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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时间:2018-06-17   来源:结婚知识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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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篇_结婚登记的机关和程序

结婚登记的机关和程序

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某些农村地区,男女双方形成婚姻关系就只是按照农村的习俗办理酒席,但并不会去办理结婚登记,这样的婚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应当到法定的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才是有效的婚姻。

一、结婚登记的机关

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首次明文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必须集中在县以上民政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各地的试点经验,同时考虑我国农村在交通、地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的实际情况,《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原则上以当事人的常住户口地为依据。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的常住户口在同一地区的,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的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可到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为了方便群众办理结婚登记,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乡镇和街道办理婚姻登记,这样可以免除当事人因办理结婚登记所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和住宿费。然而由于乡镇、接到一级没有专职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未能建立专门的婚姻档案,经常出现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损毁现象;有的出现婚姻登记执法不严的情况;某些系统和行业也有以种种理由限制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公民办理结婚登记的现象。一些地方借婚姻登记搭便车收费现象有禁不止,如婚检乱收费、办理婚姻登记时需要交纳计划生育押金和户口迁移保证金等,加重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负担。《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登记体制的改动,提高了婚姻登记的执法地位,提高了婚姻登记的质量,同时,有利于我国婚姻登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实行集中婚姻登记管理以后,个人的婚姻状况都将在民政部门存档备案。

结婚登记由婚姻登记员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文明执法,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二、结婚登记程序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结婚登记的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发证)三个环节。

1.申请。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登记申请,该申请不得采取委托代理形式或者用书面意见代替本人亲自到场。否则,申请行为无效。《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

第5条的规定,婚姻当事人申请结婚时,应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按照新的《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政府和单位不再“干涉”个人的婚姻问题。因此,今后人民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手续,都不用到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开具证明。准备结婚的适龄男女,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双方带着户口簿和居民(公民)身份证,去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共同签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就可以立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顺利领到结婚证。

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22条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1)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2)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3)当事人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4)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5)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6)双方自愿结婚;(7)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8)当事人持有该规范第23条至第28条规定的证件。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上述证件和证明材料,对于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出具的上述材料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材料,当事人可以拒绝提供,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办理结婚登记。

2.审查。婚姻当事人提出结婚申请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其结婚申请进行审核和查证。审查时结婚登记的中心环节。审查的内容是:(1)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真实、符合规定,证件是否有伪造、涂改或冒名顶替的现象;(2)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在审查中,婚姻登记机关就需要了解的情况,必要时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进行调查。审查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马虎行事或无故拖延。

3.登记(发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30条规定,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当事人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离婚的当事人请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应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篇_婚姻登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婚姻登记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家庭是构成社会的重要单位,也是人类维持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对个人来说,家庭是一个人生活和精神归属,家庭的稳定和快乐无论对于个人还是社会乃至全人类都是至关重要,失去稳定或者是破碎的家庭往往会带给个人和社会以灾难的破坏。而家庭的基础则是婚姻,每个家庭都以婚姻作为基础,没有婚姻就没有家庭,因此维护和完善婚姻登记的制度是永远不过时的话题。一下将要介绍的就是中国婚姻登记制度中的一些不足,以及如何完善。

一、婚姻登记的基本理论

所谓婚姻,有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的婚姻指一男一女合意以成立家庭、建立夫妻一体生活为目的的结合。狭义的婚姻指一男一女以成立家庭、建立夫妻一体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合意。 正确理解婚姻生效要件,婚姻生效,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因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而被法律赋予其法律效力,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婚姻的生效要件有:主体要件,当事人双方主体适格。要求当事人要达到法定婚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双方当事人关于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婚姻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有:禁止重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结婚。

婚姻登记的概念是指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当

事人的婚姻状况决定进行记载或不予记载的行为过程,以及这种记载赋予婚姻绝对权法律效力的事实状态。

二、婚姻登记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有的有关于婚姻登记的法律基本上有两个依据,一个就是2003年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和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关于2003年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特点,对比于之前的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应该说是更加以人为本。一个很明显的地方就是新的条例比旧的条例少了“管理”两个字,无论从条例的内容和条例的名称看,减少行政化的意图还是很明显的。另外一个特点就是比以前的条例在程序上简化了许多,删除了一些繁杂的程序,使无论是婚姻登记还是离婚都变得十分便捷。

关于我国《婚姻法》里面提到的婚姻登记的规定,便是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由此再一次表明,我国的婚姻成立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并且由统一的部门机关做好登记。

以上是构成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所有,按效力来说,若《婚姻登记条例》中有与《婚姻法》的规定有冲突的,以《婚姻法》的规定为准。

三、我国婚姻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程序过于简单,监督薄弱

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中的规定,只涉及到结婚和离婚,没有就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多样问题进行规范,这样会导致我国的婚姻登记越来越偏离社会实际。其中的重婚问题更是不断出现,程序过于简单,更是助长了此类状况的发生。由于全国各地的婚姻登记处无法连通,因此对于重婚的情况就更加难发现。条例中关于登记人员没有起到起码的注意义务而导致重婚的出现,也缺乏有力的惩罚制度。

(二)《婚姻登记条例》与《婚姻法》等法律不协调

取消强制婚检使《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架空我国《婚姻法》

第7条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禁止结婚”规定。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使得患有这些疾病的人,可以顺利地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这是与《婚姻法》第7条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从而也使该条规定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成为一纸空文。 《婚姻登记条例》对争议很大的“婚前检查”未作规定,而且结婚登记时也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这不仅是对“婚前检查”应有的价值的否定,而且也《母婴保健法》有冲突,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患有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禁止结婚;《母婴保健法》第12条明确规定:“男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由于《婚记条例》的法律地位低于《母婴保健法》,因此《婚姻登记条例》

不能改变《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

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在程序上使离婚变得十分的便捷。虽然离婚自由在法律中被确认为是历史的进步,但这并不表明在任何情况下的离婚都是好的,更不意味着婚姻当事人可以随心所欲地对待婚姻。由于离婚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因此婚姻当事人必须以严肃的态度认真对待,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离婚自由权,否则,离婚所带来的就决不会是福音,而是人生的陷阱。因此,我国婚姻法一方面确认了公民享有离婚的自由权,另一方面又明确反对轻率离婚,因为轻率离婚并不是解决婚姻冲突的良药,而是一种不理智的,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根本利益和社会利益都有损害的行为。所以在制订有关离婚制度时,必须考虑各种因素,既要保证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

四、对我国婚姻登记制度提出的几点建议

(一)适度加强婚前检查,打破对于婚前检查的机构垄断 以往婚前强制检查的规定实有不妥,使婚前检查变得重形式而轻内容,加上婚检的费用收取不透明且高,使得婚检成为了一些人的灰色收入,无疑又是给婚检蒙上阴暗。 婚检的本来的目有以下几点:有利于双方和下一代的健康。通过婚前全面的体检,可以发现一些异常情况和疾病,从而达到及早诊断、积极矫治的目的;有利于优生,提高民族素质。通过家族史的询问,家系的调查,家谱的分析,结合体检所得;有利于主动有效地掌握好受孕的时机和避孕方法。婚检对于婚姻制度来说,意义非常重大,

可以及早发现问题,避免犯了在法律上禁止的结婚事项。 婚检机构垄断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婚检机构一般是指定的,而指定就意味着数量不会有很多,这对于庞大的结婚队伍来说,是供不应求的,这必然会导致婚检机构的检查程序流于形式,使得人们不能得到真正的、全面和真实的检查结果,导致婚检的存在意义如同虚设。婚检机构的单一造成垄断,这使得指定的婚检机构缺少竞争,这必然也导致提供的婚检服务质量低下、效率低下。垄断的背后必然产生既得利益集团,婚检机构的垄断必然会成为一些人挣取灰色收入的机会。

因此,婚前检查确实有其必要性,但应该避免婚检机构的垄断,成为一些人挣钱的工具。

(二)对结婚登记采取问责制,建立联网的婚姻记录登记库 婚姻登记人员作为结婚把关的最后一道屏障,应该起到自身的起码义务去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违反结婚的禁止事项。在经过全面的审查后发现没有问题,才能办理结婚登记。所谓的结婚登记问责制是指,一旦发现结婚登记存在人为的疏忽导致未能阻止显而易见的错误,将会追究到结婚登记经手人的个人上。 当然,结婚后发现有重婚的现象的,虽然有结婚登记人的责任在那,但也有客观因素的存在,那就是我国缺乏一个联网的统一的婚姻登记记录,导致结婚登记人未能有效及时的防治重婚的现象发生。因此,我国需要建立一个全国联网的,及时更新的统一结婚登记信息库。只要这样做,将会防止许多人借着这个漏洞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篇_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新中国婚姻登记制度的发展

我国先后颁布了1950 年、1980 年二部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于2001年进行修订,其中均规定了婚姻登记的相关内容。1950 年婚姻法首次在我国确立了婚姻登记是结婚、离婚的必经法律程序。为落实新的婚姻登记制度,我国原内务部或民政部,曾在1955 年、1980 年、1986 年和1994 年先后颁行过4 个婚姻登记办法或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不少司法解释。婚姻法都是坚持婚姻登记成立的原则,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又经历了三个不同阶段,具体如下:

第一个阶段是建国初期到1994年2月1日生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以前。在这个阶段,没有彻底坚持登记成立婚姻的原则。早在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其问题九是:“结婚为什么要到人民政府登记?婚姻法施行后结婚没有登记是否必须补登记?”答:婚姻法规定:‘结婚须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为的是人民政府应具体查明:结婚是否出于双方自愿,是否已够法定婚龄,是否买卖婚姻,是否合乎一夫一妻制,有无违背亲属间禁止结婚规定等情况;经查明合法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给以法律保护。同时可以使男女在结婚前慎重考虑结婚问题,婚后更好地巩固夫妻关系,严肃地处理家庭问题。因此,结婚必须男女双方亲到人民政府登记。婚姻法施行后,婚姻登记机关已建立而不去登记是不应该的。对事实上已结婚而仅欠缺婚姻登记手续者,仍认为是夫妻关系,可不必补行登记。如其自愿补行登记者亦可补行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在1953年3月贯彻婚姻法运动后,男女结婚时,男女双方均应遵守婚姻登记制度,进行婚姻登记。”这一问答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实行婚姻登记的意义所在;二是明确了没有登记而“结婚”的性质——仍然可以视为夫妻关系。可见,这一时期未登记同样可以结婚,没有彻底坚持登记成立婚姻原则。

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采取的是有条件的承认;这期间的法律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于1956年11月14日颁行的《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和1957年3月6日颁行的《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这两个文件将社会现象意义的同居称为“事实上己经结婚,’,将法院的定性称为“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

还有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和1984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作为代表的法律文件为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一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这两个文件中使用了“事实婚姻”和“事实婚姻关系”的概念。在这个阶段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文件为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一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相比较前述文件,该解释对“事实婚姻”有条件的承认限制得更为严格,并且开始对不构成“事实婚姻”的非法同居的调整作出了尝试,在同居双方的财产分割、经济帮助、继承权的有无,不当终止方对另一方的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较为完备的规定。

第二个阶段是1994年2月1日后到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行前,此时是对事实婚姻效力予以完全否认;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由上文对“事实婚姻”性质的分析可以看出,这种无效的规定并不妥当。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推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严肃法纪,遏制违法婚姻的发生。

第三个阶段是从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后至今,这个阶段的特色有:

1、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复又有条件的承认,不过这种承认是间接地,通过赋予补办登记溯及力的方式来完成。2001年12月24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但是这种承认的方式在操作中具有多大的意义受到质疑,因为补办登记受到公权力机关的主动干预是发生在起诉离婚之时,而此时人民法院应做的是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离婚诉讼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双方的意见不和(当然包括是否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此时则双方未必能就补办结婚登记达成一致,毕竟登记是需要双方自愿;这就使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有足够的空间规避该规定让其落空,而给另一方尤其是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

女造成不利。

如未登记的男女双方未发生纠纷,也没有产生离婚诉讼,则法院无权主动干涉和督促他们去补办登记,那么他们同居的这种事实又该如何定性,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呢?“依据现行法律是按非法同居处理,但这样的处理方式又不符合该修正案的初衷,保护非婚同居中善意的当事人,维护妇女权益。”。并且法律也不宜赋予作为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以权力去进行主动的调查和指令,因为这样会使得行政权力对私人生活干涉过多。由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二我国现行的立法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通过补办登记的溯及力来赋予其婚姻的法律效力,是从出现问题起诉离婚时如何善后进行的规定,但对未补办登记的“事实婚姻”当事人该如何保护仍未能提供合理的方案。

2、婚姻登记制度的法律地位提高。2003年废止了民政部的部门规章——《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取而代之是由国务院颁布《婚姻登记条例》。

3、淡化行政管理色彩。强调婚姻登记机关应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及时办理,取消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的规定,强化了当事人的责任,在婚姻资料审查上采用了形式审查。

二、现有婚姻登记制度缺陷进行评析

现有婚姻登记制度较以前是有一定的进步,但是其缺陷还是明显的,主要有:

(一)条文太少,规定过于简单

1、没有明确婚姻登记的性质,致使碰见纠纷,当事人不知道如何救济。比如当事人未亲自到场登记的效力如何,就效力出现争议是以民事诉讼还是以行政诉讼来救济,争议很大。究其原因,与登记行为既有公法性又有私法性有关。

2、对婚姻登记行为种类规定太少,只规定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没有就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一些情形作规定,致使无法可依。没有规定瑕疵登记的具体情形及其效力,还有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缺位。如果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虚构虚假情况欺骗对方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那么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婚姻登记条例》对此未作任何规定,这无疑是个缺陷。

3、对婚姻登记的效力规定比较模糊。没有明确规定未登记的,无效。而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来补充,当事人有补办登记的,按有效婚姻处理,没

有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二)婚姻登记条例与婚姻法等法律不协调,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

1、取消强制婚检使《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架空我国《婚姻法》第七条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禁止结婚”规定。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使得患有这些疾病的人,可以顺利地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这是与《婚姻法》第七条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从而也使该条规定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成为一纸空文。

2、与《母婴保健法》相冲突

《婚姻登记条例》对争议很大的“婚前检查”未作规定,而且结婚登记时也不要求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这不仅是对“婚前检查”应有的社会价值的否定,而且也《母婴保健法》有冲突,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禁止结婚;《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由于《婚姻登记条例》的法律地位低于《母婴保健法》,因此《婚姻登记条例》不能改变《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

3、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极易使人认为与《婚姻登记条例》自身的规定相互矛盾

新《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那么取消强制婚检,前来登记的男女双方如果没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又如何能够知道他们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呢?既然不知道结婚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那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到底该不该给他们进行登记呢?这就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陷入了一个两难境地。因此,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与《婚姻登记条例》自身的规定相互矛盾。

(三)寄予婚姻登记制度太多的任务,不切合实际。

《婚姻登记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制定本条例。可见,登记制度的认为包括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那么,控制重婚、未成年人结婚采用不予登记的做法能

否实现?答案是否定的。不予登记只是自欺欺人的做法。因此,婚姻登记制度承受的任务不能太重,需要有其他制度配合实施。

三、婚姻登记制度的完善和建构的思路

(一)重新建构婚姻登记效力制度,明确登记婚与事实在效力上有明显区别,正确处理婚姻登记与婚姻成立、婚姻无效、可撤销的关联。

(二)参照物权登记的有关规定,设置一些新的制度。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事实婚姻的补正制度。

(三)正确认识一些法律规范的性质,理顺法律间矛盾。

(四)考虑实际情况,确保婚姻登记法律可以运作。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篇_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函[2004]76号 2004年3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切实保障《婚姻登记条例》的贯彻实施,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方便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相关部门,现就《婚姻登记条例》贯彻执行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身份证问题

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

二、关于户口簿问题

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

三、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

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项目变更和必要的证簿换领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

四、关于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的照片问题【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供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

五、关于离婚登记中的结婚证问题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或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对结婚证丢失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该说明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六、关于补领结婚证、离婚证问题

申请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与原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件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仍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补发结婚证。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已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应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应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七、关于出国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居民结婚提交材料的问题

出国人员办理结婚登记应根据其出具的证件分情况处理。当事人出具身份证、户口簿作为身份证件的,按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规定办理;当事人出具中国护照作为身份证件的,按华侨婚姻登记规定办理。

当事人以中国护照作为身份证件,在内地居住满一年、无法取得有关国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本人的相关情况声明及两个近亲属出具的有关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八、关于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结婚登记问题

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一方为外国人、另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或者双方均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一方为出国人员、另一方为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或双方均为出国人员,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出国人员出国前户口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九、关于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问题

办理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仍按《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民办函〔2001〕226号)执行。

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是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十、关于服刑人员的婚姻登记问题

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附件:公安部关于对执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略)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篇_我国婚姻登记管理制度改革研究

我国婚姻登记管理制度改革研究

(摘要)

专 业:公共管理

研究方向:行政管理

作者姓名:

指导教师: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稳定,社会才得以稳定。婚姻作为构成家庭的前提,对每一个家庭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婚姻登记管理制度作为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对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都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婚姻能不能成立直接取决于婚姻登记管理制度,当事人之间是否为夫妻关系也受到婚姻登记制度的影响,为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提供条件;其次,在政府监管婚姻关系上也起到重要作用,对于违法婚姻进行严厉的打击,促进和谐社会的构成,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所以,不管是在保障夫妻双方权利、维护家庭和睦还是促进社会稳定上,婚姻登记管理制度的合理性发挥着重要的实际作用。

我国当前的婚姻登记制度明显的呈现自由化的倾向,这一趋势的发展是从2003年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开始的,首先,这一趋势反映出对私法自治的实施,以平等独立的人格为前提,保证婚姻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婚姻关系中出现的内部事务,并且对自己做出的行为负责;其次,当前存在着严重的随意、草率离婚的现象,这主要是因为缺乏有效的公权力,缺乏完善的婚姻登记制度,婚姻登记所没有充分发挥其行政作用,屡屡造成违法婚姻,再加上离婚耗费的资金比较少,因此,对社会和家庭的的稳定产生了不利的后果。现在实行的婚姻级别策略根本达不到社会进步的需求。在作者看来,我们对婚姻的理解不能简单的和尊重和保护人民划等号,国家应当充分发挥公权力的用处,对婚姻的管理需要有用的增大,能够更好的达到公平合法、公正规范的婚

姻形式。【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婚姻登记管理制度的理论基础。第一,从婚姻的含义与性质、婚姻登记的含义与性质介绍核心概念,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也可以当成一个确立行政的经过。在第二点上理论研究里,就婚姻登记这种制度也做了解析和讨论,将其归纳为管理论、服务论和文化论。一方面,婚姻登记不但体现出国家充分运用社会管理职能,发挥职能功效,国家利用婚姻登记审查婚姻行为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是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是政府向全社会提供的公共物品——婚姻登记服务。并且婚姻登记制度与婚姻文化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作用。

第二章,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内涵、演变历程和改革的必要性分析。一是介绍了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内涵,指出婚姻登记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介入,意义则在于有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助于保证《婚姻法》的贯彻执行、有利于民主和睦家庭的建立、有利于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二是介绍了我国婚姻登记管理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其中,事实婚姻的立法经过了登记发展妥协时期、严格登记时期和登记可补办时期三个重要的时期,当前,我国正处于婚姻登记可补办时期。我们就以目前所处的时代去看,认为公权力缺位、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不明。三对我国婚姻登记制度改革进行必要性分析。上海市奉贤区婚姻登记机关行政败诉的案例以及国五条出台前离婚登记数量的大幅增加,凸显了目前婚姻登记制度在审查方面的不足,缺乏必要的实质审查,为虚假离婚、违法婚姻提供了可乘之机,成为人们规避关系自身利益的政策制度的工具,既浪费国家资源,还造成了婚姻登记制度丧失了存在的意义,监管作用得不到体现。

章节三,现在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所需要应对的状况及问题,还有解析出现问题的因由。一是指出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目前的婚姻登记制度忽视传统习俗,因为改革的力度过大,造成了对于国家传统风俗习惯的忽视,立法没有从我国当前的国情和实际出发;脱离现实国情,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经济水平差异,风俗习惯悬殊,有些地区婚姻登记的推行遭遇“难产”的尴尬;背离相关制度,与户籍管理机关、司法机关缺乏沟通。第二点所指的则是立法上存在的许多漏洞。立法将婚姻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准则,但实际上,这样

的做法是不正确的,面对事实婚问题,立法的态度是模糊而纠结;婚姻登记程序过于简单,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立法在审查环节失于严格;登记离婚制度过于宽松,相较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现行条例取消了开具介绍信及须经历1个月审查期的具体规定,公权干预弱化,使我国的登记离婚制度成为世界上最自由的离婚制度之一;针对现在的立法,在实际的登记过程中,如何管理婚姻当事人和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的不法行为的问题,都未明确规定甚至空白;婚检制度也不合理,在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出台以后,婚检率直线下滑,需要引起社会对婚检制度的重新审视。三是通过调查问卷分析上海市奉贤区婚姻登记制度实施状况,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

第四章,我国婚姻登记管理制度改革的路径分析。一是制度构建。文章提出婚姻成立二元建构的制度设计,并厘定重构后婚姻登记的效力。这样既契合了传统与现实国情,又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事实婚问题的尴尬处境,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这种制度实施,不强化了婚姻登记的地位,更重要的是,当事人在对比两种婚姻行为的法律效力之后,毋庸置疑会自由选择登记结婚。二是立法完善。针对针对结婚登记审查不严、草率离婚、婚检、瑕疵登记、责任空白的问题从立法层面分别给出一定建议。三是对我国现行婚姻登记管理制度的完善。完善结婚登记审查制度、协议离婚程序制度,引入社会工作来推进婚姻登记管理与服务;采用自愿婚检与强制孕检相结合的方式来推行婚检制度的实施,让婚前健康检查成为一种服务,一种置身法律之外的公共习俗;健全事实婚姻制度,对事实婚进行弱保护,与登记婚有一定区别,并建立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

[关键词] 婚姻登记管理制度 结婚登记 离婚登记 事实婚姻 婚检制度

Research on Marriage Registration Management

Reform in China

(Abstract)

Major: Public Administration

Research Interests: Administration

Author’s Name:【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Instructor:

A family is a cell of a society. Family stability ensures the stability of a society. Marriage, as a prerequisite to constitute a family, plays a vital role. Meantime, marriage registration management system,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Marriage Law of the harmony and stability of marriage and family, has a very importan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On the one hand, marriage registration management system directly determine whether the marriage was established, determine whether there is marit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arties, is the study of marriage and family law legislative foundation; on the other hand, marriage registration management system is conducive to government regulation of marriage, combat and punish illegal marriage, maintaining social stability, safeguard the interests of the weak. Thus, setting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system 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basic unit of society - family stability. Visible, set a reasonable marriage registration management system both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both spouses, family harmony, or social stability have a grea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Ordinance" in 2003, China's current marriage registration system has been focusing on the freedom of marriage. On the one hand, it fully implements the principles and spirit of the autonomy of private law, encouraging and advocating the parties to decide all matters concerning marriage on their own on the basis of individuality equality. On the other hand, the absence of severe administrative functions, the extremely weakened marriage registration of public power, the rising illegal marriages, the low cost of divorce ,all these open a door for hasty divorces, having had a serious impact on family harmony ,stability and social order. If the existing marriage registration system goes on, the needs of society will not be met. According to the article, we cannot simply equate marriage autonomy with respect for people and protection, the country must use public power to the marriage properly and efficient management, to achieve the primary value of the justice and equality.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chapters. The first chapter, the theoretical basis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management system. First introduces the core concepts from the meaning and nature, meaning and nature of marriage registration of marriage, that marriage is a contract, marriage registration is an administrative acknowledgment behavior. Second, the theory describes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system, which is summarized as management theory, theory and Culture Services. That marriage is not just one aspect of the national registration exercise social management functions, the national marriage conduct the review tool, but also of public services provided by the government, the government of the whole of society to provide public goods - marriage registration services. Marriage and marriage registration system and has a very close cultural ties,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篇_婚姻登记工作.doc2

婚姻登记工作总结

一、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是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赋予我们的一项重要职责。特别是在今年,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是与婚姻服务工作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这就给我们婚姻登记工作人员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更高要求。为使婚姻服务适应市场经济,开放搞活、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倡导婚俗改革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各位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在服务中一定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规范自己的服务语言。仪容仪表上要做到说话文明、态度热情、衣着整洁、举止有礼,清政廉政的形象。各婚姻登记处(点)要认真体现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努力创建一流服务的“窗口”。

二、认真学习和贯彻《婚姻法》,严格婚姻登记条例

《婚姻法》是我们做好婚姻登记的法律依据。因此,必须认真学习、深刻理解,坚决贯彻执行。五年来,我们把学习《婚姻法》列入一项重要的业务内容学习。特别是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的基本程序等,要求工作人员必须熟记。在学习操作的同时,还要会对有些群众不了解《婚姻法》、法律意识淡薄、不清楚登记条件、不懂得婚姻登记所需的要件等加以解释,使前来办事的婚姻当事人均能得到满意的答复。我们要始终按照《婚姻法》的要求,坚持婚姻登记条件,严把审查关。特别是现在新的《婚姻法》已经颁布,我们尽快组织对新《婚姻法》中有所修改 1

和变更部分的学习和理解,一定要学好、吃透,以使我市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得以健康的发展和进行。

三、抓好档案管理,为婚姻当事人提供可靠、准确的信息 在做好婚姻登记的同时,要狠抓档案管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婚姻档案资料,建立档案室,要认真做到档案入柜,积极完善婚姻档案的收集、整理、查阅、登记等工作。我们已经对全市的婚姻档案进行了规范化要求和整理、完善。现在我市的婚姻档案由专库、专档、专人管理,做到了查寻方便、快捷,并将原始档案进行了清理整编,热情地为全市各族人民群众提供着优质地服务。

下面谈一谈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是执行《婚姻法》的一项经常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光凭热情还远远不够,重要的是认真学习有关法规、法则,坚持原则,不徇私情,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四年来,在办理的7614对结婚登记中,还未发现违反《条例》规定的事件,结婚登记准确率达100%。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我们始终都非常注重调解工作,严格把好了登记关,使不少轻率提出离婚的当事人受到了婚姻法的教育,大大降低了离婚率。四年间共受理离婚4224对,为婚姻当事人查阅档案12891人/次,补办《夫妻关系证明书》665人,《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115人。我市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得到了上级民政部门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高度赞扬和一致好评。这些成绩的取得,为我市今后更好地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打下了良好的 2

基础。

2014年8月中旬,我们对辖区外围各婚姻登记处(点)进行了婚姻管理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在检查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希望各婚姻登记处(点),通过这次检查,找出不足,缩短差距,对本单位的婚姻档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严格按照规范化管理要求进行整理、完善。

同志们,近几年来,我们在婚姻登记管理、婚姻档案管理以及婚姻服务等方面做出了大胆探索和努力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国家民政部、自治区民政厅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所提出的整体要求,还有许多有待于提高的地方,我们将以这次工作会议为契机,认真学习领会江总书记“七一”讲话精神,努力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理论,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把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以新的思路、新的勇气,迎接新的挑战,开拓进取,勇于创新,为我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能走在自治区的前列做出我们积极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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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七篇_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登记管理员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sh/454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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