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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标准

时间:2018-09-26   来源:自我鉴定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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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标准 第一篇_医疗事故鉴定标准中的不可抗力因素都包括哪些

医疗事故鉴定标准中的不可抗力因素都包括哪些?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规定,如果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医疗事故可以免责。那么医疗事故鉴定标准中的不可抗力因素都包括哪些?

具体的讲,医疗事故鉴定标准中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现象,如火灾、旱灾、地震、风灾、大雪、山崩等;二是由社会原因引起的社会现象,如战争、动乱、政府干预、征收、征用、罢工、禁运、市场行情等。

1、不可抗力,依法免责

不可抗力免责的法律规定来自于民法的一般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就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事件的不可预见性和偶然性决定了人们不可能列举出它的全部外延,不能穷尽人类和自然界可能发生的种种偶然事件。所以,尽管世界各国都承认不可抗力可以免责,但是没有一个国家能够确切地规定不可抗力的范围,而且由于习惯和法律意识不同,各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理解也不同。但是,作为一般原则“不可抗力”成为各国法定免责的法理通则! 在相关的法律解释中,没有具体到医疗事故纠纷中免责理由,但是,在相关的医疗法规中,就明确和具体化了法定“不可抗力”的事由!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具体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所谓的免责事项,无不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免责范围及适用

我国《合同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作为一般法理原则,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医患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也就是说,“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是普遍适用的,当事人不可以人为设定排除!即使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事前约定中没有相关的约定,也是被默认适用的。其适用范围具有宽泛性!

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如果在医疗工作中出现了上述相关情形的,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免除部分或者全部法律责任的,也是很难定性为医疗事故的,患者及其家属应当熟知该项法律规定,在鉴定前避免这些问题进入鉴定范围,维护其合法权益!

3、并发症的免责条件

医疗纠纷法律实践中,经常见到医疗机构的手术操作的十分成功,但是,由于患者自身的原因出现了手术后并发症,最终由于并发症的原因导致患者出现了不良的后果。医患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的情况。那么什么情况下医疗机构才具备法定免责的事由呢?

首先,医疗机构有对患者的风险预见义务:也就是说,医疗是否已经预见到患者可能出现的并发症。这里的预见是指患者的并发症是可以预见、或者完全应当预见到的。

其次,医疗机构有对患者及其家属的风险告知义务:也就是说,医疗机构是否已将可能发生并发症的情形告之患者,并取得患者及其家属的许可或者授权。前两项内容的实现可以通过手术前协议书、治疗风险告知书、病情告知书的形式来实现。

第三,医疗机构有对患者的风险避免义务:也就是说,医疗机构是否采取了相应的诊疗措施以尽可能避免并发症的发生。在患者手术后,按照诊疗常规医院都应当下手术后治疗医嘱、特护医嘱、特殊治疗方案等,这些都是积极避免治疗并发症的有效措施。也是要求医疗免责的条件之一。

第四,医院有对患者的医疗救治义务:也就是说,医疗机构是否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

如果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救治过程中,同时做好了以上四项,在诊疗的整个过程中诊断明确、及时;治疗系统、得当;对并发症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出现并发症时积极对症处理,防止了损害后果的扩大,那么医疗机构可以主张不构成医疗事故、要求免除其法律责任。当然,判定的标准还是由医疗专家做出具体的判断!

4、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

一般来说,把自然现象及战争、严重的动乱看成不可抗力事件,是世界各国一致的法理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将意外事件作为免责条件。因此,多数学者主张意外事件不应该作为免责事由。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在医疗工作中非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在治疗过程中出现没有预见到的意外事件,造成患者不良的损害后果的,不能够在法律上主张免除其责任。患者及其家属可以在医疗事故鉴定的过程中积极寻求有利的鉴定结论。

从我们接待的咨询情况看,该部分希望患者及其家属高度重视,因为,在大量的咨询中涉及这样的问题,如果仅仅是由于患者及其家属不知道相关的规定,就盲目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如果进行诉讼的,医疗机构会主张“法定免责”。这样以来,面临败诉几乎是必然的,维护患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根本无从谈起。

通过上述描述,相信大家都已了解医疗事故鉴定标准中的不可抗力因素,这样在处理医疗纠纷时能有效地减少医患纠纷。

本文由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提供

医疗事故鉴定标准 第二篇_我国医疗事故鉴定标准中关于事故的分级

我国医疗事故鉴定标准中关于事故的分级

医疗事故总是难以避免的,而对于不同的事故造成的不同损伤,我国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这也给医疗事故鉴定标准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出台的医疗事故鉴定标准,例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并且该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也就是说,如果由于患者及其家属是由于“工伤事故”来医疗机构求诊、治疗,并且发生“医疗纠纷造成伤残的”其伤残标准可以作为日后,与所在单位要求“工伤待遇”的依据和标准。两者的鉴定标准是相同的,可以通用。这样看来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定残”等等事项对日后其他纠纷的处理都是很重要的。当然,如果地方性法规对此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根据以上介绍,我们就可以在日常生活中简单区分一些医疗事故所造成的等级标准,借此以获得合理的赔偿。

【医疗事故鉴定标准,】

本文由:医疗器械行业标准提供

医疗事故鉴定标准 第三篇_医疗事故赔偿项目的确定与计算标准

医疗事故赔偿项目的确定与计算标准

在具体的医疗事故处理中,如何确定赔偿项目,正确计算赔偿数额,由于目前未出台相关解释,以致出现医患双方乃至卫生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因理解不一而发生分歧的情况。本文根据条例的起草背景和立法原意,结合《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就医疗事故中如何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赔偿数额问题进行探讨。

(一) 医疗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1、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中西)药费、住院费、医疗机构的护理费等。凭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单据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治疗一般应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所在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未经医院批准或出具证明而强行转院、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患者经医院治疗已痊愈后,没有必要再住院治疗的,应当立即出院。如果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继续住院的费用由患者自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医疗费还包括“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和“适当的美容费”,仅作参考。

2、“原发病医疗费用”是指非医疗事故所致的、患者治疗本身原有疾病的医疗费用。可从两个方面加以审查:(1)以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判断。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为原发病医疗费用;(2)以处方药品和治疗项目判断。凡用于治疗患者本身原有疾病或损伤的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为原发病医疗费用。但上述原则也不完全尽然,如以时间判断为例,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为原发病医疗费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反之却不必然,因为医疗事故发生后,往往两种医疗费用会同时交混发生,即在治疗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的同时,也在治疗患者的原发疾病,特别是当患者的原发病为重危疾病、而医疗事故只给患者造成较轻伤害(如四级医疗事故)时,单纯以时间来划分,将医疗事故发生后的所有医疗费用视为非原发病医疗费用,显然有失公平。出现争议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界定,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单纯就医疗费用予以鉴定。

3、关于续医问题。由于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可能在医疗事故解决阶段全部治愈,故条例对继续治疗费(亦称续医费、预期医疗费、二期医疗费)规定为:“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首先,通过分析该立法用语可理解为,在解决医疗事故赔偿时(即结案时),对患者尚未发生的续医费不能以一次性结算的方式予以给付。因为续医费是指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者未来治疗的费用,由于患者的体质、病情差异和各医院等级、技术水平、收费标准的不同,无法确定续医费数额,任何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的估算都是不准

确的,必然会损害医患一方的利益。故条例规定续医费的主张是在“结案后”;其次,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以专家鉴定组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依据;其三,继续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费用计算支付。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基本医疗的具体范围和项目,按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卫生部法制与监推荐阅读:医疗事故赔偿 医疗事故标准

督司、卫生部医政司组织编写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百问》中解释:“1998年国务院做出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开展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地确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等,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和标准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是,由于该条款操作起来较为复杂,加之法院系统对该规定本有抵触情绪(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唐德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杨永清编写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379页“基本医疗费用问题”一节),笔者担心今后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可能会对患者的继续治疗费问题采取“实报实销”的处理方式,甚至“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款)。

(二) 误工费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

【医疗事故鉴定标准,】

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计算方式按患者有无固定收入分为两种。

1、固定收入,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人员本应按期得到的、却因医疗事故就医造成耽误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奖金、津贴、特殊工种的补助费等合法收入。一般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为准,奖金以患者上年度的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过奖金税起征点的以起征点为限。需要注意的是,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等私营企业以及财务不健全的有限公司出具的特别是证明患者“固定收入”高于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收入证明,不到单独作为认定依据,须结合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材料方能认定。

2、无固定收入包括两类人员,一是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村村民;二是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凭证,在医疗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承包经营户、城乡个体工商户、打工者(散工、短工、临工)、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均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此外,患者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以合理赔偿。患者系未成年人等本身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

3、误工日期的认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

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定”的规定,误工日期由患者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后治疗医院出具证明的休养天数两部分组成,从医疗事故发生的当日开始计算,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均不扣减。治疗终结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或无相关证明擅自休养的,不予计算误工费。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残疾的,自专家鉴定组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不再计算误工费,即残疾者定残之后不再赔偿误工费。

(三) 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按司法解释的原意,是指行政级别为“处级”以下的工作人员。其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各地均由规定,如重庆市现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

(四) 陪护费

“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陪护费”这一称谓比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称的“护理费”要科学一些,因为医护人员进行的医疗活动中也有护理活动。陪护费的计算期间只限于患者发生医疗事故后的“住院期间”,均以上一年度事故发生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日计算。需指出的是,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一刀切”陪护费计算方式与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规定的陪护费计算方式有所不同,该条规定:“经医院批准应

医疗事故鉴定标准 第四篇_四级医疗事故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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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医疗事故鉴定标准 四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侧轻度不完全性面瘫,无功能障碍;

2、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失;

3、一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外翻;

4、拔除健康恒牙;

5、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或消化道,需全麻后内窥镜下取出;

6、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

7、非解剖变异等因素,拔除上颌后牙时牙根或异物进入上颌窦需手术取出;【医疗事故鉴定标准,】

8、组织、器官轻度损伤,行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9、一拇指末节1/2缺损;

10、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1、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12、软组织内异物滞留;

13、体腔遗留异物已包裹,无需手术取出,无功能障碍;

14、局部注射造成组织坏死,成人大于体表面积2%,儿童大于体表面积5%;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d5c03ccc7c1cfad6195fa766?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44&md5sum=41bff5a2c59d91c6d77a4562e687a5e4&sign=b70c61881a&zoom=&png=10929-&jpg=0-0" target="_blank">

15、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

16、产后胎盘残留引起大出血,无其他并发症。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医疗事故鉴定标准 第五篇_医疗纠纷进行责任追究赔偿及责任认定的相关规定

周 口 协 和 骨 科 医 院

关于医疗纠纷(事故)致医院经济赔偿损失,进行

责任追究赔偿及责任认定的相关规定

为强化医疗安全,增强医务人员的责任感,最大限度降低和杜绝医疗纠纷(事故)的发生,提高医疗质量,深化医患沟通和谐关系,保障医疗安全,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现将我院《关于医疗纠纷(事故)致医院经济赔偿损失,进行责任追究赔偿及责任认定的相关规定》制定如下:

一、医疗纠纷(事故)分类及责任认定

我院将医疗纠纷(事故)分类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医疗意外及超越职权范围四类。

(一)责任事故:是指工作人员由于不负责任,疏忽大意,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程,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患者身体伤害、效果不佳而形成医疗纠纷(事故)医院经济赔偿事件。其中包括工作人员随意脱岗、值班时对病人发生紧急情况漫不经心或叫值班不起床,体内遗留器械、纱布、病历书写严重失实、错误、严重违反医院医德医风规范和围手术期管理有关规定,用错针、药导致的医疗伤害赔偿事故。

责任事故分三级

1、全部责任:医疗纠纷(事故)的发生全部由于我院相关人员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所造成。

2、主要责任:医疗纠纷(事故)的发生主要由于我院相关人员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违反技术操作规程所造成,医患沟通不充分,与病人自己及家属也有一定关系。

3、次要责任:医疗纠纷(事故)的发生主要由病人自己自身因素导致,但与我院相关人员在工作中有告知不详、沟通不到位、文字书写有漏洞等差错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技术事故:是指由于医护人员操作失误及技术水平所限导致的医疗纠纷(事故)。其中亦包括术中血管、神经、脏器损伤,手术操作失当及由于医生自身非故意原因造成的直接术中并发症,并由此引起的纠纷和赔偿者。

(三)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人自身疾病原因,与我院工作人员无直接责任和技术关联的医疗伤害。其中亦包括根据各科情况不明原因关节置换术后感染,松动,病人体位不当致假体脱位、骨不愈合或病人原因导致的内固定器材断裂、感染或骨折其他并发症,脊柱手术术后效果不佳,断钉断棒或脊柱术后感染,经医院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确认无责任者或内科并发症,心脑血管意外,肺栓塞等均属意外事故。(备注:患者住院期间治疗预防措施到位,书面告知详细并有患者或家属签字画押。否则产生的赔偿按技术事故赔偿比例处理。)

(四)超越职权范围:根据职称及医院授权以外的手术范围所发生的纠纷,按责任事故中的全部责任承担。

二、医疗纠纷(事故)追究责任比例(按医院经济赔偿损失实际额度计算)

(一)责任事故赔偿

1、全部责任:科室承担60%,医院承担40%。

2、主要责任:科室承担50%,医院承担50%。

3、次要责任:科室承担20%,医院承担80%。

(二)技术事故赔偿

所有技术事故科室承担20%,医院承担80%。

(三)意外事故赔偿

须经过医疗事故鉴定组认定确属意外,全部由医院承担。

三、医疗纠纷(事故)的认定和实施

(一)医院成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人员由主管院长、医务科、护理部及各科科主任和护士长参加,人员组成如下:

主任:刁庆勋

副主任:牛小波 万保民 吴大勇 姚爱华

成 员:刁庆勋 牛小波 万保民 吴大勇 张仁军

姚爱华 张兰英 陈爱云 张学栋 李芳芳

临床及医技科室科主任和护士长。

(二)实施办法

各科发生医疗纠纷(事故) 一旦构成赔偿,首先由医院全额赔付,赔偿协议签定后一周内有医务科或护理部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召开鉴定会(当事科室科主任、护士长回避),将医疗纠纷(事故)性质及赔偿比例以鉴定书形式上报院委会并经院长批准后生效,当月按规定比例从绩效工资中扣除,扣除金额可采取一次或分次扣除【医疗事故鉴定标准,】

执行(特殊科室按照合同比例执行)。

四、设立医院医疗安全奖及获奖标准

(一)我院首先在临床一线科室,根据风险程度设立医疗安全奖。

本年度内临床科室未发生一起医疗纠纷(事故)致医院经济赔偿损失者,医院对该科室奖励 元。医技科室未发生一起医疗纠纷(事故)致医院经济赔偿损失者,医院对该科室奖励 元。年底兑现。

注明:若科室内发生疑似医疗纠纷(事故),经科室积极主动自行协调解决,未造成医院经济赔偿损失,可视为本年度未发生。

本办法从2015年2月1日起开始执行,以前发生的按原条例执行。

2015年1月15日

医疗事故鉴定标准 第六篇_医疗损害鉴定细则(试行)

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市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统一医疗损害鉴定程序,根据《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对在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等作出明确认定的鉴定。

第二章 医疗损害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除具有法定回避情形外,医学会应当受理。

各市医学会原则上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案件鉴定工作,对异地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也应予受理;

省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损害案件重新鉴定,和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同意后,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医疗损害案件的初次鉴定。

第四条 医学会接受医疗损害鉴定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法院

出具《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填写《医疗损害鉴定委托登记表》,同时提供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已经质证后的鉴定材料。

委托法院需提交以下鉴定材料:

(一)医患双方有效证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经治医生等相关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二)患者的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住院病案原件及复印件,疾病诊治相关的客观病案资料复印件,病理切片、影像资料等;

(三)委托法院对鉴定资料的质证笔录和质证意见;

(四)医患双方书面陈述材料;

(五)重新鉴定的,需提交市级医疗损害鉴定书复印件。

医学会应当妥善保管委托法院移交的鉴定材料。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害原物,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医学会应当提前告知委托法院征求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 医学会在收到鉴定委托后,应当及时对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医学会认为需要调取与医疗损害争议有关的第三方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反映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的相关临床检查资料以及其他相关鉴定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取。委托法院单独调取有困难需要医学会派员协助调查取证时,医学会应当指派专家协助。

医学会不得自行接受医患双方提交的任何证据材料。对于鉴定会后提交的材料,原则上不作为本次鉴定的依据。

第六条 医学会应当自收到《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后10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制作《受理通知书》,函告委托法院。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说明具体理由。

已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的案件,当事人又以医疗损害为由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

医学会已经受理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案件,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出改做医疗损害鉴定的,须经委托法院书面变更委托事项后,继续鉴定程序。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医学会不予受理:

【医疗事故鉴定标准,】

(一)鉴定申请不是由医患当事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提起的;

(二)鉴定材料提供不全,影响鉴定的;【医疗事故鉴定标准,】

(三)鉴定材料有很大争议,经委托法院质证后当事人仍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已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又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请的;

(五)因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需要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医疗损害鉴定的实施

第八条 鉴定材料提交齐全后,医学会应当根据诊疗过程、委托鉴定事项等合理确定学科的设置,并组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专家的抽取范围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医学会在备选的鉴定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当事人对学科设置有争议的,医学会应向委托法院说明学科设置的理由,由委托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九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分为相关学科常任专家库和分类学科专家库,在随机抽取鉴定组专家时,分别在两个专家库中抽取,原则上鉴定组专家在相关学科常任专家库中抽取产生,当常任专家库不能满足学科设置需要时,也可以从相关学科分类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条 医疗损害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组专家人数为三人以上(含三人)单数。涉及伤残等级和死亡原因不明的案件,可以抽取法医参加鉴定。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专家应当回避:

(一)是医疗损害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损害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损害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参与过本病例的咨询、治疗、会诊及初次鉴定的鉴定专家也应予以回避。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中止组织鉴定,并及时函告委托法院。

(一)当事人对已经质证的鉴定材料真实性仍有异议,医学会认为确有必要再次确认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提交其他相关的鉴定材料或检查结果的;

(四)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鉴定程序暂时不能继续进行的。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终止组织鉴定,并及时函告委托法院。

(一)委托法院在医学会提交医疗损害鉴定书前函告终止鉴定的;

(二)中止情形超过90天未能消除的;

(三)对死因有争议又未做尸检,或者缺乏主要鉴定材料,不能做出鉴定结论的;

(四)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鉴定不能的情形。

第十四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损害鉴定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委托法院和鉴定组专家。

第十五条 医学会应当提前将鉴定材料送交鉴定组专家,要求鉴定专家认真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争议要点,根据委托鉴定事项和委托要求,在鉴定会前拟定鉴定提纲,鉴定专家在审阅鉴定材料后认为需要补充取证的,应及时联系医学会。

鉴定专家应当遵守保密的规定,不得私自和医患双方当事人接触,如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及时主动告知医学会。

第十六条 医学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召开医疗损害鉴定会,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医学会工作人员应如实记录鉴定会过程和鉴定组专家意见,对争议要点或鉴定事项未予明确的,应当要求鉴定专家予以明确。

一、鉴定会召开前,医疗损害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审核参会人员身份:

(一)审核医患双方当事人身份,要求医患双方当事人填写《医疗损害鉴定会签到表》,原则上每方人员不得超过3人;

(二)审核鉴定专家身份,要求鉴定专家填写《医疗损害鉴定会签到表》,并在常任专家中推选产生专家鉴定组组长;

二、医疗损害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主持:

医疗事故鉴定标准 第七篇_医疗事故鉴定费用

医疗事故鉴定费用

当发生医疗事故的时候,我们总是需要一些权威机构对我们所发生的医疗事故作出裁定,那么请认真的阅读本文提到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用知识必读,也许会对你有所帮助。

一、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如何收取

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收取鉴定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二、医疗事故鉴定费用由谁来支付

1)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2) 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

3)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4) 法院首次委托鉴定的,由医疗机构缴付;

5) 对首次鉴定不服,再次申请鉴定的,由申请再次鉴定人缴付;

6)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三、医疗事故鉴定费用收费标准

医疗事故鉴定费应包括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的会务、调查取证、专家劳务等支出。

经医学会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方支付。

各收费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并使用由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各收费单位在鉴定收费时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因为每个省、市都有不同的标准,找法网编辑特为大家准备了各个地方不同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希望能够帮助到有需要的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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