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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

时间:2017-11-27   来源:学生随笔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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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 第一篇_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包括( )。 A.平等自愿原则B.协商一致的原则C.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 第二篇_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 )。 A.平等原则B.自愿原则C.宏观调控原则D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 第三篇_《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 )。 A.自愿原则B.诚实信用原则C.对等原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 第四篇_试析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

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证金

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

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为了预防危险,将一定的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如果危险事故

发生或出现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人则须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支付赔偿金

或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则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由此可见,

保险是为了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商业活动,其目的是通过合同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保

险合同具有“最大善意”、“双务、有偿”、“射幸”等特征。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

以来,保险立法经历了以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逐步完善了相关法规:1983年实施《财

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2年通过《海商法》,1995年

通过了《保险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997年、1998

年分别发布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暂行规定

(试行)》。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生,解决保险争议,

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也还有许多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对比世界其他

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完善的保险体系还 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

不够全面,规范保险新业务的立法相对滞后等方面,以下笔者试从“近因”原则缺失、条款

文字歧义等方面分析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抛砖引玉: 一、“近因”

原则的缺失 《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

行政法规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

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

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

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

则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

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

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

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

糊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

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

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

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

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

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

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

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

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

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

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

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

大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及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种

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

由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

缺乏统一的标准,究竟何种条款能适用该原则,特别是不利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

关核定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将直接影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结果。而我国保险法律

法规中对此既没有相应规定,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也鲜见于众。[!--empirenews.page--]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如保险法第十八

条规定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

值;保险金额等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

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

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发布的基本保险条

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此类条款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管理机构依法规定核准,理应不存

在歧义,但实际生活中,保险人根据其自己的认识水平和为了谋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备制保

险合同时依自己需要将基本条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

且往往在订约时也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根本就无从知晓哪些条款属于基本

条款,就更别提理解了,例如对“现金价值”一词,有的保险合同中将其定义为:“本合同的

保证现金价值、所有缴清增值保险的现金价值以及累计红利之和。”有的保险公司则干脆对其

未作任何解释,投保人对该词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实际上“现金价值”一词的定义应该是责

任准备金扣除退保费用后的金额,而责任保证金指的是保险公司从保户累积的保险费中扣除

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摊保险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再加上利息计算后所得金额。所以被保

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当事人对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者文义

不清的争议时,法院对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就会因缺乏统一的认知标准而感到无所适

从,不仅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商业信誉,也会给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院裁判的

权威性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合同陷阱的隐藏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应

各自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有:告知义务、维护义务(包

括维护保险合同标的安全及其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的主要

义务和责任则是:说明义务、及时赔偿、解约限制和承担费用等。可以看出,在交付保险费

与赔偿方面,投保人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责任,与保险人承担赔偿的义务与责任,两者是

相互独立的。谁违反自己的该项义务,便要承担与该项义务相应的责任。但双方的义务与责

任之间不具有此消彼长的对应性,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赔偿

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但有些保险公司(主要指财产保险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与投保人协商

财产保险费的交付与赔偿方式时,作出了如下约定:经双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首期

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第二期保

险费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下列一种方法赔偿或承担保险责任:1、按

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比例折扣支付赔偿金额;2、按[1][2][3]下一页 实交保费计算保险期限,过期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方法是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

比例,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将投保人违反交费义务的责任,规定为减轻或

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依据。通过保险人制定解释格式条款的优势,全部或部分地剥夺了投

保人获取赔偿的主要权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这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保险法》

的立法宗旨是明显相悖的。而且该赔偿方法还隐藏着非经留意难以发现的合同陷阱。如按第

1种方法,当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后,在第二期交费义务履行期限未至时,如发生保

险事故,尽管投保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也只能获得部分赔偿。按第2种方法,实际上赋予了

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交费情况而单方变更保险期限的权利,甚至免责,对保险事故不负担任何【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

责任。保险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设置了能使自己规避应尽的部分或全部义务而使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丧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说明保险人在拟制这种格式合同时,已经严重地违背了诚

信原则。此类条款的适用,违背了现代社会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公平与诚信原则,损害

了许多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受到保险监管部门依职权的主动干涉。[!--empirenews.page--]

四、不易把握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详细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

人情况的说明义务以及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第十七条则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

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两款虽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违背义务的责任,作了详细

明确的描述和规定,但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形式,使其在

实践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仅从以上述条款的字面上来看,第十六条针对投保人故意

隐瞒事实,不履行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分别赋予保险人有解除保险合同、不

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或视情况退还保险费的权力。而对保险人未尽明

确说明保险条款的责任则未作任何规定,而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条款未作明确说明的后果也

仅是导致该有关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已。通过对比,不难看出《保险法》在这一问题上对投保

人明显科以了较保险人为重的责任,有违民事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之嫌。作为素有“最

大善意和最大诚信合同”之称的保险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却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约

过程中对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理解不同从而产生争议的例子屡见不鲜,恐怕与《保险法》

对保险人上述义务的规定太过宠统有着一定的关系。此外,因《保险法》对有关保险中介组

织规定不完善,以及国内保险行业体系的不成熟,目前国内还没有一家专业化的保险代理公

司或经纪公司,一些保险公司大量聘用(严格意义上来说,只能算是使用,因保险公司与个

人代理人员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个人代理从业人员,此类人员数量虽多,素质却差次不

齐,而且流动性极大,他们为了获取佣金,在对一些可能影响投保人决定的合同条款进行说

明时,也难免会为了一己之利而有意作出含混甚至违背条款本义的解释,所以导致争议的发

生也就无足为奇了。 五、滞后的保证保险立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在商品

流通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的交易方式,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交易方式日渐增多,特别是随着

分期付款这一现代消费方式的出现,涉及到保证保险的问题越来越多,不少保险公司均开办

了此类业务,但《保险法》除在第九十一条确定财产保险业务范围时提到信用保险外,根本

没涉及到保证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债

务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

被保险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等原因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地位相

当于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所以也可以说保证保险合同实际上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

采用了保险的形式。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债权人的债权,而债权属于财产权,因

此,保证保险在性质上仍属于财产保险,原则上法律对于财产保险的规定也可适用于保证保

险,但其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又存在着显著区别,保证保险承保的危险是针对被保证人信用不

良造成的主观性损害,具有明显的信用性。由于保证保险是从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演变而来,

同时兼具二者的特征,是保证制度同保险制度的融合,其当事人(关系人)在法律上具有多

重身份,使之难以同保证合同截然分开。由于《保险法》未对保证保险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

对保证保险的性质及保证保险和保证的关系也存在争议,所以就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

往只考虑自己的利益,保险人除考虑收取保险费外,常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订立很多的免责

条款,而被保险人却以为一经投保即可万事大吉,纠纷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由于保证保

险既涉及保证又涉及保险,对此类纠纷是适用但保法还是保险法?由于保证保险合同往往与

另一合同相关,如汽车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且保险合同一般是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的

附属合同,因而发生纠纷时,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债权人或被保险人如何起诉就存

在着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极易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从而导致适用法

律的混乱和失误。[!--empirenews.page--]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在保险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法

律空白和缺陷,现行的带有明显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保险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

上,都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自身发展和保险经营环境的变化,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

要。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的保险市场必将逐步同国际接轨。1997年底,占全球金

融服务贸易95%以上的70个WTO成员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基础上又达成《金融服务协议》。

其中,有六个基本准则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保险业的开放问题:1、最惠国待遇准则;2、透明

度准则;3、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准则;4、国民待遇准则;5、市场准入准则;6、逐步自由

化准则。这些基本准则中任何一项准则都会对我国现行的计划保险制度提出明确的挑战,任

何一项准则的实施都将冲击我国现行的保险制度。如何抓住保险业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加强

保险立法建设,尽快调整、修改、制定出符合WTO要求的保险法律法规,优化保险市场的法

制环境,以引导并保障我国还处于初步阶段的保险业健康发展,使其在规范轨道上运行,就

显得尤为迫切。在此,笔者仅就如何完善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发表一下个人的浅见。 一是完善

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要在进一步完善自愿、最大诚信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则的基础上,

在保险立法中将公平原则、近因原则等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和国际保险行业普遍运用的原则作

明文规定,以充分发挥保险合同“最大善意”、“最大诚信”的作用。此外,还应根据WTO成

员国约定的协议与保险市场发展的趋势,将考虑市场准入政策、取消外资优待、实行国民待

遇,逐步自由化等问题的规范化纳入立法的视界,尽快建立起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基本法

律制度,促进国内保险业的规范化发展,以更好地参与竞争,迎接挑战。二是规范保险人义

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要强化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的解释、

告知等义务和责任,对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等规定应载入保险合同的专项备注条款,并尽善

意提配和说明的义务,当保险人未尽上述义务时,赋予投保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使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以保护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权益。此外,还可推行

《确认书》制度,对于双方应履行的告知和说明义务,由双方逐项签署一式两份确认书来作

为双方已尽各自义务的证明,以把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落到实处。既可维护保险合同的

稳定性,又可避免双方在发上一页[1][2][3]下一页 生纠纷时各执一词却又无法提供证据。三是强化监管机构职能,提高监管水平。保险业监督

管理机关要在检查保险公司的义务状况、财务状况、资金运用状况和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

行监督管理的同时,加强对商业保险合同中非主要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对存在合同陷阱,

规避法律法规和加重对方义务责任等情况的合同条款要依职权主动进行查处,责令限期改正,【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

并予以一定经济处罚。同时对一些应用广泛,易引起歧义如“现金价值”一类的保险专业词

汇,实行统一的标准化解释,并作为强行标准载入相关合同条款,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纷争的

出现,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四是要逐步建立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通

过借鉴发达国家保险业制度的先进之处,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保险

投资的相关法规,通过立法,据展投资领域,控制投资比例,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提

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条件;完善有关保险中介组织的法

律法规,加强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相关组织的管理,规范保险中介行业及其从业

人员的责、权、利;加快保险精算报告、保险机构资产管理及保险机构的接管等配套法律法

规的建设,以建立起一整套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法律体系。

[!--empirenews.page--] 参考书目: [1]曾求凡、朱丽蕴:“入世后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法律运 用》2002年; [2]李安云、姜德安:“这种财产保险合同的赔

偿方法应无效”,《法律运用》2002年 第4期; [3]《保险代理理论与实务》,唐运祥主编,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 1月第1版。

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 第五篇_2016人社局行政指导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推进和提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的行政指导执法工作,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行行政指导工作的意见》和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指导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按照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改进方法,创新机制,规范行为,提升水平,努力塑造严格、规范、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形象。为推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和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基本原则

推行行政指导工作必须把握以下原则:

一是合法性原则。必须在法定职责、职能范围内实施行政指导,所实施的指导行为不应违背法律精神、法律原则和国家政策。

二是合理性原则。所实施的行政指导应当是社会所需、企业所求、政府所想,以实现对经济秩序的有效管理。采取的方法应必要、适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综合考虑指导成效,避免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三是自愿性原则。行政指导应在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的基础上实施,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的,不得采取或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处理方式。

四是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都应公开,将行政指导的依据、内容、方法、程序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等在办公场所、工作网站公示,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

五是便民原则。行政指导的实施程序应简明高效,针对不同类型事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优质服务。

三、主要内容

(一)转变执法理念,构建服务型行政执法模式。切实把行政执法职能转变到主要为人民群众服务、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体制。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处置与疏导结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推进行政执法从刚性化到刚柔并济转变,从管制型向服务型转变,从突击性执法向长效化执法转变,寓服务于执法过程中,在执法中体现服务,努力构建管理、执法和服务三位一体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模式。

(二)履行法定职责,改进行政执法方式。

1、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继续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梳理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权、岗位和责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防止不作为、乱作为。

2、加强行政指导和服务。改变不适应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执法思想、执法习惯和方式方法,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注重发挥行政指导的作用,采取提醒、示范、催告、建议、劝导等方式,指导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办事、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及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法律、政策、信息等方面的帮助和服务。

3.依法做好行政许可工作。坚持高效、便民的原则,在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前提下,及时高效办理各项行政许可,同时着力预防和纠正重许可轻监管、只许可不监管的倾向,进一步加强许可后的监督检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前,要主动通过电话、短信、文件等形式,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提示、解释、告诫,促使其及时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履行法定义务,尽可能减少违法行为发生。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损害赔偿权、救济权。

4.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继续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工作流程,严格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规则以及各项配套制度,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文书;逐步推广说理式行政处罚,说明事理,说通情理,说透法理,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提高执法效能和办案质量;行政处罚实行事前提示、事中指导、事后回访制度,作出处罚的同时,要针对违法事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分析违法的原因,帮助其制定改进措施,加强对当事人的指导;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部门要进行回访,了解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督促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5.依法办理举报投诉和劳动、人事争议。依法受理、处理对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和劳动、人事争议,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和政策法律咨询服务;建立举报投诉和劳动、人事争议服务体系,形成上下一体、部门协作、区域互动的工作机制,为人社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信息和服务平台。

6.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创新工作机制,疏通受理渠道,不得拒绝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申请,要及时告知其他救济途径。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程序,积极探索方便群众、快捷高效、方式灵活的行政复议工作机制和方法,增强行政复议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提高行政复议的质量和效率。

7.积极发挥行政调解作用。增强用协商、调解的办法解决行政争议的意识,增强沟通,努力化解行政争议和矛盾纠纷。对已经发生的行政争议,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争取调解处理,增进有关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

(三)加强行政服务体系建设,提高人社行政执法效能。

1.充分发挥行政服务窗口的作用,继续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时梳理并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项目、程序和条件,明确并简化行政审批流程,积极推进网上受理、审批,推进行政审批权力运行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服务效能。持续开展“争创优质服务窗口”活动,不断提升服务水平。

2.加大人社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力度,采取多种有效形式依法公开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结果,让人民群众更多了解人社行政执法权的运作、更广泛参与人社行政管理,更直接监督人社行政执法行为。认真落实依法行政各项制度规定,实行“阳光行政”。

(四)推进文明执法,促进执法关系和谐。进一步强化文明执法意识。在执法实践中要心系群众、服务人民,尊重和保障人权,防止侵害执法对象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要做到着装整洁,要按照规定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及相关证件、表明身份,说明开展执法工作的目的、方法,并做到举止得当、语言文明;遇到紧急事件和对方的过激言行,要态度平和、理性处理。

(五)实行风险管理,营造稳定和谐环境。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制度,对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较大数额行政罚款、划拨社会保险费等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要按照程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重点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可控性方面进行评估。要认真分析、查找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风险点,提出风险防控办法,完善应急措施和应急预案,预防因执法不严、随意性大、疏于管理等引发不稳定因素。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工作领导。行政指导是一项具有长期性、综合性、全局性的工作,各部门、单位要充分认识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统一思想,积极探索,不断完善。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必须依法执行。需要明确的是,行政指导与行政执法一样,均为行政机关的职责。要防止两种倾向:既不能以行政指导为由弱化行政执法,也不能因片面追求办案而忽视行政指导。各单位要加强行政指导,规范执法行为,努力运用多种行政手段、行政措施,提高行政指导的针对性,完善信用监管的内容,不断提升监管执法水平。

(二)强化学习培训,增强行政指导能力。各部门、单位要切实抓好《县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指导工作的实施意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根据局的统一安排,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突出重点,认真组织学习相关文件精神及进行业务知识培训,使全体执法人员能够准确把握行政指导的概念、内涵,理解行政指导的精神实质,明确行政指导的原则、要求、程序。同时,执法人员要加强相关知识的学习,增强行政指导的本领,提高对行政指导相对人实施有效行政指导的能力,确保行政指导工作有序、有效进行。

(三)认真履行职责,提升服务能力,充分发挥行政指导的作用。各部门、单位要根据自身的业务职能,在具体事项办理和执法案件办理程序中,融入行政指导,相关办理流程、裁量标准、执法文书、网上运行程序节、案件材料等要体现行政指导内容。并在做好上述几方面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行政指导范围,创新、丰富行政指导的内容、方式和方法,使行政指导工作在日常工作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四)做好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和总结工作。各部门、单位在具体行政指导工作中,行政指导人员要注意收集在实施行政指导工作中形成的各种资料、材料,应做好工作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实施时间、实施人员、相对人情况、实施过程、实施效果等,建立健全行政指导基础台账和行政指导工作档案,要不断总结和提炼开展行政指导工作好的经验做法,及时查找存在的不足,对好的做法要及时给予推广,对存在的不足要及时进行完善。

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 第六篇_2016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第1篇: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各方应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订立合同。

2、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是贯彻合同活动整个过程的基本原则,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当事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在合同中规定显失公平的内容,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与违约责任的承担。

4、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有欺诈等恶意行为。在法律、合同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清的情况下,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法律和合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5、守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2篇:《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所指的法律地位平等,并非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平等,权利义务相同,而是指在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法律利益相对平衡的情况下,在签署合同时各方的平等地位。

根据该原则,合同当事人之间应当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订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双方意见,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协议。故任何一方都不应当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也不得将自己意志强加给对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2)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在合法的前提下,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原则。

自愿原则贯彻合同活动全过程,根据其内涵,当事人有权依据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自愿与谁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变更有关内容等。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3)公平原则

亦称正义原则,法律意义在于坚持社会正义,公平的确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含义有:

1)在合同订立方面,作为平等合同主体的当事人都有权公平参与。在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时,应当兼顾各方利益,公平协商对待。《合同法》第39条强调了订立格式合同时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第40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了当对格式的解释有两种以上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

2)在合同的撤销方面。《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出现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等情形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第55条同时规定了行使撤销权应当在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等内容。

3)在违约责任方面。《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

在《合同法》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情况下会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结合《合同法》的总则和分则规定,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强制性规范。但同时也需要当事人在围绕合同开展的各个环节中把握此原则进行操作。

(4)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以及在合同关系终止后,都应当严格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5)合法性原则

《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合同时,符合国家强制性法律要求,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合法性包含两层含义:

1)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合同是订立各方意思自愿协议成果,规定和约束着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调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受国家权力的干预。但根据合同法律的相关规定,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订立的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也应当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即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此外,《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还需要有合法的目的,否则合同依然会被认定为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2)合同所涉及的标的以及权利义务等方面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法律所保护利益。为了规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规范化,则要求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内容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其内容主要为国家安全,生存环境,公民身体健康,社会道德及风俗习惯等。

##第3篇: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如果把合同法比做建设物,那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是栋梁,更不是砖瓦,而是和栋梁、砖瓦有机结合的体现该幢建筑物的风格。

有人认为学习、适用合同法,重要的是具体规定,基本原则是可有可无、虚无缥缈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纳领,纲举目张。基本原则的作用不仅表现在某一章节、某一制度,而贯穿整部合同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二大作用,其一是指导作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工作者如何制订各项规定,对审判人员如何适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导作用。基本原则是正确理解具体条文的关键。基本原则的第二个作用是补充作用。对合同法的某个问题,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确定,审判机关可以根据基本原则解决纠纷。基本原则不是虚无缥缈的,法律的各项制度、各项规定,都闪耀者基本原则的光辉,都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当然,基本原则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将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的完备而不断丰富。中国新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字面上看,和1986年颁布的中国民法通则以及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差别,但内涵以及外延和过去有不同,因为中国的改革开放不断发展,中国的民事法律也不断完备。

(一)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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