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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

时间:2018-06-03   来源:活动资讯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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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 第一篇_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 第二篇_《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抵押物被征用银行权益如何保护

来源:中国城乡金融报 作者: 日期:2011/3/15 浏览量:319次

解析《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背景下银行的维权策略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自此,“拆迁”一词退出历史舞台,被“征用”所替代。“拆迁”也罢,“征用”也罢,名称的变化仅仅只是表面现象,社会最为关注的是因被征用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如何解决。而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已抵押房产被征用,权益如何维护,也是银行经营过程中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

回顾拆迁法律变化

我们有必要先来看看近30年来拆迁法律变化中,商业银行抵押权维护的变迁问题。

1991年6月1日,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简称“旧《拆迁条例》”)实施,其第26条规定“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征收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显然,旧《拆迁条例》对商业银行抵押权益的保护是非常有利的。

2001年11月1日,新修改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简称“新《拆迁条例》”)开始实施,其第30条规定“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从理论上讲,抵押关系本应由《担保法》来调整,新《拆迁条例》体现了这一精神。但是,由于当前城市拆迁过程中很多抵押关系的变更与消灭乃是由国家行政行为引起的,放手让公民自愿处理这之间的抵押关系,对抵押权人的保护是不利的。

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生效,替代了新《拆迁条例》。阅遍全文,该《条例》中并未有涉及维护抵押权人抵押权的规定。但根据相关法理精神,抵押物被征用,商业银行救济措施应该继续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等有关担保法律法规执行。

显然,对商业银行而言,在抵押物被征用情况下,如何维护自身权益,首先应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与抵押人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寻求诉讼程序的救助。

根据补偿方式选择应对措施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补偿方式,选择不同应对措施。

首先,对于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征收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

条第一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同样现在已实施的《物权法》第174条也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为此,对于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借款人,商业银行要充分掌握其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并与征收人沟通取得支持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如果借款人有提前偿还贷款的意愿,银行可根据事先与征收人的协商结果要求征收人暂不向借款人发放补偿款,待借款人以货币提前偿还债务后,再向其发放;也可要求借款人以征收补偿款偿还贷款,即由征收人将征收

补偿款直接划入银行指定账户用于偿还借款人贷款,剩余部分返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补足。如果借款人没有提前偿还贷款意愿的,银行可与征收人协商,要求将征收补偿款划入银行为借款人开立的定期存单账户,并为以此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借款人愿意以其他抵押物设定抵押的,可以采用置换抵押物的方法将补偿款返还。上述两种方式均需与借款人签订相关担保协议确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的,可以将拆迁补偿款直接用于偿还贷款。

其次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情形。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为此,抵押人要么提前清偿债务,要么与抵押权人协商并就新的产权设置抵押。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银行宜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如果借款人剩余贷款金额较少或借款人有提前还款意愿的,银行可与借款人进行协商,争取提前清偿债务。二是要求借款人置换抵押物。如果借款人愿意提供新的抵押物,可以采用置换抵押物的方法,重新设定抵押。三是要求以拆迁调换的房屋重新设定抵押。如果借款人既无其他财产设定抵押也无提前偿还贷款的意愿,银行可与其协商以拆迁调换的房屋重新设定抵押。在此期间,银行可先要求借款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同时,要与借款人重新签订相关协议,由财产共有权人出具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并要求借款人办理拆迁调换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三,借款人拒不合作情况下的救济措施。如果借款人拒不合作,既不提前清偿贷款也不提供新的有效担保,银行可依据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权实现的条款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采取清收措施,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同时,银行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仲裁,并申请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积极主张债权。

加强与征收人的沟通合作

显然,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人地位是具有决定性的。为此,银行要注意发挥征收人在抵押权保护中的积极作用,加强与其的沟通和合作。其中,有两个重要环节不容忽视:一是控制补偿款的发放,二是控制调换房屋的产权办理。为此,银行应尽力争取征收人控制拆迁款项的领取,促使借款人用补偿款还款或提供新的担保;争取将征收人作为办理拆迁调换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控制环节上的义务人,协助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

要关注征收人的过错,必要情况下追究其法律责任。征收人在对房屋实施动迁以前须对房屋的产权进行查

明,房屋产权的查明不仅应包括房屋产权人、房屋面积情况,也应包括房屋有否出租、有否设定抵押等情况。显然,对上述事项征收人是负有一定义务的,对征收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恣意践踏抵押权人权益的情况,银行可以就征收人或登记部门的过错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还要强化同业合作,提高与征收人对话的话语权。出现抵押物遭遇拆迁致使抵押权灭失的情况时,通常会涉及多家银行。此类情况下,应注意加强与同业的合作,共同与征收人对话,寻求应对措施,提高话语权。

其他相关建议

当然,银行化解已抵押房屋被征收而引发的风险,更应该从自身出发,形成完整的风险化解机制,未雨绸缪。

首先,要积极关注拆迁信息。银行应明确专人关注此类风险,定期查询征收管理部门及当地房管部门发布的拆迁公告。

其次,要通过合同形式防范抵押物被征收风险。银行在知悉抵押的房屋将被征收的信息时,及时向贷款人履行告知义务,并明确约定抵押房屋如被征收的后续事项,通过合同防范抵押权悬空的风险。

第三,要加强贷后管理,加强对抵押物的监管力度。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清收并坚持现场清收,以及时掌握抵押物和借款人的真实状况,防止因怠于催收或情况不明导致抵押物被征收的情况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1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

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 第三篇_物权法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问题汇总(2014年最新)

物权法与房地产管理法问题汇总

1、 设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征收补偿如何进行? 《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被征收房存在抵押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将安臵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一并办理抵押登记。如果安臵房是期房的,可以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

《物权法》第191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在搬迁前,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关于拆迁房屋的相关事项;然后,经与抵押权人、被征收人协商,能够解除抵押权的可以达成一致意见后,将征收补偿款交付给相关权利人。进行产权调换的,应当办理新的抵押登记或者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

2、未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人如何界定?如何补偿?

未登记房产如是本人购买的要提供购买时的交易合同,购房发票,或其他能证明你拥有房屋的证明,如法院的裁决书、赠予合同和公证书、遗嘱等。

《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首先,可根据继承关系予以确认权利人;其次,由于房屋所有权尚未从被继承人名下办理到继承人(受遗赠人)名下,房屋的所有权人存在不确定因素,征收部门应当要求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其合法享有该房屋物权的证明材料,以免日后发生纠纷。 现实中因买卖、赠与、继承、强制征收、法院判决等及其他法律上当然产生的物权变动,其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其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条法律规定本质上就对基于合同契约在法律上当然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这就意味着在房屋买卖的环节中,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证书,但已签署售房合同,并且开发商基于售房合同已经客观上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了房屋购买者,作为房屋购买者仍然是房屋所有权人。同理,当事人因买卖、赠与、继承、公用征收、法院判决等及其他法律上当然产生的物权变动,根据当事人基于合同意思表示,合同一方当事人客观上已经将物权之所有权依法交付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时,使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合法占有该物权之所有权,那么,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理所应当合法获得物权之所有权。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当然取得物权之所有权后,如果要对其取得的物权之所有权作进一步处分,则首先必须进行变更登记,未经过变更登记则其所有权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即不能流转、交易、抵押、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在仍然无法确定未登记房屋的所有人的情况下,不妨采用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对于房屋的建筑情况,实际占有人的使用情况只有当地村(居)民、基层组织最为了解,有些房屋的建设并未得到行政部门的认可批准,但绝大多数都是经过基层组织的同意,从而使基层组织在证明该房实际占有者的情况上具有先天的优势和不可替代的地位。因此基层组织所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起到房屋所有权证的

效力,但其对于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的证明作用,还是应该采信、认可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3、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房屋)征收时如果共有人补偿意愿不一致如何进行补偿?

《物权法》第9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9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政府在征收设有共有关系的房屋时,应当与全体共同共有人签订征收补偿安臵协议,切忌漏列当事人。

4、房地产转让的合法程序有哪些?什么情况下房地产转让不合法?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2)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3)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

(4)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5)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6)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凭过户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的规定:‚公民的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1、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 第四篇_《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逐条解读

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

房屋征收涉及群众根本利益,事关全局,为此立法,当慎之又慎。近年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而房价更是远超经济发展水平,飞速上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所确立的制度的种种弊端尽显,废止《拆迁条例》已成社会共识,故为此立法,急之又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创历史地两次公开征求意见,足见各方诉求分歧之巨,博弈之剧烈。笔者以为制定新条例要充分考虑三个方面因素,即民主政治因素、经济社会因素、操作层面因素,从正式公布的条文来看,新条例充分考虑了这些因素,是一部得到主流媒体高度评价的行政法规。笔者结合从事拆迁法律工作十多年的实践,对新条例进行逐条解读,以期抛砖引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讲的是立法宗旨。

与《拆迁条例》相比较,变化有四:

一是将《拆迁条例》第一条中“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改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从强化行政管理到规范行政行为,充分体现了立法者执政理念的重大转变,同时表明“拆迁”将逐步淡出。

二是增加了“维护公共利益”,这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说明只有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才能进行征收。

三是将《拆迁条例》第一条中的“拆迁当事人”修改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在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中表述均为被征收人,而此次明确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说明征收的当事人只有政府及房屋所有权人双方,房屋承租人不再被列为征收当事人,对其合法权益保护的问题,不属于本条例解决的范围。

四是删除了《拆迁条例》第一条中的“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表述,将征收房屋与征收后的建设分开,更加特出房屋征收,有利于缓和与化解矛盾。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没有关于立法依据的表述,在首次征求意见时,还有“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的表述,但该表述并不准确。制定新条例的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及《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考虑到立法时一般不引用《立法法》的贯例,故可不引用《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另外,由于征收房屋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规划的调整,而《城乡规划法》统一了城乡规划,虽然本条例暂不考虑集体土地的征收搬迁,但由于“条例和土地管理法在公共利益的界定和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保证其利益不受损害并有所改善,不使为公共利益作出贡献的被征收人比自愿在市场上进行房屋交易的人吃亏等原则应当是一致的。”故城乡的征收搬迁制度今后也应当统一,从立法技术角度看,对此应予留空间,即不必拘泥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授权。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解读:本条讲的是适用范围及补偿的基本要求。

关于适用范围的问题,与《拆迁条例》第二条相比较,有了很大的变化:

一是进一步强调了为公共利益需要方可征收,即非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征收单位及个人的房屋。

二是将适用的区域范围明确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而《拆迁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是参照《拆迁条例》执行的,这就导致了同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制度存在较大差异。此次将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一并纳入了新条例的范围,从制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三是明确了补偿的基本要求,即公平补偿原则。这充分体现了在市场经济体系下对被征收人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解读:本条讲的是征收与补偿的原则。

该条是新条例的主要亮点之一,民主决策、程序正当、公开透明是民主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从操作层面看,乱决策、暗箱操作、结果不公开等正是引发拆迁之乱的主要根源,新条例规定了此三项原则,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搬迁之乱。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

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解读:该条讲的是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划分,包含下面几层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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