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生活百科 > 恋爱婚姻 > 婚姻法论文

婚姻法论文

时间:2018-06-17   来源:恋爱婚姻   点击:

【www.gbppp.com--恋爱婚姻】

婚姻法论文 第一篇_婚姻法论文

婚 姻 法

结 课 论 文

新疆财经大学

法学 赵洪信

浅析无效与可撤销婚姻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甄完善,我国婚姻法中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更是使得我国婚姻法走向成熟。尽管这一制度确立时间较早,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仍然大量存在于农村偏远地区甚至城市之中。本文试就我国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构成、区别与联系、法律后果及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作一浅析。

关键词: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区别与联系 法律后果 审判中的注意事项

一、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构成及存在的问题

1、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婚姻效力。严格来说,无效婚姻并不是特定的概念,它本身不能成为婚姻,在实质上是属于一种同居关系。

2、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从我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四种,也就是说只有这四种才可以宣布婚姻无效。但实际上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明显的:“一刀切”与模糊的地方。首先,第十条列举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本文作者认为,如果是真心相爱的具

有亲属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或者是双方的当事人中的一方愿意照顾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另一方,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对此横加阻挠呢?何况在这种普法、重法的社会,尊重人权也显得越来越重要。若是因为考虑到对后代的影响,那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不愿意生育的呢?我国婚姻法对此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另外,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了“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本文作者认为立法者对这一立法也是不够严谨,因为既然第三项既然规定了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才算是无效的婚姻,也即意味着治愈后的应属于合法的婚姻,为何第四项未有类似之规定呢?作者认为,将第四项更改为“婚后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较为妥当,如此以来,即使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婚后达到了法定婚龄,法律对其合法性应予以认可,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

3、 可撤销的婚姻,是指男女一方违背另一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主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可撤销的婚姻之所以可撤销,是因为它没有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完全自愿。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我国婚姻法对可撤销的婚姻规定的法定情形只有一种,即受胁迫而结婚的。本法条规定的“受胁迫的”可以是可撤销婚姻双方当事人

中的任一方,也可以是可撤销婚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或是其他,只要是能起到胁迫违背他方的真实意思而与之结婚的都是属于受胁迫而结婚的。

二、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与联系

1、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结婚时欠缺的条件不同。无效婚姻是由于结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中的禁止性规范而被规定为无效;而可撤销婚姻是由于结婚时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原则而被法律赋予在法定的时间内准予撤销。

2、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申请主体不完全相同,请求主张权利的机构亦不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由此可见,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由此可见,请求撤

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故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请求主体不同。

3、法律对可撤销婚姻的期限有着严格的限制,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可撤销的婚姻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内行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为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对无效婚姻则没有限制,请求人可以在任一时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力。

无论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的婚姻,它们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权利和义务,这也是区别于合法婚姻的关键。

三、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就从法律后果来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的婚姻总体是一致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大致有三种法律后果:

1、之前所谓的“婚姻关系”及“姻亲关系”归于无效,且是自始无效。

2、财产关系。对财产的分割可以说是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必经程序。财产的分割可以协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会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但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中,当

婚姻法论文 第二篇_有关我国婚姻法的论文

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

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

(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

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

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

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

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

(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

(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

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

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

(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

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婚姻法论文】

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

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

婚姻法论文 第三篇_婚姻法研究论文

《婚姻法》中相关热点问题的研究

[内容摘要]婚姻家庭问题涉及每个人的幸福与否,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否,我们应该尽最大努力来维护家庭和婚姻幸福,然而一旦婚姻关系破裂已成必然,就应该进行自我保护,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切身权益。 [关键词]结婚;彩礼;夫妻财产;房产;离婚;亲子关系。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不仅是社会的大环境要和谐,更重要的是小家庭的夫妻之间要和谐。只有家庭和谐,社会才能够和谐。只有夫妻和谐,才能够获得婚姻的幸福。在这个世界上,没有什么比婚姻和谐更重要。然而夫妻相处的过程中,家庭财务问题、 配偶的不良嗜好、个性不合、 沟通不良 、婆媳及姻亲困扰 、女性独立能力提升、 道德及宗教力量减弱以及外遇机会的增多等种种因素,都会给婚姻带来危机,甚至走向离婚。

笔者利用业余时间在网络上建立了一个免费的法律咨询平台,在咨询者中咨询家庭婚姻问题的不在少数,这也更让我意识到,向全社会普及婚姻法相关内容的重要性。下面进入正题,《婚姻法》相关问题的研究。

先来看结婚,结婚是一个新家庭产生的前提,也是研究《婚姻法》的前提,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首先,结婚的条件:积极条件:(1)双方自愿(2)婚龄(3)一夫一妻;禁止条件:(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2)患有医学上认为

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双方结婚后,因为某些结婚必须符合的要件缺失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会产生婚姻关系的瑕疵,这就衍生出了无效的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那么什么情况是无效的,什么情况又是可撤销的呢?《婚姻法》第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时,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再来看可撤销的婚姻,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那么这样的婚姻是可撤销的,但是这个意思表示不真实必须做缩小解释,即仅限于受胁迫,而且撤销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 再来看看结婚过程中备受关注的彩礼问题。彩礼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种:一是婚约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非基于订立婚约而由单方赠与或双方互赠的财产,比如一些价值不大的化妆品、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等。任何一方获得此类赠与物时,财产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赠与方不能因婚约解除而要求对方返还;另一种是婚约男女双方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基于订立婚约并以结婚为目的,甚至有时并非出于自愿而给付对方大量现金或其他贵重物品等。受赠方因此所取

得的财产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财产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在物权法上表现为用益物权。这种占有权依据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灭,占有权消灭之后,所有人依据返还占有物请求权可要求占有人返还。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应且仅指这一种财产。对于该法律意义上的彩礼,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婚后,对于夫妻双方来讲,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濡以沫共同维护好婚姻关系是最重要的,但在法律层面,最重要的恐怕是双方的财产问题了。财产问题无外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区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但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夫妻一方著作所得,这包括三个方面①婚前投稿,婚后发表、②婚前发表,婚后取得稿酬、③婚姻期间发表,离婚后取得稿酬。婚后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一方个人财产作为投资的本金依然属于夫妻个人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婚前取得的稿酬或离婚后才发表并取得的稿酬。除此之外,还有几个特殊的问题需要注意:①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②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

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人认定为所有权人)。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结婚后,双方包括家长更为重视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婚姻法》又是怎么规定的呢?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1]。

如果婚姻生活过的不够和谐,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那么婚姻将会走向死亡--离婚。离婚又可分为协议离婚和裁判离婚。

先说协议离婚,双方自愿且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后,双方持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就可以办理离婚登记了。一旦离婚登记完成,双方婚姻关系结束,而离婚协议也正式的产生法律效力。有很多人咨询我说,已经协议离婚了,但现在认为当时的离婚协议对自己不公平,想改变离婚协议。我问他你们当时签订的协议是你的真实意思表示吗?签订离

婚协议时,他对你有没有欺诈和胁迫?签订离婚协议当时你是否完全理解协议内容?他回答说是。我说那你们的协议就无法更改了,因为一旦协议离婚完成,离婚协议就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了。要想撤销或者改变,就必须具备上述的法定事由,没有的话,就得和对方商量,否则没有他路可寻。因此,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离婚的,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一定要认真谨慎,不能一时冲动,过于逞能,要认识到一旦协议生效,你将追悔莫及。

再说裁判离婚,如果双方就离婚不能达成一致,主张离婚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如果有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法院可以判决离婚,并对双方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划分。

那么法院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又是什么呢?简单说就是不忠、暴力、恶习、分居、宣告失踪和生育保护。 所谓不忠是指 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暴力是指:长期对夫妻一方进行暴力殴打或者类似方式的虐待。恶习是指有赌博、吸毒等不良习惯屡教不改的。 分居是指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不在一起居住两年以上的。生育保护是指: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的,可以判决离婚。失踪是指消失后无法联系连续两年以上的,经过一定的程序,法院宣告失踪的,一方申请离婚,法院可以判决离婚。注意几种特殊情形: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的同意,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婚姻法论文 第四篇_婚姻法案例 论文格式版

夫妻约定财产与夫妻赠与之界定

——以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为例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日益增多,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部分婚姻当事人产生了夫妻财产关系多样化要求。在夫妻财产关系上,我国《婚姻法》与《合同法》、《物权法》之间究竟是何关系,三者如何衔接,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点问题。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行后,其第六条提出了“夫妻赠与”这一概念,非但没有解决实践中的同案异判现象,反而凸显了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的不足。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赠与约定、约定财产制

目录

一、 案情介绍.............................................................................................................. 2

二、 裁判摘要:.......................................................................................................... 2

三、 案件评析.............................................................................................................. 3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3

(二)《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的法律性质问题 ....................................... 4

四、观点之争................................................................................................................ 5

【婚姻法论文】

五、夫妻约定财产制.................................................................................................... 7

(一)约定财产制的选择种类............................................................................. 7

(二)夫妻财产约定属于身份关系协议还是财产关系协议、以夫妻财产约定

变动产权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手续?............................................................. 8

1、夫妻财产约定属于附随身份关系的协议................................................ 8

2、依夫妻财产约定变动产权无需履行物权变动手续................................ 9

参考文献...................................................................................................................... 10

一、案情介绍

孙某与刘某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刘某某。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夫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负责、互信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1、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有意欺骗对方。2、遇到任何问题,夫妻双方都应冷静、坦诚的交流。„„8、现丈夫刘某名下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9、丈夫刘某如违反以上协议的任何一条,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归妻子孙某所有,其女刘某某的监护权、抚养权归孙某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

涉案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号房屋(以下简称1402号房屋)的购房价是250288元,由刘某婚前个人购买并支付首付款50288元,余款20万元由刘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贷款支付。2005年6月刘某与孙某结婚登记前,1402号房屋仍有178260.64元贷款本金未还。截至2012年2月刘某与孙某分居时,1402号房屋仍有122781.7元贷款本金未还。二人婚后至分居共同偿还贷款108003.98元,其中本金54662.99元,利息53340.99元。2010年6月1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刘某颁发了140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但之后该房屋产权证上并未添加孙某的姓名。

2013年6月,孙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确认14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归其所有。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1402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80万元。

二、裁判摘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9554号民事判决:一、孙某与刘某离婚;二、三项(略);四、1402号房屋归刘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刘某负责偿还,刘某给付孙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八十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五、六项(略)。宣判后,刘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均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处理。

关于1402号房屋,刘某主张其与孙某签订《协议》,将个人单独所有的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孙某,但因未办理过户,故其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该房屋仍应属其个人所有,孙某仅能分得共同还贷部分相应的增值利益。就此,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现刘某与孙某采用书面形式对该房屋的产权状况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予认可。刘某虽主张其系受迫于孙某而签订《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协议》之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基于此,1402号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结合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还贷数额和房屋使用情况,判决该房屋归刘某所有,由刘某支付孙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三、案件评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焦点在于刘某与孙某签订《协议》第8条中关于“现丈夫刘某名下的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之约定的性质应作何理解,是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还是夫妻婚内就其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协议第8条约定本质上是刘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个人所有房屋中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孙某,因此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刘某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对其名下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不因房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影响其效力,刘某当然也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法院裁判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新增加的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明确了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三种作为可供夫妻双方约定选择的婚姻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是约定财产制对内法律效力的规定。依该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财产权属进行的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即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并未要求以夫妻双方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生效要件,也未赋予一方可以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此种约定不属于上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中财产类型的任意一种,因此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上述约定可以视为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另一方的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协议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诉争的1402号房屋为刘某婚前个人购买的财产,实际也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刘某与孙某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中的混合财产制类型。故在此情形下,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赋予一方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正确的。 (二)《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的法律性质问题

本案中,《协议》第八条关于房产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财产赠与,本人认为其关键在于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财产赠与的区别。

首先,从目的上看,夫妻财产约定是为实现共同的婚姻生活目的而协议约定共同财产范围,而赠与行为则不存在这个共同目的。根据《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有两个合法途径,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二是通过夫妻双方的书面财产约定。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约定时,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则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这二者在确定共同财产方面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其次,从权利义务内容上看,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之间有关共同财产的范围与处分的约定,目的是为共同生活确定共同共有财产,而赠与则可发生于任何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目的是转移所有权,从原属于一个主体所有转移至属另一个主体所有。

当然,夫妻之间也会发生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行为,但只发生于根据婚姻法律规定或约定的属于夫妻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之间,即赠与人赠与的标的应是赠与人已取得并有权处分的财产,对尚未取得的财产不能通过赠与行为处分,因此不应发生在共同财产内部。

最后,从协议效力上看,夫妻财产约定自生效时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反悔。而赠与协议除特殊情况外,赠与人在权利转移之前,受赠人有权单方撤销赠与行为(行使任意撤销权)。

案件有此争论究其根源,是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不足,缺乏可操作性和救济途径,加之对身份协议性质认识不足,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存在诸多冲突。

四、观点之争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中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或一方所有,是否属于合同法中的赠与,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的手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所持观点为代表,认为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完全适用合同法。 我国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具体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

力。„„”这样简单、粗疏的规定难以承载夫妻财产协议所应当涵盖的丰富内容,导致在该项制度理解和适用上的巨大分歧。

为了弥补该立法缺陷,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最高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对之进行了明确,具体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对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做如下说明: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赠与房产的一方翻悔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对此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呢?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

婚姻法论文 第五篇_婚姻法论文题目

统婚姻制度区域

1.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2.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弊端与法律对策

3.论婚姻的成立

4.《婚姻登记条例》利与弊

5.中国妇女保护的立法不足

6.浅析抚养制度的完善

7.试论探望权的实现

8.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分析

9.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10.关于离婚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

11.法定离婚理由之探析

12.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13.家庭调解制度在中国的命运

14.离婚过程中和离婚后对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

15.军人婚姻法律保护的利与弊

16.婚姻家庭法律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17.一夫一妻制度的法律保护

18.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

19.浅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20.离婚标准之探讨

21.亲权制度研究

22.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研究

23.“婚内强奸”的立法研究

24.从平等原则看我国婚姻家庭中的男女平等

25.我国夫妻债务制度探讨

26.╳╳地方婚姻调查

27.浅析我国婚姻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28.违法婚姻问题研究

29.“感情确已破裂”解析

30.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研究

31.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辨析

32.离婚损害赔偿之立法完善

33.居住权在婚姻家庭法的保护和实现

34.浅析中国古代的特色婚姻制度

35.从三部婚姻法看我国婚姻家庭理念的变迁【婚姻法论文】

36.完善我国亲属抚养制度的几点思考

37.公证在婚姻法中的效力和地位

38.农村事实婚姻的状况与法律对策

39.夫妻侵权制度研究

40.准婚姻制度研究

婚姻家庭法哲学区域

1.婚姻法适用的道德机理

2.近现代法上婚姻本质属性研究

3.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适用

4.试论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及其实现

5.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理念研究

6.关于配偶权的探讨

7.婚姻登记证的法律效力

8.“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律分析

9.婚姻契约制度研究

10.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11.中国古代╳╳时期妇女法律地位探析

12.夫妻人身关系探析

13.“代孕”技术的法律反思

14.妇女人格独立制度研究

15.侵犯配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16.婚姻自由原则的法理分析

17.试论事实婚姻中的离婚问题

18.中国古代“抢婚”现象的法律分析

19.亲属法立法可行性探讨

20.婚姻自主权探讨

婚姻法学前沿区域

1.变性人及其原婚姻关系处理

2.同性恋(婚)的法律对策

3.婚前体检存废论

4.婚姻登记行为可诉性研究

5.试论准婚姻关系

6.“保卫婚姻俱乐部”的合法性探讨

7.浅析婚内索赔

8.对离婚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9.“性骚扰”法律问题研究

10.婚约的法律性质

11.“闪婚”的法律分析

12.人工生殖中的父母子女关系研究

13.试析“回族女子不外嫁”的习俗

14.同居者的权利义务探讨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sh/454595/

推荐访问:婚姻法论文题目 婚姻法毕业论文

热门文章