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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时间:2018-06-20   来源:汽车知识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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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6号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0月22日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

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 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将下列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未按照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

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六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 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车主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 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隐瞒缺陷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汽车产品存在本条例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的,车主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二篇_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

第三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四章 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

第五章 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

第六章 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程序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附件1: 汽车制造商提交备案材料清单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附件2: 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3月15日正式发布,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是我国以缺陷汽车产品为试点首次实施召回制度。《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发布。以下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全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

第四条 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汽车产业管理要求,按照汽车产品种类分步骤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

国家鼓励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办法规定,对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租赁商,指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统称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车主,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下同)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返回

第二章 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以上称地方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

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3年止。

第八条 判断汽车产品的缺陷包括以下原则:

(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

(二)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第九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程序的规定进行。

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制造商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制造商故意隐瞒产品缺陷的,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条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经营者应当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根据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召回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和指定的媒体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应当客观、公正、完整。

第十五条 从事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保守相关企业的技术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检验的秘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返回

第三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十六条 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辆及车主信息的有关记录档案。对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案(见附件1)。 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 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

制造商应当向车主、销售商、租赁商提供本规定附件3和附件4规定的文件,便于其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的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十八条 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经营者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返回

第四章 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

第二十条 制造商确认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2);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

商。境外制造商还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报送商务部并通告进口商。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发现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车主提出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3)。

车主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过有效方式向销售商或主管部门投诉或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4)。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应参照上述附件中的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接到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并符合附件2的报告后,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根据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供的分析、处理报告及其建议,认为必要时,可将相关缺陷的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在指定的时间内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进行召回。

第二十三条 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并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附件2的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实施召回。

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不需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实的论证报告,主管部门应当继续跟踪调查。

第二十四条 制造商在第二十三条所称论证报告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或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又不主动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调查和鉴定,制造商可以派代表说明情况;

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对相关汽车产品进行检验。

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意见和检测结果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制造商实施主动召回,有关缺陷鉴定、检验等费用由制造商承担。如制造商仍拒绝主动召回,主管部门应责令制造商按照第六章的规定实施指令召回程序。 返回

第五章 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

第二十五条 制造商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决定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在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及时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的召回计划,提交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效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三篇_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

绵阳职业技术学院

汽车安全法规课程论文

(2013——2014第二学期)

论文题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存

在的立法缺失及原因

——由丰田汽车召回事件引发的思考 课程名称:汽车法规 系 班 学 号:

摘 要

我国汽车保有量逐年大幅增长的同时,随之而来的汽车安全问题日益得

到社会的关注。缺陷汽车产品关系着公共的安全和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利益,

国际通行做法便是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以制度约束企业行为监督汽

车生产企业注重产品质量。自2000年“三菱事件”之后,以2004年3月由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审

议通过,于3月15日正式颁布并于2004年10月1日起首先从M1类车辆正

式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为标志,我国在缺陷产品召回立法

上走出了重要的一步。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速,《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管理规定》已经日益不能满足保护汽车消费者权益的需求,丰田事件的发生

更证明了我国有必要全面地健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缺陷产品召

回管理条例(草案)))以及《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

先后公布,正体现出我国对这一领域立法的重视,正积极探索和推进缺陷汽

车产品制度。

我国国务院副总理吴仪在2006年全国质检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明确提出:

“加大缺陷产品召回力度,逐步扩大对食品等缺陷产品的召回范围。”这为

我国开展缺陷产品管理提供了工作思路和行动方向。本文着力于对我国缺陷

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法律上的立法缺失及原因进行探析,主要通过分析丰田事

件中外有别的根源,进一步找到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在实际操作中的

障碍和困难,在借鉴国外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成功做法和经验的同时结合

我们的现状,探讨了如何完善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一些措施和方法。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简要介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涉及

待的根源所在。相同的车型,相同的汽车生产厂商,相同的安全缺陷问题,相

的消费者,却在不同的国度里受到区别对待。丰田在美欧市场和中国市场的

同做法,一时间成为社会关注的重大事件,引发了大量关于缺陷汽车产品召

法律讨论。丰田的做法诚然令人气愤,但冷静下来之后,透过丰田现象,我们

得不反省自己的维权意识,反省我们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理性面对这

事件暴露出的中国汽车消费者缺少足够的维权意识,折射出的中国缺陷汽

产品召回制度缺陷等问题,将促使我们从企业、市场、社会、政府等层面,

信息化、经济学、法律等角度进行反思。并进一步学习和科学地借鉴欧盟

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系列法律和制度设计, 去深入

考和探讨我国的缺陷汽车产品制度如何与国际接轨,如何真正实现其立法

的和功能的主要概念, 第二部分是对丰田事件的国际性做法对比和分析,

讨区别对。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立法缺

及原因。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法律体系框架已然确立,但在实际运作中

能落实到位,其公正性、权威性和实效性面临很多尴尬和问题。第四部分从比

较研究的角度,介绍了国外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情况,包括召回相关的

法律体系构成、主管召回的部门、召回实施的流程等内容。

关键词:缺陷,汽车,召回

ABSTRACT

Car ownership in China has risen drastically year by year,followed by the

Vehicles safety is increasingly concern of the community. Defects in automotive

Products between the Public's Personal safety and Property interests of consumers, International praetice is to build defective auto Product recall system to rnonitor

Car pirate behavior constraint system auto manufaeturer's focus on Product quality. The“defective auto Product recall management regulations, as symbol of the

Defeetive product recall take an important step of legislative. rcent year,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Chinese market economy,“defective auto product recall

management regulations”has been increasingly unable to meet the needs of

protecting consumers'right.

Toyota incidents expose our need for a comprehensive legal system of

defective auto product recall.This focus on automotive productive legal system,

and causes lack of legislation. Mainly through analyzing Toyota has other

foreign source event,and further find the obstacles and difficulties in practice of

the defective cars product recall system. In reference to foreign defective auto

product recall system, combined with our current situation,we discuss some

measures and methods how to improve our defective automotive product recall

system.The source of Toyota recall,mainly from three aspects—the

production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namely legal mechanism problems,

lack of responsibility of regulations.

Automotive product recall of defective legl framework already established,

But in practice can not be put in place,its impartiality,authority and

effectiveness of a lot of embarrassment and problems faced. Events such as the【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Toyota recall, its lack of legislation and the urgent need for improvement is

obvious. Overall, the current product recall of the defective car lacks a sound legal Suport.

Keywords: defective automobile recall

目 录

概 述 ........................................................................................................................... 5

1.1基本概念 ................................................................................................................ 5

1.2我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 .......................................................................... 5

2.丰田召回事件的根源分析 ............................................................................................ 6

2.1丰田召回的国际性比较 .................................................................................................. 6

........................................................................................................................................ 6

3.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

缺失及原因

.................................................................................................................................... 6

3.1.法律体系构造粗糙 ..................................................................................................... 7

3.2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立法缺失的原因

.................................................................................................................................... 9

4.发达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

机制及对我国的启示

.......................................................................................................................................... 11

4.1发达国家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法律机制及异同 ....................................................... 11

.................................................................................................................................... 2

4.2对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完善的启示 .............................................................. 12

结 语 ....................................................................................................................... 13

参考文献 ................................................................................................................... 14

致 谢 ..................................................................................................................... 15

前 言

从1966年美国制订《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明确规定了缺陷汽车 产品召回的制度开始,至今该制度己在世界范围内已被广泛应用,如日本、 欧盟和俄罗斯等国家,都建立起了各自比较成熟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 度体系,并且大都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实施效果,很好的保护了汽车消费 者的权益,提升了汽车行业的制造水平和产品质量意识以及企业社会责任感。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对汽车行业经济的发展,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对社会公共安全而言都是极有好处的一项制度。

我国于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当 时规定的召回实施范围仅包括小范围汽车种类。我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管理规定》是依据《产品质量法》而制定的一部规章,对于政府在召回体系 中应担负的监督、实施、保障、帮助等诸多责任均未明确规定。2010年7月 《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新条例弥补召回规 定的不足,对缺陷产品的定义、缺陷调查和确认、召回的实施、生产者、销 售者及服务业经营者的义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做出了相对明确的说明。 而此部召回条例还在立法制定过程中,可以说我国迄今还没有出台一部专门 保护汽车消费者权益的法律。

国外汽车召回制度40多年来的实践成果证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可 以有效的监督汽车产品生产企业及经销商尽力保证汽车产品质量,促使企业 更加注重在技术和环保等层面努力改善产品;更好的维护消费者权益,培养 起消费者良好的维权意识和产品安全意识;也促进了汽车消费市场的良性发 展。随着中国汽车工业的快速发展及不断吸收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的生产技术 及企业管理经验,随着中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相关标准法规体系进一 步完善,中国汽车消费市场将更加规范、企业整体实力和社会责任感将进一 步提升、节能环保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等理念将深入人心。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四篇_《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考试题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专项测试第一题、填空题(本大题共50分,每空2分)

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已经年月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2、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或者。3、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年。4、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5、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6、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为。7、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年或者行驶里程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年或者行驶里程公里。8、三包是指、、。9、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日的,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10、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期内,发动机、变速器、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第二题、多选题(本大题共25分,每小题5分,少选得2分,选错得0分)1、生产者应当将下列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A、生产者基本信息;B、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C、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D、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E、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2、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A、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B、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C、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3、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A、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B、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C、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4、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A、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B、隐瞒缺陷情况;C、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5、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A、消费者所购家用汽车产品已被书面告知存在瑕疵的;B、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的;C、使用说明书明示不得改装、调整、拆卸,但消费者自行改装、调整、拆卸而造成损坏的;D、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自行处置不当而造成损坏的;E、因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而造成损坏的;F、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第三题、判断题(本题共10分,每小题2分)1、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2、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3、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4、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5、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经营者。()第四题、论述题(本题共15分)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即将正式实施,为保证企业健康发展,请从本岗位出发,分析存在的风险,提出规避方法。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五篇_《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

办法》征求意见稿

观研天下

出版时间:2014年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导读:《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比,此次征求意见稿除对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在产品召回中的责任和义务进行相应规定外,明确将零部件生产者一并纳入到产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中。

参考《》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公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规定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并在30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等有效方式告知车主。未按规定发布信息的将面临最高3万元罚款。

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比,此次征求意见稿除对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在产品召回中的责任和义务进行相应规定外,明确将零部件生产者一并纳入到产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中。此前《条例》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这其中的缺陷调查对象仅涉及生产者和经营者。

此次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质检总局和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与《条例》相比,意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sh/455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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