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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时间:2018-08-18   来源:自我鉴定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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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第一篇_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杭州重大交通肇事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8月4日21时40分,29岁的司机魏志刚酒后驾驶黑色保时捷越野车,将正在过马路的16岁女孩马某某撞死。检查机关经审查认为,魏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其体内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0.36mg/ml),且超速行驶。根据鉴定结论,车速为74—83km/h,(道路限速为60km/h),对横过马路的行人动态观察不力,措施不及,致使所驾车辆撞上行人马某某,并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行为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

案例分析:

面对这次案件,我们从情感和法律上都是无法接受的。毕竟,胡斌案件的宣判声还在耳边萦绕,却又一次发生了类似的交通案件。豪车、饮酒、超速、追悔不及这一系列的词汇和以往的案件都惊人的相似,而它们的后果都是无辜年轻生命的逝去,屡次发生的事故仍然不能引起某些人的警醒,更令我们震惊的是,根据交警部门对肇事司机违法记录的查询,从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他名下的这款豪华越野车就有14次交通违法行为,我们从中读出得只能是交通意识的淡薄!任何苦口婆心的劝戒和后果惨重的前车之鉴在驾驶者无克制的酒瘾面前丧失了效力,“酒乃穿肠毒药”,总是有一些极少数的驾驶者开车还肆无忌惮地饮酒,饮酒完了还不算,还在大街上驾驶着豪车游逛。我们除了期望这些

似乎忌惮的人能够得到法律的严惩同时也还要呼吁所有交通参与者能够一起努力来构建和谐的交通环境,司机能够主动礼让行人,慢行通过,而行人也要提高安全意识,做好自我防护,养成良好的交通习惯。我们期望通过法律的严惩和全社会的共同治理,能够把这些极少数的害群之马赶出马路去!还全社会一个安宁和谐的环境。

案例二:黑龙江鸡西发生恶性酒后驾车交通事故

据报道,8月5日,黑龙江省鸡西市发生一起恶性酒后驾车事故,一醉驾男子连撞26人,造成2人死亡,7人住院治疗,3人留院观察的恶性后果。

8月5日18时左右,家住鸡西市鸡冠区的司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黑G9XXX的路虎越野车,行驶至鸡冠区跃进街跃进桥桥头时,轧伤一行人右脚,并于伤人及其家属发生争执,导致大量群众围观。再此过程中,张某某向后倒车,又撞到了车后一名围观群众,随后车辆又向前驶处十米左右,撞上围观群众多人,当场导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据目击者证实,当时驾驶员满身酒气,路虎越野车再次启动后,撞飞路边的小吃摊,并撞到许多人,造成当时现场群众情绪十分激动,很多群众用棍棒围打司机,警察及时赶到维持秩序,并把肇事司机带回接受调查。

案例分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

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恶性的交通肇事案件不仅仅是法律范畴的刑事案件,而极易引发周围群情气愤,从而可能构成对社会和谐的破坏,所以必须要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而这时可能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就由普通得交通肇事罪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它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以这起案件为例,当群众看到肇事司机为了逃跑,居然驾驶庞大的越野车冲向围观群众的时候,我相信任何一个在场的群众都会气愤填膺,由于警察处理的及时,才避免了更大规模的群众性事件。这件事再次提醒大家,酒后驾车如此轻而易举地使我们变成违法犯罪分子,并让我们的生命处于如此脆弱与危险的境地。所以必须要严厉打击那些极少数拿生命当儿戏,以酒为伴的司机,从而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和利益。

案例三:重庆道路积水无良司机逃逸2名乘客淹死

从重庆市公安局“8.5”交通肇事案新闻通报会上获悉,8月5日凌晨,重庆连日暴雨造成龙头寺火车站宝华路进站下穿道积水一度深达1.58m,而一辆载有5名乘客的出租车行驶经过此处被淹,最终导致2名乘客被淹死,其中包括一名2岁多的男童。弃乘客而自己逃生的司机文某因涉嫌交通

肇事目前已被依法刑拘。

据被淹死男童的妈妈张女士介绍,5日清晨,她们全家带着孩子乘坐出租车到龙头寺火车站赶火车回老家,5时40分左右,她们乘坐的出租车刚行驶至龙头寺宝华路下穿道前,大家就发现轮胎被下面的积水淹没了,急忙喊司机后退,但司机仍坚持往前开,很快车子就全部被淹没。司机随即打开车门从水中游走,并未顾及车内乘客的呼救。由于司机打开门,积水涌进车内,出租车迅速下沉,最后只有3名乘客游出水逃生。而据司机文某介绍,当时雨下得比较大,他没有注意设臵在路旁的警示锥形筒,所以就把车开进了积水中,水不到几秒钟就漫进了驾驶室,他很害怕就先跑了出来。

6时多,消防人员赶到事发现场进行施救。此时,施救人员发现,被淹没出租车副驾驶位臵上一名2岁多男童和后排座一名妇女已经死亡。据北部新区交警支队负责人介绍,驾驶人文某(2000年考取了A2驾驶证)系四川武胜人,8月5日凌晨5点多,驾驶渝BT28XX号出租车搭载5人从沙坪坝到龙头寺火车站,行至龙头寺火车站附近的宝华大道,越过交警设臵的警示锥形筒,冲入一个地穿道1.58m深的积水中,造成车内1名大人和1名小孩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文辉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拘,目前该交通事故仍正在调查中。

案例分析:

车辆在行驶中,发生碰撞、碾轧、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造成人员或牲畜伤亡、车辆损毁、建筑物倒塌等均称为交通肇事。这起事件本来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文某某在营运过程中,突遇大雨,不顾警示标志行驶进入积水中,且在只有一米多深的积水中有机会施救的情况下,放弃施救而选择逃跑,造成严重后果,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出租公司也应该吸取教训,切实有效地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思想道德建设,还有加强对司机进行面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的培训,在面对暴雨暴雪、地震、台风、楼宇坍塌或者自燃等突发事件中,教会司机如何进行简单的自救和救助车内乘客。我们不希望再看到类似“范跑跑”和“文跑跑”这类现象发生,我们呼唤在社会上形成在危难面前人人互相扶持、互相帮助、共度难关的良好氛围。

案例四:少年高速路上无驾照代父驾驶半挂车

2009年8月10日下午,江西省直属四支队五大队巡逻民警巡逻至大广高速2,808km时,发现一辆半挂车不仅行驶缓慢,而且还骑、轧车行道分界线,于是民警将其带至服务区里面停车检查。在驾驶员出示其驾驶证的过程中,交警发现驾驶员神色慌张,且拿出来的驾驶证是旁边副驾驶员的。当交警问要他的驾驶证时,他说证件忘带了。凭借多年的经验,民警判断出驾驶员应该是无证驾驶,于是便开始给驾驶员拍照并录像。这时副驾驶上的老司机下来了,他说驾

交通事故案例,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第二篇_2015道路交通事故案例

2015道路交通事故案例

2015道路交通事故案例一:

希望通过触目惊心的警示教育,让人们文明参与交通

6日下午,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召开新闻发布会,对我省最新的10条危险路段、10起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典型案例、20家交通违法重点企业、100名终身禁驾人员名单进行集中公布.交警部门希望通过曝违法的办法,对驾驶人和交通参与者进行一次触目惊心的警示教育,学法、守法,遵章行驶,安全驾驶,文明参与交通.

10条省级危险路段

郑州市

郑汴物流大道郑州段

该路段部分路口无信号灯或信号灯时常不亮,无监控,标志标线不清,无路灯照明,货车较多,超速、超载,不按信号灯行驶.近三年该路段共死亡15人.

林州市

安阳林州市s305省道与鹤壁交界处

该路段虽已安装石墩,但其牢固度仍需加强.被省厅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百日行动通报整治不彻底.近三年该路段未发生亡人事故.

三门峡市

三门峡市g310燕沟桥路段

该路段陡坡,急转弯,设计不合理,道路设施不全.“打树防保”专项行动验收未通过.近三年该路段共死亡11人.【交通事故案例,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巩义市

连霍高速公路k653-645南半幅8公里路段

该路段连续下坡弯道、桥梁多、临沟崖,有弯道5个,桥梁7座,坡底是长2.3公里的伊洛河大桥,桥为弯道桥.雨雪天气发案率高,一旦发生事故,连续发生事故可能性加

剧.2012年12月通车以来,因超速发生事故3起,因下雨雪路滑坡道未减速事故31起,伤4人,直接经济损失约120万元.

洛阳市

连霍高速公路k692-694北半幅2公里路段

该路段为下坡路段,坡底是长0.5公里的瀍河大桥,桥梁为老桥改造,桥头沉陷严重,桥头跳车现象明显,雨雪天气事故高发.2013年11月路面改造后,原道路南北半幅合并路

面较宽,超速违法较多.易发生单方碰撞、翻车、坠车事故.2013年11月以来,发生事故17起,直接经济损失约50万元.

西华县

周口市s102线西华县至红花镇路段

该路段村庄多、人口密集,车流人流较大路况好,车速高,路口缺明显标志.“打树防保”专项行动验收未通过.近三年该路段共死亡8人.

鹿邑县

鹿邑县s311省道太清宫镇路段

该路段为二级公路,道路中心未实施硬隔离,2015年发生2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事故.近三年该路段共死亡11人.

周口市

周口市文昌大道

该路段路中间多处绿化带过高,影响驾驶员视线,文昌大道途经村庄中间多处绿化带被村民私自打开.近三年该路段共死亡10人.

鹿邑县s211省道

该路段交叉口较多,没有信号灯和过街天桥.“打树防保”专项行动验收未通过.近三年该路段共死亡22人.

西峡县

南阳西峡县s331省道双龙镇伏岭村柳树沟组路段

该路段设计标准低,连续急弯,坡度大,缺安全设施.2014年发生一次死亡8人交通事故.近三年该路段共死亡12人.

先后5次公布终身禁驾名单,成效明显

河南是全国的交通枢纽,公路通车里程25万公里,高速公路6060公里,位居全国前列;机动车2004余万辆、驾驶人1910余万,分列全国第三、第四位.我省路网密度大,驾驶人基数高,安全意识相对薄弱,交通违法较为突出,预防交通事故任务艰巨.

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先后5次公布了终身禁驾人员名单、2次公布了省级挂牌督办危险路段、2次公布了对安全监管不力的运输企业名单、2次对交通事故多发的省辖市、县市政府领导进行约谈,取得了明显成效.

昨日,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再次公布10条危险路段、10起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典型案例、20家交通违法重点企业、100名终身禁驾人员名单,对这些单位和个人亮起红灯,提出警示,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酒驾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

撞完保时捷撞护栏,这个司机很嚣张

今年2月6日,栗春洪驾驶豫am285q号现代牌小客车沿农业路由东向西行至天明路口处时,与吴某驾驶的豫a040x8号(临)保时捷牌轿车追尾,栗春洪驾车逃逸后又与中心护栏相撞.随后行驶到农业路沙口路东涵洞西口时与堵截其的冯某驾驶的警轿相撞.栗春洪血液血醇含量为233.14mg/100ml,被以危险驾驶罪刑事拘留,最后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

典型案例二

酒后持无效驾证开车致车上6人亡

2013年12月27日19时25分,在南阳市新野县新野大道与x039线交叉口,张青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568b0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彭成晓驾驶的鄂c1a215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侧面相撞.造成驾驶人张青印当场死亡,乘坐人6人死亡,1人受伤,张青印酒精含量157.27mg/100ml.

典型案例三

这个酒驾司机演的是连续剧,撞车、撞护栏、撞行人

2013年10月22日,灵宝市王小春醉酒后驾驶豫mj2728号黑色吉利轿车先后与4辆汽车、1辆三轮电动车、2名行人连续碰撞,最终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王小春血液

交通事故案例,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第三篇_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驾车人 好意同乘 出事故 法院判决担轻责 作者:黄文娟 发布时间:2008-02-02 11:22:40 -------------------------------------------------------------------------------- 中国法院网讯 1月29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何小华(化名)补偿原告曾水兰(化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20%即0.66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曾水兰是被告何小华表妹夫的姑姑,被告何小华,系永丰县人民医院眼科医师。因原告母亲年逾九旬,患有眼疾,又住在乡下,行动不便。2007年4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被告去乡下为其母亲检查眼病,被告答应并提出自己开车去。28日,被告带上两名医师和仪器驾驶粤BIM144小轿车前往原告母亲处,原告同车前往。返回途中,行至永宁线4KM+200M桥南工业园时,遇刘小为(化名,另案处理)驾驶赣D6268摩托车相向行驶,相会时二车碰撞,被告为避免翻车而撞上路灯杆,该事故造成刘小为死亡,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花去医药费等各项费用3.3万元,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3.8万元的70%。 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经永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 被告认为,此次事故中,本人自己虽受伤,但还是积极抢救了受伤人员,包括原告。这次事故被告虽有责任,但是为原告母亲看病过程中发生的,且自己已赔偿了死者赔偿金,且车损3万余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情合理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是应原告请求前往原告母亲家为其母亲检查眼睛,检查完后被告驾驶车辆返回时经被告同意,原告搭乘被告车辆返回,原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是一种好意同乘。对于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同乘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由于运行人搭乘同乘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为鼓励助人为乐的行为,不能要求运行人承担与一般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同乘人应自担部分风险,而且对于好意同乘只补偿同乘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间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被告是应原告请求去为原告母亲检查眼病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且是被告为避免造成同乘人更大的损害的情况下而致伤原告,因此被告应承担较低的补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司机高速路上施救不当引发连环车祸丧命 自担责20% 作者:刘娜 梁作宝 发布时间:2007-10-31 10:46:53

--------------------------------------------------------------------------------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货车司机因施救措施不当,不仅被事故夺去了生命,还被法院依法判决承担20%的责任。 2007年6月25日,货车司机周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日东高速公路日照段时,与前方一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周某驾驶的货车驾驶室损坏变形。肇事后,前方货车逃逸,周某将货车停靠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在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即在该车右侧对车内另一受伤乘车人进行施救。随后,从后面行驶而来的赵某所驾驶货车追尾撞击在该事故车上,接着,滕某驾驶的货车又与赵某的车辆发生追尾,形成连环追尾相撞事故,周某当场死亡,有关肇事车辆损坏。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的当事人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周某的近亲属将赵某、滕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4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死者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伤员予以施救,其行为虽属正义之举,但施救时所处的时间、路段、车辆停泊位置及周某自身能力等自然因素下,不利于其实施施救行为,此举为随后发生的车辆连环追尾相撞事故直致造成周某死亡造成了安全隐患,故死者周某对该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法院依法判决赵某、滕某赔偿死者周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6万余元,其余损失自理。 急掉头未防范发生事故 车主被判赔偿1.2万 作者:赵同彪 发布时间:

2007-07-18 10:20:11 -------------------------------------------------------------------------------- 中国法院网讯 7月18日,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因急转车掉头未防范他人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车主鲁某赔偿原告左某各种损失共计1.2万余元。 2006年8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鲁某的雇佣司机栾某驾驶奇瑞QQ微型轿车沿一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急转车调头未防范与后面赶来由原告左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于2006年11月18日经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栾某驾驶汽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之规定,违章掉头是此事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某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方辩称:原告左某要求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肇事当天天晴,道路良好,因原告无证驾驶不采取制动措施,不靠右边穿过,不听他人喊叫制止,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方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驾驶机动车行使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某受伤,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方辩称原告左某属无证驾驶,不采取制动措施,不靠道路右边穿过等,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又因被告栾某为被告车主鲁某的雇佣司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车主鲁某承担。据此,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出上述一审判决。 司机撞伤横穿马路行人 雇主客运公司担全责 作者:杨火才 赵霞 发布时间:2007-07-03 16:40:15 -------------------------------------------------------------------------------- 中国法院网讯 7月3日,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廖春艳虽被认定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作为雇主应对被告涂军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涂军华系被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的司机,2006年1月24日,涂军华驾驶粤D07061号大客车将横过马路行走的原告等人撞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涂军华在事发当日雨天驾驶车速过快,车辆未保持良好的状态,原告廖春艳等人在车辆临近时横过马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造成损失107570.83元。 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本案属于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原告存在过错,但被告涂军华并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且其本身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减轻责任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香港艺人张佩金在沪遭遇车祸致严重伤残获赔75万 作者:卫建萍 发布时间:2007-05-31 08:46:38

-------------------------------------------------------------------------------- 中国法院网讯 因提出千万之巨赔偿要求而为媒体广泛关注的张佩金诉中国青旅上海汽车服务公司、单某、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5月30日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张佩金共计获赔755098元。 33岁的张佩金系香港百分百娱乐制作有限公司艺人。2004年2月28日,张佩金在上海进行其首张唱片的宣传活动途中,因其乘坐的小客车司机单某违章掉头,而与陈某驾驶的大货车激烈碰撞,因此造成张佩金脑外伤、肋骨骨折、肝、脾等多个脏器损伤等严重后果,经鉴定构成多等级复合伤残。因双方协商调解不成,张佩金向法院起诉,要求小客车所属的中青旅公司、单某、陈某、王某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08余万元,其中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就高达600万元。 被告中青旅公司辨称,其与单某之间系承包关系,事故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且该赔偿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等。 被告单某辩称,自己是遵照张佩金的指示违章调头,张对事故本身也应承担相应责

任。以个人名义为大货车驾驶员陈某担保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王某亦辩称张佩金要求的巨额赔偿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单某对于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张佩金对于事故不负责任。虽然单某提出事发时,其是根据原告张佩金的指示在路口违规调头,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两驾驶员的责任比例,法院根据案情,认定单、陈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单、陈两人虽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但双方的违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使张佩金在事故中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二人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中青旅公司作为单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单某所承担的所有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其对内承担的按份责任以及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王某自愿提出为陈某在本起事故中按责承担的民事赔偿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与法无悖,故王应对陈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王某在担保书中明确写明,是对陈某在事故中按责承担的民事赔偿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故陈某因本起事故扩大承担的连带责任,则不属于王某的担保范围,故王某无需对陈跃承担的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单某对于事故承担70%的责任,陈某对于事故承担30%的责任,两人互负连带责任,中青旅公司对于单某所承担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对于陈某所承担的30%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张佩金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法院审理认为,张佩金提出的医药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律师费等尚属合理,可基本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则应按照上海地区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一项考虑原告作为一名在香港工作的演艺人员,其提出的每月17000港币的收入并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故酌情以每月人民币17000元为标准,赔偿休息期18个月的损失;鉴于后续整容费一项尚未实际产生,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作处理,张佩金可以在今后另行主张。 至于张佩金提出的6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演艺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导致其今后的演艺事业受到了阻碍,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现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难以全额支持,故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10万元。(据悉,此项金额在上海地区已属高额赔偿。) 据此,法院判决单某赔偿张佩金医药费等总计人民币528568.6元;陈某赔偿张佩金医药费等总计人民币226529.4元;两人就前述款项对张佩金承担连带责任。中青旅公司就单某所承担的所有责任对张佩金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就陈某按责承担的责任对张佩金承担连带责任。 雇员开车出事故 雇主连带赔偿 作者:尤文军 发布时间:2007-02-16 09:53:39

--------------------------------------------------------------------------------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怀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1.36万余元,雇主刘某、雇员姚某连带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3900余元。 2006年6月23日晚8时,原告朱某驾驶农用车行至延庆县京银路米家堡路口时,与被告姚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姚某所驾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刘某,姚某是刘某的雇员。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怀来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怀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刘某的赔偿比例。原告朱某于2006年8月诉至延庆法院,要求二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1万余元。 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怀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赔偿比例,且二被告同意按比例赔偿,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在驾车行驶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雇员开车出事故 雇主连带赔偿 作者:尤文军 发布时间:2007-02-16 09:53:39 --------------------------------------------------------------------------------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北京市延庆

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怀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1.36万余元,雇主刘某、雇员姚某连带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3900余元。 2006年6月23日晚8时,原告朱某驾驶农用车行至延庆县京银路米家堡路口时,与被告姚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姚某所驾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刘某,姚某是刘某的雇员。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怀来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怀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刘某的赔偿比例。原告朱某于2006年8月诉至延庆法院,要求二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1万余元。 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怀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赔偿比例,且二被告同意按比例赔偿,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在驾车行驶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高速路上查故障被撞残 人保赔偿乘客损失 作者:曾亮 发布时间:2006-08-16 13:32:26 -------------------------------------------------------------------------------- 中国法院网讯 8月15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一审当庭宣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刘小明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驳回了原告刘小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2006年1月16日6时10分许,原告刘小明乘坐刘小毛驾驶的赣D12xxx号普通桑塔纳小轿车由北往南行至赣粤高速公路西线

165KM+813M处时,车辆撞击中央护栏后熄火,斜横着停在高速公路上。正当刘小明下车查看时,被后面由陈进辉驾驶的粤AL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造成刘小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刘小毛与陈进辉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小明不负责任。 刘小明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万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院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1天。2006年4月5日,经法医鉴定,刘小明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次性继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休息治疗时间为300天。 另查,陈进辉驾驶的粤AL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9月21日至2006年9月20日,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包括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刘小明便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进辉驾驶粤ALK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过失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粤ALKxxx号车车主刘志崇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均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直接赔付义务。为此,基于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之前,虽然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称谓上有一定的差异,但二者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及时、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者在性质上应当保持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保险合同只约定了被告的责任免除包括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医药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的金额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进行核算;误工费则因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则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酌情认定。 行人虽负全责 保【交通事故案例,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险公司全额赔 作者:涂长江 发布时间:2006-08-04 11:00:29

--------------------------------------------------------------------------------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结并顺利执行完毕行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得到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2005年8月22日,原告马先生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北京某搬家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王某峰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货车在顺义区后沙峪镇东庄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此次事故经顺义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马先生负全部责任。 原告马先生在治愈后就损害赔偿额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后将搬家公司告上法院,请求判令搬家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并要求第三人即为该公司承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十万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顺义法院审理该案后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进行了确认,依法判决被告搬家公司赔偿原告马先生各项损失合计一万五千余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被告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十万元内承担上述费用的保险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于原告马先生。 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已经按照该判决的要求将执行案款全额交至法院。 交警认定双方无责 撞人者被判赔偿70% 作者:王洪权 发布时间:2006-07-28 16:27:10

-------------------------------------------------------------------------------- 中国法院网讯 7月28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交警认定各方均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了一审宣判,判决认定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70%,计27769.87元。 2005年6月9日上午8时30分许,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因左前轮轮胎炸破,致使方向失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高某驾驶的无牌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对本起事故的认定是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李某驾驶的汽车轮胎炸破引起,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被告李某在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无牌无证驾驶,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李某的民事责任。 公路飞车3伤1亡 家属获赔25万 作者:王琳 张慧帆 发布时间:2006-06-09 16:43:04

-------------------------------------------------------------------------------- 中国法院网讯 在公路上正常行驶的汽车,通过路面上的泥堆时竟飞了出去,连撞两车,造成三伤一亡。近日,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了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死者家属及伤者获赔25万余元。 2005年5月17日10时许,宋某及其妻周某无偿搭乘王某驾驶的轿车沿威石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面上由威海市某公路部门修道设置的泥堆时,飞向公路对行车道至威石路与804省道立交桥北侧公路处,轿车前脸与对行的孙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后,又与在轻型普通货车后侧顺行的张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王某及乘坐轿车的周某、宋某和另一人受伤。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路部门因未向社会公告,违法设置路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宋某及其家人将公路部门及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按主要责任,公路部门按次要责任承担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同时承担其妻周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但从本案实际发生情况看,被告公路部门之过错亦很明显,应与被告王某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因土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系条件而非直接原因,被告王某及公路部门可据此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宋某及其妻周某

交通事故案例,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第四篇_10起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解析

10起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解析

汽车的普及无疑是把双刃剑,除了尾气污染,道路交通事故的大幅增加,更是城市管理的一道难题。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10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据悉,此类案件已成为该院受理的第一大民生案件。

据介绍,2012至2014年,该院共审理道路交通案件946件,此类案件占所有侵权案件的比例,2012年为45.3%,2013年为51.2%,2014年为59.8%,呈逐年上升趋势。此类上诉案中,保险公司参与上诉的比例占到7成,而其上诉焦点主要集中在商业险免责条款的适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死亡或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几方面。

修理费高于估值,合理就获赔

2014年5月13日,代某驾驶大货车与林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林某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3.6万元,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代某承担上述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林某的小轿车估值为人民币2万元整,故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赔偿。

法官释法:

法院认为,林某的车辆受损可经修复使用,且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林某更具合理性,林某选择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并主张赔偿修车费用,出于对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以及更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考虑,林某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虽然高于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高,且系维修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开门撞伤骑车人,乘客也得赔

2013年8月30日,柴某乘坐陈某驾驶的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柴某开启左后车门下车时,刚好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的亢某,造成亢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柴某负全部责任,亢某无责任。陈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亢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柴某及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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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乘坐机动车时,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柴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下车开启车门时撞击到电动车是亢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亢某人身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法院酌定柴某的责任承担比例为60%,陈某因未按规定停车,责任承担比例为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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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车未投交强险,牵引车先赔

2013年11月19日,张某驾驶车辆(牵引车及挂车)与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另查,张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挂车交强险。

法官释法: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应先由张某驾驶的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承保牵引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通事故案例,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开车前未查四周,轧人需担责

2013年3月1日,乔某驾车从停车位内起步时,由于行驶发生障碍,下车检查时发现周某倒于车辆前部下方,经医生检查周某已死亡。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后的调查及对周某的尸体检验表明:周某是醉酒后丧失感知能力,持续滞留在机动车前下方,导致乔某车辆起步后将其挤压致死。周某系胸部及颈下部受较大外力挤压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周某亲属起诉至法院,要求乔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法官释法:

周某本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同时,乔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取得驾驶资格证前的培训及资格考试中,均被要求开车前应绕车一周检查车辆外观及安全状况,这项要求应属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的行为规范之一,也是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保障义务的一部分。本案中,乔某未能做到这一点,以致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最终法院酌定乔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

被自己车撞伤,情况特殊可赔

2013年11月20日,吴某驾车撞上马某停放的车辆,将在马某车前部站立的叶某(叶某为马某所驾车辆的车主及投保人)挤撞在陈某停放的小轿车后部。经交通大队认定,吴某为主要责任,马某为次要责任,叶某、陈某无责任。后叶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法官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叶某虽然是车辆的投保人,但是因其站在车下,在其他车和本车的共同作用下受伤,叶某可以作为第三人获得本车交强险的赔偿,所以承保叶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遗撒致事故,公路局也担责

2012年1月3日,因路面存在大面积遗撒物,刘某驾车行驶过程中,轧上一块石头,同李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刘某死亡,两车损坏。交通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亲属在起诉李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后,又以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路面上出现遗撒的石头为由,起诉要求管理该路段的公路分局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多方原因共同作用所导致,遗撒在道路上的石块也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故遗撒人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公路分局没有及时清理遗撒物,对其管理的道路未尽到维护义务,也存在过错,故判决公路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多车追尾,无责方部分担责

2013年5月29日,王甲所驾驶小客车与郝某驾驶的小客车追尾,导致郝某追尾王乙驾驶的小客车,造成王乙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王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王乙均无责任。后王乙诉至法院提出索赔。

法官释法:

对王乙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分别由王甲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郝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乙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2.1万元,故按照法律规定,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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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者原有病,不减轻肇事人责任

2011年7月31日,董某驾车与赵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赵某受伤,交通队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董某、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经

鉴定,赵某外伤致颈脊髓损伤,遗留有颈部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属Ⅸ级。被告指出,赵某原本就有退变性颈椎管狭窄的疾病,自己不应赔偿。经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的颈椎管狭窄症,脊髓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40%。

法官释法:

本案中,董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赵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赵某受到外力撞击导致脊髓损伤。赵某年事已高,退变性颈椎管狭窄属其个人体质,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因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法院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免责条款未告知,保险公司赔钱

2014年2月17日,葛某驾车与前方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王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王某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葛某负全部责任。葛某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葛某、甲保险公司承担包括车辆营运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以营运损失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不同意赔偿。

法官释法:

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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