靠中,挂靠单位因向挂靠者提供运营线路,一般会从营运收入中直接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或变相收取高额“管理费”。

四、实际购买人是所购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法律依据。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对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并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任何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财产所有权或者实行登记

取得制度,或者实行交付取得、约定取得制度。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均未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故依法应实行交付取得或约定取得制度,

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认为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所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了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可见,所谓的机动车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明显只是一种想当然的认识,无

法律依据。故作为实际出资人购买车辆的挂靠者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挂靠单位仅是登记的名义车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真正车主。

第三篇:机动车未挂靠是什么意思

论车辆挂靠单位的法律责任

论车辆挂靠单位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个体交通运输业随之发展迅速。由于个体车主在购买车辆后无运输资格,必须要将车辆挂靠到有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才可合法营运,使得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成为时下客、货运输行业广泛存在的一种特殊现象,但与其他挂靠现象不同,车辆挂靠并不是一种法律禁止的行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尚无明确规定,造成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同一类事实的案件居然出现花样繁多的不同判决,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也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探讨,以求尽快达成共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一、车辆挂靠经营的概念、类型及特征

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

车辆挂靠的表现形式繁多,一般有以下几种分类方式:1、从车辆营运类型上,可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其

中客运车辆挂靠又分为长途客运、市内公交运输和出租汽车运营等。2、从车辆来源上,分为由挂靠者自选购车和由挂靠单位指定购车两类。挂靠单位指定购车又有向挂靠单位购买和向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两种。3、从购车款来源上,一般有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买,和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车挂靠三种。4、从挂靠关系的形成过程上,分为初始挂靠和继受挂靠两种。前者是指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最初形成的挂靠,后者是指在挂靠关系形成后,挂靠者又将挂靠车辆和挂靠合同转让给他人所形成的新的挂靠关系。5、从挂靠关系形成原因上,可分为政策性挂靠和非政策性挂靠。如因国家政策要求客运经营不允许个体经营,使得个体车主在客运经营时不得不选择挂靠,便为政策性挂靠。6、从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上,实践中存在免费挂靠、收取一定管理费的挂靠和取得管理费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挂靠。如在长途客运和市内公交车辆挂靠中,挂靠单位因向挂靠者提供运营线路,一般会从营运收入中直接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或变相收取高额“管理费”。

车辆挂靠主要有以下特征:1、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2、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置。3、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4、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控,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

同来约定。

二、此类案件在实体判决上不一致的种类及原因分析 在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受害人索赔案件中,针对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各地法院出现各种不同的判决,是有多方面原因的,关键原因是法律滞后,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统一的法律标准去处理此类案件。为更好地分析不同判决出现的原因和理由,有必要对有关法律依据及部分省、市有关此类案件的相关规定作一梳理。

(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稍际Α?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二)、部分省、市的有关规定【机动车未挂靠是什么意思】

1、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

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2、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中规定,由于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3、安徽省高院1998年12月25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4、1998年6月25日天津市高级法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8)5号文件规定,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已失效)

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发(2004)64号文中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篇:机动车未挂靠是什么意思

道路运输挂靠经营的利弊分析

道路运输挂靠经营的利弊分析

引言 道路运输挂靠经营, 是指挂靠方 (即车辆所有人) 将其车辆挂靠到被挂靠方(即道路运输企业) 名义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实行自主经营、 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行为和方式, 通常是个人出资购买车辆, 在进行车辆登记时, 行车证上车辆户主位置登记为被挂靠方的单位名称。道路运输挂靠经营作为一种经营方式已经在我国存在了三十多年了,从昔日的政策支持、繁华发展如今沦落到政策排挤、发展没落。

一、 道路运输挂靠经营产生的背景及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运输市场形成了国有、集体、社会和个体等同台竞争的局面,利益驱动带来投资的盲目性,打破了供需平衡,加剧了市场竞争。为了抢市场,争效益,社会、个体车辆不得不选择向社会信誉度较高的运输企业靠拢。于是,挂靠经营产生了。车辆挂靠经营是改革开放后个体运输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究其各方面的成因,其形成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是挂靠经营起步阶段。改革开放之初,经济迅猛发展,运力短缺的矛盾日益突出,在国家投入有限的情况下,运输市场的大门向社会敞开。1983年,全国交通工作会议提出“有路大家行”、“国营、集体、个体一齐上”的政策,如惊天春雷,催生了道路运输业发展的春天。1984年国务院下发《关于扶植和发展农村集体和个体(联户)运输业的通知》,彻底打破我国道路运输行业封闭的坚冰,运输市场极度活跃。

第二阶段,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挂靠经营发展阶段。1993年交通部颁布《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对经营运输的技术经济条件做出规定,集体个体运输户虽有资金购车,但却没有线路和车站,无从经营。客运市场便出现了“有市无场”和“有场无市”的局面,各种矛盾叠加暴露,“三无”车辆普遍,车辆乱停乱放,非法车站林立,恶性竞争不断,资源浪费严重。针对这一形势,1994年交通部推行“车进站、人归点”的做法,要求国有车站接纳社会车辆进站经营,运输市场开放进入了新阶段。全面开放运输市场,国有客运企业难以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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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骤变的形势,渐渐陷入困境。为使其走出困境,交通主管部门往往本着以国有企业为主,集体企业为辅,个体私营业户为补充的原则,来管理运输市场。国有企业虽然长期积累了一定运输资源和管理优势,但是资金缺乏,机制僵化,车辆设备更新缓慢,难以满足运输市场的需要,企业大都处于艰难爬坡境地。集体个体运输户也需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国有客运企业又面临着发展的资金难题。因此无论集体个体运输业户,还是国有客运企业,双方都有着迫切的合作愿望。于是1995年交通部召开全国培育和发展道路运输市场工作会议,“允许国有运输企业接受社会、个体运输户挂靠经营”,由此挂靠经营从幕后走上台前,并迅速发展成为全国客运企业普遍实行的经营方式。1997年初交通部出台《关于深化改革加强管理搞好公有制大中型汽车运输企业的若干意见》,对挂靠经营形式进行了充分肯定,并明确要求运输企业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对规范推动客运企业的挂靠经营起到了积极作用。

第三阶段,2000年前后,这一时期是车辆挂靠经营发展的鼎盛时期。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和城市下岗职工再就业,看中运输业收效快,纷纷购车搞运输。为搞好客运市场宏观调控,优化运力资源配置,2000年交通部发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实行“企业分级,线路分类,经营分工”的管理体制,对集体企业,尤其是个体运输业户经营长途客运提出了更高要求。但长途客运的诱人利润,使集体个体运输户或投奔大中型客运企业门下,或建立松散型联合体,以便取得与经营长途班线相适应的资质。与此同时,一些富裕起来的其他企业和社会私营业主也相继加入长途客运行列。大中型企业凭借拥有的客运资源,积极发展挂靠车辆,并在贷款、买车、挂牌、办证、交费、审验、维修等方面为挂靠业户提供“一条龙”服务,吸引业户挂靠经营,挂靠车辆迅速发展,大中型企业也由此扩大了经营规模。

第四阶段,挂靠经营逐步衰退阶段。在经济利益驱动下,挂靠车辆所有的优势走向另一个极端,服务质量下降,安全管理隐患与风险越来越明显暴露。2004年,国务院相继颁布《行政许可法》及《道路运输条例》实施,进一步规范了行政许可行为,强化了车辆技术和从业人员资质要求,提高了道路客运和危化品货运的市场准入的门槛,使得个体户车辆很难进入。《道路运输条例》严令禁止“挂靠经营”,规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一律不准为挂靠车辆审批线路,禁止挂靠经营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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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升到了法规高度。为此,不少个体户纷纷投靠到有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门下,自行出资或企业部份融资购车, 依托企业出面申办车辆运输证件,打着企业的旗号从事客运或危化品货运经营活动。还有,《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申请普通货物运输经营条件第(三)款规定:“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从理解来看“健全制度”仅仅是针对企业而言,对于个体经营者来讲仍然是个疑问。由于上述原因,也造成新形势下车辆挂靠经营现象的产生。2005年实施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指出,“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之后交通部又在《关于加快道路运输发展的若干政策》中再三强调,今后禁止各种形式的以包代管、只包不管的经营方式,并在“十一五”规划中对挂靠经营的清理做出了更为明确要求。交通部关于客运挂靠的禁令出台后,大部分省市向挂靠经营亮起了红灯,出台相关政策和措施,限制并清理整顿挂靠经营。

三、 道路运输挂靠经营的优点

1 . 为国有公路运输企业改制起到了过渡作用

道路运输挂靠经营模式在一定时期内对我国道路运输行业发展作过不小的贡献, 如为国有道路运输企业的改制起到了过渡作用, 为道路运输企业扩大规模增强了运力, 产生了一定的利润空间, 提高了市场占有率, 有力地拓展了企业经营空间, 增强了企业驾驭市场的能力, 为道路运输企业管理积累了经验与教训。

2 . 为企业管理积累了经验教训, 增强了企业驾驭市场的能力

挂靠经营管理,通过多年的挂靠经营,运输企业适应了市场, 建立、健全了相应的规章制度,积累了丰富的管理经验。例如, 在挂靠的初期, 公司在车辆保险方面没有统一标准、 统一赔付和统一办理, 给企业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现在公司在车辆统保、 实保、 合格率等方面都制定严格的考核指标,同时对保险公司的选择及有关具体运作比过去更明智和成熟, 为企业争取了优惠政策, 为车主提供了方便, 增强了企业抗风险能力。

3.促进个人的就业和创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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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城市下岗职工通过个人与运输企业的挂靠实行再就业,从而极大的带动了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同时也为他们降低了进入运输行业的准则。 对于这些个体私营车主来说,他们认为挂靠经营比自己单打独斗省事多了,不仅可以享受到一定个体私营车主所没有的优惠政策,享受到挂靠企业提供的各种服务,还可以利用挂靠企业的品牌资源优势。此外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挂靠企业会派安全员负责协调处理。

4.为企业扩大经营规模

接受挂靠车辆的运输企业能较快扩大经营规模,从而达到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所要求的车辆规模,有利于资质等级的获取,还能以企业的名义争取相关部门的费用优惠政策,从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如税费征管部门对其实行定税、定费额包缴,一定时期内增车不增税费,就能产生利润空间。规模扩大还能快速拓展经营空间,增加挂靠企业的经营实力,提高市场占有率,扩大市场份额,促进挂靠企业的发展,从而达到企业得其益,车主得其利的目的。

三、道路运输挂靠经营的弊端

1 . 挂靠车辆在产权上不明晰问题

挂靠车辆是由车主个人出资,车主享有车辆的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置权,而运输企业又将车辆列入客运总资产是不妥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赔偿时, 往往以行驶证作为界定车辆产权的依据,而公安部交管局向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明确认为, “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

车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但此项解释仍没被最高法院采信。

2.安全管理问题

近年来,道路运输事故频发,次数居高不下,挂靠经营车辆就是其中祸首之一。由于道路运输挂靠经营车辆多,一些社会从业人员不大愿意受企业的约束管制,自由散漫,纪律松弛,安全观念淡化,加之有的企业对这些挂靠车辆大多是管车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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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通常对安全教育的强调和重视不够,安全管理环节相当薄弱,增多了事故隐患,诱发了不少事故。

由于在道路运输挂靠经营过程中,社会上各类人员参与的机会较多,被挂靠企业对挂靠车主的技术素质不可能全面了解,车辆不按规定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带病行驶、不参车辆保险等安全隐患增多,一旦发生事故,导致被挂靠企业受连累。由于挂靠经营者点多、面广、分散经营,集中学习、集中教育有一定难度,有的车主一个月很难参加一次安全学习,自然而然淡化了安全意识。另外,我国的机动车所有人经济水平不高,而且在车辆挂靠经营中,挂靠方挂靠经营的目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低廉的价格获得经营资格,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较低经济水平,加之车辆运行中必须支出各种费用,车辆实际所有人收入处于较低水平,因此,挂靠经营者在客运方面为了多拉客超载、货运使用改装后的小型号大货运的车辆等现象则顺其自然地产生了,这样造成很多严重的安全隐患。

3.服务质量问题

由于道路客运门槛低,就业容易,挂靠车主成分复杂,素质参差不一,不乏文化低、素质差的社会闲杂人员,增加了行业管理难度,拉客、宰客、甩客、卖客、倒客以及欺行霸市等恶劣现象屡有发生。道路运输挂靠经营目前仅追求单车效益,往往置服务质量、市场信誉于不顾,在礼貌待客,文明服务等方面暴露出不少问题,尤其是在当前各种运输成本上涨情况下,挂靠车主行为不规范往往不顾旅客利益,违法超载、抢客超速,屡禁不止,直接损害被挂靠方的利益。据江浙两省的公安交警部门反映,在近些年发生的交通违法案件中,95%左右均为客运挂靠经营车辆所为,旅客利益根本得不到有效保障。

4.车辆和行业管理问题

实行挂靠经营后,车辆基本上是由个人全额出资,名义上归企业建制,挂企业招牌,实际上财产权属于个人所有,这就给企业车辆管理带来很大的难度,一些挂靠车辆的经营者,置被挂靠方的利益于不顾,将车辆擅自出让、抵押、转让、买卖、变更,一旦发生意外,车辆登记人即挂靠方往往代人受过,无可奈何。运输企业不仅失去了市场经营主体的风采,而且成了个体业户与政府主管部门之间的“中间商”和负责个体经营的“维持会”。这类企业经营活动主要靠收取各种名目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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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机动车未挂靠是什么意思

车辆挂靠协议书(免责版)

公司接受车辆挂靠最大的风险在于挂靠车辆出现重大交通事故时,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挂靠本身不收费,而是通过其它方式收费呢?(比如找个公司收个咨询费什么的)。

按照目前法律常用的判定依据,是否承担责任就看你是否有收费,只要收费了,不论多少,一定会要求承担责任,

所以,挂靠协议本身不要收费!

车辆挂靠协议书

甲方:

名称:************************

证件号码:********************

乙方:

名称:

证件号码:

鉴于乙方向贷款人申请车辆贷款(详见乙方提供的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确保贷款车辆的安全,便于贷款车辆的抵押管理,乙方自愿在贷款期间将贷款车辆挂靠至甲方处(以下简称为“挂靠车辆”或“车辆”),委托甲方将贷款所购的挂靠车辆抵押给贷款人,为保障各方权益,特约定如下:

一、 本协议所指挂靠车辆信息如下:

品牌 ,型号 ,排量 ,发动机号 ,车架号码

二、 在挂靠期间内,乙方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

三、 乙方自愿在贷款期间将其贷款购置车辆挂靠至甲方处,甲方在此期间不收取乙方挂靠费用。

四、 甲乙双方仅存在挂靠关系,除与车辆相关的规费、税费、保险费等与车辆本身相关的费用外乙方同意承担外,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乙方也无须支付除上述费用以外的任何费用。

五、 乙方自愿委托甲方将贷款购置的挂靠车辆抵押登记至贷款人,甲方同意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六、 挂靠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详见附件中乙方提供的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结束后,如双方无书面约定的,甲方不再接受乙方的挂靠,乙方同意在30日内将车辆过户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确需仍然挂靠至甲方处,双方需书面另行约定。

七、 双方权责:

1. 甲方责权

1) 甲方应配合乙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列明的贷款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2) 甲方应协助办理车辆各项相关手续,乙方承担相关费用。

3) 甲方负责办理车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

4) 甲方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经济连带责任。

5) 甲方有权对乙方在不合理使用车辆的情况下,要求乙方整改,乙方拒不整改的,甲方有权向贷款人如实报告乙方的不合理使用车辆情况,同时,不论贷款人是否因此要求乙方提前结清款项的,甲方有权单方面提请解除挂靠关系。

6) 挂靠期限满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须无条件积极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给乙方。因甲方原因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甲方赔偿乙方相应的损失。

7) 除非乙方违约,甲方不因挂靠关系要求乙方支付挂靠、管理等任何费用。

8) 甲方不承担车辆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或任何经济损失,相关法律后

果或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

9) 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经贷款人通知,甲方有义务协助贷款人收回挂靠车辆,

并交由贷款人处置。

2. 乙方责权

1) 为确保贷款车辆安全,便于对贷款车辆的抵押管理,乙方自愿将贷款所购车辆

在贷款期间挂靠至甲方处。

2) 挂靠期间,车辆由甲方统一按照《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要求办理保险、缴交

各项税费等,乙方自愿承担相关费用。

3) 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乙方有权自由使用挂靠车辆。但出于车辆安全考虑,

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驾驶车辆驶离广东省。乙方确有需要驶离广东省

的,有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在驶离广东省前,须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

真等方式告知甲方,经甲方确认收到告知信息后方可驶离广东省。

4) 乙方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负责与车辆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

限于挂靠期间的养路费、道路费等各种规费、车辆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种

税收、油、胎、料消耗、安全事故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季

检费、过桥过路费、过渡费、过城入境费、停车费、洗车费等车辆使用所产生

的任何费用和损失,与甲方无关。

5) 乙方自愿承担车辆使用过程中对本车、车上人员、车上物品或对第三方造成的

任何损失或经济支出。

6) 乙方负责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违章违纪行为、发生行政、民事责任、刑事责

任及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均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无关。

7) 在挂靠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或纠纷,须甲方配合处理的,甲方参加处理的全部相

关合理支出,由乙方负责。

8) 挂靠期间,不得私自转让车辆、转让牌、证。

9) 挂靠期限满后30日内,乙方须积极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将车辆从甲方名下

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任何第三方名下,车辆过户后,车辆的一切事宜与甲

方无关。除甲方故意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外,逾期未将车辆过户至乙方或乙方

指定的任何第三方名下的,因乙方原因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乙方赔偿甲方

相应的损失,直至办理完过户手续为止。

10) 车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

八、 协议期限: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之外,本挂靠协议时间同附件中的《借款合同》相一致。

九、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有关规定执行。

十、 本协议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有权签字人: 有权签字人:

(盖章) (盖章)

日期: 日期:

签约地点:

第六篇:机动车未挂靠是什么意思

【汽车租赁】私家车挂靠需提防三个“万一”

【汽车租赁】私家车挂靠需提防三个“万一”

就私家车挂靠租赁行现象,已从事租赁行业多年的老板张先生说,私家车挂靠是市场“潜规则”,很多私家车主赚到了“外快”,商家亦是无本却受益,表面上看“双方赢利”,实际上风险很多。

“万一”出现交通事故,骗来了保险属于犯法,骗不来就得自己赔。 私家车落户时属“非营运车辆”,保险公司不给上“营运”险。 万一挂靠的私家车在营运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所以,有人租车的时候,租赁公司都会告诉租车人:“万一出现事故,千万不要说车是租的,一定要说借朋友的。”从法律意义上讲,这已形成了骗保,触犯法律。(汽车租赁)

“万一”被举报,被罚成必然。私家车挂靠是否合法,已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其无“营运”权利却有金钱收入,已涉嫌非法营运。

租赁的私家车跑在路上,只要不说出来,没人知道,也就是“民不举官不究”。

可万一被举报,租车人拿着押金收据及《机动车辆行驶证》向有关部门举报,那么车主被处罚是必然的。(汽车租赁)

“万一”被“油耗子”租走,车主就得自食其果。张先生向记者透露我市尚未得到解决的两起与汽车租赁公司有关的案件。

一起是某连锁公司的丢车案。去年7 月的一天夜里,我市某连锁公司丢了一辆车,在监控录像中,明显可以看到一中等身材的男子,边打电话边环顾四周,不久后便离开了。

相隔不到两分钟去而复返,然后轻松地打开车门,将车开走。(汽车租赁)

第七篇:机动车未挂靠是什么意思

挂靠车辆管理办法

关于挂靠北京分公司北京牌照车辆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外挂在北京分公司的车辆的管理,最大限度地降低各类风险,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术语

(一)“外挂车辆”即出资方购买及使用、以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上牌照的其他单位的车辆。

(二)“挂靠单位”即实际出资购买车辆的单位。

(三)严重违章:是指醉酒驾车、酒后驾车、闯红灯、交通肇事逃逸、无证驾驶、超速50%以上等严重违法行为。

(四)一般性违章:除严重违章以外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将车辆挂靠在“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北京输油气公司”(北京分公司重组前的名称)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北京输油气分公司”(以下均简称北京分公司)名下的车辆的管理。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公司总经办职责

负责挂靠在北京分公司车辆京字号牌使用的审核与批准。

第五条 北京分公司职责

北京分公司负责外挂车辆业务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北京分公司安全科是外挂车辆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六条 挂靠单位职责

(一)指定专门人员与北京分公司安全科联系挂靠业务,发生变更时,及时通知。

(二)负责本单位外挂车辆上牌、保险、各项税费、车辆年检、违章处理、事故处理等事项,并自行承担全部费用。

(三)加强本单位外挂车辆驾驶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七条 为明确挂靠单位与北京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签订挂靠协议书。

第八条 北京分公司安全科应定期对挂靠车辆违章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通报结果。

第九条 北京分公司每年底组织召开一次挂靠车辆管理工作会,总结年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排下年度工作任务。对达不到要求的挂靠单位进行通报,严重影响公司声誉形象的挂靠单位,车辆报废后不允许更新使用牌照。

第十条 新车上牌

挂靠单位须经公司总经办批准同意使用京字牌照后,凭总经办出具的批准手续到北京分公司安全科办理上牌的具体事宜。

第十一条 验车

(一)挂靠单位应按规定组织验车。未按规定验车的,挂靠单位须出具书面说明,保证该车不上路行驶。连续两年未按照规定检验的车辆,必须限期报废。

(二)办理异地验车委托业务的挂靠车辆,需携带车辆的相关信息资料,到北京分公司安全科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违章处理

(一) 发生违章后,挂靠单位应及时缴纳罚款。

(二) 严重违章行为和违章次数超过北京市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时,挂靠单位必须配合北京分公司安全科落实办理停车处理、驾驶人员参加驾驶员培训班等处罚措施。

(三) 挂靠单位未及时处理违章或违章行为严重影响公司声誉形象时,北京分公司安全科书面通知限期整改,并通报给其上级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事故处理

(一) 挂靠车辆发生较大交通安全责任事故后,外挂单位应立即向保险公司、交管部门和北京分公司报告。

(二) 挂靠单位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包括北京分公司协助处理费用。

第十四条 报废处置

挂靠车辆达到报废条件后,应及时报废。在强制报废期内,交由有资质的汽车报废解体企业处置,不允许带牌转让、出售和抵押,相关手续及时在北京分公司安全科备案。

第十五条 京字号牌指标更新使用

(一) 挂靠车辆报废后,原京字号牌或京字号牌指标由公司总经办统一调配使用。

(二) 挂靠单位如再使用京字号牌,须经公司总经办批准同意,凭总经办出具的批准手续到北京分公司安全科办理上牌的具体事宜。

(三) 凡是发生较大交通安全责任事故、多次严重违章、不按规定及时报废车辆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的挂靠单位,不允许更新使用京字号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日起开始实施。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hd/500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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