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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优抚安置局

时间:2018-05-02   来源:工作报告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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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优抚安置局 第一篇_优抚安置科十三五规划工作

沾益县民政局优抚、安置、双拥 “十三五”

规划情况报告

一、“十二五”优抚、安置、双拥、军休情况回顾

——双拥工作有序开展。县委、县政府、县人武部始终把双拥工作列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各级领导政绩考核范围和重要议事日程;列入年度县政府工作报告;按照建立“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新型军政军民关系的总体要求,军地携手、与时俱进,双拥工作不断取得新成绩,促进了全县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驻沾部队的全面建设。

(一)、全县有双拥工作机构38个,拥军优属服务组织130个,服务人员600余人,军民共建点33个,形成了党政军三位一体,群团组织广泛参与,全方位覆盖的双拥工作组织领导体系和工作网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墙报、黑板报、宣传标语等载体,积极开展国防知识竞赛、入学军训、讲授革命传统和战斗史实等活动,把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切实加强国防教育,确保国防教育取得实效。充分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对全县广大干部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深入开展双拥和国防宣传教育,极大地激发了全县军民爱国拥军热情。

(二)、共为部队征集合格兵员900余人,实现了无责任退兵,被省、市兵役机关评为征兵工作先进单位。

(三)深入开展走访慰问活动。近三年县委、县政府坚持每年“八一”、春节期间走访慰问重点优抚对象和驻沾部队官兵,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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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双拥座谈会。共走访慰问三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企业工作的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974人,发放慰问金19.48万元。向驻沾部队赠送慰问金27.6万元;向驻训部队官兵赠送慰问品价值26万元。

(四)、注重实效,狠抓落实,拥军办实事成效明显

县委、县政府先后筹措安排了1180余万元大力支持部队建设,用于加强驻沾部队正规化建设和改善官兵生活、工作、学习条件和训练环境;县委、县政府多次召集多部门协调规划了大坡乡境内300余亩土地帮助驻沾、驻训部队完成战备、训练等任务;盘江镇小后所划出1500余亩作为驻训部队炮弹落点。有力地促进了部队正规化、现代化建设,使全县的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得到进一步增强。

(五)建立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按照国家抚恤补助政策规定,近三年按时足额发放3582名定期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共计3896万元;为 15名失业残疾军人发放生活困难补助金79.2万元,同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发放低保资金19.59万元;并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金共计18.37万元。有力维护了全县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关心贫困重点优抚对象,为其排忧解难。近年来全县共为优抚对象支出临时救助资金15.6万元,发放救济大米4.43吨,衣被180余套;帮助重点优抚对象解决医疗临时困难补助116人,金额50.7万元。

(六)、发挥优势,驻地部队拥政爱民贡献突出

驻沾部队官兵发扬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和作风,“视人民为父母,把驻地当故乡”,在认真完成部队训练和正规化、现代化建设的同时,积极支持、参与地方经济建设,主动做好扶贫帮困、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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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民、奋勇抢险救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了生力军和突击队的作用。近年来,驻沾部队积极支援地方经济建设,参加地方抗旱救灾共100余次,出动车辆2000余台(次);捐款40余万元;捐衣被35000余件套。抢救财产价值300余万元。参与地方公益事业建设5项;挂钩扶贫捐款15.2万元,捐物500余件;参加植树造林678人,植树20000余株;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出动官兵500余人(次),有效地维护了沾益社会的和谐稳定。

——贯彻落实优抚安置政策,做好优待、抚恤、补助工作

(一)、实现优抚政策落实率100%,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率100%,优抚对象抚恤生活补助金社会化发放率100%,重点优抚

对象医疗保险参保率100%,退伍军人安置率100% 5个100%。

(二)切实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近三年共接收退役士兵479人,其中:安置回农村326人;通过“双考”、 “四化安置”城镇退役士兵153人,政策:退役士兵培训城乡一体化、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多元化、退役士兵安置过程透明化、退役士兵选岗安置信息化。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649.3万元。在规定的时间内圆满完成退役士兵接收安置任务。

二、“十三五”双拥、优抚安置工作总体目标、基本思路和主要任务

推进双拥优抚安置体系,努力提升军地融合式发展的能力。巩固双拥模范成果,协调军地开展具有时代特色的军民共建活动,全面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巩固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严格执行中央、省、市优抚政策,保持优抚对象和生活补助标准每年按15%比例增长,继续巩固优抚安置政策落实成果,将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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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对象优先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切实解决优抚对象生活难、医疗难、住房难等问题。加快沾益县级烈士陵园建设步伐,完善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优惠政策,进一步提高城乡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有效 促进再就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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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优抚安置局 第二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 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民政部优抚安置局】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

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一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

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三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民政部优抚安置局】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九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

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

民政部优抚安置局 第三篇_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优抚安置局】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

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经研究,决定从2016年10月1日起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其中,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实行统一标准。【民政部优抚安置局】

二、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加大资金投入,大力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切实保障其生活水平。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0元。

三、各地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45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调整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标准不低于4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8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7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6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450元。

四、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40元,达到每人每月50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0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0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40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500元。

五、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40元,达到每人每月50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0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0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40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500元。

六、对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提高生活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40元。

七、对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提高老年生活补助标准,每服一年义务兵役每人每月提高5元,达到每服一年义务兵役每人每月补助25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直辖市)按上述补助标准的50%安排补助资金,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行全额补助。

八、对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调整生活补贴标准,每人每月提高40元,补助标准调整为:1937年7月6日前入党,达到每人每月620元;1937年7月7日至

1945年9月2日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56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48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补贴标准,仍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发给生活补贴。已对老党员实行定额补贴的地方,补贴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按照补差原则发给补贴;补贴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仍按原补贴标准发给补贴。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7省(直辖市),按上述补助标准的25%安排补助资金;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上述补助标准的50%安排补助资金。

九、此次调整标准所需中央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另行下达。地方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地方应安排的资金,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发放到优抚对象等人员手中。

附件:

1.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2.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3.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民政部 财政部

2016年9月26日

附件1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从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附件2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从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单位:元/年

附件3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从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单位:元/年

来源:

民政部优抚安置局 第四篇_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表

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表(从2008年10月1日执行)

来源:

优抚安置局 时间:【民政部优抚安置局】

2008-10-30 10:44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从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1

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表(从2009年10月1日执行)

来源:

优抚安置局 时间:

2009-09-30 19:10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

(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2

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表(从2010年10月1日执行)

来源:

优抚安置局 时间:

2010-09-19 16:24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

(从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

3

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从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来源:

民政部门户网站 时间:

2011-09-29 10:57

【民政部优抚安置局】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从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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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优抚安置局 第五篇_关于开展优抚调研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优抚工作调研活动的通知

各市、县(区)民政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第十三次民政会议精神,推动我区优抚工作创新发展,根据优抚数据审定暨优抚工作会议的安排部署,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优抚工作调研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调研目的

紧紧围绕优抚工作更好地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更好地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以突出解决优抚对象在生活、医疗、住房等方面重点难点问题作为调研工作的基础,将全面准确地核实重点优抚对象的基本信息作为调研工作重点。通过对各项优抚资金的检查核实,及时调研解决发现问题,确保各项优抚政策和资金落实到位,努力探索解决困扰优抚工作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为建立“普惠”加“优待”的新型优抚保障制度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

二、调研内容

(一)摸清实数,按照民政部优抚安置局优抚数据更新要求,对已审核认定享受抚恤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人数进行全面普查,并按要求将重点优抚对象的近期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逐一录入到优抚数据库;

(二)通过对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报销“一站式”服务运行情况的调研,了解各地在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进一步完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

(三)对2011年度下拨的各类优抚资金使用及节余情 况进行核查;

(四)对城乡困难优抚对象住房情况及危房改造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五)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葬烈士墓及零散烈士纪 念设施管理保护实施方案》,对全区散葬烈士墓保护管理情况进行督查;

(六)对全区烈士纪念设施、荣军院、光荣院等优抚事 业单位维修改造及医务室建设情况进行督查;

(七)对全区重点优抚对象档案整理情况进行检查;

(八)对重点优抚对象证件的管理进行检查。

三、时间安排

(一)第一阶段(5月9日—5月30日)。

各地按照通知要求,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对辖区所有的重点优抚对象进行摸底核查,并按要求录入优抚数据库。同时以电子文本的形式填写《重点优抚对象登记表》(见附表一)和重点优抚对象登记册(见附表二),为建立重点优抚对象电子档案奠定基础。

(二)第二阶段(5月30日—6月30日)

各地普查结束后,由自治区民政厅和地级市民政局组成检查组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对各市、县(区)进行重点抽查。6月份,各市、县(区)对2011年度下拨的各项优抚补助资金进行自查。6月中旬,民政厅会同财政厅组成检查组对各项优抚资金的管理使用及结余情况进行检查。

(三)第三阶段(6月30日—7月30日)

各地根据调研成果,总结经验,查找不足,梳理问题,形成一批富有价值的调研成果,推动解决实际问题,为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提供支撑。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按时完成调研任务。重点优抚对象普查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技术要求高大。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次普查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统一思想,周密安排。主管领导要认真抓好落实,合理调配人员,组织力量深入基层调研。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二)严格核查,确保各类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各地要严格按照要求,实事求是,认真核查,如实填报,防止出现虚报、漏报情况的发生,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准确。

(三)突出重点,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由于重点优抚对象普遍进入老龄期,普查工作采取重点和普遍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一是对年龄达到70周岁以上、“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重点优抚对象进行

重点普查;二是对普查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享受优抚相关政策的人员要进行甄别核实,及时向民政厅主管部门汇报;三是各地可参考(附件四)拟定的题目撰写调研报告,也可自行命题,调研报告要有数据、有问题、有分析、有建议,力求符合实际、内容翔实、观点清晰。

调研工作结束后,请各地将调研报告和重点优抚对象普查登记册(附件二)以电子文本的形式于7月底前报送自治区民政厅优抚安置处。

附件:重点优抚对象登记表

2012年2月2日

附件一

重点优抚对象登记表

市 县(区)

2、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指参加医保的情况;

3、享受社保和津贴情况;包括离退休金、农村养老金、城乡低保、老龄津贴、孤儿津贴、残疾补助的情况;

4、住房性质及状况:包括房屋性质、房屋面积、农村自建房要填写房屋结构、建房时间、是否危房等信息。

民政部优抚安置局 第六篇_退伍军人补助标准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

来源: 优抚安置局 时间: 2011-07-29 11:13

民办发﹝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

110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对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按每服一年义务兵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0元老年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经商财政部,提出如下落实措施。

一、适用对象的界定

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界定为,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

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二、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

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

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

(一)政策宣传。各级民政部门要广泛采取媒体播报、张贴告示、入户宣讲等形式,保证将

政策内容宣传到位,做到家喻户晓,防止因政策宣传不到位出现漏查漏认的问题。

(二)个人申报。符合条件人员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退伍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本

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填写有关登记审核表。

(三)初审把关。对相关人员的申报材料,由村(居)委会初审、乡(镇、街道)复核,并

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相关资料复印件等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

(四)会审认定。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材料,组织专门人员认真核实其身

份,逐一审定其年龄、服义务兵役的年限等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示。对公示期间及以后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要组织专人调查核实。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调查核实过程中有疑义的,应逐级请示,确保认定工作稳妥顺利进行。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fw/44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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