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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全文

时间:2018-01-23   来源:植物养殖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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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全文 第一篇_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全文及说明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全文及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

一、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或者建议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1

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五条之一:“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传销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五、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六、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收买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七、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八、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九、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十、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十一、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十三、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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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

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陆续提出了一些修改刑法的议案、建议,司法机关和一些部门也提出一些修改刑法的意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立法工作计划,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司法机关和一些部门的意见,经调查研究,多次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有关部门、部分专家的意见,起草了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现就草案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

1.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犯罪作了规定。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提出,有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同时,一些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虽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利用其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这类行为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对情节较重的,也应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同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研究,建议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中增加两款,对上述应作为犯罪的行为及刑事责任作出规定。(草案第十一条)

2.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本罪的刑罚偏轻,建议加重。

经同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研究认为,鉴于这类犯罪社会影响恶劣,为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对其加重刑罚是必要的,建议将本罪的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这样修改,加重了对这类犯 4

罪的惩处,在量刑上又与贪污贿赂犯罪有所差别。司法实践中,对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尽力查证犯罪事实,依照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严惩。(草案第十二条)

二、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

1.刑法以具体列举的方式对走私武器、弹药等以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文物、贵重金属、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货物、物品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对走私所列举的违禁货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则按照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海关总署提出,除了刑法所具体列举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外,国家还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定了其他一些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禁止进口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口古植物化石等。对走私这类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应直接定为犯罪,不应也无法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样,按其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为适应惩治这类危害较大的走私行为的需要,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增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犯罪及刑事责任的规定。(草案第一条)

2.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对利用证券、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的犯罪及刑事责任作了规定。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和中国证监会提出,一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其因职务便利知悉的法定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如本单位受托管理资金的交易信息等,违反规定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牟取非法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这种被称为“老鼠仓”的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应当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增加一款,规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违反规定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关于从事内幕交易犯罪的规定处罚。(草案第二条)

3.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从偷税的具体数额和所占应纳税款比例两方面对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在经济生活中,偷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建议在刑法中对偷税 5

刑法修正案七全文 第二篇_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内容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七次会议通过

一、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六、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七全文】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八、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十五、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七全文 第三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的理解与适用

黄太云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一、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

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六、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八、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违

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十五、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七全文 第四篇_黄太云解读《刑法修正案七】

黄太云解读《刑法修正案(七)》

十四、修改了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将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 反腐败需要预防和打击并重,标本兼治。世界各国反腐败经验表明,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建立完善有效的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制度,打造阳光下的政府,铲除腐败滋生、蔓延的温床和环境,对于遏制腐败犯罪的发生具有根本性作用。对公职人员的财产加强监督,是各国预防腐败的普遍做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有明确规定。我国已经建立了党政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制度,这是建立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国家工作人员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必要时对自己财产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这是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要求。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聚敛大量财富,其拥有的财产远远高于其正常收入几十倍、几百倍,本人不能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司法机关也难以获得其犯罪的证据,不能直接以相关犯罪认定。为了有效地同腐败犯罪作斗争,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在实践中查处的此类案件有的来源不明的财产数额多达上百万、千万、甚至几千万元,大多属于利用职务和地位敛聚的非法所得或者其他非正当收入,数额特别巨大,只是其本人不能说明或者不愿说明来源,同时司法机关也无法查明。由于最高法定刑只有五年,有些案件来源不明的财产数额相差上千万元,但刑罚只相差一年,明显与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也与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不平衡,从而使这些贪官逃避了法律应有的制裁。鉴于这类犯罪社会影响恶劣,建议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另外,有的部门提出,本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规定,是指财产和支出两项总和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还是指其中一项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清楚,建议从文字上明确。

修正案(七)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修正案(七)对原条文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最高法定刑从五年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在草案向全国征求意见和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些意见主张将本罪的最高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考虑到本罪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财产的差额部分是通过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得的情况下,将这部分财产推定为非法所得而设立的一个罪名,加之我国财产申报制度尚未真正建立,如果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过重,不利于司法机关尽力深挖腐败犯罪。二是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使财产、支出无论其中一项达到,还是二者相加达到差额巨大的数额标准,都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涵义更加明确,以更有利于打击这类犯罪。

刑法修正案七全文 第五篇_刑法修正案七研究

《刑法修正案(七)》罪名之研析

高铭暄 赵秉志 黄晓亮 袁 彬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作为我国刑事法领域的一项重要立法,《刑法修正案(七)》对我国刑法典的十余个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鉴于《刑法修正案(七)》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犯罪的罪名,为正确理解和运用《刑法修正案(七)》确定有关罪名,同时为了刑法学研究的需要,2009年3月10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在院长赵秉志教授的主持下,组织召开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专题研讨会”,重点对《刑法修正案(七)》所涉及的相关犯罪的罪名进行了研究。

经过认真推敲、研究,研讨会在遵循“准确性”、“精炼性”以及“遵循立法前例”三个原则指导下,就《刑法修正案(七)》相关条文的罪名确定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我们初步认为,除第15条之外,刑法修正案(七)涉及十个新增罪名、五个修改罪名及五个原罪名。

关于第1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1条将刑法典第151条第3款作了修改。对于这一条的罪名,我们认为宜确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主要理由有:(1)从罪状用语看,条文使用的是“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这不同于“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或者国家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这表明,“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只不过是“国家禁止的其他货物、物品”的提示,属于“其他货物、物品”的范围,因此宜采用一个罪名,而不宜根据“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和“其他货物、物品”分别确定两个罪名。(2)条文中虽然将走私的对象表述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但是根据以往确立罪名的习惯和运用罪名的方便,一般不将“其他”放入罪名之中(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对“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行限制性解释,将其涵义限定在除特定物品之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因此将本条的罪名规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较为合适。

不过,在研讨中,也有的学者主张将本条的罪名确定为“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两个罪名。

关于第2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1款对刑法典第180条第1款进行了修改,增加规定了一种行为,即“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第2条第2款则对刑法典第180条增加了一款,规定了一种新的犯罪。对于《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所涉及的罪名,我们提出以下认识:

1.《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1款所涉及的罪名宜沿用刑法典第180条第1款的原罪名,即“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理由在于:(1)《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1款虽然增加规定了“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但是其犯罪的主体、对象等均无变化,仍然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实施的犯罪。(2)“明示、暗示”他人从事证券、期货交易虽然不同于行为人直接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但是从含义上看,“明示、暗示”的行为可以看作是证券、期货交易行为的延伸,属于交易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可以用“内幕交易”涵盖这一行为的内容。

2.《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所涉及的罪名宜确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理由在于:(1)《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没有规定泄露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信息可以构成犯罪,因此该款只包括了利用未公开信息的交易行为,而不包括泄露行为。(2)《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的核心内容是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进行交易,因此虽然该款明确列举了三类主体,但这些主体不一定要体现在罪名中。(3)可以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进行限制解释,将其主体、信息的范围进行限定。

因此,将该款所涉及的罪名确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能较好地反映其犯罪的特征。

关于第3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刑法典第201条规定的行为方式、定罪标准等进行了修改,其中关于行为的描述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据

此,我们认为宜将该条涉及的罪名由原来的“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

理由在于:(1)《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删除了原刑法典第201条“偷税”的规定,将其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这表明,刑法对“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性质之看法发生了变化,不再定性为“偷税”而是定性为“逃避缴纳税款”。实际上,从“偷”和“逃避缴纳”两个词语的内涵上看,“逃避缴纳税款”更符合“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特征。(2)“逃避缴纳税款”是“逃税”的全称,两者的含义完全相同。不过,从罪名用语简洁、明了的立场,使用“逃税”更通俗易懂。 因此,宜将《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的罪名由原来的“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

关于第4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在刑法典第224条之后增加有关传销犯罪的规定,作为第224条之一。对于《刑法修正案(七)》这条所涉及的罪名,我们认为宜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理由在于:(1)从《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的规定看,其规定的行为类型仅限于“组织、领导”行为,而不包括“积极参加”、“参加”等行为。(2)“组织、领导”行为的对象是“传销活动”而非“传销组织”或其他。“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都是对传销活动的界定。(3)当前,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在我国的所有传销活动都是非法的,不存在合法的传销。因此,对“传销”没有必要增加“非法”一词进行限定,将该条的罪名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可。

关于第5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对刑法典第225条第3项进行了修改。由于这一修改只是在刑法典原第225条第3项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并且该行为从性质上看可以为“非法经营”所涵盖。因此,对《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修改所涉及的行为仍可采用刑法典第225条的罪名“非法经营罪”,而无需进行罪名的更改。

【刑法修正案七全文】

关于第6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对刑法典原第239条的法定刑进行了修改,在原法定刑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档,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其并没有对刑法典原第239条的罪状进行修改,因此对《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仍应沿用原“绑架罪”的罪名。

关于第7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在刑法典第253条后增加了一条有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作为第253条之一。其中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犯罪,第3款是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对于《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1款和第2款的罪名,我们提出如下意见:

1.《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1款的罪名宜确定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理由在于:(1)该款犯罪的核心内容是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为了充分反映该罪的行为特征,应将“出售、非法提供”行为纳入罪名中。(2)根据该款的规定,虽然该罪的主体和作为该罪对象的公民个人信息都是特定的,但是从罪名简洁性的角度,将这些内容都纳入罪名之中将使罪名显得过于冗长、繁琐。因此,不宜将这些内容纳入罪名中,而可以通过对“出售、非法提供”的主体和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得途径进行限制性解释。这样既有利于保证罪名的概括性、简明性,又不失罪名的准确性。

2.《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2款的罪名宜确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理由在于:(1)该款规定的犯罪行为是“非法获取”行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只是非法获取的手段,因此在确定该款罪名时只需体现“非法获取”而不必纳入“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2)该款在内容上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进行限定,所有的“公民个人信息”都可成为本款行为的对象。因此,将本款的罪名确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该款犯罪的基本特征。

关于第8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在刑法典第262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62条之二。对于该条涉及的罪名,我们认为应确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理由在于:(1)该款规定的犯罪行为是“组织”行为,不包括行为人本人单独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因此从罪名准确性的角度,应将“组织”纳入该款犯罪的罪名中。(2)“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

等”只是对“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列举,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则是对“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行为的危害程度的限制。因此,在确定罪名时,应将“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纳入本罪的罪名中,而没有必要将“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内容纳入其中。(3)该款犯罪“组织”的内容是“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其中,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实施者是未成年人。因此,综合《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所规定犯罪的基本特征,将该条涉及的罪名确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较为适宜。

关于第9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对刑法典第285条增加规定了两款,作为该条的第2款、第3款。这两款规定的是具体犯罪及其法定刑。经研究,对这两款所规定犯罪的罪名,我们提出如下认识:

1.《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1款涉及的罪名宜确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理由在于:(1)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1款的规定,虽然犯罪人所采用的行为手段完全相同,即都是“侵入”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但是,犯罪行为则分别为“获取”和“控制”,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2)虽然犯罪行为都危害到了“刑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但是,犯罪的对象完全不同,“获取”行为针对的是“刑法典第285条第1款规定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不涉及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与实际的运转状态,而“控制”行为针对的则是“刑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涉及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功能与运转状态。

2.《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2款涉及的罪名应确定为“提供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

理由在于:(1)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是“提供”。这决定了犯罪的行为本质。(2)犯罪对象是特定的计算机程序、工具。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2款前半段与后半段的不同规定,这样的计算机程序、工具有两种:一是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是有其他用途但也可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不过,其共同的特征在于都可以被人用来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因为这样的特征,才使得此类计算机程序、工具具有威胁计算机信息网络、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与稳定的潜在危险,才需要对提供此类程序、工具的行为给予刑事制裁。不能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就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由于版面原因,《刑法修正案(七)》罪名之研析(下)将刊发于3月25日本版,敬请关注。)

关于第10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10条在刑法典第312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的第2款,该款规定单位也可构成刑法典第312条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因而《刑法修正案(七)》第10条的规定不涉及新的罪名,所增加的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的罪名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关于第11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作了修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原文规定的是“逃避动植物检疫罪”,而《刑法修正案(七)》对该条款作了较大的修改。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涉及的罪名应确定为“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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